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刚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6年7月6日
【摘要】
法官是司法正义的“守护神”,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严格的法官遴选制度。我国现有法官遴选制度的构建已无法满足我国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我们应该在借鉴外国成熟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国情,通过改革对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进一步予以完善。
【关键词】法官遴选制度 比较 完善
一. 法官与法官素质
司法公正是人类追求的永恒目标。“徒法不足以自行”,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需要一整套完善的立法,更重要的还在于拥有一批具有良好法律素养合优秀品质的精英化的法官队伍。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惟仁者宜居高位”,社会的公正以法官的正义形象具体呈现。如何在芸芸众生中选出社会公正的代言人,是人类自从有了法律以来就孜孜以求的目标。
在普通中国老百姓心中的理想法官是包公式的集各种优秀品质于一身的“超人”,他公正无私、不畏强权、不受利诱、智慧超群、无所不能,并且位高权重,不受束缚。这种理想型的法官正如柏拉图所谓的“哲人王”,是人治思想在人民心目中的反映。被压迫惯了的老百姓总是希望有这么一位救世主式的超人法官来为他们伸张正义。而现实是,这样的理想型的法官是不存在的,至少是几百年几千年才能出一个的。现实中的法官也是凡人,拥有凡人的种种欲求,“争名于朝,夺利于市,熙熙攘攘,皆为利来利往”。一有贪污受贿并且可以逃避惩罚的机会的话,便也难逃诱惑。希望所有的法官都具备理想型法官的素质,这是决无可能的。中国现有21万法官,他们与你我一样,都是凡人,中国司法制度的设计和改革措施必须是基于这样的凡人法官的基础上。制度的改革必须基于现实的条件,理想型的法官则是一个不可能具备的条件。一项成功运行的制度,必然是基于凡人的特性来设计的,将制度的良好运行寄希望于超凡入圣的人,必然是会失败的。须知是制度在运行人,而不是人在运行制度。在良好的制度下,人们可以不管是谁呆在上面,人们只关心制度是怎样的。而失败的制度差不多总有这么一个特性:人们关心的不是规则是怎样的,却总是责怪为什么没有一个“圣人”呆在上面,而总是小人得志?拥有几千年人治传统的中国,这样的心理实在是根深蒂固。
法官的素质包括那些要素?衡量法官素质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尽管各国的实践不同,在法律或惯例基础上形成的标准也不同,但是概括而言,各国都把法官候选人是否具有优良素质作为唯一的选拔标准,并力图缩小甚至排除其他非素质因素,如性别、种族、地位、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因素的影响。各国也没有对优良素质的标准形成一致的意见。“全美律师协会联邦司法委员会提出美国联邦法院法官在素质的考核应当适用三个标准,即正直(integrity)、职业能力(professional competence)和司法品性(judicial temperament)”。正直是指候选人的品格、在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威望,以及勤勉程度等品德;职业能力是指候选人的智力、判断力、写作和分析能力、法律知识以及执业经验等;司法品性是指候选人的性情、决断力、开放性、敏锐度、礼仪、耐心、不抱偏见和对正义的追求等性格。普通法系的学者通常认为:法官素质应当包括一些共同的要素,如能力、独立性、正直品德、高度的道德水准、不偏不倚和公平待遇。
归纳上述有关论述,法官的素质一般应当包括专业资格和人品才能两个大的方面。一般而言,对于专业素质的审查主要是通过法官资格标准的设定和适用来进行,对于人品才能的考察则需要通过任命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来保障。
二. 国外法官遴选制度比较研究
现代法治国家一般都建立了完善的法官遴选制度,确立了司法官职业的一体化、专业化和精英化的原则,实现了法官的逐级晋升制,这些都已经成为现代法官遴选制度的通用规则。但是,由于各国历史传统、政治制度、法律制度等方面的不同,又使法官遴选制度在世界范围内各具特色,总体上现代法官遴选制度可分为三类: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注重法官经验化的遴选制度;二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学国家,以注重司法专业化诶特征的法官遴选制度;三是以日本为代表介于二者之间的的“混合型”法官遴选制度,下面逐类进行考察。
(一)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制度
英美法系法官遴选一般采用的是“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强调法官必须是富有实务经验且道德学问优秀的人生担任。马克思•韦伯指出,“普通法从个别案例中抽象出法律规则然后运用到个案中的模式,要求富有实务经验的人来操作,而不需要成文法和理论所指导”。
