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 (民国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强制执行法 (民国 89 年 02 月 02 日修正)

第 一 章 总则

第 1 条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 2 条 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 3 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 3- 1 条 执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遇有抗拒者,得用强制力实施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实施强制执行时,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之情形者,得请警察或有关机关协助。

前项情形,警察或有关机关有协助之义务。

第 4 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 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 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 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 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 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 其他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 4- 1 条 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

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

前项请求许可执行之诉,由债务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债务人于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第 4- 2 条 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 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 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前项规定,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

第 5 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以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执行法院为之:

一 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项。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得续行强制执行。

债务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

,选任特别代理人,但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 继承人有无不明者。

二 继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 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不明者。

四 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

第 5- 1 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分期给付者,于各期履行期届

至时,执行法院得经债权人之声请,继续执行之。

第 5- 2 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自行拘束债务人之自由

或押收其财产,而声请法院处理者,依本法规定有关执行程序办理之。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尚未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强制执行之声请。

第 6 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 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

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 7 条 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

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托该他法院为之。

第 8 条 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前项卷宗,如为他法院所需用时,应自作缮本或节本,或嘱托他法院移送缮本或节本。

第 9 条 开始强制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

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 10 条 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执行法院得延缓执行。

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而不于十日内声请续行执行者,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执行法院得变更或延展执行期日。

第 11 条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

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前项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径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 12 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

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第 13 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

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 14 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

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并主张之。其未一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第 14- 1 条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

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第 15 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

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 16 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

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第 17 条 执行法院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

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其执行处分。

第 18 条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 19 条 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

职权调查之。

执行法院得向税捐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

第 20 条 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

第 21 条 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 21- 1 条 拘提,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执行法官签名:

一 应拘提人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但年龄、出生地、住所或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应到之日、时及处所。

第 21- 2 条 拘提,由执达员执行。

第 22 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一 显有履行义务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显有逃匿之虞者。

三 就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有隐匿或处分之情事者。

四 于调查执行标的物时,对于法官或书记官拒绝陈述者。

五 违反第二十条之规定,不为报告或为虚伪之报告者。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命债务人提供担保,无相当担保者,管收之。其非经拘提到场者亦同。

第一项各款情形,必要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限制债务人住居于一定之地域,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

前项限制住居,应通知债务人及有关机关。

第 22- 1 条 管收,应用管收票。

管收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执行法官签名:

一 应管收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有必要时,应记载其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 案由。

三 管收之理由。

第 22- 2 条 执行管收,由执行员将应管收人送交管收所。

管收所所长验收后,应于管收票附记送到之年、月、日、时,并签名。

第 22- 3 条 债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发生于管收后者,应停止管

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计有难以维持之虞者。

二 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三 现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疗者。

第 22- 4 条 被管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释放:

一 管收原因消灭者。

二 已就债务提出相当担保者。

三 管收期限届满者。

四 执行完结者。

第 22- 5 条 拘提、管收,除本法别有规定外,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羁押之规定。

第 23 条 债务人依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二十二条之四第二款提供之担保

,执行法院得许由该管区域内有资产之人具保证书代之。

前项具保证书人,如于保证书载明债务人逃亡或不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赔偿一定之金额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径向具保证书人为强制执行。

第 24 条 管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有管收新原因发生时,对于债务人仍得再行管收,但以一次为限。

第 25 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之义务,不因债务人或依本法得管收之人被管收而免除。

关于债务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应负义务之规定,于左列各款之人亦

适用之︰

一 债务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 债务人失踪者,其财产管理人。

三 债务人死亡者,其继承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或特别代理人。

四 法人或非法人团体之负责人、独资商号之经理人。

前项各款之人,于丧失资格或解任前,具有报告之义务或拘提、管收、限制住居之原因者,在丧失资格或解任后,于执行必要范围内,仍得命其报告或予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第 26 条 管收所之设置及管理,以法律定之。

第 27 条 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强制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所得之数额仍不足

清偿债务时,执行法院应命债权人于一个月内查报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到期不为报告或查报无财产者,应发给凭证,交债权人收执,载明俟发见有财产时,再予强制执行。

债权人声请执行,而陈明债务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者,执行法院得径行发给凭证。

第 28 条 强制执行之费用,以必要部分为限,由债务人负担,并应与强制执行之债

权同时收取。

前项费用,执行法院得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第 28- 1 条 强制执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进行时,执行法院得以裁定驳回

其强制执行之声请,并于裁定确定后,撤销已为之执行处分:

一 债权人于执行程序中应为一定必要之行为,无正当理由而不为,经执行法院再定期限命为该行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为者。

