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下)

一一一(当事人讯问)

法院依职权讯问无诉讼能力之当事人本人者,得讯问其法定代理人,并以其陈述为证据。

法人之代表人、非法人团体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为诉讼上行为之代理人,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准用当事人讯问之规定。(民事诉讼法三六七之一)

一一二(当事人讯问之通知)

法院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得以书面裁定或面告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于期日通知书上记载其意旨等方式为之。

法院以书面裁定或面告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命当事人本人到场者,应于裁定正本附记或一并告知上述不到场及拒绝陈述或具结之效果。(民事诉讼法三六七之一)

一一三(当事人之具结)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法院仍应查明其它可供使用之相关证据,并得审酌当事人拒绝陈述或具结之理由及其它相关情形,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关于讯问事项所主张之事实或法院依职权调查之应证事实之真伪。(民事诉讼法三六七之一)

一一四(当事人处伪证述之处罚)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结而故意为虚伪陈述,足以影响裁判之结果者,虽不触犯刑法伪证罪,但得裁定处以罚锾。惟受罚锾裁定之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承认其陈述为虚伪者,诉讼系属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变期间之限制,审酌情形撤销原裁定。

当事人仅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定之真实陈述义务者,尚不得处以罚锾。(民事诉讼法三六七之二)

一一五(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所称之除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如证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证人即将远行出国或证书或勘验之标的物将有毁灭或变更之虞等是。

就确定事、物之现状声请保全证据者,限于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始得为之,且其实施保全之方法,以鉴定、勘验及保全书证为限。如于医疗纠纷,就医院之病历,为确定事实,避免遭篡改,即有声请保全书证之必要;另为确定人身伤害之程度及原因,得声请鉴定;所有人为确定无权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范围及状况,得声请勘验。(民事诉讼法三六八)

一一六(当事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于保全证据之调查期日在场者,除有急迫情形或有碍证据保全外,为避免程序进行不合声请意旨及侵害相对人权益等情事发生,法院于调查证据开始前,得命其陈述意见。又为保障当事人程序上利益,于保全证据程序进行中或调查证据完毕后,亦得命当事人陈述意见。(民事诉讼法三七三)

一一七(重复讯问之禁止)

当事人就已于保全证据程序讯问之证人,于言词辩论程序中声请再为讯问时,如保全证据程序系由本案受诉法院讯问证人,并已经两造于该程序中表示意见者或该证人之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者,法院即无须重复讯问。(民事诉讼法三七五之一)

一一八(当事人协议)

当事人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无法成立协议时,该协议程序即告终了,当事人事后如欲再成立协议,可循诉讼程序或诉讼以外方式如诉讼外和解、调解、调处、仲裁等解决纷争。(民事诉讼法三七六之一)

一一九(证据保全之费用)

法院为命保全证据之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裁定后,当事人再提起本案诉讼者,此部分保全证据费用,不作为诉讼费用之一部再定其负担。(民事诉讼法三七六)

一二○(本案尚未系属之处置)

保全证据程序终结后逾三十日而本案尚未系属者,如有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且经法院认其声请为有理由时,法院应即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证据所为文书、对象之留置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并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命保全证据之声请人负担程序费用。(民事诉讼法三七六之二)

一二一(判决资料)

第一审、第二审之判决,原则上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当事人所有之声明及陈述以提供判决资料为目的者,必于言词辩论时以言词为之,始得为判决之基础。以言词提供之资料,虽未见于该当事人提出之书状,法院亦应斟酌之;其未以言词提出而仅于辩论前或辩论后提出之书状表明者,不得为判决之基础。(民事诉讼法二二一)

一二二(证卷资料之辩论)

第一审卷宗内之资料,须于第二审言词辩论时,使当事人辩论后,始可为第二审判决之基础,此与第三审行言词辩论之目的,系在补充或阐明卷宗内已有之资料及就法律关系为辩论者不同。(民事诉讼法四四五、四七四)

一二三(一造辩论)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不到场者,仍应按时开庭,如诉讼已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而无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六条所列各款情形者,应晓谕他造得声请由其一造辩论而为判决。经再通知而不到场者,并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法院依法由到场人一造辩论而为判决时,应斟酌未到场人提出书状内所记载之事项,并须使到场人就该事项为辩论。(民事诉讼法三八五、三八六)

一二四(判决范围)

判决事项,以当事人之声明为据,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或超过其声明之范围而为判决。但法院为诉讼费用之裁判及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者,无待当事人之声明。

上诉审法院对于上诉事件之判决,不得逾越上诉声明之范围。(民事诉讼法三八八、四四五)

一二五(更审辩论)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就第三审指示调查之事项,应详加调查,并于判决内叙明调查结果及意见。

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法院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之基础。

第三审发回更审之事件,其辩论范围不以第三审判决理由所指示之事项为限,第二审法院就第三审未指示调查而应调查之事项,应注意调查认定,不得遗漏。

本于更审辩论所为之判决,得较前次判决更不利于上诉人。(民事诉讼法四七八)

