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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伟:“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逻辑再造:从绝对性到相对性

【作者】范伟(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1期“论文”栏目。

摘要:作为一项现代司法原则,“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已然广泛运用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回应实践发展的理论研究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本质界定居于中心位置。实践中,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解读和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解读,使其陷入了绝对化的陷阱,尤其在司法责任之归责模式上陷入“全有”或“全无”的窘境。“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应当提倡作相对性解读:就整体层面而言,表现为司法解决纠纷范围的有限性;就具体层面而言,表现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性与“拒绝裁判”的多元性、“拒绝裁判”评价标准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以及“拒绝裁判”受司法责任调整的有限性。唯有如此,“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规范意涵才能得以彰显。

关键词: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司法原则;唯满意论;唯制定法论;相对性解读

一、问题的提出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也称“禁止拒绝裁判”)作为一项现代司法原则,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肯认。“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确立于1804年颁行的《法国民法典》第4条,即“法官若以法律无规定、不明了、不完备为借口,而拒绝裁判时,应负拒绝裁判之责,而受到追诉”。“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在法国经由刑法等法律的确立以及司法判例的发展,形成了较为体系化的规则。如根据巴黎大审理法院于1994年7月6日作出的规定,“拒绝裁判”包括明示的拒绝行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形,且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包括拒绝受理、拒绝审理和拒绝判决。从更广泛意义上讲,“拒绝裁判”泛指没有尽到公民权利司法保障之责任的所有情形。也就是说,法院及法官若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责,就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律规范,理应遭到“拒绝裁判罪”刑事制裁。经由《法国民法典》的传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或为大陆法系的民事法典所移植,或直接作为常识性、公理性理念体现在具体的司法裁判中;经由诉权宪法化和诉权国际人权化的助力,已然成为世界法治发展的共同目标。

近年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逐渐走入我国司法实践,出现在裁判文书中,且体现在“释法说理”部分。如“杨洪波与梁飞虎、梁继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认为:“西方法谚有云:法官不得拒绝裁判。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一种,其可对法官的判断进行佐证,但绝非唯一向导或唯一仰赖。在两次移送鉴定无果的情况下,现本院通过详尽的庭审调查,对专业人士询价、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等方式,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形成法官的内心确信,遂作出上述认定。”

经由裁判文书的检索与分析,可以发现“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已经广泛运用在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与实践中如火如荼地发展相比,“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理论研究稍显滞后及冷清,鲜有学者驻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实践发展亟待理论回应,其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本质界定是不可回避且必须直面的研究内容。事物之本质乃“事物有意义的内涵”,是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从制度建构学上讲,“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根本属性的清晰与明确,是其从观念意义上的法律格言(法谚)、抽象意义上的法律理论以及宏观意义上的司法原则迈向实践意义上的具体制度以及体系化规则的关键步骤。

目前,“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绝对性解读:一种是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解读,另一种是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解读。两种不当解读使得“法官不得拒绝裁判”陷入了绝对化的“陷阱”,尤其在司法责任之归责模式上陷入“全有”或“全无”的窘境。鉴此,本文拟以司法实践中两种“绝对性”解读为切入点,在梳理、反思及检讨的基础上,提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应当提倡作相对性解读,以期能够揭开“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神秘面纱。

二、“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绝对性解读之梳理

(一)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唯满意论”解读,实际上是在当事人视角下对其作严格的字面理解,即面对当事人的诉请,法院及法官必须立案(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判,且裁判结果须充分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使当事人满意。“唯满意论”作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一种绝对性解读,立足于当事人的主观满意度或者主观评价,而评价一般都需要基于一定的标准展开,并呈现出不同的样态。因此,以下对“唯满意论”的梳理将从评价标准和“拒绝裁判”的表现情形两个方面展开:

1.“唯满意论”的评价标准

“唯满意论”作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评价标准主要表现为:其一,“唯满意论”属于绝对的主观评价标准,以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的主观满意程度为唯一评价指标;其二,集中表现为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其三,倘若当事人不满意,即表明法官拒绝了裁判。一言以蔽之,法官是否裁判,有无拒绝裁判,皆以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朴素情感感知为唯一标准。