二 执行法院命债权人于相当期限内预纳必要之执行费用而不预纳者。

第 28- 2 条 民事强制执行,其执行标的金额或价额未满新台币五千元者,免征执行费

;新台币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征收七角,其畸零之数不满百元者,以百元计算。

前项规定,于声明参与分配者,适用之。

执行非财产案件,征收执行费新台币三千元。

执行人员之食、宿、舟、车费,不另征收。

关于强制执行费用,本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费用有关之规定。

第 29 条 债权人因强制执行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声请确定其数额。

前项费用及其他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费用,得求偿于债务人者,得就强制执行之财产先受清偿。

第 30 条 依判决为强制执行,其判决经变更或废弃时,受诉法院因债务人之声请,

应于其判决内,命债权人偿还强制执行之费用。

前项规定,于判决以外之执行名义经撤销时,准用之。

第 30- 1 条 强制执行程序,除本法有规定外,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二 章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执行

第 一 节 参与分配

第 31 条 因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时,执行法院应作成分

配表,并指定分配期日,于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缮本交付债务人及各债权人,并置于民事执行处,任其阅览。

第 32 条 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者,应于标的物拍卖、变卖终结或依法交债权人承受之

日一日前,其不经拍卖或变卖者,应于当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书状声明之。

逾前项期间声明参与分配者,仅得就前项债权人受偿余额而受清偿;如尚应就债务人其他财产执行时,其债权额与前项债权余额,除有优先权者外,应按其数额平均受偿。

第 33 条 对于已开始实施强制执行之债务人财产,他债权人再声请强制执行者,已

实施执行行为之效力,于为声请时及于该他债权人,应合并其执行程序,并依前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 33- 1 条 执行人员于实施强制执行时,发现债务人之财产业经行政执行机关查封者

,不得再行查封。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应将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行政执行机关合并办理,并通知债权人。

行政执行机关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将有关卷宗送请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第 33- 2 条 执行法院已查封之财产,行政执行机关不得再行查封。

前项情形,行政执行机关应将执行事件连同卷宗函送执行法院合并办理,并通知移送机关。

执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财产不再继续执行时,应将有关卷宗送请行政执行机关继续执行。

第 34 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该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依法对于执行标的物有担保物权或优先受偿权之债权人,不问其债权已否届清偿期,应提出其权利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执行法院知有前项债权人者,应通知之。知有债权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项债权而不知孰为债权人者,应依其他适当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经通知或公告仍不声明参与分配者,执行法院仅就已知之债权及其金额列入分配。其应征收之执行费,于执行所得金额扣缴之。

第二项之债权人不声明参与分配,其债权金额又非执行法院所知者,该债权对于执行标的物之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偿部分,亦同。

执行法院于有第一项或第二项之情形时,应通知各债权人及债务人。

第 34- 1 条 政府机关依法令或本于法令之处分,对义务人有公法上金钱债权,依行政

执行法得移送执行者,得检具证明文件,声明参与分配。

第 35 条 (删除)

第 36 条 (删除)

第 37 条 实行分配时,应由书记官作成分配笔录。

第 38 条 参与分配之债权人,除依法优先受偿者外,应按其债权额数平均分配。

第 39 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分配表所载各债权人之债权或分配金额有不同意者,

应于分配期日一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状,声明异议。

前项书状,应记载异议人所认原分配表之不当及应如何变更之声明。

第 40 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异议认为正当,而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债

权人不为反对之陈述或同意者,应即更正分配表而为分配。

异议未依前项规定终结者,应就无异议之部分先为分配。

第 40- 1 条 依前条第一项更正之分配表,应送达于未到场之债务人及有利害关系之他

债权人。

前项债务人及债权人于受送达后三日内不为反对之陈述者,视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实行分配。其有为反对陈述者,应通知声明异议人。

第 41 条 异议未终结者,为异议之债权人或债务人,得向执行法院对为反对陈述之

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但异议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争执之债权先行提起其他诉讼者,毋庸再行起诉,执行法院应依该确定判决实行分配。

债务人对于有执行名义而参与分配之债权人为异议者,仅得以第十四条规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异议之诉。

声明异议人未于分配期日起十日内向执行法院为前二项起诉之证明者,视为撤回其异议之声明;经证明者,该债权应受分配之金额,应行提存。

前项期间,于第四十条之一有反对陈述之情形,自声明异议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第 42 条 (删除)

第 43 条 (删除)

第 44 条 (删除)