一二六(第三审判决之基础)

第三审法院应以第二审判决确定之事实为判决基础。如仅该判决理由微有不当,而依其它理由认为结果相同者,应增减理由,予以维持。

除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九条所定情形外,如第二审诉讼程序违法部分未经采为判决基础或已因舍弃责问权视为已经补正者,即难谓其违法与判决之结果有影响,仍应增减其理由,予以维持。第二审法院判决未记载事实或所载事实不明,影响事实之确定,无可据为裁判者,不在第三审法院自行判决之列。

第三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且原审判决虽系违背法令,而不影响于事实之确定可据为裁判者,应将原审判决经上诉之部分废弃自为判决,如其违误于判决主旨无出入者,无须改判,于判决理由内说明。

第三审法院废弃原审法院裁判发回更审者,就应调查之事项应详予指示。

第三审法院将原审法院裁判废弃者,应逐案将裁判正本抽送文书科分析登记。(民事诉讼法四七六、四八一、四四九、四七七之一、四七七之二)

一二七(命假执行)

判决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者,法院应注意行使其职权。

相牵连之数宗请求为诉讼标的,其中有应宣告假执行与不应宣告假执行者,须注意分别办理。

关于财产权之诉讼,原告声请宣告假执行,经释明在判决确定前不为执行,恐受难于抵偿或难于计算之损害或纵无上述释明而陈明在执行前可供担保者,应予准许。(民事诉讼法三八九、三九○)

一二八(第二审关于假执行之审理)

第二审法院应依声请就关于假执行之上诉先为辩论及裁判。

第二审判决就财产权之诉讼维持第一审之判决或上诉人对于第一审判决未经声明不服之部分未经宣告假执行或上诉人意图延滞诉讼而提起上诉或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可认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第二审法院亦应依声请宣告假执行。(民事诉讼法四五五至四五七)

一二九(宣示判决)

法院于言词辩论终结时指定宣示判决期日者,应当庭向当事人告知宣示之期日,其指定之期日须在二星期以内。

法院应于宣示前作成判决原本。宣示判决应本于判决原本为之,并于宣示后当日将判决原本交付书记官。

不经言词辩论之判决,应即公告之,书记官并应将公告证书附卷。(民事诉讼法二二三、二二四、二二八)

一三○(判决之当事人栏)

判决书内记载原告、被告,其下无须加一人字,代理人应分别记明其为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

依法律规定不须委任而有诉讼上代理权之人,宜称为法定代理人,例如商号之经理人,并应于其姓名之下记明某商号经理人字样。非法人而有当事人能力之团体,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亦同。(民事诉讼法五二、二二六)

一三一(判决之主文栏)

判决主文,须力求简明,并就当事人所声明之事项,逐一裁判,毋有遗漏。必要时宜附图说或帐目核算清册,俾臻明确。(民事诉讼法二二六)

一三二(判决之事实栏)

判决书事实栏,应分别记载两造当事人于言词辩论时所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证据声明、证据抗辩等,法院所认定之事实,应叙入理由栏不得记载于事实栏。(民事诉讼法二二六)

一三三(判决之文字体例)

判决书宜采浅显文字,列举方式及分段叙述,并加标点。(民事诉讼法二二六)

一三四(裁定记载)

裁定经言词辩论者,应实时或于指定之期日宣示之,亦得将其裁定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不另作裁定书。

经宣示之裁定,以得抗告者为限,始须以笔录或裁定书之正本送达于关系人;不经言词辩论为终结诉讼之裁定,应即公告,书记官并应制作公告证书附卷;其余不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作成裁定书以正本送达之。

无论系将裁定记载于言词辩论笔录或作成裁定书,均祇须记明其就该事件所为裁定之内容。其驳回声明或就有争执之声明所为之裁定,应附理由。又裁定原本交付书记官及其裁定之送达,均以从速为要。(民事诉讼法二三四至二三七、二三九)

一三五(报请释示)

就具体事件适用法律,除受发回或发交之法院应以第三审法院为废弃理由之法律上判断为其判决之基础外,应本于其信为正当之见解以为裁判,不得将具体事件假设疑问,报请释示。(民事诉讼法四七八)

一三六(程序终结之退费)

经言词辩论之事件,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不经言词辩论之事件,于裁判作成前,当事人撤回其诉、上诉或抗告或成立诉讼和解或移付调解事件调解成立者,得于撤回、和解或调解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声请退还其于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法院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得声请退费,遇有声请退费时,应尽速发还。

所称该审级所缴裁判费,于发回更审之情形,应包括更审前当事人在该审级所缴之裁判费在内,至于更审前上诉或抗告所缴之裁判费,则不得声请退还。当事人如尚未依法缴足起诉或上诉、抗告应缴纳之裁判费时,其所得声请退还者,应限于所缴纳超过应缴裁判费二分之一之部分。

