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刘鹏飞: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出庭率、驱动模式与治理转向

刘鹏飞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2019年度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多数主体侵权纠纷的共同诉讼研究”(项目号 ZX20190116)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目  次

一、引言:证人出庭的新问题

二、调研数据和初步结论

三、证人出庭的多维解说

四、证人出庭的深层阐释

五、证人出庭治理重心的转向

六、结语


摘  要

证人出庭是发挥证言功能的关键环节。实证调研显示,对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的印象与实践并不吻合,新《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率提升作用疲弱,新时期证人出庭陷入程序约束软化、证言功能虚化和证言排除理由异化的困境。基于证人出庭作为私人激励结果、避险技术工具和心理慰藉支点的多维解说,从历史成因、驱动模式和诉讼经济角度展开深层再阐释可以发现,社会标准化趋势及证言不确定性造成的审查难题严重削弱了证言的证明价值,证人出庭驱动模式错位进一步诱发了其证明功能紊乱,微观和整体视角下的经济考量又助推了法官不信任、不依赖证人倾向的形成。治理证人出庭问题,应从关注出庭率转换至提升证明质效,在确定必须出庭证人范围的前提下,矫正出庭驱动模式以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并因应在线作证趋势,促进其规范化。


关键词

证人证言 出庭率 驱动模式

出庭必要性 信任修复


一、引言:证人出庭的新问题


证人出庭是事实发现和程序保障目标实现的重要前提。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有学者曾于2003年做过实证调研,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证据规定》”)颁布前,在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仅为4.9%~7.9%,而在旧《证据规定》颁布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率提升为9.8%~13.1%。在此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的基本印象牢固形成。直到近些年,仍有学者慨叹,“证人出庭率低下使得证人证言成为准死亡的证据”。无独有偶,刑事诉讼中似乎也面临类似困境,“实践中因负责证人出庭的主体不明确、证人出庭意愿不强及强制力不够等原因,证人出庭制度执行不够理想,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即便刑事诉讼相关立法为提升刑事证人出庭率作出了多方努力,但“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并无明显变化,加强证人出庭以推动庭审实质化的立法目的显然未能实现”。这种判断也会对目前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率的印象产生影响。

根据2020年5月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68条第3款,“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而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具有证据资格”,此规定改变了旧《证据规定》中的立场,即在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从需要补强证明力变为丧失证据资格。据此,从逻辑上可以推知,为了使证人证言能被法庭采信,当事人可能会尽力促使证人出庭,进而在客观上提升证人出庭率。

相应地,法律规范的变迁也引发了新的疑问和思考:随着证人出庭相关规则日益细化,证人出庭保障制度更加完善,时至今日,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还如既往印象中一样低吗?因实践惯性的存在,上述第68条是否能够有效提升证人出庭率呢?另外,随着《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颁布,在线诉讼中证人线上作证成为常态,证人出庭传统理论与在线作证新程序形态的耦合与碰撞如何协调?以上问题的解答将决定今后一段时间提高证人出庭率是否仍是庭审实质化改革的一大重心。要确切描摹出我国证人出庭和证人证明作用的真实图景,就必须检视司法实践并借助实证数据来说明。

但近年来,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证人出庭面临的新情况关注并不多,关于证人出庭现状的研究也未能与实践保持充分同步。新旧《证据规定》颁布时隔近二十年,我国诉讼程序和制度环境都已经发生巨大变革。此时,审视证人出庭这一传统问题的新叙事,将对完善有关证人出庭的本土化证据理论、激活证人出庭程序功能、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有所助益。


二、调研数据和初步结论


为考察证人出庭的实践情况,在法院级别上,考虑到基层法院受案量最大、受案范围最广,将其作为调研样本对于说明证人出庭情况最具代表性;在空间上,为平衡样本的地域性,选取位于东南部省份的S市F区、东北部省份的D市L区、西南部省份的C市Y区和西北部省份的T市M区的四个基层法院作为调研对象;在时间上,为更直观说明新《证据规定》对证人出庭情况造成的影响,故所选取的对比时间为新《证据规定》颁布前一年下半年(2018年7—12月)及其生效后的下半年(2020年7—12月)。在这样的标准下,以裁判文书作为调研材料,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证人”为关键词检索筛选,整理出各法院该时间段内有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方法的裁判文书,并对裁判文书内容逐份分析,具体的调研数据如表1、表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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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调研结果数据,可以得到三个初步结论:其一,经过十余年不懈努力,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已经提升到较高水平。在调研样本中,证人出庭率在63%~80%的区间波动(见表1),这与我们一直以来形成的刻板印象有很大差距,也与旧《证据规定》颁布前后的情况截然不同。其二,新《证据规定》颁布后虽然新增了证人若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证言会丧失证据能力的条款,但此规定对于证人出庭率提升的效果并不显著,甚至有的法院还出现了证人出庭率无规律降低的现象,这与旧《证据规定》显著提升证人出庭率的作用大相径庭。更值得注意的是,新《证据规定》明确排除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但从调研情况看,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证言依然可能被法院采信,表2中数据显示证人未出庭的证言被采信率高达13%~35%。其三,虽然受裁判文书上网情况的影响,调研区间内的民事案件总量无法精确统计,但从绝对数值来看,存在证人证言的案件可谓非常少,整体被采信率也仅在半数左右徘徊。这些初步结论呈现出证人出庭的新面貌。

