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肖建国 商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
【来源】《法学杂志》2024年第6期
“探索与争鸣
”
【基金项目】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公益诉讼现代化的理论创新与实现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3&ZD164)的阶段性成果
内容提要:
现代型诉讼案件中,证据偏在问题日益凸显,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往往面临无法有效取证的问题,导致其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顺应实践需求,我国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多种申请取证的渠道,但各申请取证制度体现“各自为政”的碎片化问题,制度适用上无法贯通,而是相互独立和隔离,减损了申请取证制度的实践价值;体系化的缺位造成申请取证制度功能的竞合与挤压,与缓解取证难的制度目标相去甚远。证据提出命令具有立法和效率上的优势,扩张其适用主体至第三人的证据提出命令可以吸收证据调查令的功能,并成为一项统括性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加之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兜底性设计,从而构建以扩张后的证据提出命令为优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我国民事诉讼申请取证体系。
关键词:民事诉讼;申请取证;证据提出命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当事人申请取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反思
三、可能的解决方案:证据提出命令的确立
四、我国申请取证制度的体系性构建
五、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环节中,收集证据是核心一环。现行民事诉讼中确立了当事人为主体的取证模式,即当事人在诉讼中需为其主张或反驳的相关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否则将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同样,法院亦需根据既有的法律规定及经证据证明的有效事实作出裁判。面对大量现代型诉讼案件,我国的取证问题逐渐趋向复杂化,证据的缺失往往误导法院对真实事实的发现,使得裁决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而缺乏正当性。因此,如何完整、有效地获取涉案的关键证据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十分重要。顺应问题的需求,我国从法院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破解到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确立,赋予当事人申请取证的权利、方法和手段也逐渐增多。现行立法中最早赋予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在此后的司法解释及地方性文件中又提出了书证提出命令及证据调查令等制度作为补强当事人取证权的保障手段。此外,为防止在紧急情况下证据持有人损毁或隐匿证据,立法上亦规定当事人可通过申请证据保全来第一时间固定和提取证据。诸多制度虽赋予了当事人可供选择的取证权利,但均为“各自为政”的碎片化规定。体系化的缺位降低了申请取证的确定性与效率,且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的法律观念、取证意识往往淡薄,重复甚至无效取证的情况多有发生。如何避免当事人取证权的落空,厘清各制度间的适用条件及关系,从而打通这些取证制度间的壁垒,力求形成一个普遍适用的取证体系,发挥其一次申请解决取证难题的作用,是本文争取解决的问题。
二、当事人申请取证制度的现状及其反思
现代民事诉讼领域中的取证模式逐渐由职权主义转换为当事人主义,体现在证据收集主体上为以当事人收集为主,法院收集为辅的模式。目前立法中,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式主要为自行取证及申请取证。其中,由于自行取证缺乏强制力,且取证对象尤其涉及国家机关及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准官方机构,当事人很难向这些单位或团体收集证据,往往面临被调查人拒绝协助配合取证的困境,故转而向法院寻求助力,通过申请取证的通道,即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证据调查令、书证提出命令、证据保全等方式进行取证。本文认为,为构建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取证体系,有必要对现有几种申请取证制度的现状予以厘清。
(一)当事人申请取证制度的适用现状
1.申请调查取证。在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文件中。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责任回归当事人,且强化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考虑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能会遇到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情形,旧《证据规定》第3条[2]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3]均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正式赋予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该规定仅给予了赋权性的原则规定。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94条将该权利具体化,明确了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几种具体情形,除此之外,再无相关完善性规定。比如,从当事人角度来看,未规定其提起调查取证的具体规则、方式和救济程序;从法院角度出发,缺乏对兜底条款中“客观原因”统一的界定标准,导致法院对启动调查取证的标准不一,如此法官被赋予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易造成实践中主观任意性强、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再者,对调查取证的操作程序缺位,如法院如何完成调查取证的过程及在何期限内完成等问题,未作具体规定。因此,该制度可以说是一项缺乏程序和制度保障的宣示性权利,导致当事人即便享有权利,该权利也无法落地。
为了解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实务现状,本文重点对2015年《民诉法解释》施行后的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分析,在“元典智库”案例研判库检索分析栏中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关键词,点击“民事”案件类别,选取2022年及2023年两个结案年份进行检索,获取相关的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仅为214篇、155篇。截取两个年份中各50篇裁判文书详细分析梳理,其中,2023年法院驳回申请的案件数量约占74.54%;2022年法院支持当事人申请的约占21.67%。从数据反映出,实践中法院支持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较少,源于《民诉法解释》第95条规定的对与案件“无关联”“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申请,法官应当拒绝调查收集。限制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旨在发挥“过滤”功能,但这种模糊的“三无”标准在实务中有被滥用之嫌,导致当事人调查取证的申请,绝大多数被法院驳回,使当事人不得不转而寻求其他手段取证。一项制度的实践价值取决于其在实务中发挥功效的大小,如不能有效达成预设目标,此项制度将在很大程度上被利用者搁置,成为休眠条款。
