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纪格非:论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
纪格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刊载于《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5期

内容提要:在《民法典》颁布后,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因无法解释“非法人组织”的覆盖范围,无法回应当事人能力扩张的现实需要,因此其功能应被重新界定。《民法典》颁布后其他组织的功能应界定为维护相对人信赖利益,提高诉讼的便利性。在此基础上,其他组织获得当事人能力的条件应重点考虑组织的可识别性以及对内和对外的独立性。

关键词:其他组织  非法人组织  当事人能力  当事人适格


▐  一、问题的提出


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特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1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2条规定的“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与民事诉讼中“其他组织”的称谓高度相关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两者在我国立法上的使用比较混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规定非法人组织后,“其他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的用法长期并存。例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民法总则》颁布后新修订的法律中,仍有大量部门法和司法解释沿用“其他组织”的称谓,仅《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在修订时采用了“非法人组织”。在《民法典》颁布后的《民事诉讼法》立法和司法解释修正的过程中,也没有考虑将“其他组织”统一改为“非法人组织”。因此在立法上应如何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引发了学界较多的讨论。


在理论上,上述争议的解决涉及对《民诉法解释》第52条功能的界定,以及如何处理当事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的问题。通常情况下,有权利能力者才有当事人能力。《民法典》颁布之前,其他组织并非法定民事主体,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与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能以自己名义开展活动,进而产生民事纠纷,出于诉讼便利之考量,《民事诉讼法》赋予该类组织特定条件下的当事人能力,使其以自己名义起诉或应诉。在此语境下,此类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分离。《民诉法解释》第52条发挥了拓展诉讼主体范围的功能,即使得“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有限分离”,或“相对于权利能力的当事人扩张”。但是上述情况在《民法典》颁布后发生了变化,因为非法人组织可以直接依据“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的理论公式获得当事人能力。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讨论是否应该将《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称谓统一为《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


前述问题的回答,必须建立在对“当事人能力”这一立法技术所具有功能的精确界定基础上。如果将当事人能力视为“权利能力”在诉讼领域的自然延伸,那么“当事人能力”并不具有独立的程序价值,在“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无权利能力者无当事人能力”的逻辑之下,必然会推导出《民诉法解释》第52条已经没有存在必要的结论。或者认为,在《民法典》已经明确规定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应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将“其他组织”改为“非法人组织”。


相反,如果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能力”有区别于“权利能力”的制度价值,那么即使《民法典》已经赋予了非法人组织以权利能力,也不影响《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能力作出不同的规定。本文以下的内容将首先探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在此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在《民法典》颁布后,上述功能是否仍有存在的价值或应当以何种方式加以改造。


▐  二、《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历史作用


(一)司法解释中的“其他组织”


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前,与非法人组织较为接近的概念是“其他组织”。“其他组织”在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出现频率极高,与“其他组织”类似的称谓还包括“非法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其他经济组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民法学界对于“其他组织”的内涵与外延的界定也较为多样化,难以形成一致意见。


在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对有诉讼权利能力组织的描述采用了列举方式,该法第44条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由这些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这一时期的立法中,法人并没有明确的概念,因此也就缺少对“其他组织”的规定。在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并列成为民事诉讼中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不仅如此,此后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40条采用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作出了比较细致的规定。通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的法人的成立条件相对比,《民诉法意见》中的其他组织仅仅在责任的承担形式上与法人有所区别,即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合法成立、具有组织机构和财产方面,与法人的规定非常相似。


《民诉法意见》中的其他组织在2015年《民诉法解释》颁布后仅在细节上有所变化,但是对于其他组织基本条件的规定一直延续至今。1991年《民事诉讼法》先于实体法对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认定的做法,意义深远,受到理论与实务界的一致好评。