在这些数据呈现出的面貌背后,还隐含着更为复杂的实践表现。首先,关于证言证据能力的规则约束被软化,法官并不会轻易排除证人证言。虽然新《证据规定》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豁免理由,但在采纳了未出庭证人证言的裁判文书中,只有极少量判决书提及该理由存在。这意味着,某些裁判并没有严格执行实定规则,证人不出庭也并非证言采信的阻碍。对此,法官最常见的解说为“该证据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应予采信”,也有法官通过当庭微信询问证人或者采用庭外证人调查等手段核实证言的真实性,相应地,为了隐蔽这种软化程序要求的做法,对于证人是否出庭本身,很多法官会习惯性做较为模糊的表达,尽量淡化出庭和采信之间的因果关系。

其次,证言功能实质上被虚化,法官对证人证言依赖程度比较低。除了上文提及的整体采信率不高外,在调研范围内没有发现任何裁判文书仅依据证人证言做出事实认定,甚至详查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证人证言作为事实认定决定性依据的情况也很鲜见。

最后,未出庭证言排除理由的异化现象同样值得关注。调研样本中只有少量案件基于新《证据规定》第68条的规定排除证言,更多案件并未援引此规范,最常见的排除理由则表述为因证人未出庭导致“无法核实证言真实性”或者“证言真实性存疑”,这并不符合证明的法理要求:证言中陈述的事实本身属于证据性事实,即间接事实,需借助辅助事实证明其真实性。虽然对于间接事实是否分配客观证明责任仍有争议,但由此导致的法律效果具有趋同性。即从规范适用角度分析,如果法院不采信证人证言,直接理由应为该证言不具备真实性而非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这体现出某些法官在无法判断时会选择不信任证人的倾向。

这些事实充分说明,证人是否出庭并不是影响证言被采信与否的关键指标,法官更在意证言的真实性和可印证性,而对程序的关注则相对逊色。在很多案件中,程序性要素在证人证言的认证方面被真实性考量湮没,程序规范对法官的约束被实质性削弱。囿于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理论假说,既往研究往往侧重于分析证人为什么不愿意出庭,但对于上述调研揭示的法官不轻易排除又不信任证言的矛盾心态来源、熟悉规则却又不执行规则的悖反行为动机未予深入分析和说明。对于这些问题,需要给予中国式证人出庭的多维解说,并梳理和阐释这些解说的深层动因,以此揭示证人出庭功能重心的结构性偏移,进而发掘证人出庭问题的法理、社会根源及其治理路径。


三、证人出庭的多维解说



要充分理解我国证人出庭的现状,先需对“证人为什么出庭”作不同层面的解说。法官和当事人对于证人出庭价值的认知和判断均充满矛盾,具体体现为:作为私人激励的人情因素既让证人出庭充满顾虑,又是证人出庭的最大动因;法官一面认为证人出庭并非必要,另一面又愿意借助证人出庭降低职业风险;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果并不具备强烈期待,但又希望通过己方和对方证人出庭纾解程序压力、获得心理慰藉。

(一)作为私人激励结果的证人出庭

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动力中的正义信念被削弱。尤其在涉及知识产权、商事合同等类型的案件中,伦理、情感因素在相当程度上被冲淡,出庭使命感和情感动力也显得不足。而现行法对于证人的经济激励也止步于补偿层面,使得证人获得的经济收益较低。以上这些因素在解释证人出庭动力方面都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要把握促使证人出庭作证的主要动力,要先说明证人出庭的代价。明代吕得胜编选的《小儿语》中述及“当面证人,惹事最大”,说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传统规训成为证人出庭消极心态的来源。与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证人担心被报复的顾虑并不强烈。所谓“惹事”,一方面指证人出庭很可能会伴生人际损耗。在证人同时认识双方并存在社会交往时,尤其是劳动纠纷、相邻关系纠纷等诉讼中,“作证难免得罪人”这种人情顾虑就会阻遏其出庭。另一方面,作证自古以来就是具备法律风险的活动。例如,南北宋时期,“干证人”仅仅因了解案情而无辜被拘禁、棰楚的非常常见,出庭作证会惹祸上身的观念来源可见一斑;虚假诉讼罪入刑后,法律风险更是从司法责任拓展至刑事责任。

