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剑锋 何 兵:证据制度空洞化与错案的形成
——一个错案解析
一、案情(注1)
原告:广西泰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家若;
被告:香港万隆发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朝文。
(一)一审案情及裁判要旨
原告诉称:199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总额为2,508,750美元的买卖合同成交确认书,交货时间为1994年6月30日前。在成交确认书签订的前后,先后分8次将上述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同年5月20日开具收款收据,并于同年7月10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但至同年10月仍未履行。请求:1.返还货款2508750美元;2.支付违约金1505250美元。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1.“成交确认书”;2.“收款收据”;3.“还款计划书”。
被告辩称:1.从未收过原告的货款;2.原告所提出的证据均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1.“成交确认书”如何形成被告不清楚;2.“成交确认书”卖方一栏为香港万隆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发展公司),而签名、盖章的却是香港万隆发达有限公司(下称发达公司)发展公司与发达公司的法定表人皆为杨朝文。,合同为假合同。
一审鉴定结论:“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委托授权书”为杨朝文的笔迹。裁判要旨:1.“成交确认书”因首部所列名称与尾部所列名称不一,合同不成立,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2.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委托书”,且有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有付款的事实,被告否认收款没有依据,应返还货款2,508,750美元并支付利息。
(二)二审案情及裁判要旨
一审被告上诉称:1.从未收到原告的所谓货款,原告称分8次付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2.“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委托书”确实是杨所写,但内容不实。一审怕麻烦,怕败诉,不敢实说,现在已经败诉了,也就实话实说。实情是,1994年夏,吴约杨到深圳,吴称,我的债主因我不还钱,扬言要杀我,求您帮忙。杨说,我也没钱。吴说,不用出钱,你就给我写几个东西,我拿这几个东西给债主看,他们相信我有还钱能力,就可以让我缓口气。杨为此按吴的口授,写了“收款收条”、“还款计划书”、“委托书”。吴为了使文件逼真,特地交待杨将最后的落款日期错开,实际上是同一天写的,请二审法院将三份文件再作鉴定,确认是否为同时书写。
二审鉴定结论:“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委托书”为同人、同笔连续书写。对上述鉴定结论,杨、吴二人无异议。
二审裁判要旨:1.一审认定成交确认书不成立是正确的,予以维持;2.一审认定的吴
付给着重号为笔者所加,下同。杨货款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举出了“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等重要证据,证明了杨收到过原告方的付款,杨的反驳主张因未能证明而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涉之其它背景
吴家若向法院提出的“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原件上除了有杨朝文的签名外,还盖有两个章,一个是发展公司的章,一个是发达公司的章。前者盖在空白处,后者盖在杨朝文签名和落款日期之处;而杨朝文向法院提交的上述两个材料的复印件(杨称他写完上述两文件时作了复印),上面只有一个章,盖在空白处的发展公司的章。吴家若提供的“委托书”原件及杨朝文提供的“委托书”及复印件上均只有一个发展公司的章。杨认为,“收款收据”、“还款计划书”上的发达公司的章是后盖的,而且杨还举证说,1994年7月间,为产品报关,曾将发达公司的章交给过吴家若,由其代为报关。对杨的这一辩解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未予释明。
本案判决的一个极为有趣现象是:法院不敢判定原告“给”,却敢判定被告“收”,此种判决在逻辑上是否可能?在证据法则上是否妥当?现结合证据法的原理对本案所涉之证据问题逐一解析。
二、证明对象及举证责任之分配
证明对象是指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无争议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一般不成为证明对象。本案双方争议并成为证明对象的事实为:1.双方是否签订“成交确认书”;2.吴有无付款给杨;3.杨是否收到吴的付款;
对于后两个问题,依常识不认为是两个问题,而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二审法院却认为这是二个不同的问题,即虽然吴不能证明其付款给杨,但吴已证明了杨收款。付款与收款是两个不同事实,吴未能证明前者,却证明了后者,为此吴应当胜诉。而杨否认收到,但无证据证明,杨应当败诉。
在证明对象确定后,首要的问题是这些证明对象应由谁来完成,亦即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通说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案件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应当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在诉讼结束时,如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