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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重: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

【作者】任重(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评论”栏目。

摘要:民事纠纷一次性解决回应了“诉讼爆炸”且“案多人少”的社会现实,因此一经提出就得到了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积极响应。遗憾的是,其限度并不明晰,相关司法实践出现任意适用倾向,并可能在结果上变动甚至架空《民法典》中的实体法律规范。纠纷一次性解决最先在新旧诉讼标的论争中被提出,随后逐渐从法律意义扩展到生活意涵。相关司法实践则通过诉讼标的扩容、诉讼程序扩容和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等途径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纠纷一次性解决不能违背《民法典》和当事人主义的根本要求。考虑到明确性、统一性和我国现阶段国情,纠纷一次性解决仍应以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赋予法官合并审理的自由裁量权,通过法律解释和立法修订拓宽普通共同诉讼范围,引入同时履行判决、诉讼抵销、选择性诉的合并与预备性诉的合并等民事程序扩容机制,但法院不应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除在“纠纷”层面的努力之外,还应将“一次性”限缩解释为存在法律和事实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尽可能通过一个审级加以解决,最终实现当事人主义与诉讼经济的共赢,切实保障《民法典》的正确实施。

关键词:纠纷一次性解决;民法典;诉讼标的;合并审理;释明;当事人主义

引 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品经济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也与日俱增。2013年至2017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8896.7万件,审结、执结8598.4万件,同比上升58.6%和55.6%。2020年,地方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080.5万件,审结、执结2870.5万件。然而,截至2019年上半年,各省(区、市)却仅有员额法官12.6万名。“诉讼爆炸”且“案多人少”遂成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底色。民事审限制度的建立和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的贯彻均以高效审结民事案件为目标。与审限制度相比,纠纷一次性解决尽管较为抽象,影响却更为深远。遗憾的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其加以界定,其概念及适用范围不仅没有理论共识,甚至都少被触及。这便使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导向的规范调整和制度创新成为无源之水,并可能在结果上侵害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尤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业已实施的背景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模糊性和任意性也必将影响民法规范的正确实施。

一、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概念界定与司法实践

如若将“纠纷”理解为诉讼标的,则一次诉讼至少解决一个诉讼标的本来就是民事诉讼的应有之义,因为诉讼标的在理论上被认为是民事诉讼不可再分的最小审理单位。不仅如此,纠纷还与既判力制度紧密相关,也即相同当事人以相同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以“诉讼标的=裁判对象=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等式关系观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内涵与外延都相当清晰,即由当事人圈定的诉讼标的应当在一次诉讼中加以解决,且对此诉讼标的不能再次进行实体审理。经过文献梳理可以发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是在新旧诉讼标的理论之争中进入学界视野,并作为新说的代称出现。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相比,新说范围更大,更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因同一给付目的同时或先后出现多个诉讼。尽管如此,相关学术讨论并未局限于“纠纷=诉讼标的”的等式关系,而是逐渐从法学范畴扩展到社会学、人类学和心理学范畴。虽然法社会学研究并未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响应,但却隐含着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法律意义走向生活意涵的趋向,这表现为:(1)借助纠纷一次性解决描述和改进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如诉之追加、合并及反诉制度;(2)建立民事诉讼协同主义或能动司法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3)主要借鉴美国法进一步拓宽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范畴,如强制合并制度的引入。

纠纷一次性解决在理论研究中变动不居,其相关司法实践也出现了多元化的理解和认识。通过聚法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在“本院认为”部分出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民事裁判文书共计813份。人民法院对“纠纷一次性解决”概念的使用逐年递增,从2012年的2件到2017年峰值的154件,之后维持在年均100件左右。总体而言,相关审判实践对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解读可以被总结为从小到大的三个层次:(1)以新说扩展诉讼标的容量;(2)通过诉的合并实现程序扩容;(3)依职权扩展审理范围。以下将结合典型判例展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的不同理解及其运用,检验其是否真正发挥了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而由此付出的代价是否不成比例。

