人才培养
[课堂发言]张大巍:法庭证据调查原则与自由心证

引 言

人类漫长的证据制度史,可谓源远流长。在这条人类历史长河的支流中,神示证据制度留下了她的一丝痕迹,法定证据制度也留下了其重重的一笔。但是,最为星光璀璨的,还是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历史的巨轮转到了今天,虽然我国的立法上还没有为“自由心证”正名,但是谁也不能否认,这样的一种制度已经在每个法官的心中打上了深深的烙印。我们能做的和要做的,就是如何将自由心证这项制度的优点发挥到最大,并尽量克服它的固有缺陷,使我们的刑事诉讼证据认识更接近客观真实。而确保法官心证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利用法庭的证据调查原则为其护航。本文拟从证据调查原则之直接原则、言词原则、集中原则、公开原则与自由心证之间的关系入手,试图探寻一条合理的自由心证之路。

目 次

一、 自由心证的利弊分析

1、法定证据制度的替代者

2、自由心证的固有缺陷

二、证据调查原则与自由心证的完善

1、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与自由心证

2、集中原则与自由心证

3、公开原则与自由心证

正 文

第一部分 自由心证的利弊分析

(一)天生丽质——法定证据制度的接班人

与很多新生事物一样,自由心证制度也是在批判继承了前辈的优缺点之后应运而生的。中世纪盛行的法定证据制度,虽然在替代神示证据制度的问题上“功莫大焉”。但是进入近代以来,其近乎机械的认证制度,简单相加的数学逻辑,非但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刑事案件审判格格不入,更是使法官的人性化色彩大大抹煞。可以负责任的讲,在法定证据制度下,法官已经不再具有任何的主观能动性,他要做的仅仅是利用证据通过公式计算出案件的结果,至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如何他没有权力发表意见,无论是谁做法官裁判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在某种程度上,“洋人法官”与狗的距离被最小化了。

于是,还原法官的本性的自由心证制度在自由国度法国诞生了。1791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由法学家迪波尔提出的关于自由心证的法案。 后来在法国的《刑事诉讼法》353条有一段经典的表述:“法律不过问法官形成自我确信的理由,法律也不为法官规定某种规则并让他们必须依赖这种规则去认定某种证据是否完备充分。法律只要求法官平心静气、集中精神、自行思考、自行决定,本着诚实、本着良心,依其理智,寻找针对被告及其辩护理由所提出之证据产生的印象。法律只向法官提出一个概括了法官全部指责范围的问题:‘你已有内心确信之决定么?’” 无独有偶,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类似的规定也见于日本刑事诉讼法和俄罗斯刑事诉讼法。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几乎都是把对于证据的证明力的裁断交给了法官,而对于证据能力则由相关的裁判规则加以判断;与之相似的,英美法系国家庞大复杂的证据规则体系,特别是排除规则体系,对于证据能力的适格性加以限制,避免裁判者接触这些证据,而业已进入审判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规则不予过问,交由裁判者自由裁量。显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上虽然没有“自由心证(裁量)”的字样,但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标准并不否认法官的自由心证。

