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式的证人出庭是私人激励的程序产品,又在程序中充当法官规避风险、当事人心理慰藉的媒介,这些本土化分析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种种现象的初步解说,却仍未能厘清法官不信任证人、证言证明力疲弱、证人出庭功能异化等问题的根本成因。如果仅仅立足规范文本进行讨论,难以切中肯綮。这些问题的答案要通过证人出庭的历史考察、法理分析和经济考量来进一步探寻。
现代庭审中,证言失去法庭的证据焦点地位有其必然性,这种必然性是社会经济进步的历史续写,也是证言本身复杂性的衍生品,由此形成证言作用边缘化位移的内外诱因。而自由心证制度的贯彻和司法责任制的强化,更迫使证言的法庭权重降低。
1.外部诱因:社会标准化趋势影响
经济演进和社会交往方式迭代催生的社会标准化是证人失去法庭焦点地位的直接外因。因为证人是英美法系庭审的根基,英美法系对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一直高度关注,因此,以英美法系作为观察样本能更好说明这一问题。在15世纪之前,英国的证人只是偶尔出现在审判中。最早的知情陪审员充当了证人的角色,他们的口头证词是法庭上唯一的证据。但黑死病和人口锐减导致村镇消失并摧毁了知情陪审团存续的现实性,第三方证人开始进入审判视野。在农耕生活和手工业经营过程中,个体化的生活事实构成了社会主要部分,“机械流程和商业系统未普及的环境下,个体化的具体观察非常重要”,而证人证言则是法庭上个体化信息的最直接来源。由此,证人证言成为英美法庭中证据方法的焦点。
该状况的形成也与当时鉴定技术短缺,文书类、实物证据不足有关,在经济交往不够活跃的情况下,交易不注重要式是生活常态,当事人证据意识薄弱也会导致证据容易佚失。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普通法庭审理的路径依赖,立法和实践都积极地围绕证人出庭和证言认定展开,传闻证据规则不停发展丰富。对比而言,受罗马教会法传统的影响,大陆法系的庭审对于证人证言本身就没有那么执着。
然而,其后的历史性变革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发生。工业革命为法律提供了更多标准化的判断依据,大量商业记录的出现、标准化技术的应用,人和人之间的要式互动激增,拥有可靠性技术背书、公权力背书或者双方作成的证据方法大量涌入法庭视野。在机械化时代,外化的物成为社会身份的表征,人和物的联系更为密切。在人和物、物和物互动关系的背后,直接体现的是人和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而证人,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作为旁观者而非参与者,因此从证人处获取的信息不如标准化证据提供的信息那么直接。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将裁判的关注点流转到标准流程信息上,不再过度凝聚于证人的个体观察和个人经验。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开始位移,法官对证人证言的依赖程度明显降低,甚至有观点主张,“现代的司法证明就是以物证为主要载体的科学证明”,“只有无法取得标准化证据的时候,才需要依赖证言”。据此可以说明,为什么现有的实践中,证人证言多数出现在相邻关系纠纷、婚姻、遗嘱等家事纠纷、个人合伙纠纷等强调个人生活事实的诉讼里,而商事诉讼等涉及标准化交往的诉讼中证人证言数量则比较稀少。
2.内部诱因:不确定性的审查难题
证人证言边缘化倾向还与大陆法系的证据审查传统有关。证言自身特征不可克服地造成审查中的不确定性是促使其在证明功能方面逊于文书类、实物类证据的内在诱因。正如学者总结的:“欧陆和英国司法活动一直存在显著差异:一个依赖卷宗文档,另一个依赖口头交流”。受到大陆法系程序规则影响深远的我国,对于叙事型庭审的需求度并不高,对于书面式呈现的证据方法,已经具备较为成熟的审查技巧;而对于物证类证据方法,也能借助司法鉴定判断。
相比于实物证据,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确实更为复杂。即便证人具备主观真实的表达倾向、没有因利害关系故意扭曲事实,也难以完全克服记忆偏差的客观障碍,这是自身因素和环境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自身因素包括人的常识、立场及个人关注点,环境因素包括证言心理学上群体性共同回忆和记忆辅助影响下产生记忆缺损和记忆编造。所以,即便证人出庭,判断证人证言真实性依然非常困难。在询问证人时,连听取证言者提问中的一个词语都可以影响或改变记忆,正如有名的洛夫塔斯冲突实验的结果:提问者询问证人时,使用撞击和猛撞的不同词汇,证人的回答就有所不同。在我国没有交叉询问制度的情况下,法官审查证言时会面临更大压力。