因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在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一个公民欲成为法官,首先要求进入大学学习,获得法学学位(大学教育是一种职业教育,旨在培养学生做律师),然后从事律师职业,积累司法职业经验,经过较长时间的实践锻炼,最后从律师中选任法官。
(1)英国
法官必须“具有法律知识和经验,判断和分析能力;有良好的决定和交流技巧。富有权威、道德、公正;能够理解普通人和社会;性格温和,有礼貌和尊严,对社会服务具有责任感。”在英国一个公民欲成为法官,必须首先经过三年的大学本科教育,通过严格的考试,获得法学学士学位,然后由个人提出申请,通过考试,过关者到英国律师公会所属的四大法学院之一学习一年,通过考试者,获得四大法学院授予的律师学位,经过一年见习后,成为正式律师。只有经历了一定年限的律师生涯(“一般除治安法院法官外,地方法院的法官必须至少拥有7年的出庭律师经验,而担任高等法院的法官则必须拥有10年以上的出庭律师经验)才能被提名为法官。” “英国的法官实行任命制,上议院的法务贵族、上诉法院的法官、高等法院的法官、巡回法官由大法官推荐,女王任命;治安法官由大法官任命”。
(2)美国
除在一些州担任治安法官之外,其他任何一级法官都要求必须获得J•D法学学位,然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一般要求有6年以上的律师从业经历。联邦法官由总统提名,上议院以简单多数票通过。州最高法院以下的各级法院的法官选任一般由首席行政长官授权司法部长或其副职进行。在总统提名时,一个重要的因素在于美国律师公会(ABA)所属的联邦司法委员会的15名成员所起的重要作用。该委员会对所有被总统提名的联邦法官的素质进行评估,该委员会通常在6-8个月内完成上述工作,然后对候选人进行“评级”,并将评级以下列方式表述的结果提交联邦司法部长:WQ(非常合格)、Q(合格)、 NQ(不合格)。然后总统依据这些评级来决定正式提交者名单。被律师公会评为不及格者被提名的机会非常小,律师公会的委员一般不愿意推荐没有出庭经验的律师,他们通常还会坚持发候选人有12-15年扎实的法律实践经验。此外,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对总统提名也有一定的影响。
(3)印度
按照印度宪法的规定,在印度国内担任司法职务至少满10年或者在高等法院或者两个此类法院连续担任律师满10年才能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在任以高等法院或者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法官至少5年者,或在任一高等法院或者两个以上高等法院连续担任律师至少10年者,或者总统认为卓越的法学家且通常要在50岁之后才能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
(二)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也十分重视法官的认证资格,但侧重点不同,大陆法系国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要求法官必须是年长的富有经验的律师,但更注重法官的专业知识的训练。由于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乃是一个被立法者所设计和缔造的运用立法的机器,法官的主要职责是解释和运用法律,而不是创造法律,因此无论法官是否具备丰富的知识和技巧,也不必从优秀的律师中挑选。但是,大陆法系十分强调法官表现接受专门的法律知识的训练,熟练地掌握法律的知识技巧。为此,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设立了法官从业资格考试或司法考试,这些考试十分严格,录取比例很低,一般在大学毕业后,要经过较长时间的准备才有可能参加考试,且只有极少数人才能通过,在考试合格后,还必须经过一定时期的培训,才能够出任法官。
(1) 德国
德国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无论法律从业者打算成为法官、州检察官、私人开业律师、受雇于州的文职官员,还是企业中人事或法律部门的法律专家,都要经过相同的法律培训。一个公民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经过以下漫长而艰辛的道理:首先进行正规大学的学习,最短的学期为三年半,实际上此类学校的平均时间大约为5年,大学的正规教育一般偏重理论学习。正规教育结束后,开始为期两年的实习。在实习期间,见习法官被要求从事5个领域的工作,在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检察官办公室和某种类型的行政机构以及私人律师事务所,或从经过批准的法律行业或者政府部门清单上挑选第五个实习工作地点。在五个地方的每一处,见习法官将花上3-9个月时间。实习期间,见习法官被当作公务员,并得到政府薪金。两年实习结束后,将参见第二次司法考试,这种考试持续数天,由各种书面考试组成,随后由一个从不同法律职业部门选出来的四人小组进行面试。通过第二次司法考试后被称为候补法官(Assessor),可以从事法律职业的任何一个部门。
