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通过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的纠错
司法的可错性意味着法官的裁判存在出错的可能性。美国政治哲学家约翰 • 罗尔斯在《正义论》一书中将刑事审判归类于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换言之,即使法官小心谨慎地依法办事,公平而恰当地进行诉讼活动,也可能得出错误的裁判结果。针对这一情形,刑事诉讼不仅应当建立公正的追诉程序,亦应当完善事后救济机制,以保证案件在出现司法错误时能够及时纠正。
冤假错案治理作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纠错形式在不同国家具有一定的差异。如美国,被告人在定罪后,获得司法救济的难度非常大,一方面,就定罪后的重审动议和人身保护令程序来说,存在较高的纠正错误裁判的程序性制约,导致被定罪者不易获得刑事司法的非常救济,除非拥有高度确信且推翻原审裁判的证据。另一方面,天然胜诉欲的追诉机关、政治因素和心理因素也阻碍了刑事错案的平反。在我国,从外部视角观察,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地位不对等、某些案件受外部因素干扰的影响、对申诉再审的审判与审查机关规定不尽协调、《国家赔偿法》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及公安司 法机关绩效考核指标设置的不合理,使得刑事错案纠正难度很大。而从内部视角审视,缺乏“新的证据”支撑的再审申诉、有待明确的刑事误判认定标准亦阻碍了刑事错案的纠正。不同的纠错难原 因往往伴随着呼吁全方位的完善建议,涉及刑事司法的各个主体、各个环节及同刑事司法相关联的各种外界因素,包括观念、制度、技术及队伍建设等层面。然而,这样的对策并不具有针对性,反而容易陷入泛化而无效,尤其是一些外部因素、法外因素的干扰,短期改变谈何容易。相反,紧密结合刑事典型个案或类案的纠正路径,以某一角度作为切入点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并且上升到制度层面,而不是简单地宣扬理念更新不失为一种更为合理的方式。
本文试图从证据维度和程序维度反思刑事申诉易与刑事再审启动难、纠错难之间的关系。一方面,由于我国的判决缺乏既判力和自缚性,当事人几乎可以不受时间限制,通过信访、申诉等方式推动检察院提出抗诉或法院启动再审程序。这种申诉模式固然可以起到纠正冤假错案的好处,但也增加了法院业务的负担和审判的困扰。有观点指出:“刑事申诉案件中属于冤假错案的只是极少数,把刑事申诉案件多归因于法院办的错案多是简单化的思维,与实际情况不符。从东北三省的情况来看, 90%的刑事生效判决并没有问题,剩下10%案件中有九成可能只是在程序上稍有瑕疵,远达不到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程度,只有1%左右的案件可能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重新审判”。第二巡回 法庭的数据显示,其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有不少短则三五年,长则十年八年,甚至还有长达二十三年的,当事人在此期间反复上下奔波,越级申诉、重复申诉和长期申诉现象十分突出,造成刑事申诉案件大量积压,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程度,但如何把确有错误的案件处理好对第二巡回法庭而言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这段讲话深刻揭示出当前申诉案件多与如何有效甄别出符合启动再审程序条件的案件之间的矛盾。
从证据维度审视,法院和检察院往往在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证据条件上层层加码,人为地设置不合理的要求,弱化了再审程序具有的纠错功能,进而导致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纠错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过往一些研究成果也证实了这一论断,即我国一些刑事冤假错案的平反往往归功于“真凶再现”“亡者归来”等极为偶然的因素,即便这样,申诉人的洗冤之路仍然困难重重。如“聂树斌案”,王书金于2005 年自认是原案真凶,但最高人民法院直到 2014 年才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该案,这中间还离不开新闻媒体、专家学者的大力推动。更甚的是,有学者对2006 年以前媒体曝光的 20 起典型冤案进行的研究表明,这 20 起冤案全部都是因为真凶出现或被害人“复活”才得以纠正,其原因在于当事人很难通过刑事申诉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使得冤案难以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得到纠正。以笔者曾经参与的“郑某某受贿罪”案件的申诉检察听证为例,检察院在驳回再审请求的决定书中写道:“在申诉阶段,律师或者当事人负有证明无罪的举证责任,且必须达到完美的无罪标准,例如‘亡者归来’才可能提起抗诉,连疑似真凶再现都不到抗诉的要求”。我国当事人对不服判决、裁定申诉与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程序抗诉的数量比同样能证明上述问题,2019 年受理申诉案件为 14908 件, 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 28 件;2020 年受理申诉案件为 8282 件,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 33 件;2021 年受理申诉案件为 5039 件,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 32件;2022 年受理申诉案件为 3142 件,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 23 件。
从程序维度审视,即使法院已经决定启动再审程序,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55 条、第 256 条对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程序设定和庭审人员结构的要求,不同申诉证据类型启动再审程序都统一适用同一审理方式进行。审理方式的同质化,加上再审审理时间和程序选择的权力均由法官自由裁量行使,往往造成诉讼拖延,冤假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更关键的是,现有规定忽视了不同的申诉 证据类型指向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差异性。换言之,程序设置的不合理加剧了再审程序启动难、改判难问题。
