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曹巍、解志勇、张翠然
来源:《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构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行政诉讼的实践证明中国人改变了关于权利的传统观念,开始慢慢接受西方政治法律文明中权力制衡的理念,因此,行政诉讼制度建构的最根本意义在于代表了或催促着宪政文化在中国的成长。但是哪些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应当由法院审查、由哪一级法院审查?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之前经由立案程序加以明确。因此,行政诉讼立案工作从横向纬度上界定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界限,也体现了行政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博弈。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诉讼立案程序成为衡量一国行政法治发展程度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行政诉讼立案的理论基础
民事诉讼是诉讼体系中最早产生的,而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均从民事诉讼脱胎而来。行政诉讼脱离与民事诉讼主要因为:一,给与公民权利以特殊的保护,国家公权力在对社会事务实行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对人民权利造成损害或不利影响,由于法律上地位的悬殊,人民在此情况下无法与强大的公权力相抗衡,因此在行政领域有必要给于公民权利以特殊保护。二,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或维护公共秩序。公民个人之间所发生的民事争议往往只涉及到个体之间个别的权利义务,而公权力的行使则与公共利益有关,若依靠民事诉讼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似乎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三是出于诉讼经济的考虑。如果诉讼分化所带来的利益高于因诉讼不分化所带来的利益,则有必要考虑诉讼的分化。因此,从民事诉讼中分化出来的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其关涉对公民个人权利的特殊保护以及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与制约而具有了独立存在的价值。[1]行政诉讼立案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中至关重要的一项制度也必然有其特殊的理论基础。
(一)司法裁判权能的应有之义
司法裁判权能指的是法官为公正地解决某种纠纷、作出司法裁判所必须具备的权力能力,是司法裁判权中固有的、内在的权力构成因素之和,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权能,司法权就存在结构性缺陷,就不能正常地运行,司法裁判就不可能正确作出。完整的司法权应包括案件受理权、事实认定权、法律解释权、法律适用权、作出裁判权和程序保障权等司法裁判权能。
其中,案件受理权是指司法机关拥有就某一提交其裁决的问题是否属于其权力范围作出决定的权力。它既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公正裁判请求权的实现,又能对当事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制约,防止重复诉讼的现象发生。尤其是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司法机关如果不拥有决定争讼是否由其主管的排他性权力,就很可能出现当事人有苦无处诉、告状无门的现象。这对人权的保障、社会的稳定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都是极为不利的。只要法官认为某一争讼属于法院管辖权范围,法官就会继续行使司法权的其他权能,最终对争讼作出裁判。因此,案件受理权是司法裁判权能的起点。[2]
(二)行政诉讼基本结构之维
行政诉讼的基本结构关系有两类,一类是行政审判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结构,另一类是行政审判权与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结构。行政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是由法定的国家机关站在中立的立场,根据诉讼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双方当事人的参加下,依照诉讼程序审理、裁决行政纠纷的权力。[3]
行政诉讼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诉讼过程的运作无不关涉到行政权与审判权之间的关系。二者的关系又可分为横向关系和纵向关系,横向关系集中体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和依据;纵向关系则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一旦被纳入行政诉讼之后,法院如何对其进行审查、审查到何种程度的问题。行政诉讼的立案工作与行政审判权和行政权的横向关系息息相关,尤其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一审立案审查的重要内容,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都需要在立案程序中加以确定。
行政审判权与行政诉权之间的关系更集中和首要地体现在立案程序中。行政诉权是诉权的一种,是行政活动中的权利主体按照法律预设的程序请求法院对有关行政纠纷作出公正裁判的程序权利。[4]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利是行政诉权的主要内容之一。而法院主持诉讼活动的进行,行政诉权必然受到审判权的制约,集中体现为法院对当事人诉请的立案审查。当然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是行政审判权存在的基础,行政诉权对行政审判权也具有制约作用,所以充实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并发挥行政诉权制衡行政审判权的功能是行政诉讼理论与实践的共同使命。
(三)司法的终局性与维护司法权威之需
司法的终局性是指法院对提交其裁决的争议享有最终决定权,法院作出的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法律效力,案件就终结性的解决了,任何力量都不得动摇、推翻司法裁判。终局性的司法裁判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效力:其一,公定力。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被推定为公正的,不容置疑的,正如美国杰克逊大法官所言,我们不是因为没有错误而成为终极权威的,我们只是因为终极权威而没有错误。[5]其二,确定力。经过终审性司法裁判所裁决的权利和义务是确定的,对双方当事人是有约束力的。双方当事人均可根据终局性司法裁判所确立的各自的权利义务去重新安排生活。其三,拘束力。当事人和法院都得受终局性司法裁判的拘束。其四,执行力。终局性的司法裁判还具有执行力,如果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裁判,将招致国家强制力的制裁。[6]
