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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联恭老师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之八

七、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

第一种系权利保护说,认为因国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济,当然国家需完成一文化任务,即担任保护私权之任务,故设立诉讼制度。但此学说有一缺点,仅站在私益之立场,观察问题。诉讼系一集团现象,如完全以保护私权为目的,很多理论无法实行,盖既然为保护私权,即应充分尊重当事人个人之意思。但实际上并未全部如此,如在说明诉讼法之独自性时所言,有时当事人要提出实体法之抗辩,法官尚得驳回之,不许提出,并非单纯个人私权之问题。因此,其观点不够周延。再者,诉讼之进行,不仅原告个人进行,亦牵涉被告很多行为。作成本案判决之过程,不仅原告为实现其私权的进行行为而已,亦有被告之一连串行为、国家之活动在其中。因此,权利保护说不能涵盖诉讼进行过程,即纷争处理过程,一些浮动、变动中之诸因素。此外,诉讼进行途中,原告不主张权利,因其无法证明,欲让步与被告和解,并非不许,如以为诉讼制度仅为保护私权,则当劝谕原告不要和解,因其有私权,得慢慢证明。而且原告撤回诉讼,亦不得禁止。凡此均系权利保护说无法加以说明者。

第二种见解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系为维持法的和平或法的确证,为证明法系存在者,孰违反私法秩序,即透过诉讼制度,实现私法秩序、法的和平。此与私法秩序维持说一脉相通。此种学说之重点在于,民事诉讼之目的,系为维持私法秩序、法的和平,而个人私权之保护仅属附带之作用,将私权保护列为副次之目的。

此种学说,亦有问题存在。通常民事诉讼,如无原告提起诉讼,民事诉讼即不成立,法官不得谓为维持私法秩序,自行将不履行债务或侵权行为之人,作为被告,予以裁判,使违反私法秩序者遭败判决。因此,私法秩序说亦不够周延。民事诉讼之开始,必须有当事人请求或提起诉讼,非单纯私法秩序之维持而已。此点为该学说之重大缺失。

第三种系纷争解决说。此说认为,民事诉讼之目的在于解决纷争。运用民事诉讼予以裁判一事,非单纯民商法等私法之问题,而系超越私法之上,由国家强制性介入于私人间之生活,以解决纷争为目的。亦即,当纷争发生之后,国家基于其本身存在之必要,必须强制性解决此纷争,因为当双方生活之际,订立私法上契约等等而发生纷争时,想要请求法官裁判,在当事人之主观上,不一定明确意识到其有何请求权,通常均仅谓彼两人之间有纷争,请求法官予以解决而已。读过法律之人亦未必得指出其系根据民商法上何一请求权,当事人主观上通常并未意识到得主张之权利为何,国家只要为其下一裁判,解决彼等间之纷争即为己足,此系民事诉讼之目的。此说为三月章教授所主张。

此学说之缺点在于,未将适用实体法(依法裁判),作为其理论构成之一主要部分。因为在法治国家,法官亦应依法裁判,不得凭喜怒而判输赢,纵然法官故意违法裁判,在判决书亦载明依民商法原告有何权利,故判决原告胜诉云云,仍系依实体法裁判。实际上法官解决纷争,并非漫无标准,强制当事人照裁判内容解决纷争即可,仍应依实体法予以裁判。此一要素,纷争解决说未加以考虑,为其不够周延之处。

第四种为多元目的论。此说认为,上述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观之,均有一面之理。诉讼系很复杂之过程。自任何角度观之,均有可取之处。上述各说,仅观察到诉讼制度之一面而已。因此,应认为上述各说所主张之内容,均系民事诉讼之目的,即民事诉讼制度有多元目的。此说为新堂幸司教授所主张。教授并谓,上述目的属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仅在诉讼过程,有些诉讼事件之处理比较偏重于此一目的,有些诉讼事件之处理比较偏重于另一目的而已。将来究竟每一事件应重视何一目的,必须视个别情况,依每一事件之特征,予以分别论断。仅此即为己足,无必要将之划一化,一律认为必系何一特定目的。

此说亦有问题存在,因其主张上述三目的均属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可能多元存在,故当某一事件之处理,系处于矛盾或紧张关系,要以何一目的作优先顺位予以考虑,并未交待清楚。

上面所谓民事诉讼制度之目的论,各说立论之意图在于将来作为解释民事诉讼法,修正民事诉讼法或制定民事诉讼法,亦即民事诉讼法之解释论或立法论之指导原理。目前尚未成定论,各说均有人主张,或多或少而已。

最近,本人先后批判德、日等国之权利保护说、权利保障说、纷争解决、依法解决纷争说、私法秩序维持说、多元说及程序保障说等,新倡「法寻求说」。此说强调应贯彻立宪主义之精神,平衡兼顾系争中与系争外同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自由权、生存权、平等权及诉讼权等相关基本权。关于此,可参照丘联恭「民事诉讼之目的」及「新世纪民事程序法建制之基本课题」等二文¾¾载于「程序制度机能论」第一五六页至一六四页、第二○三页至第二○四页。