通过研究近年来的32起典型刑事再审案件,在其中的 25 起案件中,因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数量为4 件,占比为16%;而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的 案件为21件,占比为 84%。上述数据一定程度表明,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纠错证据类型已经从原先单一依赖“真凶再现”和“亡者归来”而走向了证据类型的多样化。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一旦法院启动了再审程序,相关案件的改判率则较高。因此,当纠错不再依赖于“偶然”因素后,可以通过聚焦探讨申诉证据与刑事再审启动、改判之间的关系,即通过细分《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1项和第2项所包含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类型,将申诉证据划分为指向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或存疑错误,明晰不同证据类型的特征和申诉人提出不同证据类型所需达到的证据要求,从而为申诉和启动再审程序提供证据要求上的指引。与此对应,基于再审审理的目的差异,探索建立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存疑错误两种类型相适配的审理方式,以改变当前审理方式同质化问题。
二、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
申诉证据类型区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对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要求,第 1 项和第 2 项为事实(证据)认定问题,第 3 项为法律适用问题,第4项为程序问题,第 5 项为污点判决问题。对第 1 项和第 2 项规定所 包含内容的共同点进行提取,可以发现这两项规定并不存在一项条款对应一种申诉证据类型的关系,而是可以根据规范所含共性排列组合成若干类型,具体可分为证据错误型指向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指向原判决、裁定存疑错误。
(一)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下的申诉证据类型
《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 1 项将申诉启动再审的理由规定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理解该条款的规定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修正把握,首先,申诉人所提出的必须是新证据。根据 2021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高法解释”)第 458 条的规定,新证据包括五种,前三种是新证据查证属实,可能改变定罪量刑;后两种是新证据否定原判认定的证据,进而可能改变定罪量刑。五类新证据的作用都直接指向能够证明生效判决、裁定所认定的定罪量刑事实(证据)可能存在错误。其次,此处的“事实”亦可指称“证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 42 条将证据的概念表述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种表达的内核认为证据是客观事实,也就证明了待证事实;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是客观的,而不是想象的。质言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亦指“原判决、裁定认定的证据确有错误”。再次,新证据必须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实存在错误,并且可能影响到原定罪量刑结果,两者具有前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本条款不应使用“确有错误”的表述,这为新证据设置了一个过高的证明标准,应当变更为“疑有错误”。然而,如果将再审程序启动的证据理由局限为第1项的规定,这样的建议无疑是合理的,但结合第 2 项 的规定,可以发现“疑有错误”的表述会造成与第 2 项规定的申诉证据类型指向重复,即“疑有错误” 指向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合理怀疑与第2项的证据不足型、证据矛盾型再审理由形成重复。最后,从结果上来看,新证据推翻的事实要达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反之,即使新证据能够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但如果对定罪量刑无影响,那么就达不到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因此,该项应当理解为新证据足以证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存在错误,但结果指向两种情形,第一种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并且达到直接推翻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程度;第二种为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但只是动摇了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正确性,这与《刑事诉讼法》第253条第2项所表达的存疑错误情形具有一致性,故将后一类归类到下文证据不足型的讨论范畴。此外,《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 2 项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这一规定没有将不确实的证据限定为新证据,无法将其解释为第1项所包含情形,但在证据—事实—裁判这一逻辑上等同于第1项的要求,故此处包含新 / 旧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基于上述讨论,可以将申诉证据直接否定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情形分为以下几种:第一种类型系他人作案,即俗称“真凶再现”,其意指出现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并非原审被告人所为,而是能确定无疑证明犯罪事实系他人所为。