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事诉讼法之理念---程序法上基本要求
民事诉讼法之理想、追求目标以及基本要求,系整个民事诉讼法之学习及研究过程,不能逃避之问题,应先有某些概念。上述已陆续提及,兹再加简单整理。民事诉讼法之理想至少包括:
第一、发现真实之要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之要求。亦即追求裁判之正确性,有权利之人应受保护,有义务之人应使其履行义务。例如,因交通事故而发生之侵权行为,要使违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规定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义务或法律规范者,负担义务,必让依该条规定有权利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人最后会受到保护。其前提必先发现客观之真实或事实之真象,如某甲有过失而撞伤某乙,认定结果反而以某乙具有过失,则法律见解无论如何高明,亦不能实现权利。纵然学说通晓,只要车祸碰撞瞬间,孰有过失认定错误,未发现客观之真实,适用法律亦无作用,不能实现权利。易言之,不能为正确之裁判,未达到裁判正确性之要求。因此,达到正确裁判之基本要求或理想,系第一要追求者。
为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必先发现客观之真实或确定真实找出事实之真象。为达此目的,民事诉讼法设有许多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运作有关者,例如应严守一定之程序,调查证据应严守一定之程序;提起诉讼之际,原被告及法官均应遵守一定之程序。
调查证据程序,如前面所述,应将调查证据结果,让当事人有辩解、辩论之机会。例如以电话至地政机关或户政机关调查所得之资料,在非讼程序固得径据以为裁判,在民事诉讼程序则不得如此,应提示当事人,使其陈述意见。又如因交通事故之损害赔偿事件,法官将交通警察在现场所查出现场之撞车资料,提示当事人。当事人或争执发生事故之现场所在地,或提出其搜集之证据包括现场照片等。现在认定事实或确定事实之方法,科学上尚未发展至得重播现场之程度,均属事后予以认定者,既然未有重播现场等设备,即需充实审判之制度。
除调查证据程序应严格之外,尚可采用合议制度。所谓合议制度,系指三位以上法官审判同一事件。独任制系指单独由一位法官予以审判。合议制三人裁判,比较客观、合理,不会流于武断。独任制由一人审判,有时由于其知识、能力之欠缺,比较不能作正确之裁判。依我国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原则上采取独任制。最近司法院设法鼓励采用合议制。此系几年来本人在民事诉讼研究亦曾予呼吁者,为提高裁判之品质,避免法官滥用自由心证,强调应尽可能采取合议制。德国原则上采取合议制度,我国原则上采取独任制。地方法院合议制为三位法官,最高法院为五位法官。合议制度系为提升裁判过程之严密程度,以追求裁判之正确性。由是可知,姑不论德国采取律师强制主义,诉讼应聘请律师为之,未委任律师不得提起诉讼,为达到正确之裁判,仍藉用律师之专业知识,我国未采用律师强制主义,未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仍得提起诉讼,亦即我国律师制度比德国律师制度不健全。单就采取合议制或独任制而言,已不相同。德国原则上采取合议制,虽然一九七七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放宽得采取独任制,但大多数事件仍依合议制予以审理。足见,德国人民主张权利得到裁判之文化服务,国家提供之文化任务,比我国品质高。在德国,法官均经严格之法学教育,赋予法官资格之后,并给予相当之待遇,且赋予资格以前,即受严格之法律实习教育,而我国法官则无,特考及格之后,经过一年半之短期训练后,一个人即得裁判有无权利。不论法官栽培教育之过程、品质较德国低,仅就人数而论,即差德国甚远。因此,采取合议制之德国法院所为裁判,比采取独任制之我国法院所为裁判,较能要求人民不得随意提起上诉。因前者已花费如此多之心力加以裁判,认定孰有权利孰有义务,就可能性、盖然性而言,应该德国之裁判比较能限制人民提起第三审上诉。向来国内动辄言德国有限制上诉第三审之制度,故我国亦应予以限制,此种见解显然未考虑德国下级法院达到裁判之过程、品质远胜我国。
