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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司法》落实人权保障 “司法院”:研拟修正冤狱赔偿法

 

《台湾司法》落实人权保障 司法院:研拟修正冤狱赔偿法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为落实人权保障,调整不合时宜的规范,“司法院”研拟修正冤狱赔偿的相关规范,并在日前举办二场公听会,和与会人士作意见交流。“司法院”指出,目前的修正方向,除了调整经宣告违宪的部分外,并明定审理机关决定补偿金额时应该审酌的标准、延长请求权时效,使司法制度更加完备。

“司法院”大法官在今(2010)年一月二十九日作成释字第670号解释,解释意旨认为,“冤狱赔偿法”第1条第1项各款规定的国家赔偿,是因国家实现刑罚权,而对人民为羁押、收容、留置、刑或保安处分等执行,当这些执行导致人民受“宪法”第8条规定保障的人身自由,受到超越一般应容忍程度的限制,进而构成对人民的特别牺牲时,为依法以金钱予以填补的刑事补偿制度。依据现行“冤狱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受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之人,不得请求赔偿,该条项规定并未斟酌受羁押行为的动机,对于受害人致受羁押行为的可归责程度轻重、因羁押所受损失大小等因素也没有加以考虑,即一律排除补偿请求,已经违反“宪法”第23条规定的比例原则,应自解释公布尔日起至迟于届满二年时失效。

因此,“司法院”为强化对人权的保障,在八月十九日及二十三日,分别举办二场修正公听会,邀请法界人士、学者交换修正意见,并从讨论过程中建立不少共识,法界人士也肯定司法院强化人权保障的精神。司法院指出,目前研拟的修正方向,除了将现行“冤狱赔偿法”第2条第3款规定删除外,并计划修正规范名称,以符合「特别牺牲补偿」的特性。修正规范也增订补偿金额的裁量基准,使审查机关得遵循裁量基准的意旨核定补偿金额,对于受害人因可归责于己的事由导致受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时,也可按照裁量基准,衡量受害人可归责程度后,给予较低额度的补偿金。

依据现行“冤狱赔偿法”第3条第1项规定,羁押、收容、留置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感训处分或强制工作执行的赔偿,依其羁押、收容、留置或执行日数,以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依据该法第6条第1项规定,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继承人得请求赔偿;参照同法第16条第5款则规定,不利赔偿请求人的决定确定后,发现参与原决定的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或法官、军事审判官因该赔偿决定事件犯职务上之罪已经证明,或因该事件违法失职已受惩戒处分,且足以影响原决定结果者,原赔偿请求人、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继承人得向为原确定决定机关声请重审。

此外,对于司法案件以外的国家赔偿事件,依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规定,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以金钱为之,但以回复原状为适当者,得依请求回复损害发生前原状;依据同法第8条第1项规定,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据该法第11条第1项则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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