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张文亮: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单方临时救济研究

作者 | 张文亮(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 |《法学家》2023年第6期“视点”栏目。

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一、问题的提出


  临时救济(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保全)的适用是我国当前诉讼中的重要司法现象,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临时救济的适用所引发的关注更为突出。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行为保全的规定签发禁诉令,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判决。同样地,2020年9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小米诉交互数字案签发禁诉令,因循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行为保全禁止被申请人在境外的相关诉讼行为的实践。随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方式分别在三星诉爱立信以及欧珀诉夏普案件中签发禁诉令,拓展了我国临时救济的适用范围。  

临时救济亦被称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已在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占据着日益显著位置,持续积聚着强劲发展势头。临时救济的广泛适用与当前民商事纠纷解决的实践需求紧密相关,回应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应具有的时代使命。临时救济可依单方听审程序作出,即单方临时救济。在单方临时救济中,依申请人的单方参与陈述裁定适用临时救济,而不必建立在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听审的基础之上,仅凭原告一方陈词及证据即可作出临时救济。单方临时救济具有出其不意的效果,其速度和保密性成为该机制的显著特色,有力增进了临时救济的价值实现。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及国际法律协会等国际组织在有关跨境民事诉讼规则中肯定单方临时救济的重要价值。英、德等国的司法实践早已目睹着越来越多的单方临时救济;英国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明文确认,如果法院认为存在不予通知被申请人的充分理由,那么便可以作出单方临时救济。长久以来,奥地利、法国、卢森堡及荷兰等国经常适用该类单方临时救济,而我国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行为保全的规定签发的禁诉令也是单方临时救济的形式。

  包括禁诉令在内的我国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尚处于探索阶段,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的理论支撑较为薄弱,尚未体系确立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条件及合理性保障等要素,这与国际社会的主流实践差异较大。实践中,我国法院通过单方临时救济适用禁诉令已引发诸多挑战。在我国法院签发禁诉令之后,印度、德国等国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反禁诉令,要求相关当事人不得遵守我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欧盟于2022年2月18日向世界贸易组织提起磋商程序,对抗我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合法性。而对于能否依据我国临时救济(行为保全)的规定适用禁诉令,亦存在诸多理论障碍。此外,单方临时救济存在引发当事人对程序平等参与及正当程序保障的忧虑,一方当事人滥用该机制而导致当事人不平等对待。我国法律确立了临时救济,但并未区分单方和双方临时救济,而从主流国别实践来看,这两类救济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司法实践适用的临时救济也多为单方临时救济,亦未区分两类不同的临时救济的适用条件。作为重要的立法与司法现象,临时救济的国外研究不断突出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及价值。从目前国内学者的研究来看,虽然有关临时救济的研究已吸引一些学者的关注,然而有关单方临时救济的研究甚为有限,这与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的单方临时救济不相称。本研究主要探讨单方临时救济适用中的基本理论问题,结合国内外相关实践分析国际民事诉讼中单方临时救济的主要适用场景、要件体系及合理性架构,并据此反思我国现行相关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我国适用单方临时救济适用的完善进路。


二、单方临时救济的场景及价值


  在当前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单方临时救济是临时救济机制设计的重要方面,致力于保障终局判决的执行以及临时组织案件,具有显著的价值。从整体上来看,单方临时救济存在两种实现方式:有些国家引入自成一类的单方临时救济,比如英国的“冻结令”以及美国法中的“临时禁止令”,这些临时救济主要依单方申请程序而适用;有些国家则赋予当事人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依单方申请适用传统上设计为双方听审程序的临时救济,比如德国法中的假扣押。从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场景来说,各国具有代表性的单方临时救济多涉及财产、行为和证据,因而可以分为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行为性的单方临时救济和证据性的单方临时救济。  

(一)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  

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聚焦于被申请人的财产,通过限制当事人处分财产而采取的临时救济。从当前的国内外实践来看,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是单方临时救济的主要类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该临时救济。在我国,临时救济的主要类型亦为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在行为保全作为保全的一般类型被确立之前,财产保全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主要临时救济。  