(2) 罗马尼亚
要成为罗马尼亚的法官,首先必须经过大学教育,毕业于法学院。法官最初是从两年的见习期开始其法官生涯的。见习期满后,这些初出茅庐的法官必须参加资格考试。他们必须懂得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理和制度。通过了资格考试的法官有权按照等级选择一审法院空缺的法官职位。提升为法律法院的法官必须工作6年,提升为上诉法院的法官须工作满10年,提升为最高法院的法官须工作满18年。升任法院的某些领导职务则要更长的工作年限,并对法官的年龄有所限制,一般在65-70岁之间。
(三) 日本的法官遴选制度
日本的法官遴选制度是一种介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混合模式,在二战之前,日本实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官遴选模式,二战后,在美国的改造下,日本借鉴了大量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的法官遴选制度也吸收了不少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但仍然保留了一定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特点。
日本也实行法律职业一体化,法官、检察官和律师通称为法曹,使用统一的选任标准。,季卫东先生认为:“日本在现代法律的草创阶段,重视提高法官和检察官的素质,着手之处正是资格考试”。日本在法治现代化的改造结点确立了严格的法官考试选任制度。目前在日本,一个公民欲从事法律职业,必须首先取得正规大学法科本科毕业文凭,然后参见极为严格的国家司法统一考试,通过第一次考试的人还要接受另一次艰难的考试,主持这次考试的是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司法考试审查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在第二次考试中及第的极少数成功者被任命为司法研修员,受最高法院管辖。司法研修员在司法研修所研习两年后参加第三次司法考试,通过者方能获得见习法官资格。见习法官只有在花费至少10年的时间积累了作为候补法官(判事除外)、检察官、律师或法学教授的丰富经验之后,才能被任命为可以单独审理各种案件的法官。经过三次严格的司法考试后,只有1/60的报考者最终能成为法官。国家司法考试是各类考试中最难的一种,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日本各大学法学部毕业生总人数大约有四万人,每年参加司法考试的人大约有二万四千人(包括应、往届毕业生),而考试及格率却极低。除了早期的两次(1949年至11957年)曾有7%以上的记录外,一直到1964年都只有5.3%至4%之间的及格率。而1965年至1973年间则降至3.9%-2.1%之间。1974年以后一段时间更跌至2%以下。经过11987年设置的“法曹基本问题恳谈会”和众多关系者的竭力努力,通过实行“法曹培养制度等改革协议会”的意见书和二次的法律改正,1999年秋季的日本司法考试合格者终于达到了1000人。
在日本,最高法院的院长根据内阁提名后由天皇任命,最高法院的其他法官由内阁任命,其任免由天皇认证。高等法院的院长由最高法院提名,内阁任命。
(四)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法官遴选制度比较
两大法系的法官遴选制度有如下共同特点:其一,在法官遴选时注重对其专业知识的要求。各国均要求初任法官必须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这是保证法官准确公正执法的前提和基础。由于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化,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已经成为一门庞杂的技术型规则体现,需要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方能掌握。正如汉密尔顿所说:“由于人类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杂多,案件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始能窥其堂奥。所以世界上只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法官。”
其二,在法官选拔中关注其职业经验。虽然英美法系国家必比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法律实践经验,但对初任法官的实践经验要求是三种法官遴选模式都非常重视的。因为法官出来就不是一种理论科学而是一种应用科学,它解决的不是自然知识,而是人类社会科学,因而没有对社会的深刻理解就不可能真正地理解法律,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其三,对初任法官的品格要求。各国对初任法官均要求具有高尚的品格,“法官非有良知不能表现出正义”,“……对他们的资质不仅要求具有法律知识,而且特别应有广博的教养和廉洁的品质。” 法官没有内在的优秀品质,即使是最完善的制度也产生不出公正的司法。
