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最新刑事诉讼法(2003年2月6日修正)(二)

第二百五十一条

检察官依侦查所得之证据,足认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应提起公诉。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应提起公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不起诉之处分:

一 曾经判决确定者。

二 时效已完成者。

三 曾经大赦者。

四 犯罪后之法律已废止其刑罚者。

五 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其告诉或请求已经撤回或已逾告诉期间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对于被告无审判权者。

八 行为不罚者。

九 法律应免除其刑者。

一○ 犯罪嫌疑不足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三百七十六条所规定之案件,检察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认

为以不起诉为适当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

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

分确定之日起算。

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

检察官为缓起诉处分者,得命被告于一定期间内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项

一 向被害人道歉。

二 立悔过书。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 向公库或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 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

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 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 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 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检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项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项,应得被告之同意;

第三款、第四款并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第一项情形,应附记于缓起诉处分书内。

第一项之期间,不得逾缓起诉期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

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

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一 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

二 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 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检察官撤销缓起诉之处分时,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告犯数罪时,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确定判决,检察官认为他罪虽行起诉,

于应执行之刑无重大关系者,得为不起诉之处分。

第二百五十五条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

百五十三条之三、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为不起诉、缓起诉或撤销缓起诉或

因其它法定理由为不起诉处分者,应制作处分书叙述其处分之理由。但处

分前经告诉人或告发人同意者,处分书得仅记载处分之要旨。

前项处分书,应以正本送达于告诉人、告发人、被告及辩护人。缓起诉处

分书,并应送达与遵守或履行行为有关之被害人、机关、团体或社区。

前项送达,自书记官接受处分书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第二百五十六条

告诉人接受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

,经原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但第二

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处分曾经告诉人同意者,不得声请再

议。

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得声请再议者,其再议期间及声请再议之直接上级法

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应记载于送达告诉人处分书正本。

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

经检察官为不起诉之处分,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案件经检察官为缓起

诉之处分者,如无得声请再议之人时,原检察官应依职权径送直接上级法

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再议,并通知告发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

被告接受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后,得于七日内以书状叙述不服之理由,经原

检察官向直接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声请再议。

前条第二项之规定,于送达被告之撤销缓起诉处分书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七条

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认为有理由者,应撤销其处分,除前条情形外,应

继续侦查或起诉。

原检察官认声请为无理由者,应即将该案卷宗及证物送交上级法院检察署

检察长或检察总长。

声请已逾前二条之期间者,应驳回之。

原法院检察署检察长认为必要时,于依第二项之规定送交前,得亲自或命

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审核,分别撤销或维持原处分;其维持原处分者,

应即送交。

第二百五十八条

上级法院检察署检察长或检察总长认再议为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

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条之一之情形应撤销原处分,第二百五十六条之情

形应分别为左列处分:

一 侦查未完备者,得亲自或命令他检察官再行侦查,或命令原法院检察

署检察官续行侦查。

二 侦查已完备者,命令原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一

告诉人不服前条之驳回处分者,得于接受处分书后十日内委任律师提出理

由状,向该管第一审法院声请交付审判。

律师受前项之委任,得检阅侦查卷宗及证物并得抄录或摄影。但涉及另案

侦查不公开或其它依法应予保密之事项,得限制或禁止之。

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前二项之情形准用之。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二

交付审判之声请,于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于裁定交付审判后第一审辩

论终结前,亦同。

撤回交付审判之声请,书记官应速通知被告。

撤回交付审判声请之人,不得再行声请交付审判。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三

声请交付审判之裁定,法院应以合议行之。

法院认交付审判之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者,应

为交付审判之裁定,并将正本送达于声请人、检察官及被告。

法院为前项裁定前,得为必要之调查。

法院为交付审判之裁定时,视为案件已提起公诉。

被告对于第二项交付审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驳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二百五十八条之四

交付审判之程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适用第二编第一章第三节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九条

羁押之被告受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视为撤销羁押,检察官应将被告

释放,并应实时通知法院。

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者,扣押物应即发还。但法律另有规定、再议期

间内、声请再议中或声请法院交付审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应没收或为侦

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应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五十九条之一

