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最新民事诉讼法(2003年2月7日修正)(一)

台湾地区最新民事诉讼法

14.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华总一义字第 092000200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节节次、79、90~92、94、第四节节次、96、100、102~104、106、第五节节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

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 、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 、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 条条文;增订第 44-1~44-4、56-1 、67-1、70-1、第三章第一、二节节名、77-1~77-21、80-1、94-1 、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277-2、495-1、498-1 、505-1、 第五编之一编名、507-1~507-5、537-1~537-4、538-1 ~ 538-4、549-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7、479、489 、493、494、534、537 条条文

第 一 编 总则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一 节 管辖

第一条

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由

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之居所,视为其

住所;无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华民国最后之住所,视为其住所。

在外国享有治外法权之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法院者,以

中央政府所在地视为其住所地。

第二条

对于公法人之诉讼,由其公务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其以中央或地方机关

为被告时,由该机关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私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对于外国法人或其它得为诉讼当事人之团体之诉讼,由其在中华民国之主

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现无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被告可

扣押之财产或请求标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被告之财产或请求标的如为债权,以债务人住所或该债权担保之标的所在

地,视为被告财产或请求标的之所在地。

第四条

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

辖。

第五条

对于现役军人或海员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其公务所,军舰本籍或船籍所

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六条

对于设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人,因关于其事务所或营业所之业务涉讼者,

得由该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七条

对于船舶所有人或利用船舶人,因船舶或航行涉讼者,得由船籍所在地之

法院管辖。

第八条

因船舶债权或以船舶担保之债权涉讼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九条

公司或其它团体或其债权人,对于社员或社员对于社员,于其社员之资格

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该团体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前项规定,于团体或其债权人或社员,对于团体职员或已退社员有所请求

而涉讼者,准用之。

第十条

因不动产之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涉讼者,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对于同一被告因债权及担保该债权之不动产物权涉讼者,得由不动产所在

地之法院合并管辖。

第十二条

因契约涉讼者,如经当事人定有债务履行地,得由该履行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票据付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涉讼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因侵权行为涉讼者,得由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其它海上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受损害之船舶

最初到达地,或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辖。

因航空器飞航失事或其它空中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而涉讼者,得由损害航

空器最初降落地,或加害航空器被扣留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因海难救助涉讼者,得由救助地或被救助之船舶最初到达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因登记涉讼者,得由登记地之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因遗产之继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遗赠或其它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为涉讼

者,得由继承开始时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之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

居所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民国人,于继承开始时,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定前项管辖法院时,准用第一条之规定。

第十九条

因遗产上之负担涉讼,如其遗产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条所定法院管辖区域

内者,得由该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共同诉讼之被告数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住所在地之

法院俱有管辖权。但依第四条至前条规定有共同管辖法院者,由该法院管

辖。

第二十一条

被告住所、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定管辖法院之地,跨连或

散在数法院管辖区域内者,各该法院俱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同一诉讼,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或受诉法院之请

求,指定管辖:

一 有管辖权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实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

其审判恐影响公安或难期公平者。

二 因管辖区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别有管辖权之法院者。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职权者,前项指定由再上级法院为之。

第一项之声请得向受诉法院或直接上级法院为之,前项声请得向受诉法院

或再上级法院为之。

指定管辖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

为限。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二十五条

被告不抗辩法院无管辖权,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以其法院为有管辖权

之法院。

第二十六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本法定有专属管辖之诉讼,不适用之。

第二十七条

定法院之管辖,以起诉时为准。

第二十八条

诉讼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认为无管辖权者,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

送于其管辖法院。

第二十四条之合意管辖,如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依其预定用于同

类契约之条款而成立,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他造于为本案之言词辩论前

,得声请移送于其管辖法院。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移送诉讼之声请被驳回者,不得声明不服。

第二十九条

移送诉讼前如有急迫情形,法院应依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为必要之处分。

第三十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羁束。

前项法院,不得以该诉讼更移送于他法院。但专属于他法院管辖者,不在

此限。

第三十一条

移送诉讼之裁定确定时,视为该诉讼自始即系属于受移送之法院。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速将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

第 二 节 法院职员之回避

第三十二条

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不得执行职务:

一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者。

二 法官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八亲等内之血亲或五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

此亲属关系者。

三 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该诉讼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

利人、共同义务人或偿还义务人之关系者。

四 法官现为或曾为该诉讼事件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五 法官于该诉讼事件,现为或曾为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者。

六 法官于该诉讼事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者。

七 法官曾参与该诉讼事件之前审裁判或仲裁者。

第三十三条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当事人得声请法官回避:

一 法官有前条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 法官有前条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当事人如已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为陈述后,不得依前项第二款声请法官回

避。但回避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声请法官回避,应举其原因,向法官所属法院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自为声请之日起,于三日内释明之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对于该声请得提出意见书。

第三十五条

法官回避之声请,由该法官所属法院以合议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数不

能合议者,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之;如并不能由兼院长之法官裁定者,由

直接上级法院裁定之。

前项裁定,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不得参与。

被声请回避之法官,以该声请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应即回避。

第三十六条

声请法官回避经裁定驳回者,得为抗告。其以声请为正当者,不得声明不

服。

第三十七条

法官被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应停止诉讼程序。但其声请因

违背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或显系意

图延滞诉讼而为者,不在此限。

依前项规定停止诉讼程序中,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分。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所定为裁定之法院或兼院长之法官,如认法官有应自行

回避之原因者,应依职权为回避之裁定。

法官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之情形者,经兼院长之法官同意,得回避

之。

第三十九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书记官及通译准用之。

第 二 章 当事人

第 一 节 当事人能力及诉讼能力

第四十条

有权利能力者,有当事人能力。

胎儿,关于其可享受之利益,有当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

中央或地方机关,有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于前条第三项所定者,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

人,为选定人及被选定人全体起诉或被诉。

诉讼系属后,经选定前项之诉讼当事人者,其它当事人脱离诉讼。

前二项被选定之人得更换或增减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前条诉讼当事人之选定及其更换、增减,应以文书证之。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一条之被选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它事由丧失其资格者,他被选定

人得为全体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四条

被选定人有为选定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选定人得限制其为舍弃、认

诺、撤回或和解。

选定人中之一人所为限制,其效力不及于他选定人。

第一项之限制,应于第四十二条之文书内表明,或以书状提出于法院。

第四十四条之一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

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

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

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

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而仅就被告

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

第一项情形准用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四十四条之二

因公害、交通事故、商品瑕疵或其它本于同一原因事实而有共同利益之多

数人,依第四十一条之规定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同种类之法律关系起诉者,

法院得征求原被选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选定人声请经法院认为适当时,公

告晓示其它共同利益人,得于一定期间内以书状表明其原因事实、证据及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并案请求。其请求之人,视为已依第四十一条为选

定。

其它有共同利益之人,亦得声请法院依前项规定为公告晓示。

并案请求之书状,应以缮本或影本送达于两造。

第一项之期间至少应有二十日,公告应粘贴于法院公告处,并登载公报、

新闻纸或其它相类之传播工具,其费用由国库垫付。

第一项原被选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职权公告晓示其它共同利益人起诉

,由法院并案审理。

第四十四条之三

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或财团法人,经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于章

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对侵害多数人利益之行为人,提起不作为之诉。

前项许可及监督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四条之四

前三条诉讼,法院得依声请为原告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

前项诉讼代理人之选任,以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为限。

第四十五条

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依其本国法律无诉讼能力,而依中华民国法律有诉讼能力者,视为

有诉讼能力。

第四十七条

关于诉讼之法定代理及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依民法及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于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之人所为之诉讼行为,

经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权或允许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许权

人之承认,溯及于行为时发生效力。

第四十九条

能力、法定代理权或为诉讼所必要之允许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

定期间命其补正;如恐久延致当事人受损害时,得许其暂为诉讼行为。

第五十条

前二条规定,于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一及第四十四条之二之被选定

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五十一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诉讼行为,因其无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权,恐致久延而受损害者,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

理人。

无诉讼能力人有为诉讼之必要,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权者,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受诉法院之审判长,选任特别代理

人。

选任特别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特别代理人。

特别代理人于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当诉讼以前,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

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选任特别代理人所需费用,及特别代理人代为诉讼所需费用,得命声请人

垫付。

第五十二条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之规定,于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条第三项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四项机关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准用之。

第 二 节 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二人以上于左列各款情形,得为共同诉讼人,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

一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为其所共同者。

二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本于同一之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系同种类,而本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辖区域内,或有第四条至第

十九条所定之共同管辖法院者为限。

第五十四条

就他人间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本诉讼系属中

,以其当事人两造为共同被告,向本诉讼系属之法院起诉:

一 对其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者。

二 主张因其诉讼之结果,自己之权利将被侵害者。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准用第五十六条各款之规定。