如果新证据对原判决、裁定否定达不到“确有错误”的程度将陷入“疑有错误”的范畴,从而达不到证据推翻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程度。从近年来被平反的冤假错案再审启动理由来看,应当对“确有错误”和“疑有错误”进行严格区分,因为“真凶再现”还是“疑似真凶再现”将会对再审程序启动、审理和改判结果产生巨大的差异。典型案例为“王建平等抢劫案”,原判决、裁定认定王建平等人因抢劫罪于1997年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原审被告人申诉称:“2013 年5 月30 日,项生源被确认为本案真凶,这说明 有新的证据证明 1995年3月20日徐某被害案的真凶系项生源,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 正。”2013年8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在该案中,根据“一案不可能二凶”的常识,随着项生源被确定为“徐某被害案”的真凶,意味着原审认定王建平等人系真凶的证据确有错误,且直接推翻了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结果。
第二种类型系原审认定的被害人 / 物不存在,俗称“亡者归来”,其意指有新证据证实原判决、裁定所指向的被害人或物压根没有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犯罪事实并未发生,这一类案件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以原审认定的受害人、物品“失而复得”作为申诉理由。典型案件如“佘祥林故意杀人案”,1998年,湖北京山市人民法院认定佘祥林杀害其妻子张在玉,判处有期徒刑15年。原审被告人佘祥林服刑11年后,其妻张在玉完好回家,“被害人”归来这一新证据的出现使得原 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无法成立。此时,“被害人归来”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理由,也是改判的理由。当然,这一类型不局限于对象为人的案件,也包括对象为物的案件,如盗窃案中,失窃物品重新找到,同样也直接否定了原判决、裁定结果。
第三种类型为其他类型证据错误指向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其再审审查思路遵循证据 错误→事实错误→定罪量刑确实错误。这种“否定原判型”证据不仅局限于新证据,还包含《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 2 项规定的情形,即存在“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裁定错误”和“旧 证据→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裁定错误”两种情形。
对于前者,申诉启动再审程序既可能是主体错误,亦可能是犯罪情节认定错误。第一,主体错误。 典型案件如“黄家光故意杀人案”,黄家光因被认定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判决生效后,出现同案原审被告人供述黄家光不在犯罪现场的新证据,加之有证人证明黄家光没有作案时间,由此不在场、没有作案时间的新证据形成了一个证实黄家光无罪的完整证据链。这些新证据能够证实反向推导出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实存在错误,符合启动再审程序改判黄家光无罪的要求。第二,犯罪事实认定错误。典型案件如“张秀林故意伤害案”,检察机关委托鉴定的新证据证明了原判决、裁定 认定被害人路某右足第1、2近节指骨骨折的轻伤形成于本案案发前。这一新证据的出现阻断了原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能够证实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并直接推翻了原审的定罪量刑。
对于后者,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要求为能够准确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在原判决、裁定中未被采纳,但在再审审查过程中这一证据被确认为真实并将改变定罪量刑。典型案件如“何向华抢劫案”,由于原审被告人一直主张立功事实未被认定,其在判决生效后继续以“其归案后能检举另一 起抢劫案(“吴志超抢劫案”)同案犯代海祥的真实身份使该罪犯得以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对此没有认定”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经过讨论认为,原判决对何向华具有立功的事实未予认定,确有错误,遂启动再审审理程序。本案中,虽然没有出现新的证据,但符合第 2 项规定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其仍属于因证据错误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并推翻了定罪量刑。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下的申诉证据类型
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产生原因为支撑原判决的证据不足或证据间存在矛盾两种情形,从而导致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情形主要对应的是《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 2 项的规定,即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当然,《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 1 项规定所指的“出现新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或者证据出现变化,但只达到动摇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程度亦属于该情形。据此,可以将存疑错误下的证据类型分为“证据不足型” 和“证据矛盾型”。
1. 证据不足型
