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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之Practice Direction,第49章A(2)

作者:徐昕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2006-7-3

7.诉状明细和答辩状的送达

7.1除法院另有指令或者诉状明细已包括于诉状格式之外的,遗嘱认证程序的原告须向提交送达认收书的所有被告送达诉状明细,送达期间为被告提交送达认收书之日起28日,或者被告提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条规定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之日起8日,两者中更迟的日期为最后送达日期。

7.2如诉状明细载明于诉状格式之中,或者随诉状格式一并送达的,在送达诉状明细后原告才提交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条和第5.2条规定的文书,则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期间为,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1条要求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以及书面遗嘱提交之日起28日,《民事诉讼规则》第15.4条第2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8.答辩和反诉

8.1遗嘱认证程序中的被告,如主张其对遗嘱检验证书(the grant of probate of the will)、或对死者遗产的遗产管理证书,具有任何诉讼请求或者有权享有任何救济的,须在答辩时就有关事项提起反诉。

8.2如原告未送达诉状明细的,则任何被告经法院准许,可向原告送达反诉状,遗嘱认证程序继续进行,反诉状视同诉状明细一样,以及反诉被告视同原告一样。

8.3被告可在答辩状中提出通知书,其将不提出积极抗辩(positive case),但坚持采取严格形式对遗嘱进行证明,以及就此目的而言,应对证明遗嘱真实性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6]

9.案情声明的内容

9.1如遗嘱认证程序的原告对被告权益提出争议的,原告须在诉状明细中陈述,其否认被告对遗产的利益。

9.2在遗嘱认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就遗产管理证书主张权利而对他方当事人权益提出争议,则对权益提出争议的当事人,须在案情声明中表明,如果其提出的主张经证明属实的,其就遗产享有权益。

9.3任何希望提出抗辩的当事人主张,在作为遗嘱认证程序标的物的遗嘱作成时,遗嘱人并不知悉亦不同意遗嘱内容的,则须在案情声明中指明其拟依赖的案情性质,以及只有在案情声明中提出支持如下其他争点相关主张,方可提出该争点的主张:

(a)有关遗嘱的作成不合法;

(b)在作成遗嘱时,遗嘱人不具备健全的神智、记忆力及理解力;以及

(c)通过不正当的影响或欺诈取得遗嘱的。

10.未送达诉答文书(pleading)

10.1遗嘱认证程序不能取得缺席判决。[7]

10.2如遗嘱认证程序的当事人未向其他任何当事人送达诉答文书的,而《民事诉讼规则》或诉讼指引要求进行送达的,则除法院另行指令诉讼中止或驳回诉讼外,他方当事人可在《民事诉讼规则》或诉讼指引确定送达有关诉答文书的期间界满后,申请法院作出对遗嘱认证程序进行开庭审理的命令,以及如果法院作出命令的,法院可指令基于书面证据对有关诉讼举行开庭审理。

10.3如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0.2条(或第6.2条)之规定作出开庭审理命令的,则在审理程序中可以作出宣告遗嘱采取严格形式的命令。

11.简易判决

如当事人基于简易判决申请,要求法院作出宣告遗嘱采取严格形式命令的,支持申请的证据须包括证明有关遗嘱合法作成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8]

12.撤诉或驳回诉讼

12.1《民事诉讼规则》第38章不适用于遗嘱认证程序。

12.2在遗嘱认证程序的任何阶段,法院可根据原告或就诉状格式提交送达认收书的任何当事人之申请,基于诉讼费用以及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原因,作出撤诉或驳回诉讼的命令,以及可作出进一步命令,视不同情形,确认作为诉讼标的物的遗嘱检验证书、死者的遗产管理证书授予有关人士权利。

12.3根据本条申请法院作出命令的,遵循《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规定的程序。

12.4法院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1.2条之规定,作出撤诉或驳回诉讼的命令,通常导致核准普通形式的遗嘱或遗产管理证书。

13.诉讼和解

13.1在遗嘱认证程序中,不论在送达答辩状之前还是之后,如诉讼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法院可指令基于书面证据对有关诉讼进行开庭审理。[9]

13.2《1985年司法裁判法》第49条规定,如“所有有关受益人”皆同意所提议的命令,则遗嘱认证程序可无需经开庭审理而直接和解。

13.3根据《1985年司法裁判法》第49条提出的申请,由聆案官或区法官审理,以及申请须有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支持,而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应标明“有关受益人”,并表明其皆同意所提议的命令。书面遗嘱[10]亦需提供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予以支持。