此外,应予注意者,在诉讼过程,牵涉之因素甚为复杂,如上述提及者,一方面要保护实体利益,一方面也要保护程序利益,亦即一方面要实现私权,一方面要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既然诉讼过程,牵涉到要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则当事人可能针对每一案情亦会有所选择。原告虽认为自己有权利,但手上证据资料不够充分,例如原告至百货公司购买冰箱,买回之后,不但不能用,而且发生爆炸,爰对公司提起诉讼。其收据或统一发票,因未向公司索取或根本已经遗失,继续诉讼结果,不一定会胜诉,盖其必须先证明冰箱系向被告公司购买者。此际,被告公司应允赔偿一半,原告只好接受。这种情形可以发现,并非单纯私权之问题,原告考虑到证明赔偿请求权存在,可能尚须花费很多劳力、时间及费用,因此在诉讼过程,采取妥协之态度,成立和解,而被告公司认为,坚持至最后,彼可能胜诉,但为商场上信用,赔偿些许金钱和解了事,纷争即已解决,亦有可能。在诉讼之外,自己商谈和解,亦有可能。亦即,原告提起诉讼以后,经过某程度调查结果,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不要依诉讼解决纷争,在诉讼外自行成立和解,亦有可能。而诉讼仅系提供让当事人互相谈判、交涉之一场所而已。

上开案例说明,提起诉讼之后,未必全部予以判决。当事人解决纷争,可能未利用判决制度,诉讼制度亦仅利用一半,即在诉讼外私下自行和解。此种情形,前述各学说无法完全说明。职是之故,更重要者系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尽可能让当事人得预测到程序现况如何进行,何者对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之实现有利,何者不利。例如当事人若一定坚持主张权利,可能还要拖延时间、调查很多证据。亦即在诉讼过程,尽量让当事人有充分预测裁判过程之机会,系属重要之事。从此观点予以说明,诉讼制度之目的,是否亦有提供原告被告参与诉讼程序之机会,让当事人自己采取自己愿意而认为合理之解决纷争方式之可能性。简言之,上述学说,虽然主张法官判决之后,即得维持将法秩序、保护私权或解决纷争,但是,诉讼过程,亦可能仅系当事人妥协、交涉或谈判之一过程而已。盖当事人观看法官诉讼过程调查之资料,有些对自己有利,有些对自己不利,即可能采取诉讼以外解决纷争之方式,赔偿金钱,撤回诉讼。从些角度观之,诉讼制度之目的,或许仅系国家设立诉讼制度,让当事人有机会利用诉讼制度,自己亦与法官一起追求适当解决彼等纷争之机会,或法官与当事人一起形成权利而已。例如原告主张被告应负瑕疵担保责任,请求被告赔偿二万元,在诉讼过程,最后法官可能判决被告仅应赔偿一万元或一万五千元而己,法官所为判决是否正确,系客观上存在之权利,未可断言。因此,法官最后下判决,在判决中认定何种权利存在,实际尚须考虑原告提出证据资料之能力、强弱,亦须考虑被告提出证据资料之能力、强弱等等,受各种因素之影响。原告提不出证据证明其有权利,则无权利,或证明之金额仅一万二千元,则其权利仅一万二千元。此非仅凭法官一人即能达到者,系依赖原告、被告一连串行为,提供品质高低或数量多寡之资料,一起形成者。诉讼之过程,是否不应认为系为上述学说主张之任一目的,而仅系提供当事人交涉之机会,互相交涉,法官与当事人一起形成权利内容之机会?此要素亦应考虑进去。如从此种观点予以说明,上述各种学说似乎均有尚未充分考虑之处。此与本人理论有关,亦即法官不应自以为是而进行诉讼,应尽可能让当事人预测到法官想作何事。当事人知悉之后,或许无意追求二万元,仅取得一万二千元胜诉判决为已足。此际,法官不得还要一直追求二万元之权利。法官亦不得强制当事人依何种方式解决纷争,当事人如欲和解,法官不得禁止。此等因素皆考虑进去,今后之诉讼制度,其目的为何,有必要进一步予以克服,将来如何形成,留给诉讼法学界继续奋斗。惟此时会牵涉到,诉讼法与实体法之关系究竟为何,实体法规定某种权利,而诉讼法到底能否实现该权利?诉讼法与实体法之关连性如何,亦应一并考虑进去。再者,诉讼与非讼之关系为何,非讼事件之过程,法官之权限甚大,假使法官之权限一定要扩大,如纷争解决说、法秩序维持说等等所主张者,则诉讼与非讼是否加以区别?亦即,诉讼制度之目的论,将来牵涉到诉讼法与实体法之关连性为何,民事诉讼法与非讼事件法之关连性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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