所以,证人出庭背后原因包含复杂权衡。在这种权衡之下,促使证人出庭的收益必须足以填补因出庭而负担的人情损失和法律风险。既然国家激励不充分,体现为人情世故的私人激励就成为证人出庭的核心动因。特殊的、长期的人际关系网格与法律制度纠缠在一起,决定了中国价值体系和行为规范的主要特征。与公众对于“出庭作证属于法定义务”是否达成共识的可疑状态相比,出庭义务呈现泛私人化倾向,血缘性或者地缘性的人情互动才是促使证人出庭的压倒性动力。“人情、面子”作为中国人重视的非经济性社会交换,在人情收益大于总成本的时候,证人才乐于出庭。

(二)作为避险技术工具的证人出庭

如果证人不出庭,证言真实性、证言是否本人表达等内容都难以确定,所以采信未出庭证人证言的风险更高。正因如此,合理的假说应是法官对证人出庭持积极态度,但事实却并非如此。

就证人出庭作证的态度,笔者对24名法官进行访问,受访法官中有人坦言:“不太喜欢证人出庭,比较耽误事,如果需要了解,一般会通过做笔录的形式。”也有法官表示,“证人没什么作用,而且添乱,因为这些证人和一方当事人都有关系,所以基本和这方当事人说的一样”。这些表达反映了部分一线法官的看法,即认为敦促证人出庭是“费力不讨好”的工作,由此形成了不倚重证人证言的裁判习惯,也展示出疲于应对审判的现实压力与精细斟酌辩论趣旨的理想愿景之间的紧张关系。

既然如此,为规避不出庭证言带来的风险,就应直接排除其证明力,但是多数法官又未采取这样的做法,而是在认证技术上自发降低证人证言在事实认定中的比重,将证人证言从一种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方法酌降为一种补强证据。这种技术直接作用于裁判的证明力评价方面,包括主张证人证言天然低于书证等证据方法;证人证言属于主观判断,无法和其他证据印证就不具备客观性等等。这种所谓的认证技术,本质上是一种避险技术。

(三)作为心理慰藉支点的证人出庭

证人出庭驱动力来源影响了法官对待证人的态度,也滋生了实践乱象。例如,某些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出庭训练;授意当事人作证时该表达的内容,甚至自己培育出不存在的“证人”,这也是法官感觉证言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的原因之一,这些乱象更使证言证明效果摇摇欲坠。

而这些现象必然被法官考量,法官的顾虑又被当事人斟酌。因证言所具备的主观性色彩未能被有效消解,当事人对其提供的证言的价值亦无足够自信。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制定诉讼策略时,证人证言并不会被作为优先级诉讼资料看待。如果证言能够与文书类、实物类证据形成印证,当事人往往会集中力量对文书类、实物类证据进行攻防,这种态度甚至会削弱当事人对行使对质权的重视程度。客观上,这是因为我国当事人乃至其代理人对交叉询问技巧不熟悉,主观上则是因为潜意识里认为证言的证明作用没那么重要。

但即便如此,多数当事人依然会尽力申请让己方证人出庭。这是因为,随着诉讼模式转型,虽然近年来文书提出命令、律师调查令等制度的实施缓解了当事人证据收集压力,但目前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偏弱仍是值得关注的事实。不同于实物证据容易佚失的特点,证人证言的来源相对比较稳定。因此,很多缺乏证据收集习惯的当事人会把证人证言当作重要的“救命稻草”。美国心理学家威廉•詹姆士论及:“人类本质上最殷切的需求是渴望被肯定。”证人口头陈述的形式,当事人获得被声援和被支持的感知,能够实现心理上马斯洛需求的满足;当事人借助证言叠加获得自己已经“尽力举证”的体验,证人证言也成为缓解举证乏力焦虑、满足当事人充分程序参与感受的心理慰藉。因此,在相当数量的案件中,当事人会认为人多力量大而申请尽量多的证人出庭,借以加重证人证言的证明权重来满足其心理需要。


四、证人出庭的深层阐释




中国式的证人出庭是私人激励的程序产品,又在程序中充当法官规避风险、当事人心理慰藉的媒介,这些本土化分析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种种现象的初步解说,却仍未能厘清法官不信任证人、证言证明力疲弱、证人出庭功能异化等问题的根本成因。如果仅仅立足规范文本进行讨论,难以切中肯綮。这些问题的答案要通过证人出庭的历史考察、法理分析和经济考量来进一步探寻。

(一)

证人地位失焦伴生证言作用位移

现代庭审中,证言失去法庭的证据焦点地位有其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是社会经济进步的历史续写,也是证言本身复杂性的衍生品,由此形成证言作用边缘化位移的内外诱因。而自由心证制度的贯彻和司法责任制的强化,更迫使证言的法庭权重降低。

1.外部诱因:社会标准化趋势影响

经济演进和社会交往方式迭代催生的社会标准化是证人失去法庭焦点地位的直接外因。因为证人是英美法系庭审的根基,英美法系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高度关注,因此,以英美法系作为观察样本能更好说明这一问题。在15世纪之前,英国的证人只是偶尔出现在审判中。最早的知情陪审员充当了证人的角色,他们的口头证词是法庭上唯一的证据。但黑死病和人口锐减导致村镇消失并摧毁了知情陪审团存续的现实性,第三方证人开始进入审判视野。在农耕生活和手工业经营过程中,个体化的生活事实构成了社会主要部分,“机械流程和商业系统未普及的环境下,个体化的具体观察非常重要”,而证人证言则是法庭上个体化信息的最直接来源。由此,证人证言成为英美法庭中证据方法的焦点。