正因如此,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试图建立各种更为具象的外在制度以缓解证言不确定性造成的风险,引入证人的具结保证制度就是如此,但其法律效果却未必尽如人意。神示证据制度被法定证据制度瓦解后又转向自由心证的过程,也是以人证为核心证明手段向以实物证据为核心证明手段过渡的过程,当庭宣誓从证明功能向仪式功能过渡,帮助证人从事实观察者的稳定状态向法庭陈述者的新状态转换,通过仪式提示其责任和义务,强化其内心角色认同。在功能过渡的同时,也伴随惩罚从超验主义向现实主义变迁。惩罚来源的变化,象征着信仰权威来源的演变。实践中,作为责任警示的宣誓功能未充分发挥,是导致人证信任危机的一个动因。我国不具备西方较为普遍的宗教基础,宣誓与否并不是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且又未就藐视法庭等相关罪名立法。故而,在剧场化的法庭中,宣誓成为程序正义的一个呆板符号,其保障证言真实性的功能受到剧烈挑战。
证人出庭的驱动模式是指证人受何种力量驱动而出庭。证人出庭的驱动模式直接决定证人出庭后制度集合的设置,证人驱动模式错位是诱发证人出庭一系列问题的根本法理症结。
1.公法义务泛私人化催生驱动模式错位
要清晰说明这一问题,需要在比较法层面进行对比。因两大法系证人出庭作证的目标侧重不同,证人出庭的驱动模式存在差异。大陆法系国家中,证据调查以事实发现为第一要义,制度构建就以确定证言真实性为首要目标。所以,日本法中认为证言义务是公法上的义务,即证人有义务出庭接受询问,并相应地设定了强制拘传证人、对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予以罚款等制度以确保公法义务的实现,同时配合以证人拒证特免权。德国法的规定与此类似。在保障证人出庭方面,强制性的公权力是主要驱动力。同时,以职权传唤证人出庭,可以减少当事人和证人的接触机会,降低证人受到当事人影响的概率。这样,不出庭的证言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问题自然不是讨论的重点。
英美法系对待证人出庭的态度有所不同。尽管存在各种例外,但传闻规则一直被认为是一种绝对的规则。其排除未出庭证言的正当性,除了传闻不可靠的考量,更重要的是,传闻未经宣誓和交叉询问,会损及被告对质权,无法让当事人感知正义实现。因此,程序保障成为排除不出庭证言的重要依据。由此可知,事实发现和程序保障都被列入英美法系证人出庭的价值追求。甚至有学者断言,对于公众而言,排除传闻证据并非致力于保障证据真实或者公正裁判,其仅仅装帧了判决的公正外观,用以提高裁判的接受度并维护裁判稳定性。因此,诉权成为英美法系证人出庭的驱动力,法院则借助传闻规则实现对未经交叉询问的证言的原则排除和例外采纳,进而反复强调证人出庭的程序意义,传闻证据规则因此成为证据规则最核心的部分。
再观察我国证人出庭的目标和驱动模式。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法律效果,新旧《证据规定》都是从“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认证角度进行规范的,而非从“是否可以作为质证对象”的程序保障角度出发。对于证人出庭的价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其定位于“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其中,程序保障的意味比较淡薄,这与我国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的基本印象一致。
但与大陆法系立法不同的是,我国虽有立法试图将证人出庭纳入公法义务范畴,但并未完成保障性的制度构建,口号化的出庭义务呈现泛私人化色彩。具体而言,首先,如果将作证视为公法义务,应贯彻比例原则。立法虽强调证人必须出庭,却没有供给拒不出庭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这显然与公法义务的基本要求不符。其次,履行公法义务应获得相应的补偿请求权。德日法均规定了证人作证费用补偿请求权,该请求权系向法院主张,法院应对请求权的范围和金额作出裁定并最终由当事人负担,对于裁定不服,还可以向上级法院抗告。我国立法只确定了证人获得补偿的范围,但补偿标准、补偿请求权及其行使方式等规则均缺位,直接导致法定补偿落实不力,甚至有学者观察到,经济激励不足成为阻碍证人出庭的一种现实归因。最后,如果将出庭作证作为一种公法义务看待,赋予证人作证特免权亦属必要。但目前我国立法中证人特免权的规定付之阙如。