第五十五条

共同诉讼中,一人之行为或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及关于其一

人所生之事项,除别有规定外,其利害不及于他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六条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适用下列各款之规定:

一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有利益于共同诉讼人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不利益者,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二 他造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三 共同诉讼人中之一人生有诉讼当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当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五十六条之一

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而应共同起诉,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同

为原告而无正当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声请,以裁定命该未起诉之人于一

定期间内追加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视为已一同起诉。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未起诉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项未共同起诉之人所在不明,经原告声请命为追加,法院认其声请为

正当者,得以裁定将该未起诉之人列为原告。但该原告于第一次言词辩论

期日前陈明拒绝为原告之理由,

经法院认为正当者,得撤销原裁定。

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及第三项情形,如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仅由原起诉之原告负担。

第五十七条

共同诉讼人,各有续行诉讼之权。

法院指定期日者,应通知各共同诉讼人到场。

第 三 节 诉讼参加

第五十八条

就两造之诉讼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为辅助一造起见,于该诉讼系

属中,得为参加。

参加,得与上诉、抗告或其它诉讼行为,合并为之。

就两造之确定判决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于前诉讼程序中已为参加

者,亦得辅助一造提起再审之诉。

第五十九条

参加,应提出参加书状,于本诉讼系属之法院为之。

参加书状,应表明左列各款事项:

一 本诉讼及当事人。

二 参加人于本诉讼之利害关系。

三 参加诉讼之陈述。

法院应将参加书状,送达于两造。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于第三人之参加,得声请法院驳回。但对于参加未提出异议而已

为言词辩论者,不在此限。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驳回参加之裁定未确定前,参加人得为诉讼行为。

第六十一条

参加人得按参加时之诉讼程度,辅助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

该当事人之行为抵触者,不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及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第五十

六条之规定。

第六十三条

参加人对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讼之裁判不当。但参加人因

参加时诉讼之程度或因该当事人之行为,不能用攻击或防御方法,或当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用参加人所不知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不在此限。

参加人所辅助之当事人对于参加人,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

参加人经两造同意时,得代其所辅助之当事人承当诉讼。

参加人承当诉讼者,其所辅助之当事人,脱离诉讼。但本案之判决,对于

脱离之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得于诉讼系属中,将诉讼告知于因自己败诉而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

第三人。

受诉讼之告知者,得递行告知。

第六十六条

告知诉讼,应以书状表明理由及诉讼程度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于第三

人。

前项书状,并应送达于他造。

第六十七条

受告知人不为参加或参加逾时者,视为于得行参加时已参加于诉讼,准用

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十七条之一

诉讼之结果,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者,法院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

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诉讼事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

前项受通知人得于通知送达后五日内,为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请求。

第一项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条规定参加诉讼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四 节 诉讼代理人及辅佐人

第六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应委任律师为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师为诉讼

代理人。

前项之许可,审判长得随时以裁定撤销之,并应送达于为诉讼委任之人。

非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许可准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应于最初为诉讼行为时,提出委任书。但由当事人以言词委

任,经法院书记官记明笔录,或经法院、审判长依法选任者,不在此限。

前项委任或选任,应于每审级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当事人就特定诉讼于委任书表明其委任不受审级限制,并经公证者。

二 依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项选任者。

第七十条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为一切诉讼行为之权。但舍弃、认诺、撤

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及选任代理人,非受特别委任不得

为之。

关于强制执行之行为或领取所争物,准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如于第一项之代理权加以限制者,应于前条之委任书或笔录内表明。

第七十条之一

法院或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该诉讼代理

人得代理当事人为一切诉讼行为。但不得为舍弃、认诺、撤回或和解。

当事人自行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表示自为诉讼行为者,前项诉讼代理人之代

理权消灭。

前项情形,应通知选任之诉讼代理人及他造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单独代理当事人。

违反前项之规定而为委任者,对于他造不生效力。

第七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事实上之陈述,经到场之当事人本人,实时撤销或更正者,不

生效力。

第七十三条

诉讼代理权,不因本人死亡、破产或诉讼能力丧失而消灭;法定代理有变

更者亦同。

第七十四条

诉讼委任之终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项通知,应以书状或言词提出于法院,由法院送达或告知于他造。

由诉讼代理人终止委任者,自为终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内,仍应为

防卫本人权利所必要之行为。

第七十五条

诉讼代理权有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得许其暂

为诉讼行为。

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于诉讼代理准用之。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之许可,得于期日偕同辅佐人到场。

前项许可,审判长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十七条

辅佐人所为之陈述,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不实时撤销或更正者,视为其所

自为。

第 三 章 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及诉讼费用

第 一 节 诉讼标的价额之核定

第七十七条之一

诉讼标的之价额,由法院核定。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原告

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法院因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得依职权调查证据。

第一项之核定,得为抗告。

第七十七条之二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者,其价额合并计算之。但所主张之数项标的互相竞

合或应为选择者,其诉讼标的价额,应依其中价额最高者定之。

以一诉附带请求其孳息、损害赔偿、违约金或费用者,不并算其价额。

第七十七条之三

原告应负担之对待给付,不得从诉讼标的之价额中扣除。

原告并求确定对待给付之额数者,其诉讼标的之价额,应依给付中价额最

高者定之。

第七十七条之四

因地上权、永佃权涉讼,其价额以一年租金十五倍为准;无租金时,以一

年所获可视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为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过其

地价者,以地价为准。

第七十七条之五

因地役权涉讼,如系地役权人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价额为准;如系供役

地人为原告,以供役地所减价额为准。

第七十七条之六

因债权之担保涉讼,以所担保之债权额为准;如供担保之物其价额少于债

权额时,以该物之价额为准。

第七十七条之七

因典产回赎权涉讼,以产价为准;如仅系典价之争执,以原告主张之利益

为准。

第七十七条之八

因水利涉讼,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额为准。

第七十七条之九

因租赁权涉讼,其租赁定有期间者,以权利存续期间之租金总额为准;其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之价额者,以租赁物之价额为准;未定期间者,动产

以二个月租金之总额为准,不动产以二期租金之总额为准。

第七十七条之十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涉讼,以权利存续期间之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

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但其期间超过十年者,以十年计算。

第七十七条之十一

分割共有物涉讼,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价额为准。

第七十七条之十二

诉讼标的之价额不能核定者,以第4六十六条所定不得上诉第三审之最

高利益额数加十分之一定之。

第 二 节 诉讼费用之计算及征收

第七十七条之十三

因财产权而起诉,其诉讼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部分,征

收一千元;逾十万元至一百万元部分,每万元征收一百元;逾一百万元至

一千万元部分,每万元征收九十元;逾一千万元至一亿元部分,每万元征

收八十元;逾一亿元至十亿元部分,每万元征收七十元;逾十亿元部分,

每万元征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数不满万元者,以万元计算。

第七十七条之十四

非因财产权而起诉者,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三千元。

于非财产权上之诉,并为财产权上之请求者,其裁判费分别征收之。

第七十七条之十五

本诉与反诉之诉讼标的相同者,反诉不另征收裁判费。

依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二项所为之声明,不征收裁

判费。

诉之变更或追加,其变更或追加后诉讼标的之价额超过原诉讼标的之价额

者,就其超过部分补征裁判费。

第七十七条之十六

向第二审或第三审法院上诉,依第七十七条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条之十四规

定,加征裁判费十分之五;发回或发交更审再行上诉者免征;其依第四百

五十二条第二项为移送,经判决后再行上诉者,亦同。

于第二审为诉之变更、追加或依第五十四条规定起诉者,其裁判费之征收

,依前条第三项规定,并准用前项规定征收之。提起反诉应征收裁判费者

,亦同。

第七十七条之十七

再审之诉,按起诉法院之审级,依第七十七条之十三、第七十七条之十四

及前条规定征收裁判费。

对于确定之裁定声请再审者,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

第七十七条之十八

抗告,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再为抗告者,亦同。

第七十七条之十九

声请或声明不征费用。但下列声请,征收裁判费新台币一千元:

一 声请参加诉讼或驳回参加。

二 声请回复原状。

三 起诉前声请证据保全。

四 声请发支付命令。

五 声请假扣押、假处分或撤销假扣押、假处分裁定。

六 声请宣告禁治产或撤销禁治产。

七 声请公示催告、除权判决或宣告死亡。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

因财产权事件声请调解,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十万元者,免征

声请费;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者,征收一千元;一百万元以上,未

满五百万元者,征收二千元;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者,征收三千

元;一千万元以上者,征收五千元。非因财产权而声请调解者,免征声请

费。

调解不成立后三十日内起诉者,当事人应缴之裁判费,得以其所缴调解之

声请费扣抵之。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一

依第五百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以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者,仍

