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最新民事诉讼法(2003年2月7日修正)(二)

第 六 目 证据保全

第三百六十八条

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声请保全;就确

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声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

书证。

前项证据保全,应适用本节有关调查证据方法之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在起诉后,向受诉法院为之;在起诉前,向受讯问人住

居地或证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为之。

遇有急迫情形时,于起诉后,亦得向前项地方法院声请保全证据。

第三百七十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他造当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当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 应保全之证据。

三 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

四 应保全证据之理由。

前项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应释明之。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全证据之声请,由受声请之法院裁定之。

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应表明该证据及应证之事实。

驳回保全证据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准许保全证据之裁定,不得声明不

服。

第三百七十二条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于诉讼系属中,依职权为保全证据之裁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调查证据期日,应通知声请人,除有急迫或有碍证据保全情形外,并应于

期日前送达声请书状或笔录及裁定于他造当事人而通知之。

当事人于前项期日在场者,得命其陈述意见。

第三百七十四条

他造当事人不明或调查证据期日不及通知他造者,法院因保护该当事人关

于调查证据之权利,得为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五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规定,于前项特别代理人准用之。

第三百七十五条

调查证据笔录,由命保全证据之法院保管。但诉讼系属他法院者,应送交

该法院。

第三百七十五条之一

当事人就已于保全证据程序讯问之证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声请再为讯问

时,法院应为讯问。但法院认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六条

保全证据程序之费用,除别有规定外,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定其负担。

第三百七十六条之一

本案尚未系属者,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之两造,就诉讼标的、事实、

证据或其它事项成立协议时,法院应将其协议记明笔录。

前项协议系就诉讼标的成立者,法院并应将协议之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记

明笔录。依其协议之内容,当事人应为一定之给付者,得为执行名义。

协议成立者,应于十日内以笔录正本送达于当事人。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三百七十六条之二

保全证据程序终结后逾三十日,本案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

声请,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证据所为文书、对象之留置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前项期间内本案尚未系属者,法院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命保全证据之

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

前二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 四 节 和解

第三百七十七条

法院不问诉讼程度如何,得随时试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亦得为之

第三人经法院之许可,得参加和解。法院认为必要时,亦得通知第三人参

加。

第三百七十七条之一

当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两造得声请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于

当事人表明之范围内,定和解方案。

前项声请,应以书状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范围及愿遵守所定之和解方

案。

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依第一项定和解方案时,应斟酌一切情形,依

衡平法理为之;并应将所定和解方案,于期日告知当事人,记明笔录,或

将和解方案送达之。

当事人已受前项告知或送达者,不得撤回第一项之声请。

两造当事人于受第三项之告知或送达时,视为和解成立。

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参加和解之第三人,亦得与两造为第一项之声请,并适

用前四项之规定。

第三百七十七条之二

当事人有和解之望,而一造到场有困难时,法院、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得

依当事人一造之声请或依职权提出和解方案。

前项声请,宜表明法院得提出和解方案之范围。

依第一项提出之和解方案,应送达于两造,并限期命为是否接受之表示;

如两造于期限内表示接受时,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和解。

前项接受之表示,不得撤回。

第三百七十八条

因试行和解或定和解方案,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

第三百七十九条

试行和解而成立者,应作成和解笔录。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和解笔录,应于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内,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和解

之第三人。

依第三百七十七条之一或第三百七十七条之二视为和解成立者,应于十日

内将和解内容及成立日期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参加和解之第三人,该通知

视为和解笔录。

第三百八十条

和解成立者,与确定判决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请求继续审判。

第五百条至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百八十条之一

当事人就未声明之事项或第三人参加和解成立者,得为执行名义。

第 五 节 判决

第三百八十一条

诉讼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应为终局判决。

命合并辩论之数宗诉讼,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应先为终局判决。

但应适用第二百零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百八十二条

诉讼标的之一部或以一诉主张之数项标的,其一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为一部之终局判决;本诉或反诉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

第三百八十三条

各种独立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

。请求之原因及数额俱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亦同。

诉讼程序上之中间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为裁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为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应本于其舍弃或认诺为

该当事人败诉之判决。

第三百八十四条之一

中间判决或舍弃、认诺判决之判决书,其事实及理由得合并记载其要领。

法院亦得于宣示舍弃或认诺判决时,命将判决主文所裁判之事项及理由要

领,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与

判决正本之送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三百八十五条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得依到场当事人之声请,由其一

造辩论而为判决;不到场之当事人,经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场者,并得依职

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前项规定,于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言词辩论期

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到场时,亦适用之。

如以前已为辩论或证据调查或未到场人有准备书状之陈述者,为前项判决

时,应斟酌之;未到场人以前声明证据,其必要者,并应调查之。

第三百八十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前条声请,并延展辩论期日:

一 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 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它正当理由者。

三 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

四 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

第三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于辩论期日到场不为辩论者,视同不到场。

第三百八十八条

除别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下列各款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一 本于被告认诺所为之判决。

二 命履行扶养义务之判决。但以起诉前最近六个月分及诉讼中履行期已

到者为限。

三 就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诉讼适用简易程序所为被告败诉之

判决。

四 (删除)

五 所命给付之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五十万元之判决。

计算前项第五款价额,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一项第五款之金额或价额,准用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

于计算之损害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宣告假执行。

原告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而声请宣告假执行者,虽无前项释明,法院应

定相当之担保额,宣告供担保后,得为假执行。

第三百九十一条

被告释明因假执行恐受不能回复之损害者,如系第三百八十九条情形,法

院应依其声请宣告不准假执行;如系前条情形,应宣告驳回原告假执行之

声请。

第三百九十二条

法院得宣告非经原告预供担保,不得为假执行。

法院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宣告被告预供担保,或将请求标的物提存而免为

假执行。

依前项规定预供担保或提存而免为假执行,应于执行标的物拍定、变卖或

物之交付前为之。

第三百九十三条

关于假执行之声请,应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为之。

关于假执行之裁判,应记载于裁判主文。

第三百九十四条

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而未为宣告,或忽视假执行或免为假执行之声请

者,准用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假执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决或该宣告有废弃或变更之判决,自该判决宣

示时起,于其废弃或变更之范围内,失其效力。

法院废弃或变更宣告假执行之本案判决者,应依被告之声明,将其因假执

行或因免假执行所为给付及所受损害,于判决内命原告返还及赔偿,被告

未声明者,应告以得为声明。

仅废弃或变更假执行之宣告者,前项规定,于其后废弃或变更本案判决之

判决适用之。

第三百九十六条

判决所命之给付,其性质非长期间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况,兼顾原

告之利益,法院得于判决内定相当之履行期间或命分期给付。经原告同意

者,亦同。

法院依前项规定,定分次履行之期间者,如被告迟误一次履行,其后之期

间视为亦已到期。

履行期间,自判决确定或宣告假执行之判决送达于被告时起算。

法院依第一项规定定履行期间或命分期给付者,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

论之机会。

第三百九十七条

确定判决之内容如尚未实现,而因言词辩论终结后之情事变更,依其情形

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更行起诉,请求变更原判决之给付或其它原有效果

。但以不得依其它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为限。

前项规定,于和解、调解或其它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者准用之。

第三百九十八条

判决,于上诉期间届满时确定。但于上诉期间内有合法之上诉者,阻其确

定。

不得上诉之判决,于宣示时确定;不宣示者,于公告时确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付与判决确定证明书。