该状况的形成也与当时鉴定技术短缺,文书类、实物证据不足有关,在经济交往不够活跃的情况下,交易不注重要式是生活常态,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也会导致证据容易佚失。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普通法庭审理的路径依赖,立法和实践都积极地围绕证人出庭和证言认定展开,传闻证据规则不停发展丰富。对比而言,受罗马教会法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的庭审对于证人证言本身就没有那么执着。

然而,其后的历史性变革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发生。工业革命为法律提供了更多标准化的判断依据,大量商业记录的出现、标准化技术的应用,人和人之间的要式互动激增,拥有可靠性技术背书、公权力背书或者双方作成的证据方法大量涌入法庭视野。在机械化时代,外化的物成为社会身份的表征,人和物的联系更为密切。在人和物、物和物互动关系的背后,直接体现的是人和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而证人,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作为旁观者而非参与者,因此从证人处获取的信息不如标准化证据提供的信息那么直接。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裁判的关注点流转到标准流程信息上,不再过度凝聚于证人的个体观察和个人经验。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开始位移,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依赖程度明显降低,甚至有观点主张,“现代的司法证明就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只有无法取得标准化证据的时候,才需要依赖证言”。据此可以说明,为什么现有的实践中,证人证言多数出现在相邻关系纠纷、婚姻、遗嘱等家事纠纷、个人合伙纠纷等强调个人生活事实的诉讼里,而商事诉讼等涉及标准化交往的诉讼中证人证言数量则比较稀少。

2.内部诱因:不确定性的审查难题

证人证言边缘化倾向还与大陆法系的证据审查传统有关。证言自身特征不可克服地造成审查中的不确定性是促使其在证明功能方面逊于文书类、实物类证据的内在诱因。正如学者总结的:“欧陆和英国司法活动一直存在显著差异:一个依赖卷宗文档,另一个依赖口头交流”。受到大陆法系程序规则影响深远的我国,对于叙事型庭审的需求度并不高,对于书面式呈现的证据方法,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审查技巧;而对于物证类证据方法,也能借助司法鉴定判断。

相比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确实更为复杂。即便证人具备主观真实的表达倾向、没有因利害关系故意扭曲事实,也难以完全克服记忆偏差的客观障碍,这是自身因素和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自身因素包括人的常识、立场及个人关注点,环境因素包括证言心理学上群体性共同回忆和记忆辅助影响下产生记忆缺损和记忆编造。所以,即便证人出庭,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依然非常困难。在询问证人时,连听取证言者提问中的一个词语都可以影响或改变记忆,正如有名的洛夫塔斯冲突实验的结果:提问者询问证人时,使用撞击和猛撞的不同词汇,证人的回答就有所不同。在我国没有交叉询问制度的情况下,法官审查证言时会面临更大压力。

正因如此,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试图建立各种更为具象的外在制度以缓解证言不确定性造成的风险,引入证人的具结保证制度就是如此,但其法律效果却未必尽如人意。神示证据制度被法定证据制度瓦解后又转向自由心证的过程,也是以人证为核心证明手段向以实物证据为核心证明手段过渡的过程,当庭宣誓从证明功能向仪式功能过渡,帮助证人从事实观察者的稳定状态向法庭陈述者的新状态转换,通过仪式提示其责任和义务,强化其内心角色认同。在功能过渡的同时,也伴随惩罚从超验主义向现实主义变迁。惩罚来源的变化,象征着信仰权威来源的演变。实践中,作为责任警示的宣誓功能未充分发挥,是导致人证信任危机的一个动因。我国不具备西方较为普遍的宗教基础,宣誓与否并不是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且又未就藐视法庭等相关罪名立法。故而,在剧场化的法庭中,宣誓成为程序正义的一个呆板符号,其保障证言真实性的功能受到剧烈挑战。

(二)

驱动模式错位诱发证明功能紊乱

证人出庭的驱动模式是指证人受何种力量驱动而出庭。证人出庭的驱动模式直接决定证人出庭后制度集合的设置,证人驱动模式错位是诱发证人出庭一系列问题的根本法理症结。

1.公法义务泛私人化催生驱动模式错位

要清晰说明这一问题,需要在比较法层面进行对比。因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目标侧重不同,证人出庭的驱动模式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调查以事实发现为第一要义,制度构建就以确定证言真实性为首要目标。所以,日本法中认为证言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即证人有义务出庭接受询问,并相应地设定了强制拘传证人、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罚款等制度以确保公法义务的实现,同时配合以证人拒证特免权。德国法的规定与此类似。在保障证人出庭方面,强制性的公权力是主要驱动力。同时,以职权传唤证人出庭,可以减少当事人和证人的接触机会,降低证人受到当事人影响的概率。这样,不出庭的证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自然不是讨论的重点。