大陆法系国家有适用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的广泛实践。在德国法中,当事人针对财产请求可寻求的基本临时救济是假扣押,德国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性质及特殊的案件考量作出裁决,而单方裁决的方式在德国司法实践中更为普遍。实际上,德国法院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决定临时救济是采取单方程序还是双方听审程序。尽管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表达其希望适用单方临时救济程序,但法院有最终的裁断权。也就是说,德国法中的“扣押”通常是在未对被告予以听审的情况下作出的,因为出其不意的因素时常决定着“扣押”的成败。在法国,根据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若债权人对其债权有着原则上的根据的情况下,可以向法官请求作出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一般来说,针对财产的保全措施是法官根据债权人的单方申请作出的司法裁定。从审理程序上来说,法院在作出保全扣押之前无须对被告进行送达,通常根据申请人的单方申请而适用保全扣押。该救济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未经双方听审程序而作出的法院裁定,申请的提出及裁定的作出涉及的仅仅是申请人与法院。  

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的实践更为普遍,现行英国法中的临时救济主要是晚近以来英国法院在其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在英国法中,当事人可以诉诸的主要临时救济是临时禁制令。临时禁制令包括一般临时禁制令以及特别化的临时禁制令——冻结令。冻结令的着眼点在于被告的财产,所针对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或无形的,可以是不动产或动产。作为一类特别化的临时禁制令,英国普通法实践基础上形成的冻结令是单方临时救济的最典型代表,亦为英国的司法实践中适用最为广泛的一种临时禁制令,并已被英国之外的普通法系国家广泛地借鉴和适用。冻结令通常是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在无须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作出,通过控制当事人的行为达到限制相关财产处分的效果。冻结令的真正价值在于,原告可以依赖于第三人,比如银行,遵守该冻结令;第三人若不遵守冻结令时,亦会构成对法庭的蔑视。

(二)行为性单方临时救济  

行为性单方临时救济着眼于被申请人的行为,通过要求当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达致临时救济的目的。与财产性单方临时救济一样,行为性单方临时救济也是单方临时救济的重要类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有适用该临时救济的广泛实践。我国《民事诉讼法》《专利法》等法律载明的“行为保全”属于行为性临时救济,我国法院在实践中也多适用单方行为保全。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我国法院最近在几起重大案件中依据行为保全的规定签发禁诉令,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行为性单方临时救济。不同于行为性单方临时救济,禁诉令适用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被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或进行其他诉讼程序。尽管禁诉令的适用也是通过限制被申请人行为的方式来实现的,但是禁诉令在本质上不同于以确保终局判决得以实现为目的的单方临时救济。  

在英国法中,不同于针对财产的冻结令,针对当事人恶意处分财产之外的临时禁制令可用于限制当事人的其他不公正行为,以提供终局判决前的必要救济。比如,在合同案件中可以限制一方违约,在侵权案件中阻止妨害的继续,在家庭案件中控制家庭暴力,以及在行政法案件中阻止公共机构的非法行为。传统上,英国临时禁制令的审理通常是双方听审程序。但是近些年来,英国司法实践中临时禁制令的适用越来越多地诉诸单方而非双方程序。在德国法中,另一基本临时救济——假处分的适用应经过言词辩论的双方听审程序。不过,在紧急情况下,法院可在不经过当事人口头辩论的情况下作出裁决。  (三)证据性单方临时救济  

除了针对当事人的不合理财产处分及其他不公正行为而适用临时救济之外,有关证据的临时救济亦已成为临时救济的重要类型。在国际法协会通过的《临时与保护措施原则》(“赫尔辛基原则”)中,临时救济的主要功能之一是保存证据。实践中,一方当事人恶意销毁或隐匿证据等证据破坏行为会导致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严重不平等以及不公正审判的产生,而通过对相关证据采取必要临时救济会使得当事人之间在证据获取和案件事实查明中的地位更为均衡、合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确立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保全措施可在诉讼过程中适用。而在情况紧急,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诉前适用,该规定同等适用于单方和双方证据保全。  