判决确定证明书,由第一审法院付与之。但卷宗在上级法院者,由上级法

院付与之。

判决确定证明书,应于声请后七日内付与之。

前三项之规定,于裁定确定证明书准用之。

第四百条

除别有规定外,确定之终局判决就经裁判之诉讼标的,有既判力。

主张抵销之请求,其成立与否经裁判者,以主张抵销之额为限,有既判力

第四百零一条

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

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对于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亦有效力。

前二项之规定,于假执行之宣告准用之。

第四百零二条

外国法院之确定判决,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认其效力:

一 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

二 败诉之被告未应诉者。但开始诉讼之通知或命令已于相当时期在该国

合法送达,或依中华民国法律上之协助送达者,不在此限。

三 判决之内容或诉讼程序,有背中华民国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四 无相互之承认者。

前项规定,于外国法院之确定裁定准用之。

第 二 章 调解程序

第四百零三条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于起诉前,

应经法院调解︰

一 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它利用不动产之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发

生争执者。

二 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发生争执者。

三 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之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争执者。

四 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发生

争执者。

五 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之租金或地租发生争执者。

六 因定地上权之期间、范围、地租发生争执者。

七 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

八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争执者。

九 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因合伙发生争执者。

一○ 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三亲等内之旁系姻亲、家

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争执者。

一一 其它因财产权发生争执,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

者。

前项第十一款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万元

或增至十五万元。

第四百零四条

不合于前条规定之事件,当事人亦得于起诉前,声请调解。

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之合意,而当事人径行起诉者,经他造抗辩后,

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但已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

第四百零五条

调解,依当事人之声请行之。

前项声请,应表明为调解标的之法律关系及争议之情形。有文书为证据者

,并应提出其原本或影本。

声请调解之管辖法院,准用第一编第一章第一节之规定。

第四百零六条

法院认调解之声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径以裁定驳回之:

一 依法律关系之性质,当事人之状况或其它情事可认为不能调解或显无

调解必要或调解显无成立之望者。

二 经其它法定调解机关调解未成立者。

三 因票据发生争执者。

四 系提起反诉者。

五 送达于他造之通知书,应为公示送达或于外国为送达者。

六 金融机构因消费借贷契约或信用卡契约有所请求者。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零六条之一

调解程序,由简易庭法官行之。

调解由法官选任调解委员一人至三人先行调解,俟至相当程度有成立之望

或其它必要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两造当事人合意或法官认为适当

时,亦得径由法官行之。

当事人对于前项调解委员人选有异议或两造合意选任其它适当之人者,法

官得另行选任或依其合意选任之。

第四百零六条之二

地方法院应将其管辖区域内适于为调解委员之人选列册,以供选任;其人

数、资格、任期及其聘任、解任等事项,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于调解事件认有必要时,亦得选任前项名册以外之人为调解委员。

第四百零七条

调解期日,由法官依职权定之,其续行之调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调解委员

定之;无主任调解委员者,得委由调解委员定之。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于法官定调解期日准用之。

声请书状或言词声请之笔录应与调解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他造。

前项通知书,应记载不到场时之法定效果。

第四百零七条之一

调解委员行调解时,由调解委员指挥其程序,调解委员有二人以上时,由

法官指定其中一人为主任调解委员指挥之。

第四百零八条

法官于必要时,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于调解期日到场;调解委员

认有必要时,亦得报请法官行之。

第四百零九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千元以

下之罚锾;其有代理人到场而本人无正当理由不从前条之命者亦同。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四百零九条之一

为达成调解目的之必要,法院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禁止他造变更现状、处

分标的物,或命为其它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于必要时,得命声请人供担保

后行之。

关于前项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为第一项处置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但法院认为不适当

或经通知而不为陈述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之处置,不得作为执行名义,并于调解事件终结时失其效力。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第一项处置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三万元

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四百十条

调解程序于法院行之,于必要时,亦得于其它适当处所行之。调解委员于

其它适当处所行调解者,应经法官之许可。

前项调解,得不公开。

第四百十条之一

调解委员认调解有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报请法官处

理之。

第四百十一条

调解委员行调解,得支领日费、旅费,并得酌支报酬;其计算方法及数额

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日费、旅费及报酬,由国库负担。

第四百十二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法官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法官

并得将事件通知之,命其参加。

第四百十三条

行调解时,为审究事件关系及两造争议之所在,得听取当事人、具有专门

知识经验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它关系人之陈述,察看现场或调解标的

物之状况;于必要时,得由法官调查证据。

第四百十四条

调解时应本和平恳切之态度,对当事人两造为适当之劝导,就调解事件酌

拟平允方案,力谋双方之和谐。

第四百十五条

(删除)

第四百十五条之一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经两造同意,得由调解委员酌定解决事件之调解

条款。

前项调解条款之酌定,除两造另有约定外,以调解委员过半数定之。

调解委员不能依前项规定酌定调解条款时,法官得于征询两造同意后,酌

定调解条款,或另定调解期日,或视为调解不成立。

调解委员酌定之调解条款,应作成书面,记明年月日,或由书记官记明于

调解程序笔录,由调解委员签名后,送请法官审核;其经法官核定者,视

为调解成立。

前项经核定之记载调解条款之书面,视为调解程序笔录。

法官酌定之调解条款,于书记官记明于调解程序笔录时,视为调解成立。

第四百十六条

调解经当事人合意而成立;调解成立者,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调解有无效或得撤销之原因者,当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

销调解之诉。

前项情形,原调解事件之声请人,得就原调解事件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

请求法院于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时合并裁判之。并视为自声请调解时

,已经起诉。

第五百条至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于第二项情形准用之。

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应付与当事人证明书。

第四百十七条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斟酌一切

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并应征询调解委员之意见,求两造利益之平衡,

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以职权提出解决事件之方案。

前项方案,应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四百十八条

当事人或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前条之方案,得于送达后十日之不变

期间内,提出异议。

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者,视为调解不成立;其未于前项期间内提出异议

者,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

第一项之异议,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

第四百十九条

当事人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者,法院得依一造当事人之声请,按

该事件应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但他造声请延展期日者,

应许可之。

前项情形,视为调解之声请人自声请时已经起诉。

当事人声请调解而不成立,如声请人于调解不成立证明书送达后十日之不

变期间内起诉者,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其于送达前起诉者,亦

同。

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或因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提出异议而视为调解之声

请者,如调解不成立,除调解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按该事件应

适用之诉讼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仍自原起诉或支付命令声请时,

发生诉讼系属之效力。

第四百二十条

当事人两造或一造于期日不到场者,法官酌量情形,得视为调解不成立或

另定调解期日。

第四百二十条之一

第一审诉讼系属中,得经两造合意将事件移付调解。

前项情形,诉讼程序停止进行。调解成立时,诉讼终结。调解不成立时,

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依第一项规定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得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

退还已缴裁判费二分之一。

第四百二十一条

法院书记官应作调解程序笔录,记载调解成立或不成立及期日之延展或诉

讼之辩论。但调解委员行调解时,得仅由调解委员自行记录调解不成立或

延展期日情形。

第四百十七条之解决事件之方案,经法官当场宣示者,应一并记载于笔录

调解成立者,应于十日内以笔录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

系人。

第二百十二条至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于第一项、第二项笔录准用之。

第四百二十二条

调解程序中,调解委员或法官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

调解不成立后之本案诉讼,不得采为裁判之基础。

第四百二十三条

调解不成立后起诉者,其调解程序之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不起

诉者,由声请人负担。

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于调解成立之情形准用之。

第四百二十四条

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之事件,如径向法院起诉者,宜于诉状内表明其具有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所定事由,并添具释明其事由之证据。其无该项所定