英美法系对待证人出庭的态度有所不同。尽管存在各种例外,但传闻规则一直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规则。其排除未出庭证言的正当性,除了传闻不可靠的考量,更重要的是,传闻未经宣誓和交叉询问,会损及被告对质权,无法让当事人感知正义实现。因此,程序保障成为排除不出庭证言的重要依据。由此可知,事实发现和程序保障都被列入英美法系证人出庭的价值追求。甚至有学者断言,对于公众而言,排除传闻证据并非致力于保障证据真实或者公正裁判,其仅仅装帧了判决的公正外观,用以提高裁判的接受度并维护裁判稳定性。因此,诉权成为英美法系证人出庭的驱动力,法院则借助传闻规则实现对未经交叉询问的证言的原则排除和例外采纳,进而反复强调证人出庭的程序意义,传闻证据规则因此成为证据规则最核心的部分。

再观察我国证人出庭的目标和驱动模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果,新旧《证据规定》都是从“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证角度进行规范的,而非从“是否可以作为质证对象”的程序保障角度出发。对于证人出庭的价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其定位于“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其中,程序保障的意味比较淡薄,这与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基本印象一致。

但与大陆法系立法不同的是,我国虽有立法试图将证人出庭纳入公法义务范畴,但并未完成保障性的制度构建,口号化的出庭义务呈现泛私人化色彩。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将作证视为公法义务,应贯彻比例原则。立法虽强调证人必须出庭,却没有供给拒不出庭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这显然与公法义务的基本要求不符。其次,履行公法义务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德日法均规定了证人作证费用补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系向法院主张,法院应对请求权的范围和金额作出裁定并最终由当事人负担,对于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抗告。我国立法只确定了证人获得补偿的范围,但补偿标准、补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方式等规则均缺位,直接导致法定补偿落实不力,甚至有学者观察到,经济激励不足成为阻碍证人出庭的一种现实归因。最后,如果将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公法义务看待,赋予证人作证特免权亦属必要。但目前我国立法中证人特免权的规定付之阙如。

这种状态与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产生的误读有关。虽然我国诉讼模式已经基本完成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但立法和实践中却弥漫着一种情绪,认为证言提出和证人出庭都应纳入辩论主义范畴,均属当事人的“任务”,证人证言作为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法院不应主动推动证人出庭,而应由诉权敦促当事人出庭。这种误读在于,提供证言和证人出庭属于两个范畴。按照辩论主义第三命题,证人证言作为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但是后续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属于程序进行范畴。即便在当事人主义框架内,程序推进依然需要依靠职权开展,法院为贯彻公法义务以职权强制证人出庭与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并不矛盾。

在这种错位的驱动模式中,我国法庭中的事实发现依靠法官的询问而非当事人对抗,证人出庭被视为公法义务,但驱动证人出庭的主要动力却是诉权;将证人出庭视为促进证言认证的辩论手段,但将证人出庭目的仍定位于事实发现,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私人激励能成为证人出庭基本保障的现象,也使得证人证言的证明功能陷入紊乱。

2.合理性和合法性挑战下紊乱的证明功能

在大陆法系语境下,由法院依职权保障出庭的证人是法庭的证人;但我国以诉权驱动证人出庭,就会在观感上形成该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的印象。当事人的证人作为当事人的“帮手”,与专家辅助人一样,不可避免要承受法官怀疑的目光。而当事人和证人的关系越密切,动员其出庭的能力就越强。有时当事人本有能力敦促证人出庭,却更愿意提交书面证言,就是为了削弱这种印象给法官认证造成的消极影响。证人的出庭驱动力,已经成为危及法官认证信任感的根本因素。

相应地,立法对于不出庭证言的规范已经进化到“采纳”层面,而实践中对于证言的判断仍踯躅于“采信”层面。如果按照大陆法系的驱动模式,将证人出庭目的定位于事实发现,就应依职权强制证人出庭,但我国却将证人拒不出庭的后果设定为排除证言证据能力,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类似。这就意味着将缺乏公民义务共识造成公权力作用疲软的消极后果转由当事人负担,本质上属于将一种法定义务降级为人情力量的副产品,进而直接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无法保障、法官在对未出庭证言进行认证时进退维谷的困境。采纳未出庭证言突破现行法规定,本身就面临合法性挑战。同时,在程序正义观念尚未深入人心时,“司法运作的合法性很难在乡民那里自动获得”,排除未出庭证言可能会影响裁判可接受性,法官也必须直面合理性危机。