其四,法官逐级晋升制。这种晋升制度可以确保法院的级别与法官的素质相适应,高级法官的法官能够充分了解下级法院法官的工作,保证裁判的统一性,竞争机制也使得法官得到了锻炼。
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英美法系的法官是从律师中产生的,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的法官是国家从法科毕业生中,通过两次以上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者,再经专门培训选任。第二,英美法系国家更注重初任法官的司法经验,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更注重初任法官专业知识的掌握。第三,大陆法系国家和日本强调法律职业的一体化,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律师、检察官和法官各自不同的选拔机制和任命制度。
以上两大法系法官遴选制度的差别是由诸多因素引起的,笔者认为其根本的原因主要在于:首先,历史传统的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创立过程中法官和律师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普通法又称“法官法”。法官和律师在近代法治建设中所起的独特作用,因而倍受民众的尊敬,这就增加了法官和律师的天然联系,为法官从律师中选任奠定了基础。而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罗马法之后,大学教授在解释和创立法律发面起到了极大作用,因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又称“教授法”,大学教授在国内极具声望,法官仅仅是适用法律的工具,而没有得到重视。这样就出现了“教授创造法官”的现象,因而由大学来“生产” 法官就自然而然了。其次,法律传统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是判例法国家,判例法要求法官不仅要解释法律,更要创造法律,“理想的法官不仅仅是一个英明的裁断纠纷的专家,而且还是一个创造和发展法律规范,引导社会前进的人。”
正如美国大法官卡多佐所言:“这就是那些伟大的衡平法官的方法,他们通过不断地诉诸正当理性和良知之学,建立衡平法体系,同时并没有牺牲法律的一致性和确定性。” 正是由于普通法体系中“法官就是立法者”的原则,要求作为法官不仅是对已有法律知识的学习,更是在长期实践中发现和创造法律。因而非经长期实践而不能成为法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从具有长期律师经验的人士中选任。而大陆法系是以制定法为主,法官仅仅是“神谕的宣言者”(布莱克斯东语),必须严格地按成文法规定去解释和适用法律,不允许法官去创造法律,这就要求法官娴熟地掌握法律规定,对知识掌握程度最好的测试方式就是考试,而用严格的考试来选拔法官就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
三. 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缺陷
长期以来,我国法官多是从法院内部现有人员(甚至是一些行政与辅助人员)中直接挑选出来的。由于我国法院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法院的职业化特征并不突出,如同行政人员的晋升制度一样,只要在一个单位干的时间长,多年的媳妇熬成婆,不论是书记员、法警还是司机,时间长了都可以当上法官。这恐怕是为什么那种“三盲类型”的人物也可以当上法官的原因之一。虽然法官的任命是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但助理审判员则由法院院长任命。院长在种种人际关系的包围下,即便没有拉帮结派等腐败现象,也很难把眼界打开,从社会上广纳贤才。如果法院院长的胸怀不宽广,“武大郎开店”式的选人方法就很容易发生。事实上,法官的任命基本上都是从助理审判员中选择,人大的任命就成了走过场。即使不是从法院的现有人员中挑选,也基本上是由领导人或者组织部门确定人选,考察内定后调入法院担任法官。显然,上述两种做法都难以在广泛的基础上挑选出真正德才兼备的人才,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抹杀法官的职业特色和专业标准,从而导致法官素质的低下。
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以及诉讼效率低下等种种现象无不与我国法官素质低下有着重要关系,法官素质低下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官遴选制度存在严重缺陷。正如肖扬院长所说:“为什么山西绛县法院的姚晓红,一个只有小学文化程度的司机,竟能被任命为掌握生杀大权的人民法院的副院长,被戏称为“三盲院长”?关键是法官的管理体制出了问题,法官的选拔、考核机制存在着问题。”