事由而径行起诉者,视为调解之声请。

以一诉主张数项标的,其一部非属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之事件者,不适用

前项视为调解声请之规定。

第四百二十五条

调解之声请经撤回者,视为未声请调解。但声请人应负担因声请所生之全

部费用。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官、书记官及调解委员因经办调解事件,知悉他人职务上、业务上之秘

密或其它涉及个人隐私之事项,应保守秘密。

第 三 章 简易诉讼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其标的之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适用

本章所定之简易程序。

下列各款诉讼,不问其标的金额或价额一律适用简易程序︰

一 因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二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涉讼,其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

行李、财物涉讼者。

四 因请求保护占有涉讼者。

五 因定不动产之界线或设置界标涉讼者。

六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七 本于合会有所请求而涉讼者。

八 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它定期给付涉讼者。

九 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涉讼者。

一○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请求之保证关系涉讼者。

不合于前二项规定之诉讼,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程序,其合意应

以文书证之。

不合于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诉讼,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为本

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前项之合意。

第二项之诉讼,案情繁杂或其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逾第一项所定额数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当事人声请,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

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二十五万元,

或增至七十五万元。

第四百二十七条之一

同一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事件,其事务分配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事项,原告于起诉时得仅表明请求之原

因事实。

起诉及其它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概得以言词为之。

第四百二十九条

以言词起诉者,应将笔录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

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条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表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并记载当事人务于期

日携带所用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

第四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于其声明或主张之事实或证据,以认为他造有非有准备不能陈述者

为限,应于期日前提出准备书状,并得直接通知他造;其以言词为陈述者

,由法院书记官作成笔录,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两造于法院通常开庭之日,得不待通知,自行到场,为诉讼之言词

辩论。

前项情形,其起诉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并认当事人已有第四百二十七

条第三项适用简易程序之合意。

第四百三十三条

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得不送达通知书,依法院认为便宜之方法行之。但证

人或鉴定人如不于期日到场,仍应送达通知书。

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一

简易诉讼程序事件,法院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

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二

言词辩论笔录,经法院之许可,得省略应记载之事项。但当事人有异议者

,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于言词辩论程序之遵守、舍弃、认诺、撤回、和解、自认及裁

判之宣示,不适用之。

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三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法院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

决。

第四百三十四条

判决书内之事实及理由,得合并记载其要领或引用当事人书状、笔录或其

他文书,必要时得以之作为附件。

法院亦得于宣示判决时,命将判决主文及其事实、理由之要领,记载于言

词辩论笔录,不另作判决书;其笔录正本或节本之送达,与判决正本之送

达,有同一之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于前项笔录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四条之一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决书得仅记载主文︰

一 本于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之舍弃或认诺者。

二 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舍弃上诉权者。

三 受不利判决之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履行判决所命之给付者。

第四百三十五条

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第四百二十七

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范围者,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外,法院应

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情形,被告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已有适用简易程序之

合意。

第四百三十六条

简易诉讼程序在独任法官前行之。

简易诉讼程序,除本章别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章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一

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行之。但当事人提出异议者,

不在此限。

前项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之开庭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其上诉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额

数者,当事人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或抗告。

前项上诉及抗告,除别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三编第二章第三审程序、第四

编抗告程序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第三审上诉或抗告,须经原裁判法

院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者为限。

第一项之上诉或抗告,为裁判之原法院认为应行许可者,应添具意见书,

叙明合于前项规定之理由,径将卷宗送最高法院;认为不应许可者,应以

裁定驳回其上诉或抗告。

前项裁定得径向最高法院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四

依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同时表明上诉或抗告

理由;其于裁判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或抗告者,应于裁判送达后十日内

补具之。

未依前项规定表明上诉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补正,由原法院裁定驳回

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五

最高法院认上诉或抗告,不合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及第四百三十六

条之三第二项之规定而不应许可者,应以裁定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请再审。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裁判,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经以上诉或抗

告无理由为驳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七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确定终局裁判,如就足影响于裁判之重要证物

,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

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

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本章所定之小额程序。

法院认适用小额程序为不适当者,得依职权以裁定改用简易程序,并由原

法官继续审理。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一项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当事人

之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其合意应以文书证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九

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

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十二条或第二十

四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

依小额程序起诉者,得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一

小额程序,得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行之。但当事人提出异议者,

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二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所定事件,依法应行调解程序者,如当事人一造于调

解期日五日前,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于调解期日到场,法院得依到

场当事人之声请,命即为诉讼之辩论,并得依职权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调解期日通知书,并应记载前项不到场之效果。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三

(删除)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四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调查证据,而审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

,为公平之裁判︰

一 经两造同意者。

二 调查证据所需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显不相当者。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五

当事人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除当事人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并

经法院认为适当者外,仅得于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第一项之范围内为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六

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但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

起诉请求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七

(删除)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八

判决书得仅记载主文,就当事人有争执事项,于必要时得加记理由要领。

前项判决得于诉状或言词起诉笔录上记载之。

前二项判决之记载得表格化,其格式及正本之制作方式,由司法院定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九

法院为诉讼费用之裁判时,应确定其费用额。

前项情形,法院得命当事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文书。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

法院为被告败诉之判决时,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一

法院命被告为给付时,如经原告同意,得为被告于一定期限内自动清偿者

,免除部分给付之判决。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二

法院依被告之意愿而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判决者,得于判决内定被告

逾期不履行时应加给原告之金额。但其金额不得逾判决所命原给付金额或

价额之三分之一。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三

第四百二十八条至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百三十

三条至第四百三十四条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小额程序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四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

合议行之。

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五

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

二 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六

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事件,而第一审法院行小额程序者,

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

第四项之事件,当事人已表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得而知其违背,并无

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

前项情形,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如两造同意由第二审法院继续适

用小额程序者,应自为裁判。

第一项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七

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不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八

当事人于第二审程序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

但因原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九

小额程序之第二审判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一 经两造同意者。

二 依上诉意旨足认上诉为无理由者。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十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十一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经以上诉或抗告无理由为

驳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十二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九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二之规定,于小额事

件之上诉程序准用之。

第四百三十八条至第四百四十五条、第四百四十八条至第四百五十条、第

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五十五条、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二条、第

四百六十三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

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三条及第四百七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小额事

件之上诉程序准用之。

第四编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抗告程序准用之。

第五编之规定,于小额事件之再审程序准用之。

第 三 编 上诉审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审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条

对于第一审之终局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于管辖第二审之法院。

第四百三十八条

前条判决前之裁判,牵涉该判决者,并受第二审法院之审判。但依本法不

得声明不服或得以抗告声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于第一审判决宣示、公告或送达后,得舍弃上诉权。

当事人于宣示判决时,以言词舍弃上诉权者,应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如

他造不在场,应将笔录送达。

第四百四十条

提起上诉,应于第一审判决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

但宣示或公告后送达前之上诉,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一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为之: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第一审判决及对于该判决上诉之陈述。

三 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之程度,及应如何废弃或变更之声明。

四 上诉理由。

上诉理由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应废弃或变更原判决之理由。

二 关于前款理由之事实及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提起上诉,如逾上诉期间或系对于不得上诉之判决而上诉者,原第一审法

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不合程序或有其它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补正者,原第一审法院应定期

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应以裁定驳回之。

上诉状未具上诉理由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上诉未经依前条规定驳回者,第一审法院应速将上诉状送达被上诉人。