第 二 节 对于动产之执行

第 45 条 动产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或变卖之方法行之。

第 46 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为之。于必要时得请有关机关

、自治团体、商业团体、工业团体或其他团体,或对于查封物有专门知识

经验之人协助。

第 47 条 查封动产,由执行人员实施占有。其将查封物交付保管者,并应依左列方

法行之:

一 标封。

二 烙印或火漆印。

三 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适当方法。

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第 48 条 查封时,得检查、启视债务人居住所、事务所、仓库、箱柜及其他藏置物

品之处所。

查封时,如债务人不在场,应命其家属或邻右之有辨别事理能力者到场,于必要时,得请警察到场。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查封动产,以其价格足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者为

限。

第 50- 1 条 应查封动产之卖得价金,清偿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

院不得查封。

查封物卖得价金,于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查封物返还债务人。

前二项情形,应先询问债权人之意见,如债权人声明于查封物卖得价金不超过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时,愿负担其费用者,不适用之。

第 51 条 查封之效力及于查封物之天然孳息。

实施查封后,债务人就查封物所为移转、设定负担或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对于债权人不生效力。

实施查封后,第三人未经执行法院允许,占有查封物或为其他有碍执行效果之行为者,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排除之。

第 52 条 查封时,应酌留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二个月间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钱。

前项期间,执行法官审核债务人家庭状况,得伸缩之。但不得短于一个月或超过三个月。

第 53 条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 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所必需之衣服、寝具及其他物品。

二 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职业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 债务人所受或继承之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之物品。

四 遗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礼拜所用之物。

五 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不能于一个月内收获者。

六 尚未发表之发明或著作。

七 附于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为防止灾害或确保安全,依法令规定应设备之机械或器具、避难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项规定斟酌债权人及债务人状况,有显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为适当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经债务人同意者,亦同。

第 54 条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及查封物品清单。

查封笔录,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为查封原因之权利。

二 动产之所在地、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三 债权人及债务人。

四 查封开始之日时及终了之日时。

五 查封之动产保管人。

六 保管方法。

查封人员,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保管人及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

第 55 条 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及日出前、日没后,不得进入有人居住之住宅实施关

于查封之行为。但有急迫情事,经执行法官许可者,不在此限。

日没前已开始为查封行为者,得继续至日没后。

第一项许可之命令,应于查封时提示债务人。

第 56 条 书记官、执达员于查封时发见债务人之动产业经因案受查封者,应速将其

查封原因报告执行法官。

第 57 条 查封后,执行法官应速定拍卖期日。

查封日至拍卖期间,至少应留七日之期间。但经债权人及债务人之同意或因查封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前项拍卖期日不得多于一个月。但因查封物之性质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58 条 查封后,债务人得于拍定前提出现款,声请撤销查封。

拍定后,在拍卖物所有权移转前,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之声请者,应得拍定人之同意。

第 59 条 查封之动产,应移置于该管法院所指定之贮藏所或委托妥适之保管人保管

之。认为适当时,亦得以债权人为保管人。

查封物除贵重物品及有价证券外,经债权人同意或认为适当时,得使债务人保管之。

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告知刑法所定损坏、除去或污秽查封标示或为违背其效力之行为之处罚。

查封物交保管人时,应命保管人出具收据。

查封物以债务人为保管人时,得许其于无损查封物之价值范围内,使用之。

第 59- 1 条 查封之有价证券,须于其所定之期限内为权利之行使或保全行为者,执行

法院应于期限之始期届至时,代债务人为该行为。

第 59- 2 条 查封未与土地分离之天然孳息者,于收获期届至后,始得拍卖。

前项拍卖,得于采收后为之,其于分离前拍卖者,应由买受人自行负担费用采收之。

第 60 条 查封物应公开拍卖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不经拍卖程序,

将查封物变卖之:

一 债权人及债务人声请或对于查封物之价格为协议者。

二 有易于腐坏之性质者。

三 有减少价值之虞者。

四 为金银物品或有市价之物品者。

五 保管困难或需费过钜者。

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于前项变卖准用之。

第 60- 1 条 查封之有价证券,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不经拍卖程序,准用第一百十

五条至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处理之。

第 61 条 拍卖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于执行法院或动产所在地行之

前项拍卖,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委托拍卖行或适当之人行之。但应派员监督。

第 62 条 查封物为贵重物品而其价格不易确定者,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鉴定之。

第 63 条 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及债务人于拍卖期日到场,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

者,拍卖不因而停止。

第 64 条 拍卖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二 拍卖之原因、日时及场所。

三 阅览拍卖物及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

四 定有拍卖价金之交付期限者,其期限。

五 定有应买之资格或条件者,其资格或条件。

六 定有保证金者,其金额。

第 65 条 拍卖公告,应揭示于执行法院及动产所在地之乡镇市 (区) 公所或拍卖场

所,如认为必要或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并得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

