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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联恭老师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之九

八、诉讼法之解释

诉讼法之解释,通常比较强调形式性与划一性,亦即诉讼法之解释,最好使之一般化,让任何人想要利用诉讼制度时,均得预测到采取何种见解为之。例如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必须提出起诉状。起诉状应载明诉讼标的、诉之声明等等,任何人均应遵守。因而解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时,不应对拆屋返地事件作一种解释,对婚姻事件又作一种解释,甚至因人而异。应避免如此,尽可能使解释能够划一,有固定之方式可循,此即定型化、定型性之要求。此具有下述优点:得让很多人容易预调到使用诉讼制度时所应采取之方式为何。如很多人均甚容易预测诉讼应以何方法提起,法官审理之际,即容易处理,以合乎此方式与否,判断起诉是否合法,得大量、迅速处理纷争。划一性、形式性之要求,使解释诉讼法时,不得因人而异,亦尽可能不要因事件之不同而采取不同之解释方法。实体法则未必如此。关于实体法之解释,如就本件原告、被告间之公平能予维持,即如此加以解决,另一件可能作另一种公平之追求。此系两者解释之重大不同处。

举例言之。假设K公司之董事长系某甲,某乙为原告,以K公司为被告,请求履行债务或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例如某乙至K百货公司购买电冰箱,具有瑕疵,请求损害赔偿是:惟百货公司每一摊位之店东似乎不同,若购买物品后发现问题,以谁为被告,不无疑义。盖无人于购买一样东西之前,先查明公司董事长,以备将来诉讼之用。这表示诉讼之际,应让购买者方便,否则,如于诉讼之际,苛求原先购买东名时为何不先查明店东或董事长,则此种诉讼制度,无异将当事人平日生活一笔勾消,必受推翻。因此,诉讼制度应合乎主张权利之人的需要,亦即合乎每日生活之需要。依诉讼法规定,以法人为被告或当事人时,应以代表之董事长为法定代理人,之所以要求列法定代理人者,盖为赋予K公司有程序保障之机会。因为,某乙起诉之后,法院即将起诉状送达K公司。通知K公司有人

某乙 K公司、法定代理人:某甲

对其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或负瑕疵担保责任,应至法院抗辩,否则可能遭败诉判决。此即,赋予程序保障之机会,当然K公司要由代表人陈述或攻击防御。此与当事人概念有关。何以在诉讼进行之前阶段,应先查明孰为当事人,均与此相关。诉讼法有一基本原则,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应列明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某乙依此规定列被告为K公司,法定代理人为某甲。诉讼进行至某一阶段,其董事长经改选为某丙,某乙并不知悉,且每一开庭通知均送达至K公司事务所,法定代理人仍列某甲。某丙认为诉讼可能遭败诉判决,即不再出庭应讯,为攻击防御。但诉讼仍继续进行,很多资料均送达K公司,法定代理人则仍列某甲。经过十月或相当期间后,因被告均不到场辩论,法官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由原告一造辩论而为判决。因所谓程序保障,并非谓当事人不到庭抗辩,仍必强使当事人到场抗辩或辩论,而是赋予辩论之机会,通知某年某月某日在某法庭开庭,当事人收受起诉状后认为自己有理由即提出抗辩,有此攻击防御机会而已。因此,在上述情形,经判决以后,K公司不可随意否定程序前阶段所进行诉讼行为之效力。此即程序安定性之要求。在此,系有意强调,当程序已进行至相当程度时,应尽可能在诉讼程序之后阶段,不毫无理由或任意否定程序前阶段所进行诉讼行为之效力。

上举案例,涉及诉讼法如何解释之问题。任何人提起诉讼,应遵守一定或规范。例如以法人为被告或当事人时,均应列法定代理人,称此规范为行为规范。所谓法定代理人,当然应列真正法定代理人。上开案例中,起诉之前阶段属行为规范。但进行至后阶段,与前此阶段不同,此际因有程序安定性之要求、诉讼经济之要求以及当事人信赖保护之要求,如仍依行为规范判断诉讼程序之价值,即发生问题。行为规范系谓,例如上开案例,未列真正法定代理人所为之诉讼行为无效,将此行为规范适用于后阶段程序之法效果,即应否定后阶段程序之法效果,但解释上不应如此。在诉讼上,更注重者系评价规范,在诉讼上,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往往分离。

所谓行为规范系指,当事人在起诉阶段,面向今后如何进行诉讼程序时,所应遵守之规范或要如何行动之规范。原告要进行诉讼程序,应遵守一规则,每一诉讼行为均应向被告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为之,法官亦应遵守此规范。亦即,倘欲作一定行为,要遵守一规定或规范,均应向法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始可。法官应遵守,当事人亦应遵守。但是进行至后阶段,如行为规范仍在后阶段完全发生作用,后阶段程序效果全被一笔勾消,则违反诉讼经济、违反当事人信赖。因此,这时,应将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分开,此阶段系依评价规范予以观察。亦即,站在后阶段,回顾程序进行之过程,评判或评价程序应具有何效力。此际,顾虑到诉讼经济、当事人信赖、程序安定性之要求等等,认为前此诉讼进行之通知,全部送达K公司之事务所,而非某甲个人之住所,某丙系处于得知悉行使辩论机会之情况,故对某丙而言,不得谓无程序保障。因此,由价规范观点言之,考虑本件程序过程情况之结果,认为K公司法定代理人某丙已有参与诉讼之机会,故应受诉讼程序行为结果之拘束,此与由行为规范观点予以观察,结论完全不同。