法官应对合法性挑战的实践策略,是在裁判文书中尽量减少或模糊对于证人是否出庭及证人不出庭是否有正当理由的描述,这使得其对规范的背离更加隐晦。为克服合理性危机,法官会从证言可靠性角度而非程序保障角度评价未出庭证言:将无法进行对质的证人证言评价为因无法印证而不可靠,削弱其证明力。当事人对程序问题往往未必如实体结果那样敏感,作为不采纳证据的理由,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似乎比违反法定程序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这生动地展示了法官为降低职业风险的避险技术运用,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大量裁判中都会有“对证人证言中能与全案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这类的表述。

从这个角度重新审视法官采纳拒不出庭证言的行为,可以将其解读为法官同样认为在证人不出庭时,公权力应有所作为但将全部消极后果转嫁由当事人承担的做法不够公平,应对这种转嫁的责任予以纾解,而这种纾解向当事人释放出一种信号:即便证人不出庭证言也有被采纳空间,继而又对证人出庭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

(三)

成本效用考量透支证言依赖热情

涉及成本效用的法经济考量给法官对待证人出庭的态度造成的影响同样不容小觑。这种考量广泛存在于个案的微观判断和司法资源配置有效性的整体斟酌中。

1.个案认证视角下的博弈互动

在对彼此认知和策略审视的基础上,法官和证人在出庭问题上形成了博弈式互动。如果借助经济学中阿克洛夫的柠檬市场理论分析,可以更清晰地了解这一过程。该理论揭示了这样的规律:买卖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为规避卖方不诚实造成的风险损失,买方自发地采用压低价格的应对策略。买方所提供的过低价格又促使卖方不愿意提供高质量产品,从而形成低品质商品驱逐高品质商品的现象。证言的提供过程也有类似的互动规律。价格是商品价值的体现,而证明力则是证据证明价值的体现。证人和法官之间自然也存在着事实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证人提供不出庭证言,作为其供给的“证据产品”,法官很可能无法准确评估其证明价值,为降低过高估计证言证明力而陷入错误认识的风险,法官会自发采取压低证言证明力的“逆向选择”,这可以作为其避险行为的理论说明。而证人判定法官对证言证明力存疑,所以出庭态度消极,以此催生证人出庭问题的一种博弈论意义上的纳什均衡。证人甚至与法官之间形成沉默共识,双方陷入一种非合作博弈状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时,法官一般会对证言证明力有初步的预判。此时,诉讼的成本收益同样成为各方需要衡量的要素。对法院而言,一方面,证人出庭必然带有单位时间、人员组织等程序资源的消耗,因此,当证人作为当事人职员等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况存在时,法官受到传统经济学中“贴标签效应”影响,会认为证人难以超然于当事人的利益而缺乏中立性,证言对于认证贡献的增益不多;同时,为了控制程序冗繁造成的成本,法官往往不会同意同类型多位证人出庭;在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构成同向印证的时候,法官也会认为证人出庭费而不惠,等等。另一方面,法官不愿意对证人适用强制措施,也能从其对于成本收益的权衡中得到诠释: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对于事实认定的收益无法与由此付出的司法成本成比例;而对证人进行处罚性的罚款和拘留,法官不会获得直接收益,却要承担因此滋生的执行成本,自然不会有多高的热情。

这种考虑并非我国独有。即便是在依赖叙事型庭审的美国,为降低证人出庭的程序成本,法院甚至会借助属人管辖制度,援引普通法“不方便法庭”原则在权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后,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中,获取证据来源的便利程度、获得愿意作证证人的成本、对不愿意作证的证人采取强制程序的可行性,以及任何其他能使审判“简单、迅速和廉价”的因素是影响是否移动的最重要因素。

2.司法资源配置的诉讼经济追求

除了个案中的微观观察,证人出庭的尴尬处境也是当下司法资源紧张局面的一幕剪影。证人出庭的现实对策和实践异化,背后都有法官向审判压力妥协的痕迹。在案多人少的审判语境下,法官判断证人是否需要出庭,很多是以案件是否能快速、有效地处理为标尺,而非基于程序保障和事实认定效果。日本法官所描述的情形同样值得我们警惕:“法官的忙碌,并非忙于在审判上深入思考,研究案件,而是忙于应付表面工作,考虑的仅仅是结案,这种趋势,越发加剧审理的形式化。”

当然,如果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接受对质,既不具现实性,也没有必要。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共识。大陆法系允许证人以书状陈述代替到场陈述,系为节省法院、当事人、证人不必要之劳力、时间、费用付出,乃缓和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及当事人公开主义;实行书面审理,利于追求程序利益,借此达成迅速经济裁判。而英美法系设立的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包含了诉讼经济考虑。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变,陪审团不可能再主动实施证据搜寻,也就难以在恰当的时机控制证明过程的开始和结束,当事人出于胜诉的考虑也有对传闻证据过度投资的趋势,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某些过于遥远、价值微弱或不大可信的证据有效地控制了诉讼成本。