(一)诉讼标的扩容

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主要价值取向是明确性和可预期性,据此落实当事人处分原则,并使法官裁判有的放矢。这一取向与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扩容诉讼标的范围以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做法存在矛盾。在“江某与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诉讼标的范围与识别标准成为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核心问题。在再审申请人江某看来,“前诉是不当得利,诉讼标的是25000元现金”,“本次诉讼标的是13.43吨生铁,案由是买卖合同”,故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相反,江苏高院认为后诉构成“一事不再理”:一是两个诉讼基于同一基本事实;二是江某曾在调解书中承诺“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三是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

以我国司法实践普遍采取的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为据,买卖合同请求权(《民法典》第598条)和不当得利请求权(《民法典》第985条)的构成要件并不相同,故并非同一诉讼标的。不仅如此,即便根据新说也并不当然能得出诉讼标的同一的结论,因为前后诉之诉的声明(诉讼请求范围)并不相同:前诉请求范围是给付25000元人民币,后诉请求范围为给付13.43吨生铁。与诉的声明或诉讼请求范围相比,案件生活事实同一性是更难把握的判断标准。由于具体事件之间普遍存在着因果关系,案件生活事实就有必要依一定标准加以剪裁,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要两个具体事件之间存在联系就构成同一案件生活事实。江某与阳升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指向了买卖合同纠纷。而江某称阳升公司随后借助暴力向其索要25000元则是不当得利的案件事实。虽然阳升公司持有江某出具的欠条,但不当得利与在先签订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之间并不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不应被视为同一案件生活事实。由此可见,“江某与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据以认定“一事不再理”的事实同一性并无法律和理论根据,而审理法院也并未对“两个诉讼基于同一基本事实”这一抽象表述进行更为详尽的说理并提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此外尚需反思的是,通过扩大诉讼标的范围并模糊其识别标准,是否真正起到了纠纷一次性解决和案结事了的预期目标。以本案观之,预期目标并未实现。由于民事权益并未得到充分满足,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内涵与外延又并不明晰,江某曾针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复又诉请要求溧水区发展和改革局赔偿因其非法处理资产给江某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13.43吨生铁占有期间的四倍银行利息。在起诉被一审法院以“一事不再理”为由裁定驳回后又提起上诉。在上诉被驳回后,江某再就买卖合同纠纷向阳升公司提起诉讼,在一审二审之后复又申请再审。

而根据江苏高院判定“一事不再理”的第二项说理,江某是否因为其承诺性表述而使后诉落入“一事不再理”?在相关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通过调解结案的比例较大,且调解书中都存在“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的一般性表述。虽然其背后是法院推动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努力,但也使以调解书结案的诉讼标的范围更加模糊不清,并对后诉产生消极影响。以“江某与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的表述指向何种实体和诉讼法律后果?这对江某提起的后诉产生何种影响?这些其实都是江苏高院虽未具体阐明但又不应回避的问题。江某主张调解书上的相关表述是“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葛”。是故,调解书处理的只是本案纠纷(不当得利),而不涉及买卖合同纠纷。相反,江苏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调解书内容解读为“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纠葛”。虽然江某的主张和江苏高院对调解书的引述只相差“本案”二字,但在理解上却可能走上两条截然相反的路径,这也在“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青岛耐火材料厂代理合同纠纷案”中得到了印证。此案同样存在以调解书结案的前诉。海剑律师所认为,“纠纷一次性解决”指向的仅是前诉请求范围内的一次性解决。相反,无论是后诉一审法院抑或是青岛中院均认为,“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再无其他纠纷”能够涵盖海剑律师所与耐火材料厂的所有委托代理纠纷,涉及全部代理费用。若海剑律师所希望仅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应在协议达成时要求将承诺性表述修改为“本案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按照这一区分标准,若“江某与阳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调解书具体表述为“各方当事人关于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葛”,则调解书中的裁判对象仅是不当得利纠纷,后诉并不构成“一事不再理”。值得反思的是,即便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为“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再无其他纠纷”,是否会使后诉落入“一事不再理”。“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青岛耐火材料厂代理合同纠纷案”为此提供了线索,其裁判方式为判决,而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即便调解书中有“双方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今后再无其他纠纷”的表述,也并不使后诉落入“一事不再理”,而是双方当事人在法官的见证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安排了他们在本案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强调的是,为了坚持调解自愿原则,并使调解内容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官应明确指出本案处理的权利义务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7条第1款对此要求,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权利义务安排,法官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使其充分了解“本案纠纷”和“纠纷”的实质区别,以及后者可能对后诉产生的实质影响。否则,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目标,以“一事不再理”和实体权利消灭为途径否定当事人的后诉主张,将构成对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实质贬损。