《刑事诉讼法》第253 条第 2 项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该规定属于对证据数量的要求,如果证据在量上达不到“充分”的程度,则会出现证据不足,全案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进而达不到法定的定案标准。该规定推导出的“证据不足型”意指原在 案证据数量上尚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或虽然原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有罪,但出现了新证据或者新情况,导致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为假或者被排除,从而出现证据短缺的情况。前者如“孤证”情形,后者则包括关键犯罪构成要件缺乏证据证明、证据被依法排除等情形。
第一,孤证型。“孤证型”意指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依据的是单一证据。《刑事诉讼法》 第 55 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一些通过再审纠正的案件可以发现,原审认定被告人有罪实质上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其他证据实则是根据被告人供述所获得的同源性、同一性证据,本质上仍属于被告人供述的范畴。因为同源性证明指的是证据来源系同一方向,其与同证法有明显区别,即不具有不同信息源的证据所含信息彼此间相互印证,同时共同证明待证事实,所以不符合规范意义上的印证要求,而应当准确将其认定为孤证证明。当然,此处并不是否认办案机关依据原审被告人供述所提取到的证据的作用。“2021年高法解释”第 141 条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这说明依 据原审被告人供述所获得的证据要满足难获取性和一致性等特点,否则依现有证据难以定案。事实上,不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就是孤证定案,典型案件如“陈满杀人放火案”,申诉人在申诉理由中提 到:“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实施陈满杀人、放火行为的主要证据除陈满曾做过的有罪供述外,其他证 据均不能证实本案系陈满所为,虽然根据陈满供述提取到的一些证据与供述一致,但与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一些外来证据是矛盾的”。检察院在再审抗诉书中也提到:“原判决认定陈满实施犯罪行为来自原审被告人供述,部分供证一致存在同一来源问题,本质上仍属于孤证定案。”
第二,关键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型。认定原审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如故意杀人罪,需要对犯罪主体、犯罪动机、犯罪时间、犯罪工具等全流程的基本 事实进行一一证明,从而使得整个证明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果必须证明的关键事实中出现证据短缺,那么对整个案件的证明就不能形成一个闭合链条。尤其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情形,间接 证据必须互相依赖、互相关联以及相互结合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同时相较直接证据,间接证据的 证明过程要复杂得多,需要一个推理和判断的过程。如果原判决、裁定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出现遗漏抑或证据不足,那么就达不到法定的定案标准。典型案件如“缪新华等故意杀人案”,法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及被告人的申诉理由均提到:“认为原判决认定缪新华等人有作案动机、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系机械性窒息死亡等关键事实证据不足”。再如“李锦莲故意杀人案”,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为证明李锦莲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的证据不足,从而导致对证明原审被告人实施 犯罪行为的关键事实证据不足。据此,“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证据型”的再审程序启动在于申诉人能够根据犯罪构成要件进行把握,并准确提出构成要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据和理由。
第三,证据被排除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2项的规定,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 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要求被依法排除的证据应当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否则达不到启动刑事再审程序的要求。根据有学者对30起典型案件证据的分析,在30起案件中原审被告人都陈述自己遭受过刑讯逼供,本文通过对26起典型冤假错案的分析同样得出了上述结论。同时,司法实践中真正适 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案例比例很低,且排除后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并不显著。有学者对1459个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案例统计数据表明,只有 136 个案件法院最终对非法证据进行了排除,排除后对定罪 量刑有影响的大概为19%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经历了由真实性向合法性转型的 过程,非法证据被排除在于非真实性和非合法性两个维度。一直以来,非法证据排除与刑讯逼供不当勾连,导致司法机关往往不想排除、不敢排除、不能排除。这种司法惯性导致非法证据规则适用出 现两种情形,即能够完全证明证据确系刑讯逼供获得,当然的排除;另一种只能或然性证明取证手段不合法,从而因证据真实性不足而存疑排除,但无论符合哪一种情形的排除,其效果在再审程序的审查中都一样,即证据不可采。在原审被告人供述因不可采而被排除后,通常出现原审案件无其他证据直接指向犯罪事实为原审被告人所为,从而导致定案证据不足。