应依第七十七条之十三或第七十七条之二十规定全额征收裁判费或声请费

前项应征收之裁判费或声请费,当事人得以声请支付命令时已缴之裁判费

扣抵之。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二

依第四十四条之二请求赔偿之人,其裁判费超过新台币六十万元部分暂免

征收。

依第四十四条之三规定请求者,免征裁判费。

第一项暂免征收之裁判费,第一审法院应于该事件确定后,依职权裁定向

负担诉讼费用之一造征收之。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三

诉讼文书之影印费、摄影费、抄录费、翻译费,证人、鉴定人之日费、旅

费及其它进行诉讼之必要费用,其项目及标准由司法院定之。

运送费、登载公报新闻纸费及法院核定之鉴定人报酬,依实支数计算。

命当事人预纳之前二项费用,应专就该事件所预纳之项目支用。

邮电送达费及法官、书记官、执达员、通译于法院外为诉讼行为之食、宿

、舟、车费,不另征收。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四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它依法令代当事人为诉讼行为之人,经法院命其

于期日到场或依当事人讯问程序陈述者,其到场之费用为诉讼费用之一部

前项费用额之计算,准用证人日费、旅费之规定。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五

法院或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为特别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

者,其律师之酬金由法院或审判长酌定之。

前项酬金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第一项之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其支给

标准,由司法院参酌法务部及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意见定之。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六

诉讼费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应依声请并得依职权以裁定返还之。

前项声请,至迟应于裁判确定或事件终结后三个月内为之。

第七十七条之二十七

本法应征收之裁判费,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拟定额数,报请司法院

核准后加征之。但其加征之额数,不得超过原额数十分之五。

第七十八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之当事人负担。

第 三 节 诉讼费用之负担

第七十九条

各当事人一部胜诉、一部败诉者,其诉讼费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两造

以比例分担或命一造负担,或命两造各自负担其支出之诉讼费用。

第八十条

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诉讼标的之主张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其无庸起诉者,诉

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八十条之一

因共有物分割、经界或其它性质上类似之事件涉讼,由败诉当事人负担诉

讼费用显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一部。

第八十一条

因左列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胜诉之当事人负担其全部或

一部:

一 胜诉人之行为,非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二 败诉人之行为,按当时之诉讼程度,为伸张或防卫权利所必要者。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不于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迟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

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而致诉讼延滞者,虽该当事人胜诉,其因延滞而生之费

用,法院得命其负担全部或一部。

第八十三条

原告撤回其诉者,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其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撤回

者,得于撤回后三个月内声请退还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前项规定,于当事人撤回上诉或抗告者准用之。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为和解者,其和解费用及诉讼费用各自负担之。但别有约定者,不

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得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

判费二分之一。

第八十五条

共同诉讼人,按其人数,平均分担诉讼费用。但共同诉讼人于诉讼之利害

关系显有差异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关系之比例,命分别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或不可分之债败诉者,应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共同诉讼人中有专为自己之利益而为诉讼行为者,因此所生之费用,应由

该当事人负担。

第八十六条

因参加诉讼所生之费用,由参加人负担。但他造当事人依第七十八条至第

八十四条规定应负担之诉讼费用,仍由该当事人负担。

诉讼标的,对于参加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准用前条之

规定。

第八十七条

法院为终局判决时,应依职权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上级法院废弃下级法院之判决,而就该事件为裁判或变更下级法院之判决

者,应为诉讼总费用之裁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为终局之判决者亦同。

第八十八条

诉讼费用之裁判,非对于本案裁判有上诉时,不得声明不服。

第八十九条

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生

无益之诉讼费用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命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依第四十九条或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暂为诉讼行为之人不补正其欠缺

者,因其诉讼行为所生之费用,法院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负担。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九十条

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为诉讼费用之裁判。

前项声请,应于诉讼终结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第九十一条

法院未于诉讼费用之裁判确定其费用额者,第一审受诉法院于该裁判有执

行力后,应依声请以裁定确定之。

声请确定诉讼费用额者,应提出费用计算书、交付他造之计算书缮本或影

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依第一项确定之诉讼费用额,应于裁定送达之翌日起,加给按法定利率计

算之利息。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于裁判前命他造于一定期间内,提出费用

计算书、交付声请人之计算书缮本或影本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

他造迟误前项期间者,法院得仅就声请人一造之费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后

仍得声请确定其诉讼费用额。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者,法院为确定费用额之裁判时,除前条第二项情形

外,应视为各当事人应负担之费用,已就相等之额抵销,而确定其一造应

赔偿他造之差额。

第九十四条

法院得命书记官计算诉讼费用额。

第九十四条之一

诉讼行为须支出费用者,审判长得定期命当事人预纳之。当事人不预纳者

,法院得不为该行为。但其不预纳费用致诉讼无从进行,经定期通知他造

垫支亦不为垫支时,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但书情形,经当事人于四个月内预纳或垫支费用者,续行其诉讼程序

。其逾四个月未预纳或垫支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九十五条

本节之规定,于法院以裁定终结本案或与本案无涉之争点者准用之。

第九十五条之一

检察官为当事人,依本节之规定应负担诉讼费用时,由国库支付。

第 四 节 诉讼费用之担保

第九十六条

原告于中华民国无住所、事务所及营业所者,法院应依被告声请,以裁定

命原告供诉讼费用之担保;诉讼中发生担保不足额或不确实之情事时,亦

同。

前项规定,如原告请求中,被告无争执之部分,或原告在中华民国有资产

,足以赔偿诉讼费用时,不适用之。

第九十七条

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声请命原告供担保。但应供担保之事由

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九十八条

被告声请命原告供担保者,于其声请被驳回或原告供担保前,得拒绝本案

辩论。

第九十九条

法院命原告供担保者,应于裁定中定担保额及供担保之期间。

定担保额,以被告于各审应支出之费用总额为准。

第一百条

关于声请命供担保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零一条

原告于裁定所定供担保之期间内不供担保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诉。但

在裁定前已供担保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二条

供担保应提存现金或法院认为相当之有价证券。但当事人别有约定者,不

在此限。

前项担保,得由保险人或经营保证业务之银行出具保证书代之。

应供担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项规定供担保者,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

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第一百零三条

被告就前条之提存物,与质权人有同一之权利。

前条具保证书人,于原告不履行其所负义务时,有就保证金额履行之责任

。法院得因被告之声请,径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依供担保人之声请,以裁定命返还其提存

物或保证书:

一 应供担保之原因消灭者。

二 供担保人证明受担保利益人同意返还者。

三 诉讼终结后,供担保人证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间,催告受担保利益

人行使权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担保人之声请,通知受担保利益人

于一定期间内行使权利并向法院为行使权利之证明而未证明者。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

供担保之提存物或保证书,除得由当事人约定变换外,法院得依供担保人

之声请,以裁定许其变换。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三条至前条之规定,于其它依法

令供诉讼上之担保者准用之;其应就起诉供担保者,并准用第九十八条、

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条及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者,法院应依声请,以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

显无胜诉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前项资力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亲属基本生活之需要。

第 五 节 诉讼救助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外国人准予诉讼救助,以依条约、协议或其本国法令或惯例,中华民

国人在其国得受诉讼救助者为限。

第一百零九条

声请诉讼救助,应向受诉法院为之。于诉讼系属前声请者,并应陈明关于

本案诉讼之声明及其原因事实。

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之事由,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得由受诉法院管辖区域内有资力之人,出具保证书代之。保证

书内,应载明具保证书人于声请诉讼救助人负担诉讼费用时,代缴暂免之

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之一

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前,第一审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缴纳裁判费为

由驳回其诉。

第一百十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诉讼终结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 暂免裁判费及其它应预纳之诉讼费用。

二 免供诉讼费用之担保。

三 审判长依法律规定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代理诉讼时,暂行免付酬金。

前项第一款暂免之诉讼费用,由国库垫付。

第一百十一条

准予诉讼救助,于假扣押、假处分、上诉及抗告,亦有效力。

第一百十二条

准予诉讼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灭。

第一百十三条

当事人力能支出诉讼费用而受诉讼救助或其后力能支出者,法院应以裁定

撤销救助,并命其补交暂免之费用。

前项裁定,由诉讼卷宗所在之法院为之。

第一百十四条

经准予诉讼救助者,于终局判决确定或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后,第一审受

诉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诉讼费用额,向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征收

之;其因诉讼救助暂免而应由受救助人负担之诉讼费用,并得向具保证书

人为强制执行。

为受救助人选任律师之酬金,征收而无效果时,由国库垫付。

第一百十五条

本节所定之各裁定,得为抗告。

第 四 章 诉讼程序

第 一 节 当事人书状

第一百十六条

当事人书状,除别有规定外,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

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

与当事人之关系。

三 诉讼事件。

四 应为之声明或陈述。

五 供证明或释明用之证据。

六 附属文件及其件数。

七 法院。

八 年、月、日。

书状内宜记载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性别、出生年月日、职

业、国民身分证号码、营利事业统一编号、电话号码及其它足资辨别之特

征。

当事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将书状传送于法院,效力与提出书状

同。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当事人书状之格式及其记载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十七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应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其以指印代签名者,应由他人代

