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摘要)

香港特区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工作小组

摘要

1.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于2000年2月成立上述工作小组,小组的职责范围如下:

“检讨高等法院的民事诉讼规则和程序,以及建议改革措施,尽量使巿民能以恰当的诉讼费用,和在合理的期限内,把纠纷诉诸法院,寻求公道。”

2. 工作小组的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该文件”)的目的是:

2.1 汇报其它司法管辖区所进行的改革,以供香港参考;

2.2 检讨香港民事司法制度的现况;并

2.3 提出可行的改革方案,征询法庭使用者及各界关注人士的意见。

第一部分 问题的本质

民事司法制度

3. 民事司法制度的确立,是要使个人或公司都可以有效地行使法律权利。这个制度除可巩固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外,还可保障一切投资、商业及本地交易。如果市民大众由于讼费高昂、审讯延误、理解困难或其它原因,以致无法把纠纷交由法院裁决,就等于诉讼无门。

香港及世界各地民事司法制度所受到的压力

4. 社会转变和科技进步使各种交易的数量激增,而交易亦更为迅速和复杂;与此同时,法律条文和各类案例亦越见繁复。这些转变带来了大量的民事纠纷与法律诉讼,给世界各地的民事司法制度造成压力。在应付这些压力时,各地的民事司法制度备受批评,不是被认为过程过于缓慢、费用过份高昂,就是程序过份复杂和易被滥用。因此,很多国家都提出了改革方案。

5. 一般评论认为民事司法制度的弊端有以下各点:

* 诉讼费用过份高昂,讼费往往超过申索金额;

* 诉讼过程过于缓慢,以致案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终结;

* 富有与非富有的诉讼人之间,存在不公平现象;

* 诉讼所需的时间与费用难以预料;

* 对于许多诉讼人而言,这个制度难以理解;

* 这个制度的组织太松散,没有任何人明显地负责民事司法程序的进行;

* 诉讼过程对抗性太重。这是由于案件是由与讼各方主导进行,而非由法庭主导,况且与讼各方经常对法院规则置之不理,而法庭又不严格执行这些规则。

6. 一般人都认为理想的司法制度应具以下特点:

* 司法制度应能给人一个公正的结果。

* 司法制度必须持平,而必须让市民大众看到制度是持平的。要做到这点,便须:

* 确保诉讼人不论贫富,都有平等机会行使和维护本身的法律权益;

* 让诉讼各方都能详述己方的案情和就对方的案情作出响应;

* 对同类案件用相同的方法处理。

* 司法程序和讼费数额应与案件的性质相称。

* 案件应在合理期限内得以处理。

* 司法制度应能让用者容易理解。

* 司法制度应能照顾到用者的需要。

* 司法制度应能在各类不同性质的案件所容许的情况下,尽量维持案件的可预料性。

* 司法制度应该是高效率、资源充足及组织完善的。

7. 在英格兰和威尔斯,伍尔夫勋爵 (Lord Woolf) 进行了一个甚具影响力的研究,于1995年6月发表了一份中期报告及于1996年7月发表了一份总结报告。因应该等报告的提议,英格兰和威尔斯立法制订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下称CPR),于1999年4月生效。伍尔夫勋爵与不少论者都认为造成上述弊端的主要原因,是人们把民事司法制度中的抗辩式诉讼原则肆意乱用,以致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重要特点变得面目全非:

7.1 状书本该是用来说明与讼各方之间的争议点,促使诉讼公正进行和提高程序上的效率的,但反而常常被用来提出不必要的问题,使争议点模糊不清,令案件更加复杂,和解受到拖延或阻碍,讼费亦因此大为增加。

7.2 “文件透露”这项程序的原意是确保审讯公平和与讼各方势力均等,可是,富有的一方可以利用这个程序使诉讼费用提高,来欺压财力较弱的一方。

7.3 专家的作用本该是协助法庭的,但是诉讼人动辄出动专家,并把他们当作“受雇打手”。

7.4 证人陈述书本来的作用是帮助案件早日了结,避免出现突如其来的证供,以及减低讼费的,但有些诉讼人雇用大批律师,而律师又往往不惜代价以证人陈述书作为抗辩式诉讼的武器,宁可“避重就轻”,也不向法庭呈交可靠的证供。

7.5 法官审案,处于被动的位置,这往往导致审讯时间大大超出预算。

8. 不少人认为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也有类似的问题。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所面对的压力:讼费高昂、审讯延误、程序复杂及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

讼费高昂

9. 一般认为高昂的诉讼费用是公众人士使用香港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障碍。传媒及其它报告亦常常批评香港的讼费过高。

10. 香港是商业及金融中心,过高的讼费会损害她的竞争力。证据显示,部分民事纠纷的与讼人不选择香港作为解决纠纷的地方,是因为香港的诉讼费用太昂贵。高昂的讼费削弱了香港作为营商地方的吸引力,同时亦导致法律专业人士失去一些工作机会。

11. 有关香港法律专业服务的收费水平,我们很难搜集确实的数据。但是,根据律政司司长所提供的数字显示,香港顶级执业大律师的收费平均比英格兰和威尔斯的同级律师的收费高出许多。

