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率低的现实状况,除受制于既往法官对出庭必要性的专断裁量外,还为证人本身的出庭意愿所左右。为此,《刑事诉讼法》从两个维度着力提高证人出庭作证意愿: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公安司法机关负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免受侵害的义务,第65条规定本级政府应负担证人因出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以尽可能消除其在人身安全和物质保障方面的顾虑;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当法院认为证人有出庭必要并向其发出通知后,若其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出庭,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还可予以训诫、拘留等处罚。
然而司法实践总是纷繁复杂,在解决证人主观上“不想出庭”的问题后,仍可能面临部分证人在客观上“不能出庭”的状况,即因出现《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的“正当理由”而不具备出庭可能性。立法机关认为,此处“正当理由”系指证人“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等等”,最高司法机关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253条第1款将其细化为(一)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三)深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这四类情形。然而实践中,“证人出庭可能性”常被法官随意作出主观解释或扩大适用,例如在《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中,针对“证人陈某某、王某、吴某某的证言对定罪有重大影响,二审法院未安排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的申诉理由,法院认为“经查,二审法院已通知上述证人,证人有的表示已回台湾,无法出庭。有的表示回到了外省老家,无法出庭。有的表示不愿意出庭”,继而经由《刑诉法解释》第253条第1款认定申诉理由不成立。由此可见,在法官本就普遍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抵触心理的情况下,通过宽松或错误地对出庭可能性作出否定评价,进而将本具备出庭必要性的证人排除庭审,仍是摆在强化证人出庭目标前的一道难关。
(一)刑事案件证人在线远程作证的正当基础
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催生了“法庭”概念的场域由物理空间向网络空间深度转型。尽管相较民事诉讼而言,刑事诉讼因旨在实现国家刑罚权、对正当程序要求严苛,表现出与在线诉讼更低的适配度,但从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到2021年《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均对刑事在线诉讼的相关内容加以规定,并主要构建起三类适用情形:在线讯问、远程作证和在线庭审。本文关注是在传统线下法庭场景中接入证人线上远程作证的这类情形,即证人通过数字技术与线下法庭建立连接,以双向可视、同步交互的方式提供证言并接受质询。
毋庸置疑的是,在传统线下法庭中允许证人以线上形式作证,会因空间隔离造成对证人出庭功能的双重减损。一方面,线上作证会导致证人作证真实性的弱化。传统线下法庭通过庄严的法庭设计、严谨的法庭秩序等塑造出一种司法仪式,在增强审判权威性的同时,强化了参与者对规则和秩序的遵循。证人线上作证时,其所处的真实物理空间往往是工作生活等场所,几乎无法使证人感受到空间引发的任何压力,“当司法仪式感缺失时,诉讼参与人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也会增加”,致使通过要求证人出庭保障证言真实性的功能受到抑制。另一方面,对质权所蕴含的“面对面”要求,意在将各方诉讼主体置于同一空间场域,使被告人能够通过观察证人的动作、表情、语态等判断其是否说谎,从而开展辩护中的有效防御。证人线上作证时,“隔屏而望”的状态破坏了与被告人之间的直接接触,使后者“察言观色”的环境有所改变,正当程序下权利保障的功能也遭到削弱。
但是,即便在将对质权视为宪法性权利加以强调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也承认被告人当面质问不利证人的权利存在例外。在1988年的科伊诉爱荷华(Coy v. Iowa)案中,被告人被控涉嫌性侵两名13岁的女童。庭审中,当两名被害人出庭作证时,法庭依据爱荷华州有关儿童性侵害案件中必须使用挡板的规定,在证人和被告人之间放置了一块挡板,以使被性侵受害者不会直面被告人。被告人被定罪后以法庭该做法及相关规定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为由,一直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尽管该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远程作证”,但挡板的使用也起到了“隔离同一物理空间”作用,联邦最高法院据此认为“损害性地侵犯了被告人与证人面对面的权利”,故撤销了对被告人的定罪。但该案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最高法院接下来在判词中的阐述:“对质权所赋予的权利并非绝对,可能会让位于其它重要利益……然而,我们决定把是否存在例外的情况留待日后讨论”。