如当地有其他习惯者,并得依其习惯方法公告之。

第 66 条 拍卖,应于公告五日后行之。但因物之性质须迅速拍卖者,不在此限。

第 67 条 (删除)

第 68 条 拍卖物之交付,应于价金缴足时行之。

第 68- 1 条 执行法院于有价证券拍卖后,得代债务人为背书或变更名义与买受人之必

要行为,并载明其意旨。

第 68- 2 条 拍定人未缴足价金者,执行法院应再拍卖。再拍卖时原拍定人不得应买。

如再拍卖之价金低于原拍卖价金及因再拍卖所生之费用者,原拍定人应负

担其差额。

前项差额,执行法院应依职权以裁定确定之。

原拍定人缴纳之保证金不足抵偿差额时,得依前项裁定对原拍定人强制执行。

第 69 条 拍卖物买受人就物之瑕疵无担保请求权。

第 70 条 执行法院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认为必要时,应依职权于拍卖前预

定拍卖物之底价,并得酌定保证金额,命应买人于应买前缴纳之。未照纳者,其应买无效。

执行法院定底价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拍定,应就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高呼三次后为之。

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如低于底价,或虽未定底价而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认为不足而为反对之表示时,执行拍卖人应不为拍定,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但债权人愿依所定底价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交债权人承受。

拍卖物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应拍归出价最高之应买人。但其最高价不足底价百分之五十;或虽未定底价,而其最高价显不相当者,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债权人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不得应买。

第 71 条 拍卖物无人应买时,执行法院应作价交债权人承受,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

法不能承受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查封,将拍卖物返还债务人。但拍卖物显有卖得相当价金之可能者,准用前条第五项之规定。

第 72 条 拍卖于卖得价金足以清偿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应

即停止。

第 73 条 拍卖终结后,书记官应作成拍卖笔录,载明左列事项:

一 拍卖物之种类、数量、品质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二 债权人及债务人。

三 拍卖之买受人姓名、住址及其应买之最高价额。

四 拍卖不成立或停止时,其原因。

五 拍卖之日时及场所。

六 作成拍卖笔录之处所及年、月、日。

前项笔录,应由执行拍卖人签名。

第 74 条 拍卖物卖得价金,扣除强制执行之费用后,应将余额交付债权人,其余额

超过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及其债权所应受偿之数额时,应将超过额交付债务人。

第 三 节 对于不动产之执行

第 75 条 不动产之强制执行,以查封、拍卖、强制管理之方法行之。

前项拍卖及强制管理之方法,于性质上许可并认为适当时,得并行之。

建筑物及其基地同属于债务人所有者,得并予查封、拍卖。

应拍卖之财产有动产及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合并拍卖之。

前项合并拍卖之动产,适用关于不动产拍卖之规定。

第 76 条 查封不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 揭示。

二 封闭。

三 追缴契据。

前项方法,于必要时得并用之。

已登记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并应先通知登记机关为查封登记,其通知于第一项执行行为实施前到达登记机关时,亦发生查封之效力。

第 77 条 查封时,书记官应作成查封笔录,载明左列事项:

一 为查封原因之权利。

二 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实际状况、使用情形及其他应记明之事项。

三 债权人及债务人。

四 查封方法及其实施之年、月、日、时。

五 查封之不动产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员及保管人应于前项笔录签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之人员到场者,亦应签名。

第 77- 1 条 执行法官或书记官,为调查不动产之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权利

关系,得开启门锁进入不动产或讯问债务人或占有之第三人,并得命其提出有关文书。

前项情形,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提出文书,或为虚伪陈述或提出虚伪之文书者,准用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第三人有前项情形或拒绝到场者,执行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前项裁定得为抗告,抗告中应停止执行。

第 78 条 已查封之不动产,以债务人为保管人者,债务人仍得为从来之管理或使用

。由债务人以外之人保管者,执行法院得许债务人于必要范围内管理或使用之。

第 79 条 查封之不动产保管或管理,执行法院得交由有关机关、自治团体、商业团

体、工业团体或其他团体为之。

第 80 条 拍卖不动产,执行法院应命鉴定人就该不动产估定价格,经核定后,为拍

卖最低价额。

第 80- 1 条 不动产之拍卖最低价额不足清偿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之费用者,执行法院