书姓名,记明其事由并签名。

第一百十八条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所执之文书者,应添具该文书原本或缮本或影本;其

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节本,摘录该部分及其所载年、月、日并名押、

印记;如文书系他造所知或浩繁难以备录者,得祇表明该文书。

当事人于书状内引用非其所执之文书或其它证物者,应表明执有人姓名及

住居所或保管之机关;引用证人者,应表明该证人姓名及住居所。

第一百十九条

书状及其附属文件,除提出于法院者外,应按应受送达之他造人数,提出

缮本或影本。

前项缮本或影本与书状有不符时,以提出于法院者为准。

第一百二十条

当事人提出于法院之附属文件原本,他造得请求阅览;所执原本未经提出

者,法院因他造之声请,应命其于五日内提出,并于提出后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项通知后,得于三日内阅览原本,并制作缮本或影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书状不合程序或有其它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

因命补正欠缺,得将书状发还;如当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场

补正。

书状之欠缺,经于期间内补正者,视其补正之书状,与最初提出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于言词辩论外,关于诉讼所为之声明或陈述,除依本法应用书状者外,得

于法院书记官前以言词为之。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作笔录,并于笔录内签名。

第一百十六条及第一百十八条至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 二 节 送达

第一百二十三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由法院书记官依职权为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送达,由法院书记官交执达员或邮务机构行之。

由邮务机构行送达者,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

第一百二十五条

法院得向送达地地方法院为送达之嘱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法院书记官,得于法院内,将文书付与应受送达人,以为送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于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为之。

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者,送达得仅向其余

之法定代理人为之。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于在中华民国有事务所或营业所之外国法人或团体为送达者,应向其在

中华民国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为之。

前条第二项规定,于前项送达准用之。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在军队或军舰服役之军人为送达者,应嘱托该管军事机关或长官为之

第一百三十条

对于在监所人为送达者,应嘱托该监所首长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关于商业之诉讼事件,送达得向经理人为之。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之权限未受限制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但审判长

认为必要时,得命送达于当事人本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经指定送达代收人向受诉法院陈明者,应向该代收人为送

达。

第一百三十四条

送达代收人,经指定陈明后,其效力及于同地之各级法院。但该当事人或

代理人别有陈明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五条

送达,除别有规定外,付与该文书之缮本或影本。

第一百三十六条

送达于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

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不知前项所定应为送达之处所或不能在该处所为送达时,得在应受送达人

就业处所为送达。应受送达人陈明在其就业处所收受送达者,亦同。

对于法定代理人之送达,亦得于当事人本人之事务所或营业所行之。

第一百三十七条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者,得将文书付与有

辨别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如同居人或受雇人为他造当事人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送达不能依前二条规定为之者,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

并作送达通知书两份,一份粘贴于应受送达人住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

其就业处所门首,另一份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它适当位置,以为送达

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

寄存之文书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机关应保存二个月。

第一百三十九条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应将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

达。

前项情形,如有难达留置情事者,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送达,除依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由邮务人员为之者外,非经审判长或受

命法官、受托法官或送达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许可,不得于星期日或其它休

息日或日出前、日没后为之。但应受送达人不拒绝收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许可,法院书记官应于送达之文书内记明。

第一百四十一条

送达人应作送达证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并签名:

一 交送达之法院。

二 应受送达人。

三 应送达之文书。

四 送达处所及年、月、日、时。

五 送达方法。

送达证书,应于作就后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

、盖章或按指印者,送达人应记明其事由。

收领人非应受送达人本人者,应由送达人记明其姓名。

送达证书,应提出于法院附卷。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不能为送达者,送达人应作记载该事由之报告书,提出于法院附卷,并缴

响应送达之文书。

法院书记官应将不能送达之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依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为送达者,应命受送达人提出收据附卷。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者,得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于外国为送达者,应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使领馆或其

他机构、团体为之。

不能依前项规定为嘱托送达者,得将应送达之文书交邮务机构以双挂号发

送,以为送达,并将挂号回执附卷。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驻在外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它驻外人员为送达者,应

嘱托外交部为之。

第一百四十七条

(删除)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受嘱托之机关或公务员,经通知已为送达或不能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

将通知书附卷;其不能为送达者,并应将其事由通知使为送达之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于当事人之送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诉法院得依声请,准为公

示送达:

一 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者。

二 于有治外法权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为送达而无效者。

三 于外国为送达,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办理,或预知虽依该条

规定办理而无效者。

驳回前项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项所列各款情形,如无人为公示送达之声请者,受诉法院为避免诉讼

迟延认有必要时,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原告或曾受送达之被告变更其送达之处所,而不向受诉法院陈明,致有第

一项第一款之情形者,受诉法院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第一百五十条

依前条规定为公示送达后,对于同一当事人仍应为公示送达者,依职权为

之。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示送达,应由法院书记官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法院之公告处粘贴公

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应随时向其领取。但应送达者如系通知书,应将该通

知书粘贴于公告处。

除前项规定外,法院应命将文书之缮本、影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

纸,或用其它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示送达,自将公告或通知书粘贴公告处之日起,其登载公报或新闻纸者

,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效力;就应于外国为送达而为公示送

达者,经六十日发生效力。但第一百五十条之公示送达,自粘贴公告处之

翌日起,发生效力。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公示送达者,法院书记官应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

诉讼文书,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传送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一 应受送达人陈明已收领该文书者。

二 诉讼关系人就特定诉讼文书声请传送者。

前项传送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 三 节 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依职权定之。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于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审判长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官应作通知书,送达于诉讼关系人。但经审判

长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场,或诉讼关系人曾以书状陈明届期到场者,

与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期日应为之行为,于法院内为之。但在法院内不能为或为之而不适当者,

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期日,以朗读案由为始。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变更或延展之。

变更或延展期日,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裁定之。

第一百六十条

期间,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定之。

法院或审判长所定期间,自送达定期间之文书时起算;无庸自送达者,自

宣示定期间之裁判时起算。但别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期间之计算,依民法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之期间。但

有诉讼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为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者,不在此限

前项应扣除之在途期间,由司法院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条

期间,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长或缩短之但不变期间,不在此限。

伸长或缩短期间,由法院裁定。但期间系审判长所定者,由审判长裁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灾或其它不应归责于己之事由,迟误不变期间者,

于其原因消灭后十日内,得声请回复原状。

前项期间,不得伸长或缩短之。但得准用前项之规定,声请回复原状。

迟误不变期间已逾一年者,不得声请回复原状。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因迟误上诉或抗告期间而声请回复原状者,应以书状向为裁判之原法院为

之;迟误其它期间者,向管辖该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之法院为之。

迟误期间之原因及其消灭时期,应于书状内表明并释明之。

声请回复原状,应同时补行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回复原状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与补行之诉讼行为合并裁判之。但原法

院认其声请应行许可,而将该上诉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级法院者,应送由上

级法院合并裁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关于其所为之行为,得定期日及期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受命法官或

受托法官定期日及期间者准用之。

第 四 节 诉讼程序之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死亡者,诉讼程序在有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其它依法令应续行诉

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九条

法人因合并而消灭者,诉讼程序在因合并而设立或合并后存续之法人,承

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规定,于其合并不得对抗他造者,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条

当事人丧失诉讼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权消灭者,诉讼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诉讼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一条

受托人之信托任务终了者,诉讼程序在新受托人或其它依法令应续行诉讼

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二条

本于一定资格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任诉讼当事人之人,丧失其资格或死亡者

,诉讼程序在有同一资格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依法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全体丧失其资格者,诉讼程序在该有共同利

益人全体或新被选定为诉讼当事人之人承受其诉讼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条至前条之规定,

于有诉讼代理人时不适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受破产之宣告者,关于破产财团之诉讼程序,在依破产法有承受诉

讼人或破产程序终结以前当然停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及前条所定之承受诉讼人,于得为承受

时,应即为承受之声明。

他造当事人,亦得声明承受诉讼。

第一百七十六条

声明承受诉讼,应提出书状于受诉法院,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一百七十七条

承受诉讼之声明有无理由,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

法院认其声明为无理由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诉讼程序于裁判送达后当然停止者,其承受诉讼之声明,由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时,法院亦得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

第一百七十九条

前二条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八十条

法院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之事故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

行职务前当然停止。但因战事不能执行职务者,诉讼程序在法院公告执行

职务届满六个月以前当然停止。

前项但书情形,当事人于停止期间内均向法院为诉讼行为者,其停止终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有停止诉讼程序之必要者,或因天灾、战事或其它