这种状态与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产生的误读有关。虽然我国诉讼模式已经基本完成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型,但立法和实践中却弥漫着一种情绪,认为证言提出和证人出庭都应纳入辩论主义范畴,均属当事人的“任务”,证人证言作为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法院不应主动推动证人出庭,而应由诉权敦促当事人出庭。这种误读在于,提供证言和证人出庭属于两个范畴。按照辩论主义第三命题,证人证言作为诉讼资料应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但是后续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属于程序进行范畴。即便在当事人主义框架内,程序推进依然需要依靠职权开展,法院为贯彻公法义务以职权强制证人出庭与当事人主义的要求并不矛盾。
在这种错位的驱动模式中,我国法庭中的事实发现依靠法官的询问而非当事人对抗,证人出庭被视为公法义务,但驱动证人出庭的主要动力却是诉权;将证人出庭视为促进证言认证的辩论手段,但将证人出庭目的仍定位于事实发现,这就能够解释为什么私人激励能成为证人出庭基本保障的现象,也使得证人证言的证明功能陷入紊乱。
2.合理性和合法性挑战下紊乱的证明功能
在大陆法系语境下,由法院依职权保障出庭的证人是法庭的证人;但我国以诉权驱动证人出庭,就会在观感上形成该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的印象。当事人的证人作为当事人的“帮手”,与专家辅助人一样,不可避免要承受法官怀疑的目光。而当事人和证人的关系越密切,动员其出庭的能力就越强。有时当事人本有能力敦促证人出庭,却更愿意提交书面证言,就是为了削弱这种印象给法官认证造成的消极影响。证人的出庭驱动力,已经成为危及法官认证信任感的根本因素。
相应地,立法对于不出庭证言的规范已经进化到“采纳”层面,而实践中对于证言的判断仍踯躅于“采信”层面。如果按照大陆法系的驱动模式,将证人出庭目的定位于事实发现,就应依职权强制证人出庭,但我国却将证人拒不出庭的后果设定为排除证言证据能力,和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规则类似。这就意味着将缺乏公民义务共识造成公权力作用疲软的消极后果转由当事人负担,本质上属于将一种法定义务降级为人情力量的副产品,进而直接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无法保障、法官在对未出庭证言进行认证时进退维谷的困境。采纳未出庭证言突破现行法规定,本身就面临合法性挑战。同时,在程序正义观念尚未深入人心时,“司法运作的合法性很难在乡民那里自动获得”,排除未出庭证言可能会影响裁判可接受性,法官也必须直面合理性危机。
法官应对合法性挑战的实践策略,是在裁判文书中尽量减少或模糊对于证人是否出庭及证人不出庭是否有正当理由的描述,这使得其对规范的背离更加隐晦。为克服合理性危机,法官会从证言可靠性角度而非程序保障角度评价未出庭证言:将无法进行对质的证人证言评价为因无法印证而不可靠,削弱其证明力。当事人对程序问题往往未必如实体结果那样敏感,作为不采纳证据的理由,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似乎比违反法定程序更容易被当事人所接受,这生动地展示了法官为降低职业风险的避险技术运用,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大量裁判中都会有“对证人证言中能与全案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这类的表述。
从这个角度重新审视法官采纳拒不出庭证言的行为,可以将其解读为法官同样认为在证人不出庭时,公权力应有所作为但将全部消极后果转嫁由当事人承担的做法不够公平,应对这种转嫁的责任予以纾解,而这种纾解向当事人释放出一种信号:即便证人不出庭证言也有被采纳空间,继而又对证人出庭积极性产生负面影响。
涉及成本效用的法经济考量给法官对待证人出庭的态度造成的影响同样不容小觑。这种考量广泛存在于个案的微观判断和司法资源配置有效性的整体斟酌中。
1.个案认证视角下的博弈互动
在对彼此认知和策略审视的基础上,法官和证人在出庭问题上形成了博弈式互动。如果借助经济学中阿克洛夫的柠檬市场理论分析,可以更清晰地了解这一过程。该理论揭示了这样的规律:买卖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为规避卖方不诚实造成的风险损失,买方自发地采用压低价格的应对策略。买方所提供的过低价格又促使卖方不愿意提供高质量产品,从而形成低品质商品驱逐高品质商品的现象。证言的提供过程也有类似的互动规律。价格是商品价值的体现,而证明力则是证据证明价值的体现。证人和法官之间自然也存在着事实信息方面的不对称。证人提供不出庭证言,作为其供给的“证据产品”,法官很可能无法准确评估其证明价值,为降低过高估计证言证明力而陷入错误认识的风险,法官会自发采取压低证言证明力的“逆向选择”,这可以作为其避险行为的理论说明。而证人判定法官对证言证明力存疑,所以出庭态度消极,以此催生证人出庭问题的一种博弈论意义上的纳什均衡。