2.申请证据调查令。1996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始试行证据调查令制度,授权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持法院核发的调查令可向案外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4]这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发生成的一项本土化制度。由于该制度具有法院授权的“背书”,加大了代理律师取证的权威性,达到了减轻法院取证负担、增强当事人自助取证的实践功效,故逐渐受到各地法院的推崇。截至2022年年底,全国范围内至少有26家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实行或试行证据调查令制度的相关细则或规定。[5]经过长期在各地方法院的实践探索,证据调查令制度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上海法院立案调查令的成功调查率为84.76%,调查后成功立案率为94.21%。[6]2013年9月至2017年5月安徽省法院签发调查令9488份,取证成功率为89%。[7]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广州两级法院共签发3356份调查令,签发率超过99%,成功取证的比例超七成。[8]由此可见,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缺乏完善规定的制度背景下,证据调查令制度在实践效果上极大地弥补了申请调查取证制度的不足,尤其为当事人收集案外第三人持有的证据开辟了新路径。但该制度毕竟尚处于试行阶段,在实务运行中暴露出不少明显问题:
首先,长期以来,证据调查令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相关内容由各地法院以地方法律文件自行规定,呈现“各自为政”的局面。本文考察梳理了浙江、广东、吉林等11个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证据调查令的规范性文件,其在申请主体、持令主体、适用阶段、适用证据种类,以及具体运作流程等方面各不相同。比如,就申请主体来看,各省高级人民法院普遍将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列为申请主体,但也存在排除当事人,仅代理律师能作为申请主体的地区,如广东、吉林等省份;此外,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还规定了律师代为申领调查令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的特别授权。[9]就申请阶段来看,上海、广东、浙江、湖南等高级人民法院实行全方位调查令制度,其在起诉、审理、执行阶段均可申请证据调查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可在审理、执行阶段适用调查令;福建、河北、青海等高级人民法院规定仅在执行阶段可申请。就证据范围来看,各地对于书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的规定较为一致,但部分法院缩小其范围仅限于书证,如贵州等省份;辽宁、广东等高级人民法院却扩大至鉴定意见或勘验笔录;河北、河南、青海等省份对证据范围的认定无特殊的排除形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明确规定证据种类及适用范围,交由法官个案认定。此外,各地调查令在规范名称、审签规则、告知形式等具体运行程序方面更存在较大分歧。总体来看,由于缺乏上位法的统一协调,各地证据调查令的规范内容差异较大,给代理律师异地办案带来了极大阻碍,其权威性和实效性也未能有效体现。其次,尽管证据调查令的实施方式是由律师代为取证,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达到节省法院司法资源的效果。按照各地调查令规范的要求,法官必须监督和管理每一份证据调查令在申请、审查、签发到执行、回收、归档的每一个环节,同时需要随时应对被调查人的电话核实、持令人的询问说明、是否懈怠或滥用权利等临时情况,[10]此过程无疑会加重法院的负担,耗费的司法资源甚至多过其亲自取证。同时,在实施证据调查令过程中,为避免双方之间因质证抗辩贻误时机而造成持证方可能毁损证据的风险,现有规定明确法院在决定是否核发调查令时,无须双方到场辩论,仅听取申请方一面之词即可作出决定。因此,在证据调查令到达被申请人,并阐述理由表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法院才可获知双方的冲突意见,对自己签发调查令的合法性产生疑问。这种流程设计不仅可能使法院在审查初步阶段就形成偏见,来回反复亦可能因后续调整反而降低取证的整体效率。因此,证据调查令虽在形式上替代了法院外出调查、亲自取证,但在实际运行中是否真正能节约司法资源,有待考量。最后,核发证据调查令仅限于代理律师申请取证的情形,在实践中无法解决当事人无代理律师的取证问题,局限性较明显。
3.申请书证提出命令。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引入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旨在解决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取证难的问题。该制度缓解了书证偏在情形下当事人无法有效取证的困境,成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制度外又一强制性的取证手段。新《证据规定》进一步细化了书证提出命令,对其申请条件、审查内容、客体范围及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通过在“元典智库”法律数据库以“书证提出命令”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截至2024年6月,与该制度关联的裁判文书共计737篇,从时间节点来看,新《证据规定》出台前的2017年,涉及的裁判文书总量仅为3篇,出台后的2020年及2021年,裁判文书数量上升至557篇。这一数据变化反映出,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诞生之初,其在司法实践中鲜有适用,成为“沉睡的条文”。在新《证据规定》的细化性内容生效之后,随着证据种类向电子数据、视频资料等的扩张,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频次也明显提升。
不过,我国书证提出命令的自身不足限制了该制度的适用。尤其是主客体适用范围较窄,造成了该制度适用的诸多困境。首先,提出义务的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对方当事人,在案外第三人控制下的证据无法适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案件的关键证据处于案外第三人掌控下的情形,[11]因此若将主体范围仅限定于对方当事人,无疑使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率大打折扣。其次,被调查的客体即证据范围过窄,限于书证、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创立之初,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证据种类仅限于书证,新《证据规定》第99条将其范围扩张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体现出立法者不再注重证据载体的外在表现形式,更多关注证据所携带的能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证据信息。[12]证据范围的扩张虽使书证提出命令适用频次提升,但与其他申请取证制度的适用数量相比,占比仍较低。笔者在“元典智库”案例库中,分别以“申请调查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关键词进行搜索,选取适用书证提出命令频次最高的2020年及2021年进行检索,相关裁判文书数量分别为4472篇、1212篇,明显高于书证提出命令在该两年的适用量。