12. 经查阅高等法院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之间十二个月内的经评定讼费,结果显示:小额案件,特别是所涉及的裁决或和解款额是60万元或以下的案件,其讼费与申索或讨回的金额极为不相称。许多申索人即使申索成功,也须支付比所讨回的金额还要高的法律费用和支出。

13. 然而,区域法院的民事审判权限已于最近提高至60万元,因此,那些讼费与申索金额最不相称的案件已改由区域法院处理。这么一来,讼费与申索金额过度不相称的情况便可望得以改善。

14. 其它所涉金额较大的案件也有讼费与申索金额不相称的情况,但程度没那么严重。以申索金额在三百万元以内的案件为例,一方诉讼人的讼费,以中位数计算,约占讨回金额的16%,当中包括了很多未经审讯而终结的案件。

15. 这些经评定的讼费同时显示,很多案件都涉及不少非正审程序,那当然会增加讼费和延误审讯。调查还显示“讼费评定”是一项昂贵的程序,与所索金额很不相称。

16. 这些经评定的讼费亦有助了解整体的讼费水平。该项调查祇涉及由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期间呈交评定的1,113张讼费单,但是所申索的讼费总额却达2.49亿元。这只是胜方的律师所申索的讼费金额。假设每宗案件败诉的只有一方,而败方也有律师代表,故又须支付一笔讼费;那么,在这1,113宗案件中,双方律师的收费总额就会高达5亿元。近年来,每年约有新案3万至3万5千宗,其中当然有很多当事人是没有律师代表的。

审讯延误

17. 工作小组为评估诉讼程序受延误的严重性及确定香港的整体诉讼模式,亦查阅了法院记录。数据显示延误的情况虽不至于构成危机,但却广泛地出现于各个不同领域;非正审申请或非正审上诉若有争议时,延误情况尤其严重。

18. 数据又显示,在案件即将开审前,或是在审讯开始后才和解的案件所占比例是相当高的。

19. 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对法庭的要求越来越多,尤其是在双语服务方面。可是,法官的人数却没有多大增加,且有时甚至低于编制水平。

程序复杂

20. 伍尔夫勋爵提出的法律改革的另一方面,是减低民事程序规则的复杂程度,这牵涉到以CPR取代最高法院规则(RSC)。RSC是《香港高等法院规则》(HCR)的基础。此外,这些改革还包括以更符合现代、更容易理解的词汇取代古旧和专门的术语。

21. 制定CPR最重要的目的是让法庭可按“首要目标”(下文详述),从多方面处理程序上的问题。该“首要目标”的内容包含民事司法程序应合乎公正和经济效益的基本原则。法庭处理案件时,可能会遇到各类的具体问题,但法庭不用从CPR找寻解决这些问题的详尽答案。反而,这些规则规定,法庭必须依据“首要目标”行使其酌情权处理有关程序上的问题。至于这些改革是否适用于香港的情况,下文将会详述。

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

22. 所有法律体制都面对着一个挑战,就是处理无律师代表诉讼人的案件。法律体制的运作是假定与讼各方都懂得按程序采取必须的步骤,把案件提交法庭审讯。然而,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不一定懂得这样做,法律体制的运作因而困难重重。

23. 数据显示,在香港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为数越来越多。一般而言,在高等法院民事诉讼中(个人伤亡案除外),诉讼人经常不获法律援助;在2000年,高等法院就此类诉讼所处理的首次非正审申请的聆讯中,44%至64%是最少有一名诉讼人是无律师代表的;另外,就此类诉讼所进行的审讯中,40%至50%也是最少有一名诉讼人是没有律师代表的。为了协助没有律师代表的诉讼人正确使用民事司法服务,工作小组建议多项措施以供考虑。

第二部分 可行的改革

改革的需要

24. 数据显示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与很多其它地方的制度皆有同样的弊端。在不同的程度上来说,本地的诉讼:

* 太昂贵,讼费数额太难预料。而且,相对于申索金额和可能会提出诉讼人士的经济能力而言,讼费往往过高,不成比例。

* 过程过于缓慢,以至案件需要很长时间才能终结。

* 实施一套规则,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办理某些程序,而这些责任却往往与该案所需不相称。

* 太容易受制于策略性的操控。如果与讼一方存心阻碍诉讼进行,不难把程序拖延。

* 偏重对抗形式。案件的进行由与讼各方和他们的法律顾问而非法庭主导;各项规则经常被忽视,没有加以执行。

* 对许多人来说,太难理解。没有足够措施帮助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使用这个制度。

* 在促进富有与非富有的诉讼人之间的平等方面做得不足。

25. 工作小组认为必须推行一套可广泛应用、能互相协调和有适当资源支持的改革。

改革与费用

26. 我们不能轻率地说规则经过改革,讼费就必然下降。某些改革可能会令讼费减低,但另一些改革则可能令讼费增加。某类案件的讼费可能因此得到减省,但另一类案件的讼费则可能会因而增加。我们很难断定,整体上改革有没有节省了讼费。这些规则是在一个机构性,专业性和社会性的架构内运作,特别是,它是在一个涉及法律服务市场的体制内运作。讼费的高低,是取决于市场和机构性的因素,多于纯粹规则上的改革。