两年后,科伊案就对质权留下的例外情形被马里兰诉克雷格(Maryland v. Craig)案所具化。该案中,为避免虐童罪中的被害人产生严重精神不安,初审法院允许其通过单向闭路电视在法庭外作证,被告人、陪审团和法官则留在同一物理空间的法庭内,且被告人可以与其律师共同在证人作证时提出反对意见。联邦最高法院在对该案的判决中阐明,保护儿童受害者免受创伤,是一项重要性超越保障当面对质权的公共利益,并由此确立了检验证人远程作证正当性的“克雷格标准”:一是缺失同一物理空间下的当面对质是为推行更加重要的公共政策;二是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能够通过其它途径得以保证。美国司法实践借助科伊案和克雷格案确立的当面对质的例外情形,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在线出庭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正当基础。
首先,线上远程作证可以采用双向可视的形式。上述判例表明,作为宪法性权利的对质权并非铁板一块,其具体实现形式可因与其它重要公共政策产生冲突而作出适应性调整。就远程作证的形式而言,既然判例允许通过单向闭路电视远程作证,那么能够实现被告人与证人互视的双向闭路形式,因对“目对目”要求的侵害更低而具备正当性,毕竟在线的单向将使法官和当事人更容易在审理案件时游离现场,尤其是当事人之间就事实和法律问题激烈辩论时这种情形则更加突出。事实上,对于“克雷格标准”是否及于双向远程作证,美国联邦和各州法院在历史上并非不无争议,例如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庭在1997年的联邦诉希甘特(United States v. Gigante)案中表明,“克雷格标准”只适用于证人通过单项闭路电视远程作证。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第二巡回上诉法庭的观点成为实践中的极少数,绝大多数州法院都相继承认双向远程作证为“克雷格标准”所涵涉,例如2014年爱荷华州就罗格森(State v. Rogerson)案作出的判决等。此外,《美国法典》在“儿童受害者和儿童证人权利规约”部分也对允许双向可视的远程作证形式加以明确。
其次,严格限定适用线上远程作证的案件范围。个案层面,法官对“公共利益”的裁量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特别是结合证人本人的相关需求加以判断。除前述案例共同指向的“未成年受害人身心福祉”外,“公共利益”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不断被扩大解释并逐步拓展至成年人领域。但总体而言,美国法院对“公共利益”的认定仍秉持较为严苛和审慎的态度。例如在2006年联邦诉耶茨(United States v. Yates)案中,地区法院基于“迅速公正解决案件”的目的,允许经传唤后拒不回国的两名关键证人在澳大利亚以远程形式作证,但第十一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对于迅速解决案件的兴趣”不构成“克雷格标准”下的公共利益;又如在前述2014年的罗格森案中,爱荷华州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是“证人居住在距爱荷华州相当远的地方且遭受严重伤害”,还是基于“节省费用和提高效率”的目的令有关专家证人远程作证,都不是公共利益的正确表达。
最后,通过同步交互对话保障证人证言的可靠性。证人借助网络远程作证,变通的是对质权关于在同一物理空间下“面对面”的要求,但不能因此改变或减损被告人所享有的对质询问权利,是故作为对质权例外的远程作证必须实现“同步”“交互”两方面要求,而不能采用播放庭前录制的作证视频等异步、单向形态,否则服务于保障证言可靠性的交叉询问将无从展开。这一点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亦有体现,2004年的克劳福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即因无法保障证言可靠性而排除了被告人妻子在庭前录制的作证录音。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刑诉法解释》第253条第2款“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的规定,因与“同步”“交互”要求相悖而应当在法律修改后适时予以完善。
(二)证人不具备出庭可能理由的正当化重塑
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背景下,有必要重塑在线远程作证的前提条件,即证人无出庭可能的正当理由,将其限定在以下几类情形。
第一类是证人身患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出庭能力的。在美国,当证人因健康原因提出远程作证时,尽管“克雷格标准”下对“公共政策”的考量有时也会稍显含混,但大多数州法院在判断疾病是否落入公共政策范畴时,基本遵循两项要素:一是证人应原本即患有某种疾病,并因此导致线下出庭将给健康带来不利影响,而非出庭过程中存在患病、染疫等健康风险;二是法院没有远程作证的替代选择,即疾病应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以至短时间内无法通过延期审理等方式期待证人病愈。由此可见,对造成证人不具备出庭可能的疾病,必须作出严格、狭义的界定,在我国可以考虑参照《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项有关“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所设定的标准,将疾病限定在证人“需依赖相关医疗器械维系生命,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的严重程度,排除如骨折等影响日常行动的一般性疾病。另外,由于出庭作证具有时间上相对短暂的特点,并非《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监外执行等条款中涉及的疾病,都可为证人用以宣称不具备出庭可能。
