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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9章A(1)

作者:徐昕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第49A章 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

本部分诉讼指引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9章,以及替代《最高法院规则》第76号令和《郡法院规则》第41号令。

1.一般规则

1.1本部分诉讼指引适用于有争议的遗嘱认证程序,以及适用于高等法院和郡法院[1]对遗嘱的更正。[2]

1.2在本部分诉讼指引中––––

(1)“遗嘱认证诉讼”,指申请核准或撤销遗嘱(probate)或遗产管理证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所产生的任何争议事项所提起的诉讼,以及包括申请法院作出宣告遗嘱有效或否认遗嘱效力命令的诉讼,“诉状格式”,指提起遗嘱认证诉讼的诉状格式,“遗嘱认证程序”,指进行遗嘱认证诉讼的程序。

(2)“有关部门”,指––––

(a)如在高等法院衡平法庭区登记处(the Chancery district registry)进行的诉讼,则为衡平法庭区登记处;

(b)如在高等法院进行的其他任何诉讼,则为王座法院的衡平法庭,地址为:Chancery Chambers at the Royal Courts of Justice, Strand, London WC2A 2LL;以及

(c)在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为有关郡法院办公室。

(3)“书面遗嘱(testamentary script)”,指根据遗嘱人指示,或者应或依遗嘱人请求,基于有关遗嘱的书面指示,而制作的遗嘱或遗嘱草案,以及在主张的遗嘱遗失或灭失的情形下,声称为证明遗嘱内容的证据或者副本的任何文书。

2.遗嘱认证诉讼的提起

2.1如在高等法院提起遗嘱认证程序的,则须由高等法院的衡平法庭或衡平区登记处(伯明翰、布里斯托尔、加的夫、利兹、利物浦、曼彻斯特、纽卡斯尔[Newcastle upon Tyne]和普雷斯顿设有衡平区登记处)签发诉状格式。

2.2

(1)如诉状格式错误地由区登记处签发,而非由衡平区登记处签发的,则当事人可申请将有关遗嘱认证程序移送至本应向其提起诉讼的王座法院或衡平区登记处。

(2)在适用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2条第1款的情形下,法院可依职权自行作出移送案件的命令。

2.3有关部门签发诉状格式后,应向利兹区遗嘱登记处送达通知书,并将任何遗嘱登记处的所有书面遗嘱和其他相关文书,提交利兹区遗嘱登记处。利兹区遗嘱登记处的地址是:Leeds District Probate Registry, Coronet House, Queen Street, Leeds, LS1 2BA, DX 26451 Leeds (Park Square),,电话号码为: 0113 243 1505。

2.4在签发诉状格式之前,诉状格式上须载明原告与被告对本诉讼有关死者遗产具有权益的性质陈述。

2.5须向可能受遗嘱认证程序影响的任何人送达有关遗嘱认证程序的通知书,包括有关遗嘱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无遗嘱时死者遗产的受益人,以及不加入遗嘱认证程序作为共同当事人的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可根据《最高法院规则》第15号令第13条(《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或者《郡法院规则》第5号令第6条(《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二)之规定,作出代位继承命令(a representation order)。

2.6法院可作出命令,向本部分诉讼指引第2.5条所指的任何人,送达遗嘱认证程序的通知书,以及就此目的而言,《最高法院规则》第15号令第13A条(《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不仅适用于高等法院进行的遗嘱认证程序,亦适用于郡法院进行的遗嘱认证程序。

2.7有权或声称有权根据未撤销的核准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管理死者遗产的任何人,皆可成为请求撤销有关遗嘱或证书核准的任何遗嘱认证程序之当事人。

2.8提起遗嘱认证程序,排除对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的任何核准,至遗嘱认证程序审结时止,但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3]

3.在申请撤销证书的遗嘱认证程序中,提交核准的证书

3.1如签发请求撤销对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核准的诉状格式的,则视不同情况––––

(a)如被授予证书的人为原告的,原告须自诉状格式签发之日起7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

(b)如诉讼中的被告持有或控制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的,则被告须自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14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本条中,“法院”包括家事法庭主登记处或者区遗嘱登记处(a district probate registry)。

3.2法院可根据遗嘱认证程序的任何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自行确定,指令未履行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1条确定义务的任何人,在指定的期间内,向有关部门提交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

3.3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3.2条作出命令的任何相对人,未经法院许可,无权在遗嘱认证程序中采取任何措施,直至其履行法院命令确定的义务时止。

4.送达认收书

被送达诉状格式的被告,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0.3条第2款之规定,自诉状格式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交送达认收书。

5.书面遗嘱

5.1除法院另有指令外,原告和就诉状格式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所有被告,须通过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a)描述其知悉的、遗产为诉讼标的物之死者书面遗嘱,如其不知有任何书面遗嘱的,亦作如此陈述;

(b)如其知悉的任何书面遗嘱不属其持有或控制的,提供持有或控制任何书面遗嘱的人之姓名和地址,或者如其不知持有和控制书面遗嘱的人之姓名和地址的,亦作如此陈述。

5.2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条要求的任何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以及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所指的任何书面遗嘱,如属其持有或控制的,须自被告提出送达认收书之日起14日内,或者如果被告未提交送达认收书,且法院未另行作出指令的,则在对该诉讼作出开庭审理命令之前14日内,向有关部门提交。

5.3如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2条要求向有关部门提交的任何书面遗嘱,或者遗嘱的一部分,系以铅笔书写的,则除法院另有指令外,须向有关部门提交书面遗嘱复印件,或者包括以铅笔书写内容的页面复印件,并就原件中以铅笔书写的内容,在相应的复印件上划上红线。

5.4除经法院许可之外,遗嘱认证程序的当事人不得查阅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2条提交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以及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3条提交的任何书面遗嘱,除非以及直至其已提交本人宣誓或提出的、载明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条所指信息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5.5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2条提交的书面遗嘱副本,须一并提交原件。书面遗嘱由有关部门保管,直至遗嘱认证程序终结之时。

5.6非常重要的是,书面遗嘱不得以任何方式注明标记,亦不得装订或折叠。

5.7

(1)任何当事人希望委托专家对书面遗嘱进行鉴定的,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提出申请。

(2)申请通知书或支持申请通知书的书面证据,须解释对书面遗嘱进行鉴定的性质和目的,并列明鉴定所针对的要点。

(3)法院可依职权指令对书面遗嘱进行鉴定。

6.未提交送达认收书

6.1遗嘱认证程序不能取得缺席判决,并且《民事诉讼规则》第10.2条和第12章不适用于遗嘱认证程序。

6.2如遗嘱认证程序中的任何被告未就诉状格式的送达提交送达认收书的,则原告可在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间界满后,以及在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证明已依正当程序向被告送达诉状格式后,继续进行遗嘱认证程序,如同被告已提交送达认收书一样。

6.3如遗嘱认证程序中的被告或所有被告未就诉状格式的送达提交送达认收书的,则原告可在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期间界满后,申请法院作出对诉讼举行开庭审理之命令,除原告另行提出申请或法院另行作出诉讼中止的指令之外。

6.4原告在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3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命令前,须提交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以证明已依正当程序向被告或所有被告送达诉状格式,以及,如在送达诉状格式时未一并送达诉状明细,或者未在诉状格式中载明诉状明细的,则原告须向有关部门提交诉状明细。

6.5如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3条之规定作出命令的,法院可指令基于书面证据[4]对有关诉讼进行开庭审理。[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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