27. 伍尔夫勋爵所引入的一连串诉讼前守则究竟会增加抑或减少诉讼费用?人们就这问题所进行的辩论说明了一点:要确定某些改革对讼费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困难的。

* 诉讼前守则(以及CPR 所引入的其它改革)规定,与讼各方须在诉讼初期便向法庭呈交完备的资料及陈述准确的诉状。这项规定的目的是鼓励各方尽早达成和解,从而让法庭尽早对案件进行有效管理。

* 然而,这意味着诉讼人于进行诉讼时,须比以前更早承担讼费,即把“较多讼费花在诉讼前期”。有人说,为符合诉讼前守则而花的讼费很多时都是虚耗的,因为很多案件都会在法律程序开始后不久便迅即和解。

* 虽然诉讼前守则(及其它改革)使诉讼人把“较多讼费花在诉讼前期”,但这些讼费未必是虚耗的。诉讼前守则令与讼各方及他们的顾问提前深入了解案中的争议点和双方论据的强弱,从而使更多案件在法律程序开始前或开始后不久便得到和解。

* 即使案件不能迅速得到和解,然而,在诉讼初期所做的工作和因此招致的讼费也不会白费,因为这些前期工作令争议事宜在诉讼开始时已更为明确清晰。这样一来,与讼各方便毋须因诉讼初期出现失误和偏差而虚耗讼费于非正审程序上。

28. 纵使如上文所述,改革对讼费的影响未可预料,但我们可以肯定地说,一些程序上的改革,尤其是如果在基础结构方面也有相应的改革来配合的话,是必然可以把讼费降低的。以下是一些适用的例子:

* 以“程序公正是首要目标”为原则而首先针对讼费过高、延误严重及程序复杂的问题,进行改革;

* 以灵活变通、相称合度的规则,取替一些规定当事人必须办理某些非正审程序的规则;后者范围极广,而且往往与所涉争议不相称;

* 设法阻止一些造成浪费的做法,例如大量的非正审申请和滥用证人陈述书或专家报告;

* 要求与讼各方须尽量以坦诚态度进行诉讼,并给予他们更多选择,以便各方作出可行的和解建议;

* 令与讼各方更加清楚和更易推算自己可能要负担的讼费,包括己方律师与对方律师的费用;

* 设立制度,以鼓励或惩罚的方式,达致简化诉讼程序的目的,当中惩罚必须是自动执行的;

* 减少对评定讼费这项程序的需要。

以伍尔夫改革方案作为改革骨干

29. 工作小组从其它司法管辖区的民事司法改革工作成果中,吸收了经验。澳洲和加拿大的评议报告及建议书甚具参考价值,在以下讨论的一些具体建议中可以反映出来。然而,特别可供香港参考的改革,是伍尔夫勋爵所推动,并通过CPR实行的改革。CPR至今在英格兰和威尔斯已实行了超过两年。

30. CPR在实行初期经历了一些困难,但现已获广泛接受。因此,工作小组在考虑各种在香港可行的民事司法改革选择时,以伍尔夫的改革方案作为骨干。

伍尔夫改革方案的基本概念

31. 伍尔夫的改革方案藉CPR执行,他的改革有两个主要的概念:

31.1 采纳一个明确的首要目标,藉以表明法律程序必须公正及符合经济效益的原则,作为整个制度的根基,并以一套新制定和依据首要目标来解释及运作的程序规则加以配合;与

31.2 采纳一套全面的案件管理方法,来处理民事诉讼程序。

首要目标

32. CPR的第1条规则订明了首要目标是:

"1.1

(1) 这些规则是一套新的程序守则,首要达到的目标是使法庭得以公正地处理案件。

(2) 公正地处理案件,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包括:

(a) 确保与讼各方的地位平等;

(b) 节省费用;

(c) 处理案件的方法须与以下各点相对称:

(i) 涉及的金额

(ii) 案件的重要性

(iii) 争议点的复杂程度;和

(iv) 各方的经济状况

(d) 确保案件的处理是公正而迅速的;和

(e) 案件获分配适当比例的法庭资源,但同时亦顾及其它案件的需要。

1.2

法庭于

(a) 行使这些规则所赋予的任何权力时;或

(b) 解释任何规则时

都必须力求实践首要目标。

1.3

与讼各方须协助法庭向着首要目标迈进。”

33. 首要目标并非仅仅是理想化的空谈。正如近期的案例显示,法庭认为,首要目标巳奠定一套原则,这套原则最终必须引用于所有程序规则,和可以引导法庭以灵活而目标明确的方式诠释程序规则。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定下一个首要目标,及如何安排执行时的配套设施。[建议1]

案件管理

34. 由多个司法管辖区(包括香港在内)的法官发展而成的案例法,早已在CPR还未制定前,认同了法庭有需要积极加强案件管理。现在CPR清楚订明了法庭管理案件的权力,使案件管理更具明确的法理基础。