(二)诉讼程序扩容

纠纷一次性解决与旧实体法说之间并不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纠纷一次性解决中的“一次性”并不局限于一个诉讼标的,更是意指在一次诉讼或一个民事程序中尽可能多地解决纷争。一个程序包含多个诉讼标的,这本就是民事诉讼的自然规律,且在我国有具体制度的支撑。不过,诉讼程序扩容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运行不畅的问题,尤其是诉的合并与普通共同诉讼制度。

在“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诉案”中,许继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向高山公司提起的反诉,被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时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这使本诉和反诉无法在同一程序中被解决。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34条第3款是司法实践中通过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以实现诉讼程序扩容的最大障碍。甘肃高院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导向,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进行体系解释突破了“举证时限届满前”这一时间限制:经由体系定位(《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三节“开庭审理”部分)导出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审理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提起反诉。甘肃高院准许反诉原告将保证人列为第三人与本诉合并审理,同样体现了纠纷一次性解决的价值取向。不过,反诉原告将保证人列为第三人并据此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的做法却有待进一步商榷。保证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相比,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特点在于其并未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形成新的诉讼标的。是故,反诉原告无法要求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后段存在被告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由于其违反了处分原则和削弱了第三人的民事程序权利而饱受批判。此时,法院应释明反诉原告明确其请求内容,澄清其真意究竟是将保证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抑或是要求其作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甘肃高院回避这一问题的讨论,或许是出于对反诉的认识局限。其实,上述情形依旧符合反诉的法律规定和制度本质。虽然原审被告以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但同样能够在其与本诉原告之间形成反诉。据此,同一法院借助同一诉讼程序一并处理了本诉、反诉以及本诉被告向保证人提起的共同诉讼。值得反思的是,这种处理方法并不能被《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第14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32条所列举的合并审理情形所覆盖。虽然《民诉法解释》第221条进一步完善了诉的合并制度,但其重心落在诉的客观合并。是故,为了真正通过扩容诉讼程序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有必要一般性规定合并审理制度,赋予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裁量处理的权限。对此,可供参考的立法例是《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47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2条。

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与孟州公司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就外部关系而言,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包含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这或被认为不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处理,而只能分别提起诉讼。上述认识受制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的具体表述,亦即合同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既非诉讼标的共同,也非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本案中,二审法院以同一给付目的为出发点,认为外部关系上可形成普通共同诉讼,这是对诉讼标的同种类和被告人同意之要件做弱化处理的结果。在此基础上,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一次性解决是又一关键问题。在一审法院看来,内部关系理应与外部关系一并解决,据此判令“恒通公司、孟州公司对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金899757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种做法常见于涉及连带责任的裁判文书中,其不仅要写明连带债务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而且要明确责任比例。不过,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纠纷一次性解决,但却超出了诉讼程序的负载能力。通过诉讼程序扩容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仍应以诉讼标的为基本单位,即将存在法律和事实牵连关系的多个诉讼标的合并于同一审判主体的同一诉讼程序中加以解决。上述扩容方案的前提是诉讼标的之既存。在程序上,某一债务人向其他债务人提起诉讼进而生成诉讼标的,是合并审理的前提。由于债权人只关注和追求外部关系的满足,而并不在乎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为何,且债权人是否对内部关系诉讼享有诉讼实施权也是需要具体检验的问题,因此,内部关系的权利义务判定无法被外部关系之诉讼标的覆盖。是故,合并审理在程序上的前提是存在债务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否则,法官对连带债务和分担比例的判项将构成判超所请,而将连带债务和分担比例置于判决理由中,又超出了构成要件的范畴,并可能仅因为债务人对内部关系认定的争议提起上诉,致使权利人无法及时获得生效判决,无法及时满足其实体请求权。而在实体上观察,对连带债务的认定和判决并不能直接使请求权被满足,而是有赖于债务人的自愿履行或法院的强制执行。在债务人实际履行超过责任份额之前,其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尚未获得追偿请求权。综上所述,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观察,连带责任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应坚持以外部关系为限。