众所周知,司法权的本质是一种居中裁判权,诉讼犹如一场和平的决斗,胜负在所难免。司法裁判的结果输出必然包括全部支持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诉讼请求和不予支持诉讼请求三种结果。有学者对基层法院裁判结果的调查发现,在320份有效样本中,全部支持诉讼请求或答辩意见有117件,占统计样本的36.6%;部分支持的有147件,占统计样本45.9%;完全没有支持的有35件,占统计样本的10.9%;不好判断的有21件,占统计样本的6.6%。倘若以当事人主观上对裁判结果是否满意为标准来判断法官是否裁判、是否拒绝裁判,由上述调查可得,大约有64.7%的当事人对裁判结果是不满意的。也就是说,在“唯满意论”评价标准下,我国绝大多数司法裁判都属于“拒绝裁判”的范畴,违反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规范要求。

2.“唯满意论”标准下“拒绝裁判”的表现情形

在“唯满意论”评价标准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实际上捉摸不定,难以界定。“唯满意论”本质上是一个绝对的主观主义评价标准,当事人个体不同、情绪不同等都可能成为判断“法官是否拒绝裁判”的影响因素。换言之,“唯满意论”标准下法院及法官的任何裁判都可能被认定为“拒绝裁判”。经由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梳理,“唯满意论”标准下“拒绝裁判”的情形主要有:

其一,不予立案(受理)。在我国诉讼法语境下,“立案”与“受理”的意思相同,如《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标题即为“立案与受理”。法院及法官对当事人之诉状审查认可后,即立案与受理完成,标志着诉讼系属的发生,也就是通俗意义上的诉讼大门之开启。司法实践中,不予立案主要包括明确的拒绝立案、对诉状置之不理和延迟立案三种情形。其中,明确的拒绝立案,是指法官通过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拒绝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诉状置之不理,是指面对当事人之诉讼请求,法院及法官既不予以立案,也不明确表示拒绝立案;延迟立案,是指诉状经由审查并收到立案受理通知书,但是立案决定的作出超出法定期限。“唯满意论”标准下,不予立案(受理)的理由在所不问,上述三种情形皆属于“拒绝裁判”。

其二,不予实体审理。司法实践中,不予实体审理主要包括明确的不予实体审理和延迟的实体审理。其中,明确的不予实体审理一般以驳回起诉裁定书的方式具现,其理由主要包括当事人起诉行为不适法和诉状存在瑕疵且拒不补正两种情形。如“郭特立与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案中,上诉人郭特立认为:“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经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况下,以不具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违背‘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唯满意论”标准下,延迟的实体审理亦属于“拒绝裁判”的范畴。不予实体审理的情形中,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在所不问,皆归属于“拒绝裁判”范畴。

其三,未作出当事人满意的判决结果。在“唯满意论”标准下,当事人对于法院及法官作出的任何裁判结果都可能属于“拒绝裁判”的情形。以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为标准,驳回诉讼请求为确定的“拒绝裁判”情形,部分支持诉讼请求的可能性次之,完全支持诉讼请求的可能性最小,但不排除当事人仍然不满意从而归属于“拒绝裁判”范畴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皆构成“拒绝裁判”。

(二)裁判者视角下“唯制定法论”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唯制定法论”解读,实际上是在裁判者视角下对司法裁判作严格法条主义的理解,即面对当事人的诉请,法院及法官严格遵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作出裁判。对“唯制定法论”梳理也可从评价标准和“拒绝裁判”的表现情形两个方面展开:

1.“唯制定法论”的评价标准

经由司法史的考察,“唯制定法论”是普遍存在的法官裁判思维之一,其将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奉若神明,法官在个人裁判中仅仅是制定法的喉舌。正如孟德斯鸠所述:“一个民族的法官,只不过是宣布法律之词语的喉舌,是无生命的人,他们既不能变动法律的效力也不能修正其严格性”。换句话说,法官只能适用立法机关确定的法律内容,不能随便更改或者废除制定法。在美国建国初期,司法裁判也奉行“唯制定法论”,“法院只是法律的工具,它根本无意志可言”,正如美国首席大法官马歇尔所述:“在任何案件中都没有自己的意志……行使司法权的目的从来不是为了赋予法官意志以效力;而总是为了赋予立法机关的意志或者—换言之—法律的意志以效力。”

2.“唯制定法论”标准下“拒绝裁判”的表现情形

在“唯制定法论”评价标准下,实际上不存在“拒绝裁判”情形。或者说,即便客观存在拒绝裁判之表达或者发生拒绝裁判之效果,因其以制定法为唯一标准,仍属于依法裁判,从而被排除在“拒绝裁判”范畴之外。

