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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联恭老师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之十一

十、民事诉讼法之效力上界限

民事诉讼法之效力上界限,第一系时际民事诉讼法之问题,亦即民事诉讼法之时间上界限的问题。第二系民事诉讼法地域界限之问题。

(一)民事诉讼法之时间上界限

所谓时际民事诉讼法系指,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有时需要修正,修正之际,发生新民事诉讼法与旧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之问题。修正民事诉讼法以后,何时实施,系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予以决定。决定之后,在施行日以前与以后之法律即不相同,施行以前之民事诉讼法与施行以后之民事诉讼法,适用范围如何,成为一问题。决定此范围之法律即系时际民事诉讼法。通常情形依下述予以决定,亦即新法适用于:

第一:在新法施行以后始提起之民事诉讼,且诉讼仍系属于法院者。

第二:旧法时代已系属于法院,而现在仍系属中之诉讼,亦应依新法。但是应注意者,旧法时代已系属于法院,例如,假设修正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调查方式部分(如:仿日本采用美国之交互询问制度,由律师问证人),于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开始施行,则八月一日以后调查证人即应依此新方式处理。而八月一日以前已进行诉讼行为之效力,仍应维持。此系基于程序安定性之要求,盖如否定八月一日以前诉讼行为之效力,将违反诉讼经济(由是可见,程序安定性之要求,不仅系解释法律,亦系立法之指导原理),亦即修正以前已进行之诉讼行为(例如调查证据等),仍应依旧法决定其效力,依旧法规定有效者,仍属有效。

诉讼之所以原则上应依新法者,盖诉讼法系一种技术法规、合目的性之法规,所设规定,均有其目的。因此,新法通常比较合乎其追求之目的,比较能达到诉讼法之理想,例如有助于达成正确、迅速、经济之裁判等等。何况如认为新法修正之后,仍应重新为诉讼行为,则浪费重新为诉讼行为之劳力、时间及费用。但是,有时候新法修正时,认为旧法之规定仍有可取之处,某程度应予维持,则通常会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施行细则加以规定,何种情形仍然依照旧法处理。在此可供参考者,民国七十三年六月间公布修正民事诉讼法四百六十六条,提高上诉之金额,增加为银元十万元,即新台币三十万元。此际,该法自七十三年六月二十日生效,牵涉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修正之问题,亦系新旧法变动之问题,参阅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七四号及第一七四号裁定,载裁判选辑第六卷第一期五五二页。

(二)民事诉讼法之地域上界限

关于民事诉讼法之地或上界限,依「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则,因司法系国家公权,一发动原则上应依为诉讼行为地之法律予以进行。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于我国法院所进行之诉讼,纵使诉讼双方当事人均属外国人,亦然。例如日本人与韩国人在台北互相斗殴,诉诸台北地方法院,两人在台北均有财产,可供执行,虽然原被告均系外国人,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仍应依我国民事诉讼法予以处理,非依其本国之诉讼法律。再者,外国嘱托我国法院为诉讼行为,例如日本法院将文书委托我国法院送达于住在台北之日本人,或嘱托我国法院讯问在台北某一日本公司之职员某些证言,均依我国民事诉讼法予以处理。反之,我国法院嘱托外国法院为上述行为时,例如嘱托韩国法院,即依韩国民事诉讼法予以处理。易言之,依法庭地法决定诉讼行为之有效或无效等等。至于两外国人在我国诉讼,遇到纷争如何解决,即关于本案请求权之审理,有无理由,适用何种法律时,应依我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规定予以处理,而与国际私法有关。

民事诉讼法,依上述说明,原则上亦适用于涉外事件,纵然外国人在我国法院诉讼,亦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惟此存在一问题,前面亦已提及,即诉讼法有划一性,尽可能所有诉讼事件均以同样方式予以处理。但亦当顾及纷争类型之特殊性,就国内事件,即有中华民国国籍之人在中华民国法院诉讼时,固然应考虑纷争类型之特殊性。兹就涉外事件,是否亦应缓和诉讼法之划一性?亦即,有些涉外事件是否应与国内事件作不同处理?关于此问题,目前诉讼法学上发展之趋势认为,民事程序法之划一性或严格性,在处理涉外事件时,应顾虑涉外事件之特殊性。此即「普遍主义」之原理。所谓普遍主义系指,目前国际社会实际上存在多种多样法律秩序,例如美国之法律秩序、苏联之法律秩序、日本之法律秩序……,各国均有其法律制度。如每一国家均强调其自己之法律秩序属最优先,则无法确保国际社会法的安定性。故认为每一主权国家,行使司法权之际,应尽可能顾及涉外事件之特殊性。亦即,国家与国家之间行使司法权时,应尽量互相调和。易言之,将「程序依法庭地法」之原则加以修正,强调「普遍主义」,要求国际社会应互相协调,处于多元社会,不宜仅片面固守自己之法律制度。程序依法庭地法,系一种属地主义,今后应适当修正或限制属地主义,采取普遍主义之原则。例如有些国家收养子女,应经法院裁判认可,我国民法亲属篇修正前,未设收养子女应经法院认可之制度,这时即可能发生此问题。例如美国人就收养认事件在我国法院请求处理时,不得以该美国人系某州之人依美国该州法律,应经裁判认可收养。但中华民国无此法律,故拒绝处理。而应加以缓和,就此部分,即使中华民国之人收养子女依旧民法不必经法院认可,但对该外国人之收养行为,则可采用法院裁判认可制度,对于该涉外事件,仍得依照认可裁判之方式予以处理。此即采取普遍主义之结果。问题在于,就何种涉外事件应缓和属地主义而应依普遍主义予以处理,或究竟应缓和至何程度,今后有待进一步发展。目前国际社会固仍甚纷乱,尚未订立明确之准则,惟此乃系发展之趋势,不可不知。

2003-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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