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潘剑锋:论举证时效

潘剑锋:论举证时效 一

事例11996年夏,笔者在沿海某省G市给法院的法官讲课时,一位从事民事案件审判工作多年的法官向笔者讲述了一个这样的事:她主审的一个房地产案子,已历时将近一年,一审期限即将届满,合议庭准备对该案件作出判决。但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则“威胁”说,你们不能对这案子作出判决,如果要判的话,就要按他的意见来判,不然,就会形成错案。因为,他现在手上有两份很重要的证据,足以支持他的主张。案件合议庭的审判人员要求他将这两份证据交给合议庭,他拒绝交,理由是他不相信一审法院的法官的水平。并声称如果一审法院不按他的意见判,他将上诉,并将手中的两份证据交给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肯定得根据这两份证据认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他还略带嘲讽的口气对一审法院的审判人员说,到时,你们得吃不了兜着走。

主审该案件的法官问笔者:1,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怎么办?可否对该当事人采取什么措施?2,在案件当事人拒绝交出这两份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如果根据合议庭审判人员所查明的情况作出判决,而结果却正好被该当事人手中的这两份证据证明是错误的,那二审法院能否认定该案是错案,二审认定是错案或不是错案的理由是什么,从法学原理上该如何解释这一理由?

对该案主审法官提出的问题,该如何回答呢?

事例21998年某月,笔者旁听了某法院公开审判的一起案件的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围绕着案件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激烈的法庭辩论,为了证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成立或陈述的事实符合客观真实情况,双方当事人都向法庭出示了大量的证据。但不约而同的是,双方当事人都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出,自己还有有关的证据这次开庭时没有带来。在这次庭审结束前,合议庭的审判长向双方当事人提出要求:在本次庭审结束后的7天之内,当事人应当将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双方当事人都向法庭表示可以按合议庭的要求向法庭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这次庭审后,笔者在与该案审判长聊天时,向他提出了以下几个问题:

1,在本案中,如果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未按合议庭的要求在这次庭审后的7天之内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给法庭,而是在7天之后向法庭提供,在这种情况下,合议庭是否还接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接受或不接受的理由是什么?

2,本案依法需再次开庭,如果在再次开庭时,当事人又提出还有有关证据没有带来,需在开庭后向法庭提交,合议庭对此如何处理?

该案的审判长对我的问题做了如下回答:

1,接受;接受的理由是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

2,先批评他一顿,然后再让他在开庭后的3日内向法庭提交。

针对他的回答,我又提出如下问题:

1,那么,你原来作出的7日内提供证据材料的指定,有何意义?

2,你让当事人在第二次开庭后,还可以交在第二次开庭时没有带来的证据材料,那是否意味着还要开第三次庭?如果在开第三次庭时,又有当事人提出要在庭审后交新的证据材料,合议庭该如何处理呢?

对我提出的问题,审判长思考了片刻。然后对我说,我知道你在考虑什么问题,但现行法律没有给我们提供解决问题的办法。你给我提的问题最好还是由你自己去回答吧或者你在讲课时跟学生们讨论去吧。

那么,与我的提问有关的问题是什么呢?

事例3在一次给律师函授学员讲课时,我提到,在民事诉讼中,律师应当在开庭之前准备好有关证据材料,并将这些证据材料向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提供。课后,有一位在某律师事务所实习的学员对我说,指导他实习的律师告诉他,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材料不要急着向法院提交,到案件开庭审理时带去,在法庭调查时向法庭出示,这样,能打个对方当事人个措手不及。该律师还声称这是一种绝招。该学员问我对此怎么看。

你认为,对该学员提出的问题,应该如何回答呢?

通过上述事例,我们可以认识到一个问题: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间,对民事诉讼的进行有着重大的影响。因此,对民事诉讼举证时效问题的讨论是十分有意义的。

举证时效,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有关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的,则承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在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所决定的。

关于什么是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因对司法的性质认识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见解,但在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中包括实现程序正义和追求诉讼效益这两个目的性要求则是不存在争议的。

实现程序正义,要求为保证实现结果正确的程序应当是公正的并具有合理性。而“公正意味着以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为前提,诉讼审判制度本身对哪一方都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13]。 笔者认为,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减少诉讼成本,同时,还在于防止在证据的运用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因此,如果将举证期间设定在一审辩终结时届满,上述目的将很难实现;至于将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设定在开庭之日,虽然解决了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但仍然解决不了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的问题,因为假如一方当事人是在开庭前一天才将证据提交法庭,另一方当事人则很可能

在开庭之前仍不知晓这部分证据的内容,也就很可能无法在开庭时对这部分证据进行有利的辩驳。而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考虑举证期限的届满日至开庭审理之日之间留有一段时间(比如7天),以便于双方当事人了解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基于上述认识,我们认为,举证期间可以定在当事人接到立案通知或应诉通知之日起30天之内;案情比较复杂 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由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日的3天之前交换证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之日可以向法院提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的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由法院指定。

未按时举证,产生什么法律后果呢?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原理与其它的诉讼期间制度相同,即未遵守诉讼期间的,丧失进行在该诉讼期间可以进行的诉讼行为的权利,未按时举证者,原则上丧失了在今后的诉讼过程中继续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机会。但出于公平和公正的考虑,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举证期间的,或者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不采纳将导致法院裁判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在有关障碍消除后向法院申请继续提供证据,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设立举证时效制度所涉及的另一方面的问题是与其他制度的配套问题,比如,建立证据提供登记制度和证据查阅制度,在庭审前的准备程序中设立证据交换程序,严格二审和再审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的条件等问题,都是在建立举证时效制度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的问题,没有这些相配套的制度,举证时效制度在运行过程中也就难以奏效。

就在我国法律制度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而言,主要的障碍不在立法技术,而在于对诉讼价值的认识,传统的以实现实体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客观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可以说是设立举证时效制度的最大障碍,因此,我们相信,一旦现代的以程序正义为诉讼目的以追求法律真实为诉讼目标的诉讼价值观得以完全的形成,举证时效制度的设立必将进入议事日程。

(全文完)

【注释】

 

[13] 参见江平主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262页。

上一条: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 下一条:潘剑锋:论证明的相对性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