当事人和解所得声请退还之裁判费,以其于和解成立之审级所缴之裁判费为限;发回更审之事件,更审前在该审级所缴之裁判费亦包括在内。至如仅成立部分和解,尚不得声请退还裁判费。

当事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后四个月不续行诉讼或连续迟误言词辩论期日依法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或为诉之变更视为撤回其诉或单纯减缩应受判决声明之情形,均不得声请退还裁判费。(民事诉讼法八三、八四、四二○之一)

一三七(邮务送达)

诉讼文书除交付执达员送达外由邮务机构之邮务人员行之。其由邮务人员送达者,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之规定及邮务机构送达诉讼文书实施办法办理,并以邮务人员为送达人。(民事诉讼法一二四、民事诉讼法施行法三)

一三八(嘱托他法院送达)

应嘱托他法院为送达者,应以法院名义向他法院发送嘱托书。他法院收受嘱托书后,即由书记官交执达员送达,并将送达证书或不能送达之报告书迅速送交嘱托法院。受嘱托法院之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此项事件是否迅速,其长官应随时督查。(民事诉讼法一二五)

一三九(嘱托外国送达)

嘱托外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机构、团体为送达者,应由嘱托法院函请外交部办理。

前项送达,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时,其送达之通知及裁判书类,仍应以我国文字制作,惟如嘱托外国管辖机关为送达者,应备有关诉讼文书之译本。嘱托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它机构、团体为送达者,除民事诉状可由当事人附译本外,关于法院之裁判书类得附主文译本。

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为送达者,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时,亦应备相关诉讼文书之译本。(民事诉讼法一二五、一四五)

一四○(送达方法)

送达于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而又无同居人或受雇人等可以交付文书者,如执达员知应受送达人在附近之处所,宜转赴该处或通知其返回,而为送达;其得适用寄存送达或留置送达者,应即照行,遇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或事务所、营业所迁徙者,执达员应询明其所迁之处所,前往送达或报告法院。(民事诉讼法一三六至一三九)

一四一(寄存送达之效力)

寄存送达自寄存之日起,经十日发生效力。但受送达人于十日内领取受送达文书者,于实际领取之日发生效力。

一四二(送达证书)

送达证书内交送达之法院栏,应注明承办法官之股别。应送达之文书栏,应记明该事件卷宗号数,标示文书名目。例如送达判决时,祇记明判决正本字样即可,若系送达通知书,则须附记其为何期日之通知书。

送达方法栏如交付同居人、受雇人等或为寄存送达,留置送达者,应行记明。送达证书内应记载之事项,须由送达人一一填载,尤应记明送达年、月、日、时,再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送达人施行送达后,应速将送达证书或不能送达之报告书提出于书记官附卷,就期日通知之送达证书或报告书,务须于期日前提出。(民事诉讼法一四一、一四二)

一四三(公示送达)

初次公示送达,除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情形外,须依当事人之声请经法院裁定准许后始得为之。公示送达之事由,声请人应负举证之责,以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为声请公示送达之理由者,法院认为该应受送达人之住居所及其他应为送达之处所,确为声请人所不知且无法探知者,始得准许。

原告或上诉人声请对于被告或被上诉人就诉状或上诉状为公示送达而不为前项证明时,法院除驳回其声请外,并应酌定期间命原告或上诉人补陈被告或被上诉人之住居所或其它应为送达之处所,其不于期间内补陈者,应认为违背起诉或上诉之程序,以裁定驳回其诉或上诉。

起诉状或上诉状不能送达,而原告或上诉人未声请公示送达者,法院得同时命其补陈被告或被上诉人应为送达之处所或声请公示送达,其不补陈应为送达之处所,亦不声请公示送达者,得依职权命为公示送达。

公示送达,法院应命将应送达之文书缮本或节本,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或用其它适用方法通知或公告之。(民事诉讼法一四九、二四九、四四四、一五一)

一四四(卷宗编存)

关于诉讼事件之文书应编卷宗者,书记官须于收到或作成后,依照民刑事件编号计数分案报结实施要点第二点至第四点之规定,按其次序随时编定成册。

卷面及文书用纸,务须使其整齐划一、不得参差;其卷宗内容,未经上诉、抗告之保全程序及民事诉讼审判事件以外之杂卷不须载明目录,其它均应载明目录。案件办理完毕者,应迅速归档,妥为保存。(民事诉讼法二四一

)

一四五(阅阅卷宗)

当事人请求阅览、抄录或摄影卷宗文书或预纳费用请求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者,除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之情形外,书记官应准如所请,迅将卷宗交给抄阅、摄影或付与缮本、影本或节本。第三人为上述之请求,经法院裁定许可者,亦同。(民事诉讼法二四二)

一四六(确定证明)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付与判决、裁定或支付命令确定证明书时,如卷宗现在该法院经查明该判决、裁定或支付命令业经确定者,应于声请后七日内付与之。(民事诉讼法三九九)