为应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爆炸式增长,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证据规定》),其中第24条、第25条确立了知识产权诉讼中证据提出命令制度。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具有无形性,其价值及收益都难以准确评估,且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证据大多控制在侵权人或第三方手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若无法顺利获得与己有利的证据,将面临损失较大的赔偿利益。为此,证据提出命令在普通诉讼书证提出命令的基础上,不再对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的种类进行限制,以保障举证弱势一方当事人顺利取证。从目前立法上来看,证据扩张的适用领域极为有限,仅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或生态环境侵权的特殊案件中。
4.申请证据保全制度。证据保全制度是指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时,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措施,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13]前文所述的三项制度均属申请收集证据的制度,而证据保全并非证据收集的直接方式,其主要功能为在证据存在灭失风险或未来难以获取的情况下,作为临时固定和保存证据的手段。由于证据保全具有直接强制力,故适用范围及条件需特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84条将其申请前提限缩为“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2000年之前,证据保全的适用比例非常低,法院在司法政策上倾向于高门槛,严格控制证据保全的适用条件,特别是在诉前证据保全中的适用,是罕见的例外情况。近年来,我国在专利侵权等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大幅增加了适用证据保全的情况。当事人若无法提供充足、完整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或对方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则由法院在规定赔偿的额度内酌定赔偿。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规定的赔偿额较低,难以覆盖甚至远远低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无法充分反映侵权行为的损害性,极大削弱了被侵权人的索赔权益,因此,当事人经常转道通过申请证据保全获取关键证据。例如,为避免侵权人销毁或隐匿书证,法院在裁定保全后会直接扣押与侵权行为及数额认定有关的书证,或在被申请人拒绝配合保全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在场的情况下,对书证进行复印、拍照、摘录,当场进行证据收集和调查,如此便在固定保存证据的过程中,间接达到收集证据的目的。
(二)当事人申请取证实践的理论反思
在当事人主义的证据收集模式下,法律赋予当事人多种申请取证的手段,无疑体现出程序法治的进步。但除证据保全制度在特殊情况下适用外,其余几种取证制度在适用范围及具体规则上均存在一定重叠,相互间关系模糊,导致实践效果不佳。主要体现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申请书证提出命令、证据调查令的适用混乱。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书证提出命令抑或各地出台规定的证据调查令,其本意均是希望减轻法院调查取证的负担,解决其面临外出调查、实际取证的问题,将司法资源回归到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但就前者而言,我国并未设置完善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以至于可以取代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此便造成弱化的书证提出命令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之间关系模糊的问题。在实践案例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同时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及书证提出命令的情况,法院应如何处理,立法无明确规定,如此便增加了取证结果的不确定性。对于证据调查令而言,我国各地方的证据调查令大多规定其申请必须由代理律师提出,法院审查签发后由律师持令到被调查单位进行调查。问题在于证据调查令对于法院调查取证而言,是律师替代其取证具有公权性质的衍生关系,还是为律师新创设的具有私权性取证权的独立关系?在实践中,两种制度适用较为混乱,各地调查令虽零星规定了被调查人不予配合取证的不利后果,但由于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强制性较弱,被调查人不配合的情况依然较为常见。由于持令律师没有现场处罚权,一旦持调查令取证不成,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极可能会折回法院,不得不再次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此往复反倒增加了法院的取证负担,降低了取证实效。
此外,证据调查令制度局限性明显,是否考虑被更具周全规定的书证提出命令吸收?考察现行立法中关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规定及各地证据调查令的规范内容,两者在适用情形、申请时限、审查内容、签发等方面都较为类似,存在功能适用的竞合。相较之下,最突出的区别在于提供证据义务主体的不同。《民诉法解释》将书证提出命令的被调查对象仅限于持有书证的对方当事人,而各地证据调查令普遍将其适用的义务主体确定为案外第三人。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证据解释稿》)中提出禁止向对方当事人签发证据调查令,表明其倾向于分别发挥面向案外第三人的证据调查令与面向对方当事人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互补的程序定位。但本文认为,鉴于证据调查令在实际运行中暴露出较为明显的局限性,两者互补发挥申请取证的程序性定位有待商榷。由于两者形成竞合,且书证提出命令更具统一的立法规定和周延的程序保障,若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将取证范围扩大到第三人和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种类,那么从长远来看,是否可以考虑将两者整合为一项申请证据收集的制度。
制度间的竞合或冲突,直接导致实践中适用的混乱。对于制度利用者当事人而言,这种状况不利于当事人及时选择最合适的取证方案;即使先后分别提出不同取证的申请,也会贻误取证时机。对于法院来说,虽然最了解受诉案件的较优取证方案,但如果当事人的取证选择不当,法院往往也无能为力;对于当事人先后提出不同取证申请的情况,不仅给法院增加了审查负担,造成多重审查、司法资源无端浪费的困境,而且在贻误较优取证方案后,法院的取证申请审查程序可能变成无用功,无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理想的方案或许是在诸多申请取证制度中,明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地位,以书证提出命令为蓝本,吸收证据调查令并对其进行扩张,萃取出最优的申请取证制度,实现通过当事人的一次性申请,以及法院的一次性审查和释明,实质性解决当事人多种取证手段之间的冲突或“叠床架屋”问题,从而减轻法院的审查负担,减少当事人诉累,并真正落实民事诉讼证据适时提出主义。
三、可能的解决方案:证据提出命令的确立
我国现有申请取证制度存在的困境,不仅在于各取证手段自身的弊端,更存在制度间的竞合与碰撞。由于缺乏内在协调贯通的完整体系,导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法院都无法明确各个制度间的申请“门槛”,造成取证混乱的局面。针对这一问题,可借鉴域外国家的证据收集模式,在我国诸多申请取证制度中,梳理各制度间的关系,寻求最大公约数,萃取我国具有普遍共通性的取证制度,必要时进行适度整合与范围扩展,令其成为诸多取证手段中的代表性制度,从而避免多种制度层叠混乱的问题。本文认为,将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提出命令一体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使之成为一项普适性的申请取证制度,兼具书证提出命令、证据调查令的全部功能,避免现有申请取证制度间的冲突和竞合,由此确立我国民事诉讼中统一的证据提出命令制度,或许是可行的解决方案。
(一)两大法系的借鉴