从上述民事诉讼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仅在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与法人存在本质的区别。除此之外,在独立财产、注册登记、组织形式方面,与立法对法人的要求非常相似。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受到民事实体法中“无财产则无人格”思想的影响。拥有独立于设立者的财产是民事主体独立性的根本保障,也是维护交易安全的保障。“其他组织”和法人同样具有从事民事交往的需要,因此应有独立的财产、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是法律“显名主义”的要求,同时也保障了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形成独立的意志,从而成为法律上独立的主体;“依法设立”则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获得法律人格的必要途径。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主体,其诞生必然需要满足法律规定的特定程序,这也是各国的通常做法。可以说,在实体法缺乏对于其他组织明确界定的前提下,《民事诉讼法》比照法人的条件对于其他组织作出规定,具有现实合理性。


(二)《民法典》颁布前司法实践中的非法人组织


实践中涉及“非法人组织”的案件多立足于组织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能力。《民法典》颁布前,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出现较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可见于部分复函中,即对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的资格给予一定程度的限缩性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6号复函认为,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报案例中有一例涉及非法人团体的当事人能力认定问题,即“卫某某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该案引用《民诉法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认定被告农行营业所满足《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此外,事业单位及宗教团体也是当事人能力争议较多的其他组织类型,法院一般严格按照“合法设立、有组织机构、有独立财产”的标准加以判断。


从实践中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民法典》颁布前,法院对依据“其他组织”的规定获得原告和被告资格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成为主流。主要的争议表现为对《民诉法意见》第40条、《民诉法解释》第52条功能的理解,即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人组织条件的规定,是对非法人组织当事人能力抑或当事人适格的规定。比如,在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某些判决认为业主委员会虽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范围,但是其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仍然需要得到业主委员会就特定的纠纷提起诉讼的授权。但是更多的判决则不对当事人能力和当事人适格进行区分,认为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


▐  三、《民法典》颁布后关于“其他组织”的理论分歧


《民法典》颁布后,“非法人组织”成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学界普遍的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与《民诉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不同,《民法典》的“非法人组织”并没有将具有独立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形式作为“非法人组织”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但是,由于要求非法人组织应履行必要的登记程序(《民法典》第103条),而在针对不同类型的非法人组织设计的登记环节中,相应的立法或行政法规往往会对资产和组织机构提出明确的要求。因此,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们有必要考虑,在《民法典》已经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以权利能力的背景下,《民诉法解释》对于“其他组织”的界定是否还有存在的价值。特别是在学界普遍认同“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这一理论公式的前提下,《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是否就是《民诉法解释》中的“其他组织”?对此,在立法、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区分论”和“统一论”之争。


(一)区分论的理论基础及基本观点


在民法的传统理论上,有法人资格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则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即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二元结构逻辑。但简单的二元结构逻辑不足以解决复杂的生活问题。因此有新的观点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并非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只要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组织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由于团体义务的最终承担人为团体组成人员而非团体本身,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亦存在无法解释的漏洞。故有第三种观点提出,应摒弃权利能力“全有或全无”的模式,而应采取“或多或少”的模式,即非法人组织“拥有何种程度的权利能力”。以法人为标准,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独立性渐次增强,拥有的是范围不同的“部分权利能力”。以上关于非法人团体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乃探讨其当事人能力与权利能力分离的理论基础。


在《民法典》颁布后,支持“区分论”的学者亦有歧义观点,有的认为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大于其他组织,因为《民诉法解释》第52条的其他组织范畴更加严格,需有“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条件,而《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无此条件。有的认为非法人组织的范围小于其他组织,因为非法人组织仅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而其他组织则包括但不限于《民诉法解释》列举的七种。


(二)统一论的基础与逻辑


“统一论”的观点认为,从文义上看,《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中的“其他组织”,在实质指向上是完全一致的,在未有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同一解释;从体系上看,这些立法上的“其他组织”均与自然人(公民)、法人并列,用于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具有主体资格的组织体,应具有相同的指称对象;从立法概念演进上看,其他立法上的“其他组织”均为《民诉法意见》第40条对其他组织进行明确界定后才相继出现,在术语使用上应有一定的承继关系。


