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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9章B

作者:徐昕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7-5

第49B章 根据《1985年公司法》和《1982年保险法》提出的申请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以及替代、修正《最高法院规则》第102号令和《郡法院规则》第49号令第3条。

1.一般规定

(1)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本法”,指《1985年公司法》;

“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the companies court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作为公司司法常务官的任何官员,其含义见有关公司破产的任何现行规则之界定;

“法院”,包括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

“保险法”(the ICA),指《1982年保险法》;

“规则”,指《1998年民事诉讼规则》。

(2)如郡法院对有关公司破产具有管辖权的[1],则可向郡法院提出本法项下的申请。如公司实收资本不超过120,000英镑的[2],则公司破产可在郡法院进行。

(3)提起本法或保险法项下的所有诉状格式或请求书,以及有关程序中所有宣誓陈述书、证人证言、通知书和其他文书,皆须载明有关公司名称,以及视不同情况,载明本法或保险法。

2.程序的提起

(1)除本条第4款所指申请的情形下,所有本法项下的申请,不论是向高等法院提起,还是向郡法院提出,皆须通过签发诉状格式方式提出,并运用《民事诉讼规则》第8章规定的诉讼程序,本部分诉讼指引或与本法项下申请涉及的其他诉讼指引规定的程序如有不同的,则适用有关诉讼指引之规定。

(2)根据本法第721条提出的申请通知书,无需送达相对人,亦无需向其送达诉状格式。

(3)根据本条之规定签发诉状格式的,如诉讼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则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办公室或衡平区登记处签发,如诉讼在郡法院进行的,则由郡法院办公室签发。

(4)根据本法第459条或第460条、或根据保险法、或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本条之规定不予适用。

3.根据本法之规定,向高等法院提出的所有申请,皆分配由衡平法庭审理。

4.通过请求书提出的申请

(1)根据本法规定提出的如下申请,包括根据本法第459条和第460条以及根据保险法提出的申请之外,皆须以请求书形式提出,即根据如下条款提出申请:

(a)根据第5条,取消公司目标的变更;

(b)根据第17条,取消公司章程规定条件的变更;

(c)根据第130条,确认减少公司股票发行溢价帐户金额;

(d)根据第136条,确认减少公司股份;

(e)根据第127条,取消公司各种股份具有的权利之任何变更或废除;

(f)根据第425条,对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和解或安排进行制裁;

(g)根据第653条,在申请公司破产时,亦申请法院作出恢复公司注册名称的命令;

(h)根据第690条,取消公司章程形式的变更;

(i)根据第727条,对公司官员或公司审计人的责任予以救济;

(j)根据第54条第1款,取消适用本条的特别决议;

(k)根据第157条第2款或第176条第1款,取消适用上述条款之一的特别决议;

(l)根据第170条,有关资本回购准备金(capital redemption reserve)的减少。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条至第14条之规定。

5.

(1)在提出本部分诉讼指引第4条所指的请求书之后,请求人须通过提交申请通知书,而申请法院作出指令,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申请除外。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例外如下:

(a)根据本法第425条提出的申请,对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股东之间和解或安排进行制裁,除请求书中载明本法第427条项下命令申请书之外;

(b)根据本法第653条提出的申请,申请法院作出恢复公司注册名称的命令;

(c)根据本法第54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取消适用本条的特别决议;

(d)根据本法第157条第2款或第176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取消适用上述条款之一的特别决议。

(3)法院在作出指令的审理程序中,如认为适当的,法院可通过命令作出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的指令。法院的指令特别包括通知书的公开和任何调查。

(4)如通过请求书申请确认减少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的,则法院可作出如下指令:

(a)就公司的债务及对其提起的诉讼,或者任何种类的债务或诉讼进行调查;

(b)就确定有权反对上述减少的债权人名单所适用的程序,以及参考所确定的债权人名单,安排日期,

以及,法院可在作出指令的任何审理程序中,行使本法第136条第6款授予的权力,指令就任何债权的种类而言,本法第136条第3款至第5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资本的减少以及债务重整计划(schemes of arrangement)

6.

(1)证明债权人同意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条第4款规定的减少,可采取法院认为适当的方式。

(2)确认资本减少的请求书之支持性证据,就1900年以来以非现金方式募股的任何股份发行事项而言,无需证明股份发行符合有关公司注册的法定要求。在请求书中陈述,任何发行的股份(在1901年前以非现金方式发行的股份除外)已经实收或者推定为实收。

(3)《1867年公司法》第25条依然生效,有关1901年前以非现金方式募股的股份发行之现行惯例不变。

7.