目前司法院透过司法行政上之规定,要求就请求之金额超过新台币二百万元之事件,一定要开合议庭,采取合议制,以前则由承办法官斟酌,认为复杂之事件,即签报院长,采用合议庭。现在则规定二百万元以上,采用合议庭。但二百万元以下,认为案情特别复杂之事件,或婚姻等等身份上纷争,影响重大,亦宜开合议庭。
为达到追求裁判正确性之理想,尚设立上诉制度。法官非神,如裁判错误,应让当事人有向上级法院请求救济之机会。因此,请求上级法院救济,亦属一种程序保障。赋予当事人有更充分攻击防御之机会,陈述意见之机会,只有第一审仍嫌不足,应让当事人有至第二审陈述意见,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机会。给予当事人有上诉之机会,案件即将比较缓慢终结。例如判断原告有无请求权,将比较慢得到结论,因当事人仍得上诉。从而自正确性一点而言,上诉制度系为维护裁判正确性之一制度。
其他制度尚有许多。例如要求直接审理、言词审理。如前所述,欲为判决之法官,必先听讼,在法庭听取当事人提出资料、辩论。在判决形成之过程曾经参与程序,所为裁判始能更正确。如法官调查案件之后,随意委由另一位法官裁判,即比较不能正确。此即直接审理主义及言词审理主义,亦系为提高裁判之正确性者。当事人概念之所以重要,冒名顶替之所以不允许,系因其若属当事人,即得陈述意见于法官,达到直接审理之要求。诸如此类,均系为达到裁判之正确性者,可谓不一而足。
民事诉讼法之第二理想系公平,不偏不颇。追求公平,始能赢得国民之信赖。如前所述,依宪法之理念,在民事诉讼制度运作之际,亦承认所谓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此亦与公平有关。在民事诉讼法亦设立回避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以下规定法官回避之制度。例如原告或被告之一方与法官有相当亲近之亲戚关系时,法官应该回避不得审判。此在维持国民及当事人对裁判之信赖、公平裁判。
公平问题,将在民事诉讼法甚多地方加以研讨。例如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阐明权之行使,亦应公平。某甲与某乙诉讼,原告某甲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而被告某乙并未委任律师。此际,法官行使阐明权应顾虑被告未委任有专业知识之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尽可能帮助被告,以符公平。阐明权及诉讼指挥权之行使,应顾虑当事人间之公平。
在此欲唤醒注意者,上述所言公平,仅系解释现行法之依据,解释民事诉讼之一理念、理想,但是,除解释现行法之外,公平理念,亦系制定或修正民事诉讼法之重要原则。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某甲欲对某乙提起诉讼,某乙在中华民国无住居所时,只要某乙在中华民国有财产,某甲即得在某乙之财产所在地法院列某乙为被告予以起诉。向来无人对此加以怀疑,但此规定具有严重之问题。如果某乙在台北仅有脚踏车或其他价值低廉之财产,某甲却对之请求数千万元之钜额金钱,于台北地方法院起诉列某乙为被告,是否公平?某甲以某乙在台北有一部脚踏车可以扣押,依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在台北对某乙起诉,要求某乙自纽约或墨西哥至台北应诉、辩论,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如已合法送达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即得依原告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亦即,既与被告有辩论之机会,被告有理由即得到庭陈述,既不到庭,则于原告证明权利存在时,即可判被告败诉。如此处理,是否合乎公平?成为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是否应修正为于特定情况之下无适用之余地?或仅根据此公平之基本要求,在本案例中即认为某甲不得在台北地方法院对某乙起诉,不得引用或适用该条规定,认为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辖权?