如果依据黑格尔“现存即是合理”的标准来衡量,自由心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存在必然有它的根据。我们知道,在诉讼制度史上,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制度代表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证据评价模式。“证据之证明力,裁判官有无自由判断之权,立法例上有法定证据主义与自由心证主义之分……法定证据主义,对于证据之证明力,以法律特加规定,以限制裁判官依心证而判断其价值;而自由心证主义,则指证据之证明力,通常不以法律加以拘束,听凭裁判官之自由裁量。” 由此可见,自由心证的“心证”,其实是对于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允许法官根据其知识、良知及经验对于一个具体案件中的证据是否有证明力、有怎样的证明力进行自由的裁量判断。正是这种特性,造就了自由心证与法定证据制度的根本差距,也是其合理性之所在:第一,与证据能力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很难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证据能力的属性决定了法律可以对于什么材料能够成为证据加以预先规定,而这种判断无需法官的自由裁量。而证明力则不然,同样是一份证人证言,其证明力的大小系于证人的感知记忆能力、接触案件事实时的情况与心态,以及案件发生与审判开始之时间间隔,凡此种种,都决定了对于其证明力的判断必须具体分析;第二,与法定证据原则在证据价值上事先设定具体法律效力的不同等级相区别,自由心证主义原则上视各种证据的价值在法律上平等,具体的证据价值高低由审判主体进行能动的自由判断。我们知道,决定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因素,是证据包含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绝对不是证据的种类,而这种关联性则必须由法官通过庭审加以判断。第三,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评价,应该是独立于法律之外的。也就是说,证据之所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法律本身无关,任何一个人,只要具备了正常的神志和普通的生活经验,就可以对证明力做出其自己的判断,这也正是为什么英美法系能够采取陪审团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的证据评价则是依赖于法律的创制,而“自由心证制度并没有创制新的评价方式,而是对人们日常生活中习以为常的评价方式的认可。” 毕竟,关联性首先是一个生活中的问题,然后才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最后,自由心证制度能够将法官的知识、阅历与经验发挥的淋漓尽致,生活是多变的,对于生活的判断也不能是一成不变的。优秀的法官能够通过合理的心证确认证据的证明力,发现案件真实。“由于立法者的有限理性和社会的变动不居,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完美无缺的法律。” 尽管允许法官自由心证会带来法的运行的相对不确定性,但是这种心证会克服成文法的局限性,协调了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

综上所述,自由心证制度之所以能够替代法定证据制度并广泛存在,很重要的一点是它与诉讼认识的一般原理相符,而法官的自由解放,无疑令刑事审判更能面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生活与错综复杂的审判活动。

(二)瑜不掩瑕——自由心证制度的固有缺陷

虽然与自由法定证据制度相比,自由心证看起来是那样的合情合理。但是稍加思索也会发现,自由心证远非尽善尽美,相反,还有很多缺陷。如果不加以克服,自由心证的风险性还是比较大的。

按照陈朴生先生的说法,“自由心证主义,系依赖裁判官之人格与能力,就一切证据之评价,委诸裁判官之合理的裁量,其意义极大,但因此也潜存有下列危险性:1.裁量权之滥用,2.误判之危险。裁判官之认识能力,本有一定限界,每因①认识能力不充分,②人格的偏向,③职业上的无意识,致有误判之危险。且裁判官因怠于诚实义务,以致裁判权之滥用,亦非绝无仅有”。 这样的说法是比较中肯的,概括起来,自由心证的最大的三个缺陷就在于:第一,裁判者滥用自由评价证据的权力;第二,因裁判者能力而导致错误认识。第三,心证易受其他因素的干扰。

首先,关于裁判者滥用自由评价证据的权力。既然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那么一种“自由”的心证,摆脱了立法者的束缚,很容易走向权利滥用的深渊。法定证据制度扼杀了法官的自由与理想,但是却能保证立法者控制审判;自由心证解放了裁判者,却使法的实施的不稳定性加强了。同一部法律需要得到统一的实施,但是面对同样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不同的法官却有不同的心证,正所谓“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其实就这样的问题的讨论,我们在起诉法定主义与起诉便宜主义的取舍之时就已经涉及到了。强职权主义的德国学者,谈出了关于“自由裁量权”的德国思维:Hans-Jorg Albrecht教授在论述“是否应该将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案件直接由法律明文规定为无罪”时,曾经指出,“由立法明文规定,其决策者是议会(Congress,在中国是全国人大);由检察官在程序上自由裁量,做出决定的是基层或者中等的检察官”——二者谁更权威,谁的素质更有保证,不言自明。同样的,当自由心证离开了立法者的控制之时,我们对于法官心证的把握将更加困难。因此我国传统诉讼法学理论对自由心证模式的如下评价无疑是正确的:“自由心证把法官从法定证据制度的束缚下解脱出来,使他们能够根据自己的理智和信念来判断证据、认定事实,从而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创造条件。这在诉讼法史上是一个进步。但自由心证也为法官主观擅断开了方便之门。” 怎样去克服这样的矛盾?究竟是“自由”到什么程度的心证才是合理的?这些都是构建自由心证制度的当务之急。