不可避之事故与法院交通隔绝者,法院得在障碍消灭前,裁定停止诉讼程

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者,法院得在

他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前项规定,于应依行政争讼程序确定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者准用之。但法律

别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一

普通法院就其受理诉讼之权限,如与行政法院确定裁判之见解有异时,应

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声请司法院大法官解释。但当事人合意愿由普通法

院为裁判者,由普通法院裁判之。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二

当事人就已系属于外国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诉,如有相当理由足认该事件之

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华民国有承认其效力之可能,并于被告在外国应诉无重

大不便者,法院得在外国法院判决确定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但两造

合意愿由中华民国法院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

诉讼程序。

第一百八十四条

依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者,法院得在该诉讼终结前,以裁定停止本

诉讼之程序。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告知诉讼,法院如认受告知人能为参加者,得在其

参加前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撤销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关于停止诉讼程序之裁定,及关于撤销停止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关于本案之诉讼行为。

但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当然停止者,本于其辩论之裁判得宣示之。

诉讼程序当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间停止进行;自停止终竣时起,其期间更

始进行。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但不变期间之进行,不受影响。

前项合意,应由两造向受诉法院或受命法官陈明。

前条规定,除第一项但书外,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准用之。

第一百九十条

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当事人,自陈明合意停止时起,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

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续行诉讼而再以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以

一次为限。

如再次陈明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诉讼之效力,法院得依职权

续行诉讼;如两造无正当理由仍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

诉。

第一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两造无正当理由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者,除别有规定外,视为合意停

止诉讼程序。如于四个月内不续行诉讼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前项诉讼程序停止间,法院于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如无正当

理由两造仍迟误不到者,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

第 五 节 言词辩论

第一百九十二条

言词辩论,以当事人声明应受裁判之事项为始。

第一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应就诉讼关系为事实上及法律上之陈述。

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以举文件之辞句为必要时,得朗读

其必要之部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当事人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实,应为真实及完全之陈述。

当事人对于他造提出之事实及证据,应为陈述。

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一

当事人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业务秘密,经

当事人声请,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不公开审判;其经两造合意不公开审判

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攻击或防御方法,除别有规定外,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

前适当时期提出之。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有

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

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者,亦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诉讼程序规定之违背,得提出异议。但已表示无异议或无异议

而就该诉讼有所声明或陈述者,不在此限。

前项但书规定,于该诉讼程序之规定,非仅为当事人之利益而设者,不适

用之。

第一百九十八条

审判长开闭及指挥言词辩论,并宣示法院之裁判。

审判长对于不从其命者,得禁止发言。

言词辩论须续行者,审判长应速定其期日。

第一百九十九条

审判长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

审判长应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

为其它必要之声明及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应令其

叙明或补充之。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

第一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不明了或

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

被告如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

义时,审判长应阐明之。

第二百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并得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

审判长认为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自行发问有不当者,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

第二百零一条

参与辩论人,如以审判长关于指挥诉讼之裁定,或审判长及陪席法官之发

问或晓谕为违法而提出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二百零二条

凡依本法使受命法官为行为者,由审判长指定之。

法院应为之嘱托,除别有规定外,由审判长行之。

第二百零三条

法院因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得为左列各款之处置:

一 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 命当事人提出图案、表册、外国文文书之译本或其它文书、对象。

三 将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之文书、对象,暂留置于法院。

四 依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

查。

第二百零四条

当事人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法院得命分别辩论。但该数项标的或其攻

击或防御方法有牵连关系者,不得为之。

第二百零五条

分别提起之数宗诉讼,其诉讼标的相牵连或得以一诉主张者,法院得命合

并辩论。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得合并裁判。

第五十四条所定之诉讼,应与本诉讼合并辩论及裁判之。但法院认为无合

并之必要或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零六条

当事人关于同一诉讼标的,提出数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法院得命

限制辩论。

第二百零七条

参与辩论人如不通中华民国语言,法院应用通译;法官不通参与辩论人所

用之方言者,亦同。

参与辩论人如为聋、哑人,法院应用通译。但亦得以文字发问或使其以文

字陈述。

第二百零八条

当事人欠缺陈述能力者,法院得禁止其陈述。

前项情形,除有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同时到场者外,应延展辩论期日;新

期日到场之人再经禁止陈述者,得视同不到场。

前二项之规定,于诉讼代理人或辅佐人欠缺陈述能力者准用之。

第二百零九条

法院调查证据,除别有规定外,于言词辩论期日行之。

第二百十条

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开言词辩论。

第二百十一条

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有变更者,当事人应陈述以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

得令书记官朗读以前笔录代之。

第二百十二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言词辩论笔录,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辩论之处所及年、月、日。

二 法官、书记官及通译姓名。

三 诉讼事件。

四 到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辅佐人及其它经通知到场之

人姓名。

五 辩论之公开或不公开,如不公开者,其理由。

第二百十三条

言词辩论笔录内应记载辩论进行之要领,并将左列各款事项,记载明确:

一 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及自认。

二 证据之声明或舍弃及对于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之异议。

三 依本法规定应记载笔录之其它声明或陈述。

四 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及勘验所得之结果。

五 不作裁判书附卷之裁判。

六 裁判之宣示。

除前项所列外,当事人所为重要声明或陈述,及经晓谕而不为声明或陈述

之情形,审判长得命记载于笔录。

第二百十三条之一

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使用录音机或其它机器设备,辅助制作

言词辩论笔录。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百十四条

当事人将其在言词辩论时所为之声明或陈述记载于书状,当场提出,经审

判长认为适当者,得命法院书记官以该书状附于笔录,并于笔录内记载其

事由。

第二百十五条

笔录内引用附卷之文书或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者,其文书所记载之事项

,与记载笔录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十六条

笔录或前条文书内所记第二百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项,应依声

请于法庭向关系人朗读或令其阅览,并于笔录内附记其事由。

关系人对于笔录所记有异议者,法院书记官得更正或补充之;如以异议为

不当,应于笔录内附记其异议。

第二百十七条

审判长及法院书记官应于笔录内签名;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

席法官签名,法官均不能签名者,仅由书记官签名,书记官不能签名者,

由审判长或法官签名,并均应附记其事由。

第二百十八条

笔录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删除,应盖章并记明字数,其删除

处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第二百十九条

关于言词辩论所定程序之遵守,专以笔录证之。

第 六 节 裁判

第二百二十条

裁判,除依本法应用判决者外,以裁定行之。

第二百二十一条

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

法官非参与为判决基础之辩论者,不得参与判决。

第二百二十二条

法院为判决时,应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判断事

实之真伪。但别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者,法院应

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不得违背论理及经验法则。

得心证之理由,应记明于判决。

第二百二十三条

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宣示之;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公告之。

宣示判决,应于言词辩论终结之期日或辩论终结时指定之期日为之。

前项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辩论终结时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项判决之宣示,应本于已作成之判决原本为之。

第二百二十四条

宣示判决,应朗读主文,其理由如认为须告知者,应朗读或口述要领。

公告判决,应于法院公告处公告其主文,法院书记官并应作记载该事由及

年、月、日、时之证书附卷。

第二百二十五条

宣示判决,不问当事人是否在场,均有效力。

第二百二十六条

判决,应作判决书,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当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其它团体或机关者,其名

称及公务所、事务所或营业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 诉讼事件;判决经言词辩论者,其言词辩论终结日期。

四 主文。

五 事实。

六 理由。

七 年、月、日。

八 法院。

事实项下,应记载言词辩论时当事人之声明,并表明其声明为正当之攻击

或防御方法要领。

理由项下,应记载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意见。

一造辩论判决及基于当事人就事实之全部自认所为之判决,其事实及理由

得简略记载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为判决之法官,应于判决书内签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签名者,由审判长

附记其事由;审判长因故不能签名者,由资深陪席法官附记之。

第二百二十八条

判决原本,应于判决宣示后,当日交付法院书记官;其于辩论终结之期日

宣示判决者,应于五日内交付之。

书记官应于判决原本内,记明收领期日并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

判决,应以正本送达当事人。

前项送达,自法院书记官收领判决原本时起,至迟不得逾十日。

对于判决得上诉者,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正本内,记载其期间及提出上诉状

之法院。

第二百三十条

判决之正本或节本,应分别记明之,由法院书记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第二百三十一条

判决经宣示后,为该判决之法院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后受其羁束

判决宣示或公告后,当事人得不待送达,本于该判决为诉讼行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判决如有误写、误算或其它类此之显然错误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项裁定,附记于判决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经送达,不能附记者,应制

作该裁定之正本送达。

对于更正或驳回更正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但对于判决已合法上诉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诉讼费用,裁判有脱漏者,法院应依声请或依职权以判