一四七(调解之驳回)

当事人对于声请调解之标的显无争执或有其它具体情形足认其为虚伪,例如有制造假债权之情事者,法官得径以显无调解必要为由,裁定驳回之。

调解委员认调解有应径予裁定驳回之情形者,应报请法官为之,不得自行驳回声请。(民事诉讼法四○六、四一○之一)

一四八(法官径行调解)

由法官径行调解之事件,以案情简单、争执不大或特别需要迅速处理而经法官认为适当或经当事人合意者为限。(民事诉讼法四○六之一)

一四九(调解委员选任)

法院每年得酌选辖区内具有法律知识、信望素孚且适于为调解委员之社会公正人士为调解委员,并依区、乡、镇、市别及其专长与经历列册,以供法官选任调解委员时之参考。

法官于逐件选任调解委员时,宜依事件之性质,选任具备解决该事件专门知识或经验之调解委员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四○六之二)

一五○(法官授权定期)

续行调解期日,除由法官定之者外,法官亦得逐次或概括授权主任调解委员或调解委员定之。但法官不得授权主任调解委员或调解委员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场。(民事诉讼法四○七、四○八)

一五一(暂时处置)

法官于依当事人声请,禁止他造变更现状、处分标的物或命为其他一定行为或不行为时,应兼顾两造利益,正确判断处置之必要性及其内容之妥适性。

当事人如认有保全证据或权利或定暂时状态之必要,仍得另依有关规定声请保全证据或假扣押或假处分。(民事诉讼法四○九之一)

一五二(调解形式及处所)

法院应设置调解室。

调解不用开庭之形式,除于法院行之外,于必要时,亦得于区、乡、镇、市公所、农会、水利会、警察机关、勘验现场或其它适当处所行之;法官与书记官得不着制服。

法官、调解委员、书记官、通译、当事人与代理人之席位由法院斟酌情形定之。律师仅得以普通代理人资格到场,无须着制服,亦不特设席位。(民事诉讼法四一○)

一五三(参加调解)

于将成立调解时,如有经法官许可参加调解程序之第三人参与者,法官宜晓谕声请人追加该第三人为调解声请人或相对人。(民事诉讼法四一二)

一五四(调解进行)

调解委员及法官行调解而听取陈述、察看状况者,得不记载陈述或察看内容。但法官于必要时行调查证据者,书记官应制作笔录。(民事诉讼法四一三)

一五五(调解态度)

调解委员及法官行调解时,态度务须和蔼诚恳,耐心说服,不得稍涉勉强,尤须避免粗暴之语气。(民事诉讼法四一四)

一五六(酌定调解条款)

当事人约定由调解委员中之一人或数人或全体酌定调解条款者,从其约定。

调解委员无法形成多数意见酌定调解条款时,应报请法官处理。法官应依具体情形,为下列各款之一之处置:

(一)征询两造同意后由其自行酌定调解条款。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调解委员或调解委员另定调解期日。

(三)视为调解不成立。

调解委员酌定调解条款经法官核定者及法官酌定调解条款记明笔录时,视为调解成立,书记官应送达正本。当事人及参加调解之利害关系人对于该调解条款内容均不得异议。(民事诉讼法四一五之一)

一五七(调解争执)

当事人提起宣告调解无效或撤销调解之诉,合并起诉或提起反诉,视为自声请调解时已经起诉者,仍应缴纳裁判费。(民事诉讼法四一六)

一五八(职权提出方案)

关于财产权争议之调解,当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者,法官应以职权提出解决方案。

法官提出解决方案时,应斟酌一切情形,其有调解委员者,并应征询其意见,求两造当事人利益之平衡,于不违反两造当事人之主要意思范围内,斟酌至当,以免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徒增劳费。

对解决方案提起异议之期间为不变期间,当事人或参与调解之利害关系人逾此十日期间始提出异议者,应视为已依该方案成立调解。(民事诉讼法四一七、四一八)

一五九(调解事件之审理)

调解不成立,法院命即为诉讼之辩论时,应在法庭内为之,并依

下列方式审理:

(一)事件为强制调解事件且为简易或小额事件者,由简易庭原承办

调解事件之法官以简易或小额程序继续审理。

(二)事件为强制调解事件且为通常诉讼事件者,由简易庭原承办调解事件之法官以通常程序继续审理,亦得函送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审理。

(三)事件为移付调解事件,且由原审理诉讼事件之法官调解者,由原承办法官以原适用之程序继续审理。

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如调解不成立,原起诉之效力应即回复,无待当事人之声请。(民事诉讼法四一九)

一六○(移付调解)

两造合意将系属于第一审诉讼事件移付调解者,不以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项所规定者为限。

移付调解时,该事件之诉讼程序当然停止,毋庸裁定;于调解不成立时,法院应即续行诉讼程序。

原告于调解成立后声请退还裁判费时,如尚未依法缴足起诉应缴纳之裁判费,其所得声请退还者,应限于其所缴纳超过应缴裁判费二分之一之部分。(民事诉讼法四二○之一)