(三)依职权扩容审理范围

在连带责任诉讼中,虽然原告并未要求法院就内部关系进行审理,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一次性解决的做法。与通过合并审理扩容诉讼程序不同,依职权将内部关系列为审判对象其实是法院突破处分原则,绕开当事人径行增加新诉讼标的,并使该部分审理内容产生既判力的不当做法。法院依职权扩容审理范围的做法不仅出现在连带责任纠纷,而且普遍存在于其他民事案件类型中。在“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中,被告恒易达公司并未像“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诉案”中的许继公司主动提起反诉,甚至在二审法院释明后明确拒绝提起。尽管如此,一审法院依旧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导向依职权创造出反诉请求,并将其写入判项,这引起当事人“判超所请”的质疑。值得深究的是,审理法院为何明知违背被告意愿,仍旧要依职权提出反诉请求并对其进行裁判?在纠纷一次性解决理念下,这种做法背后其实还有更深层次的理论成因。我国对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理解有别于德国、日本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就给付之诉而言,我国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将民事诉讼标的理解为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非请求权主张。虽然这在“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不存在实质差别,但在“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的双务合同中将得出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若以请求权主张作为识别标准,则回购款价金给付请求和房屋转移登记请求分别构成两个诉讼标的;如果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才是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则双务合同可能被理解为同一诉讼标的。也只有在同一诉讼标的语境下,审理法院认为其判决并非“判超所请”的说理才站得住脚。

然而,以争议民事法律关系作为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做法已经因自身存在的逻辑矛盾而难以为继,其不仅引起学界的广泛批评,而且也难以在司法实践中一以贯之。二审法院之所以释明恒易达公司提起反诉也是基于以下认识:回购款给付请求和房屋转移登记请求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只有通过反诉主张才能作为审理对象。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还是基于避免后诉的考量认可了一审法院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的做法。值得反思的是,本案是否可能在两个诉讼标的之认识基础上,更科学地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值得肯定的是,二审法院释明被告提起反诉正是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努力。尽管如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1)在被告提起反诉时,二审法院可以进行合并审理,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328条,当二审法院无法就反诉达成调解时,要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而无法真正贯彻纠纷一次性解决,这背后凸显出其与审级利益之间的紧张关系;(2)在被告不提起反诉但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我国民事诉讼法尚无配套制度,这导致司法实践要么通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将抗辩权解读为反诉请求;(3)在被告既不提起反诉也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法院应仅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无论是在被告提起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抑或是按照反诉处理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无法准确和充分地回应被告的诉求。幸运的是,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36条对同时履行判决的初步制度构建,上述实践困境将有望逐步得到解决。

二、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化

虽然纠纷一次性解决并无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明确界定,但其逐渐成为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高频词。不无遗憾的是,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未能经由理论研究达成共识。由于理论并未框定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边界,裁判者以自己的理解,将纠纷一次性解决作为突破具体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甚至否定当事人实体和程序权利的说理根据,这较为集中地表现为依职权扩容审理范围。如何将相关民事司法实践拉回正轨,使其一方面能够充分回应“诉讼爆炸”且“案多人少”的挑战,另一方面又不以否定处分原则为代价,并在结果上维护当事人主义和保证《民法典》的正确实施?这无疑须以当事人主义和《民法典》为标尺,对既有理论主张和实践做法进行评估,在充分吸收既有经验的基础上,主要借助法解释学实质推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制度化。

(一)坚持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

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究竟在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上采取何种模式?这一问题目前依旧未能在理论上达成绝对的共识。虽然纠纷一次性解决最初被用来衡量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优劣,但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现阶段宜以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为原则,进而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不过,民事司法实践并未严格遵循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这背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法官掌握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依旧存在若干障碍。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以当事人依据《民法典》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为基准。就给付之诉而言,一个请求权基础产生一个请求权进而生成一个诉讼标的。然而,在具体案件中明确识别请求权基础却依旧存在相当大的努力空间,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所规定的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总则和分则分别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是否不同请求权基础进而生成不同请求权主张和诉讼标的,再如,《民法典》第1186条是否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和诉讼标的,存在同样问题的还有《民法典》第1188条。另一方面,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确实在审理范围上小于新说,进而会促使法官以纠纷一次性解决为根据采取更具弹性的识别标准以扩大审理范围,但这也带来了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随意性,较为典型的例证是连带责任的债权人选择权与必要共同诉讼形态之间的矛盾冲突。