在证据类临时救济的适用中,单方临时救济因其突袭效果而得到广泛适用。其中,英国是适用证据性单方临时救济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民事搜查令是英国法中最主要的证据性单方临时救济,该救济源于英国法院在其实践中拥有适用禁制令的广泛权力,并被1997年《民事程序法》确认为基本临时救济类型之一。民事搜查令用于阻止被告转移、隐藏或破坏证据,大多适用于侵犯版权或假冒经营的侵权物品,或离职雇员违反保密协定,或从事竞争性营业的离职雇员保有顾客名单等。在一些案件中,为防止被告破坏或去除所掌控的证据以使得原告对案件的证明变得困难,凭借民事搜查令而赋予原告保存该证据的权利会变得相当必要。作为一项辅助性的禁制令,民事搜查令通常被视为是附属于冻结令的工具;民事搜查令允许申请人检查被申请人的房屋并可就任何不法行为的证据予以迁移或固定。据此,民事搜查令被唐纳森勋爵称为是英国民事诉讼中在冻结令之外的第二个核武器。在法国,法院可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采取保护或确立证据的临时救济:如果存在合法的理由以保护或确立对争议的解决所依凭的事实证据,法院可以应任一方利害当事人的请求,依申请或依紧急审理程序作出法律许可的证据调查措施。  

(四)单方临时救济的价值  

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构造应致力于促进当事人之间在诉讼地位上的平衡,合理均衡的诉讼构造是实现诉讼功能与价值的根本保障。在对当事人提供的救济方面,传统的诉讼构造强调救济裁断过程中的双方参与,以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中的同等介入作为法院裁断的基本前提,即“不听一面之词”。无论是对终局救济还是临时救济,这一基本前提长期以来均被遵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尤其是跨国交往的深化及现代化的支付、通讯手段的日益发达,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在传统的诉讼构造之下正趋于“失衡”的状态,这主要表现在原告日益丧失其应有的保障,当事人之间无法维持诉讼地位的平衡。诉讼程序的启动与最终判决之间的时间差越长,被告暗中损害原告权利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在涉外诉讼中纠纷解决的日趋复杂性使得诉讼持续时间被拖长。此外,在诉讼进行期间,被告日益变得有能力去拖延,将其资源使用于风险商业,或用于隐藏资源,甚至恶意破坏。所有这些都会负面地影响原告依靠判决获得赔偿的机会。传统诉讼构造使得被告有较大机会规避判决执行并获取争议解决中的重大优势,无终局判决即无确定义务,而临时救济使得原告能够抗衡被告滥用诉讼地位的行为。不仅于此,诉讼策略或纠纷解决策略的诉诸或滥用都使得原告获得救济的处境变得越来越尴尬。而这一切都深刻地影响着法律的效力和权威,在深层次上影响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纵深发展。  

在涉外诉讼中,当事人处于不平衡的态势之下,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和质量,损及双方交往模式与正当期待,导致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这激发了各国多年来一直探寻破除该困境的方案。单方临时救济正面回应了诉讼或纠纷解决现实,致力于在不断发展的时代条件下在当事人之间缔造更为平衡的、公平的诉讼构造。尽管《欧洲人权公约》确立当事人有获得公平听审的权利,然而其并未禁止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只要有关的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是临时性的,且可以能够得到及时地重新考察即可。

  单方临时救济回应了双方临时救济的现实困境:一方面,终局裁判前的临时救济可以在诸多方面平衡原告在诉讼地位上的失衡状态,譬如因终局救济实现过程的漫长对原告造成的不公平;另一方面,双方临时救济也不断暴露其不足,这主要体现在双方听审程序的耗时性及双方参与性,这就使得被告在临时救济的过程中借助各种各样的手段进行抗辩或采取措施对抗原告提起的临时救济,其中不乏诉诸使得临时救济的申请或获得变得毫无益处,或使得临时救济的合理目的落空的手段。比如在冻结财产的临时救济中,若采取双方听审程序,则被告有充分的时间去组织各类抗辩并在此过程之中恶意转移财产,使得最终原告(申请人)寻求临时救济或获得的冻结令变得无意义。这一困境使得对双方临时救济的效力大打折扣。相比之下,单方临时救济可以使得原告依单方面的申请即获得临时救济,有效抵制了被告在临时救济过程之中的不当介入,在平衡当事人双方之间的诉讼地位方面更具优势。从更为广阔的视角来看,单方临时救济的出现具有显著的现实必要性。譬如英国法中冻结令的晚近出现及迅速发展是由于二战以来商业与银行业发生的巨大变化和发展,商主体身份越来越不明确,违约或不履行债务的机会大增,而这更为不道德的当事人转移资产规避债务提供了便利。从功能及效果上来看,单方临时救济在很大程度上优于双方临时救济,该机制能对恶意规避判决执行或故意拖延、阻碍诉讼进行等情形形成有力遏制,是纠纷解决过程中加速正义的便利形式,而这更符合临时救济适用的原初目的。传统的终局裁判方可实现定分止争的诉讼构造有利于被告,而原告很难在现有的诉讼构造之下构筑平衡态势,单方临时救济保障下的诉讼地位平衡成为必要。


