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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济昌:司法调解的再完善

作者:高济昌  黑龙江省伊春市五营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

  调解制度要在理论和实务中加强完善,应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调解应有的作用,使调解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如在法院调解中,凡起诉到法院的案件都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移送相关审判庭审判。先行调解的程序可在立案庭立案后,由调解人员或法官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程序进行调解,以展现民事调解自身的特点,法官在这里不是以权威和地位的优势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而是以说服教育的方式使当事人握手言欢,从而达到解决纠纷,维护合法权利的目的。案件经前置程序调解不成的,再移交各相关审判庭。审判过程中,仍贯彻“自愿原则”,把调解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必须注意:一是要双方自愿;二是双方当事人有退让余地;三是要符合解决纠纷的目的、调解必须按以上三方面要求去做,才能使当事人感到没有拘束,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拉进距离、形成合意,真正形成法官、当事人靠谈判说服解决问题,在双方合意中完成调解。“民事诉讼法上的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就是私法自治在合法领域的直接延伸”,当事人申请调解制度就是选择主义和处分主义的具体体现,但必须注意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笔者认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如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人民法院应给予确认。

  学习借鉴有关法院经验,充分发挥现有司法资源。如有的法院在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案件时,采取“六调”法,一是分清是非,公正调解;二是摸清心理,准确调解;三是缓和矛盾,适时调解;四是亲朋合力,协助调解;五是因案制宜,多样调解;六是批评教育,引导调解。六调在社会中的作用,已经引起关注和肯定,并应推广。

  人民陪审员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已明确定位,基层法院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在调解中的作用,法院也应考虑加强陪审员参与调解方式方法技巧等方面的培训,理顺调解与判决的关系,在民事诉讼中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调解书和判决书都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再者,建立调解纠纷激化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纠纷解决不彻底或引导走入误区、解决不力的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要追究有关法官的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决不允许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人民对调解信任的现象存在。

  另外,笔者建议要修改法院收费标准,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应酌情减少或减半收费,以鼓励双方当事人树立调解意识,并且调解少收费用在国际上也有先例,如日本对于申请调解的就少收诉讼费,可以借鉴,以便加快我国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法官要注意树立正确的法律思维理念。法官的思维是调解案件的基础,调解的选择和设计,对调解人和当事人的心理影响是很重要的。首先,法官的角色重新定位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法官必须是一个忠实于法律和人民的调解者,决不能存在“案了事不了”的现象,否则将失去调解的现实作用。

  其次,法官的价值取向必须建立在“公正与效率”之中,这是当事人所追求的目的,法官时刻要注意用法律和利益平衡法作出价值选择。再次,法官的素质要随着社会发展而提高,从某种意义上来看,法官调解一个案件要比判决一个案件要难,不但要求法官有较高的法律水准而且要有急当事人所急的热情,所以在实践中看到有的法官调解率高,有的法官调解率低,这除了法官学识原因外,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审判技巧和判案艺术有差别而造成的,笔者建议在培训法官中要注意增加技巧和艺术创新等内容,以便促进法官在实际工作中强化调解纠纷的能力。因为调解是以合作的心态,帮助当事人分析争议,相互妥协,从而解决矛盾,在调解过程中法官的心理必然感染和影响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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