司法裁决的终局性与司法权威的树立是一脉相承的,司法机关拥有行政审判权,是象征司法职能独立高级形态的一项根本性标志,是现代司法机关应具备的根本性权威要素。我国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一则相对于已然非常强大的行政权一方而言,用法律来保护相对弱小的个体的权利符合宪政的要求;二则行政诉讼是适应现代社会中,行政主体一方的不法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没有侵害就不会有行政诉讼;三则行政职权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无须通过行政诉讼加以维护,因为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其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如果没有行政诉讼,难以保障被侵犯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7]基于这样的目的,行政相对人需要借助司法的权威达到与行政主体相平衡的状态。因此面对强大的行政权力,应当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诉诸司法寻求最终救济途径的权利。法院在立案程序中尤其要考虑到这一点,有权利就应打开救济的大门。比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将诉讼权利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中,旨在防止法院因具体法律未明确规定某类行政活动的可诉性而将其排除在外。如二战后德国法院将某些属传统特别权力关系的行为通过宪法解释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8]
(四)司法有限性之限
然而,社会中的纷争得以进人诉讼程序,总是经过了相当程度的筛选程序;司法裁决的过程是人民、原告、被告和国家一起来寻求“法”之所在的过程。[9]法为一个社会所必需,但未必无处不在。此亦之所以有立案程序。
任何一个国家的审判权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固有的界限和范围。这个界限和范围一方面受制于审判权的固有属性,另一方面又受制于特定国家的宪政结构。如美国,可诉诸司法的第一个条件就是必须存在宪法第3条规定的案件或争议,这些争议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其他条件则分别为原告必须具备诉讼资格、案件具有成熟性、案件仍具有实际意义、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各国法律也通过法律明确将一些行政活动排除在行政审判范围之外。然而,在我国的现代化过程中,人们事实上形成了一种“司法迷信”,对司法盲目崇拜,以为司法是万能的,只要建立起对司法的信任,仰仗于诉讼,我们就可以解决任何纠纷,法治社会也就水到渠成。[10]殊不知,法治社会并非诉讼社会,法治社会应在为社会成员提供一个能得到公正审判的司法制度的同时,保证法律能在正常的状态下实现,使诉讼成为例外。
争议本身就有适合于审判和不适合于审判之分,本质上不适宜法律强制要求的行为,不适宜被司法强制执行的行为,无论其本身如何重要,都难以包含在法律的规定之内,都难以进人司法调控的领域,都难以通过司法的强制力量来实现人们的理想渴求。比如,在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而征地者利用其强势地位经常可使其非法行为合法化,司法在此面前亦无能为力。老百姓要求的公正的理念往往与“平等”、“人情”、“良知”有着密切联系,上述问题如果诉诸如行政调解之类的其他方式解决,那些温情脉脉的情感诉求在现代司法面前就不会总是受到无情的理性挑战。行政诉讼立案程序的设立就在于将适合于审判和不适合于审判的纠纷严格区分开来,也可以节省有限、昂贵的司法资源。
二、对比中的行政诉讼立案制度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目的不尽相同。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观点倾向于目的多元论观点,[11]这些目的包括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正如前文曾述,其唯一目的在于保护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观经历了将惩罚犯罪作为首要目的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发展过程,现行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坚持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的观。[12]决定了其具体制度的设计必然呈现出相应的差异。
(一)一审立案
1.民事诉讼立案
民事诉讼立案审查的内容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还会审查是否重复起诉。关于原告资格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直接的利害关系,只要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利益产生直接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在对被告的要求上,《民事诉讼法》只规定“明确的被告”。因此审查起诉不能审查是否“告错人”,这个问题应在立案受理之后,由审判庭审查,立案庭只能要求起诉人在诉状中有明确的被告。关于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规定为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这一标准的抽象性给了法官以充分的自由裁量空间。该法第二章详细规定了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
对于民事诉讼立案程序,有学者主张改革民事起诉受理制度的建议之一是建立互动性的诉答程序,将被告的答辩由审前程序前移至诉答程序,双方相互诉辩,以凸显有关诉讼成立要件的争点地位。[13]首先,该程序可以保证在庭审程序之前建立过滤机制,筛选出真正存在争议而又需要庭审解决争议的案件,法院只对这些案件进行集中审理。其次,将解决案件的重心移至起诉受理程序,提升双方当事人的参与程序和对抗性,尽快明晰争点和双方的证据,以便尽早解决纠纷或消除、分流案件。毕竟立案受理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阶段,应具备诉讼程序的特征。再次,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采形式审查方式。笔者认为,民事案件在三大诉讼中数量最多,该程序确实能起到过滤、分流案件的作用;另外,尽早解决纠纷、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也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
