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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军:对行政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黎军(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文章来源:《法学》2004年第10期

【摘要】

许多行政许可行为不仅涉及被许可人之权益,同时还会对相关第三人的权益带来影响;同样,由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不仅包括对被许可人权益之赔偿,而且也应包括对许可第三人因许可行为所受损害之权益的赔偿。目前,我国行政法律制度与法学研究中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的关注明显不足。本文将探讨引起许可第三人之国家赔偿的主要情形、如何认定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及如何修正相关法律以有效保障许可第三人之合法权益等问题。

【关键词】行政许可;许可第三人;国家赔偿

行政许可法对许可行为中涉及的国家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应规范,为解决许可中的国家赔偿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到,行政许可法中的相关规定仍存在一定缺陷和不足,其中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对行政许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我国的国家赔偿机制还不是很完备。本文拟对行政许可中涉及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许可中国家赔偿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一、问题的提出

1、“行政许可第三人”之概念分析。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将行政相对人分为“直接相对人”和“间接相对人”;也有人称之为“行政行为明指的相对人”和“受行政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在美国,前者被称为“明显的当事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后者则为“间接利害关系人”[①]。大陆法系行政法学者则认为,如果某一行政行为不仅对相对人权益产生影响,同时还对相关第三人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亦产生影响,则为“有第三人效力之行为”。[②]例如,某行政主体针对公民甲作出土地使用的行政许可行为,而该许可行为实际上又影响到了公民乙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那么,甲就是行政许可行为明指的相对人;乙则为受行政许可行为结果影响的相对人,也即本文所称之“行政许可第三人”。

许可第三人主要有以下类型:1、相邻人。如建筑许可除对被许可人带来权益影响外,还可能影响其相邻人的相邻权,如采光权、通行权等。一般来看,这些许可对被许可人来说是授益行为,而对于其相邻人来说则可能具有侵害性效果。2、竞争人。如台湾“公路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公路之同一路线,以由公路汽车客运业一家经营为原则。但其营业车辆设备均不能适应大众需要的……,公路主管机关得核准二家以上公路汽车客运业经营之。”这意味着原汽车客运业得以权利受侵害为由诉请救济[③]。这时原营运者与新获得许可的营运者之间是竞争关系,原营运者作为许可第三人可对新的营运许可行为申请救济。3、其他民事关系当事人。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后会以一定的法律身份与第三人发生民事关系。如被许可人获得房地产登记后,第三人因为确信登记效力而与被许可人产生交易行为[④]。4、因许可机关不履行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职责,而造成对第三人的损害。

实际上,许可第三人针对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寻求救济之权利,长期以来一直是行政法学界争议的焦点。早期的行政法学理论一般不承认第三人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如日本行政法学理论认为,当为保护和增进公益而进行的法律规制或行政执行,在事实上给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时,这种利益称为反射性利益,也称反射权。它不同于法律上的利益,当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其一定利益时,该利益才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传统行政法学说对法律上利益的范围的解释是具有严格限制的。如《当铺营业法》上营业许可制度给既存当铺营业者带来的独占性营业利益仅是反射性利益,并否定了其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由于邻居获得违反《建筑基准法》的建筑许可,因日照、通风等被阻却而提起的诉讼,几乎都被驳回了,这被认为只是对反射性利益的侵害。[⑤]但是,这一传统观点随着时代发展而逐渐发生演变。到近年来,随着法治意识加强,公民权益保护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日本“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将从前被认为是反射性利益的事项,尽量解释为法律保护的利益。”同样,台湾行政法院对此也逐渐有放宽或缓和之趋势。如建筑法上之邻人诉讼中,邻人对违反防火间隔、停车场或停车位规定之行政处分,甚至违法核发建筑使用执照之情形,已多承认其亦为权利受害人。[⑥]

当然,一般来讲,许可第三人对许可行为请求救济时,仅主张该许可违法是不行的,更重要的是还要证明其权利受到该违法许可行为之侵害。

2、“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之特殊性。

作为一种特殊类型,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除了具备一般国家赔偿的特征之外,还具有其显著特性: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针对许可申请人的许可行为并不直接对许可第三人的权益产生侵害,而是通过被许可人行为间接侵害许可第三人的权益。第二,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许可行为与第三人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关系并不那么显而易见,而且其中还加入了被许可人的行为因素,因此,在此类赔偿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较之其他赔偿案件更为复杂,在大多数情况下必然给许可行为与第三人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带来困难。第三,归责原则的多样性。一般国家赔偿遵循违法原则,而在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中归责原则则具有多样性,例如,在许可机关监管不力致许可第三人损害的,不应简单判断许可机关是否违法不作为,而应当以监管机关有重大过错为原则。第四,赔偿的范围也具有独特性。在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中,可能混合了被许可人的过错及赔偿责任,因此,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在赔偿责任上应当有区分。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具有的上述特征,必然给受害人(许可第三人)请求国家赔偿带来重重障碍或困难。因此,我们应以国家赔偿的一般理论为基础,结合许可行为的特征来研究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以公正合理地为许可第三人提供救济和保障。