在案件压力下,繁简分流是提高质效的有效选择。刑事诉讼在证人出庭方面已经对此改革路径有所觉醒。《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将必要性设定为证人出庭的前提条件,依靠法官裁量对证人出庭进行筛选。但有学者观察到,存在从必要证人向关键证人转换的作证逻辑:实践中只有关键证人才被认为有出庭必要,并批评此作证逻辑限制对质权、加剧事实识别难度、阻碍以庭审为中心的实现。本质上,这种繁简分流思路采用的是对证人主体类型化的分流方法,但依靠法官裁量判断证人必要程度缺乏稳定性,要求法官预判证明力和以庭审为中心也存在紧张关系。

但《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改革措施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镜鉴。新《证据规定》第37条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81条设定的鉴定人出庭要求,提高了鉴定人出庭的触发条件,又没有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诉讼权利做出限制。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件中进行繁简分流,将很多简单争议中鉴定人质证的问题消化在书面答复阶段,扭转了完全由法官裁量判断的思路,以此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能让鉴定人为出庭做好准备,节省庭审时间。借此审视证人出庭问题:若并非所有证人都须出庭,那么何种证人需要出庭、“必要证人”属于实体指标还是程序指标?除了考虑庭审效率外,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对质权保障,把当事人的程序需求纳入法官的考虑范围。




五、证人出庭治理重心的转向


经过近二十年的努力,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已经大幅度提升,但新增的敦促证人出庭的规定,却未有显著效果。这说明,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很难对证人出庭作证率产生进一步期待。随着证人证言在现代庭审中功能和地位的悄然变化,依然执着于不加区分地强调证人出庭,对事实发现只能发挥有限助益。在前工业时代行将就木之际,将对证人的偏好转变为强制性要求,这令其无力应对崭新的证据时代。再将证人作为证据方法的中心,视角陈旧且对于提升审判质效于事无补。因此,证人证言的治理重心已经到了从出庭率提高向证明质效提升转换的时候。此时,厘定必须出庭的证人范畴、修复法官对证人的信任和促进在线作证规范化,是治理转向的具体路径。

(一)繁简分流目标下的出庭必要性厘定

为实现繁简分流目标,允许非必要出庭证人书面陈述或在线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这一点,可以参考比较法进行说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77条允许法官在认为证人书面回答已足够时,命令证人书面回答。日本与德国在此问题规定上有细微差别,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裁判所认为恰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时,可使证人提出书面材料,代替证人询问,且其第195条规定,在证人出庭需要花费不合理的费用或者时间时,可于裁判所外进行证人询问。此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赋予了法官以调查询问的形式听取书面证言的权力。在证人出庭必要性这个问题上,德国考虑的“书面回答已足够”,仍然是较为纯粹地立足于事实发现的立场。日本法受到美国法一定程度的影响,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作为重要因素考虑,要求以“当事人无异议”为前提。同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还设定了庭外询问的制度。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得到两点基本结论:一是以上立法例均认可并非任何证人都有出庭必要,除了客观原因证人无法出庭之外,也有法官裁量认为书面回答“已足够”或者“恰当”时,就允许通过证人书面陈述实现繁简分流。而我国司法实践同样验证了证人不出庭也能对证言进行有效认证的观点。为数不少的法官借助逻辑和经验,指出书面证言“与常理不符”“证言前后矛盾”等。

二是应将证人不出庭作证与法官不进行证言调查纳入两个维度,即便证人提供书面证言,法官也应对其进行调查,此时的调查方法属于庭外调查。我国实践中很多法官早已运用调查笔录、线上询问等形式对证人进行调查,只是欠缺立法对其予以规范化。即便是简单案件,庭外调查也有影响当事人辩论权落实的风险,因此,法官所做之庭外调查笔录,也应允许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基于这样的结论,应放弃执着于不加区分地要求证人出庭的立场,合理区分出庭必要性。《证据规定》第68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准许”是证人书面陈述的要件,法院对开展书面陈述并无主动权,这与“法院认为不需要出庭且当事人无异议”有所不同,当事人异议只是救济手段。而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也并非庭外询问,依然要求双方当事人在场。这两款规定虽然考虑到当事人的对质权保障,但在程序进行方面仍然体现了诉权驱动的特征。

但若法官仍从事实发现角度判断证人出庭必要性,则可能损及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为防止法官忽视程序正义的实用主义倾向不当蔓延,应坚持证人不是“有必要”才需要出庭,而是“实无必要”才可以不出庭,当对证言关联性和证明力难以预判时,就应准许证人出庭。法官也应在裁判文书的心证说理部分公开判断理由以接受监督。

同时,参考鉴定人出庭制度,亦有必要在法官认为证人“实无必要”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及申请该证人出庭的权利,以此满足当事人对质权行使需要,靠拢让当事人“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改革目标。因此而增加的程序成本,属于程序保障的必要花费。但如法院认为当事人故意利用异议权实现拖延诉讼的目的,可以考虑令异议方负担最终的证人出庭费用。从比较法上看,德日均将证人、鉴定人出庭费用计入诉讼费用的一部分,因此,在实践中常见不完全胜诉的情况下,作为诉讼费用的证人出庭费用可以由法官裁量负担,这在立法上并不存在障碍。

