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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羲著、吴宏耀、种松志校勘:《1911年刑事诉讼律释义》

1911年刑事诉讼律释义

邵羲 着

吴宏耀 种松志 校勘

 

邵羲,(1874—1918) 浙江杭县(今余杭)人。原名孝义,字仲威,号蕙孙,后改名羲(署见1908年《预备立宪公会报》)。清禀贡生,袭云骑尉世职。曾任上海南洋公学译书院东文译员、1906年上海预备立宪公会会员兼会刊编辑员(《预备立宪公会职员表》,见《辛亥革命浙江史料选辑》,第223页)、1910年当选清末立宪运动之议会准备机构资政院浙江省民选议员(1910年9月至1912年初)。宣统3年(即1911年)2月与方表、沈钧儒等发起创刊《法政杂志》。

 

译述《学校管理法问答》(上海商务印书馆,清光绪28年)、《地文学问答》(上海商务印书馆清光绪32年)、《日本宪法解》(上海预备立宪公会编辑所)。编辑《十九世纪列国政治文编(十四卷12册)》(教育世界社,清光绪29年)、《商法调查案理由书(第一编公司)》(秦瑞玠、张家镇、汤一鹗、邵羲、孟森、孟昭常编,上海预备立宪公会编辑所,清宣统元年)、《行政法总论》(民国2年再版)、《行政法各论》(邵羲、李光第编辑,民国2年再版)、《刑事诉讼律释义》(中华书局,民国六年)、《民律释义》(中华书局,民国八年)等。著有《论借外债筑路之利害》,载《外交报》1909年2月第232期;《论府厅州县自治》,载《法政杂志》1911年第5期等论文。

关于本书的校勘,兹说明以下几点:

 

1.《刑事诉讼律释义》于中华民国二年(即1913年)印刷发行。该书署名如下:

编辑者 杭县邵 羲

校勘者 武进徐学询

阅订者 吉水徐元浩

发行者 桐乡陆费逵

印刷者 无锡俞 复

印刷所 (上海静安寺路一九二号)中华书局

总发行所 上海(福州路河南路转角)中华书局

2.原书为竖排版,现改为横排版。原文明显文字错讹之处,径改之,不再单独予以说明。原文脱漏之处,校勘者根据上下文意予以补正,并用“[]”格式注明。

3.原书只有句读,而且断句方式与现今阅读习惯存在一定差异。为此,为阅读便利,本校勘本统一使用现行标点符号的标注体例。此外,对于原书引文部分句读不当的地方,也一并予于订正。

4.原书所引的《刑事诉讼律》条文,结合其它版本进行了校对、订正。

5.为阅读上的便利,对于原书及引文中出现的繁体字,一律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新闻出版署联合发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改为简体字。但出于对作者及原书的尊重,对于原文中的异体字,则一仍其旧,以期真实反映原著的时代风貌。

刑事诉讼律释义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审判衙门

第一节 事物管辖

第二节 土地管辖

第三节 管辖指定及移转

第四节 审判衙门职员之回避、拒却及引避

第二章 当事人

第一节 原告官

第二节 被告人、辩护人及辅佐人

第三章 诉讼行为

第一节 被告人之讯问

第二节 被告人之传唤、句摄及羁押

第三节 检证、搜索、扣押及保管

第四节 证言

第五节 鉴定及通译

第六节 急速处分

第七节 文件

第八节 送达

第九节 期间

第十节 裁判

第二编 第一审

第一章 公诉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侦查处分

第三节 预审处分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二章 公判

第三编 上诉

第一章 通则

第二章 控告

第三章 上告

第四章 抗告

第四编 再理

第一章 再诉

第二章 再审

第三章 非常上告

第五编 特别诉讼程序

第一章 大理院特别权限之诉讼程序

第二章 感化教育及监禁处分程序

第六编 裁判之执行

  

第一编 总则

本编总则。即一切刑事诉讼可以援用之规定。分审判衙门、当事人及诉讼行为为三章。

第一章 审判衙门

凡一切法律行为,必有一实行之主体。诉讼行为即法律行为之一种。其实行此行为者,诉讼主体也。诉讼主体不外审判衙门及当事人而已。是审判衙门即诉讼主体之一种。故本律首及之。夫审判衙门有通常、特别之分。本律所谓审判衙门者,系指通常审判衙门而言。其组织约分为二:(一)外部之组织。依现行法例,审判衙门共分为四: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及大理院是。(二)内部之组织。依现行法例,初级审判厅为独任制,其审判权以推事一员行之。地方审判厅为折中制:其案件之属第一审者,以推事一员独任行之;属第二审者,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但其案件虽系第一审而繁杂者,经当事人之请求或依审判之职权,亦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高等审判厅以推事三员之合议庭行之,但上告得按其情节增加推事为五员。大理院以推事五员之合议庭行之。凡合议庭,置庭长一员,统率庭员。审理案件时,以庭长为审判长,由庭员陪审。故审判衙门之所谓“庭”者,谓审判长与陪审推事所合组之一审判官也。

第一节 事物管辖

事物之意义,有广、狭二义之殊。广义之事物者,指关于一定之事件及审判上一定之程序,限于一种审判衙门得以行使其审判权之意也。至狭义之事物者,则仅指诉讼物而言。本章所谓“事物”者,系指广义之事物,而非狭义之事物。故其标准有四:(一)依本刑定之;(二)依价额定之;(三)依上级审判衙门定之;(四)依本犯定之。

第一条 审判衙门关于刑事诉讼之事物管辖,除《法院编制法》及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均依本律办理。

按东西各国立法例,凡关于事物管辖一项,多于《法院编制法》内规定之。兹为起草者编篡便利起见,故以之分属于各诉讼律之中。而本条之规定,即明定其管辖权限,并以补《法院编制法》之缺也。

上一条:熊辑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刑事诉讼法》 下一条:蒋灃泉编著,吴宏耀、魏晓娜点校:《民刑诉讼证据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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