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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务:数刑均可易科罚金或服社会劳动 立法院三读

立法院十二月十五日通过「刑法第41条、第42条之1条文修正案」,针对司法院大法官今(九十八)年六月大法官解释,一律不许易科罚金实过度限制人民自由违反宪法,而有了这次修正。未来数罪并罚时,数宣告刑均可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定应执行刑超过六个月也相同。

今年六月大法官释字第662号解释认为,易科罚金制度目的在防止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并缓和自由刑的严厉。刑法第51条第5款数罪并罚规定,目的在将各罪宣告刑合并斟酌,给予适度评价。对各原本可以易科罚金数罪,因并合处罚定应执行刑结果超过六个月,而不能易科罚金时,将使原来可以易科罚金的机会丧失,非受自由刑执行不可,让对已定罪的行为产生更为不利的评价,已超过数罪并罚制度的本意。

换句话说,大法官针对现行刑法第41条第2项规定,认为如果犯罪确有受自由刑执行必要,自可依法宣告逾六个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罚金,如检察官如认定不宜易科罚金时,依刑法第41条第1项但书规定,也可不准易科罚金。纵使准予易科罚金,并不当然导致鼓励犯罪,如果一律不准,则实际上是对人民身体自由过度限制。

为了因应该解释,这次刑法修正也就针对被点出的问题加以解决,即数罪并罚时,数宣告刑均可以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而定应执行刑超过六个月,也可声请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不过易科罚金或易服社会劳动如果将难以达到矫正效果或难以维持法秩序时,检察官仍然可以驳回声请。至于数罪并罚应执行刑易服社会劳动履行期间不得超过三年,应执行刑未超过六个月,履行期间也不得超过一年。

此外,数罪并罚应执行刑易服社会劳动,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社会劳动涉情节重大,或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完毕,则还是必须入监执行或易科罚金。意对于须入监执行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并科或并执行罚金,考虑社会接受度及社会劳动执行困难,罚金执行也不可易服社会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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