35. CPR的首要目标之一是积极的案件管理:

"1.4 (1) 法庭必须积极地管理案件来实践首要目标。

(2) 积极的案件管理包括

(a) 鼓励各方在进行法律程序时互相合作;

(b) 及早确定各项争议点;

(c) 迅速决定哪些争议点须作全面研究,进行正式审讯,其余的则以简易程序处理;

(d) 决定解决争议点的优先次序;

(e) 在法庭认为合适的情况下,鼓励各方采用其它方式解决纠纷,并协助他们使用这些方式;

(f) 协助与讼各方就案件达成完全和解或部分和解;

(g) 设定时间表,或控制案件的进度;

(h) 衡量采取某一步骤所能带来的好处,是否与其所需要付出的代价相称;

(i) 尽量在同一场合处理案件多方面的事宜;

(j) 处理案件时,尽量不需各方出庭;

(k) 活用科技;及

(l) 作出指示,以确保案件的审讯可迅速而有效率地进行。”

36. CPR的第三部列明了法庭在案件管理方面的一些具体的和一般性的权力,全部都是法庭可自行运用的。

37. 有评论者提出反对,理由是(i)法官获赋予过多的酌情权,会导致不一致及不公平的情况;及(ii)讼费会因此增加。

38. 上述的关注都是合理的。但是,在一切司法程序制度中,都不能缺少司法酌情权。当法官累积了经验,又接受过训练以了解改革的内容要义,再加上从首要目标所得到的指引,不一致、不公平的情况是可以减至最少的。

39. 这些规则本身要达致的一个目标,就是尽量减少为案件管理而进行的聆讯,从而控制讼费,而这方面的司法培训更是法官所不可缺少的。按一般的行事方法,除非有合理原因令人相信,所花的费用会带来好处,否则法庭不会随便令诉讼各方为案件管理而花费金钱。很多规则(下文详述)都是为以下目的而制定的:

* 要尽量减少案件管理的会议,祇有在真正需要时才进行。

* 在法庭颁布的命令中附加自动执行的惩罚条款,使法庭不需再经聆讯来确保诉讼各方遵从法庭指示或规则。

* 鼓励诉讼各方在程序的事宜上达成协议而不需法庭作出批示。

* 在诉讼一方或其顾问作出不合理或不称职的行为,以致法庭不得已而要进行聆讯时,有适当罚则可循。

40. 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用一套条文,订明案件管理应属首要目标,以及订明法庭管理案件的权力。[建议2及3]

具体范围内可行的改革措施

41. 请读者就下述具体可行的改革措施提供意见。实施这些措施的方法,可能会是制订一套新的规则或修订现行的《高等法院规则》。

诉讼前守则

42. 伍尔夫改革其中一项新猷是建议制订诉讼前守则。这些守则是一些有关与讼各方在开展法律程序前应如何合理地处理纠纷的实务守则。民事程序规则规定如果诉讼人不遵守适用的诉讼前守则,而法律程序于其后展开,法庭可凭具追溯效力的讼费罚则惩处诉讼人。这项革新使法庭在它的司法管辖权还未援用之前,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与讼各方的行为。

43. 诉讼前守则的既定宗旨是:

(a)

使诉讼人认识到在庭外解决纠纷是可取的做法;

(b) 协助诉讼人取得合理所需的资料以达成适当的和解;或

(c) 使诉讼人提出适当的和解建议(这类建议应附带讼费的安排,以备必须进行诉讼时所需);及

(d) 为未能于诉讼前达成和解的案件做足准备工作,使诉讼得以迅速进行。”

44. CPR订立了一套有关诉讼前守则的实务指引,又在详细咨询过一些与法庭诉讼相关的组织和团体后,分别就伤亡诉讼、医疗疏忽、建筑及工程、诽谤和专业疏忽五个范畴采用了五组有关诉讼前守则。至于其它范畴的诉讼前守则现还在咨询和发展的阶段。诉讼人的纠纷即使不属于任何特定的诉讼前守则范围,诉讼人仍须按照上述守则的精神,合理地行事。诉讼人如不遵守诉讼前守则,法庭可能会按讼费罚则加以惩处。

45. 正如前述,有部分人士反对采用诉讼前守则,因为他们认为这些守则导致“较多讼费花在诉讼前期”,要是诉讼各方迅速达成和解,便会浪费了那些讼费。可是,又有人认为,有赖诉讼前守则,很多案件才能在初期,甚至往往在诉讼还未开始前已达成和解;由于诉讼方式不受约束和过于对抗性而造成的不合作情况,亦是有赖CPR才能得以改善。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纳诉讼前守则。[建议4及5]

开展法律程序与质疑司法管辖权之方法

46. CPR简化了开展法律诉讼的程序,就是把开展法律诉讼程序的方式减至两类:一类为具事实争议的案件,另一类为不具事实争议的案件。香港应否跟随这做法?[建议6]

47. CPR亦归纳了关于司法管辖权争议的申请和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权搁置法律程序的申请两方面的规则(该些规则大部分源于法官的判例)。香港应否采纳这些规则?[建议7]