对于存疑排除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典型案件如“张志超故意杀人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办案机关采用了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取原审被告人供述,但张志超和王广超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除此证据之外,没有其他客观性 证据指向张志超作案,由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志超作案的证据不足”。对于当然排除原审被告人供述的情形,典型案例如“柯长桂故意杀人案”,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的有罪供 述系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的结果,依法应当排除,在案其他客观性证据无法指向原审被告人犯罪,应当依法启动再审程序改判”。综上,在高度依赖原审被告人口供定案的案件中,一旦原审被告人供述 因为确定或者存疑被依法排除,将可能导致根据在案其他证据无法实现对原审被告人定罪量刑。
2. 证据矛盾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 2 项的规定,通过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条件还包括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对该问题的理解,需要对“主要证据”进行准确界定。对于何谓“主要证据”,1996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院提起公诉时移送材料改为主要证据复印件,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就“主要证据”作了列举式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 、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然而,该规定对何谓主要证据的界定并不明确,却形成了将主要证据等同于直接证据的错误认识,并误导了司法实践。反倒1997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83 条第 2 项真正对主要证据进行了合理的界定,即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起主要作用,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要影响的证据。对于“证据矛盾型”这一启动再审的理由,意指有证据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相悖,进 而引起对原判决、裁定结论准确性的合理怀疑。但该证据还达不到完全推翻原判决、裁定认定的结论,而只是促成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合理怀疑版本不是通过简单的印证规则就能驳回申诉的类型,否则可能遭遇“2021 年高法解释”第91条类推出的印证规则“刁难”。
如前文所述,“真凶再现”与“真凶疑似再现”是两种不同的申诉证据类型,其分别指向原判决、 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和疑有错误。“真凶疑似再现”意指出现新的当事人自认为真凶,并提供了一些证据支撑自己的自认,但依据这些证据还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一项所要求的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的程度,即无法认定犯罪事实系“自认的当事人”所为,真凶究竟是谁真伪不明。这种一案两凶的情况使得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加之原判决、裁定可能存在无法自洽的证据逻辑缺陷,从而推理形成一个有别于原判决、裁定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无罪)合理怀疑版本,案件真相不具有唯一性。典型案件如“聂树斌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一案”,原审被告人聂树斌因故意杀人罪、强奸罪于1995年被河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而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的王书金于2005年被抓获后自认系“聂树斌案”的真凶。王书金自认真凶这一证据, 加之本案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因等方面存在重大疑问,由此可以推理出“聂树斌可能是被误抓,被刑讯逼供后被迫作出有罪供述,聂树斌非本案真凶,“康某被强奸杀害案”真凶另有他人”版本。申诉人在形成合理怀疑版本时,需要符合经验法则、逻辑规则的要求,但无需达到证明合理怀疑版本的事实为真的程度。
证据矛盾除“疑似真凶再现”类型外,还表现为关键定罪量刑证据冲突,使得与原定罪量刑依据的证据相冲突,形成存在非原审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合理怀疑版本,进而动摇原判决、裁定认定结论的唯一性。典型案件如“于英生故意杀人案”,申诉人根据新发现的指纹生物样本与原审认定犯罪现场不存在他人指纹这一结论不符,即新证据(指纹生物样本)与在案提取到的非原审被告人的精液等 生物样本都指向一人,则完全存在他人犯罪的可能性,据此,本案主要证据存在矛盾,认定于英生犯罪 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提到:“由于判决、裁定生效后,从犯罪现场提取到了 两枚非原审被告人的指纹,这与原审认定犯罪现场没有他人的指纹、足迹等痕迹直接相悖。虽然在犯 罪现场发现了含有非原审被告人精液的生物样本,但是原审认定系原审被告人从别处捡来,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综上,原审定案的主要证据存在的矛盾和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案件事实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在此种情况下,主要证据的矛盾所推理出的合理怀疑版本动摇了原审判决、裁定的正确性,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当然,除上文所提及的单一申诉证据类型外,还存在多种申诉证据类型并存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理由的情形,如“黄家光故意杀人案”,申诉证据就存在证据错误和证据不足两种类型。“许玉森故意杀人案”申诉证据除了具有证据矛盾型外,还兼有证据不足类型。多重申诉证据类型叠加会增加申诉理由的可靠性和采纳概率,促使审理者内心对原判决、裁定的正确性产生更大的动摇,进而启动再审程序。
三、刑事再审程序审理