“唯制定法论”标准下,法官只要依据制定法作出裁判,无论裁判结果如何,都视为完成了裁判,且都是依法裁判。具体包括有制定法依据与无制定法依据两种情形。就前者而言,法官只要按照法律条文的规定作出判决便可实现法官裁判。就后者而言,法官发现制定法尚未规定,并以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也视为法官作出了裁判。如“浙江兴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案中,人民法院认为:“结合‘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法谚进行理解,应急性原则指引下的行为,是以社会秩序稳定为核心价值取向,有效应对紧急情况所实施的行为,并无具体的法律依据,不适宜由人民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因此,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唯制定法论”标准下,无论有无制定法依据,法官都实现了裁判结果输出,且皆为依法裁判。

需要说明的是,司法实践中法院系统内部还逐步形成了一种为“拒绝裁判”开脱的“惯例”。通过对375份关涉“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裁判文书的梳理,这些“惯例”主要表现为:案件裁判的时机尚未成熟;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法律关系;虽然延迟审理,但对实体权利不产生影响;等等。由此可见,类似“惯例”对司法权威带来了巨大的负面影响。更进一步说,倘若一国之司法裁判以“唯制定法论”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其后果要么是不考虑案件背景下的机械裁判,要么是无制定法依据下的置之不理,司法之定纷止争的核心功能必将大打折扣。

三、绝对性解读之检讨与相对性解读之提出

(一)绝对性解读之检讨

经由上文梳理,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初步的判断,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和裁判者视角的“唯制定法论”实际上都带有明显的绝对性倾向,无法充分且有效地体现“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规范意涵。换言之,在两种“绝对性”解读的框架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所彰显的诸如诉权保障、程序正义、秩序等价值都将停留在应然层面,根本不具备向实然层面转化的基础和条件。对于两种“绝对性”解读的检讨可从以下几个层面具体展开:

其一,评价标准绝对化。就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而言,其实质上强调的是绝对的主观主义评价标准。评价标准如此设置,法官是否拒绝裁判的判断难以客观化,且其结果会随着当事人情绪等因素的变动而变动。就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而言,其实质是没有标准。无论有无制定法依据,只要法官依法输出了裁判结果,便实现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规范意涵中的司法裁判。由此可见,“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解读不宜采取绝对化的评价标准。

其二,裁判效果绝对化。就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而言,裁判效果与当事人的主观评价挂钩,且有绝对化的倾向。根据上文提及的调研数据可得,当事人不满意度大于等于64.7%,且有可能为100%。也就是说,“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之效果具备绝对化的可能性。就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而言,无论法官作出何种裁判,皆属于依据制定法作出裁判。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之效果根本不会发生。

其三,司法责任绝对化。就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而言,“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将陷入极其不稳定的主观评判。进一步讲,“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司法责任认定也将捉摸不定,甚至陷入“全有”的归责模式,即只要当事人不满意,便属于“拒绝裁判”,法官须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就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而言,“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将没有任何意义。即“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司法责任的归责模式将陷入“全无”的窘境,无论何种情况,法院及法官皆为依法裁判,即便客观存在“拒绝裁判”也不承担任何司法责任。

其四,法治前景绝对化。就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而言,倘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依此逻辑进行制度建构,司法裁判将陷入“法律虚无主义”的陷阱。即法院及法官在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为了贯彻“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精神,法官将抛开司法的功能定位,无论是否有制定法依据,抑或司法是否能够有效解决纠纷,都将挣脱理性作出让当事人满意的裁判结果。就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而言,倘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依此逻辑进行制度建构,其无法对法官个案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长此以往,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裁判会严格地坚守“依法裁判”,陷入“法官只能依法裁判”的漩涡,成为一个极端的法条主义者。

综上所述,“唯满意论”和“唯制定法论”实质上都是带有明显的绝对化倾向,无法揭开“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神秘面纱。换句话说,“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本质上应当是相对的,且应当采用较为客观的评价标准,以此保持其功能发挥及价值彰显的基本弹性,从而有利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制度建构,实现从应然向实然的转变,使司法真正能够保障公民权利,达至定纷止争的客观效果。

(二)相对性解读之提出:基于司法解决纠纷范围有限性的分析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本质宜提倡作相对性解读。就整体层面而言,其应当置于整个司法系统、诉讼系统中综合考量并与之相协调适应,集中表现为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从理想层面讲,司法全面而无遗漏地解决纠纷是国家职能的重要内容,属于国家义务范畴。为了适应国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公民将自己自由谋求权利的事务转让给国家,与之相对应,国家即须义不容辞地解决内部成员间的权利纠纷,即“如果在公民之间有争端,国家就有义务对权利进行裁决”。也就是说,就应然层面而言,国家司法权解决纠纷的能力是无限的,法院及法官不得拒绝当事人的裁判请求。

