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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联恭老师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之七

六、诉讼观之变迁

一次大战以前,在民事诉讼法学界,主要系根据所谓自由主义之诉讼观,认为民事诉讼制度之运作,仅系当事人在法官面前之一种决斗,而民事诉讼法系此决斗之规则,如球场比赛之规则一样,法官仅系一旁观者,故采取彻底的当事人主义。但是,此种自由主义之诉讼观,后来发生缺失,弊端逐渐出现。因重视当事人之意思,当事人提出之资料,法官始得据以裁判,既然尊重当事人之意思,即造成诉讼拖延,详言之。法官明确知悉何处有资料,尽快调查,案件始得迅速经济作成裁判,结果却因当事人能力不足,法律专业知识不足,或当事人有意拖延诉讼,有意无意之间不提出资料,法官职权无法介入,造成诉讼拖延。法官知悉某一证据应尽速调查,但当事人不予主张,某一证人应先讯问,但当事人不声请讯问,法官需等候当事人主张或声请,诉讼不能终结,发生拖延,此即影响到其他人使用法院之机会,因诉讼系一集团之现象。至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社会的诉讼观,认为诉讼制度,亦属应由国家完成之文化任务,以谋社会之福利,应顾虑大多数人之利益,有多数人要使用诉讼制度。因此认为,应某程度限制当事人之自由,承认法官某程度得介入诉讼。例如前面说明诉讼法之独立性时举出之案例,当事人之被告关于契约或买卖关系不存在之事实资料,如撤销权、清偿、消灭时效,一点一滴提出时,法官得限制其主张或提出。债务人一下提出清偿事实,一下主张消减时效,一下主张撤销,一下主张解除,诉讼因而拖延。故现在之趋势,法官职权介入,只要已经让被告之债务人有提出上述抗辩之机会,如其仍不提出,则将来即尽可能不让其再提出资料。此即系限制当事人主义。法国大革命完成之际,民事诉讼法之黎明期,当时受自由主义思想之影响,不信任法官,法官之权限极小,当事人不提出资料,法官亦应慢慢等候。当事人今天主张时效之抗辩,法官应予调查,罹于消灭之抗辩可能不成立时,当事人又主张清偿之事实。调查至一段落,清偿抗辩可能不成立时,当事人又主张撤销买卖契约……,则诉讼因而拖延。如此一来,妨碍法官赶快办理其他诉讼事件,影响到其他人之利益,因此不受允许。从而,渐渐走向应扩大法官之权限,以限制上述当事人一点一滴提出资料之机会,某程度限制当事人之自由。此种制度,即站在社会的诉讼观予以思考者。

关于此,系涉及在交易社会或日常生活上订立契约或行使权利,与在诉讼程序上主张权利,毕竟有相当之不同等基本问题。其进一步之说明,请参照「司法现代化」第二一九页、三二六页;「民诉研讨(三)」第六八○页至六八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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