然后我们再来看一下关于因裁判者能力而导致错误认识的问题。法官的素质的高低,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虽然我们国家有一道相对较高的司法考试的门槛,但是还是很难保证每一个站在法庭上的裁判者都不犯错误。其实把自由心证的缺陷归咎于裁判者的能力,确有不妥之处,但是法官被动消极与中立的地位决定了对于其能力的较高要求,没有了立法者的潜在控制,案件的是非曲直通过证据系于法官或合议庭一身却是不争的事实。对于诉讼这样的通过证据间接的、事后的认识案件事实的一种认知方式,要求裁判者具有健全的人格、冷静的思维、中立的态度、丰富的生活阅历、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完备的审判经验,任何一方面的不完善,都可能导致其对于证明力的认知错误,以至于对于整个案件做出错误的判决——纵然可能他已经尽到了裁判者应该尽到的一切义务。没办法,既然不能让法官成为法定证据制度下的机器,人而非神的法官,做出错误的心证也是不难理解的。

第三,自由心证易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法律本身就是法律,法律的实施也应该摆脱其他因素的干扰。但是既然现实中存在,就不能够去回避这种干扰。审判委员会的意见不能干扰立法者的立法意图,但是却足以影响审判长的心证,只要“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法官的心证很难谓“自由”,“所有法官都应该能够完全独立地完成自己的工作,而毋需担惊受怕。决不能弄得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指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做,我要负赔偿损害的责任吗?’只要法官在工作时真诚地相信他做的事是在他自己的法律权限之内,那么他就没有受诉的责任。” ;另外,在司法没有完全独立的今天,社会舆论干扰法官心证的案例也是层出不穷,“这就要求法官能够准确把握形势,必须考虑自己的判决能否取得社会共识的支持,在没有强有力的社会共识的支持下,法官的判决可能会遭到社会的压力。” 典型的案件莫过于被民愤所杀的刘涌;最后,不得不承认,自由心证往往会成为贯彻社会政策的工具——当社会对于某类违法犯罪行为无法容忍时,人们就会期待法官对于这类行为加以严惩,特别是人们的意愿上升为政策时,法官的心证往往也是不自由的。要知道,30年前我们有过文革,20年前我们有过严打,一年以前还有一个被中国足协抓典型的龚建平——当政策需要时,法官就没有自由的心证。

第二部分 证据调查原则与自由心证的完善

通过比较不难发现,纵然从表面上看起来自由心证是那样的“楚楚可人”,其实她还总是“很受伤”。毕竟,缺乏一个统一的尺度,又依赖于法官个人的认知和裁量,再加上如此多的干扰因素,一个很严肃的问题摆到我们面前——我拿什么来保护你,自由心证?

既然法官是通过在审判中通过对于证据的审查最终形成其心证,那么法庭调查证据的一些规则显然能够对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很大的影响。具体而言,法庭审判的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调查的公开原则和不间断原则都能为保障法官的自由心证作出贡献。

(一)直接原则、言词原则与自由心证

作为大陆法系所特有的原则,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既是一项审判原则、又是一项证据调查的原则(其作用于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有相似之处)。在证据调查的意义上讲,直接原则(Grundsatz der Unmittebarkeit,Grundsatz der Unmittebarkeit der Beweisaufnahme)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证据的调查与认定,必须由法官亲自进行,只有以直接调查并经衡量、评判后采取的证据,方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所谓的言词原则(Muendlichkeit sprinzip),又称口头原则,是相对于书面原则而言的,指基于口头提供的诉讼资料进行裁判的原则。 鉴于刑事审判这种特殊的方式,要求法官亲自直接的参与案件的审理并且亲身调查、采纳证据,就必然要求在法庭上的提供证据、当事人之间的质证、认证必须采取直接的方式和口头、言词的方式进行,所以直接原则与言词原则尽管在表述和角度上有所不同,但是就法庭调查证据和约束法官形成心证的方式和来源的目标而言,是殊途同归的,因此,在西方这两个原则往往被合称为直接言词原则。与英美法系的排除规则不同,直接言词原则不仅仅是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的规则,更是规范法官调查采纳证据行为和程序的一种规则。