1.从文书提出命令到证据开示。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近代自由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法治以及民法确立的私权自治和鼓励交易相适应,近代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书证为民事诉讼“证据之王”,并建立了以文书提出命令为中心的当事人申请取证体系,取证功能强大且覆盖面广。在取证主体方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条件和程序“举证人断定证书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应在申请证据的同时,申请命令对方当事人提出证书”,[14]此外,还将取证的义务主体有限扩张至案外第三人,但对第三人提出命令提交证据的申请要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进行。该做法虽有利于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却妨碍了对案件事实的发现,加重诉讼过程的繁琐,因而未被广泛借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直接规定了获取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只需满足文书提出之条件并向法院提出申请即可。[15]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第三人不遵从文书提出命令的,裁判以决定的形式对其处以2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16]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7条规定:“法院应认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申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令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17]在文书范围方面,最初在限制主义立法理念下,文书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均由法律规定具体列明,一般包括引用文书、权利文书、利益文书等,[18]故在审理过程中,法官仅需依照对应的法规,审查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在罗列的法定范畴内即可。随着现代型纠纷复杂化,当事人之间强弱地位悬殊、证据偏在的情形日渐增多,立法者逐渐认识到限制主义的局限性,于是文书提出义务从限定义务逐步转变为一般性公法义务。此外,证据范围亦得到充分扩张。例如,日本新民诉法规定:“除上述三种文书及公务文书外,如果文书不具有类似于证言拒绝权的情形及专为文书持有人所利用的情形,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所持有的文书。”[19]我国台湾地区更是直接将能发挥类似文书功能的物件准用书证的规定。在违反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方面,德国法中依据主体地位,区分规定。如果证据控制人为案外的第三人,法院无权直接强制其提出书证,需通过另行提起文书给付之诉来解决。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以高额的罚款作为惩罚性措施。
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制诉讼模式下,诉讼程序体现出显著的对抗式特性,双方当事人积极围绕案件的核心争议展开诉讼攻击与防御,推动揭示案件事实的真相,其中证据开示环节被视为民事诉讼制度中最重要的步骤。反映在民事诉讼的证据收集上,由一方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或第三人提出开示证据的要求,只有在发生争议时,法院才会适当介入。[20]按照证据开示的要求,双方当事人互负证据开示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对包括文书证据在内的证据进行广泛的、双向的证据开示。在程序架构上,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和对抗过程中推进诉讼,法官始终处于居中、旁观的立场;在开示范围上,与诉讼请求或抗辩相关的证据皆可以请求开示,在有正当理由时还可以申请法院命令开示与诉讼标的有关的证据;[21]在约束措施上,通过法院的管理权防止证据开示被滥用,规定开示范围受比例原则的限制、法院依申请或依职权限制开示的频率和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发出保护性命令以禁止开示、限制开示特定事项或特定开示方法等。[22]
2.域外的借鉴。对域外制度的研究,不能简单借鉴或移植法条进行程序改革,而应当以我国的司法制度运行为背景。[23]从取证模式来看,应构建代表性取证制度。如上文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有限的取证制度中,文书提出命令为取证体系的中心,另一项重要的取证制度为证据保全。德国和日本虽通过修法扩大了证据保全的适用范围,但由于证据保全裁定后不能强制执行,无法要求证据保全人提交某项证据,因此在协调两者的关系时,德国法仍强调文书提出命令的中心地位。日本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允许证据保全和书证提出命令相互嵌合,即在证据保全中嵌入书证提出命令,两者可以进行无缝衔接,无须重新申请,从而减少程序间的空转。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的书证搜集手段主要以文书提出命令为中心,证据保全为保障。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开示制度的形成发展,带有强烈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元素印记,具有显著特殊性。该制度虽在具体内容上对我国取证体系的构建鲜有借鉴之处,但至少可以肯定,英美法系国家在取证模式上,亦是有集中和普遍适用的取证制度,且在立法上较为完善,尽量避免多种制度冲突碰撞、无效取证的问题。对于我国而言,也应在多种申请取证制度中寻找可整合扩展的共通之处,提炼出具有普遍适用的代表性申请取证制度。
从制度内容来看,应扩张适用书证提出命令。机械式地引入大陆法系国家取证体系中的某种制度绝非明智,重点在于通过对既有制度的兼容并蓄来达到预期目的。借鉴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成熟的制度共识和我国的既有框架,本文认为,应落脚在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的改造和扩容上,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取证制度的最大公约数。改造我国的书证提出命令,需大幅扩张其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其一,扩大证据种类至物证。从上述比较法规定来看,两种制度可提出的证据种类均体现出适用范围的最大化。书证提出命令的初衷在于保障举证责任人顺利收集到对方当事人掌控的关键证据,在该功能的设计背景下,对证据范围的适度扩大十分必要。有学者提出,为充分发挥书证提出命令的最大效用,建议再扩张其客体范围,将物证纳入,[24]如许多物件能体现某种思想或事实的内容,无异于书证功能,可扩大适用。本文亦倾向该观点,若将物证纳入该制度范围,将其名称修改为“证据提出命令”更为合适。其二,扩大义务主体至第三人。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文书提出命令抑或英美法系的证据开示,均未限制提供证据的义务主体,当然我国立法出于考虑案外第三人没有积极地提供义务而维护其权益的出发点值得肯定,但不应牺牲该制度的设立价值。在实践中,大多案件的关键证据被案外第三人控制,若仅将义务主体范围限定于对方当事人,无疑将大幅减少该制度的适用频率。鉴于此,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将书证提出命令的义务主体范围扩张至案外第三人,同时设置相应的保障程序及约束措施对造成第三人合法权益受损的行为予以救济。
(二)我国证据提出命令的确立