但是,从实然层面讲,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是有限的。就国家功能而言,国家仅对其已经授予的权利进行保护,换言之,国家并非保护所有的公民权利,司法实际上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公民权利纠纷。如此便涉及纠纷可诉性与法院受案范围这组相对应的学理概念。两者的关系表现为:若纠纷具备可诉性,则司法即能解决该纠纷;若某纠纷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则该纠纷也即具备可诉性。现实中,并非所有的公民纠纷都可以诉诸司法。那么,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或者纠纷的可诉范围究竟有多大?或者说,其受到哪些客观因素的影响?笔者认为,其应当受到内在与外在因素的控制,前者主要指司法的固有属性;后者主要指特定国家或地区自身的司法传统和观念等。

1.内在层面: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限于“法律上的纠纷”

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其内在本质属性的控制。也就是说,在众多社会纠纷中,只有符合司法本质属性的纠纷才能纳入法院的管辖范围,反之,纠纷便不具备可诉性,被排除在诉讼大门之外。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受司法本质属性的控制,应当限于“法律上的纠纷”。

所谓“法律上的纠纷”,至少应当具备两个条件:其一,案件性,即法主体之间发生了纠纷,且该纠纷具备法律上的争讼性。据此,事实上的纠纷将排除在法院管辖的范围之外,如公民之间的情感纠纷、单纯的事物真伪纠纷等。其二,现实发生的纠纷必须是通过法律能够判断的。从最为宏观的层面观察纠纷,只有通过法律能够判断的纠纷(法律上的纠纷)才能够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且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及法官才能按照诉讼程序对诉请之纠纷进行法律上判断。

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法律纠纷与其他种类的纠纷的界限并非一成不变的。例如,有学者以政治纠纷与法律纠纷的关系为例,认为政治问题需要通过政治途径解决(如投票、集会、游行等),“当然,政治纠纷都可以转为法律问题,但在转化为法律纠纷之前,其仍然是一个政治纠纷。”也就是说,若其他纠纷能够转化为法律纠纷,即能纳入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之内。

2.外在层面:司法解决纠纷范围的具体样态

“法律上的纠纷”是司法解决纠纷范围的原则性标准。但是,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在具体实践中并非具有一致性,具体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受一国宪制结构中司法权定位的影响,司法解决行政纠纷的范围往往比民事纠纷的范围要窄。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司法权代表国家(权力)进行纠纷解决,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不会牵涉其中。而在行政纠纷解决中,司法权之所以能够解决行政纠纷,在于其权力来源于国家的宪制结构下宪法的授权,即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权。纵观世界范围内主要的宪制模式,其内部的行政纠纷司法解决的范围都窄于民事纠纷司法解决的范围。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行政法律纠纷都可以纳入法院管辖的范围。例如,日本行政诉讼中,抽象争议法令效力的规范统治诉讼不属于《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的审查范围之内。以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为例,其受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影响,实行的是附范围、附条件的司法审查方式。所谓附范围,是指司法只能够审查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规范性文件),其他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文件只能由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所谓附条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的规定,公民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诉请有且只能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

其二,受一国所提倡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亦有所区别。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大致存在着“法条主义”和“实用主义”两种不同的司法观念。就“法条主义”司法观而言,其强调公民权利存在于制定法中,也就是说,只有法定权利发生的纠纷才是法院管辖的范围。“法条主义”司法观实质上假设了一个前提,即立法机关能够制定一部包罗万象,且能够预示未来的法典。如实证法学派所认为的那样,规定在法典中的“实证法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洽的规范体系,而且该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提供答案”。即便无法直接找寻到直接的制定法依据,至少可以通过法官的解释指向一条法律规范,或者根据法律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的解释作出裁判,以实质性解决权利纠纷。就“实用主义”司法观而言,其倡导法院及法官要从相关人不满或者主张所据以的事实中去发现法律,而非对制定法唯命是从。该种司法观念在美国受到推崇,是美国理想主义倾向下,实用主义哲学在司法救济领域的集中体现。从以上两种司法观念的解读可以发现,在倡导“实用主义”司法观的国家中,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明显宽于倡导“法条主义”司法观的国家。