同时,“统一论”还从技术层面批评“区分论”。认为“区分论”往往要借助复杂的法律技术,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分离,仅认可其当事人能力,会引发程序法上的问题。以诉讼标的与判决效力视角为例。关于非法人团体参诉的诉之标的,可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三个角度加以审视。例如,团体自身作为当事人对相对方提起给付诉讼时,如果不认可团体的权利能力,作为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就不属于团体自身。若该请求权属于团体的构成人员,那么团体就针对归属于作为第三人的构成人员的权利行使了诉权,此时就会产生当事人适格问题。关于非法人团体参与的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由于法律关系只能在民事主体间产生,若否认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则一方主体无资格,法律关系不存在,则该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缺位。至于非法人组织诉讼的判决效力,涉及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对其诉讼判决主观范围的影响问题。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举办者或者出资人作为共同被告时,由于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往往不同时是出资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判决的效力分别及于非法人组织及其出资人。但如果非法人组织单独作被告,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且无力履行时,情况略有不同,但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通过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裁定执行非法人组织的举办者或投资者的财产。如此通过判决效力的间接扩张,在保障非法人组织诉讼主体地位的同时,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非法人团体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效力,要间接及于非法人团体背后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上述观点在《民法典》颁布前确有一定的道理,但是随着非法人组织通过实体法的明确规定获得了实体法上的权利能力,上述“统一论”对“区分论”的批驳多数已失去基础。


▐  四、“统一论”的漏洞与不足


(一)无法解释“非法人组织”覆盖范围的问题


1.无法解决法人分支机构的当事人能力问题。按照对《民法典》的体系解释,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的范围。法人分支机构被规定在第一编第三章法人的一般规定章节里,并非规定在非法人组织的章节里。因此法人分支机构无法依据《民法典》中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只能依据《民诉法解释》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获得诉讼主体资格。由此可见,至少在法人分支机构这个问题上,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有独立于“非法人组织”的规范价值。


2.无法解释《民法典》或《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某些主体的当事人能力的特殊规定。如果认为在《民法典》颁布后,“其他组织”的概念应被“非法人组织”取代,可能面临无法解释某些民事主体的当事人能力的问题。比如,《民法典》第280条赋予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为撤销权诉讼被告的资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基于《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而获得当事人能力吗?对此,学界存在明显的分歧。但是如果严格依据《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特征衡量,业主大会没有独立的财产,且其存在的目的仅在于管理业主的共同事务和共有财产,因此并不完全符合“非法人组织”的要件。业主委员会也面临类似的问题。业主委员会仅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成立也无需经过登记程序。在“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两分的格局之下,业主委员会和业主大会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可以获得解决的机会,只要赋予相对人(业主)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机会,就已经完成了对相对人诉讼利益的保护。再比如,《民诉法解释》第59条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当“户”成为当事人后,是否可以认为个体工商户为《民法典》中的“非法人组织”呢?民法学界的通常观点是否定的。由此可见,即便《民法典》已经明确赋予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能力,在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权利能力和诉讼权利能力分离的现象也是客观存在的。《民诉法解释》第52条恰恰实现了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


(二)无法回应当事人能力扩张的现实需要


“统一论”的观点忽略了我国通过当事人能力的规定扩张当事人范围的现实需求。实体法对参与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规定往往滞后于实践的现实需求。在实践中实际参与民事交往的主体的类型是极其丰富的,比如常见的同乡会、同学会、农村的祭祀组织等。这些组织往往有稳定的组织结构,甚至有独立的财产,并且长期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即便在实体法上不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也不妨为了解决纠纷的目的赋予其当事人能力。这种通过当事人能力的扩张满足纠纷解决现实需求的做法在各国立法上都比较常见。我国《民法典》虽然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列作为两种类型的民事主体,但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是承担责任的形式。而在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具体形态上,均以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为前提,不具有面向社会生活的包容性。在《民法典》之外,“其他组织”的概念却具有概念内涵和外延的弹性。《民诉法解释》第52条赋予了法人分支机构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规定虽然可以按照诉讼担当的理论加以解释。但是如果不承认担当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仅凭法律或被担当人的授权是难以使担当人获得当事人能力的。