前文所及,应在对书证提出命令改造和扩容的基础上,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取证制度的最大公约数。证据范围扩张后的书证提出命令,即证据提出命令,实际在我国现行法上已有所规定,2020年《知产证据规定》中确立了证据提出命令制度。根据该规定第24条,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有权凭证据提出申请,若申请理由充分,人民法院应责令持有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该证据。据此可知,证据提出命令的义务主体与书证提出命令一致,为对方当事人,不包括案外第三人。在客体范围方面,突破了普通民事诉讼中对书证提出命令证据范围的限制,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提交的证据范围不限于书证,但具体包含哪些证据,未予明确。本文以为,从“证据”的字面含义推定,理应包括现有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八种法定分类,但需排除带有主观性质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有特殊规定的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由此可见,证据提出命令所涵盖的证据主要是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等证据种类。同时,该规定第25条亦明确了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则被课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的不利法律后果。此外,在生态环境侵权诉讼中,证据提出命令制度亦可适用于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生态环境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对于证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有重要意义的书面文件、数据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的规定,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25]由此可见,现行法的取证框架是以普通民事诉讼中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为基本,基于知识产权或环境保护等特殊领域的取证问题,将提出证据的范围扩大至物证。这种取证框架不尽合理,应当予以改造和重塑,本文认为,基于分析证据提出命令的规定内容及适用规范,其可以看作升级的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中应当确立普适性的证据提出命令制度,取消特殊领域的适用限制,一体适用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并将该制度的义务主体扩张至案外第三人。如此,从取证功能的角度出发,证据提出命令可实现现有取证手段整合后的功能,成为我国申请取证制度的核心。
首先,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优先通道,解决了两者适用冲突的问题。对于法院来说,是否予以调查取证完全依赖于法院自由裁量,且该制度未规定制裁性的违法后果。而证据提出命令实质上不仅为证据持有者设置了关键证据的提出义务及不利后果,亦为法院设定了相应的义务,即若当事人申请证据提出命令的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则必须作出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命令。故从实施效果来看,具有制裁性违法后果的证据提出命令明显高于未规定不利后果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因此若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证据提出命令的要件,当然可作为优先的取证通道来确保当事人有效取证。
其次,扩张了书证提出命令的证据范围,提高该制度的实践价值。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有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是一项弱化的取证制度,不足之处在于对义务主体及证据范围的限缩,无法有效实现书证提出命令的功能。相较于书证提出命令,证据提出命令制度突破了当事人可申请证据范围的限制,将涵盖的证据扩张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可大幅提高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率,充分发挥制度价值。
再次,与证据调查令整合,形成功能全面的核心制度。有学者提出,将面向案外第三人的证据调查令制度与面向对方当事人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相互配合,[26]形成我国申请取证制度的核心制度。对于此种建构方式,本文赞同其基本思路,但在具体路径上,倾向于将证据调查令制度整合到证据提出命令制度之中。深层原因在于,证据调查令虽经历二十多年的试点工作,但至今未统一,各地调查令制度在程序设计上不尽相同,证据种类及具体范围无法共通适用,且其仅限于律师代理的情形,局限性明显,难以长期成为我国申请取证制度的核心手段。证据调查令的适用主体为案外第三人,证据范围未作限制,证据提出命令经扩张适用后,可涵盖对义务主体的要求和证据范围的收集。因此,以证据提出命令制度为“本”,吸纳证据调查令制度之“长”,证据调查令被功能全面的证据提出命令整合吸收,未尝不可。
最后,证据保全制度为特殊适用,并非首要选择。两者虽在诉讼结果上可能一致,但功能及运行路径差异较大。证据保全制度的设立侧重于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强硬措施将具有灭失风险或难以取得的证据第一时间固定保存,避免无法获取事实真相。但由于证据保全需要申请人提供担保,门槛及成本过高,特别是异地保全,势必加大司法机关及申请人的程序负担,亦会导致诉讼进程的延误和复杂,因此并非为普通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及法院取证的首要选择。而证据提供命令则是针对证据偏在于对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人无法获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直接责令对方提供关键证据,偏向于解决申请人举证难的问题。因此,在申请取证的案件面临两种制度竞合的情况下,显然应优先选择具有直接针对性优势的证据提出命令来取证。
四、我国申请取证制度的体系性构建
证据提出命令扩张适用于第三人,此方案与大陆法系国家做法基本一致,不同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民诉法解释》第94条还明确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作为兜底性取证权的保障。结合证据提出命令的核心地位,本文认为,根据我国现有的取证模式及制度规定,宜构建以扩张后的证据提出命令为优先,兜底性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我国当事人申请取证体系。
(一)扩张证据提出命令制度的主体范围
现有的证据提出命令制度仅扩张了证据范围的适用,不足之处在于未扩大适用于第三人持有的证据。当然,该制度义务主体的扩张并非为了满足共通适用的功能而强行扩张,其主体扩张存在合理依据。从立法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相关单位和个人负有协助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定义务。因此,要求掌握关键证据的案外第三人通过提交证据来协助法院调查,合乎逻辑。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之所以未规定第三人文书提出命令,是因为文书提出命令是由司法解释创设,而司法解释存在不能为诉讼外第三人设定诉讼法上的义务之局限性。[27]据此从反面推知,最高人民法院亦肯定了文书提出命令适用主体向第三人扩张的必要性。[28]也有学者指出,对于证据在第三人控制下的,举证人可以从现行的证据保全制度、证据调查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等证据收集的相关规定中找寻应对方法,如调查令制度可弥补证据在第三方控制下的取证问题,无须扩大书证提出命令的义务主体。[29]本文认为,现有制度难以达到向第三人取证的理想效果。就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而言,法官对“客观原因”的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且缺乏细化规定,为规避风险,实践中多有消极取证之嫌,向没有直接提供义务的案外第三人进行取证更是少之又少。证据调查令缺乏统一的上位法依据,程序保障较弱,若案外第三人拒绝提供证据便难以实现取证需求。而启用证据保全往往以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为适用前提,难以将该制度作为向第三人取证的普遍性通道。相较之下,证据提出命令的公法介入程度更深,程序保障更强,对提出义务人的不利后果更具震慑力,因此扩张证据提出命令的主体至第三人更符合现实需求。