其三,基于司法解决纠纷现实能力的考量,特定国家会通过立法的方式对部分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作出限制。需要说明的是,此情形下立法对司法解决纠纷范围的限制是在纠纷可诉性的框架下进行的,也就是说,被限制的纠纷在应然层面应当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自由选择型。针对具备可诉性的纠纷,设置一种与司法并行的纠纷解决途径,供当事人自由选择。二,司法途径后置型。即针对具备可诉性的纠纷,设置一种纠纷解决途径由当事人先行使用,若对处理结果不满,方可诉诸法院。例如我国行政纠纷解决中的行政复议前置,劳动争议解决中的仲裁解决前置等。三,明确排除型。即通过立法的方式明确地将一部分纠纷排除在司法解决途径之外。如苏联时期,在法院之外,“同志委员会”、“仲裁法院”扮演着解决部分法律纠纷的角色。

综上所述,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是有限的,且司法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也是有限度的。“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本质提倡作相对性理解,正是对司法固有属性的重视,应当在整个司法系统及诉讼系统中综合考量,并与之相协调。一言以蔽之,只有基于司法解决纠纷范围有限性的框架,探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本质才具有现实意义。

四、“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相对性解读之证立

就具体层面而言,应当突出一个核心问题,即如何使“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的“拒绝裁判”具有规范意涵与现实意义,集中表现为“拒绝裁判”的评价对象、评价标准、何种“拒绝裁判”应当受到司法责任的调整,成为惩戒法官的对象。唯有同时符合上述要求的“拒绝裁判”方能体现“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根本属性,也是提倡对其作相对性理解的核心要旨。

(一)非结果至上性:司法裁判的过程性与“拒绝裁判”的多元性

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两种不当解读,实际上都将司法裁判(法官裁判)作静态意义上的理解,将处在末端的裁判结果视为“拒绝裁判”的唯一评价对象。如此理解的后果是,“拒绝裁判”的评价对象陷入结果导向的单一性困境,被限缩在输出的裁判结果之上。而司法本质上乃一个动态过程,“是一个对当事人间的争议进行公正、最终的裁判过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本质界定,应摒弃上述过于绝对的结果导向下的静态思维,正视司法的过程性,对“拒绝裁判”的评价对象作多元性理解与分析。

1.司法过程性的既有观点之梳理与评析

经由学术史梳理,司法过程性大致包括三种观点,即作为理论研究范式的“司法过程与均衡论”,作为实践面向的“裁判过程论”和“诉讼过程论”。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其一,作为理论研究范式的“司法过程与均衡论”。持该种观点的学者,在对既有司法本质之功能论、价值论、系统论与结构论梳理与批判的基础上,认为司法的过程论本质,即“既可以把司法的本质看作一个确定结构的功能发挥或价值实现,又可以视为一个层级分明变动有序的运行整体”。进一步说,司法权的运行及展开,本质上是通过制度塑造正义的过程。过程论范式下的司法权本质研究,能够涵盖司法权本质的方方面面,如揭示司法权本质的时间维度、涵摄司法权本质的经验维度、展现司法本质的艺术维度、彰显司法权本质的效能维度以及把握司法权本质的方法维度。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司法过程的均衡论,包括价值均衡和功能均衡,前者包括保障人权、接近正义以及捍卫法律;后者包括权威裁判、理性决策、纠纷解决以及形成规则。

其二,侧重法官纠纷判断的“裁判过程论”。“裁判过程论”以法官作出最终裁判结果所需的案件信息为中心,将整个裁判过程分为案件信息的输入、案件信息的加工和裁判的输出三个阶段。其中,案件信息的输入主要包括诉讼对象的输入和证据材料的输入,案件信息的加工主要包括案件事实的裁剪与认定和裁判依据的发现与适用,裁判的输出即指裁判结果的形成与输出。

其三,侧重诉讼阶段发展的“诉讼过程论”。“诉讼过程论”以诉讼阶段发展为侧重点,认为诉讼是一个从启动到运行,再到结束的阶段性过程,包括“审判对象形成”与“诉讼程序进行”两条相互规定与相互形成的轨迹。所谓“审判对象的形成”,是指“法官作出法律判断所需要的基础材料从无到有、从不确定到确定的过程”。所谓“诉讼程序进行”,是指在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法院依职权(兼顾当事人程序利益)推进整个诉讼程序的发展。需要说明的是,此观点下的“审判对象”实际上包括了“裁判过程论”中的诉讼对象与证据材料(也就是案件信息,或称诉讼资料)。

既有观点中,“司法过程与均衡论”是对司法本质的一种新型理论研究范式,侧重于对司法本质作形而上界定,与本文预设的侧重司法裁判、纠纷解决并非同一维度。而后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无对错之分,其实质上是在预设的标准与框架下进行的过程性解读。就法官对纠纷的判断而言,司法裁判的过程则体现为案件信息的输入、加工以及裁判结果输出。就诉讼的阶段性发展而言,包括着“审判对象的形成”(实体)和“诉讼程序进行”(程序)两个方面。

