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引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旨在维护民事诉讼秩序,预防和制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滥用诉讼权利,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鉴于此,本土案例组理应聚焦诉讼权利滥用,分析与评估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对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功能。
(一)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
遏制不诚信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核心命题。与此同时,无论是《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第59条第3款以及第114条到第116条的总分结构,抑或是《刑法》第307条之一的民刑交叉,均围绕虚假诉讼展开。有鉴于此,诚信原则理应退回幕后,充分借助第三人撤销之诉等虚假诉讼规制程序,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和第115条明示的虚假诉讼法律构造,降低泛化甚至恣意认定虚假诉讼的适用风险。与虚假诉讼不同,恶意诉讼并无法定构成要件及其特别规制程序。在“汕头市乐立方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诉钟某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为准据提出认定恶意诉讼的4项构成要件,即(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2)提起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4)该诉讼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总体而言,相关判例对虚假诉讼的判定能够严格遵循法定条件,例如在“重庆市渝欣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张某某间借贷纠纷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实体权利义务真实为由否定虚假诉讼的成立。然而,对于若干“问题当事人”,法院却倾向于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判定当事人滥用起诉权,据此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案例2】上诉人蒋某某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蒋某某因与上海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一案,通过邮寄方式在多个法院起诉,多个法院认定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多次驳回其再审申请。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蒋某某现仍以邮寄方式在湖南省张家界市向上海市公安局递送举报材料,并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滥用自己的起诉权,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仅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表述看,滥用起诉权将产生诉权失权的法律后果,致使其起诉不被受理或驳回起诉。不过,起诉权失权在我国并无明确规定。一审法院未援用诚信原则,而是以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认定公安局悬赏合同纠纷不属于民事法院主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径行从诚信原则导出禁止滥用起诉权,进而证成法院不应受理蒋舟敏的再次起诉。笔者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起诉权失权的见解有必要再审思。一方面,诉权具有人权属性,不以国家授予为前提,是个人维护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基本需要。有鉴于此,对滥用诉权的认定甚至失权的结论都宜慎之又慎。另一方面,本案或可通过解释《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第5项,使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产生对法院主管问题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可对此发挥漏洞填补功能,而非诉权规制作用。
“朱某某诉雅安市安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为诉权保障与诚信原则提供了可能的协同方法。该案中,“承诺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有关的事宜向雅安市安盛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同样包含通过起诉主张其权利。一审法院在经过实体审理后,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否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同样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肯定。由此可见,诉权协议并不产生起诉权失权的诉讼法律效果,而是仅发生民法上债的作用,亦即对不起诉行为在民法上的承诺。安盛煤业可反诉或另诉要求朱某某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不过,上述逻辑在强制执行申请权问题上并未一以贯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包头市鑫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某某执行复议案”中认为,当事人于二审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债权人放弃申请执行权,而债务人撤回上诉。在债务人已经撤回上诉后,债权人申请执行的行为被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故原判决不应被执行。当事人双方对协议书的争议得另诉解决。
综上,在立法、司法和理论的协力下,诚信原则已经较为全面地发挥遏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的实际效果。在此基础上,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亟待形成稳定的内涵与外延,法院判定起诉构成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亟待肩负起更实质且充分的说理责任。以德国法为例,对于当事人享有处分权的事项,权利滥用的认定严格遵循谦抑性原则。尤其是判定滥用起诉权,甚至要严格论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亦即只有在任何方面都无法找出诉权行使的正当性时,才能例外判定其构成权利滥用。在司法政策影响下,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在我国存在泛化认定的趋向,当事人诉权保障面临严重风险。
(二)诉讼权利滥用
虚假诉讼和恶意诉讼主要表现为滥用起诉权,亦即通过提起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骗取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书以损害他人(包括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之相对,诉讼权利滥用则发生在案件受理后的具体程序阶段,是以不当诉讼状态为目的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诚信诉讼行为。释义书和理解与适用中列举的具体情形多属于此种类别,如滥用管辖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提出证据等权利。考虑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型尚未最终完成,对诉讼权利滥用的判定仍应贯彻谦抑性。
1. 滥用程序权利拖延诉讼
【案例3】兴业太原分行(一审原告)依据其与普大公司(一审被告)签订的案涉1亿元票款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普大公司以本案争议金额不足人民币1亿元为由坚持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经一审法院审查,普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据此裁定驳回其申请。随后,普大公司又以合议庭未受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为由要求合议庭全体成员回避。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后,普大公司又以准备证据为由要求延期开庭。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后,其又在开庭前以代理律师心脏不适为由要求择期开庭。延期审理后,普大公司在庭审中既未提供其已经偿还本息的证据,对于兴业太原分行提供的所有证据也一概拒绝质证、答辩。一审判决作出后,普大公司以其偿还票款1亿元及利息后尚有4000余元本息未认定为由提起上诉,但既不提交任何证据,又在二审期间无故不到庭接受询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判定普大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构成滥用诉讼权利,怠于履行诉讼义务,故意拖延诉讼进程,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而且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况下无法也无必要对其上诉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中,诚信原则既发挥辅助说理功能,也有直接适用之处。对于一审被告用以拖延诉讼的管辖权异议、回避申请和延期开庭,《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款、第48条以及第149条均有明确规定,诚信原则实乃辅助说理。而对于一审被告拒绝质证以及滥用上诉权的行为,诚信原则发挥漏洞填补功能。《民事诉讼法》第71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民诉法解释》第103条第1款进一步明确,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借助诚信原则突破了质证的原则性要求,将因为被告自身原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做法也能得到《民诉法解释》第387条的佐证。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借助诚信原则落实了学理上的上诉利益:被告仅以4000元存在争议为由提起上诉,且上诉后不提交证据也不接受询问,最高人民法院于是判定其提起上诉的目的是拖延诉讼,不满足上诉利益要求,从而不对上诉理由进行审理。