二、产生对许可第三人国家赔偿的情形

具体来看,行政许可行为中可能会引起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的主要情形有:

1、许可机关对许可申请人违法予以许可而给第三人带来损害的。

例如,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许可证,可能致使第三人权益受到损害。如在教育局违法许可后,不符合创办“民办”学校条件的甲成立了某电视广播学校。在招收近千名学生后,甲携招生费潜逃,学生家长在无法找到甲的情况下,要求教育局赔偿。[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撤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的行政许可,且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被许可人有欺骗、贿赂行为的,则不予赔偿(即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但该条款中并未确定行政机关是否应对许可第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不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即不论被许可人是否有欺骗、贿赂行为,都不能完全免除许可机关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当然,许可机关在审查申请时,具体的法律法规要求是不同的,有的只要求许可机关作形式审查,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不负责;有的则要求许可机关做严格的实质性审查,即不仅要看其申请材料是否符合许可的形式要求,而且要核实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⑧]如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一般认为,在前一种不须实质性审查的许可中,许可机关不负赔偿责任;而在后一种“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许可,则许可机关应当负起认真审查的责任,并对审查失误带来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如何区分许可机关应作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则应根据具体的法律法规中的明确要求来加以判断。

2、许可机关不履行监管职责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虽然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行政许可是指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⑨]。但这一定义并不科学,它将“行政许可”限定于“准予”这一特定内容(不包括其他否定性的许可行为)及特定环节(只限于是否批准的过程,而不涉及许可之后的监管及撤销等行为)的行为。而实际上,我们从行政许可法所规范内容来看,其所指的许可行为已远远不限于“准许”,它包含了与准许相连续的申请、审查、颁发、变更、延期、撤销、废止许可证、执照等一系列行为的总和。[⑩]因此,对许可行为的全面理解,应从广义角度出发,即应包括与是否“准予”行为相关的一系列行为在内,特别要包含许可之后的监管行为。对被许可人的监管应成为行政许可制度中的重要环节,如果许可机关疏于监管甚至不监管,必然使行政许可流于形式,而无法发挥作用,也无从达致许可的真正目的。以前,许可机关的监管责任不明确,一旦出现问题,难以追究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而由于不履行监管职责带来的严重后果则是有目共睹的,如重庆的“虹桥事件”[11]。因此,行政许可法的创新之一正在于规定了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管责任,但遗憾的是,该法对不履行监管义务的许可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没有涉及。

不履行监管职责是一种不作为行为,它具有以下特征:首先,许可监管主体是明确的。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小组确立的原则是“谁审批,谁负责”。因此,许可机关在行使审批权后应继续履行监管的义务。其次,这种监管义务的履行一般不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行政法学界通常认为,认定构成不作为的根据之一是当事人必须有明确的履行申请。但是并不是所有的不作为都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必要前提。如许可机关的监管义务可直接来源于其在此之前的许可批准行为(或者说直接来源于许可的目的,如果不进行许可后的监管,则许可本身的目的无法得到真正实现),也可直接来源于其法定职权。如《消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第二十五条也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再次,从其具体内涵来看,不履行监管职责应当包括不监管、没有及时监管、没有尽到完全监管义务(即监管不力)等几种情形。有学者指出,行政义务的内容应当包括作为行为形式的要求,也包括作为内容的要求,行政机关不仅有作为的义务,还有在作为中履行相应义务的其他要求,如包括作为、一定内容的作为和注意义务等等,而不仅仅看其是否有作为的形式。[12]所以,我们在判断许可机关是否履行监管职责时,不仅要看其有没有采取监督检查的行动,而且还要看这种监督是否及时,以及是否具有实质性内容。如吉林市2004年2月15日特大火灾案中,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消防科曾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吉林市中百商厦相关人员没有认真整改导致责任事故发生。尽管该案中并没有进一步清查行政机关的责任,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下达了改正通知书并不意味着其就完全履行了监管职责。如果公安机关只发出整改通知,但在通知的整改期限届满后并没有进一步检查、查处,则其对事故的发生也要承担部分责任。

3、因撤销许可行为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因撤销许可行为引发对第三人的国家赔偿问题有两种情形:一是原许可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则对原许可行为带来的损失,原许可机关应负赔偿责任。二是原许可行为合法,但撤销行为违法,则因违法撤销而带来的损失则应由撤销许可机关负赔偿责任。