公平理念,牵涉到解释现行法律,亦牵涉到解释法律之外,修正法律如何使当事人间之公平得予维持之问题,今后将陆续加以研讨。
第三基本要求,系迅速之要求。不要浪费时间,使诉讼之终结缓慢,而应该迅速,案例如前所述。
第四基本要求,系经济之要求,即节省金钱,通常称为诉讼经济。如因诉讼之进行,必须花费相当之金钱,即应设法协助、扶助无足够资力进行诉讼之人。例如法律扶助之制度,已如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以下规定诉讼救助制度。例如被撞伤之人欲主张权利,如无钱缴纳裁判费,则应扶助使之行使权利,不因经济上理由致不得实现权利。除此之外,纵然有资力之人,于其实现权利过程,亦应不使支出过多之费用。例如,票款请求,必须迅速流通,因此,不应与通常之所有权存在与否之纷争事件,使用同样之程序。在如A地与B地相邻,争执A地所有权是否归属于某甲,或某乙所有之B地对某甲所有之A地有无邻地通行权之事件,得缓慢进行,至少比票款事件得更为缓慢。盖如甲乙间确认邻地通行权是否存在诉讼或确认A地所有权是否属甲所有之诉讼,于诉讼过程,土地照常可以使用,不需要迅速解决,至少不如票款债权般需要。商场上所以收受票据,即系为迅速融通资金,或销售货物迅速取得货款。至少票款权利之实现,比所有权确认般之事件,更应迅速。此际,为票款债权之实现,是否应承认或设立比邻地通行权或所有权之纠纷解决制度,更迅速、更经济之制度?亦即就票款债权而言,应该设立更能满足迅速而经济实现权利之诉讼制度,或者法官在审判过程,就票款事件应比所有权归属、邻地通行权等纷争事件,更应顾虑迅速、经济之要求。因此,法官于案件抽签分配后,当天应先就案件作分类,将特别需要迅速解决之事件予以抽出,如票款事件、假扣押、假处分事件。此等事件,应先予处理。此即表示,迅速、经济之要求,成为法官运作诉讼制度上之一指导原理。
然而,应予指出者,达成迅速经济的裁判之要求,可谓系通于促进诉讼(促进程序)之要求,与上述发现真实之要求,系对立之概念。详言之,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要求,得综合称之为促进诉讼或促进程序之要求,乃是要求促使诉讼程序更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而达成慎重且正确的裁判之要求,可谓系发现真实之要求,因致力发现客观的真实,最后始能达到正确之裁判。发现真实之要求或慎重而正确裁判之要求,可谓系为追求(保护)实体法上利益(实体利益)而实现实体法上之正义(简称为实体正义)。因判决正确或发现客观之真实,即能正确适用实体法,例如侵权行为之规定,如果过失事实之认定有错误致未发现真实,即不能正确适用实体法,实体正义即不能实现。故慎重而正确裁判之追求,亦可谓系为实现实体正义。而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之追求,亦即促进诉讼,使诉讼程序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此要求系为追求(保护)程序利益,而可称为程序上正义之实现。
程序上正义,即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之支出,当然甚为重要。例如某甲请求某乙赔偿二千元(实体上利益),此系为实现实体上正义,但如某甲需至法院开庭十几次时,仅到法院所为花费(程序上不利益)即超过二千元,无异侵害或牺牲其程序上正义之下而实现其实体上正义。由此说明,程序上正义与实体上正义系对立之概念,处于两律背反之紧张关系。此两正义如何予以调和、实现,系程序法学永远之基本课题。盖如要正确之裁判,发现真实或实现实体上正义,即需花费劳力、时间及费用。例如作正确之裁判,需要三位法官加以合议,为让当事人有上诉之机会,即需浪费劳力、时间及费用。因此,与程序上正义之实现,处于二律背反之紧张关系。如要迅速,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例如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系加害人,侵害原告权利之情形,法官阅览起诉状之后,即马上判决,宣示原告胜诉,最为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但此种裁判之正确性甚有问题。
数年前,争论是否限制上诉最高法院,于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本人亦曾提出主张。赞成者欲迅速解决,使人民不得上诉最高法院,其目的在减轻最高法院法官之负担。我国最高法院之法官有五十位左右,而日本仅有十五位。日本人口约有一亿二千万,我国目前台湾地区之人口约有二千二百万。日本上诉最高法院之案件,一年有一千五百件,我国上诉最高法院之案件,一年约六千件。日本一亿二千万人口,仅有十五位最高法院法官裁判,一年办一千五百件,我国二千万人口,有八十位左右法官,一年要办近六千件左右。由此统计资料,可知下级法院可能是草率裁判,否则必定存有某些问题。部分实务界人士认为,不限制上诉最高法院,任何案件均得上诉最高法院,将来仅有走上增加最高法院法官之人数一途,而最高法院之法官如到处可见,则最高法院之法官即无价值。但是,问题不在此,法官未将案件处理妥当,则法官无价值亦仅能使其无价值,因为司法制度或法院系为人民而设立,非为法官有价值而设立。将来最高法院要减轻负担,亦甚容易,一收到上诉状即马上裁判,设计例稿备用即可。然此可乎?