2.行政诉讼立案
行政诉讼立案是指人民法院接到原告的诉状后,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程序。而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职权行为。[14]如此看来,通常所说的受理与立案本质上没有区别,法院决定对某一案件予以立案后,就意味着正式受理了该案。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37条至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从六个方面审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法律、法规规定复议为诉讼的前置条件的,已经经过复议;第六,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引起行政法学者广泛争议的当属原告的诉讼资格、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管辖几个问题。有学者主张对原告资格的认定也包含了对行政诉讼范围的叠合界定。原告资格是个争议很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在凯尔森看来,资格就是法律能力,即某人因某事而具有的法律能力。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就是某人就某事而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它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什么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什么事可以被诉,即从属人和属事因素两方面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属人因素所涉即与行政行为有“足够利益”的人,各国的提法可以分为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只要其对行政行为有足够的利益,就可成为行政诉讼原告。属事因素即存在一个“司法性争端”,西方国家对这一因素都作了广泛意义上的解释,我国称这一因素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鉴于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与实践应循序渐进地放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并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5]还有学者在考察了国外行政诉讼法发展的过程后发现,不论是德国法上将原告资格范围置于公权与反射利益区分框架下,还是美国法由宪法规定人手,而形成事实上的损害和利益范围的双重标准,原告资格范围的一次次突破,在本质上都是通过对于诉讼利益的解释而完成的。而诉讼利益是诉权构成的重要要件,诉讼利益既包含了权利、利益的要素,也包含了权利保护必要性的要求,其核心在于客观的利益状态与主观的原告主张相结合,并得到司法保护必要性、实效性衡量的肯定。因此强调,应将诉讼利益作为原告资格范围扩大的基点,并寄希望于法官对《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条中规定的“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解释达致这一目的。[16]另有学者从司法裁量权的角度强调,在行政诉讼立法落后于实践需求且未变革之前,司法应通过能动裁量部分地回应社会需求。[17]这方面的典型代表即田永案件的受理。上述各种观点普遍主张扩张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比如部分公益诉讼、公共设施致害案件等,但应当张弛有度、审慎而周到。这一趋势符合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初衷和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
关于管辖问题,此前主要的争论在于异地管辖制度的确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年提月17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2月日起施行。该规定对异地审理交叉管辖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交叉管辖程序启动有三种途径及其处理方式:一是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或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可直接向中级法院起诉;中级法院经审查可以自己审理、可以指定其他基层法院审理、还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第二种途径是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法院审理或指定管辖的,可报送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法院应视情况决定自己审理、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决定由报请的法院审理。第三种途径是中级法院对基层法院的一审案,件可提审也可指定本辖区的其他基层法院管辖。此过程中,中级人民法院对“重大、复杂、不宜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标准享有充分的裁量权。[18]异地交叉管辖制度为行政诉讼立案制度所独有,盖因为其建立的核心目的在于尽量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以最大限度地防止行政对司法的不当干预,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裁判。
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容易忽视的环节。事实上,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就是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有理的诉讼变成了无理的诉讼。从《行政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的审查职责看,立案审查阶段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当事人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什么,是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全部具体行政行为还是其中部分内容。“具体的诉讼请求”不是指当事人有具体的要求就可以,还必须明确到具体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为行政诉讼的前提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审查过程中,如果当事人确系法律知识欠缺,立案审查的法官可以给当事人必要的指点和引导,但是,不得强迫。