实质上的直接原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能够被采纳的证据必须是直接来源于案件本身,不能用复制品、复印件、言辞证据的笔录来代替原始证据。如德国刑诉法典第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 。这一法条的表述已经将证据调查的直接原则与法官的自由心证直接联系起来。根据直接原则,法庭审判不是一个“走过场”,法官应该用自己的眼睛和耳朵来感受案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心证。从认识的角度来讲,直接去接触证据,去聆听当事人之间的质证认证和证人当庭的陈述,才能够避免因为信息的中转而带来的错误的信息传递,从而使与案件有关的、包含于证据之内的信息,直接而正确的传达到了裁判者的头脑之中,为正确的心证打下基础。毕竟,“在证据转述中,转述人往往(有意或无意地)已经包含了自己的预先判断,而对于被转述人而言,这种预断却是作为默认事实对其产生影响的。因此,即使不考虑转述人从中作弊的可能,这种单纯依靠他人转述做出的证据评价也无可避免地存在着偏离事实真相的危险。” 为了避免法官因此而受到影响,必须坚决的贯彻和实施调查证据的直接原则。因此,可以说直接原则是法官接触到真实的案件事实和正确做出心证的一个前提和基础。

至于言词原则,其作用的体现主要在于否定书面审理的弊端和与直接原则相结合而共同作用于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心证的体现,正在于他们能够亲身的接触各类案件的事实——这种接触,决不是在法庭上、亲自接触这样简单,更为重要的是,涉及到言辞证据的时候,法官必须能够依据该类证据载体的口头表述来判断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大小,如德国刑诉法典第250条规定,“对于事实的证明如果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这是由言词证据的性质所决定的——在谈到卷宗主义时,拉德布鲁赫教授指出,卷宗主义的致命缺陷在于文字记录根本无法反映言词陈述的整体和全部。“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的无影无踪。” ——这与我国古代诉讼史上早在千年前就确定了“五听”(辞、色、气、耳、目)的审判方式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如果在21世纪的今天我们还在要求法官依据陈述笔录、证言笔录而做出尽可能完美的心证,仅仅根据静态的笔录就想对千变万化的证据做出准确的评价,这样的想法,即便不是痴心妄想,也极难实现。因此,与直接原则相一致,言辞原则同样是符合人类认识的基本规律,有利于法官做出正确心证的奠基石。

(二)集中原则与自由心证

刑事诉讼的及时原则,具体体现在审判程序中,就表现为审理和调查证据的集中原则。所谓集中原则,又称不间断原则,也就是指案件的审理和证据的调查应当不间断的进行,直至全部审理完毕的原则。与之相对的是审判的间隔原则,即对案件的审理分成数次进行审理。有学者称二者分别为“外科手术式”、“牙科医师式”的调查审理方式。 集中原则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但要亲身参与证据调查与审判,更是要不间断的调查审判直至做出心证形成判决,而且在整个过程中,非有极特殊情形,法官不得更换。所以,所谓的集中,不但要求审理时间期限的集中,还要求审判主体的集中以及审理方式的集中。可见,调查审理的集中性要求与直接言词原则一起,构成了现代文明审理的基本标准。

集中原则的经济学意义和有利于惩罚犯罪的作用,贝卡利亚早就做过精彩的论述。 但是集中调查证据,对于法官形成心证有怎样的影响呢?首先一点,集中的审理与调查证据,有利于法官感受新鲜的证据,从而形成尽可能接近案件本来面目的心证。从刑事诉讼机制自身的特性来分析,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刑事诉讼查明案件真相,发现实体真实的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对历史性事件作回溯证明的艰难历程。“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并不能亲眼目睹案件的真实发生过程,他只能通过证据的演示来推断案情经过,证据成为法官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唯一连接点,也是法官查明案情的唯一凭据。” 但是,证据本身却具有易灭失的特性,随着时间的流逝,有的痕迹物证可能灭失,证人对案情的记忆也可能淡化,诉讼的迟延进行必将导致案情模糊、真相不明。同时,如果对于案件没有限制的间断的审理,更容易使本已经脆弱、模糊的心证再受摧残。可以想象,间断审理不仅会使诉讼进一步拖延,更会使法官在一段期间内同时基础数个案件,从而相互干扰、相互影响。间断之后的继续审理和调查证据,难以避免的会受到间断的影响,也使前次审理所调查证据得到的心证变得零散与模糊,使法官难以形成对于案件和证据链完整的印象,进而影响裁判的做出。因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26条明确规定“审判是在被召集做裁判人员、检察院和法院书记处一名书记员不间断地在场情形下进行。” 同时该法典第229条又进一步明确了,对审判允许中断至10日。审判至少已经进行了10日的时候,允许对审判一次中断至30日。审判接着又至少进行了10日的时候,允许对它第二次中断至30日。除此之外,对自开始以来届满12个月的审判,还可以在12个月的时间范围内各中断一次至30日,以在此之前至少已经进行了10日审判为限。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背集中审理原则,至迟未在以上条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继续进行审判的时候,前面进行的审判将归于无效,审判必须重新开始。由此可见,经过一段时间的连续审判,从而使法官对于案件的证据调查形成相对稳定的印象,是中断审理调查的前提,违背了这个前提就将导致审判更新。

