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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秋红: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

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重构熊秋红 【摘要】

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但现行司法鉴定体制难以适应现实的需要。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应当围绕鉴定权的归属与控制问题,重点从弱化鉴定机构的官方色彩、加强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控制、赋予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的权利、充分发挥鉴定人协会的行业管理职能、健全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等方面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司法鉴定体制;司法鉴定权;鉴定机构;鉴定人 目前,我国正在按照依法治国的方略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体制改革。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鉴定体制涉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标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认证等多方面的内容,其中带有根本性的是鉴定权的归属与控制问题。下面笔者拟对鉴定机构的设立与管理、鉴定人的资质控制、鉴定的启动权、鉴定人协会的职能、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等几个问题进行分析,然后在此基础上提出重构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之总体设想。

一、司法鉴定体制改革之动因

我国的司法鉴定体制经历了从一元走向多元的发展过程。在改革开放之前,鉴定只能在侦查中运用,仅公安机关有权设立鉴定机构,这种典型的一元化鉴定体制是与当时的政治经济状况相适应的。在改革开放之初,随着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继颁布,除公安机关外,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也相继设立了隶属于己的鉴定机构,担负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任务。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经济案件日益增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的需求日益增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时对公安、司法机关的鉴定结论存有疑问,希望能够自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在仲裁、公证、行政执法等非诉讼活动中,有时也需要寻求鉴定机构的服务。于是,一种面向社会的、不隶属于公、检、法部门的鉴定机构应运而生。一元化的鉴定体制由此变成了多元化的鉴定体制。

目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公、检、法部门内部设立鉴定机构,形成部门鉴定即自侦自鉴、自检自鉴、自审自鉴的局面,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受到质疑;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鉴定机构鱼龙混杂,缺乏统一的市场准入标准与规则,当事人难以获得可靠的鉴定服务;多方鉴定、重复鉴定、虚假鉴定等现象的存在,不仅导致了诉讼资源的分散与浪费,也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了诸多困扰。这种局面使得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维护,同时也影响着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这是我国司法鉴定体制亟待改革的外在动因。

除了外在的动因外,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还有内在的动因,这就是:鉴定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日益提高与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相对滞后之间的矛盾。

在诉讼活动中,随着司法证明方式的变化,鉴定结论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以刑事司法为例,证明方式经历了从“神证为主”到“人证为主”以及从“人证为主”到“物证为主”的转变。自从证据裁判主义确立以来,人证一直被视为刑事证明的重要手段,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证的地位呈下降趋势,与此同时,物证的地位却在逐步上升。人证地位的下降,其原因在于:第一,由于对刑讯逼供方式的废止以及对被追诉者口供自愿性的保障,使得刑事证明不能再以获得被追诉者的口供为主要手段,口供失去了“证据之王”的地位;第二,由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继而向信息社会转型,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变得越来越松散,犯罪行为变得愈来愈隐秘,使得在刑事司法中获得证人证言的难度相应增加。另外,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了物证作用的发挥,目前在一些科技发达的国家,物证已经成为一种占主要地位的证明手段。[21]]在司法实践中,鉴定人所作鉴定结论发生错误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笔者不主张使用错鉴责任追究的提法,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对于何为“错鉴”有时很难明确界定。由于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不同的专家可能对同一鉴定事项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哪一份鉴定结论正确,哪一份鉴定结论错误,很难加以判断。第二,在诉讼过程中,有的鉴定结论为法官所采纳,有的为法官所排除,但是,鉴定结论正确与否并不能以法官的采信为绝对的标准。因为在专业问题的判断方面,法官并不是最令人信服的权威。第三,鉴定人在从事鉴定业务中出现错鉴,其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既有鉴定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如疏忽大意、徇私舞弊等,也有客观方面的原因,如鉴定人业务水平的局限性、鉴定设备不够精密等。对于前一种情况,应当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对于后一种情况,如果追究鉴定人的责任,将使鉴定人因提供鉴定服务而陷入不利的境地。因此,错鉴责任追究,不能一概而论,它仅仅是针对那些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导致错鉴,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对于无过错而造成错鉴的鉴定人,则不应追究法律责任。“错鉴责任追究”,很容易被人理解为只要鉴定结论出现错误,就应追究鉴定人的法律责任。

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制度,旨在追究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因违法行为而导致的法律责任,本质上属于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违法惩戒制度,其惩戒的对象并不限于鉴定人作错误鉴定的情况。“错鉴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结果责任,而“司法鉴定违法责任追究”强调的是一种行为责任。前者所依据的标准具有某种不确定性,而后者依据的标准则具有确定性。从鉴定人违法行为与错鉴之间的关系看,违法行为并不一定导致错鉴;反之,错鉴的产生也并非一定由违法行为引起。司法实践中所要惩戒的主要是鉴定人的违法行为。因此,“错鉴责任追究”的观念不应加以强调。鉴定人提供鉴定服务,只要符合法律的有关要求,没有违法、违纪和重大过错行为,就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样做,有利于保障鉴定人独立地进行鉴定。

【注释】

[21]] 参见《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第7条、《吉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4条、《深圳市司法鉴定条例》(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第4条、《河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001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第5条,载司法部法规教育司编:《司法鉴定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98页、第552页、第570页、第5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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