在欠缺行动的情况下所作的判决与承认

48. CPR已引入一些规则让诉讼人可灵活地作出承认及提出让被告人分期付款的建议,其目的是省却一些聆讯和精简法庭在诉讼人欠缺行动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时所需的步骤。现咨询读者,这些程序是否值得仿效。[建议8]

状书与事实确认书

49. 在现时的惯例下,状书未获善用,经常导致以下的情况:

* 状书未能清楚地阐明案中的事实,以致法庭不能准确掌握诉讼的争议点;

* 状书非但没有把重点放在事实的陈述上,反而在诉讼因由及抗辩理由方面,提出多种不同说法;

* 答辩书被用作构成障碍的工具,不能显示诉讼的真正争议点;

* 状书过于冗长啰唆;

* 诉讼人没有从开始便给予状书撰写人足够指示,又或所给予的指示内容不够精确,以致需要多次修改状书和遭对方要求提供更多、更详尽的资料。

50. 现就“香港是否可以采纳一些措施去改正上述弊端?”征询读者意见(详见下文)。

51. 法律改革致力把状书的焦点带回所争议的主要事实上,又要求状书陈述实质的抗辩,以显示诉讼人之间真正的争议所在。以CPR为例,它要求被告人陈述否认某项指称的理由,如果被告人打算提出自己的一套说法,便须说出来,也可一并列举法律论点。[建议9及10]

52. 改革的其中一个重点是引入了一个规定,就是所有状书(CPR称之为“案由陈述书”)均须以一份“事实确认书”声明其状书内容属实。一旦证明事实确认书是虚假,而诉讼人又并非真诚相信所述属实,便犯了藐视法庭罪。[建议11]

53. 诉讼一方如需对方澄清状书的内容,可要求对方提供进一步更详尽的资料(称为“进一步资料”)。然而,对方可以其要求与案件的需求不相称为由,拒绝其要求。法庭亦有权自行要求诉讼人提供更具体的状书。[建议12]

54. 按照CPR的规定,法庭不会轻易批准与讼各方的修订申请。这合乎法庭的一贯做法。法庭一般坚持与讼各方在诉讼初期提交的状书必须相当准确精要,因此设法阻止与讼各方恃着他们可以稍后再整理状书,而将一些随便草拟的、不准确的状书送交法庭存盘。 [建议13]

案件或争议点的简易处理

55. CPR依循两个大方向作出改变。

* 引入“没有实在的成功机会”这个准则作为简易处理法律程序的准则。

* 在所有可以简易处理的法律程序中引用同一准则,不论是处理原告人或被告人的案情、申请撤销因欠缺行动而作出的判决、申请简易判决、就某项法律问题作出裁决或是申请剔除状书的法律程序均适用。

56. 从表面来看,新的准则使法律程序变得较为容易处理。但英国上诉庭的一项判决产生以下问题:究竟“没有实在的成功机会”与目前的“没有可审讯的争议点”这两个准则实际上有没有分别?这规则的原意很可能是要引进(而事实上已经引进了)一个较低的简易命令适用标准。香港应否引入这些改变?[建议14]

和解提议与缴存款项于法院

57. 对CPR“第36部所述的和解提议”,一般的反应良好。该部的规定将目前的缴存款项于法院的机制,以及提出和解的机制用以下方式加以发展:

* 准许原告人作出和解提议,如被告人无理拒绝,便可能要支付讼费及受到其它金钱上的惩罚。

* 准许在法律程序展开前提出和解,如果提议不被接受,法庭可将之列入诉讼前讼费的考虑因素。

* 限制将款项实际缴存于法院这规定的适用范围,使之只适用于被告人就金钱申索提出和解的情况;至于非关金钱申索的案件,如有合适的和解提议,则按第36部处理。

58. 法庭保留判定讼费的酌情权,理由是,惩罚拒绝接受第36部所述的和解提议的一方是否公平是取决于很多因素的,例如,和解提议作出时或款项缴存时有甚么资料可供参考,以及诉讼一方或双方提供资料时有没有隐瞒成分。

59. 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引入这些有关和解提议及其后果的条文。[建议15]

中期补救与讼费保证金

60. CPR第25部将多个中期补救办法串合起来。这些补救办法主要是从历年的案例(特别是与“资产冻结令”(Mareva)及“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有关的案例)中发展出来的。此部亦处理了中期付款和讼费保证金事宜。既是CPR的一部分,上述所有申请均按照首要目标的原则来处理。

61. CPR 25有一规定,就是法庭可应与讼一方的申请,发出“与正在或将在司法管辖范围以外地区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的”资产冻结令。如果采纳这规定,便会扩大香港法庭现有的司法管辖权。

62. 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用类似条文及应否如此扩大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建议16及17]

案件管理 - 设定时间表及进度指针

63. 目前,诉讼的进度由与讼各方控制。法庭须待所有非正审的争议都获得解决和与讼各方看来都已准备就绪的时候,才可订出审讯日期。如此一来,与讼各方便可有意无意的藉词准备仍未就绪,以阻延审讯,致令该法律程序可能受到严重延误而迟迟未能终结。这是我们的民事司法制度所采用的抗辩式诉讼其中一处不能令人满意的地方。