由于我国并未全面设置上诉条件,这使一审和二审呈现出“严进宽出”的制度安排:虽然存在起诉条件高阶化,但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原则上均须进行实体审理,这无疑进一步加剧我国长期存在的“诉讼爆炸”“案多人少”。除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起上诉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拓展上诉利益的外延,亦即以一审法院已经指出的错误法律依据对管辖权异议提起上诉,属于滥用上诉权,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然而,对上诉利益的上述拓展有待商榷。《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2款明确将管辖权异议纳入可上诉的裁定,其目的正是管辖权问题的“两审终审”。是故,以一审法院已经处理过相关法律问题为由认定当事人滥用上诉权,这存在架空上诉制度的结构性风险。如若当事人不存在拖延诉讼或者其他不当目的,仅因一审法院曾处理过相关法律问题,并不宜否定当事人的上诉利益,据此提起上诉不宜被判定为滥用上诉权。
与上诉条件相比,我国虽然规定了较为完备的再审申请程序和再审事由,但仍无法避免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在“北京博泰投资有限公司诉苏某某、徐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托诚信原则发展出再审利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而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直接申请再审,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对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当损害,有违诚信原则。”此外,上诉人未缴清上诉费又以二审程序瑕疵为由申请再审也被判定违反诚信原则。相反,当事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后申请再审,则并不违反民事诉讼诚信原则。
2. 拆分实体权利提起多项诉讼
【案例4】再审申请人程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须遵循诚信原则。程某于2014年9月23日在迪卡侬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一次性购买商品67件,合计金额1682.5元,其中包含涉案价值19.9元的钓鱼剪刀。程某本可就该消费行为通过一次性诉讼的方式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惩戒违规经营者的目的,同时亦可促进市场环境的向好发展。而程某持同一销售票据,以价格较低的单件商品为诉讼标的,以迪卡侬公司欺诈消费者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54件,每个案件均要求迪卡侬公司退还购物款、赔偿500元。鉴于程某进行拆分式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迪卡侬公司构成欺诈的商品总价值的三倍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500元最低增加赔偿金额,故判决在单个案件中按照程某购买涉案钓鱼剪刀的价款19.9元的三倍即59.7元认定迪卡侬公司应当承担的增加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本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分别就19.9元的钓鱼剪刀提起诉讼是为了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关于500元最低赔偿金额的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诚信原则认为,原告分别提起诉讼不应获得超出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利益。值得肯定是,法院虽然不支持单独起诉适用500元最低赔偿额,但并未禁止拆分式起诉。根据我国采取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虽然原告与被告一次性购买上述67件商品,且所有商品均显示在同一购物小票上,但同一买卖合同并不当然导出同一诉讼标的。由于买卖合同标的物不同,因此,原告可能提起的诉讼标的也不唯一。对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的54件诉讼,法院均予以受理,但对单个诉讼按照标的额的3倍确定赔偿数额,进而在当事人诉权保障、处分原则与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之间达成了平衡。
3. 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案例5】孙某某(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孙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在本案一审期间,孙某某的户籍卡显示其系家庭户,户籍地为河北省吴桥县,一审判决依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期间,孙某某的户籍由河北省吴桥县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但孙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孙某某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再以户籍变动为由申请再审,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不存在“攻击防御方法”的概念表述。相比证据失权,迟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范围更广,例如逾期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这无法被我国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有效涵盖。相关判例也对扩展证据失权的适用范围提出了实际需求。笔者建议采用攻击防御方法之案例组表述,有效拓展失权制度的外延。在【案例5】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未在二审期间提出新事实及其证据,反而以户籍变动为由申请再审有违民事诉讼诚信原则。不过,法院据此却并未建立新的规则,而是以诚信原则之名行举证期限之实。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被修订,法释[2001]33号)第34条系首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举证时限以及证据失权制度。随着《民诉法解释》第101条和第102条的出台,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的效力存在一定程度的削弱。尽管【案例5】存在向诚信原则逃逸的问题,但也侧面说明,我国司法实践对举证期限以及证据失权依旧存在制度需求。
值得反思的是,根据诚信原则不接受孙某某在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该种做法无法实现诉讼公正与实体正义,而这恰恰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的本旨。由于上诉期间内孙某某的户籍尚未迁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此时不能苛求其提出该新证据。在二审审理期间,孙某某也无法通过提出新证据使法院作出较一审更为有利的判决。正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言:“孙某某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仅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维持一审判决亦无不当”。这就使一审原告陷入困境:能提起上诉时尚未获得新证据,获得新证据时已经无法提出上诉请求,而申请再审又会遭遇证据失权的掣肘。若其不申请再审,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赔偿金又难以在广东省深圳市维持同等生活水平。因此,孙某某申请再审的行为并非滥用诉讼权利,而是获得公正判决以实现实体权利的唯一路径。
4. 滥用应诉管辖
【案例6】济源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法院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个人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不得向法院起诉。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枫林公司、徐某某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未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对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河南省高级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基本事实,济源投资担保公司一审起诉时故意伪造、篡改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该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本案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的前提,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济源投资担保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故意伪造、篡改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这已构成《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款第1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河南省高级法院在本案中对诚信原则的运用乃对原告援引《仲裁法》第26条后段的司法回应。原告之所以篡改证据,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4项前段和第127条第2项。为使案件顺利进入开庭审理阶段并获得应诉管辖的机会,原告对合同书中仲裁条款进行篡改,使法院在审查起诉条件时难以发现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河南省高级法院据此认为,原告滥用应诉管辖制度,故不产生《仲裁法》第26条后段之法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