一六一(调解程序笔录)

调解成立者,应由书记官将解决争端之条款详细记明调解程序笔录,送请法官签名。

调解委员行调解而自行记录调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情形者,法官毋庸于该纪录上签名。

法院办理调解时,应切实注意调解内容是否适法、可能、确定及适宜强制执行,以杜争议。(民事诉讼法四二一)

一六二(命缴裁判费)

法院因调解不成立命即为诉讼辩论者,应命调解声请人缴纳裁判费。

于起诉前应经调解之事件,如未经调解而起诉者,应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径依调解程序进行调解。如调解成立,法院应将当事人原已缴纳之裁判费扣除应缴调解声请费之二分之一后退还。(民事诉讼法四二三)

一六三(调解欠缺之效果)

应经调解之事件,第一审未依法调解,当事人亦未抗辩者,当事人丧失责问权,第二审法院不得以之为废弃发回之理由。(民事诉讼法四○四、四二四)

一六四(简易诉讼事件之认定)

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事件,应以原告起诉所主张之原因事实为准。(民事诉讼法四二七)

一六五(建物工作物事件)

因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争执,系指因建筑物或车库、摊位、停车位等其它工作物之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所生之接收、迁让、使用、修缮及家具物品之留置等争议事件。

当事人对租赁或借贷契约有争执者,包括应否解除或终止租赁契约而迁让房屋之诉讼。(民事诉讼法四二七)

一六六(票款之请求)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之诉讼,专指行使票据上权利有关之诉讼,执票人依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于发票人或承兑人请求偿还利益之诉讼,不包括在内。(民事诉讼法第四二七)

一六七(租金之请求)

因请求租金涉讼者,系指单纯请求租金给付或请求确认租金给付请求权存在或不存在之诉讼,不包括请求调整租金之诉讼。(民事诉讼法四二七)

一六八(赡养费之请求)

因请求赡养费涉讼者,系指两造间就赡养费已明确约定按期给付一定金额,因一造迟延不付,他造诉请依约定给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请求核定赡养费数额之诉讼。(民事诉讼法四二七)

一六九(其它定期给付)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八款规定之其它定期给付,系指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因每一定期间之经过顺次发生之债权,不以一年或不及一年者为限。但一债权分数期给付者不属之。

一七○(人事讼讼不得合意)

人事诉讼程序事件,事涉公益,不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四二七)

一七一(晓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

法院就不合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诉讼,宜运用诉讼指挥权及阐明权,对于当事人晓谕使其衡量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以决定是否合意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四二七)

一七二(改分通常程序)

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时,应斟酌该事件之讼争对立性是否合于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及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是否会造成诉讼延滞等情形。但两造当事人均声请改用通常诉讼程序时,法院宜尊重当事人之意愿,准其所请。(民事诉讼法四二七)

一七三(诉讼程序之改用)

法院依当事人之声请,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者,应将事件改分通常诉讼程序事件案号,由原承办法官继续办理。

法院认当事人之声请不应准许者,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此裁定系诉讼程序进行中所为之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不得抗告。(民事诉讼法四二七、四八三)

一七四(中间裁定)

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有争执时,为诉讼程序之中间争点,宜为中间裁定。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改依通常诉讼程序者,亦同。

以中间裁定应适用他种诉讼程序之事件,仍由原承办法官办理。(民事诉讼法四二七、四三五)

一七五(简易诉讼事件之起诉)

依原告于起诉时表明请求之原因事实,尚难判断其主张之法律关系是否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者,审判长应适时行使阐明权,命其叙明或补充之。(民事诉讼法四二八、一九九)

一七六(言词起诉)

简易诉讼事件之起诉及其它期日外之声明或陈述,均得以言词为之,法院应指定书记官于当事人以言词起诉或于期日外声明或陈述时,为之制作笔录,并将笔录送达他造。(民事诉讼法四二八)

一七七(表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

言词辩论期日之通知书,应切实表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未表明者,法院不宜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三规定,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

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应记载「当事人务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及偕同所举证人到场」,以利诉讼之迅速进行。(民事诉讼法四三○)

一七八(送达书状缮本)

当事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一条规定,于期日前提出准备书状,如其表明已直接通知他造者,法官应查明他造已否收受该书状,若提出书状之当事人无法释明已为送达者,法院仍应将书状缮本送达他造,否则不得行一造辩论而为判决。(民事诉讼法三八六、四三一)

一七九(自行到场之处理)

法院应指定法官,办理当事人两造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二条自行到场起诉并为言词辩论之事件。

属强制调解事件,法官应即为调解;调解不成立者,除当事人声请延展期日外,法院应即为诉讼之辩论。(民事诉讼法四○三、四一九、四三二)

一八○(通知证人、鉴定人)

