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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联恭老师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之十

九、民事诉讼法规之分类及其解释

诉讼法之分类,通常分为强行规定与任意规定,训示规定与效力规定,其意义可参阅法学绪论或其他教科书。在此欲予补充者,系运用之际容易疏忽或其他书多未交待清楚者。

(一)强行规定与任意规定

某一规定究竟属强行规定或任意规定,并非视该条文有无规定「应……」,而应考虑其立法之旨趣、规定之目的等,予以判断。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准备程序之规定,虽规定「应……」,但无人认为此系强行规定。若以为系强行规定,则诉讼程序几乎很难进行,仍应由法官适当裁量处理始是。

另须注意者,何谓强行规定?如某一规定系为维护公益之目的而设,即属强行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提起诉讼应具备一定方式,记载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之声明。此系为让任何想要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人,均能迅速主张权利,法官亦能迅速处理,故具有公益性,为诉讼之集团现象能达到形式化之要求所作之规定。此即属强行规定。违反该条规定之起诉,法官应命补正,不补正者即裁定予以驳回。其他如有关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之规定等等,亦属强行规定,详如其他教科书之说明。亦即,如某一规定主要之目的,系为使当事人方便者,即属任意规定,无关乎公益。通常有关诉讼标的之范围,属任意规定。所谓诉讼标的,系指当事人请求法官裁判之对象、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即可。当事人要请求房屋一栋或土地一块,根据不当得利请求或损害赔偿请求,通常尊重当事人意思,不属于强行规定。

违反强行规定之行为,无效。此与实体法有一重大不同。虽然该行为无效,但非如实体法般,无效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无效。无效之行为在诉讼上,法官亦应依法予以适当处置,不得置之不理。例如无诉讼能力之未成年人提起诉讼,此系违反强行规定,不发生起诉之效力。此际,法官应命其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行为,如仍不遵行,则应裁定予以驳回。盖原告未满二十岁,尚无充分保护自己之能力,辩论结果对其不利。此系为保护未成年者,有关公益。又如超过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条所定二十日不变期间提起上诉,不发生提起上诉之效力,法官不得置之不理,仍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予以驳回。然而,某一无效之行为,如法律未规定法官应如何处理时,只好放任其在诉讼法上存在,俟将来有人主张权利之际,再予争执即可。例如以死人为被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死人不得当被告,亦无当事人能力。起诉本应无效。法官未发现仍对之判决,则让该判决存在,等候某天有人需要时,再予争执起诉行为无效及判决无效。综上所言,通常情形,某一诉讼行为若违反强行规定而系无效,法官不得置之不理,但若法律上无特殊救济程序规定法官应予处理时,则放任其存在,亦即,除合乎一定之要件,得提起再审外,不合乎再审要件者,即放任其存在。

违反强行规定之行为,无效。无效行为,不因当事人未上诉而变成有效。亦即,纵然当事人未就违反强行规定之行为提起上诉,仍应视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再审规定,得否声请再审。虽然判决已经确定,如得声请再审,违反强行规定而无效之瑕疵,仍得依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例如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强行规定,即判决法院之组织不合法者,仍得依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不要误会为如未依上诉程序救济,判决确定之后,该违反强行规定之行为即成为有效。当然,尚未确定之前,应重新为不违反强行规定之行为,例如法院组织不合法者,使之组织合法;无代理权者,补正有代理权等等。

(二)解释者应有之观点

关于民事诉讼法之分类与解释,以上说明,姑且作一段落。在此特别补充一点,可能在我国特别重要亦未可知。因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性质,故国内向来学说或著述往往搬出所谓「为维持公益之理由,故法律应解释为……」云云。然则,纵然站在维护公益之立场,而认为法律应予如何解释,充其量亦仅系站在国家之立场,顾虑诉讼制度运作者,即法院之观点予以思考而已。仅凭此观点解释诉讼法,似嫌未足,仍应考虑到诉讼制度之使用者即诉讼当事人及人民之立场。此系我国今后法学之发展非常重要之据点,亦系中国今后法学之发展能否站在民主之观点,法律制度能否在中国社会生根之重要出发点。易言之,如动辄强调诉讼法规定之公益性,而站在诉讼制度运作者之观点解释诉讼法,将容易造成随意漠视使用者之利益。例如,前曾提及之案例,当一个人权利受侵害而提起诉讼时,大法官会议、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之解释,竟仅站在该权利系公权或私权受侵害之观点予以解释。此即漠视使用者之立场。在某一个权利究属公权或私权,连法律专家都很难辨别的情形,岂得期待于即将提起诉讼,想要主张权利的一般人即诉讼制度之使用者?

当然,吾人并不意味公益性或诉讼制度运作者之立场不重要。诉讼制度运作者之立场或公益性,当然包括大多数人之利益在内。因国家由法院代表,以维护大多数人之利益,而诉讼系集团现象。然而,在此欲予强调者为:不应过份强调运作者之立场或公益性之观点,而应同时注意有无忽略诉讼制度使用者之立场,以解释法律。上举案例属其中一例,行政诉讼事件或民事诉讼事件之区别,即存有此种问题。此种观点,系向来我国诉讼法学所欠缺之观点。

兹再举例简单说明之。依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非法人团体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当事人能力。何谓非法人团体?依最高法院判例需具备四、五要件,向来存有下述看法,几乎成为全国之通说。亦即,某甲当原告,列K团体为被告,提起诉讼,如K团体不合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要件,起诉即不合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亦不能得到本案审理,法官不必审理请求权存在与否或有无理由,即应认为起诉不合法,裁定驳回。此种观点,向来被信奉不移,但却存有下述问题,即在社会上,尤其系在戒严解除以后之状态,集会、结社系属自由,故在社会上有成千上万之各种团体存在。任何人为交易行为时,虽知悉对方商店或俱乐部大概系由甲、乙、丙三人组织而成,但却很少人去一一查询对方团体之背后有多少构成员,该团体是否合乎上开条项之四、五个要件(必须有一定之财产,一定之名称,一定之事务所,一定之目的,且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交易生活需要自由、方便,能如此,始系自主性之生活,不得以诉讼制度加以刁难,但向来均认为,只要不合乎一构成要件,即不承认有当事人能力,予以驳回。惟在社会上,此种团体,自民法上典型之合伙至典型之社团法人之间,有成千上万种之团体存在。因此,某甲为交易行为而选择交易对手时,有一种危险,即可能选择不合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要件之团体,而且发生纠纷。如发生纠纷之际,轻易认为某甲之权利均不得请求法院为本案判决,则某甲之请求权在起诉最初阶段即受到阻碍。由是可知,当判断一团体是否合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要件之际,亦应站在某甲即诉讼制度使用者之观点加以思考,不应将诉讼法作为玩弄文字之游戏,而谓某甲列k为被告,不合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要件,即以某甲起不合法予以驳回,未解决某甲之纷出,以致某甲不得不重新起诉,并先花二、三年查明K团体之会员有几人,将彼等全部列为被告。此即表示,使用者之立场亦很重要。易言之,有站在某甲之观点思考问题与未站在某甲之观点思考问题,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解释,会发生不同之结果。(参照「民诉研讨(一)」二四四页)。其他案例,为数甚多。例如关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向来的实务及学说认为:公同共有人必须全部起诉,不得缺少一人。倘贯彻此种见解,如其中一人与被告串通,不提起诉讼,则其他人永远不能起诉?起诉则当事人不适格?对于此类见解,亦可从上述重视诉讼制度使用者之观点重新加以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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