决补充之。

当事人就脱漏部分声明不服者,以声请补充判决论。

脱漏之部分已经辩论终结者,应即为判决;未终结者,审判长应速定言词

辩论期日。

因诉讼费用裁判脱漏所为之补充判决,于本案判决有合法之上诉时,上诉

审法院应与本案诉讼同为裁判。

驳回补充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裁定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裁定前不行言词辩论者,除别有规定外,得命关系人以书状或言词为陈述

第二百三十五条

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终结诉讼之裁定,不经言词辩论者,应公

告之。

第二百三十六条

不宣示之裁定,应为送达。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应为送达。

第二百三十七条

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裁定,应附理由。

第二百三十八条

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受其羁束

;不宣示者,经公告或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或别有规定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四

条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至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

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二条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裁定准用之

第二百四十条

法院书记官所为之处分,应依送达或其它方法通知关系人。

对于法院书记官之处分,得于送达后或受通知后十日内提出异议,由其所

属法院裁定。

第二百四十条之一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务官处理者,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节

之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之二

司法事务官处理事件作成之文书,其名称及应记载事项各依有关法律之规

定。

前项文书之正本或节本由司法事务官签名,并盖法院印。

司法事务官在地方法院简易庭处理事件时,前项文书之正本或节本得仅盖

简易庭关防。

第二百四十条之三

司法事务官处理事件所为之处分,与法院所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四十条之四

当事人对于司法事务官处理事件所为之终局处分,得于处分送达后十日之

不变期间内,以书状向司法事务官提出异议。但支付命令之异议仍适用第

五百十八条及第五百十九条之规定。

司法事务官认前项异议有理由时,应另为适当之处分;认异议为无理由者

,应送请法院裁定之。

法院认第一项之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为适当之裁定;认异议为无理由者,

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叙明理由,并送达于当事人。

第 七 节 诉讼卷宗

第二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书状、笔录、裁判书及其它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法院应保存者,

应由书记官编为卷宗。

卷宗灭失事件之处理,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得向法院书记官声请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内文书,或预纳费用声请

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三人经当事人同意或释明有法律上之利害关系,而为前项之声请者,应

经法院裁定许可。

卷内文书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隐私或业务秘密,如准许前二项之声请,有

致其受重大损害之虞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裁定不予准许或限制前二

项之行为。

前项不予准许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灭者,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撤销

或变更该裁定。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于抗告中,第一项、第二项之声请不予准许;其已

准许之处分及前项撤销或变更之裁定,应停止执行。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参加人及其它经许可之第三人之阅卷规则,由司法

院定之。

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草案及其准备或评议文件,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得交当事人或第三

人阅览、抄录、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裁判书在宣示或公告前,

或未经法官签名者,亦同。

第 二 编 第一审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诉讼程序

第 一 节 起诉

第二百四十四条

起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法院为之: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诉讼标的及其原因事实。

三 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

诉状内宜记载因定法院管辖及其适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项。

第二百六十五条所定准备言词辩论之事项,宜于诉状内记载之。

第一项第三款之声明,于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得在第一项第二款

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而于第一审言词辩论

终结前补充其声明。其未补充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补充。

前项情形,依其最低金额适用诉讼程序。

第二百四十五条

以一诉请求计算及被告因该法律关系所应为之给付者,得于被告为计算之

报告前,保留关于给付范围之声明。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为限,得提起之。

第二百四十七条

确认法律关系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确认证书真伪或为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亦同。

前项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

前项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者,审判长应阐明之;原告

因而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时,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限制。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于同一被告之数宗诉讼,除定有专属管辖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诉讼有管

辖权之法院合并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种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四十九条

原告之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一 诉讼事件不属普通法院之权限者。

二 诉讼事件不属受诉法院管辖而不能为第二十八条之裁定者。

三 原告或被告无当事人能力者。

四 原告或被告无诉讼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五 由诉讼代理人起诉,而其代理权有欠缺者。

六 起诉不合程序或不备其它要件者。

七 起诉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或其诉讼

标的为确定判决之效力所及者。

原告之诉,依其所诉之事实,在法律上显无理由者,法院得不经言词辩论

,径以判决驳回之。

前项情形,法院得处原告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

法院收受诉状后,审判长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但应依前条之规定径行驳

回,或依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移送他法院,或须行书状先行程序者,不在此

限。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诉状,应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前项送达,距言词辩论之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但有急迫情形

者,不在此限。

曾行准备程序之事件,前项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

第二百五十二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记载到场之日、时及处所。除向律师为送达者

外,并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得就已起诉之事件,于诉讼系属中,更行起诉。

第二百五十四条

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

第三人如经两造同意,得声请代当事人承当诉讼。

前项但书情形,仅他造不同意者,移转之当事人或第三人得声请法院以裁

定许第三人承当诉讼。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法院知悉诉讼标的有移转者,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第三人。

第一项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

于起诉后,受诉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由当事人持向

该管登记机关请求将诉讼系属之事实予以登记。诉讼终结后,当事人或利

害关系人得声请法院发给证明,持向该管登记机关请求涂销该项登记。

第二百五十五条

诉状送达后,原告不得将原诉变更或追加他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 被告同意者。

二 请求之基础事实同一者。

三 扩张或减缩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

四 因情事变更而以他项声明代最初之声明者。

五 该诉讼标的对于数人必须合一确定时,追加其原非当事人之人为当事

人者。

六 诉讼进行中,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其裁判应以该法律

关系为据,并求对于被告确定其法律关系之判决者。

七 不甚碍被告之防御及诉讼之终结者。

被告于诉之变更或追加无异议,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同意变更或

追加。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不变更诉讼标的,而补充或更正事实上或法律上之陈述者,非为诉之变更

或追加。

第二百五十七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如新诉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不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

得为之。

第二百五十八条

法院因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但书规定,而许诉之变更或追加,或以诉为

非变更或无追加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

因不备诉之追加要件而驳回其追加之裁定确定者,原告得于该裁定确定后

十日内声请法院就该追加之诉为审判。

第二百五十九条

被告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在本诉系属之法院,对于原告及就诉讼标的必

须合一确定之人提起反诉。

第二百六十条

反诉之标的,如专属他法院管辖,或与本诉之标的及其防御方法不相牵连

者,不得提起。

反诉,非与本诉得行同种之诉讼程序者,不得提起。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反诉者,法院得驳回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诉,得于言词辩论时为之。

于言词辩论时所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

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二百六十二条

原告于判决确定前,得撤回诉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

者,应得其同意。

诉之撤响应以书状为之。但于期日,得以言词向法院或受命法官为之。

以言词所为诉之撤回,应记载于笔录,如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诉之撤回,被告于期日到场,未为同意与否之表示者,自该期日起;其未

于期日到场或系以书状撤回者,自前项笔录或撤回书状送达之日起,十日

内未提出异议者,视为同意撤回。

第二百六十三条

诉经撤回者,视同未起诉。但反诉不因本诉撤回而失效力。

于本案经终局判决后将诉撤回者,不得复提起同一之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诉撤回后,反诉之撤回,不须得原告之同意。

第 二 节 言词辩论之准备

第二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之必要,应以书状记载其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及对于他造之声明并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

本直接通知他造。

他造就曾否受领前项书状缮本或影本有争议时,由提出书状之当事人释明

之。

第二百六十六条

原告准备言词辩论之书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及理由。

二 证明应证事实所用之证据。如有多数证据者,应全部记载之。

三 对他造主张之事实及证据为承认与否之陈述;如有争执,其理由。

被告之答辩状,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答辩之事实及理由。

二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事项。

前二项各款所定事项,应分别具体记载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书状,应添具所用书证之影本,提出于法院,并以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

第二百六十七条

被告于收受诉状后,如认有答辩必要,应于十日内提出答辩状于法院,并

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

五日前为之。

应通知他造使为准备之事项,有未记载于诉状或答辩状者,当事人应于他

造得就该事项进行准备所必要之期间内,提出记载该事项之准备书状于法

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

该期日五日前为之。

对于前二项书状所记载事项再为主张或答辩之准备书状,当事人应于收受

前二项书状后五日内提出于法院,并以缮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

定言词辩论期日者,至迟应于该期日三日前为之。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审判长如认言词辩论之准备尚未充足,得定期间命当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

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提出记载完全之准备书状或答辩状,并得命

其就特定事项详为表明或声明所用之证据。

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

依前二条规定行书状先行程序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

或准备程序期日。

法院于前项期日,应使当事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审判长于必要时,得定期间命当事人就整理争点之结果提出摘要书状。

前项书状,应以简明文字,逐项分段记载,不得概括引用原有书状或言词

之陈述。

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二

当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及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提出书

状或声明证据者,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

当事人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法院得准用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或于判

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第二百六十九条

法院因使辩论易于终结,认为必要时,得于言词辩论前,为下列各款之处

置:

一 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二 命当事人提出文书、对象。

三 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及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文书、对象。