应将其事由通知债权人。债权人于受通知后七日内,得证明该不动产卖得价金有剩余可能或指定超过该项债权及费用总额之拍卖最低价额,并声明如未拍定愿负担其费用而声请拍卖。逾期未声请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

依债权人前项之声请为拍卖而未拍定,债权人亦不承受时,执行法院应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于讯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应买;债权人复愿承受者亦同。

逾期无人应买或承受者,执行法院应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

不动产由顺位在先之抵押权或其他优先受偿权人声请拍卖者,不适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撤销查封将不动产返还债务人之规定,于该不动产已并付强制管理之情形;或债权人已声请另付强制管理而执行法院认为有实益者,不适用之。

第 81 条 拍卖不动产,应由执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项公告,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不动产之所在地、种类、实际状况、占有使用情形及其应记明之事项。

二 拍卖之原因、日期及场所。如以投标方法拍卖者,其开标之日时及场所,定有保证金额者,其金额。

三 拍卖最低价额。

四 交付价金之期限。

五 阅览查封笔录之处所及日、时。

六 定有应买资格或条件者,其资格或条件。

七 拍卖后不点交者,其原因。

八 定有应买人察看拍卖物之日、时者,其日、时。

第 82 条 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四日。

第 83 条 拍卖不动产,由执行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于执行法院或其他场所为之。

第 84 条 拍卖公告,应揭示于执行法院及不动产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乡镇市 (区)

公所,如当地有其他习惯者,并得依其习惯方法公告之。

拍卖公告,如当地有公报或新闻纸者,并应登载,但不动产价值过低者,得不予登载。

第 85 条 拍卖不动产,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以投标之方

法行之。

第 86 条 以投标方法拍卖不动产时,执行法院得酌定保证金额,命投标人于开标前

缴纳之。

第 87 条 投标人应以书件密封,投入执行法院所设之标匦。

前项书件,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投标人之姓名、年龄及住址。

二 愿买之不动产。

三 愿出之价额。

第 88 条 开标应由执行法官当众开示,并朗读之。

第 89 条 投标应缴纳保证金而未照纳者,其投标无效。

第 90 条 投标人愿出之最高价额相同者,以当场增加之金额最高者为得标人;无人

增加价额者,以抽签定其得标人。

前项得标人未于公告所定期限内缴足价金者,再行拍卖。但未中签之投标人仍愿按原定投标条件依法承买者,不在此限。

第 91 条 拍卖之不动产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拍卖最低价额,而到场

之债权人于拍卖期日终结前声明愿承受者,执行法院应依该次拍卖所定之最低价额,将不动产交债权人承受,并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其无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执行法院定期再行拍卖。

依前项规定再行拍卖时,执行法院应酌减拍卖最低价额;酌减数额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 92 条 再行拍卖期日,无人应买或应买人所出之最高价,未达于减定之拍卖最低

价额者,准用前条之规定;如再行拍卖,其酌减数额,不得逾减定之拍卖最低价额百分之二十。

第 93 条 前二条再行拍卖之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十日多于三十日。

第 94 条 债权人有二人以上愿承受者,以抽签定之。

承受不动产之债权人,其应缴之价金超过其应受分配额者,执行法院应限期命其补缴差额后,发给权利移转证书;逾期不缴者,再行拍卖。但有未中签之债权人仍愿按原定拍卖条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八条之二之规定,于前项再行拍卖准用之。

第 95 条 经二次减价拍卖而未拍定之不动产,债权人不愿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时,

执行法院应于第二次减价拍卖期日终结后十日内公告愿买受该不动产者,得于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依原定拍卖条件为应买之表示,执行法院得于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许其买受。债权人复愿为承受者,亦同。

前项三个月期限内,无人应买前,债权人亦得声请停止前项拍卖,而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如仍未拍定或由债权人承受,或债权人未于该期限内声请另行估价或减价拍卖者,视为撤回该不动产之执行。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于本条第一项承买准用之。

第 96 条 供拍卖之数宗不动产,其中一宗或数宗之卖得价金,已足清偿强制执行之

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时,其他部分应停止拍卖。

前项情形,债务人得指定其应拍卖不动产之部分。但建筑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单独拍卖。

第 97 条 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缴足价金后,执行法院应发给权利移转证书及其他

书据。

第 98 条 拍卖之不动产,买受人自领得执行法院所发给权利移转证书之日起,取得

该不动产所有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之不动产者亦同。

前项不动产原有之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及租赁关系随同移转。

但发生于设定抵押权之后,并对抵押权有影响,经执行法院除去后拍卖者

,不在此限。

存于不动产上之抵押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但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未定清偿期或其清偿期尚未届至,而拍定人或承受抵押物之债权人声明愿在拍定或承受之抵押物价额范围内清偿债务,经抵押权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9 条 债务人应交出之不动产,现为债务人占有或于查封后为第三人占有者,执

