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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剑锋:论证明的相对性

潘剑锋:论证明的相对性 【摘要】

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中,普遍认为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的结果应当是追求客观真实: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应当与案件发生的客观情形相同。本文认为这一认识值得考虑,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因受各方面因素的影响,证明的结果符合客观实践只有相对的意义。证明的相对性原理,对设立民事审判制度有重要的影响,只有正确的认识了证明的相对性,才有可能建立一套科学的民事审判制度。

【关键词】

证明是人们探究世界发展客观规律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它是人们应用已知的事实,通过一定的程序和规则,对未知的客观结果予以说明的行为过程。辩证唯物主义告诉我们,世界上任何事物的发展和变化都遵循着一定的客观规律,客观世界是可以认识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明具有绝对性。但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由于受到主客观各个方面因素的影响,比如,证明主体证明对象 证明方式 证明标准等因素的限制,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又是有限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明又有相对性。可以说,在历史发展的长河中的各个历史阶段,人们对某一客观事物的的证明,都是有限的,因此,证明的相对性具有普遍的意

义。即人们在对自然界和社会领域的事物的发展规律的证明在结果上与客观事物发展的自然结果是可能不一致的。本文中所讨论的证明的相对性问题只限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明。 一、证明的相对性原理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相对性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通过一定的证明程序,遵循一定的证明规则,依据一定证明的标准,所得出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不一定是一致的,即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合而为一只有相对的意义。换句话说,在许多情况下,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是不一致的。

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是由证明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

决定证明相对性的因素主要有:

1、证明主体的有限性。在民事诉讼中,证明主体只限于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这是因为民事争议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争议的民事权益当事人享有处分权,因此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运用什么样的事实予以支持,当事人有决定权。就当事人对案件的证明情况来说,因为当事人是案件的经历者,在一般情况下,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如何,当事人是知晓的,因此,当事人所反映的案件情况具有客观真实性的一面,但另外一方面,当事人又是案件处理结果的接受者,即当事人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趋利弊害的心理,当事人在证明活动过程中,就有可能只陈述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案件事实,甚至凭空捏造所谓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或对对方有利的案件事实不予陈述。此外,限于当事人的自身因素,比如,因记忆力差而对有关的案件事实遗忘了,因文化知识和法律理念的欠缺而对本该向法官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没有陈述。证明主体的这些局限性,都有可能使得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不一致。

2、 证明对象的有限性。关于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在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

[24]。德国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条件的规定,反映了他们已经认识到,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证明结果与案件客观事实即使不一致,只要在裁判过程中,不存在违反程序法的问题,这一裁判的结果就是合理的和现实的,在法律上也就不应以再审的方式予以改变;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再审条件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追求诉讼结果要完全符合客观真实的理念,但这一规定与证明相对性原理不相符,与诉讼的迅速性和经济性的理念也不相符,它过分地强调了实体正义而忽略了程序正义在诉讼中的价值,因此,从总体上说,这一规定不大符合现代诉讼的特点和要求,有必要进行修正。

小结

证明相对性原理是由民事诉讼的理念和证明制度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它表明了诉讼结果存在的一个普遍的现象,对这种现象在诉讼中存在的现实性和合理性的正确认识,有利于我们科学地认识和运用有关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强调认识和运用证明相对性原理的同时,有必要指出,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在遵循民事诉讼规律的基础上,尽可能地使民事诉讼裁判的结果与案件真实情况一致,与证明相对性原理并不矛盾。如果在民事诉讼中以证明相对性原理为借口,来妨碍发现案件客观真实,那将是对证明相对性原理的错误的理解和滥用。这其中的道理,就如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说的,人不可能不犯错误,但在实践中,人们应当尽量避免犯错误而不能以人不可能不犯错误为借口而鼓励犯错误或不去避免犯错误的道理是一样的。

全文完

【注释】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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