证人甚至与法官之间形成沉默共识,双方陷入一种非合作博弈状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时,法官一般会对证言证明力有初步的预判。此时,诉讼的成本收益同样成为各方需要衡量的要素。对法院而言,一方面,证人出庭必然带有单位时间、人员组织等程序资源的消耗,因此,当证人作为当事人职员等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况存在时,法官受到传统经济学中“贴标签效应”影响,会认为证人难以超然于当事人的利益而缺乏中立性,证言对于认证贡献的增益不多;同时,为了控制程序冗繁造成的成本,法官往往不会同意同类型多位证人出庭;在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构成同向印证的时候,法官也会认为证人出庭费而不惠,等等。另一方面,法官不愿意对证人适用强制措施,也能从其对于成本收益的权衡中得到诠释:采用强制手段迫使证人出庭对于事实认定的收益无法与由此付出的司法成本成比例;而对证人进行处罚性的罚款和拘留,法官不会获得直接收益,却要承担因此滋生的执行成本,自然不会有多高的热情。
这种考虑并非我国独有。即便是在依赖叙事型庭审的美国,为降低证人出庭的程序成本,法院甚至会借助属人管辖制度,援引普通法“不方便法庭”原则在权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后,将案件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中,获取证据来源的便利程度、获得愿意作证证人的成本、对不愿意作证的证人采取强制程序的可行性,以及任何其他能使审判“简单、迅速和廉价”的因素是影响是否移动的最重要因素。
2.司法资源配置的诉讼经济追求
除了个案中的微观观察,证人出庭的尴尬处境也是当下司法资源紧张局面的一幕剪影。证人出庭的现实对策和实践异化,背后都有法官向审判压力妥协的痕迹。在案多人少的审判语境下,法官判断证人是否需要出庭,很多是以案件是否能快速、有效地处理为标尺,而非基于程序保障和事实认定效果。日本法官所描述的情形同样值得我们警惕:“法官的忙碌,并非忙于在审判上深入思考,研究案件,而是忙于应付表面工作,考虑的仅仅是结案,这种趋势,越发加剧审理的形式化。”
当然,如果要求所有证人都出庭接受对质,既不具现实性,也没有必要。这一点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共识。大陆法系允许证人以书状陈述代替到场陈述,系为节省法院、当事人、证人不必要之劳力、时间、费用付出,乃缓和直接审理主义、言词审理主义及当事人公开主义;实行书面审理,利于追求程序利益,借此达成迅速经济裁判。而英美法系设立的传闻证据规则,本身也包含了诉讼经济考虑。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变,陪审团不可能再主动实施证据搜寻,也就难以在恰当的时机控制证明过程的开始和结束,当事人出于胜诉的考虑也有对传闻证据过度投资的趋势,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通过排除某些过于遥远、价值微弱或不大可信的证据有效地控制了诉讼成本。
在案件压力下,繁简分流是提高质效的有效选择。刑事诉讼在证人出庭方面已经对此改革路径有所觉醒。《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将必要性设定为证人出庭的前提条件,依靠法官裁量对证人出庭进行筛选。但有学者观察到,存在从必要证人向关键证人转换的作证逻辑:实践中只有关键证人才被认为有出庭必要,并批评此作证逻辑限制对质权、加剧事实识别难度、阻碍以庭审为中心的实现。本质上,这种繁简分流思路采用的是对证人主体类型化的分流方法,但依靠法官裁量判断证人必要程度缺乏稳定性,要求法官预判证明力和以庭审为中心也存在紧张关系。
但《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出庭的改革措施提供了一个有价值的镜鉴。新《证据规定》第37条改变了《民事诉讼法》第81条设定的鉴定人出庭要求,提高了鉴定人出庭的触发条件,又没有对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诉讼权利做出限制。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案件中进行繁简分流,将很多简单争议中鉴定人质证的问题消化在书面答复阶段,扭转了完全由法官裁量判断的思路,以此提高了诉讼效率,又能让鉴定人为出庭做好准备,节省庭审时间。借此审视证人出庭问题:若并非所有证人都须出庭,那么何种证人需要出庭、“必要证人”属于实体指标还是程序指标?除了考虑庭审效率外,也必须考虑到当事人的对质权保障,把当事人的程序需求纳入法官的考虑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