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对于许可这种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应考虑对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一方面,它涉及到被许可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衡量,并在衡量基础上决定是否撤销。行政许可法六十九条只规定了:“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笔者认为,如果可能对相对人带来重大损失,且这种信赖利益大于因撤销而保护的公共利益时,对违法许可也应当不予撤销。另一方面,它还涉及到被许可人与许可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即“裁量权衡时不仅要考虑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利益,也要结合考虑承受负担的第三人的利益”。[13]如果撤销可能对被许可人权益带来损失,不撤销则对第三人权益带来损失;或者反之。那么,则应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并权衡被许可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益大小,决定是否撤销。如由于许可机关超越法定职权给甲颁发建筑许可证(甲并无过错),甲在修建建筑物过程中,乙认为侵犯其相邻权(如采光权、通行权)。如果撤销建筑许可证,则甲会遭受损失;如果不撤销,则乙的相邻权遭受损害。那么在权衡甲乙双方权益的基础上,可决定撤销或不撤销,但如果撤销,则应给予甲国家赔偿,乙则不得再请求赔偿;反之如果不撤销,则应给予乙赔偿,甲不能再请求赔偿。

三、对许可第三人国家赔偿责任的认定

如何认定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1、因果关系

国家赔偿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就是行政主体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即行政主体的职务行为是引起当事人受损害的原因。当然,一个损害结果的产生并不必然只有一个原因,它可能包含有多个原因,但并不是所有原因都处于同等地位。法国行政法院的判例认定,因果关系中的原因限于和损害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排除其他原因在外。这种原因称为损害的直接的原因(La Causedirect du dommage)。当然,直接的原因并不一定就是损害最近的原因,而是指一般的客观情况下,是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14]

在行政许可引起的国家赔偿中,对被许可人的赔偿比较好判断因果关系。因为许可机关与被许可人之间的关系为直接利害关系,特别是被许可人的损失可与许可行为之间形成直接的因果关系链。

而许可第三人的损失与违法许可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则有一定难度。这种因果关系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引起第三人损害的原因较复杂,一般存在多因一果现象。在对第三人的损害中,既可能是由许可机关单方面违法导致的;也可能是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混合过错而导致的。如被许可人提供虚假资料,许可机关又不履行严格审查职责,致第三人损失,属于多因一果或者称之为混合侵权。从各国的具体规定来看,它们并不要求行政行为是损害的唯一原因。二是许可行为与第三人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是那么直接而明显。如许可第三人的相邻权与竞争权被损害,或者因许可机关监管不力引起被许可人致许可第三人损害等情形中,许可行为并不是引起许可第三人损害结果的最近原因(大多数情况下,被许可人的行为往往是致第三人损害的最近原因),但从常理分析则应是其损害产生的正常原因。

2、归责原则

通行观点认为,国家赔偿中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违法原则确立的是客观责任标准,即强调客观行为的违法性,而不问主观是否有过错。如瑞士联邦责任法(1959年)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时,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

但对许可行为中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却不能简单套用统一规定,而应作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许可赔偿中的归责原则应根据引起损失的不同原因而确定不同的归责原则。1、一般情况下,适用违法原则,即只要许可机关的许可行为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则许可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2、在特定情形下,被许可人的过错将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免除。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而且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这意味着即使许可机关有违法行为,但只要被许可人有欺骗、贿赂等行为,则对被许可人的损失不予赔偿。可见,这时适用的归责原则已经不单纯的是违法原则,而是还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过错。但是,如前所述,被许可人的过错只能免除国家对被许可人的责任,但不一定免除对许可第三人的赔偿责任。3、在不履行监管职责引起的国家赔偿中,则应采用明显过错为归责原则。即监管机关只在有重大并且明显的故意或疏忽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这方面划定的基准相当高,致使违反裁量权的、有过错的不作为而产生的公职义务行为迄今只在明显失职的极端案例里才予以认定。”而日本行政法关于“对第三人关系上的违法”或“不行使权限的不作为违法”,更是规定了特别的固有要件:(1)被侵害的法利益是生命、身体、健康这些重大的对象;(2)对该侵害的危险迫近是可能预见到的;(3)通过行使规制权限,可以较为容易地防止该结果的发生;(4)对于防止发生危害来说,行使行政权是最为有效、适当且合理的手段;另一方面,私人方面没有回避危险的手段等,信赖并期待规制权限的行使,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15]因此,对于许可机关不履行监管职责致使第三人损害的归责原则相对其他赔偿案件要严格得多,即许可机关一般不作为行为(不监管)引起的损害不应产生国家赔偿责任,而应由违法的被许可人承担第三人的损失;但对于许可机关的重大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并且涉及第三人重大权益的损害,许可机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当然,对“重大”的标准到底如何认定或适用,则还需进一步研究探讨。