(二)明确证据提出命令制度的适用顺位
确立了证据提出命令的核心地位并对其进行合理扩张后,结合我国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兜底性规定,对我国申请取证制度体系性构建的基本思路则是厘清两者间的关系,明确实践中适用的顺序。证据提出命令的实现即要求法院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交相关证据,多数情况下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取证过程一致。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当事人同时向法院提起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及证据提出命令的案例,[30]如岳阳远鹏置业公司与岳鑫泓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31]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证据偏在于被告控制下,故其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调查取证书》的同时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交《司法审计》的书证申请书,法院发出民事裁定责令被告提交项目建设施工材料、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信息、项目财务资料、会计账本、凭证、项目投资、成本、工程结算情况、收益情况等书证,以查明财务、收支、成本、利润、销售等情况并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逾期未提交的,就该裁定申请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可见在此情况下法院多遵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当事人同时提交两种取证申请的情况下,优先以证据提出命令的要件审核。本文认为,证据提出命令与具有兜底性质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体现在
首先,从实施目的来看。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具有双重功能,直接目的在于填补申请人因权利受限或涉及证据特殊等客观因素限制其自行取证的空白,避免当事人取证权的落空。间接目的则着眼于平衡各方主体的权益,体现对整体诉讼利益的关注和维护。而证据提出命令是为解决特殊的证据问题而设立,在证据偏向存在于一方手中而导致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悬殊、诉讼地位不平衡的情况下,由法院以强制力介入,力求公正、高效、便捷的取证。相较之下,证据提出命令的实施目的更为具体且更具针对性,属于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中避免当事人取证权落空的直接目的,更是实现平衡双方权益的间接目的之体现。
其次,从申请要件来看。当事人提出证据提出命令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当事人在所提交的申请书中,首先需载明申请提交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满足证据明确性要求;其次需要表明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满足证据证明的必要性要求;最后需对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即存在控制的事实及应当提交该证据的理由予以说明。由此可见,证据提出命令明确排除了摸索证明的申请方式,申请门槛较高。而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则无具体的申请要件,当事人只要证明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便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门槛较低。故从申请要件的角度来看,两者满足特殊要件与一般要件的关系。
最后,从法律规定本身来看。《民诉法解释》虽细化了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但远不能满足实践中对该制度的适用需求。例如,如何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有理由、法院决定调查取证应如何实施、违反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律后果及制裁措施等问题,都没有明确的规定。[32]此外,《民诉法解释》第9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该规定本身就属于兜底性条款。而《民诉法解释》第112条中的“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是否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之情形?本文的回答是肯定的。“控制在对方当事人手里的直接证据和主要证据”可作为“客观原因”之一的情形予以考虑。[33]因此,可以将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理解为兜底条款,具有补充《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取证不足的功能。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属于第94条的特殊规定。
在明确了两者具有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后,实践中法院在审核取证申请时,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适用规则,应当建立起以扩张后的证据提出命令为优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申请取证模式。基于此,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取证申请时,应优先以证据提出命令的制度规范进行审查,若不符合该制度的运行标准,进而向具有补充地位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进行转化,确保法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尽量减少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导致的证明责任判决。此外,若法院对当事人的取证申请审查后,判断其不具备证据提出命令的特殊要件,则按照调查取证的申请处理。需要强调的是,随着调查取证的进行,若又出现符合证据提出命令特殊要件的情况,法院是否重新以证据提出命令为取证通道呢?本文认为,为避免取证程序的拖延或可能的程序空转,建议不再向证据提出命令转化。
(三)细化证据提出命令制度的具体规则
1.证据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知产证据规定》第24条仅规定,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提交证据,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责令其提交。而对于具体的程序规则,未予规定。可以明确的是,由于证据提出命令是书证提出命令在证据范围的扩张,故该制度未尽规定的,可参照适用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条款。因此,对于证据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可按照新《证据规定》第45条的规定条件提起,即申请人应在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等信息。[34]其中,第2款是关于法院如何判断被申请人是否掌握书证的问题,该规定要求法官依据法律、习惯等要素,结合案件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同时,《生态环境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也有类似规定,不足之处在于两部法律均未对何为“综合判断”的标准作出说明。有学者提出,作为一项程序性事实,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或称“盖然性占优”的证明程度。[35]具体而言,若经过听证,法官确信被申请人控制书证概率大于其不控制书证概率,即认定被申请人控制书证的概率大于50%,则应裁定提交书证。[36]