2.本文语境下的司法裁判过程

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价值导向下,司法裁判的过程应当作最广度的理解,即始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终于法官的裁判结果输出,包括程序方面的诉讼程序推进和实体方面的法官裁判过程两个方面。具体可作如下分析(参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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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司法裁判过程的基本结构

其一,司法裁判过程的时间维度。司法裁判的过程应当始于案件进入法院大门之时,终于裁判文书的作出与送达。如图所述,在诉之提起与裁判结果输出的整个时间跨度,即为司法裁判的过程。

其二,司法裁判之诉讼程序推进过程。始于当事人的起诉行为,在法院及法官依职权主导下先后经过立案与受理阶段(对应图中A)、程序审理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对应图中B)。

其三,司法裁判之法官裁判过程。一般而言,始于程序审理阶段,以裁判结果输出为终点。先后经历案件信息的输入、案件信息的加工以及裁判结果输出三个阶段。其中,在案件信息输入阶段,以当事人主义为原则,以法官的释明指导为辅助。在案件信息加工与裁判结果输出两个阶段,法官具有依照既有的案件信息作出裁判结果之义务。

其四,两者之间的关系。在时间点上,两者存在部分重叠,即从程序审理开始到口头辩论终结(案件信息输入完毕)为止(对应图中的B)。而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当事人诉讼程序权益的保障有助于增强实体意义上裁判结果的正义,两者共同体现为整个司法公平与正义。

3.司法裁判过程下“拒绝裁判”的多元对象

对照司法裁判的过程要求,“拒绝裁判”的评价对象也应当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分别体现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和法官裁判过程中。

就诉讼程序推进过程而言,“拒绝裁判”的评价对象应当体现为是否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对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两个方面。“拒绝裁判”的评价对象应当为诉讼程序权利中的作因诉讼行为和诉权中的起诉权、获得实体裁判权和获得公正裁判权。

就法官裁判过程而言,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经法院及法官审查后,认定诉讼适法提起以及诉讼适法系属,经由双方当事人两造对抗辩论搜集完成诉讼资料后,法院具有作出裁判结果的义务。也就是说,此时若法院延时输出裁判结果,或者不输出裁判结果皆视为“拒绝裁判”。

(二)非恣意与机械性:“价标准的客观性与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两种不当解读,突出表现为“拒绝裁判”评价标准的过于绝对化。就当事人视角下的“唯满意论”解读而言,其以当事人对司法裁判结果的主观满意程度为唯一标准,折射出“拒绝裁判”评价标准的恣意性。就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解读而言,其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为唯一评价标准,体现出“拒绝裁判”评价标准的机械性。上述两种“拒绝裁判”评价标准实质上都是主观化的评价标准,皆体现着单一主体的主观利益偏好,“唯满意论”中以当事人主观满意为标准,“唯制定法论”中的裁判者主观上甘为制定法的机械“宣告者”。如此便背离事物评价标准客观化的基本共识,“人们对评价标准客观化的追求,实质上所追求的是不依每个人的好恶为转移的,具有普遍社会意义和实践意义的标准”。笔者认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的认定应当抛弃上述恣意性与机械性的评价标准,并在重塑法官对制定法态度的基础上,采用兼具客观性与合理性的评价标准。

1.前置问题:法官对制定法应持何种态度?

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对制定法持何种态度,关涉“拒绝裁判”评价标准的设置,更影响着“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本质属性的界定。纵观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依照国家及社会所持法治观念的不同,法官对制定法的态度不尽相同(参见表1)。

表1 不同法治观下法官对制定法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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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一,法治虚无观下法官对制定法持漠视态度。法治虚无观下,司法裁判奉行自由裁判理念,即具体的裁判中,包括诉讼程序推进过程和法官裁判过程,都表现出对制定法的漠视,法官凭借其自己的感觉和预感,推进诉讼发展并作出裁判结果。

其二,形式法治观下法官将制定法视为唯一准则。形式法治观下,司法裁判奉行严格裁判理念(也称严格法条主义),在具体裁判中,法官严格遵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本。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除严格依照制定法外,还大量存在着为了方便实体裁判的作出而抛弃当事人程序权利、程序利益的现象;在法官裁判过程中,若存在实体法律文本,即严格适用并作出判决,若实体法律文本阙如,即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其三,实质法治观下法官仅将制定法视为准则之一。实质法治观下,司法裁判奉行合法与合理的裁判理念,在具体裁判中,提倡司法能动主义。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制定法是非唯一标准,法官还考虑到如何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及程序利益;在法官裁判过程中,制定法同样并非唯一标准,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须追求司法裁判结果的实质合理性及公平正义的输出。

