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
台湾刑事 提起第三审上诉,应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系属法定要件

裁判字号:98年台上字第6021号

案由摘要:常业诈欺等

裁判日期:“民国”98年10月15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377、382、395条(98.07.08)

 “中华民国刑法”第57、340条(92.06.25)

 洗钱防制法第9条(92.02.06)

要  旨:洗钱防制法第9 条第1项规定之洗钱罪,即犯第2条第1款之罪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300万元以下罚金。本件检察官系以第一审判决未及审酌上诉人等诈欺部分犯行提起上诉,原审论处重于第一审判决之刑,于法并无不合。上诉意旨所指各节,或为单纯事实之争执;或于原判决之主旨不生影响之事项任意指摘;或原审已加审酌、论断,属原审得本于职权裁量之事项,已于判决内详述其认事采证及证据取舍、判断之理由,为其职权之适法行使;核与法律规定得为第三审上诉理由之违法情形,均不相适合,应认其上诉违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驳回。另一被告部分再第三审上诉书状,应叙述上诉理由,其未叙述者,得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补提理由书状于原审法院,已逾上述期间,而于第三审法院未判决前仍未提出上诉理由书状者,第三审法院应以判决驳回之,刑事诉讼法第382 条第1 项、第395 条亦有明定。本件上诉人因牵连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条之常业诈欺罪、92 年2 月6 日修正洗钱防制法第9 条第1 项之洗钱罪,不服原审判决,并于96年4月24日提起上诉,惟未叙述理由,其上诉自非合法,亦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上一条:论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 下一条:台湾司法 修正「法院设置调解委员办法」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