64. 为了阻止诉讼人这样滥用抗辩式诉讼,改革重点之一是由法庭在法律程序进行的初期为案件进度订立时间表,并发出适当的案件管理指示,设定一些重要项目为进度指针,其中包括审讯日期(这日期可以是一个已确定的日期,或一段可随时展开审讯的时段)。一般来说,已设定的进度指针是不能随便改变的。这样,诉讼的步伐便掌握在法庭手里,而非与讼各方的手上,即使与讼各方仍未准备就绪也不会延误审讯日期或推迟其它指针项目。除非情况极为特殊,否则失责一方必须为他未能做足准备工作承担应有后果(例如,他不能提出某些证据,或法庭可将他的部分案情删除 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将其案件全部剔除)。

65. 为了设定有效的时间表和作出合宜的指示,法庭必须就案件性质、范围及其特别需要,取得足够的资料,因此,建议中的改革措施规定这些资料须在诉讼初期提交法庭,通常做法是由与讼各方将有关案件的书面资料送交法庭存盘,并列明他们认为需要的指示(最好是经各方协议的)。这些资料通常填写在一份法庭规定的问卷表格上。法庭按所得的资料,不需聆讯便可作出指示,并设定时间表。

66. 如果案件简单,法庭实时发出的指示及设定的时间表,可一直用至审讯阶段仍可继续留用。如果案件比较复杂,这些指示与时间表则用至召开案件管理聆讯为止,届时法庭可因应案件的进度而作出进一步指示。

67. 现咨询读者,在香港引入这种全面性、并以设定时间表及进度指针为基础的案件管理方式是否可取。[建议18及19]

“专责法官制度”

68. 工作小组亦有讨论除了案件管理及设定时间表的做法外,“专责法官制度”亦是否可行。实行“专责法官制度”的办法是:(i)一名法官由始至终处理同一宗案件;(ii)尽早编定一个不可随便改变的审讯日期;(iii)法官亲自负责案件的管理,订下时间表,并在审讯之前,因应已编定的审讯日期,作出相关指示;(iv)如果案件要进行审讯,审讯会由同一名法官负责。

69. “专责法官制度”在一些司法管辖区内是颇为成功的,尤其在美国及澳洲联邦法院。此制度有不少优点。然而,伍尔夫勋爵认为这制度并不合用,理由是推行这制度需要更多法官的配合,而制度本身亦欠灵活性。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全面采用“专责法官制度”,或只在某类案件采用这种制度。[建议20]

特定案件类别

70. 目前香港有四类诉讼被编入特定案件类别:商业、建筑与仲裁、行政与宪法、以及人身伤亡诉讼。海事法律程序同时受到《高等法院规则》第75号命令的特别规例所管辖。具争议性的遗嘱认证法律程序,较为少见,是按照第76号命令处理。公司清盘案件、破产案件和婚姻诉讼案件则按依据有关条例所制定的规则进行。

71. 其它司法管辖区也设有这种特定案件类别或专责法庭。这些特定案件类别及专责法庭均有特别的处事方法和需要,与一般高等法院的诉讼不同。CPR的处理方法是保留其自主性,容许审理这些专门事务的法庭颁布程序指引,因应特定案件类别的需要,适切地援引CPR。香港应否采用类似的处理方法?[建议21]

72. 有建议认为应考虑设立更多特定案件类别,例如,把复杂和具影响力的案件归入一类,(例如可以在此类诉讼实行“专责法官制度”),把无律师代表的案件归入一类,及把集体诉讼案件也归入一类(详见下文)。现咨询读者,香港是否有需要设立更多特定案件类别。[建议22]

涉及多方的诉讼

73. 涉及多方或多名拟提出诉讼人士的案件需要特别的案件管理措施。有两种情况需要考虑。

74. 第一种情况涉及一些在美国可循“组别诉讼”来处理的案件,现时我们的制度不设这类诉讼。消费者及其它团体均倡议引入这类诉讼,将多宗小额申索集合起来,在特别案件管理措施的协助下,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处理。如果可以这样做的话,小额申索人便可使用他们以前无法使用的司法渠道,使触犯法律的大企业要认真面对一些如商品责任或环境污染方面的法律诉讼。有人认为,这做法不单会对当事人更公平,而且还会为社会带来长远利益,例如提高消费者保障和改善环境。

75. 另一种牵涉多方诉讼的主要情况,与能否使用司法渠道无关。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有多宗类似或相关的申索,由于某些原因,在差不多同一时间展开,以致对法庭的资源构成重大压力。在现存的机制下,法庭可命令某些诉讼人以代表人的身分进行诉讼。然而,这些程序的使用目前受到法例明确限制。

76. 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的多方诉讼程序,原则上虽然可取,但却会引起复杂的问题。如果采用这程序,原告人与被告人便须在本身的权益方面作出妥协及调整,而且,我们亦需要一些机制,将一批拟提出诉讼而又适合进行同一法律程序的原告人组合起来,而法庭亦可能需要就他们之间不能妥协的问题作出决定。他们之间存在很多冲突需要解决,而这些问题可能需要法庭处理。