对照人类社会发展史上的三种法治观念,法治虚无观属于典型的人治模式,制定法往往被束之高阁,如欧洲中世纪“黑暗时期”的王权极权统治,残酷与野蛮的宗教裁判盛行;再如封建时期的中国,皇帝是最高的审级,皇权与神权集合,司法专制专横。形式法治观属于典型法治发展的初级阶段,法官将制定法视为唯一准则,“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之裁判者视角下的“唯制定法论”解读即为形式法治观的真实写照。“在中国语境下,就是依照法律、法规等制定法的规定行事。任何个人和执法机构必须无条件服从法律,而且只能服从法律,不能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不管是公理还是公德。”而实质法治观则将制定法视为最基本的、众多准则之一,即在强调司法裁判合法律性(形式法治)的同时,追求合法性与合理性(实质法治)。是故,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下,作为形式法治观“进化产品”的实质法治观应当得到提倡,并运用于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对制定法持开放、包容的态度,而非一味地机械适用。如此也有裨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评价标准的科学化、合理化设置。

2.“拒绝裁判”评价标准之基本要求

“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的认定须在实质法治观指引下,以法官对制定法的态度为基础,确立兼具客观性与合理性的评价标准。其中,客观性与绝对的当事人主观标准相对,其提倡“拒绝裁判”的可视化、可量化评价。具体评价标准包括形式合法性、实质合理性两个方面。

其一,“拒绝裁判”评价标准之形式合法性。司法裁判过程中,形式合法性(合法律性)是最低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拒绝裁判”客观化评价的最佳尺度。倘若抛弃合法律性的要求,法院及法官在个案裁判中便会漠视制定法,陷入恣意裁判的法治虚无主义泥潭,如此实则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倒退。对制定法的漠视和忽视,实质上是忽视司法裁判的规范性维度,也因此否定现行法的妥当性。是故,“拒绝裁判”评价标准应确立形式合法性(合法律性)作为其最低要求。

其二,“拒绝裁判”评价标准之实质合理性。实质合理性是形式合法性要求基础上的较高的标准,具体体现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和法官裁判过程两个方面。就前者而言,除按照制定法规定的推进诉讼阶段性发展之外,还须考虑是否足以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程序权利,是否充分保障诉讼两造的对抗辩论,等等。就后者而言,无论制定法是否明确,包括制定法对于个案权利义务关系规定清晰明确(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制定法阙如、制定法规定较为原则模糊、制定法间存在冲突等情形,法官皆有根据既有诉讼资料作出裁判结果的义务。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须在实质法治观的指引下,秉持能动司法的理念,“一个法官绝不可以改变法律织物的编织材料,但是他可以,也应该把皱折熨平”。总体而言,“拒绝裁判”的认定应当内嵌在整个司法裁判过程之中,体现为诉讼程序和裁判结果输出两个方面,且评价标准应保持层次性,即最基本的合法律性和较高级的实质合理性。

总而言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的评价标准应兼具客观性与合理性。评价标准的绝对主观性或者绝对客观性都会使“拒绝裁判”的认定陷入极端困境,并非“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本质属性,亦有碍“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应有价值的发挥。是故,“拒绝裁判”评价标准的客观性与合理性也证明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本质的相对性。

(三)非全责性:“拒绝裁判”受司法责任调整的有限性

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两种不当解读,在司法责任归责上陷入了“全有”或“全无”模式的窘境。司法裁判及“拒绝裁判”受司法责任调整的有限性在理论与实践中皆已形成共识,换言之,并非所有的“拒绝裁判”都受到司法责任的调整,表现为“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相对性本质之司法责任归责的有限性,而非全责性。

1.司法裁判中法官有限归责的理论基础

自公力救济成为主流化的纠纷解决模式以来,司法担纲着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解决公民权利纠纷的重任,被视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的仰赖与信服乃司法能够担此重任的前提和逻辑起点。就法官而言,其不仅是具体纠纷的裁判者,于社会公正来说,也是法律的宣告者。基于对司法公正、司法权威价值的永恒追求,需要在“司法独立”与司法责任之间找寻到平衡。在中国语境下,体现为法官有限的司法责任,即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法官裁判权之保障与法官裁判之监督这对相对矛盾的问题。换句话说,不仅要强调对法官的不当裁判(包括违法裁判及“拒绝裁判”等)的责任追求,同时也要强调对法官依法独立办案、法官职业权利的保障。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对这对矛盾体可作如下分析:

就法官裁判权之保障而言,集中表现为对法官的足够信赖。具体来说,包括对法官独立行使裁判权的保障,对法官公正、廉洁行使裁判权的足够信赖。在我国,根据《宪法》与《法官法》的相关规定,前者体现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法官作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且为个案裁判中的实际裁判者,也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就是说,在个案的具体裁判过程中,法官仅须对法律负责,依据诉讼资料,客观公正地作出判决或者裁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涉。就后者而言,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公正、廉洁之状态,不偏不倚地依法作出裁判。

就法官裁判权之监督而言,“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理应为法官裁判权设置必要的监督,其终极目的在于更好地保障法官裁判权的行使。纵然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担当举足轻重的作用,其裁判权的行使应当得到足够的信任,但是,法官首先是一个自然人主体,其次才是裁判者,具有趋利避害之本性。是故,为了防止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为了一己私利作出有失公允之裁判,践踏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确有必要对法官裁判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监督。

法官司法责任的有限性,正是妥善处理这对相对矛盾体的良方。具体来说,一方面,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基础上,充分保障法官裁判权的行使,表现为对法官独立、公正、廉洁地依法行使裁判的足够尊重;另一方面,鉴于对绝对权力之腐败可能性的防范,在保障与尊重之余,须设置必要的、有限的司法责任。两者在价值和终极目的上具有一致性,皆为追求并营造一个公平公正、权威的司法环境,以充分且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2.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有限归责的实践:惩戒禁区及其限度

纵观世界法治发展的历史进程,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皆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官设置了有限的司法责任。如英国采用裁判纠正与法官惩戒相分离的模式,即裁判可上诉至高一级法院予以纠正,但法官只要做到“依法且根据良知”作出裁判,不予惩戒。如美国为法官的司法责任设置的一定的“惩戒禁区”。根据《司法行为与资格丧失法案》第3A条之规定:“如果投诉是关于判决或程序裁决的实质性问题,则应当予以驳回”;再如马萨诸塞州《司法行为准则》之准则2中规则2.2的评论3规定:“在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时,法官有时会在事实或法律方面犯善意的错误,这类错误不违反规则”,该规则是指“法官应当维护和适用法律,并且应当公平、公正地履行司法机关的所有职责”。再如德国学理上的“核心领域”之观点,也表明了法官司法责任的有限性,主要包括司法权独立判断的领域:固有的判决行为本身以及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判决准备行为等。

我国的司法责任制度中,同样设置了一定范围的“惩戒禁区”,根据《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1998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其一,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其二,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其三,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其四,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以及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言,法官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并非所有的“拒绝裁判”都会受到司法责任的调整。若是法官的拒绝裁判行为符合前述“惩戒禁区”的要求,且非故意与非恶意,则应当排除在司法责任之外。此时,当事人可以针对输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以寻求对原审裁判的纠正。

结 语

本文提倡对“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之本质作相对性解读,具体来说,其一,司法解决纠纷的范围是有限的,且司法解决纠纷的现实能力也是有限度的。只有在司法解决纠纷范围有限性的框架内,探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本质才具有现实意义。其二,“拒绝裁判”之评价对象应当在提倡对司法裁判作过程性解读的基础上作多元性的理解,体现在诉讼程序推进过程中和法官裁判过程中。其三,“拒绝裁判”的评价标准应为兼具客观性与合理性。评价标准的绝对主观性或者绝对客观性都会使“拒绝裁判”的认定陷入极端困境,并非“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本质属性,亦有碍其在司法实践中应有价值的发挥。最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中“拒绝裁判”应受司法责任的有限性而非全责性调整。

那么,法院及法官的司法裁判行为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拒绝裁判”的范畴,并受到“法官拒绝裁判”的归责?根据司法裁判阶段性发展的特征,“法官不得拒绝裁判”原则的规范意涵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其一,在立案与受理阶段,法官不得无故拒绝案件受理,主要包括法官不得以增设要件的方式拒绝案件受理,不得以延迟答复的方式拒绝案件受理等。其二,在案件审理阶段,法官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程序,主要包括适时裁判请求权之保障与不得无故延迟审理,听审请求权之保障与不得突袭裁判等。其三,在裁判结果输出中,法官不得无故拒绝作出实体判决,主要包括不得以“事实难以认定”为由拒绝作出实体判决,不得以“法律规范缺漏”为由拒绝作出实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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