行法院应解除其占有,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绝交出或其他情事时,得请警察协助。

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争执或其占有为前条第二项但书之情形者,前项规定亦适用之。

依前二项规定点交后,原占有人复即占有该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解除其占有后点交之。

前项执行程序,应征执行费。

第 100 条 房屋内或土地上之动产,除应与不动产同时强制执行外,应取去点交债务

人或其代理人、家属或受雇人。

无前项之人接受点交时,应将动产暂付保管,向债务人为限期领取之通知,债务人逾限不领取时,得拍卖之而提存其价金,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置。

前二项规定,于前条之第三人适用之。

第 101 条 债务人应交出书据而拒绝交出时,执行法院得将书据取交债权人或买受人

,并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债权人或买受人。

第 102 条 共有物应有部分第一次之拍卖,执行法院应通知他共有人。但无法通知时

,不在此限。

最低拍卖价额,就共有物全部估价,按债务人应有部分比例定之。

第 103 条 已查封之不动产,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命付强制管理。

第 104 条 命付强制管理时,执行法院应禁止债务人干涉管理人事务及处分该不动产

之收益,如收益应由第三人给付者,应命该第三人向管理人给付。

前项命第三人给付之命令,于送达于该第三人时发生效力。

第 105 条 管理人由执行法院选任之。但债权人得推荐适当之人。

执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担保。

管理人之报酬,由执行法院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意见后定之。

第 106 条 强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为之。但执行法院认为必要时,得选任数人。

管理人有数人时,应共同行使职权。但执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职务者,不在此限。

管理人共同行使职权时,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仅向其中一人为之。

第 107 条 执行法院对于管理人,应指示关于管理上必要之事项,并监督其职务之进

行。

管理人将管理之不动产出租者,应以书面为之,并应经执行法院之许可。

执行法院为前项许可时,应询问债权人及债务人之意见。但无法通知或届期不到场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条 管理人不胜任或管理不适当时,执行法院得解除其职务或更换之。

第 109 条 管理人因强制管理及收益,得占有不动产,遇有抗拒,得请执行法院核办

,或请警察协助。

第 110 条 管理人于不动产之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后,应将余额速

交债权人;如有多数债权人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适当时,得指示其作成分配表分配之。

债权人对于前项所交数额有异议时,得向执行法院声明之;如债权人于前项分配表达到后三日内向管理人异议者,管理人应即报请执行法院分配之。

第一项收益,执行法院得依债务人或其共同生活之亲属之声请,酌留维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数额,命管理人支付之。

第 111 条 管理人应于每月或其业务终结后,缮具收支计算书,呈报执行法院,并送

交债权人及债务人。

债权人或债务人对于前项收支计算书有异议时,得于接得计算书后五日内,向执行法院声明之。

第 112 条 强制执行之债权额及债务人应负担之费用,就不动产之收益已受清偿时,

执行法院应即终结强制管理。

不动产之收益,扣除管理费用及其他必需之支出后,无剩余之可能者,执行法院应撤销强制管理程序。

第 113 条 不动产之强制执行,除本节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执行之规定。

第 四 节 对于船舶及航空器之执行

第 114 条 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强制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不动产执

行之规定;建造中之船舶亦同。

对于船舶之强制执行,自运送人或船长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完成时止,仍得为之。

前项强制执行,除海商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或船舶碰撞之损害赔偿外,于保全程序之执行名义,不适用之。

第 114- 1 条 船舶于查封后,应取去证明船舶国籍之文书,使其停泊于指定之处所,并

通知航政主管机关。但经债权人同意,执行法院得因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准许其航行。

债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得以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额或船舶之价额,提供担保金额或相当物品,声请撤销船舶之查封。

前项担保,得由保险人或经营保证业务之银行出具担保书代之。担保书应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其负责清偿或并赔偿一定之金额。

依前二项规定撤销船舶之查封时,得就该项担保续行执行。如担保人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径向担保人为强制执行。

第二项、第三项系就债权额及执行费用额提供担保者,于担保提出后,他债权人对该担保不得再声明参与分配。

第一项但书情形,不影响海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优先受偿权。

第 114- 2 条 依前条第一项但书准许航行之船舶,在未返回指定之处所停泊者,不得拍

卖。但船舶现停泊于他法院辖区者,得嘱托该法院拍卖或为其他执行行为。

拍卖船舶之公告,除记载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外,并应载明船名、船种、总吨位、船舶国籍、船籍港、停泊港及其他事项,揭示于执行法院、船舶所在地及船籍港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牌示处。