三、单方临时救济的要件构造


  尽管单方临时救济与双方临时救济共享临时救济的基本特征和要件体系,但是单方临时救济在效力、功能及适用程序等方面都与传统临时救济均存在诸多不同。从本质上来说,单方临时救济更多地体现临时救济的“严苛性”与“时效性”,深层次地改变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因此,单方临时救济的要件构造具有特殊性,且应比一般临时救济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从目前来看,单方临时救济的规范基础主要是各国国内法,各国在规范单方临时救济上聚焦于三个维度:实体诉求存在可争辩性、救济形势具有紧迫性以及担保提供应有充分性。  

(一)实体诉求的可争辩性  

申请人在实体上存在可予证明的诉求是适用单方临时救济的基本前提。若申请人不存在实体诉求的可争辩性,则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将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状态之中,进而会损及被申请人的基本利益,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不公平。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实体诉求的可争辩性均已成为适用单方临时救济的基本要求。  

在单方临时救济适用较为普遍的英国,在1974年之前,申请人若能够证明在案件的实体问题上存在着正当请求,临时禁制令便可适用。尽管在1975年美国氰化物公司案之后,司法实践并不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体予以考察,而其所考虑的主要是申请人因被拒绝该种救济所面临的困难以及对方当事人因临时地受该禁制令的拘束而遭受的困难的权衡。然而,1996年五系软件公司案提出四条在很大程度上降低美国氰化物公司案重要性的主张,尤其是对实体方面的考量。在当前英国司法实践中,这两个案件确立了法院适用临时禁制令的标准。其中,实体诉求的可争辩性是最为主要的条件。对于冻结令来说,应存在法律上有充分理由的、可以争辩的案件,且案件的诉由已经形成,该要件远高于一般临时禁制令对实体要件的要求。而对于民事搜查令来说,必须存在极强的初步可胜诉证据。  

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单方临时救济的典型代表,德国法中的单方假扣押建立在有可予假扣押的请求权及存在可予扣押的法定理由之上。假扣押请求必须详细地载明主要诉求,并提出其将会在案件实体争议中获胜的可信证据。与其他国家的做法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临时救济的规定并没有实体诉求或实体标准方面的规定。不过,实践中已有法院要求申请人提供其实体胜诉的相关证据,且已有学者和实务人员呼吁单方临时救济适用中对实体可争辩性予以规定。  

(二)救济形势的紧迫性  

通常来说,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应被严格限制于例外情形,即若等到双方当事人均参与的双方听审程序的进行,被保护的利益将会落空。比如,2004年《美国法学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跨国程序规则》将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建立在紧急必要性与公平考量之上。救济形势的紧迫性已成为主流国家在适用单方临时救济中的基本考量。在英国的相关实践中,如果原告可以证明存在被告专横地实施规避的严重风险,所涉案件应实实在在地有着财产灭失的危险,客观形势具有紧迫性,那么冻结令便有必要性。单方的财产冻结令方可被合理地适用为“必要的恶”。若不存在这一风险,单方程序的合理性便不存在。如果没有必要性,单方听审程序便相当于对程序性公正的违反:赋予受影响的当事人被听审的机会。相类似地,民事搜查令的适用亦需存在申请人会遭受严重侵害之虞。  

在法国法中,只有当被告知情将会对临时救济的效果产生威胁的时候才会适用紧急单方程序。而在德国法中,法院的单方假扣押裁定建立在形势紧迫的基础之上,只有在权利保护的有效性以及紧急性或突袭性的情况下才会适用单方假扣押。一般来说,德国法院在适用假扣押时会采取双方临时救济的形式,除非权利保护的有效性依赖于紧急性或突袭性。若被申请人通过其先前的行为威胁过申请人的请求权,或可预见到若被申请人知晓扣押程序会采取干扰申请人请求权的行为,采取单方临时救济即为合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诉前保全建立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之上;这样一来,我国民事诉讼中诉前单方临时救济适用应满足紧迫性要件。不过,对于诉中保全来说,紧急性要件并不存在。  

