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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法务部法令字第0981002590号令修正发布第3、8、22条条文;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3条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二款所定监所作业者劳作金之提拨,依羁押法第十七条、监狱行刑法第三十三条、外役监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保安处分执行法第五十七条之一规定办理。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定犯罪行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财产经依法没收变卖者,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悉数拨入第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前项所称犯罪所得,指本法第三条第一款所定犯罪行为之所得。
犯罪行为人因受缓刑宣告、缓起诉处分或协商判决而应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
依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自应支付金额总额提拨百分之十,汇入第二十一条所定犯罪被害补偿金专户。
本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五款所定其他收入,包括依其他法律拨付或私人、团体捐赠之所得。
第8条 本法第十一条所称社会保险,指下列保险:
一、全民健康保险。
二、劳工保险。?
三、公教人员保险。
四、军人保险。
五、就业保险。
六、农民健康保险。
七、学生团体保险。
八、强制汽车责任保险。
九、国民年金保险。
十、其他经法务部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之社会保险。
本法第十一条所定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他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指依 国家赔偿法、冤狱赔偿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或其他法律受领之赔偿或补助。
第22条 本细则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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