(二)用以修复信任的出庭驱动模式矫正

出庭的合理繁简分流有助于提升作证效益,而强化作证质量则应围绕对证人的信任修复展开。若法官不信任证人,即便证人出庭,其提供的证言也很难被正视,而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言也难以如立法设定的效果一样被严格排除。如前所述,法官不信任证人的根源在于诉权通过私人激励促使证人出庭,公法义务被虚置。须矫正证人出庭驱动模式,才能从根本上扭转这一局面。

如果继续向英美法系做法靠拢,由诉权推动证人出庭,似乎与现有制度框架更易融洽。毕竟为敦促证人出庭,立法已采取类似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效果。但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的传闻证据规则体系,对未出庭证言采简单的法定排除方式,不但难以适应实践需要,在正当程序理念完全确立之前,基于程序保障的逻辑排除证言仍较难被当事人接受。所以,必须将证人的公法义务制度化,让法院职权成为真正驱动证人出庭的动力,这是修复法官对证人信任的根本制度路径。强调将证人繁简分流作为矫正驱动模式的前提,正是考虑到以公权力驱动证人出庭的成本问题。

按照这样的思路,应由法官按照前述标准判断证人是否在“必要出庭”范围内,嗣后,由法院通知并保证证人出庭,从制度上消除当事人和证人庭前接触的必要,甚至可考虑将当事人和证人庭前接触作为弹劾证人的一种事由。针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立法中应明确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同时进一步完善证人的作证补偿请求权,明确证人获得补偿的权利范围和行权方式,以此扩大法官职权作用范围。此外,增设特免权来维护更为重要的社会关系,这对于事实查明和法官职业风险降低均有裨益。

(三)因应线上作证新形态的包容性规制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将在线作证从例外变成常态,针对证人线上作证,学者的主要忧虑来自适用条件确定和规范性保障的问题,对于线上作证这一新兴作证形式应持包容态度并合理规制。考虑到现有技术发展水平,还无法做到线上作证与线下达到完全相同的水准,就很可能减损质证效果。因此,一方面需要严格控制证人线上作证的适用,仍把其作为补充性的作证手段,防止不当援引客观无法出庭的事由不当扩大其适用范围。另一方面,研究表明,由于使用网络技术而导致证人可信度下降的问题,部分原因是描述证人的屏幕尺寸、摄像机记录证人的角度以及证人所处位置背景中的物理环境。但这一点会随着技术进步逐渐克服,未来可能会援引实际的解决方案来消除这些技术问题可能造成的微小偏见,进一步建立和执行陈述标准,例如,在法庭上安装真人大小的屏幕,以呈现证人的整体样貌,或者确保证人的摄像机角度的定位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证人看向别处的情况等。

至于证人线上作证的规范性问题,实践中反映出无法确定证人是否是单独接受询问、无法确认证人所处的状态、证人上下线随意性太强有失法庭严肃性等问题,则需要从作证的物理环境优化方面做出努力。各国法院也意识到这样的问题,并实施了相关举措。例如,2013年,纽约东区拆除了25个公共付费电话,留下了空电话亭,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应利用这些空间为个人设立区域,以便他们在当地法院进行远程诉讼。再如,我国宁波的法院专门设置了证人线上候审室,规定证人不得旁听庭审,确保在程序上实现物理隔离。未来,筹建统一完善的全国在线作证平台、强化区块链等技术的研发投入、探索在线作证防录屏功能及线上虚拟背景展示功能等都可以提升证人在线作证的实效。


六、结  语


制度积弊、裁判惯性和现实压力使法官对待证人证言形成了一些沉默的实践规则,这必然使程序机能和裁判效果有所折扣。在改革面临复杂现实局面的情况下,达成程序规则的共识,是审判方式转型时期的重要议题,这些共识更是应然框架和实践应对深入交流的有效媒介。将目光在规范和实践间逡巡,会发现社会交往状况的变迁呼唤证人证言在证据方法体系中重新定位。以此为支点,促动证人证言制度改革重心转向,寻求适应中国本土化的繁简分流机制和证人驱动模式,是实现证人证言功能激活和效用考量中逻辑自洽的关键。书面证言的有限承认和在线作证规范化的规制迭代,也有助于民事诉讼程序向纠纷解决集约化目标演进。

法官不信任证人,本质上是社会信任状况的一种折射。人口快速流动、经济跃进和社会转型一定意义上引发传统社会约束的失灵。传统熟人社会信任的逐步解体,是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专家辅助人陈述等证据方法在内的人证体系证明功能未能有效发挥的社会根源,也是司法制度高成本运行的诱因之一。而现代性的信任,正是从农业社会的人际信任过渡而来的法律信任。对证人违反公法义务的惩戒实施、证人补偿标准可预测性实现等手段,都是以重塑法官和证人间的法律信任为核心目标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治理证人出庭的过程,也是一种社会信任被修复、公民出庭义务被重新建构和有效贯彻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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