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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八年(2009)十一月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80026743号令修正发布第5、16?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第5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为调解委员,其已聘任者,应即予解任
:
一、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过失犯罪不在此限。
二、曾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
三、受破产宣告确定或裁定开始清算程序尚未复权。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五、受监护宣告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六、律师受除名之处分。?
七、医师受废止执业执照或医师证书之处分。
八、会计师受除名之处分。
九、建筑师受撤销或废止开业证书之处分。
一○、身心障碍致不能执行职务。
一一、有违反职务或其他不适于担任调解委员之行为。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实施。?
本办法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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