作为民事审判活动的基本单位,诉讼标的的核心功能是为当事人提供明确和稳定的预期,为法官划定清晰的审理范围。这同时也为法官责任制的落实提供了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否则,法官动辄会遭到当事人对“判非所请”或“判超所请”的质疑。目前,虽然各种新诉讼标的理论以及诉讼标的相对论在我国均有理论研究和学术讨论,但法官要充分掌握上述新标准和新理论,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为当事人提供稳定的预期,恐怕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作为佐证的是,虽然新诉讼标的理论已经成为日本学界的通说,但实务界依旧采用传统诉讼标的论,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如此。与日本和我国台湾相比,我国实务界接受和掌握新标准的难度会更大。各种新学说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有同源性,其可以被看作是以请求权竞合为典型场景对传统诉讼标的理论的修正,这集中表现为实体请求权对案件生活事实范围的限定和裁剪。有鉴于此,《民诉法解释》的起草者认为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法说)比较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状况,诉讼标的乃是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实体法之权利主张。

虽然传统标准的选定能够解决司法实践中恣意划定诉讼标的之问题,并在结果上增进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可预期性和可接受度,但囿于我国并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官应借助释明制度明确当事人划定的审理范围,使当事人不因法律知识不足承受诉讼上的不利,例如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延误工期违约金”时,法院应将其解释为窝工损失,再如释明原告明确其违约金、利息请求的时间起止时点。

(二)优化诉讼程序扩容

法官通过扩大诉讼标的来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是缘于我国民事程序的审理范围过小,通过诉讼程序扩容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在我国存在观念上和规范上的障碍。在观念上,受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影响,部分法官认为民事程序只能审理相同性质的民事法律纠纷。从现行规范出发,虽然《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和第140条分别列举了普通共同诉讼、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和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但并未一般性规定法官对合并审理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具有事实和法律牵连性的多个诉讼标的无法在同一程序中处理,较为典型的例证是“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诉案”。上述机械处理同样受到《民法典》第186条之影响。根据《民法典》第186条,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这可能被错误理解为原告必须在不同诉讼标的之间做出明确选择,而不能在同一诉讼中主张多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不应以诉讼标的同一或者具有相同性质作为判断标准,合并审理的情形也并不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2条第1款和第140条的列举,上述列举并非是穷尽式的。在此基础上,民事诉讼法应赋予法官合并审理的自由裁量权,并规定合并审理的一般条件。不仅如此,为克服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在审理范围上过窄的问题,还应在我国通过法律解释和立法修订明确认可选择性诉的合并与预备性诉的合并。幸运的是,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司法解释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其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显现基本雏形。

与合并审理制度相联系,对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条件做灵活处理也是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题中之义。目前,我国普通共同诉讼适用条件存在过于严苛的问题。一方面,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标准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存在要求债权人分别起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不当做法。同样,请求内容不同的数个诉讼标的也面临不被合并审理的风险。另一方面,合并审理要求当事人(包括被告)的同意,而实务中被告经常拒绝合并审理,进而使本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只能另案解决,使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目标落空。对此,宜授权法官通过自由裁量合并审理有法律和事实上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删去诉讼标的同种类和被告同意的苛刻要求。

除将多个有法律和事实牵连关系的诉讼标的合并在同一程序中由同一审判主体进行处理,扩大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的努力还将延伸到抗辩权和抵销层面。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对同时履行抗辩权或抵销的实体主张尚无法得到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有效承接,这致使实体法律制度无法在诉讼程序中得到具体贯彻和落实,甚至存在架空《民法典》相关规定的重大风险。是故,纠纷一次性解决也要求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同时履行判决和诉讼抵销制度。

