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有关「仲裁判断实体之内容,不以有法律依据为必要,故其判断纵有适用法规不当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销判断之列」民事判决一则

裁判字号:92年台上字第437号

案由摘要:撤销仲裁判断

裁判日期:民国 92 年 03 月 06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仲裁法 第 38、40 条

要 旨:查仲裁判断实体之内容,不以有法律依据为必要,故其判断纵有适用法规不当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销判断之列。且修正前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相当于现行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款。修正前仲裁条例并无类似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关于仲裁判断逾越权限作成仲裁判断,应驳回执行裁定之声请或得依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规定,自不应将仲裁判断实体内容是否合法妥适,并认为亦系上开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所适用之范围。

参考法条:仲裁法 第 38、40 条 (91.07.10)

商务仲裁条例 第 22、23 条 (75.12.26)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资讯整理)

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号

上 诉 人 美商达善工程公司(Tarsan Engineering Inc.)

法定代理人 凌安海

诉讼代理人 李念祖律师

吴至格律师

被 上诉 人 中国石油化学工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冯 亨

诉讼代理人 黄虹霞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撤销仲裁判断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更审判决(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字第四四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依两造间合资契约17.1及17.2条约定,因该契约所发生之争议,应依中华民国仲裁条例之规定,在台北市仲裁之,并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上诉人嗣以伊未依约履行出资缴纳股款义务,系争合资契约经其依法终止,而得请求伊赔偿损害为由,声请中华民国商务仲裁协会(下称仲裁协会)仲裁,经该会以八十五年商仲麟声孝字第七十二号仲裁判断书判断;伊应给付上诉人美金三百零九万零四百八十二元四角二分及自民国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计

算之利息。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日起二年内不得与广州乙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乙烯公司)协议、签订与ABS树脂工程有关之合资契约,或于大陆地区广东省及广州市内从事ABS树脂工程之制造、销售业务,亦不得以中国石油化学工业开发(新加坡有限公司(下称中石化新加坡公司)、奇塑(新加坡)股份有限公司或以其他股东或他人之名义从事上述业务。惟系争仲裁判断为不利伊之认定,不但全未提及并说明究依中华民国法律何条规定而为认定,且其判断显与依中华民国法律规定应有之结果相反,系争仲裁判断显有修正前商务仲裁条例(下称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撤销事由;又中石化新加坡公司董事长吴必立名义出具、授权凌安海与广州乙烯公司签订德凌、德海、广善等公司合资合同、章程之授权函及凌安海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差签呈为伪造、变造、登载不实,系争仲裁判断亦有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九款之撤销事由等情,求为撤销系争仲裁判断之判决(被上诉人另以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八款事由所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业经第一审及原审裁定驳回确定)。上诉人则以: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系专指仲裁人之遴任、选任等程序事项而言,至于仲裁人于仲裁判断时,适用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见解是否妥当,仅为

该仲裁判断之理由是否妥适之问题,尚与上开条款所指情形有别,不得以仲裁判断理由妥适与否,作为撤销仲裁判断之事由。至被上诉人另主张授权书及出差签呈系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请求撤销仲裁判断,系诉之追加,该部分追加之诉提起时,已逾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三十日之不变期间等语,资为抗辩。原审废弃第一审所为被上诉人败诉之判决,改判如其声明,系以:被上诉人主张依两造间合资契约第17.1及17.2条约定,因该契约所发生之争议,应依中华民国仲裁条例之规定在台北市仲裁之,并以中华民国法律为准据法,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依约履行出资缴纳股款义务,上开合资契约业经其依法终止,得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为由,声请仲裁协会仲裁,经该会以八十九年商仲麟声孝字第七十二号仲裁判断书为如前所述不利于被上诉人判断等事实,为上诉人所不争执,且有合资契约书及仲裁判断书可稽,堪信为真实。按修正前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仲裁人之参与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约或法律规定者,当事人得对于他造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所谓参与仲裁程序,除仲裁人之遴任或选任外,举凡仲裁时应遵守仲裁契约及各项程序,乃至仲裁判断之作成等,均应包括在内。又仲裁人之所以得参与仲裁程序,系基于当事人之仲裁契约,该仲裁契约为仲裁人之职权依据,如仲裁人逾越权限而作成仲裁判断,自属有背仲裁契约。查本件仲裁判断书第八十八页背面第二行起之判断理由,有背于契约特别约定应依中华民国法律仲裁之意旨,于作不利于被上诉人之认定时,未说明究竟系基于中华民国何一法律规定,仅谓「系属商业风险」、「被上诉人(即仲裁相对人)之主张显有未当」或「合资契约谈判之结果,为正常之现象」云云。两造间合资契约第2.1、2.2条所定之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之仲裁声请并无理由,原判断竟为相反之认定,显然违法。次查合资契约第二条明定「本合约于下述先决条件达成后生效」,显然系停止条件,非所谓失其效力之解除条件;且依其所具体记载之条件内容观之,均系上诉人应为一定积极之作为义务之约定,为非禁止上诉人为一定消极不作为义务之约定,故本质上只可能为停止条件,不可能为解除条件;上诉人亦主张系生效条件即停止条件,仲裁判断书竟认定为解除条件,并据此而为不利于被上诉人之判断,自有不适用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之违法。本件仲裁判断系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经其终止合资契约而为声请,惟契约依前所述尚未生效,被上诉人即无出资义务,自无违约可言,上诉人不得终止合约,本件仲裁判断有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相当于现行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款)事由,被上诉人据此提起本件撤销判断之诉,洵属有据。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出于仲裁庭之吴必立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授权函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签呈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契约是否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即无庸进一步审酌等词,为其判断之基础。惟查仲裁判断实体之内容,不以有法律依据为必要,故其判断纵有适用法规不当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销判断之列。且修正前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相当于现行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款。修正前仲裁条例并无类似现行仲裁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关于仲裁判断逾越权限作成仲裁判断,应驳回执行裁定之声请或得依同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之规定,自不应将仲裁判断实

体内容是否合法妥适,并认为亦系上开仲裁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所适用之范围。查系争仲裁判断于适用中华民国法律,有无被上诉人所指将停止条件误认为解除条件;或未说明所应适用之法律条文之情形,均属仲裁判断实体内容是否合法妥适之问题。依上开说明,当事人尚不得据为撤销仲裁判断之事由。原审为相反之认定,徒以前揭情词而为上诉人不利之判决,自欠允洽。上诉论旨,执以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

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有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审判长法官 萧 亨 国

法官 许 朝 雄

法官 谢 正 胜

法官 黄 义 丰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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