与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相比,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存在着相当的问题。
(一) 初任法官资格要求较低
1.专业知识要求低。我国1995年制定的《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学历起点要求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文凭,或者高等院校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鉴于原《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学历起点要求的不足,2001年6月30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实施的新《法官法》提高了初任法官学历起点。修订后的《法官法》规定,初任法官的学历起点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是,就目前我国的教育体制来看,存在着大量非正规的高等教育,包括各种成人教育和自学考试教育,这种教育对于提高国民素质是有益的,但其中的法律本科教育由于缺乏系统的理论学习,缺乏整体法律素质的培养,仅仅是一种知识的传授,因而培养出的毕业生与正规高等院校法学院的本科毕业生在素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让他们进入司法系列,仍会降低法官素质。同时,让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生进入法官职业,也会降低法官素质,因为拥有其他法律知识并不等于拥有法律知识,自学的法律知识和正规教育获得的法律知识有着重大区别,为此,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要求初任法官的最低学历为正规大学法律本科毕业。
2.法律职业经验要求低。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从这一规定可看出,虽然新的《法官法》增加了法律职业经验的要求,但通常的做法是,大学毕业生直接被法院录用(司法考试实施后,要求通过司法考试),干上最多三年的书记员或者是助理法官,然后经法院同意,权力机关批准,就可以晋升为法官,甚至不到30岁就可以成为最高法院法官,这对于法官这一特殊是职业来说,严重缺乏法律职业经历,这是造成我国法官办案能力差,效率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二) 法官选拔体制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首先是我国个法官选拔体制的多元化,不利于确立法官资格的统一标准,导致法官的地方化。在现有的体制下,我国法官选拔由有关方面提名,权力机关选举或者任命,没有统一的选举或者任命标准。由于大部分法官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命,这使得国家法官成为了地方法官,严重影响国家司法的统一,造成法官缺乏独立性。其次,法官选拔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法官缺乏同质性。最后,缺乏法官选任的特殊机制。法官的选任按照一般公务员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有违法官选任机制的科学规律,与世界上法官选任的一般趋势相背离。
(三) 缺乏法官逐级晋升机制
世界各国无论采取何种法官选任模式,一般都实行法官逐级晋升制。而我国法官的晋升以行政化的格式进行,上、下级法院法官的调任也是行政式的,这种以行政式的晋升和调任方式决定法官的级别,以最初任职法院级别来决定法官能力,被戏称为“出生决定论”。这就造成了下级法院优秀法官很难进入上级法院任职。法官的素质和能力与所在法院级别没有必然联系,上级法院法官不了解下级法院法官的工作情况。同时,法官没有竞争意识,缺乏从基层法院开始的锻炼经历,不利于提高法官素质。
四. 对我国建立现代法官遴选制度的构想
在确立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的模式时,应立足我国现实,借鉴国外法官遴选制度的成功做法,建立即具有中国特色又反映世界潮流的现代化的法官遴选制度。因为,法律制度的运行有其内在的规律,这是任何国家法治现代化建设中都不可违背的。正如卡多佐所说:“主要的问题并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理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 因此,在确立我国法官遴选模式时,必须首先确定我们改革的路径。
(一) 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资格
一是提高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建议修改《法官法》,将法官任职的最低学历规定为高等院校正规法律本科毕业,取得法学学士学位,高级法院、最高法院法官一般要具有法律专业硕士以上学位。