(1)本条适用于如下事项:

(a)根据《1985年公司法》第425条至第427A条的债务重整计划,不论该重整计划是与债权人签订的, 还是与公司股东签订的;

(b)根据保险法附表2C之规定,转让保险公司全部或部分长期保险业务的计划;以及

(c)减少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

在本条及以下条款中,所谓“计划”,指本条第a项或第b项规定的债务重整计划,以及“减少”,指本条第c项所指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的减少。

(2)要求批准债务重整计划的请求书,应由公司法院法官(the Companies Court Judge)审理。

(3)要求确认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减少的请求书,应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审理。

8.在长假期中的债务重整计划和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的减少

(1)在长假期中,如要求就批准债务重整计划和/或确认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的减少,举行审理程序的,须符合如下要件:

(a)在长假期结束前,因金融、商业或经济原因,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适当的。此类申请包括在夏季产生的购并,以及可能受市场波动影响的购并。

(b)未尽合理注意,本不可能在长假期开始前提起申请并对申请进行审理的。

(2)向法院财务管理人(the Court Manager)提出的非正式申请,须一并提交关于符合本条第1款第a项和第b项作出的律师见证书,申请须尽快提出,以便法院安排适当的案件管理日程表,包括安排举行审理程序的日期。

(3)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审理的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减少事项而言,如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对不符合上述种类的特定申请举行审理程序:

(a)有举行审理程序的紧急需要的;或者

(b)在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处理紧急申请之后,可获得充足时间的。

(4)如申请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作出召开公司会议的命令,以考虑债务重整计划,以及就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的减少作出指令的,则在长假期在须对申请继续进行审理。如在长假期开始之前,已向法院发送通知书的,则应确定案件管理日程表,使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任何必要的文书,以便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能够审理申请。

(5)如申请人要求在八月或者九月的某个星期三对申请进行审理的,以及此后以载明每日案件审理清单(the Daily Cause List)的长假期通告(the Long Vacation Notice)通知当事人的,则假期审理案件的法官(The Vacation Judge)可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书进行审理,批准债务重整计划或者确认减少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

(6)如长假期审理案件的法官认为适当的,亦可在其他日期对请求书举行审理程序,以批准债务重整计划或者确认减少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

9.

(1)注意,如申请破产令不适当时,可申请《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项下的命令作为替代。只有请求人优先选择破产令,或者认为申请破产令是请求人享有唯一救济的,请求人方可申请破产令。

(2)如负有连带责任的请求人申请法院签发破产令的,则请求书须陈述,请求人同意抑或反对本法第127条项下的命令采取标准格式。如果反对的,须提出书面证据,证据中载明有关理由的简要陈述。

(3)如请求人反对本法第127条项下的命令采取标准格式的,则请求人须列明其同意的命令格式,以及须提出书面证据,证据中载明有关变更格式理由的简要陈述。

(4)如请求书载明如下陈述,请求人同意本法第127条项下的命令可采取标准格式或其他格式的,但在对请求书进行第一次审理程序之前,请求人拟改变陈述的,则请求人须通知相对人,并可基于向法官的通知书,申请法官作出命令,指令本法第127条项下的命令或者变更的命令(视不同情况),应由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作出,但法官作出的上述命令未经通知书的无效。

(5)如请求书载明如下陈述,请求人同意本法第127条项下的命令可采取标准格式或其他格式的,则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无需经进一步的调查,可在第一次审理程序时迳行责令本法第127条项下的命令采取如此格式,但法官在同时已作出相反命令的除外。

(6)如请求书载明,请求人反对本法第127条项下的命令采取标准格式之陈述的,则有关公司可申请(如情况紧急的,可无需发送通知书)法院作出命令。

(7)本法第127条项下命令––––标准格式

(标题等)

兹命令,尽管已提出所述请求书,但––––

(1)在该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可以向公司的银行帐号付款或从帐号中支出;以及

(2)自提出请求书之日起至对请求书作出判决或进一步的命令之日止,在该公司的正常生活经营活动中,可按公司财产的正常价值对公司财产进行处分,如果(有关银行)没有义务亲自核实通过该公司银行帐号进行的交易是否为该公司的正常生活经营活动,或者在有关交易中,公司财产是否按充分的市场价值销售的,在根据有关请求书提出公司破产令的情形下,则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127条之规定,对公司财产的处分并不导致无效。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法院命令的格式可有所不同。

10.案件管理

根据本法之规定提出的所有申请,皆须分配适用多轨审理制,以及有关案件分配问题表以及诉讼分配适用何种案件审理制的《民事诉讼规则》相关规定,皆不予适用。

11.送达

高等法院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的案件中,文书由当事人予以送达,法院没有责任送达文书。文书送达适用《民事诉讼规则》第6章之规定。

12.提交文书

(1)如本部分诉讼指引有关的申请为任何衡平区登记处进行的程序,则所有与申请有关的宣誓陈述书和证人证言,皆须提交衡平区登记处。

(2)如本部分诉讼指引有关的申请为任何郡法院进行的程序,则所有与申请有关的宣誓陈述书和证人证言,皆须提交郡法院办公室。

13.命令的草拟

一切命令皆由法院草拟,但如下情形的除外––––

(a)公司法院司法常务官基于官派破产管理人(the Official Receiver)和政府财政部律师(the Treasury Solicitor)之申请,根据现行规则之规定,有责任作出命令;

(b)有关股份资本、股份发行溢价帐户金额或者资本回购准备金的减少或者债务重整计划,法院作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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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见本法第744条对“法院”的界定。

[2] 见《1986年破产法》(Insolvency Act 1986)第117条第2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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