由以上说明得知,为求迅速裁判,即可能影响裁判之正确性,为实现程序上正义即可能破坏实体上正义。
为实现此二律背反之要求,有甚多学说及见解存在。民事诉讼之目的,向来学说认为系在于实现私权。如认系为实现私权,即比较强调实体上正义。但问题恐非如此简单。之所以在绪论作此说明,表示问题相当严重。因此在绪论阶段,作为一种心理建设。向来似乎认为实体法上权利之实现,系最高之原理,为二千元损害赔偿之请求,法官得三番两次要求开庭,详细听取当事人意见及辩论。此种审理,固甚亲近,惟依本人理论则认为,何以法官为此二千元诉讼传讯次数若此之多,何不让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要花费超过二千元以上之金钱(程序上不利益)以继续实现此二千元之实体利益。法院是否无权强使当事人屡次开庭,为二千元(实体利益)而花费比二千元更多之金钱(程序上不利益)?应基于上述认识来了解其他基本要求(如:适时审判请求权¾¾参照「司法现代化」第一一四页、一三六页、三二○页;「程序制度机能论」第二○八页。
第五是所谓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或谓程序权保障之基本要求,前述已屡经提及,系与程序法上诸多问题相关涉之原理。其较详细之说明,请参照「司法现代化」第一一三页、一一六页以下、一二六页以下。
第六基要求要求,系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严格言之即扩大程序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在此课程,姑且认为系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盖依本人理论,应将诉讼法与非讼事件法综合一起,以达到其目的。何谓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即指当诉讼进行过程,花费相当多之劳力、时间及费用以后,好不容易法官始下一判决。例如损害赔偿诉讼,原告某甲,被告某乙,法官花费相当多时间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一定金额,假设调查证据,传讯急诊室护士及全部医生至法院作证人,到车祸现场履勘,很多资料均让当事人辩论,总共花十个月之时间,好不容易判决某甲胜诉。经过十个月判决被告应赔偿五万元,判决确定后,原告又起诉请求六万元,主张因该笔金额未找到收据,故前诉未予请求,实际上被撞伤后,曾经某名医治疗,花费六万元,故除五万元赔偿外,被告尚应赔偿六万元。在诉讼法上,原则上不允许原告再为此主张。纵然六万元某甲已予支出,亦不能再主张,盖应尽可能使此进行十个月,花费相当多劳力、时间及费用始获得之损害赔偿五万元债权存在之裁判,得解决同一次纷争,而前诉主张之五万元及后诉主张之六万元均属某年某月某日在某一地方发生之侵权行为,为此一侵权行为不应让当事人使用两次法院,如此始能充分发挥使用一次诉讼制度获得判决解决纷争之功能。解决纷争之功能,如前所述,即指判决发生既判力。
上举原先某甲请求被告某乙损害赔偿诉讼,某甲获得胜诉,判决确定五万元损害赔偿债权存在,嗣于辩论终结后某甲再请求六万元,主张其忘记主张或无证据致未主张。该六万元纵然实际上曾经支出,亦即客观上存有造成该六万元损害之事实,亦应认为受前诉判决既判力之所及。但是,此系因某甲在前诉讼过程已有提出该六万元损害之机会,而自己不提出收据予以主张之情形。此际,另存有一问题。在上述情形,辩论终结,判决以后,经过二十天,当事人未予上诉,判决乃确定。辩论终结前所支出之六万元,固然依上所述,因已使用一次法院,不允许再为主张。但如于言词辩论终结后,因后遗症造成之损害八万元,亦即被撞伤医疗之后,医生诊断已痊愈,惟经过一段时期,又感觉头晕,经检查后,发现系曾经遭重大碰撞引起,而该重大碰撞即肇因于该次车祸,则此医疗费用系判决之后甚至言词辩论终结后始予支出者。该损害在前诉诉讼过程并无予以主张之机会,如认为前诉裁判亦已解决该八万元纷争,则变成剥夺某甲在诉讼过程主张因后遗症而发生八万元损害之机会。因该八万元损害,在前诉讼过程,某甲根本不知悉而无机会加以主张。职是之故,该八万元损害,不得认为受前诉裁判结论效力之所及。由是可知,依扩大程序或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如上述案例,应尽可能使判决效力及于五万元、六万元。但如该八万元损害亦认为不得再予主张,则无异剥夺某甲在诉讼过程提出攻击防御之机会,即程序保障之机会。易言之,扩大程序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其地位或重要性,仍在程序保障之下。程序保障系指使当事人有提出主张之机会,某甲在诉讼过程若无提出主张八万元后遗症损害之机会,即不得扩大裁判效力以解决该纷争。