集中调查原则的另一个要求就是在整个审判过程中,不允许发生法官的变更。自由心证主体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一旦更替了裁判者,其心证并非由其本人经过法庭调查证据而做出,而是从前一个法官那里继承而来。倘若此,一切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原则都将失去意义——正如书面审理中,法官其实是根据检察官提供的卷宗材料而非证据本身形成心证一样。鉴于案件的实际情况,如果确实因为各种原因导致法官必须更换以避免违背不间断审理的原则时,作为其候补的裁判者也必须自始参与了案件的审判,以保证其心证的集中与不间断。如法国刑诉法典第293-296条关于重罪法庭在9名陪审员以外要设立候补陪审员;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92条规定,候补法官自审理开始就一直在场,一旦合议庭中有法官因故不能继续参加审理时,即可由候补法官递补,而无需审判更新。类似的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5条中,也规定了因故候补进入审判的法官必须经证据证明“熟悉审判”的,才可以继续审理。 所以,审理期间的集中性保障了法官心证的及时性和完整性;审理主体的集中性则保证了法官的心证是由其自身根据对案件的审理和对证据的调查而并非从其他人的心证继承而来,形成自己的内心确信。

(三)公开原则与自由心证

如果说直接原则、言词原则和集中原则的制度设计都是为了保障法官接触到正确的、正确地接触到证据,那么公开原则的设立,就是为了更好的监督法官接触证据和做出心证的过程,说得直接一点,就是让人们看得见法官是怎么样做出心证的。公开原则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第一,是法庭审判和证据调查过程的公开,即审判公开;第二是体现在判决理由中的法官心证过程的公开,即判决理由的公开。

审判公开(public hearing)这一重要的诉讼原则的提出,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它是反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主义的司法专横、秘密审判和法官擅断的有力武器,在司法制度的发展史上有巨大的作用。18世纪意大利杰出的法学家贝卡利亚在猛烈抨击封建社会拷问、秘密审判和酷刑等制度,极力倡议对刑事制度进行理性主义和人道主义的改革的同时,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应该说审判程序的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也是对公众对司法保持信任的保障,因此英国古老的法律谚语说“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正义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被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边沁也说过,在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毫无意义。在法庭上调查证据时,同样要求证据公开,作为裁判根据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应当充分在法庭上展示,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陈述或宣读,并经过质证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审判阶段应指经过法庭审理并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裁判的根据。未经法庭审理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为此,控辩双方在庭下提供、补充的证据以及法院自行调查获取的证据,凡是未经法庭审理,都不得作为裁判的根据。只有经过这样调查认定的证据,才能让当事人、媒体、公众监督法官的自由心证,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

公开原则的另一个含义显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即判决理由的公开。我们知道,判决书的制作也应当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一份合格的判决书应该涵盖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即(1)诉讼各方对事实、证据的主张以及对法律适用的意见;(2)法官认定的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和证据;(3)所适用的法律和理由;(4)诉讼各方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情况。由于证据公开已经包含于审判公开之中,因此判决书中法官对于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使用的理由的公开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表明通过判决向社会公开案件审判的基本过程,诉讼各方的意见,法院对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的裁断。为此,判决书不仅应当写明审理的基本过程,控辩双方的基本主张和诉讼要求,双方提出的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意义的证据,更要写明法庭对事实的认定,对证据的采纳,对法律的适用的理由。只有这样的判决书,才能使公开宣判体现审判公开原则的意义,才能使社会知悉审判权是否被平等和公正地适用,并进而知悉公安、检察机关是否“忠实于事实真相”,是否依法办案,履行职责,才能通过审判公开使社会对司法权力的运作以及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贯彻执行进行监督。