二是提高法官的任职资历。一方面是工作资历,经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从事法律职业,包括法院、检察院、律师事务所满5年,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在基层法院从事法律工作满8年的法官才能选拔到中级法院担任法官;在基层法院、中级法院从事法律工作满10年或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可以任命为高级法院法官;在高级法院极其下级法院从事法律工作满15年的法官,或有15年以上出庭律师经历的资深律师,并且具有较高的法学修养的,可以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另一方面是年龄资历:担任基层法院法官年满23周岁即可,担任中级法院法官年龄应该限定在30周岁以上,担任高级法院法官年龄应限定在40周岁以上,担任最高法院法官年龄应限定在45周岁以上。
三是提高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资格。担任院长、副院长首先应具备法官任职资格,其次要求在法学理论上应具有较深厚的造诣,是法学专家或知名学者。同时,还应具备较丰富的政治、社会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二) 重组法院工作群体,合理配置审判资源
由于法院内部机构设置不合理,法官职务序列与非法官职务序列界限不清,导致法官职位泛滥。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不审理案件的。全国各级法院在审判岗位工作的审判人员大约仅占全体审判人员总数的15%。而且,大约占审判岗位工作审判人员总数20%左右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基本上不承办具体案件。此外,审判人员中还有近20%左右的人员从事执行工作,真正在审判岗位并承担各级法院绝大部分案件审判工作的法官不足全国法院法官人数的三分之一,而且其中助理审判员占用相当大的比例。
我国法院的这种岗位设置情况带来的一个明显的弊端就是在审判一线工作的法官长期超负荷运转,即使是全力以赴,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难免受到影响。相比之下,在其他岗位工作的人员则可能是无所事事。近几年来,各级法院普遍感到人手不够,要求增加编制,但人手不够实际是办案人手不够,但增加的编制却大多用在了非审判岗位。因此,要实现精英审判,首当其冲的应当是规划法官的岗位设置,从根本上改变在法官岗位设置上的随意性做法。具体来说是重组法院工作群体,将法院工作岗位设置为法官、法官助理、执行官、书记官、行政人员和法警六个序列,合理地配置每个序列的审判资源。这些制度的解决和完善是创建“精英化”法官的基础性条件。更重要的是,这几类辅助人员的改革为我国法院人员的分流开辟了重要的渠道。
1.法官序列。法官是司法活动的真正主体,在法院工作群体中,法官处于核心地位,保障法官独立、高效地行使审判权,应是法院一切工作的出发点。高素质、有威望的法官只能是精英型,而不是大众化的。所以,应下大力气改变现行法院工作人员的构成状况,努力创建法官少,辅助人员多的新型法院。一是根据受理案件的数量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确定法官的编制;二是除少数特殊岗位外,不宜再将非审判岗位的人员任命为法官;三是通过法院机构改革,撤并部分审判庭,进而减少审判庭行政化官员的人数。四是适当减少院长、庭长副职的设置,增加法官职数的设置。可以考虑每个审判庭都只保留一名庭长,除处理少数的行政性事务外,主要参与案件的审判。当然行政性事务也可以由资深法官定期轮流主持管理。
2.执行官序列。从工作性质上来说,执行官同审判工作相比较,更带有行政性的特点,对这一部分人员在法律业务素质方面的要求与对审判员的要求显然应当有所区别,并应当确立不同的任职资格。
3.法官助理序列。本文探求法官遴选制度的目标是朝着“精英化”审判方向迈进。精英审判意味着法官数量大量减少。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受案数量逐渐上升的形势下,必须以法官工作效率大幅度提高为前提。法官工作效率的提高,除了要求法官高素质外,还必须配备必要的司法辅助人员,其中法官助理尤为重要。在有些国家,一名法官通常配有2-3名法官助理,这些法官助理帮助法官做了大量辅助性工作。法官助理不同与现在的助理审判员,他们没有审判案件的权力,只是法官个人的助手,主要协助法官做一些审阅诉状,归纳案情,起草诉讼文书之类的工作。
4.书记官序列。在我国法院,书记员一般是担任助理审判员、审判员的必经台阶,而提助审员、审判员是书记官的直接追求。有必要专设书记官序列,书记官分为见习书记官、书记官和高级书记官,并设书记官处进行管理。实行书记官终身制,书记官一般不能晋升为法官。
5.行政人员序列。这类人员主要是指从事后勤、服务、财务等与审判工作没有直接联系的工作人员,对这类人员,可以纳入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在院长或者法官委员会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6.法警序列。法警的任务主要是维护庭审秩序,押解犯人以及协助执行官进行强制执行和执行死刑等工作。其工作性质决定了其与以上工作群体有明显的不同。