第二类是证人面临人身安全危险的。美国法院普遍认为,证人线下出庭所面临的人身安全风险应纳入“克雷格标准”下对“公共利益”的考量,如在阿布阿里(United States v. Abu Ali)案中,由于涉及恐怖主义犯罪,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遂因证人出庭可能遭至报复为由允许其远程作证。这种为维系证人作证意愿而对其施以特殊保护的规定在我国立法中亦有体现,《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以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为实现对证人的保护,实践中通常采用“用脸罩或隔离板等遮蔽上述人员的外貌,通过技术手段改变上述人员的声音”的手段,也有采取证人在候审室接受同步视频询问并“打码”“变声”的做法,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应当保证控辩双方质证的顺利进行。
第三类是证人身处境外且短期无法回国的。囿于司法权的地域限制,我国法院无法强制域外证人出庭,且相关补助与收入保证亦难落实,若证人短时间内无回国计划,便无法期待其具备出庭作证之可能。《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款第2项也有类似规定:“结合证人的证言重要性的考虑,因为证人距离法院遥远,无法苛求他们出庭的……”,则可以宣读先前由法官制作的讯问笔录。结合我国实际,应当对不具备出庭可能性的“距离遥远”作严格限定,唯证人在境外且短时间内无法回国方在此列,我国台湾地区实务近例也常以“欠缺可能性”为由驳回申请对移民境外的证人进行调查的“幽灵抗辩”。但证人若身处国内仅“居所远离开庭地点”,在我国交通运输体系不断完善的当下,则不应构成无出庭可能的正当理由。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的现实情况,可以对《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进行适当修改,将送达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文书的时间,调整为与送达起诉书副本相同的“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
(三)不具备出庭可能证人在线远程作证的程序规范
证人不具备出庭可能时通过在线远程形式作证的相关程序设计,应当遵循“次优位阶”原则展开。详言之,在线远程作证只能作为“出庭可能性”的补强,而不能成为“出庭必要性”的替代:即当法院认为证人具有出庭必要并通知其出庭后,证人必须线下出庭作证并接受当面质询,否则法院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强制其到庭;在此情况外,当证人基于身患疾病、遭受危险、身处境外等正当理由不具备“出庭可能性”时,则“应当”而非“可以”要求证人优先通过线上远程作证。尽管在线远程作证“对行为互动和当面对质的负面影响,决定了其不可能在法院系统中被强制性地广泛适用”,但在证人无出庭可能性前提下,这种形式对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侵害程度远低于宣读庭前证言笔录。在“次优位阶”原则统摄下相关程序可做如下安排。
第一,适用在线远程形式作证无需征得被告人同意。一方面,在线远程作证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是当证人因正当理由确无出庭可能时,与宣读庭前书面证言“两害相权取其轻”后的更优选择,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远程作证,更有利于对被告人对质权的保障而非相反,因此被告人无法借由反对此种作证形式获得任何诉讼利益。不过,被告人可以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对证人无出庭可能的理由进行证伪,进而要求其必须线下出庭作证并接受当面质询;另一方面,法律可以赋予被告人对适用在线远程作证的积极程序选择权,即当证人本应线下作证时,被告人可以基于对对质权的处分,在明知、明智前提下放弃要求证人线下出庭,转而适用在线远程形式作证。被告人一旦选择证人线上远程作证,基于诉讼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考量,便不应再享有反悔权,例如法国法律即明确规定,被告人“一旦赞同或反对视频会议,则禁止在此后的程序中提出相反意见”。当然,在此情况下若法庭基于对案件事实查明的需求,仍可依职权要求证人线下出庭作证,此时证人不得以被告人弃权为由对抗法庭意志。
第二,证人不享有在线远程作证的程序选择权。在证人具备出庭必要的前提下,法律应构建起“以线下作证为原则,以线上作证为例外”的出庭形式规则。作为例外的线上远程作证,是由于出现不具备出庭可能的严重疾病、遭受危险、身处境外等正当理由,而上述情形皆由客观原因所致,不受证人主观意志左右。表面上看,对证人苛以作证义务,似乎很难找到与之对应的证人本人的权利,但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而言,作证是证人保护自己、保卫社会的一种方式,每个个体都从这样的制度中获益,并借此实现社会的良好组织、司法的良性运转。与此同时,要求证人在无出庭可能时远程作证具有现实可行性。一方面,根据工信部的统计数据,截至2023年底我国移动电话用户规模达17.27亿户,域外相关统计显示,截至2021年中国市场拥有超过9.54亿智能手机用户,由此可见,要求特殊情况下通过“双向可视、同步交互”的终端线上远程作证,基本不会增加对证人的负担。另一方面,有研究显示中国晚近十来年推行的信息化工作极大改变了中国法院的条件,使其完全可以胜任远程作证的技术供给和硬件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