强调判决理由的重要性,目的在于督促裁判者必须有条理地表述其得出心证的逻辑过程——这既可以使公众监督法官的心证,又能够促使法官审慎的做出心证。因此,裁判理由的公开使得裁判者的认识不再不可捉摸,而且,由于要凝固为文字,裁判者不得不慎重地反思自己认识过程中存在的甚至是可能存在的漏洞和疑惑。王亚新教授结合日本裁判理由制度具体分析了该制度在推动裁判者主观认识客观化方面的运作机理:“明确表示判决理由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法官展现自己达到的心证内容和形成心证的根据来保证裁判的客观性。首先,表示判决理由的要求可以促使法官对自己的判断进行再次的审查和反省,看判断过程中有无不合理的地方。其次,判决理由的明示给当事者提供了一个可能进行批判和反论的对象,使当事者能够理解和核查法官的心证结论及心证过程。因此,判决理由一方面具有当事者心服口服的说服作用,另一方面也方便了当事者在发现问题、提起上诉时构成上诉理由(日本上诉制度要求上诉必须根据法定理由)。最后,判决理由的表示使上诉审更容易地明确争点,从而便利上诉审的审查。” 类似的,在德国刑事诉讼中,依据证据禁止的理论,法官在采纳或者排除一项证据的使用时,必须附理由,公开心证的同时使判决能够获得上诉法院的控制。 可见,只要法官的自由心证是合理的,并不介意被公开,相反,那些见不得人或者站不住脚的心证过程,就会随着公开而被否定。因此,如果说我们的审判实践对于审判公开已经走上正轨,那么通过公开判决理由而监督法官的自由心证,还任重道远。

结 语

有人说自由心证是“唯心主义的产物”,有人说自由心证是“专门为资产阶级审判制度而服务的。”抛开一切不谈,笔者认为自由心证的制度是合理的,虽然自由评价模式相对主观,不易被把握和监督,但是只要相关的规则和保障措施能够跟得上,这种制度的优越性将是非常明显的——“所谓自由心证,乃合理的心证,科学的心证,并非单纯不设外部的法理的拘束之消极的意义,亦非许各个裁判官自由判断之意,尤非毫无限制之绝对自由之意,乃裁判官本客观的社会规范,依其主观独立之知识而为判断之谓。简言之,即本其健全之理性而为合理之判断之意。此项健全理性,系基于日常生活或法律生活上经验法则,经正确考虑,所为社会一般合理之见解,并非赋与裁判官以排他性之诉讼上特权,亦非许裁判官任意擅断,更非纯粹的自由裁量。其判断之过程,系依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而来,因之,自由心证主义之真正意义,指充任其合理性。” 陈朴生所言之论理法则,就已经包含了法庭证据调查原则对于法官自由心证的保障与监督。直接言词原则是法官正确调查认定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最为坚实的基础,集中原则为法官正确做出心证提供了制度上的良好保障,公开原则特别是判决理由的公开,则是检验法官的自由心证正确与否,接受公众监督的最好的试金石。

参考书目

1、《诉讼证明原理》吴宏耀 魏晓娜 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

2、《刑事诉讼原理》宋英辉 著,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一版

3、《法官自由裁量权》梁迎修 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3月版

4、《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德】托马斯·魏根特 著 岳礼玲 温小洁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5、《刑事诉讼法》(第24版)【德】克劳思·罗科信 著 吴丽琪 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6、《刑事审判原理论》陈瑞华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

7、《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李昌珂 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论文:

1、《诉讼认识论》吴宏耀博士学位论文

2、“论审判公开”程味秋 周士敏著,载于《中国法学》1998-3期

3、《德国证据禁止的理论与实践初探》 岳礼玲 著 载于《中外法学》200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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