各当事人均提起上诉,或其它各当事人之上诉期间已满后,第一审法院应

速将诉讼卷宗连同上诉状及其它有关文件送交第二审法院。

前项应送交之卷宗,如为第一审法院所需者,应自备缮本、影本或节本。

第四百四十四条

上诉不合法者,第二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者,审判

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上诉不合法之情形,已经原第一审法院定期间命其补正而未补正者,得不

行前项但书之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条之一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上诉人提出理由书。

上诉人提出理由书后,除应依前条规定驳回者外,第二审法院应速将上诉

理由书送达被上诉人。

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被上诉人提出答辩状,及命上诉人就答辩状提出书

面意见。

当事人逾第一项及前项所定期间提出书状者,法院得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

明其理由。

当事人未依第一项提出上诉理由书或未依前项规定说明者,第二审法院得

准用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或于判决时依全辩论意旨斟酌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言词辩论,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之。

当事人应陈述第一审言词辩论之要领。但审判长得令书记官朗读第一审判

决、笔录或其它卷内文书代之。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诉之变更或追加,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诉,非经他造同意,不得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 于某法律关系之成立与否有争执,而本诉裁判应以该法律关系为据,

并请求确定其关系者。

二 就同一诉讼标的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三 就主张抵销之请求尚有余额部分,有提起反诉之利益者。

第四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第一审法院违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 事实发生于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后者。

三 对于在第一审已提出之攻击或防御方法为补充者。

四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或应依职权调查证据者。

五 其它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于第一审提出者。

六 如不许其提出显失公平者。

前项但书各款事由,当事人应释明之。

违反前二项之规定者,第二审法院应驳回之。

第四百四十八条

在第一审所为之诉讼行为,于第二审亦有效力。

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判决。

原判决依其理由虽属不当,而依其它理由认为正当者,应以上诉为无理由

第四百四十九条之一

第二审法院依前条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时,认上诉人之上诉显无理由或仅

系以延滞诉讼之终结为目的者,得处上诉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四百五十条

第二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为废弃或变更原

判决之判决。

第四百五十一条

第一审之诉讼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而将该事

件发回原法院。但以因维持审级制度认为必要时为限。

前项情形,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如两造同意愿由第二审法院就该

事件为裁判者,应自为判决。

依第一项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第一审诉讼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视为亦

经废弃。

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

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行通常诉讼程

序而废弃原判决。

前项情形,应适用简易诉讼事件第二审程序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法院不得以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但违背专属管辖之

规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而废弃原判决者,应以判决将该事件移送于管辖法

院。

第四百五十三条

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二项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

第四百五十四条

判决书内应记载之事实,得引用第一审判决。当事人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

法者,应并记载之。

判决书内应记载之理由,如第二审关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及法律上之

意见与第一审判决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应另行记载。关于当

事人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见,应并记载之。

第四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法院应依声请,就关于假执行之上诉,先为辩论及裁判。

第四百五十六条

第一审判决未宣告假执行或宣告附条件之假执行者,其未经声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审法院应依当事人之声请,以裁定宣告假执行。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者,应依被上诉人声请

,以裁定就第一审判决宣告假执行;其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可认

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亦同。

第四百五十七条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第二审法院之判决,维持第一审判决者,应于其范围

内,依声请宣告假执行。

前项宣告假执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职权为之。

第四百五十八条

对第二审法院关于假执行之裁判,不得声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条第

二项及第三项所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四百五十九条

上诉人于终局判决前,得将上诉撤回。但被上诉人已为附带上诉者,应得

其同意。

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者,其中一人或数人于提起上

诉后撤回上诉时,法院应即通知视为已提起上诉之共同诉讼人,命其于十

日内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为表示者,视为亦撤回上诉。

撤回上诉者,丧失其上诉权。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规定,于撤回上诉准用之。

第四百六十条

被上诉人于言词辩论终结前,得为附带上诉。但经第三审法院发回或发交

后,不得为之。

附带上诉,虽在被上诉人之上诉期间已满,或曾舍弃上诉权或撤回上诉后

,亦得为之。

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附带上诉准用之。

第四百六十一条

上诉经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驳回者,附带上诉失其效力。但附带上诉备上

诉之要件者,视为独立之上诉。

第四百六十二条

上诉因判决而终结者,第二审法院书记官应于判决确定后,速将判决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审法院。

前项规定,于上诉之非因判决而终结者,准用之。

第四百六十三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前编第一章之规定,于第二审程序准用之。

第 二 章 第三审程序

第四百六十四条

对于第二审之终局判决,除别有规定外,得上诉管辖第三审之法院。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于第一审判决,或其一部未经向第二审法院上诉,或附带上诉之当事人

,对于维持该判决之第二审判决,不得上诉。

第四百六十六条

对于财产权诉讼之第二审判决,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

万元者,不得上诉。

对于第四百二十七条诉讼,如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第二审判决,仍得上

诉于第三审法院。其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币一百万元者,适用前

项规定。

前二项所定数额,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至新台币五十万元,或

增至一百五十万元。

计算上诉利益,准用关于计算诉讼标的价额之规定。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

对于第二审判决上诉,上诉人应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但上诉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者,不在此限。

上诉人之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二亲等内之姻亲,或上诉人为法人、中

央或地方机关时,其所属专任人员具有律师资格并经法院认为适当者,亦

得为第三审诉讼代理人。

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情形,应于提起上诉或委任时释明之。

上诉人未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委任诉讼代理人,或虽依第二项委任,法

院认为不适当者,第二审法院应定期先命补正。逾期未补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条之二为声请者,第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之。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

上诉人无资力委任诉讼代理人者,得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第三审法院

为之选任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依前项规定声请者,第二审法院应将诉讼卷宗送交第三审法院。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

第三审律师之酬金,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并应限定其最高额。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前项办法之拟订,应参酌法务部及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意见。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四

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依通常诉讼程序所为之终局判决,就其确定之事实

认为无误者,得合意径向第三审法院上诉。

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并连同上诉状提出于原第一审法院。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上诉第三审法院,非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四百六十八条

判决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

第四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决当然为违背法令:

一 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三 法院于权限之有无辨别不当或违背专属管辖之规定者。

四 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五 违背言词辩论公开之规定者。

六 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者。

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

以前条所列各款外之事由提起第三审上诉者,须经第三审法院之许可。

前项许可,以从事法之续造、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它所涉及之法律见解

具有原则上重要性者为限。

第四百七十条

提起上诉,应以上诉状提出于原判决法院为之。

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

二 依诉讼资料合于该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

三 依第四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提起上诉者,具体叙述为从事法之续造、

确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它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诉状内,宜记载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

第四百七十一条

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上诉人应于提起上诉后二十日内,提出理由

书于原第二审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补正,由原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

回之。

被上诉人得于上诉状或前项理由书送达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于原第二

审法院。

第二审法院送交诉讼卷宗于第三审法院,应于收到答辩状或前项期间已满

后为之。

判决宣示后送达前提起上诉者,第一项之期间自判决送达后起算。

第四百七十二条

被上诉人在第三审未判决前,得提出答辩状及其追加书状于第三审法院。

上诉人亦得提出上诉理由追加书状。

第三审法院以认为有必要时为限,得将前项书状送达于他造。

第四百七十三条

上诉之声明,不得变更或扩张之。

被上诉人,不得为附带上诉。

第四百七十四条

第三审之判决,应经言词辩论为之。但法院认为不必要时,不在此限。

第三审法院行言词辩论时,应由两造委任律师代理为之。

被上诉人委任诉讼代理人时,准用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一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二第一项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三之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第三审法院应于上诉声明之范围内,依上诉理由调查之。但法院应依职权