在诉讼程序上,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往往分离而予以考量。此与实体法不同。例如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即为成立。契约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受拘束。当某甲与某乙订立买卖契约时,应遵守一规范,即订立契约之人应受契约拘束,将来如不履行债务时,得依契约请求履行之。因此,订立契约时有一行为规范即契约应履行,不覆行则得强制履行。过一段期间后,清偿期届至,债务人不履行者,仍然评判契约应该履行,其不覆行时得请求履行。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在实体法上通常未分离。事后不履行契约时,回顾过去,仍应依订约时之行为规范予以评价。在实体法上,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未分离之情况,属大部分。此与程序法不同,盖诉讼程序之过程,属于动态,并且花费很多人之劳力、时间及费用。正因如此,依程序前后阶段之不同,将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分离之必要性,远大于实体法之情形。

综上说明,已经进行诉讼程序之结果,例如调查证据、证人,最好不要重新为之,如重新为之,例如在上开案例之重新列某丙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重新调查证据,再次通知证人,且通知某丙在场,则花费更多劳力、时间及费用。因此,程序安定性之要求,告诉吾人在诉讼程序运作过程,无论法官、律师或学者,解释诉讼法时应有一基本态度,应顾虑到已经进行之程序,尽可能不要无缘无故任意予以推翻。

应予注意者,因为诉讼程序系一连串行为之过程,故如贯彻划一性、形式性,则有时会遇到如上举案例般之情事。民法就契约效力之解释,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一致。但诉讼程序之进行,系变动者,因此应考虑到诉讼程序过程因素之变化。以上开案例予以说明。任何人以法人为当事人时,均应列法定代理人,如此起诉始为合法。如贯彻此种行为规范,应不分程序之前阶段,只要法定代理人未参与之程序,均应认为违法。但上开案例,未必尽然。就此案例而言,应将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分开。此案例如与适常民事诉讼事件,即未发生法定代理人中途变更之情形相较,不得再强调划一性,亦即于此情况应顾虑案例之特殊性,划一性稍微让步,而追求具体之妥当性。此际,如继续贯彻划一性,将造成评价规范丧失作用,认为后阶段真正法定代理人无参与程序之机会,故全部进行诉讼过程归于无效,以致浪费时间、劳力及费用,违反诉讼经济,违反程安定之要求。因此,划一性(在此指应以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为相对人)原则在此种情形,应改变为追求具体妥当性。在后阶段发生董事长之变换,因而在此不应采通常之原则,应采取评价规范予以处理。诉讼法之解释,某程度亦应追求具体之妥当性,修正形式上之划一性。划一性所以应受修正者,盖在特殊情况下,系基于程序安定之要求、当事人对于程序之信赖以及诉讼经济等等要求。

再举一例说明之。某甲为原告,列某乙为被告,实际上某乙系死者,遗留一笔登记为其名义之土地。某甲为得胜诉判决,乃对之请求移转登记,如法院判决某乙应移转土地登记予某甲确定,某甲即得持以办理移转登记。登记完成之后,如某甲又将之转售某丁并办妥登记,则纵然判决错误,真正所有权人某丙亦不得向某丁请求返还土地,因某丁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条善意信赖登记取得规定之保护。由此可知,判决过程应让某丙有参与之

某甲 某乙

某丁 某丙

机会始可,俾防止法官作错误之判决,此即程序保障。又如,某甲知悉买卖契约有瑕疵或买卖契约系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成立者,担心某乙出庭,乃将某乙之住所写成为某丙之住所,全部诉讼状送达某丙处,某丙亦用某乙印章收受诉状。诉讼一直进行,调查证据资料,履勘现场,虽均写明通知某乙,但实际上均由某丙收受,程序进行至最后,法官作成判决。此际,是否承认判决对某丙发生效力。更严重者,某甲虽列某乙为被告,但某丙收受诉状后,均出庭陈述,未抗辩某乙已经死亡,丙为乙之子,自己一直辩论,盖某丙以为「父借子还」,不知有所谓继承法,故未抗辩,至最后,法院根据某甲与某丙辩论之内容,判决被告某乙应移转登记予原告某甲。嗣当事人某甲取得判决后,得否声请法院将被告某乙名字更改为某丙?国内向来任何见解几乎均站在谁系起诉状记载之当事人之立场予以解决,亦即认为,既然起诉状载明为某乙,而某乙已死亡,则原告起诉不合法。惟问题不仅如此,通常情形,某甲之意图不会让法官发现。正确思考此问题,仍应依上述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之理论。如无此理论,即将认为死人之判决应属无效。此际,会让已进行之诉讼程序,如调查证据等等,好不容易下一移转登记判决,所花费之劳力、时间及费用全化为乌有。从而,是否应针对诉讼过程,究明谁真正进行攻击防御,或谁有机会攻击防御,重新加以评价?此种可能性应予考虑。再举一例:

甲夫想要离婚,以自己为原告列其妻某乙为被告,却将住址记载为甲之同居人某丙住址,以致诉讼均送达丙处。某丙用某乙名义收受诉状,并冒用某乙名义出庭陈述,虽否认其些事实,但就可能构成离婚事由之事实则不否认或甚至加以承认。结果法官判决原告某甲胜诉,准予与某乙离婚。某甲即持以办理离婚登记。此际,亦无发生消灭某甲与某乙间婚姻关系之效力。

以上系关于民事诉讼法之解释应予留意者。行为规范与评价规范可能分离,之所以如此,理由已如上述,与前面所言诉讼法上之基本要求有关。其他相关案例甚多,以后将陆续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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