于此应予提醒者,同属程序上诉讼法之基本要求,与前述实体上正义及程序上正义有冲突、紧张关系之情形相同,扩大程序制度解决纷争功能,亦与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具有紧张关系,可能发生冲突。现在知晓,就过失一点,应扩大裁判事实认定之效力,因此前诉判决所为过失之判断,应援用于后诉,而有无因过失之后遗症致增加八万元损害部分,即损害金额之发生一点,应不得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而应保障某甲提出攻击防御方法之机会,维护某甲之程序保障。
诉讼法上有程序保障之要求,又有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应予扩大之要求。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之要求,得节省劳力、时间及费用。因不得以一次纷争,至法院使用数次。但是,如当事人因此可能被剥夺攻击防御机会之情形,仍不得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而应允许当事人再使用法院一次。惟此亦不能超过必要之范围。例如就过失一点,已经详细审理,法官为认定某乙有无过失,已调查相当多之资料,故纵然允许某甲于后诉为后遗症损害请求八万元,且仍应调查八万元损害是否发生,亦不应重新判断一次有无过失。由是可知,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之基本要求,虽然处于紧张关系,但仍应使之调和。在国内以此理论解决问题,向来未曾被认真思考。在本课程之绪论阶段,欲唤醒注意者,系诉讼法之研习比实体法之研习实际上更困难。例如仅上述一件损害赔偿纷争,即将过失与损害分成不同方法予以解决。但如此却十分妥当。盖如全部不许某甲主张八万元,则甚不合理,因某甲真正发生损害,在前诉过程不知晓主张。惟如又让当事人得在后诉要求法院重新认定过失一次,亦不合理,因如此会浪费劳力、时间及费用,法院并非仅为甲乙要使用始予设立,甲乙之外,尚有许多人要使用法院,因诉讼系集团现象。是以,诉讼制度在运作过程所应考虑因素,比民法更为复杂。
第七,在民事诉讼制度运作过程,亦需满足一基本要求,即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之基本要求。将在后述许多场合陆续提出说明,于兹仅简略言之。所谓突袭性裁判之防止,亦属程序保障之一部分内容。即让当事人有提出攻击防御之机会,此种意义之程序,即属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例某甲对某乙请求损害赔偿,未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之请求权,法官判决之际,不得判断某甲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否则,某甲及某乙均会感到惊吓,被法官突袭。因法官判决某甲对某乙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判决结果对某乙不利,如某乙知悉法官将判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存在,某乙可能提出资料主张某甲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已罹于十五年消灭时效,或提出资料证明某甲所主张之事实根本不合乎民法上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之要件。由此简单案例可知,所谓突袭性裁判之意义,易言之,法官为判决之前,应先给当事人有充分攻击防御之机会,如未给当事人主张权利,提出事证资料之机会,而加以裁判,即属一种突袭性裁判。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系德国、日本认为运作诉讼制度所必须追求之一基本要求。