调查之事项,或有统一法令见解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七十六条

第三审法院,应以原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

言词辩论笔录记载当事人陈述之事实,第三审法院得斟酌之。

以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为上诉理由时,所举违背之事实及以违背法令确定

事实、遗漏事实或认作主张事实为上诉理由时,所举之该事实,第三审法

院亦得斟酌之。

第四百七十七条

第三审法院认上诉为有理由者,就该部分应废弃原判决。

因违背诉讼程序之规定废弃原判决者,其违背之诉讼程序部分,视为亦经

废弃。

第四百七十七条之一

除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外,原判决违背法令而不影响裁

判之结果者,不得废弃原判决。

第四百七十七条之二

第三审法院就第四百六十六条之四所定之上诉,不得以原判决确定事实违

背法令为理由废弃该判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第三审法院废弃原判决,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为判决:

一 因基于确定之事实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实,不适用法规或适用不当废弃

原判决,而事件已可依该事实为裁判者。

二 原判决就诉或上诉不合法之事件误为实体裁判者。

三 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第三审得自行确定事实而为判断者。

四 原判决未本于当事人之舍弃或认诺为裁判者。

五 其它无发回或发交使重为辩论之必要者。

除有前项情形外,第三审法院于必要时,得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或发交其

他同级法院。

前项发回或发交判决,就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法院所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

决基础。

第四百七十九条

(删除)

第四百八十条

为发回或发交之判决者,第三审法院应速将判决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发

回或发交之法院。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前章之规定,于第三审程序准用之。

第 四 编 抗告程序

第四百八十二条

对于裁定,得为抗告。但别有不许抗告之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八十三条

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除别有规定外,不得抗告。

第四百八十四条

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审法院所为裁定,不得抗告。

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异议:

一 命法院书记官、执达员、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负担诉讼费用之裁

定。

二 对证人、鉴定人、通译或执有文书、勘验物之第三人处以罚锾之裁定

三 驳回拒绝证言、拒绝鉴定、拒绝通译之裁定。

四 强制提出文书、勘验物之裁定。

前项异议,准用对于法院同种裁定抗告之规定。

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四百八十五条

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系受诉法院所为而依

法得为抗告者,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对于法院同种裁定抗告之规定。

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为之裁定,得依本编之规定抗告。

诉讼系属于第三审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所为之裁定,得向第三

审法院提出异议。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第二审法院受命法官或

受托法官所为之裁定,得向受诉法院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六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由直接上级法院裁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驳回者,不得再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

提出异议。

前项异议,准用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

除前二项之情形外,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再为抗告,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

有错误为理由,并经原法院之许可者为限。

前项许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见解具有原则上之重要性者为限。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之规定,于第

四项之抗告准用之。

第四百八十七条

提起抗告,应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但送达前之抗告,亦

有效力。

第四百八十八条

提起抗告,除别有规定外,应向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审判长所属法院提出

抗告状为之。

适用简易或小额诉讼程序之事件或关于诉讼救助提起抗告及由证人、鉴定

人、通译或执有证物之第三人提起抗告者,得以言词为之。但依第四百三

十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提起抗告者,不在此限。

提起抗告,应表明抗告理由。

第四百八十九条

(删除)

第四百九十条

原法院或审判长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

原法院或审判长未以抗告不合法驳回抗告,亦未依前项规定为裁定者,应

速将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如认为必要时,应送交诉讼卷宗,并得添具

意见书。

第四百九十一条

抗告,除别有规定外,无停止执行之效力。

原法院或审判长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执行或为

其它必要处分。

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四百九十二条

抗告法院认抗告为有理由者,应废弃或变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

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删除)

第四百九十四条

(删除)

第四百九十五条

依本编规定,应为抗告而误为异议者,视为已提起抗告;应提出异议而误

为抗告者,视为已提出异议。

第四百九十五条之一

抗告,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准用第三编第一章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之径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项

之再为抗告,准用第三编第二章之规定。

第 五 编 再审程序

第四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审之诉对于确定终局判决声明不服。

但当事人已依上诉主张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为主张者,不在此限:

一 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 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

三 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

四 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

五 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者。

六 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讼者。但他造已承认其

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 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或关于该诉讼

违背职务受惩戒处分,足以影响原判决者。

八 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

影响于判决者。

九 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一○ 证人、鉴定人、通译、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经具结后,就为判决基

础之证言、鉴定、通译或有关事项为虚伪陈述者。

一一 为判决基础之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及其它裁判或行政处分,

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一二 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调解或得使

用该判决或和解、调解者。

一三 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经斟酌可受

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

前项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或处罚锾之裁定已确定,或

因证据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为有罪之确定判决或罚锾之确定裁定者为

限,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二审法院就该事件已为本案判决者,对于第一审法院之判决不得提起再

审之诉。

第四百九十七条

依第四百六十六条不得上诉于第三审法院之事件,除前条规定外,其经第

二审确定之判决,如就足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或当事人有

正当理由不到场,法院为一造辩论判决者,亦得提起再审之诉。

第四百九十八条

为判决基础之裁判,如有前二条所定之情形者,得据以对于该判决提起再

审之诉。

第四百九十八条之一

再审之诉,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

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之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

第四百九十九条

再审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

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提起再审之诉者,专属上级

法院合并管辖。但对于第三审法院之判决,系本于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声明不服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第五百条

再审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

前项期间,自判决确定时起算,判决于送达前确定者,自送达时起算;其

再审之理由发生或知悉在后者,均自知悉时起算。但自判决确定后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为再审之理由者

,不适用前项但书之规定。

第五百零一条

再审之诉,应以诉状表明下列各款事项,提出于管辖法院为之: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声明不服之判决及提起再审之诉之陈述。

三 应于如何程度废弃原判决及就本案如何判决之声明。

四 再审理由及关于再审理由并遵守不变期间之证据。

再审诉状内,宜记载准备本案言词辩论之事项,并添具确定终局判决缮本

或影本。

第五百零二条

再审之诉不合法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

再审之诉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之。

第五百零三条

本案之辩论及裁判,以声明不服之部分为限。

第五百零四条

再审之诉,虽有再审理由,法院如认原判决为正当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五百零五条

除本编别有规定外,再审之诉讼程序,准用关于各该审级诉讼程序之规定

第五百零五条之一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再审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零六条

再审之诉之判决,于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权利无影响。

第五百零七条

裁定已经确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或第四百九十七条之情形者,

得准用本编之规定,声请再审。

第 五 编之一 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

第五百零七条之一

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

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

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但应循其它

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七条之二

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

对于审级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为之判决合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

仅对上级法院所为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者,专属原第二审法院管辖

。其未经第二审法院判决者,专属原第一审法院管辖。

第五百零七条之三

第三人撤销之诉无停止原确定判决执行之效力。但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

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于撤销之诉声明之范围内对第三人不利部分以

裁定停止原确定判决之效力。

关于前项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百零七条之四

法院认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原确定终局判决对该第三人不

利之部分,并依第三人之声明,于必要时,在撤销之范围内为变更原判决

之判决。

前项情形,原判决于原当事人间仍不失其效力。但诉讼标的对于原判决当

事人及提起撤销之诉之第三人必须合一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零七条之五

第五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百零一条至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五条

、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准用之。

第 六 编 督促程序

第五百零八条

债权人之请求,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得声请法院依督促程序发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声请与处理,得视计算机或其它科技设备发展状况,使用其设备