▐  五、我国民事诉讼“其他组织”的功能界定


《民法典》虽然承认了非法人组织的当事人能力,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却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并非必然落入非法人组织的界域。在我国,非法人组织原则上都应当进行登记。从规范衔接的角度看,《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形成了一个闭环的对接。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依然存在着没有经过登记程序,却在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第四类”主体。因此,在我国目前的立法背景下,《民事诉讼法》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仍有现实意义。该规定的程序功能主要体现为:


1.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第四类”主体虽然没有依法登记,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对外往往以组织的名义进行活动。有些组织还有明确的组织、机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甚至刻制了印章,对外进行民事交往。由于外观上与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高度相似,相对人难以识别。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是值得保护的。


2.提高诉讼的便利性。“第四类”主体的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并不对外公示,相对人也难以知晓,如需以全体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相对人将承担着繁重的调查负担。在我国目前的制度环境下,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同时,一些未登记的组织在经营的过程中积累了一定的财产,对于相对人来说,这些财产往往比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个人的财产更容易查明或更有保障。要求权利人放弃组织的财产而逐一查询每个出资人或者设立人个人的财产,无疑大大增加了相对人权利实现的成本。


由上可见,在《民法典》已经明确认可非法人组织的权利能力的背景下,《民诉法解释》第52条仍有存在的价值。


▐  六、其他组织的程序规则


(一)其他组织的范围


实体法上,判断一个主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首先需明确主体地位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对主体地位的辨别标准纷繁复杂,代表性的观点如“四个独立理论”,即认为一个主体要想获得民事主体资格,就必须同时具备名义独立、意志独立、财产独立和责任独立这四个条件。“抽象人格理论”认为,应将是否被赋予独立的法律人格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上述分类标准虽然存在分歧,但总体上可以认为,作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者必须有独立的意志和外在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的含义具有开放性,其边界的界定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边界密切相关。在《民法典》颁布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涵盖的主体范围不应包括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组织的范围内,《民法典》第10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而在此之前,这些组织在民事诉讼中通常被认为是“其他组织”的一种形态。《民法典》颁布前,《民诉法解释》第68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因此,可以将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纳入“其他组织”的范围。但是在《民法典》颁布后,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已经依据《民法典》第96条和第99条获得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民诉法解释》第52条其他组织的范围将不包括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第52条列举了具有当事人能力的“其他组织”的七种具体类型,这其中除了分支机构类的其他组织之外,多数已经被包含在《民法典》的非法人组织的范围之内,在《民法典》颁布后已经没有在民事诉讼规范中单独规定的必要。最后《民诉法解释》第52条第八项弹性规定,司法解释在无法穷尽列举的情况下,采用“兜底条款”将该类组织加以概括是非常必要的。


(二)其他组织具有当事人能力的条件


目前需要明确的是,如何界定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组织的条件。不难看出,在将“其他组织”的功能界定为“便利诉讼、保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这一前提下。《民诉法解释》第52条对于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其他组织”的条件的规定,仍存在很大优化空间。