通知证人或鉴定人得不送达通知书,而以电话、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等便宜之方法行之,惟应制作记载该事由及年月日之书面附卷。证人或鉴定人如不于期日到场,仍应送达通知书。(民事诉讼法四三三)

一八一(一庭终结)

简易诉讼事件,应以一次期日辩论终结为原则,但调查证据认定事实仍应妥慎为之,其未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不得遽予终结。(民事诉讼法四三三之一)

一八二(省略程序记载)

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之二规定许可于言词辩论笔录省略应记载事项时,应使当事人有知悉之机会,并应记明笔录。关于证人、鉴定人之陈述、勘验所得之结果等事项,如足以影响判决者,不宜任意省略,俾免事件上诉第二审后,第二审法院须重行调查程序。(民事诉讼法四三三之二)

一八三(一造辩论)

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之一造经合法通知不到场,而无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各款之情形者,法院宜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以发挥促进诉讼之功能。(民事诉讼法四三三之三)

一八四(笔录代替判决书)

以言词辩论笔录代替判决书者,为确定裁判之范围,应载明原告诉之声明,惟不以分项记载为必要。

法院应备置判决要旨稿,供法官于必要时填载,以交书记官记载

于代替判决书之言词辩论笔录,俾免误写,致生争议。(民事诉讼法四三四)

一八五(判决笔录不得节略事项)

送达代替判决书之言词辩论笔录节本,关于当事人、法院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判决主文、事实及理由要领、法院等,不得节略。(民事诉讼法四三四)

一八六(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就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诉讼所为被告败诉之判决,法院应依职权宣告假执行。

本于票据有所请求之事件,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者,仍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依职权宣告假执行。(民事诉讼法三八九)

一八七(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民事诉

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范围者,法院宜讯明当事人是否合意继续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如当事人不能合意,即应以裁定改用通常诉讼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如被告(含反诉被告)对于法院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不抗辩而为本案之言词辩论者,视为当事人间已有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合意,法院不得再改行通常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四三五)

一八八(合并起诉)

当事人合并提起之数宗诉讼,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范围者,自始即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四三五)

一八九(第二审之变更、追加)

当事人于简易诉讼事件之第二审程序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者,纵经他造同意,仍不得为之。法院应以起诉不合程序裁定驳回新诉,不宜俟原诉终局判决时,再一并于理由中叙明,俾免影响当事人之权益。(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第一审程序之准用)

第二审简易诉讼程序,除准用通常诉讼程序第二审程序之规定外,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并准用第一审通常诉讼程序之规定。至于第一审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除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四条第一项及第四百三十四条之一外,不在准用之列。(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一(误用简易诉讼程序)

通常诉讼程序事件,第一审误用简易诉讼程序审理并为判决,如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曾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行使责问权者,其诉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当事人对之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三项准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二(误用通常程序)

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事件,第一审法院误用通常程序者,其上诉或抗告应由高等法院受理,并适用简易诉讼事件第二审程序审理,其是否得上诉最高法院亦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之规定。(民事诉讼法四五一之一)

一九三(改分通常程序之事件)

简易诉讼事件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改行通常诉讼程序,即属通常诉讼程序事件,当事人对于依该程序所为之裁判如有不服,即应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高等法院。(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一)

一九四(适用法规显有错误)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当事人仅得以其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提起第三审之上诉或抗告。所谓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不仅限于确定判决所适用之法规显然不合于法律规定或显然违反现尚有效之解释、判例之情形,即确定判决消极的不适用法规,显然影响裁判者,亦包括在内。(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二)

一九五(许可第三审上诉或抗告)

当事人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裁判,提起第三审上诉或抗告,须经原裁判法院之许可。原裁判法院应审查当事人是否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且该诉讼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见解是否具有

原则上之重要性,以认定应否许可上诉或抗告。

所谓原则上之重要性,系指该事件涉及之法律问题意义重大,而有加以阐释之必要,非以其对该诉讼当事人之胜败有无决定性之影响为断。

前项之上诉或抗告,为裁判之原法院认为应行许可者,应由原裁判之合议庭法官添具意见书,连同卷宗径送最高法院。上开意见书毋庸送达两造当事人,当事人亦不得声明不服。(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三)

一九六(径向最高法院抗告)

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三第四项径向最高法院抗告者,以对于原裁判法院认为不应许可上诉或抗告于第三审而驳回之裁定为限。如原法院系以其它理由驳回上诉或抗告者,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之规定。(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三)

一九七(补具上诉或抗告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四第一项所定补具理由之十日期间,为通常法定期间,应自判决送达后起算,并应扣除在途期间。当事人未依规定表明或补具上诉或抗告理由者,如于法院裁定驳回前补正,其程序之欠缺即已补正。如经法院以裁定驳回,当事人对此裁定抗告后再行补具理由,自非合法。(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四)

一九八(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六所定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其中「同一理由」,系指前此提起上诉或抗告所主张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之同一理由而言。如以其它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再审理由,据以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不在此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当事人未依该规定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或抗告,俟确定后,如符合再审之规定,仍得以适用法规显有错误为理由,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六)