四 行勘验、鉴定或嘱托机关、团体为调查。

五 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证据。

第二百七十条

行合议审判之诉讼事件,法院于必要时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使行准备

程序。

准备程序,以阐明诉讼关系为止。但另经法院命于准备程序调查证据者,

不在此限。

命受命法官调查证据,以下列情形为限:

一 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者。

二 依法应在法院以外之场所调查者。

三 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

其它困难者。

四 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调查者。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条之一

受命法官为阐明诉讼关系,得为下列各款事项,并得不用公开法庭之形式

行之:

一 命当事人就准备书状记载之事项为说明。

二 命当事人就事实或文书、对象为陈述。

三 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四 其它必要事项。

受命法官于行前项程序认为适当时,得暂行退席或命当事人暂行退庭,或

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命当事人就双方主张之争点,或其它有利于诉讼终结

之事项,为简化之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明。但指定期间命当事人为协议

者,以二次为限。

当事人就其主张之争点,经依第一项第三款或前项为协议者,应受其拘束

。但经两造同意变更,或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或依其它情形协议显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

准备程序笔录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各当事人之声明及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 对于他造之声明及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

三 前条第一项所列各款事项及整理争点之结果。

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

前二条之规定,于行独任审判之诉讼事件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四十四条之四、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七十五条

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九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前

段、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三十

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

百零八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项、第二百十三条之一、第二百十四条、第

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书、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四项、第二

百六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一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八条之二第一项、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

百七十二条关于法院或审判长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准用

之。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九条关于法院权限之规定,于受命法官行准备

程序时,经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行之者,准用之。

第二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之一造,于准备程序之期日不到场者,应对于到场之一造,行准备

程序,将笔录送达于未到场人。

前项情形,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终结准备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

准备程序至终结时,应告知当事人,并记载于笔录。

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开已终结之准备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条

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辩论时,当事人应陈述准备程序之要领。但审判长得

令书记官朗读准备程序笔录代之。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未于准备程序主张之事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于准备程序后行言词

辩论时,不得主张之:

一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

二 该事项不甚延滞诉讼者。

三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不能于准备程序提出者。

四 依其它情形显失公平者。

前项第三款事由应释明之。

第 三 节 证据

第 一 目 通则

第二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但法律别有规定

,或依其情形显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条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无庸举证。

前项事实,虽非当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

实有辩论之机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之事实,经他造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或在受命法官、受

托法官前自认者,无庸举证。

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有自认,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自认之撤销,除别有规定外,以自认人能证明与事实不符或经他造同意者

,始得为之。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于言词辩论时不争执者,视同自认。但因他

项陈述可认为争执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

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已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

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准用第一项之规定。但不到场之

当事人系依公示送达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一条

法律上推定之事实无反证者,无庸举证。

第二百八十二条

法院得依已明了之事实,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第二百八十二条之一

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

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二百八十三条

习惯、地方制定之法规及外国法为法院所不知者,当事人有举证之责任。

但法院得依职权调查之。

第二百八十四条

释明事实上之主张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之一切证据。但依证

据之性质不能实时调查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五条

声明证据,应表明应证事实。

声明证据,于言词辩论期日前,亦得为之。

第二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法院应为调查。但就其声明之证据中认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七条

因有窒碍不能预定调查证据之时期者,法院得依声请定其期间。但期间已

满而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为调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

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而得心证,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得依职

权调查证据。

依前项规定为调查时,应令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院得嘱托机关、学校、商会、交易所或其它团体为必要之调查;受托者

有为调查之义务。

法院认为适当时,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为必要之调查。

第二百九十条

法院于认为适当时,得嘱托他法院指定法官调查证据。

第二百九十一条

嘱托他法院法官调查证据者,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得于该法院所在地指

定应受送达之处所,或委任住居该地之人为诉讼代理人,陈报受嘱托之法

院。

第二百九十二条

受托法院如知应由他法院调查证据者,得代为嘱托该法院。

前项情形,受托法院应通知其事由于受诉法院及当事人。

第二百九十三条

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必要时,得在管辖区域外调查证据。

第二百九十四条

受诉法院于言词辩论前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调查证据者,

法院书记官应作调查证据笔录。

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三条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条至第二

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受托法官调查证据笔录,应送交受诉法院。

第二百九十五条

应于外国调查证据者,嘱托该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

使、领事或其它机构、团体为之。

外国机关调查证据,虽违背该国法律,如于中华民国之法律无违背者,仍

有效力。

第二百九十六条

调查证据,于当事人之一造或两造不到场时,亦得为之。

第二百九十六条之一

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诉讼有关之争点晓谕当事人。

法院讯问证人及当事人本人,应集中为之。

第二百九十七条

调查证据之结果,应晓谕当事人为辩论。

于受诉法院外调查证据者,当事人应于言词辩论时陈述其调查之结果。但

审判长得令书记官朗读调查证据笔录或其它文书代之。

第 二 目 人证

第二百九十八条

声明人证,应表明证人及讯问之事项。

证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一并声明之。

第二百九十九条

通知证人,应于通知书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 证人及当事人。

二 证人应到场之日、时及处所。

三 证人不到场时应受之制裁。

四 证人请求日费及旅费之权利。

五 法院。

审判长如认证人非有准备不能为证言者,应于通知书记载讯问事项之概要

第三百条

通知现役军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管长官令其到场。

被通知者如碍难到场,该管长官应通知其事由于法院。

第三百零一条

通知在监所或其它拘禁处所之人为证人者,审判长应并通知该管长官提送

到场或派员提解到场。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零二条

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不问何人,于他人之诉讼,有为证人之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证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

元以下罚锾。

证人已受前项裁定,经再次通知,仍不到场者,得再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下

罚锾,并得拘提之。

拘提证人,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证人为现役军人者,应

以拘票嘱托该管长官执行。

处证人罚锾之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零四条

元首为证人者,应就其所在询问之。

第三百零五条

遇证人不能到场,或有其它必要情形时,得就其所在讯问之。

证人须依据文书、资料为陈述,或依事件之性质、证人之状况,经法院认

为适当者,得命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

经两造同意者,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为陈述。

依前二项为陈述后,如认证人之书状陈述须加说明,或经当事人声请对证

人为必要之发问者,法院仍得通知该证人到场陈述。

证人所在与法院间有声音及影像相互传送之科技设备而得直接讯问,并经

法院认为适当者,得以该设备讯问之。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者,仍应具结,并将结文附于书状,经公证人认证后提

出。其以科技设备为讯问者,亦应于讯问前或讯问后具结。

证人得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将第二项、第三项及前项文书传送于法

院,效力与提出文书同。

第五项证人讯问、第六项证人具结及前项文书传送之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三百零六条

以公务员或曾为公务员之人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应守秘密之事项讯问者

,应得该监督长官之同意。

前项同意,除经释明有妨害国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绝。

第三百零七条

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绝证言:

一 证人为当事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

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二 证人所为证言,于证人或与证人有前款关系之人,足生财产上之直接

损害受者。

三 证人所为证言,足致证人或与证人有第一款关系或有监护关系之人受

刑事诉追或蒙耻辱者。

四 证人就其职务上或业务上有秘密义务之事项受讯问者。

五 证人非泄漏其技术上或职业上之秘密不能为证言者。

得拒绝证言者,审判长应于讯问前或知有前项情形时告知之。

第三百零八条

证人有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关于左列各款事项,仍不得拒

绝证言:

一 同居或曾同居人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它身份上之事项。

二 因亲属关系所生财产上之事项。

三 为证人而知悉之法律行为之成立及其内容。

四 为当事人之前权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争之法律关系所为之行为。证

人虽有前条第一项第四款情形,如其秘密之责任已经免除者,不得拒

绝证言。

第三百零九条

证人拒绝证言,应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并释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

得令具结以代释明。

证人于讯问期日前拒绝证言者,毋庸于期日到场。

前项情形,法院书记官应将拒绝证言之事由,通知当事人。

第三百十条

拒绝证言之当否,由受诉法院于讯问到场之当事人后裁定之。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十一条

证人不陈明拒绝之原因、事实而拒绝证言,或以拒绝为不当之裁定已确定

而仍拒绝证言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十二条

审判长于讯问前,应命证人各别具结。但其应否具结有疑义者,于讯问后

行之。

审判长于证人具结前,应告以具结之义务及伪证之处罚。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三百十三条

证人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当据实陈述,其于讯问后具结者,应于结文内

记载系据实陈述,并均记载决无匿、饰、增、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

证之处罚等语。

证人应朗读结文,如不能朗读者,由书记官朗读,并说明其意义。

结文应命证人签名,其不能签名者,由书记官代书姓名,并记明其事由,

命证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三百十三条之一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者,其具结应于结文内记载系据实陈述并无匿、饰、增

、减,如有虚伪陈述,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并签名。

第三百十四条

以未满十六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

其具结。

以左列各款之人为证人者,得不令其具结:

一 有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而不拒绝证言者。

二 当事人之受雇人或同居人。

三 就诉讼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三百十五条

第三百十一条之规定,于证人拒绝具结者准用之。

第三百十六条

讯问证人,应与他证人隔别行之。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与他证人或

当事人对质。

证人在期日终竣前,非经审判长许可,不得离去法院或其它讯问之处所。

第三百十七条

审判长对于证人,应先讯问其姓名、年龄、职业及住、居所;于必要时,

并应讯问证人与当事人之关系及其它关于证言信用之事项。

第三百十八条

审判长应命证人就讯问事项之始末,连续陈述。

证人之陈述,不得朗读文件或用笔记代之。但经审判长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十九条

审判长因使证人之陈述明了完足,或推究证人得知事实之原因,得为必要

之发问。

陪席法官告明审判长后,得对于证人发问。

第三百二十条

当事人得声请审判长对于证人为必要之发问,或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

前项之发问,亦得就证言信用之事项为之。

前二项之发问,与应证事实无关、重复发问、诱导发问、侮辱证人或有其

他不当情形,审判长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限制或禁止之。

关于发问之限制或禁止有异议者,法院应就其异议为裁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法院如认证人在当事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得于其陈述时命当事人退庭。

但证人陈述毕后,审判长应命当事人入庭,告以陈述内容之要旨。

法院如认证人在特定旁听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得于其陈述时命该旁听人

退庭。

第三百二十二条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讯问证人时,与法院及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

证人得请求法定之日费及旅费。但被拘提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具结或证言者

,不在此限。

前项请求,应于讯问完毕后十日内为之。

关于第一项请求之裁定,得为抗告。

证人所需之旅费,得依其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 三 目 鉴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

鉴定,除本目别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声请鉴定,应表明鉴定之事项。

第三百二十六条

鉴定人由受诉法院选任,并定其人数。

法院于选任鉴定人前,得命当事人陈述意见;其经当事人合意指定鉴定人

者,应从其合意选任之。但法院认其人选显不适当时,不在此限。

已选任之鉴定人,法院得撤换之。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有调查证据权限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依鉴定调查证据者,准用前条之规

定。但经受诉法院选任鉴定人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八条

具有鉴定所需之特别学识经验,或经机关委任有鉴定职务者,于他人之诉

讼,有为鉴定人之义务。

第三百二十九条

鉴定人不得拘提。

第三百三十条

有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为鉴定人。但无其它适当

之人可为选任或经当事人合意指定时,不在此限。

鉴定人拒绝鉴定,虽其理由不合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如法院认

为正当者,亦得免除其鉴定义务。

第三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得依声请法官回避之原因拒却鉴定人。但不得以鉴定人于该诉讼事

件曾为证人或鉴定人为拒却之原因。

除前条第一项情形外,鉴定人已就鉴定事项有所陈述或已提出鉴定书后,

不得声明拒却。但拒却之原因发生在后或知悉在后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三十二条

声明拒却鉴定人,应举其原因,向选任鉴定人之法院或法官为之。

前项原因及前条第二项但书之事实,应释明之。

第三百三十三条

拒却鉴定人之声明经裁定为不当者,得为抗告;其以声明为正当者,不得

声明不服。

第三百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于结文内记载必为公正、诚实之鉴定,如有虚伪

鉴定,愿受伪证之处罚等语。

第三百三十五条

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得命鉴定人具鉴定书陈述意见。

前项情形,依前条规定具结之结文,得附于鉴定书提出。

鉴定书须说明者,得命鉴定人到场说明。

第三百三十六条

鉴定人有数人者,得命其共同或各别陈述意见。

第三百三十七条

鉴定所需资料在法院者,应告知鉴定人准其利用。法院于必要时,得依职

权或依声请命证人或当事人提供鉴定所需资料。

鉴定人因行鉴定,得声请调取证物或讯问证人或当事人,经许可后,并得

对于证人或当事人自行发问;当事人亦得提供意见。

第三百三十八条

鉴定人于法定之日费、旅费外,得请求相当之报酬。

鉴定所需费用,得依鉴定人之请求预行酌给之。

第三百三十九条

讯问依特别知识得知已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嘱托机关、团体或商请外国机关、团体为鉴定或审查

鉴定意见。其须说明者,由该机关或团体所指定之人为之。

本目关于鉴定人之规定,除第三百三十四条及第三百三十九条外,于前项

情形准用之。

第 四 目 书证

第三百四十一条

声明书证,应提出文书为之。

第三百四十二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

前项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应命其提出之文书。

二 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

三 文书之内容。

四 文书为他造所执之事由。

五 他造有提出文书义务之原因。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列事项之表明显有困难时,法院得命他造为必要之

协助。

第三百四十三条

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

书。

第三百四十四条

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

一 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

二 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

三 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四 商业帐簿。

五 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

前项第五款之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

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得拒绝提出。但法

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

之方式行之。

第三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文

书之主张或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

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声明书证系使用第三人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

举证人提出之期间。

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文书为第三人所执之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义务之原因,应释明之。

第三百四十七条

法院认应证之事实重要且举证人之声请正当者,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

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应使该第三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关于第三人提出文书之义务,准用第三百零六条至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四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

下罚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

前项强制处分之执行,准用强制执行法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一项裁定,得为抗告;处罚锾之裁定,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三百五十条

机关保管或公务员执掌之文书,不问其有无提出之义务,法院得调取之。

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

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

第三百五十一条

第三人得请求提出文书之费用。但有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条

公文书应提出其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或影本。

私文书应提出其原本。但仅因文书之效力或解释有争执者,得提出缮本或

影本。

前二项文书,法院认有送达之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提出缮本或影本。

第三百五十三条

法院得命提出文书之原本。

不从前项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证断定该文书缮本

或影本之证据力。

第三百五十四条

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就文书调查证据者,受诉法院得定其笔录内应记载

之事项及应添附之文书。

第三百五十五条

文书,依其程序及意旨得认作公文书者,推定为真正。

公文书之真伪有可疑者,法院得请作成名义之机关或公务员陈述其真伪。

第三百五十六条

外国之公文书,其真伪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但经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

大使、公使、领事或其它机构证明者,推定为真正。

第三百五十七条

私文书应由举证人证其真正。但他造于其真正无争执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五十七条之一

当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书,故意争执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

币三万元以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项之当事人或代理人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承认该文书为真正者

,诉讼系属之法院得审酌情形撤销原裁定。

第三百五十八条

私文书经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证人之认证者

,推定为真正。

当事人就其本人之签名、盖章或按指印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推

定为真正,由法院审酌情形断定之。

第三百五十九条

文书之真伪,得依核对笔迹或印迹证之。

法院得命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对之文书。

核对笔迹或印迹,适用关于勘验之规定。

第三百六十条

无适当之笔迹可供核对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该文书之作成名义人书写

,以供核对。

文书之作成名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项之命者,准用第三百四十五条或第

三百四十九条之规定。

因供核对所写之文字,应附于笔录;其它供核对之文件不须发还者亦同。

第三百六十一条

提出之文书原本须发还者,应将其缮本、影本或节本附卷。

提出之文书原本,如疑为伪造或变造者,于诉讼未终结前,应由法院保管

之。但应交付其它机关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二条

(删除)

第三百六十三条

本目规定,于文书外之对象有与文书相同之效用者准用之。

文书或前项对象,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实上之困

难者,得仅提出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

前二项文书、对象或呈现其内容之书面,法院于必要时得命说明之。

第 五 目 勘验

第三百六十四条

声请勘验,应表明勘验之标的物及应勘验之事项。

第三百六十五条

受诉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勘验时得命鉴定人参与。

第三百六十六条

勘验,于必要时,应以图画或照片附于笔录;并得以录音、录像或其它有

关对象附于卷宗。

第三百六十七条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三条至第三百四十

五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至第三百五十一条及第三

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 五 目之一 当事人讯问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一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讯问当事人。

前项情形,审判长得于讯问前或讯问后命当事人具结,并准用第三百十二

条第二项、第三百十三条及第三百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者,法院得审酌情形,判断应证事实之

真伪。

当事人经法院命其本人到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视为拒绝陈述。但

命其到场之通知书系寄存送达或公示送达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当事人本人到场之通知书,应记载前项不到场及第三项拒绝陈述或

具结之效果。

前五项规定,于当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准用之。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二

依前条规定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之结果者,法院得以裁

定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一项之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承认其陈述为虚

伪者,诉讼系属之法院得审酌情形撤销原裁定。

第三百六十七条之三

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五项

、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二项、第三百

零八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十条、第三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三

百十八条至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于讯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时准用

之。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最新民事诉讼法(2003年2月7日修正)(二)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最新刑事诉讼法(2003年2月6日修正)(二)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