方式的优化配置
“2021年高法解释”第464条的规定意味着法院对决定再审的案件将采取统一的审理方式,但同质化的审理方式无法兼容三种不同申诉证据所指向的原判决、裁定错误类型。即证据错误型指向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事实在再审审查时已经查清,那么再审审理的目的在于快速纠错;而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指向原判决、裁定存疑错误,再审审查时只是动摇了其确证性,需要通过再审开庭审理进一步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再审审理目的的差异决定了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差异化配置再审审理方式。
(一)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下的审理方式配置
对于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情形而言,再审程序一旦启动则面临着对原审被告人作出无罪或罪轻的改判,但这不意味着申诉人应当承担完全的无罪证明责任。根据“2021年高法解释”第 452 条的规定,申诉人除了提交基本的信息材料外,还需要提交能够证明再审事由和再审诉讼请求的 证据材料,该规定暗含申诉人负有的只是提出证据的义务。在某些情形,申诉人能够提出完全无罪的证据材料,譬如“亡者归来型”。而在某些情形中,申诉人只能提出某些证据线索,譬如在“沈六斤故意杀人案”中,申诉人提出自己是方未社而非沈六斤,但通过这一线索,办案机关能够迅速查明这一线索的真实性,进而直接证明原判决、裁定的正确与否。
“2021 年高法解释”第 464 条规定:“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该规定确立了对启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以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为原则,对可能改判无罪的原审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为例外的样态。然而,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几个问题,第一,未规定对“确定无罪”的案件是否可以差异化审理,所以司法实践中对即使已经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被告人确实无罪的案件,被告人也无法立刻获得自由,而需要依照法定的审理方式审理及宣告无罪后,原审被告人方能被释放。第二,目前对可能改判无罪或减轻刑罚使得刑期届满的原审被告人只是“可以”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或变更强制措施,那么对“确定无罪” 的原审被告人同样适用这一规定是否合理不无疑问。本文认为,基于建构合理的控辩裁庭审构造、原审被告人利益最优考量及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对申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指向应当给予原审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随后诉讼活动的重心将围绕着“量刑”展开,对于这一专属法院的裁判权继续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并无太大必要,尤其对于申诉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并指向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更无必要开庭审理,宜采取“调查讯问式”进行,具体理由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当前法律规定对申诉案件引起的再审审查规定了十分严格的要求。在程序上,“2021年高法解释”第456条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在时间上,“2021 年高法解释”第457条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 规定处理”。换言之,在如此长的再审审查期限及细致的调查核实工作下,案件事实能够得到查明,加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查的法官相同,那么即使再次开庭审理,恐也难超出再审审查的范畴,开庭审理的意义大打折扣。
其次,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判无罪的案件,按照传统的审理方式,原审被告人被释放的 时间将会进一步延迟,从而加重对被告人的伤害。如“沈六斤故意杀人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 年6月3日决定再审本案,2016 年7月15日才作出无罪判决。“王建平等抢劫案”中,真凶项生源于 2013 年5 月30 日被浙江嘉兴中级人民法院定罪,王建平于2013 年8月21日才被改判无罪。 加上申诉时间和再审审查期限,原审被告人距离被释放的时间将更长,导致即使原判决、裁定已经被证实错误,无辜者仍需身陷囹圄数月,备受精神折磨。
再次,对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应当改判无罪的案件,按照传统的审理方式,还会导致庭审结构混乱。传统案件的审理,不管采取第一审程序抑或第二审程序审理,整个庭审模式维持着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和审判中立的结构,但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下的再审程序构造与传统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有着本质的区别。以“王建平等抢劫案”为例,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就是原审法院,法院在启动再审决定书如是写道:“有新证据证明冤案真凶系他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予以纠正”。从再审决定书可以看出,再审法院在启动再审程序时已经带有确信的无罪立场。与之对应,该案出庭检察员发表的意见也指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真凶系他人,原判决、裁定认定王建平等人作案的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改判王建平等人无罪”。而王建平等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也都提出原审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整个庭审控辩审三方都在表达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这与传统的庭审构造相悖。