但德国、日本关于追求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均偏重于站在实现实体上正义之观点,予以立论,而本人之突袭性裁判理论,则对之有所批评,强调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且从多角度加以观察,是与德、日向来之见解有所不同。此项原理对于民事程序法学理论之建构及审判实务之运作,影响深远,而亦有关于听审请求权之基本要求,可是却为向来我国之学界及审判实务认知所未及。关于此方面之进一步阐释,请参照「司法现代化」第一一二页、一二○页至一二七页以下;「程序制度机能论」第四二页、四五页。
民事纷争有各种各样之类型,应针对此民事纷争之类型,研究究竟何种民事事件之类型,比较偏重于追求实体上正义,何种纷争类型,比较偏重追求程序上正义。例如:票款事件,比较需要追求迅速、经济,因此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命清偿票据上债务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判决确定以前,执票人可以先查封发票人之财产。如相邻地所有权一类争执之事件,则比较偏重追求正确而慎重之裁判即实体上正义。在此应予强调者,将来要面对上述各种各样互相冲突,甚至互相矛盾、紧张之程序法基本要求时,亦应考虑每一种民事诉讼事件均有其不同类型上之特征。例如管辖合意问题,为保护消费者,使其容易主张权利,因此比较零星细小之消费者权利的保护类型纷争,比较需要使消费者容易提出抗辩,主张权利机会之诉讼制度。管辖亦属一种诉讼制度。管辖之合意,在消费者保护之观点言之,应作特别处理,已如前述。小额消费者纷争之事件,与相邻地所有权之争执事件,可能作不同处理,以满足不同之基本要求。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遗产分割事件,与同法第十条规定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此种类型之纷争具有共同之特征,即牵涉多数人间纷争。遗产继承人及共有人可能为数甚多,此类纷争特别需要调整当事人间之利害关系,以达公平裁判之要求。此类事件与相邻地所有权之类纷争不同,后者情形有权利者即有权利,无权利者即无权利,孰有相邻地通行权或所有权即有此权利,孰无此权利即无权利,判然分明。但前者情形,孰应分配某部分财产,孰之经济能力如何,分配滨临殡仪馆之土地面积加大,临近繁华街道之土地面积减少……非如后者单纯,所有权土地面积范围为何有一确定范围,在遗产及共有物之分割,应考虑甚多客观因素,并非如认定有无取得所有权。取得所有权有一定要件,如有无经登记,有无依时效取得,有无因继承取得等等,而在继承人或共有人之间要分出公平裁判内容,需要斟酌之因素甚多。请求扶养费之类事件,亦有同样之问题。因此,遗产分割事件及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与单纯的所有权存在与否之纷争事件,毕竟不同,前者比较需要法官裁量权之介入,而后者不允许法官裁量权之介入。运作诉讼制度之际,亦应作不同之考虑,始得满足上述程序上之基本要求。
上述在于说明,从纷争类型或每一纷争特征之不同,以了解诉讼制度之理论及诉讼制度之运作,应随纷争之不同而具有某程度之不同。向来国内见解均在追求形式上之一贯,民事诉讼法之理论及法院判例几乎莫不如此,只要属民事诉讼事件,即应完全依一定理论,运用管辖制度、法官之权限,或当事人主义。其实不应如此,每种事件之要求不同,票款案件、消费者事件,与遗产分割事件、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不同,不应作同样思考。如作同样思考,以强调形式上一贯,即将破坏具体之妥当性。