检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条或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为不起诉或缓起诉之处分

者,对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预备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属于被告者为限,

得单独声请法院宣告没收。

第二百六十条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 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

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二百六十一条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罚应否免除,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断者,检察官应于民事

诉讼终结前,停止侦查。

第二百六十二条

犯人不明者,于认有第二百五十二条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终结侦查。

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于检察官之起诉书准用之。

第 二 节 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提起公诉,应由检察官向管辖法院提出起诉书为之。

起诉书,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

之特征。

二 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起诉时,应将卷宗及证物一并送交法院。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就与本案相牵连之犯罪或本罪之诬告罪,追加起

诉。

追加起诉,得于审判期日以言词为之。

第二百六十六条

起诉之效力,不及于检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第二百六十七条

检察官就犯罪事实一部起诉者,其效力及于全部。

第二百六十八条

法院不得就未经起诉之犯罪审判。

第二百六十九条

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发见有应不起诉或以不起诉为适当之情形者

,得撤回起诉。

撤回起诉,应提出撤回书叙述理由。

第二百七十条

撤回起诉与不起诉处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书视为不起诉处分书,准

用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

第 三 节 审判

第二百七十一条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人、辅佐人。

审判期日,应传唤被害人或其家属并予陈述意见之机会。但经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不到场,或陈明不愿到场,或法院认为不必要或不适宜者,不在

此限。

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

告诉人得于审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场陈述意见。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本

人到场。

前项委任应提出委任书状于法院,并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

十三条之规定。

但代理人为非律师者于审判中,对于卷宗及证物不得检阅、抄录或摄影。

第二百七十二条

第一次审判期日之传票,至迟应于七日前送达;刑法第六十一条所列各罪

之案件至迟应于五日前送达。

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院得于第一次审判期日前,传唤被告或其代理人,并通知检察官、辩护

人、辅佐人到庭,行准备程序,为下列各款事项之处理:

一 起诉效力所及之范围与有无应变更检察官所引应适用法条之情形。

二 讯问被告、代理人及辩护人对检察官起诉事实是否为认罪之答辩,及

决定可否适用简式审判程序或简易程序。

三 案件及证据之重要争点。

四 有关证据能力之意见。

五 晓谕为证据调查之声请。

六 证据调查之范围、次序及方法。

七 命提出证物或可为证据之文书。

八 其它与审判有关之事项。

于前项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认定无证据能力者,该证据不得

于审判期日主张之。

前条之规定,于行准备程序准用之。

第一项程序处理之事项,应由书记官制作笔录,并由到庭之人紧接其记载

之末行签名、盖章或按指印。

第一项之人经合法传唤或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对到庭之人

行准备程序。

起诉或其它诉讼行为,于法律上必备之程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补正者,法

院应定期间,以裁定命其补正。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一

除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者外,于前条第一项程序进行中,被告先就被诉事实

为有罪之陈述时,审判长得告知被告简式审判程序之旨,并听取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及辅佐人之意见后,裁定进行简式审判程序。

法院为前项裁定后,认有不得或不宜者,应撤销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审判

之。

前项情形,应更新审判程序。但当事人无异议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三条之二

简式审判程序之证据调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

一百七十条规定之限制。

第二百七十四条

法院于审判期日前,得调取或命提出证物。

第二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或辩护人,得于审判期日前,提出证据及声请法院为前条之处分。

第二百七十六条

法院预料证人不能于审判期日到场者,得于审判期日前讯问之。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命为鉴定及通译。

第二百七十七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为搜索、扣押及勘验。

第二百七十八条

法院得于审判期日前,就必要之事项,请求该管机关报告。

第二百七十九条

行合议审判之案件,为准备审判起见,得以庭员一人为受命法官,于审判

期日前,使行准备程序,以处理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百七十六条至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之事项。

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与法院或审判长有同一之权限。但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二百八十条

审判期日,应由推事、检察官及书记官出庭。

第二百八十一条

审判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审判。

许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

第二百八十二条

被告在庭时,不得拘束其身体。但得命人看守。

第二百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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