从次,参照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的要求,即对于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当申诉证据能够确定指向原审被告人无罪时,加之我国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为法检两家,那么至少有两方已经认可申诉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被告人无罪。对于已是“板上钉钉”的无罪证据,法院坚持走完“排档期、开庭审理、庭后合议、宣告判决”一系列流程的意义不大。相反,传统审理的方式不仅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开庭审理于原审被告人而言,是一次对之前所受冤屈苦楚重新回忆的过程;对社会公众而言,则是一次对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消耗。
最后,从心理学的角度审视,法庭审理作为人们对抽象法律正义的直接感知来源,法庭审理的仪式把守着神圣的大门,其功能之一就是通过仪式唤起的敬畏感保留社会发展那些必不可少的禁忌、仪式。因此,具有“正义的行头”的司法仪式就成为人们感知司法、司法权的直接载体。对再审程序启动时就已经明知或者实际无罪的案件,开庭审理的对象实际上是一个蒙冤者,甚至当事人已经死亡,那么再次庭审的目的是向原审被告人、社会公众宣布原判决、裁定的错误,还无辜者清白。在该功能指引下,其完全可以在再审审查结束,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及时作出无罪判决,释放当事人,并当场向当事人赔礼道歉、登报澄清,以实现无辜者利益的更优考量。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下的审理方式配置
“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情形对应的是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疑有错误。对于存疑错误下作出的无罪或者罪轻判决,原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充满不确定性,尤其在大多案件经历过几次审理把关之后,再单独根据原在案证据来论证定罪量刑没有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存在相当的难度。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的主要特征在于排除或者反对某个关键定罪量刑情节进而构建起质疑原有罪判决、裁定唯一性的(无罪)合理怀疑推理版本,其证明的要求要低于证明原判决、裁定实质错误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提出的众多疑点凝结成疑点群,疑点群的形成促使法官产生对原判决、裁定结论不唯一的心理摇摆,此时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证据要达到的证明要求对法官而言是一种动摇责任。“动摇责任指的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使裁判者对事实的初步确信发生动摇的存疑性证明责任。”动摇责任不能够进行简单的量化赋值,它的作用机制为通过(新)证据去动摇原判判决认定事 实所依赖的关键证据,质疑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根据前文的论述,不同申诉证据类型指向原判决、裁定错误的类型存在差异,那么在程序价值、维护原审被告人利益方面亦不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5条、第256条对再审案件审理法院、程序设定和庭审人员结构的规定,不同证据类型启动再审程序都统一适用同一审理方式进行。原判决、裁定存疑错误包括“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两类,对于证据是否充足,其实是个主观性很强的 判断。而对于证据矛盾,虽然出现了与原判决、裁定认定证据(事实)相矛盾的证据,但对审理者而言,只是对原判决、裁定结论的唯一性产生了动摇和怀疑,并没有达到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程度,审理者需要继续对内心怀疑的事实进行查证和接受控辩双方可能的举证,那么控辩审三方关系在审理过程中 是合理的。即便在一些案件中,出庭检察员在庭审过程中也发表质疑原判决、裁定真实性的意见,但整个庭审仍需要举证、质证等环节来实现对案件事实的证实与证伪。此外,由于存疑错误类型案件原审被告人的罪责仍属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有证据指向涉嫌犯罪的原审被告人进行法庭审理属于庭审程序设立的目的所在,因此,对于存疑错误的申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当然,有学者指出,再审审理程序与原审程序具有巨大差别,不应当继续陷入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再审程序的怪圈,并且很多案件时过境迁,事实、证据问题交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便利性 条件已经丧失,因此,对于再审的案件应当一审终审,并且不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文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对于案件是否允许发回原审法院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 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的院长、审判委员会是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错的主体,如果一律禁止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将丧失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力,那么可能产生彻底切断原审法院主动纠错的不利后果。其次,该观点所担心的自我纠错效果存疑的问题固然存在,但上述情形主要系个案现象,实践中并不常见,而如果一律禁止原审法院审理,可能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如对于程序违法的案件能否应当绝对禁止发回重审。最后,司法实践中发回重审的案件数量并不多。