对于简易诉讼程序之第二审确定终局裁判,如就足影响于裁判之重要证物,漏未斟酌者,不问该事件是否上诉第三审,均得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七之规定,提起再审之诉或声请再审。其曾上诉第三审,但未经许可者,亦同。(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七)

一九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犯罪而受损害之人于地方法院刑事简易诉讼程序第二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该附带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之范围,裁定移送民事庭时,应移送该地方法院民事庭依第一审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之。(刑事诉讼法五○四)

二○○(小额事件)

小额事件除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情形外,属强制调解事件,当事人未经声请调解径行起诉者,应视其起诉为调解之声请,而先践行调解程序。

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虽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但非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事件,仍应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不适用小额程序。

小额事件法院认为其案情繁杂或有其它情事认为不适于行小额程序者,职权以裁定改用简易诉讼程序,并由原承办法官继续审理。

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事件,其标的金额

或价额超过新台币十万元且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并经当事人以书面合意适用小额程序者,法院不得再以裁定改用简易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四○三、四三六之八)

二○一(债务履行地或合意管辖条款之排除适用)

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虽为法人或商人,惟其契约所载之债务履行地条款或合意管辖条款非以附合契约条款约定者或法人或商人非因其商务关系而订约者,仍有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九)

二○二(表格化诉状)

法院应置表格化诉状之例稿,供小额债权人起诉使用。

法院应积极行使阐明权,使原告得以补正其起诉程序之欠缺。(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十)

二○三(夜间或休息日开庭)

小额事件之当事人声请于夜间或星期日或其它休息日开庭者,法院除有正当事由外,宜斟酌两造当事人之利益及实际情况,尊重当事人之意愿,而指定适当之开庭时间。(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十一)

二○四(命即为辩论与一造辩论)

小额事件,两造于期日到场而调解不成立,法院依当事人之声请,依小额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或以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而调解不成立,法院依小额程序命即为诉讼之辩论;或当事人一造经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不于调解期日到场,法院依小额程序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者,均应由原承办法官为之。

前项辩论,须在法庭行之。(民事诉讼法四一九条、四三六之十二)

二○五(调查证据)

小额事件之审理,法院于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并应善用经验法则及全辩论意旨为事实认定,避免为不必要之鉴定及证据调查,以免因调查证据所需之时间、费用与当事人之请求不相当。(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十四)

二○六(一部请求)

当事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六规定为适用小额程序而为一部请求;或已向法院陈明就其余额不另起诉请求,又另行起诉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十六)

二○七(判决书程序)

小额事件,法院依一造辩论而为判决或当事人间就本案无争执事项者,法院制作判决书时,得仅记载主文。

当事人间就本案有争执事项者,宜于判决书加记理由要领,以利当事人提起上诉及第二审法院迅速审理。(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十八)

二○八(诉讼费用之裁判)

法院于为诉讼费用之裁判除得命当事人提出费用计算书及释明费用额之证书外,并应预估判决后须支出之诉讼费用一并计算,以确定其费用额。(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十九)

二○九(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判决)

为促使小额事件被告自动履行债务,法院于被告陈明有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需要时,宜斟酌被告之境况及原告之利益,依被告之意愿而为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之判决。

法院为前项分期给付之判决时,得谕知被告迟误一次未履行者,其后期间视为亦已到期。

原告于被告逾期未履行其原应给付之金额时,得径依法院判决就被告应加给之金额声请强制执行,无须另行取得执行名义。(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二二)

二一○(上诉理由)

为便利第二审法院能迅速审理小额事件之上诉事件,上诉人应于上诉状内记载上诉理由及添具必要之证据。

上诉理由,应表明下列事项之一:

(一)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如揭示所违背法令之条项或有关解释、判例字号或成文法以外之习惯或法理等及其具体内容。

(二)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

当事人对于仅记载主文而未记载理由要旨之判决提起上诉者,仍应于上诉状内记载上诉理由,但第二审法院宜从宽认定其记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五规定。(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二五)

二一一(第二审小额程序)

小额事件之第二审法院原则上应按第一审之诉讼资料,审核其诉讼程序及判决内容有无违背法令。

当事人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未曾提出或已提出而经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驳回之诉讼资料,不得再行提出。但第一审法院因违背法令致当事人未能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当事人于上诉程序仍得提出,且第二审法院就此仍应调查证据。

小额程序之第二审,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仍应行言词辩论。

小额程序第二审法院如认上诉有理由,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二十六规定外,应废弃原判决而自为判决,不得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二六、四三六之二八、四三六之二九)

二一二(第二审裁判上诉或抗告)

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二审裁判,不得上诉或抗告。

当事人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全部或一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八第一项之范围,而两造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六条之十五条之规定,合意适用小额程序者,纵其上诉利益逾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六条所定之数额,亦同。(民事诉讼法四三六之三十)

二一三(特种程序)