关于起诉条件中的事实根据问题,《行政诉讼法》解释第40条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如何理解“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在此也应当作宽泛的理解,首先,这里的事实根据仅指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不包括其他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其次,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根据可以是当事人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的具体行政行为文件的复印件等直接证据,也可以是能够证明存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间接证据,决不能以没有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法律文件为由拒绝受理案件。只要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至于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如何,应当通过审查,由被告举证。
关于诉讼时效的审查,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时效并不影响当事人诉权,而是决定当事人胜诉权。行政诉讼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规定诉讼时效是当事人是否具有诉权的条件,理论上是说得通的。但是,由于多数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都是行政机关的主动行为,要求被动一方的行政相对人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是何时作出并告知当事人的,显然不合理。因此,《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第1项规定,原告对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负举证责任,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由于审查起诉仅仅是对原告起诉材料的审查,并不对被告的答辩进行审查,既然原告对起诉期限问题不负举证责任,那么,只要原告的起诉没有自己证明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立案受理。[19]
行政诉讼立案审查的标准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立案中的审查标准,即程序审查或形式审查,理由此处不再赘述。
3.刑事诉讼立案
刑事诉讼立案的概念不同于前两种诉讼。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立案是指各专门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以及自诉人起诉等材料,按照职能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后,确定是否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诉讼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刑事诉讼分为立案、侦查、提起诉讼、审判、执行等相对独立的阶段,无论刑事自诉案件还是刑事公诉案件都要经过立案阶段。
刑事公诉立案制度以立案的条件、立案材料的审查和处理为核心内容。立案条件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的理由和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包括一是有犯罪事实,即有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发生,并且该犯罪事实的存在有一定的证据证明。立案阶段对证据的要求是这些证据能够足以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掌握全部证据。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即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应当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因为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实现国家刑罚权为目的之一,但并不是所有发现的犯罪事实都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不能立案。三是符合管辖的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是从总体上对刑事案件作出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具体到某个刑事案件应由哪一个公安司法机关立案,还要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在接受有关案件材料后,移送主管机关,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先采取紧急措施。公、检、法机关对于接受的犯罪案件材料应当及时审查,之后的处理有两种情况:一,符合前述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需要强调,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而言,刑事公诉案件的立案审查要严格得多。前两者发展的趋势是尽量扩大受案范围,为当事人受侵害的合法权益提供最终救济渠道;对后者而言,虽然刑事诉讼同时担负着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任务,但对程序正义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显然更加为现代法律制度所珍重。此亦之所以立案程序成为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独立程序的原因。
刑事自诉案件无须经过侦查程序,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由人民法院审查是否予以立案。自诉案件的立案条件包括:一,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范围;二,属于本院管辖;三,由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提起自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被害人的亲属代为告诉的;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二)二审立案