第八,在诉讼程序上,常常遇到程序安定性之要求。程序安定性要求,广义的上层概念即法的安定性之要求。程序安定性之要求,在绪论阶段亦应有一概括之认识。如前所言,诉讼程序系指,从当事人提起诉讼,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提出起诉状于法院以后,开始进行之一连串人的行为,律师、证人、鉴定人、当事人、法官等人在此进行很多程序,花费很多劳力、时间及费用,最后要追求得到一本案判决,以解求纷争。通常情形,原告某甲提出起诉状之后,法官即将起诉状送达于被告某乙,通知某甲已对之请求损害赔偿,应到庭辩论。某乙乃提出答辩状。答辩状提出之后,法官又将之送达于某甲,使某甲与某乙互相辩论,然后调查证据。起诉合法,始继续调查,进行本案审理。此诉讼程度有一特征,系以先行行为有效为前提,而继续后行行为之一连串行为。如果先行行为发生问题,当然尽可能不要继续进行下去。一连串之行为在程序过程一直累积下去,起诉状之提出系有效、合法,然后将起诉状送达被告,被告提出答辩,声请调查证人,法官传讯证人作证。自起诉状至讯问证人,又请鉴定人工程师予以鉴定……一直进行下去。故后行行为系以先行行为有效存在为前提。既然如此,如于诉讼程序已进行至某一阶段,经过相当时间之后,始突然讲前行程序不算,将浪费多少劳力、时间及费用。如得随意将前此程序所为调查证据、讯问证人、提出起诉状……全部一笔勾消,则程序不安定,在后程序提出辩论,表示意见之人,随时要担忧所为行为变成无作用。此种程序不值得信赖。当事人所以在法官面前陈述意见,提出资料,盖对程序有相当信赖,认为诉讼法有一程序安定之基本要求,前面已经作之行为,系后面行为之基础,而后面之行为系以前面行为有效作前提。无特殊之原因时,程序上已经作之行为均应维持其效力,故对程序过程,寄予信赖。
举例言之,某甲系K公司之董事长即法定代理人,某乙系房屋所有权人。有一天某甲向某乙承租房屋,二年后租期届满,某甲拒绝返还房屋。某乙要起诉请求返还时,发生一问题;当时某甲系以K公司代表人身份或以个人身份订立租约?证据上模糊不清。此际,自某乙要主张权利之观点言之,甚值怜悯。因依向来理论及审判实务见解,将K公司为被告,判决某乙胜诉时,如房屋系某甲使用,则不得请求某甲迁让,因判决未判定请求权对某甲存在。如列某甲为被告,判决某乙胜诉,而房屋系公司在使用时,通常情形,该判决对公司亦不生效力。假设某乙列K公司为被告,某甲为其法定代理人,请求返还房屋,主张K公司为承租人,租期已经届满。诉讼进行过程,某甲某乙均提出甚资料,经过辩论。某甲主张该房屋系其
某乙 K公司法定代理人:某甲
某乙 某甲
个人承租,非K公司承租。既然房屋系某甲个人承租而非K公司承租,法官审理之后,即判决某乙败诉,因某乙对K公司无请求权。此际某甲系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为K公司辩论。诉讼完了后,某乙又列某甲为被告,起诉请求返还房屋。这时,某甲是否得主张承租人系K公司而非某甲?向来实务几乎均认为某甲得为此主张,某甲与K公司为两不同人格,权利义务各别享有或负担。但如此处理,甚有问题。在前诉诉讼过程,实际上为攻击防御之人系某甲,某甲在前诉讼既主张其个人系承租人,在后诉讼反而主张K公司始系承租人,无异玩弄诉讼制度。在此诉讼过程,某甲所已提出之诉讼资料,是否允许某甲任意予以推翻?某乙当时于诉讼系信赖某甲程序过程所提出之资料,后诉讼是否亦应根据在前诉讼所提出资料而达到之某程度判断¾¾某甲个人系承租人,亦即此判断在后诉讼某乙对某甲请求时,是否亦应承认对某甲有某程度之拘束力?前诉讼某乙系原告,K公司为被告,某甲为被告法定代理人;后诉讼某乙系原告,某甲系被告,至少承认前诉讼某甲所提出资料,进行诉讼之结果,在后诉讼对某甲有某程度之拘束力,比不承认此拘束力,更合乎诉讼经济,亦更合乎扩大程序制解决纷争之功能。向来国内学说见解及审判实务均不承认有此效力。将来应在何前提之下,承认某甲亦应受其在前诉讼辩论结果之拘束?
在此予以强调者,程序安定性之要求,系为诉讼经济之需要,可能影响后面诉讼。正因有此程序安定之要求,已经作之行为应发生相当之效力,不允许事后翻覆,任意推翻。对诉讼经济要求之满足相当重要,故诉讼法在特定情形均要求定型化,遵守一定之格式。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起诉状应记载一定之事项,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书应记载一定之事项等等,均为使诉讼程序进行情况尽量明确化。明确之后,将来始得维持程序之安定。前此所作所为,均使之明确,将来或事后始可放心承认前此行为发生原来之效力,不得任意推翻。易言之,诉讼定型化之规定,系为满足程序安定之要求而作成,而程序安定之要求,实际上另有其作用。因其属程序上之基本要求,故在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亦系应予实现或满足之一目标。
程序安定或法的安定之要求,牵涉整个诉讼制度运作之甚多理论,将来仍要陆续就各别问题提出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