(三)担保提供的充分性  

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对被申请人形成潜在的风险,尤其是在被申请人不能参与案件审理且未能作出有效陈述的情境下,申请人提供担保以对被申请人在错误适用单方临时救济情形下的损失予以赔偿是必要的。基于对当事人平衡保护的考虑,对于英国普通法上的“冻结令”来说,法院须对被告的损害予以评估,并将冻结令建立在申请人作出保证或担保的基础之上。在大陆法系的德国,特别强调从担保提供的角度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如果诉求或作出假扣押令的根据尚未得到法院的完全认可,或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没有充分合理地证明其诉求的法律根据或证明给予临时救济合理的情形,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在为承受损失风险的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作出假扣押,尤其是单方临时救济。

  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特别倚重“担保”在平衡临时救济,尤其是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诚然,担保本身在很多方面是不充分的,比如在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弥补的情形。除了申请人提供担保之外,对于大多数的保全案件——“财产保全”而言,被申请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法院采临时救济之后向法院提出有效的担保;藉此担保,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这是“被申请人”针对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而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救济权利。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若被申请人在财产案件纠纷中向人民法院提供合适的担保,这将在很大程度上消除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风险,对达到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的目的有着异曲同工之效。


四、单方临时救济的再平衡


  尽管单方临时救济在各国国内法及有关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得到充分认可,并表现出不断扩大适用的趋势,然而该救济伴随的诉讼程序失衡风险应予回应。正如在判决前僵硬地坚持传统的公平原则会导致被告滥用程序,绝对禁止单方临时救济也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而不加制衡地适用单方临时救济同样不公正、不合理。换言之,单方临时救济在放大临时救济积极价值的同时伴随着程序偏袒的风险。从比较法的视域来看,除了确立严格的要件体系外,单方临时救济须虑及原告的特别义务、被告的例外保障、事后救济的强化以及替代措施的采取等维度,合理制衡下的单方临时救济成为该救济适用的核心内涵。  

(一)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设定  

1.申请人的证明及披露义务  

相较于双方听审程序下的临时救济,单方临时救济对申请人的证明义务要求更高,以保障未被听审一方的基本权利不受损害且避免申请人滥用单方临时救济。此外,由于单方临时救济程序的单方参与性,单方临时救济在赋予申请人保障的同时潜含着矫枉过正的重大风险,申请人亦负有较高的披露义务。其中,2004年《美国法学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跨国程序规则》将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建立在申请人应充分披露法院需恰当考量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被申请人应予以及时通知且有权在尽可能早的时间请求法院迅速、充分地考量单方临时救济等。  

从国别实践来看,单方临时救济适用中的申请人负有很高的证明义务。比如在英国冻结令的适用中,原告须证明存在被告专横的实施规避的严重风险,单方的财产冻结令可以作为“必要的恶”被合理适用。但是,若申请人不能证明该风险存在,则不存在单方临时救济的合理性。此外,由于单方听审程序存在对被申请人的内在偏见,故申请人有义务充分且坦诚地披露所有主要事实,并进行宣誓:不仅要使法院注意到那些有利于他自己的事实,也要让法院注意到有利于被告的事实,比如被告可能会拥有的抗辩。该原则不仅适用于事实披露,也适用于法院应考量的所有事项。否则,单方临时措施会被解除。  

大陆法系国家在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中一般都要求临时救济的申请人需要向法院证明存在临时救济适用的根据或事由,尽管各国在申请人需要证明的内容以及应采用何种证明手段上存在差异。比如,依照德国法申请假扣押时,申请人应当借助初步证据证明其权利主张。不过,该标准低于主诉中的证明标准。具体来说,申请人无须提供完整的或充分的证据以证明主要诉求存在,亦无须证明存在接近确定的可能性,而仅需证明其权利存在以及潜在的权利被侵害的可能性,即申请人能够释明相关请求权和假扣押理由。在证据的采纳方式上,一般适用当事人宣誓或书证的形式。作为德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当事人只需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己方权利主张即可;对于包括假扣押在内的临时救济来说,申请人的证明义务是否仅适用该原则,学界已存在争论,尤其是对单方临时救济而言,这种争论更为强烈。现行德国法没有明确申请人是否负有披露义务,即披露与案件相关的所有案情,而非仅仅限于证明其权利主张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这一点对于单方临时救济来说意义重大。而在法国法中,申请人申请临时救济的时候,需要证明其在原则上存在实体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申请人适用单方临时救济的证明及披露义务作出规定,因而我国单方临时救济制度的设计与主流的国际做法并不一致,不利于平等对待当事人及建构合理的单方临时救济制度。  