3、赔偿范围

如果被许可人没有过错,仅由行政机关违法许可而导致第三人受损害的,则所有对许可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均应由违法的许可机关承担。但是,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原因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是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混合过错,因而学界在赔偿范围上存在诸多观点:(1)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许可人存在过错,则不论许可机关是否有过错,均可免去许可机关的国家赔偿责任。(2)一种观点认为,有过错的被许可人应对第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行政机关则仅承担补充性责任。如日本斯蒙诉讼中,法院认为,“首次性且终极性的责任者是制药公司,国家不过是承担第二位的并且是监督性的补充性责任而已。”[16](3)一种观点认为,许可机关和有过错的被许可人负连带责任。许可机关在对第三人先予国家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被许可人进行追偿。(4)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得到赔偿时,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17]。即求偿的穷尽原则,“只要行政主体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受偿的,我们认为存在行政赔偿的因果责任。”[18]如奥地利国家赔偿法规定,如果被害人能依照普通民事诉讼法获得赔偿的,不得依照国家赔偿法行使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如果存在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混合过错而导致许可第三人遭受损失的,则应区分许可机关和被许可人的过错大小,按比例分别由两者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而且,由于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机制,因而不能相互替代,即不应构成连带责任,而是各自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特别应强调,被许可人的责任并不能代替许可机关应负的责任。

四、对许可第三人国家赔偿责任的立法缺陷及对策

行政许可中的国家赔偿问题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主要有《行政许可法》和《国家赔偿法》,它们对许可中的国家赔偿问题从多个方面予以规范,使许可的赔偿能有规可循。但是,在上述法律规范中,也存在相当多的漏洞和不完善之处,使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不能得以有效实现。

首先我们来看行政许可法中有关规定的缺陷。(1)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从条文内容来看,其中并没有涉及撤销行政许可后对许可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问题。当然,对第三人的赔偿也可适用许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但究竟什么是属于“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实际上并不明确。如前文所述,对于许可概念的理解可能会产生误差,许可的撤销、对许可后的监管是否属于“实施许可”行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并不确定。这就给许可第三人寻求救济带来了困难。(2)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仅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条文对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导致许可第三人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则予以回避了。实际上,如果只要求许可机关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则只体现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而没有实现对相对人的救济功能。

其次,在国家赔偿法中的相关规定也存在一定缺陷。(1)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属于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可见,条文界定的对许可的赔偿范围相当狭窄,仅限于“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所致的损失,而对于违法发放许可证等许可行为则没有纳入赔偿范围。[20](2)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界定使国家赔偿责任仅限于作为行为,也没有规定对违法不作为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许可中许可机关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就无法追究其赔偿责任了。

因此,笔者认为,只有对上述法律规范进行相应修改完善,才能确保许可关系中的当事人,特别是许可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和救济。(1)在行政许可法中应明确规定对许可第三人的国家赔偿责任。(2)在国家赔偿法中应明确对“违法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之外的许可行为引起的赔偿责任。(3)在行政许可法中应明确规定对于许可监管不力的国家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中则相应规定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责任。

【注释】

[①] 方世荣:《论行政相对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52-55页。

[②]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70页;日本行政法中称之为“复效性处分或者二重效果的行政行为”,【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3页;德国也称之为“具有第三人效果的行政行为”,【德】哈特穆特 –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09页。

[③] 翁岳生:《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671-672页。

[④] 当然,对房地产登记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许可行为,学界和实践部门仍有争议。

[⑤]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198—202页。

[⑥] 翁岳生:《行政法》,第262-263页。

[⑦] 应松年、杨解君:《行政许可法的理论与制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348页。

[⑧] 也有学者对“形式审查”提出质疑,认为许可机关负有认真审核申请人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义务,而不只是对材料进行敷衍了事的形式审查。并指出,那些认为审查申请不对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的观点是非常荒谬的,把严肃的行政许可权仅仅当成了“收发室”。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⑨] 参见《行政许可法》第2条。

[⑩] 张正钊、韩大元:《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11] 案例参见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2月,第22卷第1期。

[12] 杨小军:《怠于履行行政义务及其赔偿责任》,《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

[13] 【德】哈特穆特 – 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08页。

[14] 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719页。

[15]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第453—454页。

[16]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第452—455页。

[17] 王鉴辉:《行政不作为违法的国家赔偿责任研究》,《现代法学》2000年2月,第22卷第1期。

[18] 马怀德:《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第110页。

[19] 其他相关文件中也重点强调行政机关及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而对于赔偿责任则只字不提。如《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四条: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 尽管作为一般性行政法律的许可法和赔偿法没有对一些违法许可行为规定赔偿责任,但有些单行法律法规却规定了违法许可的赔偿责任。如《建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负责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出具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部分单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许可的国家赔偿责任得规定相对更为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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