(三) 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完成对现有法官队伍的解构
尽管我国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近几年一直呈不断提高的趋势,而且,随着修改后的《法官法》的贯彻实施,担任法官的要求也有所提高,但是,由于我国因法官遴选制度的先天不足,现有的法官队伍仍然存在着参差不齐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现有的法官队伍进行再选择。问题在于现有的法官队伍中的潜在不合格者怎样被置换出来,如果按照自然淘汰,这个过程恐怕需要数十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这显然不够现实。有的学者提出,对现有的法官进行专业知识考核,合格者重新任命,不合格者坚决淘汰出法官队伍。笔者认为,这无异把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法官队伍推倒重建,这即不符合党、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也不具有可操作性。在这种情况下,建立科学的法官考评机制,对现有的法官队伍作进一步的优化选择就显得更为必要。应该说,依据《法官法》的规定对在职法官进行考核,实行优胜劣汰是一种更为合法,更为科学的措施。
(四) 改革法官来源渠道,建立多渠道选拔法官制度
首先,初任法官一律实行严格的考试制度,建议在司法部设立司法考试委员会,专门负责对从正规高等院校毕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有志从事法官职业者中招收司法学员。法学学士以上学位获得者欲取得法官资格必须经过两次严格的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委员会主持的第一次司法考试者取得司法学员的资格,并接受为期两年的业务培训,培养以提高法律实务能力为重点。两年培训结束后,由司法考试委员会主持进行第二次司法考试,合格者即取得后备法官资格。国家司法考试委员会可以建立后备法官储备库,需要法官的法院向法官遴选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法官遴选委员会从后备法官储备库中择友选任。
其次,建立上级法院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和从执业律师中选拔法官的制度。对于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官资格者,开始一律进入基层法院工作,工作一定年限后根据综合素质可以被选拔到上一级法院任职。高级法院、最高法院除了可以从下级法院选拔法官以外,还可以吸收一部分资深律师、大学法学院知名教授担任法官。但无论是从下级法院还是从律师或者大学法学教授中选拔法官,都必须经过严格的考核。
(五) 建立健全在职法官的继续教育制度,确保法官素质的稳定性
审判工作性质对法官高素质的要求,决定了必须通过加强对任职法官的教育培训,保持法官整体素质的稳定性,并且不断加以提高,使法官始终成为从事法律相关职业中整体素质最高的一支队伍。同时,法律科学与其他科学一样,是在不断发展的,法学的发展,直接影响了立法,只有及时组织法官学习,通过法官教育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掌握和了解法学理论发展的前沿,才能确保法官准确司法、公正司法。当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新型案件逐年增加,审判领域不断拓展,疑难案件不断增多,案件涉及的各类专门知识化倾向越来越明显。是否具有立体、宽泛的知识结构和视野,拥有全面的综合素质,将成为新时期衡量一个法官司法能力的重要标志。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法官继续教育制度,确保法官能正常地、及时地接受法学教育培训。具体说,可以由司法部牵头,设立国家司法法院,国家法官学院并入其中,专司在职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培训。在培训内容上,注重理论培训与业务培训相结合。
【注释】
1. 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三期。
2.《论语· 孟子》
3. 俞亮、张驰:《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制度》,载《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4. 陈卫东 韩东兴:《司法官遴选制度探微》,载《法学论坛 》2002年3期。
5. 马克思·韦伯:《经济与社会》,商务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
6. 肖扬主编:《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28页。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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