船舶得经应买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同意变卖之,并于买受人缴足价金后,由执行法院发给权利移转证书。

前项变卖,其卖得价金足以清偿债权人之债权者,无须得其同意。

第 114- 3 条 外国船舶经中华民国法院拍卖者,关于船舶之优先权及抵押权,依船籍国

法。当事人对优先权与抵押权之存在所担保之债权额或优先次序有争议者,应由主张有优先权或抵押权之人,诉请执行法院裁判;在裁判确定前,其应受偿之金额,应予提存。

第 114- 4 条 民用航空法所定航空器之强制执行,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船舶执

行之规定。

查封之航空器,得交由当地民用航空主管机关保管之。航空器第一次拍卖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于一个月。

拍卖航空器之公告,除记载第八十一条第二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事项外,并应载明航空器所在地、国籍、标志、登记号码、型式及其他事项。

前项公告,执行法院应通知民用航空主管机关登记之债权人。但无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五 节 对于其他财产权之执行

第 115 条 就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金钱债权为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发扣押命令禁止债

务人收取或为其他处分,并禁止第三人向债务人清偿。

前项情形,执行法院得询问债权人意见,以命令许债权人收取,或将该债权移转于债权人。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

金钱债权因附条件、期限、对待给付或其他事由,致难依前项之规定办理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准用对于动产执行之规定拍卖或变卖之。

金钱债权附有已登记之担保物权者,执行法院依前三项为强制执行时,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第 115- 1 条 对于薪资或其他继续性给付之债权所为强制执行,于债权人之债权额及强

制执行费用额之范围内,其效力及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

前项债务人于扣押后应受及增加之给付,执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转于债权人。但债务人丧失其权利或第三人丧失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债权未受清偿部分,移转命令失其效力,得声请继续执行。并免征执行费。

第 115- 2 条 第三人于执行法院发第一百十五条第二项命令前,得将对债务人之金钱债

权全额或扣押部分提存于清偿地之提存所。

第三人于依执行法院许债权人收取或向执行法院支付转给债权人之命令办理前,又收受扣押命令,而其扣押之金额超过债务人之金钱债权未受扣押部分者,应即将该债权之全额支付扣押在先之执行法院。

第三人已为提存或支付时,应向执行法院陈明其事由。

第 116 条 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

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基于确定判决,或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调解,第三人应移转或设定不动产物权于债务人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执行之。

第 116- 1 条 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船舶或航空器之权利

为执行时,准用前条之规定办理,并依关于船舶或航空器执行之规定执行之。

第 117 条 对于前三节及第一百十五条至前条所定以外之财产权执行时,准用第一百

十五条至前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并得酌量情形,命令让与或管理,而以让与价金或管理之收益清偿债权人。

第 118 条 第一百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十六条之一及前条之命令,应送达

于债务人及第三人,已为送达后,应通知债权人。

前项命令,送达于第三人时发生效力,无第三人者,送达于债务人时发生效力。但送达前已为扣押登记者,于登记时发生效力。

第 119 条 第三人不承认债务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之存在,或于数额有争议或有其

他得对抗债务人请求之事由时,应于接受执行法院命令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执行法院声明异议。

第三人不于前项期间内声明异议,亦未依执行法院命令,将金钱支付债权人,或将金钱、动产或不动产支付或交付执行法院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径向该第三人为强制执行。

对于前项执行,第三人得以第一项规定之事由,提起异议之诉。

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诉讼准用之。

第 120 条 第三人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声明异议者,执行法院应通知债权人 。

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声明异议认为不实时,得于收受前项通知后十日内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并应向执行法院为起诉之证明及将诉讼告知债务人。

债权人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内为起诉之证明者,执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声请,撤销所发执行命令。

第 121 条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或其他财产权持有书据,执行法院命其交出而拒

绝者,得将该书据取出,并得以公告宣示未交出之书据无效,另作证明书发给债权人。

第 122 条 债务人对于第三人之债权,系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之亲属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为强制执行。

第 六 节 对于公法人财产之执行

第 122- 1 条 关于金钱请求权之强制执行,债务人为中央或地方机关或依法为公法人者

,适用本节之规定,但债务人为金融机构或其他无关人民生活必需之公用事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前项执行不适用之。

第 122- 2 条 执行法院应对前条债务人先发执行命令,促其于三十日内依照执行名义自

动履行或将金钱支付执行法院转给债权人。

债务人应给付之金钱,列有预算项目而不依前项规定办理者,执行法院得适用第一百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径向该管公库执行之。