2.被告享有更突出的权利保障  

临时救济建立在平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平衡的诉讼地位这一考虑之上,而单方临时救济则使得诉讼救济的天平更偏向于申请人一方。在平衡保障当事人这一基本理念之上,单方临时救济的设计中应包含对被申请人一方的特别权利保障,这体现在有关国际规则及国别实践对被申请人一方提供的特殊保护。单方临时救济具有两面性:在单方临时救济的介入之下,程序架构的天平开始向申请人一方倾斜,并可能会出现矫枉过正的情形,赋予申请人具体的程序优势而造成被申请人一方的“失衡”困境。相较于双方临时救济,这种因矫正过度所带来的潜在“失衡”风险更为明显。这主要是因为临时救济适用中的单方听审程序更易于对缺席一方形成内在“偏见”,更可能忽视对被申请人应提供的程序性保障。  

依据2004年《美国法学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跨国程序规则》,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应确保救济措施与申请人请求保护的利益成比例,否则不应适用,这体现了对被申请人一方利益的必要保障。根据德国法,单方假扣押裁定应依申请人的请求毫无迟延地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主诉尚未开始,假扣押法院必须依据债务人的请求,指明诉讼程序必须被启动的时间期限。如果获得扣押的当事人没有在指定的时间内提起主诉,假扣押应债务人的申请将被解除。  

在英国法中,晚近以来出现的冻结令使得传统诉讼中原告的程序性失衡境地得到极大矫正,日益凸显的终局救济时延之弊病得到有效应对。随之而来的困境是,冻结令使得被告处于一种相对于原告的不平衡地位:在被剥夺初始阶段的听审权之后,被告失去向法院陈述及抗辩的机会。若在美国法的语境下,这将违背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不仅如此,冻结令赋予原告在诉讼或纠纷解决程序中针对被告的重要优势,该机制进而影响到被告在后续纠纷解决中的选择:被告可能会达成和解,这或许并不是因为原告的胜诉可能性更高,而是因为希望避免该禁制令的适用所带来的损害和不可弥补的影响。因此,英国冻结令要求律师和法院负有审慎义务,申请人的律师有义务确保充分地熟悉冻结令动议,并全面回应法院的关切以协助法院作出最终的冻结令。此外,英国法院在适用冻结令的过程中还会受到有关人权公约的拘束,尤其受制于欧洲人权法院在关于财产控制方面特别强调的“比例原则”与“合理平衡”。  

(二)事后救济措施的体系化  

单方临时救济的制度设计是一个体系问题,既包括该制度适用要件的合理设计,适用过程之中合理平衡要素的引入,还包括单方临时救济适用之后的救济措施的确立。基于构建平衡的单方临时救济,各国在实践中多确立必要的事后救济措施。在英国冻结令的适用中,若申请人的申请事后被证明是站不住脚的,申请人应赔偿被告。依单方程序获得的冻结令要受到事后双方听审程序的检讨,这是为被申请人提供必要保障的题中之意。在获得冻结令之后,申请人应无迟延地通知被申请人,且应将申请人及支持证据等法律文书予以送达。申请人亦负有提起正常的诉讼的义务;在正常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可重新考虑该禁制令的实质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冻结令。该保障在其他欧盟成员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得以体现。受单方临时救济影响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或变更请求,无须等到双方听审程序阶段进行双方辩论。而若法院撤销单方临时救济,被申请人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获得损害赔偿。  

在德国法中,单方临时救济的被申请人可以就法院作出的假扣押令提起异议。对被申请人的异议,法院以终局判决的形式裁定假扣押是否合法:法院可以全部或部分地确认假扣押,可以修改或废除假扣押,亦可以根据所提供的担保对假扣押予以确认,修改或废除。其中,情势变更是扣押被撤销的重要事由之一。此外,申请人应对错误临时救济的实施所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如果扣押令或禁制令被证明是从一开始即无依据,或者其根据有关法律推定被撤销,获得该临时救济的当事人有责任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该措施的实施,或为避免该措施的执行而提供担保,或为寻求撤销该措施而遭受的损失。针对单方临时救济的上诉机制也是为单方临时救济提供事后再平衡的重要方面。被申请人可就法院作出的单方临时救济提起上诉,德国法院将基于此组织口头听审并作出判决。如果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其请求,或者适用单方临时救济的情形发生变化,那么被申请人可以申请撤销单方临时救济。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确立解除保全的常见情形。另外,对于错误申请保全措施的情形,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不过,我国法律并未赋予当事人对临时救济的裁定予以上诉的权利,亦不存在裁定作出之后针对单方临时救济而设计的双方听审程序,这与英国、德国等国家体现的国际主流实践并不一致。  