因声请而开始之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禁治产事件程序及宣告死亡事件程序,均应迅速办理。

声请假扣押、假处分、自助行为处理程序、定暂时状态处分及其担保金之提存事件,尤应列为最速件处理。

二一四(保全程序)

因保全金钱请求之强制执行,应声请假扣押;因保全金钱请求以外之请求之强制执行,应声请假处分;其请求为得易为金钱请求者,债权人得就该请求声请假处分,亦得因将来或须主张金钱请求而声请假扣押。

附条件之请求因系于将来不确定之事实,是否准予假扣押法院应斟酌个案具体情形为裁量。(民事诉讼法五二二、五三二)

二一五(提供担保)

声请假扣押、假处分之债权人,须释明其请求存在及有假扣押、假处分之原因。所称请求,指其欲保全强制执行之本案请求;所称假扣押、假处分之原因,指恐日后不能强制执行或甚难执行之情形。债权人须就二者为释明后,始得为假扣押、假处分裁定。

债权人欲就有争执之法律关系定其暂时之状态声请假处分者,须释明该法律关系存在及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

前项释明,法院得许债权人供担保以代之。即为假扣押、假处分裁定附以条件宣示债权人照供担保后始得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债权人虽已为释明,法院为假扣押、假处分裁定时,亦得命债权人供相当之担保。(民事诉讼法五二六、五三三、五三八)

二一六(假扣押之标的)

由本案管辖法院为假扣押裁定者,无须将假扣押之标的即应行假扣押之财产记载于裁定中,而得据该裁定对于债务人之一切财产执行假扣押。

假扣押标的所在地之非本案管辖法院为假扣押裁定者,须记载假扣押之标的,仅能对于该财产执行假扣押。(民事诉讼法五二四、五二五)

二一七(假扣押之损害赔偿)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三十一条之损害赔偿责任,不以债权人有故意或过失为要件,法院就此无庸审酌。(民事诉讼法五三一)

二一八(假处分之方法)

法院为假处分裁定时,其假处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债权人声请之拘束。此际自须择定适当方法,以期可达假处分之目的。但其方法应以执行可能者为限,不得离假处分之目的而越其必要之程度。(民事诉讼法五三五)

二一九(假扣押、假处分之撤销)

假扣押之裁定,债务人于假扣押之原因消灭、其它命假扣押之情事变更或陈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担保或将请求之标的物提存等情形,得声请撤销,债权人则可随时声请撤销之。

假处分,除其所保全之请求得以金钱之给付达其目的或债务人将因假处分而受难以补偿之重大损害或有其它特别情事者外,法院不得许债务人供担保而免为或撤销之。(民事诉讼法五三○、五三六)

二二○(定暂时状态之处分)

定暂时状态之处分,仍有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之适用。但原告提起之诉,并不限于给付之诉,应视其争执法律关系定之。(民事诉讼法五三八)

二二一(人事诉讼)

人事诉讼中之婚姻或亲子关系事件,于民事诉讼法第九编第一章、第二章已有列举规定。除此以外之事件,如因婚约或继承涉讼者,均非婚姻或亲子关系事件,不得适用或准用人事诉讼程序。

二二二(诉之变更追加及反诉)

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而另行起诉者,如均系属同一法院,无庸裁定移送,应径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命合并辩论及裁判。(民事诉讼法五七二)

二二三(附带请求)

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所称之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担之内容及方法,包括酌定由何人行使或负担对于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以及有关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内容、方法,未行使或负担权利义务之一方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等事项。

于撤销婚姻、离婚、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认领子女或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或夫妻同居之诉,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须法院判决离婚,婚姻撤销、无效或不成立,认领或宣告停止亲权、监护权或认婚姻关系不存在而驳回夫妻同居之诉时,始得为之。如上开条件尚未成就,法院即无须就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一项之附带请求为裁判。法院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如系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之或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时,于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民事诉讼法五七二之一、五七五之一)

二二四(非讼程序之适用)

于人事诉讼程序中,法院依请求或依职权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仍属非讼性质,应适用非讼事件法有关规定办理,即法院为酌定前得依声请为必要之保全处分,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及到场陈述意见,并得请少年调查官为调查及到场陈述意见,得命交付子女、会面交往方式及期间、给付扶养费、交付身分证明文件或其它财物或命为相当之处分并得定必要事项,听取已满七岁子女意见,夫妻双方得协议等。(民事诉讼法五七五之一,非讼事件法七一之三至七一之八)

二二五(视为提起上诉)

法院依职权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于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本案部分提起上诉者,视为已提起上诉。(民事诉讼法五八二之一)

二二六(适用上诉程序)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就对于未成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部分之裁判声明不服,如本案部分已提起上诉,仍应适用关于上诉程序之规定。(民事诉讼法五八二之一)

上一条: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仲裁判断实体之内容,不以有法律依据为必要,故其判断纵有适用法规不当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销判断之列」民事判决一则 下一条: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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