第 122- 3 条 债务人管有之公用财产,为其推行公务所必需或其移转违反公共利益者,

债权人不得为强制执行。

关于前项情形,执行法院有疑问时,应询问债务人之意见或为其他必要之调查。

第 122- 4 条 债务人管有之非公用财产及不属于前条第一项之公用财产,仍得为强制执

行,不受国有财产法、土地法及其他法令有关处分规定之限制。

第 三 章 关于物之交付请求权之执行

第 123 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付一定之动产而不交付者,执行法院得将该动产取

交债权人。

债务人应交付之物为书据、印章或其他相类之凭证而依前项规定执行无效果者,得准用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强制执行之。

第 124 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不动产而不交出者,执行法院得解除债务人之占

有,使归债权人占有。如债务人于解除占有后,复即占有该不动产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为执行。

前项再为执行,应征执行费。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船舶、航空器或在建造中之船舶而不交出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第 125 条 关于动产、不动产执行之规定,于前二条情形准用之。

第 126 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及第一百二十四条应交付之动产、不动产或船舶及航空器

为第三人占有者,执行法院应以命令将债务人对于第三人得请求交付之权利移转于债权人。

第 四 章 关于行为及不行为请求权之执行

第 127 条 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

,命第三人代为履行。

前项费用,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必要时,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

第 128 条 依执行名义,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为履行者,

债务人不为履行时,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债务人不履行时,得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

前项规定,于夫妻同居之判决不适用之。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除适用第一项规定外,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

第 129 条 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容忍他人之行为,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之行为者,债

务人不履行时,执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时,亦同。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并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之费用,除去其行为之结果。

依前项规定执行后,债务人复行违反时,执行法院得依声请再为执行。

前项再为执行,应征执行费。

第 129- 1 条 债务人应为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项及前条第一项之行为或不行为者,执行

法院得通知有关机关为适当之协助。

第 130 条 命债务人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决确定或其他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之执行名义成立者,视为自其确定或成立时,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

前项意思表示有待于对待给付者,于债权人已为提存或执行法院就债权人已为对待给付给予证明书时,视为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公证人就债权人已为对待给付予以公证时,亦同。

第 131 条 关于继承财产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执行法院得将各继承人或共有人分得

部分点交之;其应以金钱补偿者,并得对于补偿义务人之财产执行。

执行名义系变卖继承财产或共有物,以价金分配于各继承人或各共有人者,执行法院得予以拍卖,并分配其价金,其拍卖程序,准用关于动产或不动产之规定。

第 五 章 假扣押假处分之执行

第 132 条 假扣押或假处分之执行,应于假扣押或假处分之裁定送达同时或送达前为

之。

前项送达前之执行,于执行后不能送达,债权人又未声请公示送达者,应撤销其执行。其公示送达之声请被驳回确定者亦同。

债权人收受假扣押或假处分裁定后已逾三十日者,不得声请执行。

第 132- 1 条 假扣押、假处分或定暂时状态之处分裁定经废弃或变更已确定者,于其废

弃或变更之范围内,执行法院得依声请撤销其已实施之执行处分。

第 132- 2 条 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拘束债务人自由,并声请法院处理,经

法院命为假扣押或假处分者,执行法院得依本法有关管收之规定,管收债务人或为其他限制自由之处分。

第 133 条 因执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钱,及依分配程序应分配于假扣押债权人之金额,

应提存之。

第 134 条 假扣押之动产,如有价格减少之虞或保管需费过多时,执行法院得因债权

人或债务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定期拍卖,提存其卖得金。

第 135 条 对于债权或其他财产权执行假扣押者,执行法院应分别发禁止处分清偿之

命令,并准用对于其他财产权执行之规定。

第 136 条 假扣押之执行,除本章有规定外,准用关于动产、不动产、船舶及航空器

执行之规定。

第 137 条 假处分裁定,应选任管理人管理系争物者,于执行时,执行法院应使管理

人占有其物。

第 138 条 假处分裁定,系命令或禁止债务人为一定行为者,执行法院应将该裁定送

达于债务人。

第 139 条 假处分裁定,系禁止债务人设定、移转或变更不动产上之权利者,执行法

院应将该裁定揭示。

第 140 条 假处分之执行,除前三条规定外,准用关于假扣押、金钱请求权及行为、

不行为请求权执行之规定。

第 六 章 附则

第 141 条 本法施行前,已开始强制执行之事件,视其进行程度,依本法所定程序终

结之。其已进行之部分,不失其效力。

第 142 条 本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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