为之。其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五百零九条

督促程序,如声请人应为对待给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达应于外国

为之,或依公示送达为之者,不得行之。

第五百十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专属债务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或第

二十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十一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请求之标的及其数量。

三 请求之原因事实。其有对待给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 应发支付命令之陈述。

五 法院。

第五百十二条

法院应不讯问债务人,就支付命令之声请为裁定。

第五百十三条

支付命令之声请,不合于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十一条之规定,或依声请

之意旨认债权人之请求为无理由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就请求之一部

不得发支付命令者,应仅就该部分之声请驳回之。

前项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百十四条

支付命令,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

一 第五百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项。

二 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清偿其请求并赔偿程序费用,否则应于支付命令送

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第五百十一条第三款所定事项之记载,得以声请书状作为附件代之。

第五百十五条

发支付命令后,三个月内不能送达于债务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第五百十六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于送达后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不

附理由向发命令之法院提出异议。

债务人得在调解成立或第一审言词辨论终结前,撤回其异议。但应负担调

解程序费用或诉讼费用。

第五百十七条

(删除)

第五百十八条

债务人于支付命令送达后,逾二十日之不变期间,始提出异议者,法院应

以裁定驳回之。

第五百十九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于法定期间合法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于异议范围内

失其效力,以债权人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或声请调解。

前项情形,督促程序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或调解程序费用之一部。

第五百二十条

(删除)

第五百二十一条

债务人对于支付命令未于法定期间合法提出异议者,支付命令与确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

前项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审之诉,并以

原支付命令之声请,视为起诉。

第 七 编 保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二条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或得易为金钱请求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

假扣押。

前项声请,就附条件或期限之请求,亦得为之。

第五百二十三条

假扣押,非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虞者,不得为之。

应在外国为强制执行者,视为有日后甚难执行之虞。

第五百二十四条

假扣押之声请,由本案管辖法院或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本案管辖法院,为诉讼已系属或应系属之第一审法院。但诉讼现系属于第

二审者,得以第二审法院为本案管辖法院。

假扣押之标的如系债权或须经登记之财产权,以债务人住所或担保之标的

所在地或登记地,为假扣押标的所在地。

第五百二十五条

假扣押之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请求及其原因事实。

三 假扣押之原因。

四 法院。

请求非关于一定金额者,应记载其价额。

依假扣押之标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辖者,应记载假扣押之标的及其所在地。

第五百二十六条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应释明之。

前项释明如有不足,而债权人陈明愿供担保或法院认为适当者,法院得定

相当之担保,命供担保后为假扣押。

请求及假扣押之原因虽经释明,法院亦得命债权人供担保后为假扣押。

债权人之请求系基于家庭生活费用、扶养费、赡养费、夫妻剩余财产差额

分配者,前项法院所命供担保之金额不得高于请求金额之十分之一。

第五百二十七条

假扣押裁定内,应记载债务人供所定金额之担保或将请求之金额提存,得

免为或撤销假扣押。

第五百二十八条

关于假扣押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抗告法院为裁定前,应使债权人及债务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抗告法院认抗告有理由者,应自为裁定。

准许假扣押之裁定,如经抗告者,在驳回假扣押声请裁定确定前,已实施

之假扣押执行程序,不受影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本案尚未系属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应依债务人声请,命债权人于一定期间

内起诉。

下列事项与前项起诉有同一效力:

一 依督促程序,声请发支付命令者。

二 依本法声请调解者。

三 依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为声明者。

四 依法开始仲裁程序者。

五 其它经依法开始起诉前应践行之程序者。

六 基于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而声请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

十条请求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者。

前项第六款情形,债权人应于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裁定确定之日起十日内

,起诉请求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

债权人不于第一项期间内起诉或未遵守前项规定者,债务人得声请命假扣

押之法院撤销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三十条

假扣押之原因消灭、债权人受本案败诉判决确定或其它命假扣押之情事变

更者,债务人得声请撤销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于前项撤销假扣押裁定准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债权人得声请撤销之。

第一项及前项声请,向命假扣押之法院为之;如本案已系属者,向本案法

院为之。

第五百三十一条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当而撤销,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五百三十

条第三项之规定而撤销者,债权人应赔偿债务人因假扣押或供担保所受之

损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请求已起诉者,法院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应依债务

人之声明,于本案判决内命债权人为前项之赔偿。债务人未声明者,应告

以得为声明。

第五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就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欲保全强制执行者,得声请假处分。

假处分,非因请求标的之现状变更,有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

虞者,不得为之。

第五百三十三条

关于假扣押之规定,于假处分准用之。但因第五百三十五条及第五百三十

六条之规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三十四条

(删除)

第五百三十五条

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

前项裁定,得选任管理人及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

第五百三十六条

假处分所保全之请求,得以金钱之给付达其目的,或债务人将因假处分而

受难以补偿之重大损害,或有其它特别情事者,法院始得于假处分裁定内

,记载债务人供所定金额之担保后免为或撤销假处分。

假处分裁定未依前项规定为记载者,债务人亦得声请法院许其供担保后撤

销假处分。

法院为前二项裁定前,应使债权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五百三十七条

(删除)

第五百三十七条之一

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押收债务人之财产或拘束其自由者,应

实时声请法院为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

前项声请,专属押收债务人财产或拘束其自由之行为地地方法院管辖。

第五百三十七条之二

前条第一项之声请,法院应即调查裁定之;其不合于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之规定,或有其它不应准许之情形者,法院应即以裁定驳回之。

因拘束债务人自由而为假扣押或假处分之声请者,法院为准许之裁定,非

命债权人及债务人以言词为陈述,不得为之。

第五百三十七条之三

债权人依第五百三十七条之一为声请时,应将所押收之财产或被拘束自由

之债务人送交法院处理。但有正当理由不能送交者,不在此限。

法院为裁定及开始执行前,应就前项财产或债务人为适当之处置。但拘束

债务人之自由,自送交法院时起,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债权人依第一项规定将所押收之财产或拘束自由之债务人送交法院者,如

其声请被驳回时,应将该财产发还于债务人或回复其自由。

第五百三十七条之四

因拘束债务人自由而为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之本案尚未系属者,债权人应

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起诉;逾期未起诉时,命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法院得依

声请或依职权撤销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于争执之法律关系,为防止发生重大之损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险或有其它相

类之情形而有必要时,得声请为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前项裁定,以其本案诉讼能确定该争执之法律关系者为限。

第一项处分,得命先为一定之给付。

法院为第一项及前项裁定前,应使两造当事人有陈述之机会。但法院认为

不适当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三十八条之一

法院为前条第一项裁定前,于认有必要时,得依声请以裁定先为一定之紧

急处置,其处置之有效期间不得逾七日。期满前得声请延长之,但延长期

间不得逾三日。

前项期间届满前,法院以裁定驳回定暂时状态处分之声请者,其先为之处

置当然失其效力;其经裁定许为定暂时状态,而其内容与先为之处置相异

时,其相异之处置失其效力。

第一项之裁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五百三十八条之二

抗告法院废弃或变更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裁定时,应依抗告人之声请

,在废弃或变更范围内,同时命声请人返还其所受领之给付。其给付为金

钱者,并应依声请附加自受领时起之利息。

前项命返还给付之裁定,非对于抗告法院废弃或变更定暂时状态之裁定再

为抗告时,不得声明不服;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前二项规定,于第五百三十八条之一第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五百三十八条之三

定暂时状态之裁定因第五百三十一条之事由被撤销,而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者,如声请人证明其无过失时,法院得视情形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第五百三十八条之四