二审程序之前,案件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只要当事人不服即可行使上诉权、启动二审程序。两审终审制度的意义在于使上级法院充分发挥其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职能,利于保证判决、裁定的准确性,以及为当事人提供不服裁判的救济途径,提高判决和裁定的可接受性。因此《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条件,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对自诉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经被告人同意的辩护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条件均未作过多的限制。法院对此类上诉的审查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上诉人是否有上诉权;第二,是否在法定期内提出上诉,逾期的是否有正当理由;第三,以书面形式上诉的,是否按照规定提交了上诉状副本。立案形式为登记立案。
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启动还有一个途径即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只有在有充分的根据认定原裁判确有错误时,才能提出抗诉,意即唯有此时,二审法院才会接受抗诉进行登记立案。在实践中,二审抗诉的理由主要有:一审裁判事实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或违反诉讼程序。
(三)再审立案
综观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外乎三种途径:当事人的申诉或再审申请、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和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人民检察院经由审判监督提出抗诉的。其中申诉是指申诉权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不服,书面或检、法。口头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并要求重新审判的行为。具体而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179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04条对非国家机关的当事人一方的申诉条件作了明确列举,而《行政诉讼法》对此未作详细规定,应准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当事人的申诉还是再审申请均不必然启动再审程序,需经过接受申诉或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方可立案。审查的内容包括当事人是否适格、立案条件等;立案的条件即“原裁判确有错误”,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或者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审查形式一般为书面审查。
人民法院系统内部提出的再审决定固然不需要再行审查,对于人民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法院“应当”再审。上文曾述,此类立案形式属登记立案,只限于简单的手续审查。但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违背了判决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因此强调赋予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的诉权,并以当事人行使该诉权启动再审程序为主。[20]
笔者认为对再审立案审查的重视程度亦应等同于一审立案的审查。首先,我国独有的再审制度本就因为有违“一事不再理”这一古老的司法原则而备受质疑,在此更应强调再审立案审查的作用。其次,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能够随时、随意地被否定,那么法院的判决的权威则无从确立。再者,可以限制外界借此干预司法的可能性。
行政诉讼理论对公益诉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内容的研究成果颇多,本文站在一个相对宏观的角度将这些内容纳人立案制度的框架之下,并以此为基点总结、梳理了三大诉讼法立案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一则可以不至于忽略立案制度各要素间的内在关联,二则在于凸显不同立案程序的差异,以期对我国诉讼立案制度之理论与实践有所裨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政法大学)
【注释】[1]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页。
[2]贺日开:《司法权威的宪政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57-58页。
[3]同注[1],第6-8页。
[4]薛刚凌:《行政诉权研究》,华文出版社1999年版,第17页。
[5]同注[2],第92页。
[6]同注[2],第64页。
[7]同注[1],第71-72页。
[8]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
[9]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律师之任务》,转引自蒋岚:“论行政诉讼的诉讼利益”,载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5页。
[10]张树义:《纠纷的行政解决机制研究——以行政裁决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3页。
[11]同注[1],第64页。
[12]王敏远主编:《刑事诉讼法》,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13]卯俊民:“我国民事起诉受理制度之缺失及对策”,载《人民司法》2005年第11期。
[14]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89页;张树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17页;孟昭阳、张建良:《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0页。
[15]张弘:《选择视角中的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295页。
[16]蒋岚:“论行政诉讼的诉讼利益”,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86页。
[17]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在“行政诉讼实务”讲座中的讲授内容。
[19]史金花:“浅谈行政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载http://www.chinacourt.org/, 2008年3月7日登录。
[20]袁风影:“我国民事再审立案审查制度研究”,安徽大学法学硕士毕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