首先,应宽泛地解释“合法成立”。不应将“合法成立”严格理解为必须经过登记注册。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界就在非法人组织获得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问题上存在着较大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的组织的实质只是该组织未经注册、登记、公示,对于第三人来说,所欠缺的只是该组织的可识别性和信息的对称性。未经登记而事实上已经正式成立并开展经常性活动的组织在法律上就可被推定为非法人组织。主流的观点则认为,没有经过登记的组织就不能被赋予权利能力。《民法典》最终采纳了主流的观点。实体法对于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的设立程序作出一定的限制是有必要的,也体现了民法对国家行政管理规范的尊重,实现了私法秩序与公法秩序的统一。但是,没有经过登记的组织不等于非法组织,非法人组织所表征的只是该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地位;未经登记的组织仅仅揭示的是该组织的设立或成立没有经过法定的或必要的注册登记程序,并非指其所从事的目的事业或实施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赋予应便利于纠纷的解决,而非仅仅在形式上与实体法保持一致。以此为前提,笔者认为应当精确区分民事权利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制度功能,对当事人能力作更为宽松的界定。


其次,当事人能力的主要作用在于维护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便利诉讼,因此某一组织获得诉讼能力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有稳定的组织结构以及是否有可识别的组织外观,并使相对人形成信赖。如果非法人组织没有可识别的外观,成员并非以组织的名义,而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交往,相对人就没有理由产生信赖利益。如果非法人组织的结构比较松散,该组织在面对诉讼或败诉后就很可能消失,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充分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即便获得胜诉,判决也难以实现。因此,被赋予当事人能力的非法人组织应该是“即便团体成员发生一些变动,组织仍然在某种程度上能够继续存在”的稳定组织主体。在成员个人色彩较强且团体反映成员意志而运行的集合体中,如果让该集合体作为当事人并让其代表人来实施诉讼,就可能产生“成员意志不能充分地反映到诉讼中”的危险,而将集合体作为当事人的做法也与这种集合体的特征不相符合,此种情况下借助民事诉讼中的共同诉讼更有利于保护组织成员的诉讼利益。因此,笔者认为,只能赋予那些“具有稳定的外观,并且独立于团体成员”的组织以当事人能力,才较为适宜。


再次,应区分作为原告的资格和作为被告的资格。笔者认为,除了分支机构类的其他组织以外,以便利诉讼、保护相对方信赖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组织”的作用,应仅限于被告资格的赋予,而非原告资格的获得。“其他组织”如欲通过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应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范围的规定。《德国民事诉讼法》在2009年之前对无权利能力社团就采取了区分原、被告资格的立法策略。2009年之后的立法虽然使得无权利能力社团获得普遍的当事人资格,但是其实体法背景为《德国民法典》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两类民事主体。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认可了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其他组织”作为“补漏”性的规定,不必赋予其全部的当事人能力,以体现对公法规范中组织设立程序的尊重,鼓励“其他组织”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登记设立。


最后,是否拥有独立于成员的财产,不是其他组织获得当事人能力的条件。在这一问题上,我国《民诉法解释》及学界常见的观点均将拥有一定的财产作为其他组织获得当事人能力的条件。折衷的观点认为只有在给付之诉中,其他组织应有独立于成员的财产。在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的情况下,其他组织是否拥有独立的财产并不重要。因为如果原告提起的是给付之诉,从便利诉讼的角度考虑,只有具有独立财产的其他组织才适合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没有独立的财产意味着即便法院作出针对“组织”的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权利人也面临着需要通过执行机构查明财产的方式实现判决书的内容。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能力的有无不应以判决可以得到方便的执行为前提。即便其他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妨碍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主体的扩张的机制实现权利。对其他组织当事人能力赋予的主要意义在于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对相对人而言,很难在起诉时查明被告的财产状况,不能因此而苛责相对人。


(三)其他组织当事人能力的行使方式


关于其他组织当事人能力的行使方式,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05条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诉讼活动。对于非法人组织而言,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与非法人组织具有同一性,其作为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被视为组织团体自身的行为。有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在诉讼中列明的代表人性质与法定代理人相近。但是其他组织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因此代表人从事民事诉讼活动、实施诉讼行为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其他组织的成员承担。至于代表人或管理人确定的程序,可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参考,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上一条:张文亮: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单方临时救济研究 下一条:占善刚:民事保全的必要性及其司法审查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