除别有规定外,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定暂时状态之处分准用之。

第 八 编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五百三十九条

申报权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书转让之证券或法律有规定者为限。

公示催告,对于不申报权利人,生失权之效果。

第五百四十条

法院应就公示催告之声请为裁定。

法院准许声请者,应为公示催告。

第五百四十一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 声请人。

二 申报权利之期间及在期间内应为申报之催告。

三 因不申报权利而生之失权效果。

四 法院。

第五百四十二条

公示催告之公告,应粘贴于法院之公告处,并登载于公报、新闻纸或其它

相类之传播工具。

前项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它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间,由法院定之

声请人未依前项规定登载者,视为撤回公示催告之声请。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除法律别有规定外,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

新闻纸或其它相类之传播工具之日起,应有二个月以上。

第五百四十四条

申报权利在期间已满后,而在未为除权判决前者,与在期间内申报者,有

同一之效力。

第五百四十五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得于申报权利之期间已满后三个月内,声请为除权判决

。但在期间未满前之声请,亦有效力。

除权判决前之言词辩论期日,应并通知已申报权利之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法院就除权判决之声请为裁判前,得依职权为必要之调查。

第五百四十七条

驳回除权判决之声请,以裁定为之。

第五百四十八条

申报权利人,如对于公示催告声请人所主张之权利有争执者,法院应酌量

情形,在就所报权利有确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于除权判

决保留其权利。

第五百四十九条

公示催告声请人,不于言词辩论期日到埸者,法院应依其声请,另定新期

日。

前项声请,自有迟误时起,逾二个月后,不得为之。

声请人迟误新期日者,不得声请更定新期日。

第五百四十九条之一

法院为除权判决者,程序费用由声请人负担。但因申报权利所生之费用,

由申报权利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条

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除权判决之要旨公告之。

第五百五十一条

对于除权判决,不得上诉。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公示催告声请人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撤销

除权判决之诉:

一 法律不许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二 未为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为公告者。

三 不遵守公示催告之公告期间者。

四 为除权判决之法官,应自行回避者。

五 已经申报权利而不依法律于判决中斟酌之者。

六 有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七款至第十款之再审理由者。

第五百五十二条

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自原告知悉除权判决时起算。但依前条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

由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如原告于知有除权判决时不知其事由者,自知

悉其事由时起算。

除权判决宣示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第五百五十三条

第五百零一条、第五百零二条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于撤销除权判决之

诉准用之。

第五百五十四条

对于除权判决所附之限制或保留,得为抗告。

第五百五十五条

数宗公示催告程序,法院得命合并之。

第五百五十六条

宣告证券无效之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第五百五十七条至第五百六十七条之

规定。

第五百五十七条

公示催告,由证券所载履行地之法院管辖;如未载履行地者,由证券发行

人为被告时,依第一条或第二条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如无此法院者

,由发行人于发行之日为被告时,依各该规定有管辖权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五十八条

无记名证券或空白背书之指示证券,得由最后之持有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前项以外之证券,得由能据证券主张权利之人为公示催告之声请。

第五百五十九条

声请人应提出证券缮本、影本,或开示证券要旨及足以辨认证券之事项,

并释明证券被盗、遗失或灭失及有声请权之原因、事实。

第五百六十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持有证券人应于期间内申报权利及提出证券,并晓示以

如不申报及提出者,即宣告证券无效。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第五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

者,并应粘贴于该交易所。

第五百六十二条

申报权利之期间,自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后登载公报、新闻纸或其它相类之

传播工具之日起,应有三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

第五百六十三条

持有证券人经申报权利并提出证券者,法院应通知声请人,并酌定期间使

其阅览证券。

声请人阅览证券认其为真正时,其公示催告程序终结,由法院书记官通知

声请人及申报权利人。

第五百六十四条

除权判决,应宣告证券无效。

除权判决之要旨,法院应以职权依第五百六十一条之方法公告之。

证券无效之宣告,因撤销除权判决之诉而撤销者,为公示催告之法院于撤

销除权判决之判决确定后,应以职权依前项方法公告之。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有除权判决后,声请人对于依证券负义务之人,得主张证券上之权利。

因除权判决而为清偿者,于除权判决撤销后,仍得以其清偿对抗债权人或

第三人。但清偿时已知除权判决撤销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六十六条

因宣告无记名证券之无效声请公示催告,法院准许其声请者,应依声请不

经言词辩论,对发行人为禁止支付之命令。

前项命令,应附记已为公示催告之事由。

第一项命令,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第五百六十七条

公示催告程序,因提出证券或其它原因未为除权判决而终结者,法院应依

职权以裁定撤销禁止支付之命令。

禁止支付命令之撤销,应准用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公告之。

第 九 编 人事诉讼程序

第 一 章 婚姻事件程序

第五百六十八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

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

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

用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五百六十九条

由夫或妻起诉者,以其配偶为被告。

由第三人起诉者,以夫妻为共同被告。但撤销婚姻之诉,其夫或妻死亡者

,得以生存者为被告。

以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为理由之婚姻无效之诉,由结婚人起诉者,以

其余结婚人为被告;由第三人起诉者,以结婚人全体为共同被告。

前项起诉,结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结婚人为被告。

第五百七十条

未年之夫或妻,就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亦有诉讼能力。

第五百七十一条

婚姻事件,夫或妻为禁治产人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行为;如监护人

即系其配偶时,应由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代为诉讼行为。

监护人提起诉讼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五百七十二条

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

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

起反诉。

依前项规定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者,不得另行起诉,其另行起

诉者,法院应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违背专属管辖为理由,移送于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诉,以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返还财物、给付家庭生活费

用或赡养费或扶养之请求,或由诉之原因、事实所生损害赔偿之请求为限

,得与第一项之诉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

之追加或提起反诉;其另行起诉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

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

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当事人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附带

请求法院于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时,并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

担之内容及方法。

前项情形,法院亦得依职权定之。但于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

机会。

夫妻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得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但应先

征询被选定人之意见。

前三项情形,法院为裁判时,不受当事人声明事项之拘束。

前四项规定,于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七十三条

提起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受该判决之原

告,不得援以前依诉之合并、变更或追加所得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

以反诉提起前项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受该判决之被告,不得援以前

得作反诉原因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

第五百七十四条

关于认诺效力之规定,于婚姻事件不适用之。关于舍弃效力之规定,于婚

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适用之。

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

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或拒绝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在婚姻

无效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于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关于认诺、舍弃、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第五百七十

二条之一之事件,不适用之。

婚姻事件,当事人得合意不公开审判,并向受诉法院陈明。

第五百七十五条

法院因维持婚姻或确定婚姻是否无效或不成立,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

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应依

职权调查证据。

前项事件,法院为裁判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嘱

托其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第五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从法院之命到埸者,准用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

。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讯问本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前项调解,准用第四百零三条至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五百七十八条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法院认当事人有和谐之望者,得以裁定命于六

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但以一次为限。

第五百七十九条

法院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必要

之假处分。

法院命为前项假处分时,准用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五百八十条

夫或妻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但第三人提起撤销

婚姻之诉后,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五百八十一条

婚姻事件之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

其死亡后三个月内承受诉讼。

第五百八十二条

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

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为理由,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当事人之前配偶

,以已参加诉讼为限,始有效力。

第五百八十二条之一

依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就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或赡养费之请

求,与该条第一项之诉合并提起,或为诉之追加或提起反诉者,当事人对

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该条第一项之诉提起上诉者,对于原

告就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或赡养费之请求,于原审胜诉部分,视为一并

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事件,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