2.对取证申请的审查及释明。在以证据提出命令为优先,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制度设计下,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取证申请过程中需遵从一定的标准。本文认为,申请证据提出命令,必须首先满足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一般要件,再看是否满足证据提出命令的特殊要件。若满足门槛较高的证据提出命令要件,法院则按照规定责令对方提交相关证据;如果仅满足一般要件,不满足特殊要件,可拒绝签发证据提出命令,同时向当事人释明,视为其向法院提出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无须再重复申请。具体路径为其一,若当事人提起证据提出命令申请,则参照新《证据规定》第46条对书证提出命令的相关要件进行程序和内容的审查,包括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所载是否符合立法上的形式要件及判断对方当事人是否确有证据提交义务的实质要件。据此,法院应就证据是否特定、是否具备证明利益、是否包含于法定的客体范围及是否处于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等内容作出综合的审查判断。[37]若经审查,当事人申请的证据提出命令符合规定要件,应裁定责令对方提交相关证据;若不符合,则以驳回裁定书等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同时,需向当事人释明法院将视其提出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对该取证申请进行兜底性审查。其二,若当事人提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基于同样道理,法院亦应释明当事人优先按照证据提出命令的要件提交申请材料,审查后若符合标准,则裁定签发证据提出命令予以取证。法院之所以可以依职权对当事人的申请释明后予以转化,原因在于转换后取证是法院依据专业判断作出的最有利于达到取证目的的方式,通常与当事人目标一致,当事人对于实际采取哪种通道予以取证,或许不以为然。且释明的目的也有通知当事人之意,若其提出异议,及时提出即可。因此,严格来说,对当事人取证申请的释明,不仅符合制度利用者的最大利益,而且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省略了重新提交申请的环节。另外,对于该处“释明”之意,不应忽略其原意,仍应包含必要时释明当事人进行程序或申请材料的指导说明等内容,从而通过法院的释明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效率。需要强调的是,释明内容的范围需以当事人已经掌握或陈述的线索事实为限。比如,模糊主张的须予以明确,不充分的举证须予以加强。
另外,在证据保全和证据提出命令竞合适用的情况下,需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整体情况,如遇到侵权人随时可能损毁财务账册、电子数据等关键性证据材料,致使证据以后难以取得,取证具有紧急性等特殊情况,鉴于证据保全可以第一时间固定和提取,防止当事人损毁和隐匿证据,则可在当事人提出证据命令申请时,释明在符合证据保全制度要件的情况下,第一时间通过证据保全来固定收集证据。
3.证据提出命令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签发证据提出命令后,如证据持有人违背法院责令其提交证据的义务,可参照新《证据规定》第48条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处理,即第1款中针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2款中增设对恶意毁损证据的行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38]《民诉法解释》第112条第2款亦保留该规定。由此可见,立法中对于证据持有人不遵守提交证据义务的行为课以较为严苛的法律后果,体现了立法者对以妨害当事人获取证据为动机的行为加大了惩戒力度,确保法院尽快发现事实真相。值得注意的是,证据提出命令的义务主体向第三人扩张后,对第三人签发的证据提出命令,与对当事人签发的在法律效果上应有所区别。立法上对案外第三人拒绝履行证据提出义务的行为当然无法通过证明妨碍或类似规则处理,而只能采用罚款或拘留等强制措施予以惩戒。此外,现行立法的不足之处还在于,无论法院裁定签发抑或不予签发证据提出命令,我国都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本文认为,若法院裁定不予签发,需按照程序规定,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形式的裁定结果,供其在必要时提出异议。此外,对于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因证据提出命令的实施造成权益减损的,也应赋予其异议、复议等相应的救济手段。
在依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对于证据持有人违反调查取证的法律后果,立法上未予以规定。对此,可借鉴违反证据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进行制裁,将被申请的义务主体分情况规定,若持证主体为当事人,可借鉴新《证据规定》第95条关于举证妨碍的相关规定,推定申请证据所要主张的事实为真实;若为案外第三人,则可通过罚款或拘留等方式予以惩戒,并向其所在单位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39]此外,对于保障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权的救济问题,仅在旧《证据规定》第19条提出过,赋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通知书”为对象进行复议的权利。[40]但在实践中,仅有极少数申请调查取证的案件法院制作并送达书面形式的“通知书”,导致当事人无法知晓其申请是否被批准、是否已调取,以及不予准许调查取证的原因,更未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立法上应完善对该制度的规定,对不予调查取证的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且以无强制力的“通知书”方式作为书面审查结果,显然不够权威。本文认为,法院作出是否同意进行调查取证的决定属于程序性事项,宜以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书”形式作为审查结果。当然,值得肯定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11条中,将对于当事人提起调查取证的申请,法院应当予以调查收集却未进行收集的情况作为申请再审的一项法定事由加以规定,足以见立法者逐渐重视对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救济问题。
五、结语