14.申请法院作出提交遗嘱等事项的命令

14.1在遗嘱认证程序中,申请法院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22条作出的命令,为要求某人向有关部门提交遗嘱或其他书面文书,或者责令其出庭接受询问的命令。

14.2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1条提出的申请,依《民事诉讼规则》第23章之规定进行。须向寻求命令的相对人送达申请通知书。

14.3在遗嘱认证程序中,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22条之规定,申请签发的证人传唤令状,应要求证人提交遗嘱或其他书面文书。

14.4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3.3条提出的申请,可无需送达通知书,并须有载明申请理由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支持。

14.5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22条或第123条提出的申请,须向聆案官或区法官提出。

14.6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23条之规定,被签发证人传唤令状的任何人,以及否认持有或控制证人传唤令状中所指遗嘱或书面文书的,可以提出载明上述内容的宣誓陈述书或证人证言。

14.7《1984年郡法院法》第32条授权,《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22条或第123条适用于郡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15.遗嘱认证程序未决时的遗产管理

15.1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17条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核准遗产管理的命令,可在有关遗嘱认证程序中通过申请通知书的形式提出。

15.2如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17条作出核准遗产管理命令的,则亦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30号令(财产接管人)第2条、第4条和第6条(受第117条第3款调整)和第3条(《民事诉讼规则》附表一),如同遗产管理人为法院委任的财产接管人一样;以及有关遗产管理行为的每一申请,皆须在有关遗嘱认证程序中,通过申请通知书的形式提出。

15.3《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17条项下的命令,可由聆案官或者区法官作出。

15.4如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17条作出命令的,则须向家事法庭主遗嘱登记处申请核准遗产管理证书。

15.5在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17条作出命令之后,如在遗嘱认证程序中已作出终局性命令,但提起的上诉程序正在进行的,则按遗产管理证书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指定自动停止。

16.其他程序中的遗嘱认证反诉

16.1在本部分条款中,“遗嘱认证反诉”(probate counterclaim),指被告在遗嘱认证程序之外的任何诉讼程序中,提出的遗嘱认证请求之反诉。

16.2本部分诉讼指引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遗嘱认证反诉,如同适用于以遗嘱诉状格式启动的遗嘱认证程序一样,如下条款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16.3遗嘱认证反诉须载明原告和被告对反诉有关的死者遗产所具有权益的性质陈述。

16.4在高等法院进行的诉讼中,除非在送达遗嘱认证反诉状之日起7日内,当事人皆应申请法院作出《民事诉讼规则》第3.2条第e项或第3.4条项下命令,驳回遗嘱认证反诉,或通过独立的程序对遗嘱认证反诉予以审理,以及核准申请,如果必需的,法院可依职权自行责令将有关诉讼移送至衡平法庭(如未将诉讼分配至衡平法庭的),以及移送至王座法院或衡平区登记处(如诉讼程序尚未在上述法院举行的)。

16.5如作出以独立程序对遗嘱认证反诉进行审理命令的,则(如诉讼程序在高等法院进行的)法院应责令根据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5.4条将遗嘱认证反诉案件移送至有关法院。

17.遗嘱的更正

17.1如当事人申请更正遗嘱,以及法院尚未核准的,则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条经必要变通后,予以适用,如同该诉讼程序为遗嘱认证程序一样。

17.2就遗嘱更正作出的所有命令之副本,应送交家事法庭主登记处存档,以及上述命令的备忘录应予注明,或者永久性地附录核准管理遗产的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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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郡法院对无争议遗嘱认证程序及对遗嘱的更正之管辖权,见《1984年郡法院法》第32条之规定。

[2] 关于无争议遗嘱认证程序,见经修订的《1987年遗嘱规则》(the 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1987)。《1987年遗嘱规则》规定了签发中止诉讼通知书(caveat)的程序、中止诉讼程序的警告以及责令出庭警告。如申请更正遗嘱无争议的,申请人可向家事审判庭提出申请,见《1987年遗嘱规则》第55条之规定。

[3] 见《1987年遗嘱规则》第45条之规定,但见《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117条及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4条之规定。

[4] 见《民事诉讼规则》第32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之规定。

[5] 亦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10.3条之规定。

[6] 注意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4章的诉讼指引第2.2条,以及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44.3条的诉讼指引之规定。

[7]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6.1条之规定。

[8] 《民事诉讼规则》第24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规定了简易判决申请。

[9] 对于法院作出命令的格式,亦适用于撤诉,以及在适当时可以采纳,见第No.CH38号诉讼格式。

[10] 见本部分诉讼指引第5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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