(三)单方临时救济的替代措施  

单方临时救济的严苛性决定该机制适用应秉持最大的谨慎,也意味着该机制的适用应因循谦抑性原则。其中,探索单方临时救济的替代措施将是谨慎适用单方临时救济的重要路径。近些年来,在德国等国的民事诉讼学理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特别的给予单方临时救济中的被申请人以特殊保护的机制——“保护函”。根据该机制,若一方当事人怀疑对方当事人会提起针对他的临时救济时,该当事人可以指出潜在的申请人并对主要的事实予以描述。这一机制不仅可以“诱使”法院在适用假扣押时采取双方临时救济,而且该当事人还可以预防性地提出反对临时救济适用的论点,或者说服法院在作出裁决前举行口头听审。德国法院会在所有不会因为该机制而受挫的临时救济案件中考虑适用该机制,该机制在竞争法领域的适用是相当普遍的。尽管因命中率较低而被有些学者认为不实用,且法院并非总是会因保护函的存在而适用双方临时救济,但是该机制提供了单方临时救济情形下进行反制衡的重要手段。

  保护函也出现在《瑞士民事诉讼法典》中。依据该法,任何人在有理由相信单方的临时救济、依据《联邦债务执行和破产法》可予适用的扣押或任何其他不需要在先对其听审即可作出的措施将会被适用的情形下,可以通过提前向法院提出一份“保护函”的方式阐述立场。一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单方临时救济申请,该保护函将会在启动相关的诉讼程序时被送达。《瑞士民事诉讼法典》中保护函机制的设置可以有效地制衡单方临时救济可能对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形成的侵害,弥补单方临时救济机制的过度矫正之缺陷。该机制在瑞士与德国等国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尝试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单方临时救济具有的内在弊病。因此,保护函机制可以成为制衡单方临时救济的重要方式,我国未来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也可以借鉴该机制,突出单方临时救济的谨慎适用。


结语


  在当今国际民事诉讼中,单方临时救济彰显临时救济的特色且更好地适应纠纷解决的时代要求,已在越来越多的国家适用。单方临时救济在功能和价值上相较于双方临时救济具有明显优势,尤其是该机制带来的出其不意的效果深刻改变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因此,单方临时救济是一种极为特别的程序构造,有利于诉讼制度的合理架构,因而具有内在的正当性。正如任何法律制度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单方临时救济作为一类强大的程序武器,伴随着内在的偏见。因此,单方临时救济适用中的反制衡是必要的,反制衡形成对单方临时救济的修正是该机制的重要内涵,各国内法与有关国际组织在单方临时救济要件构造中秉持的严苛立场以及一系列再平衡措施即为例证。无论如何,单方临时救济只是一种例外机制,其适用应附有严格的要件体系及再平衡因素。相较于非涉外语境下的单方临时救济,国际民事诉讼中单方临时救济的适用应更加谨慎。

  我国法律未明确区分单方与双方临时救济,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临时救济遵循相同要件的立场引发诸多问题。区分单方与双方临时救济是我国完善临时救济的应有之义:实体诉求的可争辩性、救济形势的紧迫性以及担保提供的充分性等均为单方临时救济不可缺少的要件,而必要的再平衡要素同样不可或缺。我国法院依据单方临时救济签发禁诉令的做法值得反思。禁诉令在本质上是国家间管辖权行使的协调机制,这与临时救济聚焦个案终局救济的实现及平衡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念相去较远。我国法律未有效区分单方和双方临时救济,依据宽泛的临时救济要件体系适用禁诉令会导致禁诉令的泛化适用,加剧国家间的管辖权纠纷。即便依据单方临时救济适用禁诉令,亦应确保在极为例外的情形下审慎、平衡适用禁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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