我国立法课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赋予当事人取证权,且规定了法院调查取证权。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法院案多人少的积案压力,使得当事人无法依赖法院主动调查取证,因此,进一步夯实当事人申请取证制度,是当前的不二选择。我国现行法虽赋予当事人多种申请取证的选择,但并未规定制度间的相互关系,导致实际适用中相互竞争和挤压、功能不张的局面。证据提出命令是建立在书证提出命令之上的,扩张其证据范围至物证的取证制度,能充分发挥其设计初衷的价值。扩张适用至第三人的证据提出命令,亦能吸收实践中自发生成的证据调查令功能,成为覆盖我国其他申请取证制度的核心制度。同时,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作为申请取证体系的兜底性条款,亦具有补强当事人有效取证的作用。因此,应构建起以扩张至第三人的证据提出命令为优先适用,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为补充的体系性框架,以解决多种取证手段竞合混乱的问题。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证据提出命令,首先需满足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一般要件,再看是否满足证据提出命令的特殊要件。若满足门槛较高的特殊要件,法院则责令对方提交相关证据;如果仅满足一般要件,法院可拒绝签发证据提出命令。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院的释明义务,向当事人释明法院视其提出了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无须重复申请,减少诉累。以该体系性申请取证制度的框架为模式,可通过当事人的一次性申请,以及法院的一次性审查和释明,实质性解决当事人多种取证手段间“叠床架屋”的问题,从而避免当事人取证权的落空,实现高效取证之目的。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2条。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第3条第2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64条第2款: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4]参见曹建军:《论民事调查令的实践基础与规范理性》,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5]参见刘学在、罗晶:《论民事调查令制度的运行障碍及完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
[6]参见符向军:《立案调查令:提高司法效率》,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11月13日,第2版。
[7]参见赵风暴:《民事证据调查令制度的司法适用路径探析》,载《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3期。
[8]参见王楠、钱可屏、吕佳娜:《广州实施“律师调查令”一年:签发率超过99% 成功取证比例超七成》,http://news.ycwb.com/2018-08/31/content_30079410.htm,访问日期:2023年5月17日。
[9]参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执行程序中适用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试行)》第4条。
[10]参见曹建军:《论民事调查令的实践基础与规范理性》,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11]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3107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吴乾坤:《新民事证据规定下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22年硕士论文,第38页。
[13]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第9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220页。
[14]参见《德意志联邦共和民事诉讼法》,谢怀栻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04页;《德国民事诉讼法》,丁启明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2页。
[15]参见程书峰:《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与本土借鉴》,载《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5期。
[16]参见《日本民事诉讼法典》,曹云吉译,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72页。
[17]参见施凯文:《文书提出命令的扩张式设计——与调查令制度整合》,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18]参见程书峰:《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研究与本土借鉴》,载《社会科学家》2018年第5期。
[19]参见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的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刑事司法论坛》2002年第4期。
[20]参见孙晨曦:《论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手段之扩充》,载《社会科学家》2019年第4期。
[21]参见陈杭平:《“事案解明义务”一般化之辨——以美国“事证开示义务”为视角》,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5期。
[22]参见曹建军:《论书证收集程序的现实困境与模式选择》,载《证据科学》2019年第5期。
[23]参见任重:《民事诉讼协动主义的风险及批判——兼论当代德国民事诉讼基本走向》,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4期。
[24]参见施凯文:《文书提出命令的扩张式设计——与调查令制度整合》,载《广播电视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条。
[26]参见曹建军:《论民事调查令的实践基础与规范理性》,载《法学家》2019年第3期。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35页。
[28]参见刘学在、罗晶:《论民事调查令制度的运行障碍及完善》,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23年第5期。
[29]参见王杏飞、刘洋:《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律师调查令》,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3期。
[30]参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15821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藏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书。
[31]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32]参见毋爱斌:《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制度运行的异化与回归——基于S法院民商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页。
[3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45条。
[35]参见霍海红:《提高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反思》,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36]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亦持有相似观点。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申5208号民事再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7468号民事裁定书等。
[3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443页。
[3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48条。
[39]参见毋爱斌:《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制度运行的异化与回归——基于S法院民商事司法实践的实证分析》,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4期。
[4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