(三)禁止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

基于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考量,司法实践中存在依职权提出诉讼标的或诉讼抗辩并对其作出裁判的做法。这种做法虽然在形式上满足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要求,但却以违背当事人意愿和突破处分原则为代价,甚至在结果上实质变动《民法典》的权利构造、适用前提和法律效果。以“连云港恒易达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委托合同纠纷案”为例,一审法院在被告未提出反诉时径行增加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虽对反诉进行释明,但在上诉人(一审被告)明确拒绝后仍旧默认了一审法院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的做法。这种做法诚然有我国欠缺同时履行判决制度的影响,但其背后也反映出法院以纠纷一次性解决削弱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程序自主权的倾向。释明当事人提起反诉但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做法能够在形式上满足处分原则的要求,但法官中立性和公正性丧失的风险则不可不察。对于新诉讼请求,宜将释明的前提限定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及其要件事实主张之基础上,这也能为抗辩权和诉讼抵销释明提供统一标准。通过释明有限度地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固然存在审理范围难以扩大的可能,例如不符合释明条件或者当事人经释明不提出相应的请求,但这背后是当事人主义特别是处分原则的红线和《民法典》的应有之义,其不应被任意逾越和突破。

三、结语:“纠纷”与“一次性”并重

为缓解甚至克服“诉讼爆炸”且“案多人少”,纠纷一次性解决被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寄予厚望,其也愈发成为理论研究、裁判文书和司法性文件中的高频词。在此背景下,纠纷一次性解决的限度亟待澄清。否则,其良好愿景将囿于概念的模糊性和标准的任意性而引发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停滞,并在结果上制约《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我国既有研究和司法实践将关注重点置于“纠纷”的扩容:“纠纷”从最初的诉讼标的,逐渐扩展到有关联的诉讼标的,甚至扩大理解为同一生活意义上的纠纷。为了扩容“纠纷”的内涵与外延,民事司法实践出现突破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的做法。为了实现诉讼标的扩容,相关司法实践还以事实同一性为由禁止后诉,调解书中的承诺性表述也宽泛地产生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律效果。除了诉讼标的扩容,相关司法实践创造性地突破了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的时间限制,成功绕开了普通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同种类和当事人同意的约束。同样值得注意的是依职权扩充审理范围的不当做法,亦即将当事人未提出甚至明确反对的诉讼标的和诉讼抗辩引入诉讼。纠纷一次性解决中的“纠纷”应遵循当事人主义的根本要求。考虑到我国较为特殊的国情,民事诉讼仍应坚持传统诉讼标的识别标准,在此基础上引入合并审理的一般规定,承认选择性诉的合并与预备性诉的合并,扩宽普通共同诉讼范围,明确同时履行判决和诉讼抵销,以优化诉讼程序扩容机制。相反,在当事人并无提出新诉讼标的和诉讼抗辩的意愿时,法官不应释明其提出甚至依职权扩大审理范围。以上根本要求可谓纠纷一次性解决所应恪守的必要限度。

不仅如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并非仅有无限扩大“纠纷”的惟一选择,而是应该在强调“纠纷”之必要限度的同时勘定“一次性”的内涵与外延。“一次性”常被理解为一次诉讼,即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为进一步实现诉讼经济并节约司法资源,“一次性”宜被限缩解释为“一个审级”,即将存在法律和事实牵连性的多个诉讼标的尽可能通过一个审级加以解决,避免通过二审和再审程序对上述诉讼标的做重复性处理。当前,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存在重“纠纷”而轻“一次性”的窠臼:虽然我国存在起诉条件高阶化问题,但当事人提起上诉几乎没有任何实质条件限制,仅仅是当事人不服即可启动。此外,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众多,再审程序有从特别纠错程序向第三审发展的趋向。虽然上诉和再审能够起到指导和监督的作用,有克服地方保护和维护司法统一的实际效果,但由此引发的司法资源浪费问题不能被轻视甚至忽视。在“纠纷”的扩容已经接近诉讼标的与诉讼程序的极限时,纠纷一次性解决的正确贯彻与科学落实还有赖于确立实质性的上诉条件并减少再审的使用,以实现当事人主义与诉讼经济的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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