表1 2013—2022 年再审案件量和发回重审案件量

根据 2014 年至 2023 年《中国法律年鉴》公布的再审案件结案量来看,发回重审的再审案件数量约占审结案件量的10%左右,允许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案件量不大,潜在的不利后果也有限,出于维护法律制度效益考虑,可以继续维持该审理模式。
而对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一审终审的问题。虽然大多数案件此前已经经历过第一审程序,甚至第二审程序等,且距离事发时间已经过去多年,很多证据已经难以查清,但不能因此认为再审程序应当一审终审。司法实践中,再审程序能够启动,申诉人及其家人往往付出了常人难以承担的代价。
表2 样本案例中冤错案件当事人申诉时长情况

基于选取的 25 起被平反的冤假错案,从原审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到再审法院作出再审决定的时间跨度来看,最短时间跨度为“李文浩案”,为4年;最长时间跨度为“刘忠林案”等,为18年,平均时间为14.08年。在漫长的申诉时间里,申诉人及其家属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备受精神折磨,再审程序能够启动十分不易。同时,我国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也认为审级越高,法官专业素养更高,如果简单采取一审终审制,难以真正发挥出程序所具有的息诉服判的独立价值,也让申诉人失去了一次宝贵的救济机会。综上,对于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存疑错误的案件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
(三)“存疑无罪”向“实质无罪”的转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2 项、第 3 项是作出实质无罪和存疑无罪判决二元化划分的法律依据,根据申诉证据错误型作出的判决是实质无罪,而“证据不足型”和“证据矛盾型”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则是存疑无罪,两种不同的无罪判决类型有着明显的区别。《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2 项对作出无罪判决的适用条件十分严苛,通常需要在实体上证明原审被告人无罪,而难以从程序法上的角度切入。而存疑无罪则与疑罪从无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有密切联系,并与检察院的举证责任相对应,是一种举证不力下的推定无罪。有观点从刑事错案与刑事冤案的角度进行区分:“凡是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为疑案;凡是能够认定原审被告人无罪的,系冤案。疑案的原审被告人实际上既可能是真正的罪犯,也可能是没有实施犯罪的无辜者,故从客观真相而言是或然的、不确定的状态。而与疑案完全不同的是,冤案都是一种确定的状态,即不仅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而且能够认定 原审被告人无罪,从而排除其实施了犯罪的可能性。”从这种区分方式可以看出,根据《刑事诉讼 法》第 200 条第 2 项、第 3 项所作出的无罪判决具有本质差异,更甚的是,这种差异可能给原审被告人带来潜在的不利益。
第一,存疑无罪只是一种暂时的无罪状态。根据“2021年高法解释”第 219 条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200 条第 3 项规定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这也意味着当事人所具有的无罪身份随时面临着被推翻的潜在危险。第二,存疑无罪使得对原审被告人施加一些不利后果提供了可乘之机。由于对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处的原审被告人 需要进行国家赔偿、对原办案人员追究司法责任等,这造成不少被告人因“疑罪从无”原则被判处无罪后又处于新的立案侦查中。以“念斌案”为例,念斌被判无罪后,多次申请办理港澳通行证被拒绝,原因是平潭县公安局已经重新立案,对念斌布控。
“实质无罪”的无罪判决与“存疑无罪”的无罪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在法律上的评价和实际生活中存在巨大差异,但司法实践并未对该问题予以重视,即便之后发现了真凶等情形,也难以重新获得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 2 项作出的新无罪判决,这在“于英生故意杀人案”“黄新故意杀人 案”亦得到了印证。出于“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方针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理念的考虑,对依照“疑罪 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之后重新确定了真凶的案件,应当按照原判决、裁定实质错误类型的审理方 式及时宣告原审被告人无罪,摘掉“疑犯”的帽子。
四、结语
本文立足现有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基于证据逻辑和程序逻辑的双重视角,将抽象意义上的证据 要求通过典型案例进行具象化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第1项、第 2 项对刑事再审程序启动的证据规定为基础,选取近年来纠正的典型冤错案件的再审程序为分析对象,将再审程序启动和改判的实践界分为三种不同的申诉类型,分别对应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确有错误和存疑错误两种样态,并一并探讨了不同申诉证据类型对应再审程序的审理方式配置问题。
囿于再审案件本身的敏感性,大多数再审案件难以找到公开且完整的法律文书,使得进行类型研究样本数量有限。但本文通过将讨论的主题聚焦在申诉证据及与之关联的刑事再审审理方式,通过法解释学的方式,将《刑事诉讼法》第 253 条所规定的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要求进行类型化,既有利于让申诉者、法检机关把握启动再审程序的证据要求,也有利于为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和纠错提 供更具有实践操作性的方案,为促进冤假错案的平反提供本土化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