本案部分提起上诉者,视为附带请求部分已提起上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就附带请求部分之裁判声明不服者,适用关于抗告

程序之规定。

第 二 章 亲子关系事件程序

第五百八十三条

收养无效或撤销收养,与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

,专属养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前条之诉,养子女虽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亦有诉讼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之养子女为诉讼行为者,受诉法院之审判长应依声请,选任律师为

其诉讼代理人,于认为必要时,并得依职权为之选任。

前项情形,审判长得命给与律师相当之报酬。

选任诉讼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该诉讼代理人。

第五百八十六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之诉讼,如养子女无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

人者,应由本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亲属

会议所指定之人代为诉讼行为。

第五百八十七条

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第五百八十八条

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诉,除别有规定外,准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规定。

第五百八十九条

否认或认领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及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

定其父之诉,专属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八十九条之一

否认子女之诉,由夫起诉者,以妻及子女为共同被告;由妻起诉者,以夫

及子女为共同被告。

前项起诉,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为被告。

第五百九十条

否认子女之诉,夫妻之一方于法定起诉期间内或期间开始前死亡者,继承

权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夫妻之一方于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者,继承权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诉

讼。

第五百九十一条

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诉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

第五百九十二条

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专属行亲权人或曾行亲权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辖。

第五百九十三条

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以现行亲权之人或监护人为被告。

第五百九十四条

关于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第五

百八十九条及第五九十二条之诉,不适用之。

第五百九十五条

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五百九十六条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五百

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至第五百八十

一条及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

条之诉准用之。但认领子女之诉,由生母或其它法定代理人起诉,因无理

由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非婚生子女,不准用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一项之规

定。

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于第五百八十九条之诉准用之

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

之诉准用之。

第 三 章 禁治产事件程序

第五百九十七条

禁治产之声请,专属应禁治产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五百九十八条

禁治产之声请,应表明其原因、事实及证据。

第五百九十九条

法院得于禁治产之程序开始前,命声请人提出诊断书。

第六百条

禁治产之程序,不得公开行之。

第六百零一条

法院就禁治产之声请,应斟酌声请人所表明之事实及证据,依职权为必要

之调查。

调查费用,如声请人未预纳者,由国库垫付。

第六百零二条

法院应于鉴定人前讯问应禁治产人;但有碍难讯问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

前项讯问,得使受托推事为之。

第六百零三条

禁治产之宣告,非就应禁治产人之心神状况讯问鉴定人后,不得为之。

第六百零四条

宣告禁治产之裁定,应附理由。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应为监护

人之人。

第六百零五条

宣告禁治产之裁定,自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应为监护人之人

受送达时发生效力。

前项裁定送达后,法院应以相当之方法,将该裁定要旨公告之。

第六百零六条

法院于宣告禁治产前,因保护应禁治产人之身体及财产,得命为必要之处

分;于宣告后,认为必要时亦同。

前项处分,法院得依声请撤销之。

关于第一项处分及撤销处分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六百零七条

驳回禁治产声请之裁定,得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条至第六百零一条之规定,于抗告法院之程序准用之。

第六百零八条

关于声请禁治产程序之费用,如宣告禁治产者,由禁治产人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检察官为声请人时,由国库支付。

第六百零九条

宣告禁治产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规定得声请禁治产之人,得向就禁治产之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

,提起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

第六百十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以声请禁治产人为被告。

由声请禁治产人起诉或该声请人死亡者,以禁治产人之法定代理人为被告

第六百十一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应于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提起之。

前项期间,于禁治产人自其知悉禁治产宣告时起算,于他人自该裁定发生

效力时起算。

第六百十二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受宣告人有诉讼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受宣告人为诉讼行为者准用之。

第六百十三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不得合并提起他诉,或于其程序为诉之追加或提起

反诉。

第六百十四条

受禁治产宣告人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

第六百十五条

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零二条及第

六百零三条之规定,于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准用之。

第六百十六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诉,法院认为有理由者,应以判决撤销宣告禁治产之裁

定。

前项情形,法院于判决确定前,因保护禁治产人之身体或财产,得命为必

要之处分。

第六百零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处分准用之。

第六百十七条

在撤销禁治产宣告前,监护人所为之行为,不失其效力。

在撤销禁治产宣告前,禁治产人所为之行为,不得本于宣告禁治产之裁定

,而主张无效。

第六百十八条

撤销禁治产宣告之判决确定后,应由第一审受诉法院公告之。

第六百十九条

依民法规定得声请禁治产之人,于禁治产之原因消灭后,得声请撤销禁治

产。

第六百二十条

撤销禁治产之声请,专属禁治产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及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撤销禁治产之声请,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其管辖法院者,得向就禁治产之

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院为之。

第六百二十一条

第五百九十八条至第六百零三条之规定,于撤销禁治产之声请准用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关于声请撤销禁治产程序之费用,如撤销禁治产者,由禁治产人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检察官为声请人时,由国库支付。

第六百二十三条

撤销禁治产之裁定,应附理由。

前项裁定,应送达于声请人及禁治产人。

第六百十八条之规定,于第一项裁定准用之。

第六百二十四条

驳回撤销禁治产声请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声请撤销禁治产之人,对于前项裁定,得向就该声请曾为裁判之地方法

院提起撤销之诉。

第六百十条、第六百十二条至第六百十六条、第六百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六

百十八条之规定,于前项之诉,准用之。

第 四 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第六百二十五条

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别有规定外,准用第五百四十条至第五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

第六百二十六条

宣告死亡之声请,专属失踪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声请准用之

第六百二十七条

宣告死亡之声请,应表明其原因、事实及证据。

第六百二十八条

公示催告,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 失踪人应于期间内陈报其生存,如不陈报,即应受死亡之宣告。

二 凡知失踪人之生死者,应于期间内将其所知陈报法院。

第六百二十九条

前条陈报期间,自公示催告最后登载公报或新闻纸之日起,应有六个月以

上。

失踪人满百岁者,公示催告得仅粘贴于法院之牌示处。

前项情形,其陈报期间,得定为自粘贴牌示处之日起二个月以上。

第六百三十条

有声请权之人得为共同声请人,加入程序或代声请人续行程序。

第六百三十一条

第六百零一条之规定,于宣告死亡事件准用之。

第六百三十二条

为失踪人生存之陈报,而声请人否认其事实者,法院应于有确定裁判前,

以裁定命停止程序。

第六百三十三条

宣告死亡之判决,应确定死亡之时。

第六百三十四条

关于宣告死亡程序之费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遗产负担。

除前项情形外,其费用由声请人负担。检察官为声请人时,由国库支付。

第六百三十五条

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检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项所定之声请人死亡者,得以其它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之人为被告。

第六百三十六条

撤销死亡宣告之诉,除准用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外,如受死亡宣

告人尚生存或确定死亡之时不当者,亦得提起之。

第六百三十七条

第五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于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为理由,提起撤销死亡

宣告之诉者,不适用之。

第六百三十八条

撤销死亡宣告之诉有数宗者,法院应合并之,适用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

定。

第六百三十九条

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六百十三条之规

定,于撤销死亡宣告之诉准用之。

第六百四十条

撤销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时之判决,不问对于何人均有效力。但判决确

定前之善意行为,不受影响。

因宣告死亡取得财产者,如因前项判决失其权利,仅于现受利益之限度内

,负归还财产之责。

上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 (1999 年 04 月 21 日 修正)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最新民事诉讼法(2003年2月7日修正)(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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