77. CPR已迈出第一步,为“集体诉讼令”和有关的特别案件管理权订定条文。然而,一些关于处理某些重要问题的条文仍有待研究及订定。故此,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原则上采用集体诉讼计划,同时进一步研究其它司法管辖区所实行并适用于香港的模式,而是否采用上述计划须视乎研究结果而定。[建议23]

78. 此外,CPR重新订立一条原本属RSC的条文,该条文涉及个人代表公司展开衍生诉讼的情况。现时的《高等法院规则》没有这些规则。香港应否订定这些规则呢?[建议24]

文件透露

79. 原则上,规定与讼各方透露文件对于诉讼能否公平地进行,起很大的作用。但这项程序实行起来的时候,尤其涉及一些较大、较复杂的案件时,却会引致与讼各方产生严重不满。据说,文件透露方面的讼费支出占了讼费的主要部分。这项程序延长了审讯时间,更可被与讼人利用作欺压对方的手段,藉此拖延审讯、制造烦扰、和耗费财力较弱一方的资源。

80. 为了阻止诉讼人使用此等手段,各种可行的改革方法均着眼于收窄透露文件的责任范围。在香港,与讼各方现须向对方透露一切相关的文件。法庭使用确立已久的Peruvian Guano准则来决定有关文件是否属相关文件。这项准则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四类文件:

* 与讼各方用以证明其案的文件。

* 与讼各方所知悉对其案不利或对另一方的案有利的文件。

* 与法律程序中的争议点相关的文件,但由于文件并非明显地有助或有损任何一方,所以不属上述两类别。此类文件祇提供背景资料,并非为公平审理案件所必须的文件。

* 一些会引发一连串调查的文件:这些文件本身并不会削弱一方的案,亦不会加强另一方的案,但可能会“很自然地令一方进行一连串的调查,而最后结果可能是上述情况其中之一。”

81. 许多司法管辖区已放弃使用Peruvian Guano准则,改而采用一个较狭窄的定义来界定相关文件。CPR基本上把必须透露的文件范围局限于上述四类的首两类,但法庭可在个别案件中命令诉讼人透露多些资料。

82. 与讼各方的基本责任是要“透露标准范围内的文件”,即祇透露目前在他掌握中或曾经在他掌握中的文件,而这些文件是:

(a) 他依赖作为证据的文件;及

(b) 任何 -

(i) 不利于其案的文件;

(ii) 不利于另一方的案的文件;或

(iii) 有利于另一方的案的文件;及

(c) 相关的实务指引规定他必须透露的文件。”

83. 与讼一方祇有责任“合理搜寻”这些文件。何谓合理搜寻取决于所涉文件的数目、法律程序的复杂程度、翻查文件所需的费用,以及文件的重要性。换言之,这规定的目的是要使透露文件的责任,与争议点的重要性相称。

84. 文件透露这一环应灵活处理,与讼各方及法庭应作出合适的安排以减低讼费。例如,法庭可命令诉讼人按争议点或分阶段透露文件,以期藉着优先处理了一些重要事项,而使与讼各方不必支付全面透露文件的费用,便可把法律程序完成。

85. 法庭亦有广泛权力命令与讼各方在展开诉讼前透露资料,以便法庭能公平地处理将要进行的法律程序,协助双方在诉讼前达成和解,又或使各方节省讼费。同时,如果有些资料可能与案件争议点直接有关,又或法庭需要一些资料以便公平处理该宗申索,或节省讼费,法庭也可以命令非与讼者透露有关资料。

86. 除上述方法外,还有另外一种处理方法,即新南威尔士省《最高法院规则1970》第23部所述的方法。此方法容许与讼各方取得状书、誓章等所提及的文件;与讼各方亦可要求取得总共50份与受争议的事实相关而又不受保密权保障的文件,但如各方拟取得更多文件,则必须先获法庭颁令许可。

87. 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纳上述关于文件透露的改革措施。[建议25至29]

非正审申请

88. 有争议的非正审申请导致案件严重延误,也令讼费支出增加。各种可行的改革方法均试图尽量减少非正审申请,或在非正审申请无可避免时,尝试简化处理这类申请的程序。改革方案中又订出一些更有效的制裁措施,以制止诉讼人提出不必要的申请和有意或无意滥用这类申请。

89. 下述方法可减少非正审申请:

* 促使与讼各方协商解决某些事宜,而无须法庭介入。

* 法庭可自行处理有关事宜而无须进行聆讯;其后如有任何一方反对,可向法庭申请将命令取消、更改或搁置。

* 法庭所颁命令自动执行,免却日后有一方需要向法庭申请强制执行令。未能遵行命令的一方如欲免受命令所述的处分,便有责任向法庭申请宽免,但法庭不一定会批准。

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用类似的规则。[建议30]

90. 如须进行非正审聆讯,下述方法可把程序简化:

* 以书面方法处理申请而无须进行聆讯。

* 如案件很可能会有所争议,又很可能会上诉到原讼法庭法官处,便无须由聆案官处理。

* 在可以节省讼费及有得当的保障措施下,容许以电话会议或其它通讯方式进行申请。

香港应否采用这些方法?[建议31]

91. 如果法庭多些采用实时评定讼费的做法,判令讼费须实时支付,并命令律师须知会当事人,便可阻止与讼各方提出不必要的申请。一向以来法庭批予讼费所依循的规则,是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即败方支付讼费予胜方,但这些讼费在全案审结并最后计算出未偿金额后才须支付。各种可行的改革方法均主张改变这一贯规则。现时越益普遍的做法是,法庭会藉实时评定讼费及判令实时支付讼费,以警剔各方不得滥用程序。任何一方如提出不必要或造成浪费的非正审申请,尽管最终获判胜诉,法庭都很可能作出以上有关讼费的命令。

92. 在英格兰和威尔斯,各界对实时评定讼费的反应不一。有些人认为法官不是评定讼费的合适人选,又担心评定结果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但另一方面,实时评定讼费对阻止诉讼人提出造成浪费的申请所发挥的效力却是有目共睹,很多人士均表支持。评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可凭累积经验及增加培训来尽量避免。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用实时评定讼费的做法,以阻止诉讼人提出造成浪费的非正审申请。[建议32]

93. 有时,不合宜的非正审申请完全是律师做成的。目前,如果因律师的做法错误,而“不恰当地或在无合理因由的情况下招致”讼费或“因他的不恰当的延误或其它失当或失责行为而虚耗”讼费,律师便可能需要个人支付这些讼费。这可说是要求律师只须为近乎专业失当的行为而个人承担支付讼费的责任。或许有人认为这标准定得太高。根据CPR,如因律师或其雇员的“任何失当、不合理或疏忽的行为或遗漏”而招致讼费,法庭便可判令律师须个人支付这些虚耗的讼费。香港应否采用这种标准取代目前沿用的标准?[建议33]

94. 目前,大律师为“虚耗讼费令”而须承担的责任范围很狭窄,只局限于刑事诉讼程序。大律师应否为“虚耗讼费令”承担与律师一样的责任? [建议34]

证人陈述书

95. 虽然原则上交换证人陈述书是一个有用的程序,但实际上,陈述书往往因内容过份堆砌而变成只是一份反映律师的看法多于证人的证词的昂贵文件。

96. 可行的改革包括

* 赋予法庭更大权力,以便控制及规限与讼各方将要提出的证据,如有需要,可修订主体法例来配合。[建议35及36]

* 以较灵活的方法处理证人陈述书。在合理情况下,准许与讼各方以口头证词或补充陈述书来补充证人陈述书。这可尽量减少与讼各方因担心证人在审讯时可能不获准详述有关事件,而硬将每一项能想到的细节都写进证人陈述书内。[建议37]

* 以合适的讼费判令来阻止各方将证人陈述书写得过份详细。

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纳上述这种处理方法。

专家证据

97. 很多时,法庭在裁断涉及事实的争议时,都无可避免要借助专家证据。然而,抗辩式诉讼造成的压力又扭曲了使用专家证据的原意,以致出现下述情况:

* 与讼各方很多时都不恰当或过度使用专家证据。在一些不需要专家证据或祇应在某几个争议点上使用专家证据的案件中,与讼各方都传召专家就专家报告内的广泛事项作证。

* 专家往往偏袒某方而欠缺独立性。专家不能提供客观意见以协助法庭判案,反而成为与讼各方在对讼时使用的武器。

这些做法导致讼费增加,也延长了诉讼的时间和使法律程序变得越加复杂。

98.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种改革方法均试图:

* 赋予法庭权力以控制专家证据的援引和所涉范畴;

* 强调专家的首要责任是协助法庭,而且这责任是凌驾于其对案中当事人的责任。为强调这点而规定专家必须确认此责任,并同意遵行一套特定的、推崇独立性与客观性的行为守则;

* 容许专家无须知会与讼各方,便可自行就其职责功能向法庭寻求指示;

* 容许法庭规定与讼各方联合委托同一专家。

99. 上述改革获得良好反应。据悉,越来越多诉讼人联合委托同一专家。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采用一些改革方法以解决前述的不恰当使用或过度使用专家证据及专家证据偏袒其中一方的问题;同时,香港应否采用由法庭指示诉讼各方联合委托同一专家的做法。[建议38至40]

审讯与案件管理

100. 审讯所需时间是难以估计的,而且,有时出庭应讯的人会唠叨啰嗦。各方的意见再次认为法庭应更积极主动管理案件,由法官依据明文赋予的权力,为举证、盘问及陈词设定时限。香港应否同样以法例订明法官有这些权力?[建议41]

上诉

101. CPR采纳的有关上诉程序的改革集中于以下各方面:

* 规定与讼一方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针对原讼法庭的非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建议42]

* 规定与讼一方必须先取得法庭的许可才可以针对原讼法庭的正审判决,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建议43]

* 拟提出上诉的任何一方,必须证明其上诉“有实在的成功机会”或证明“有其它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聆讯其上诉”,方可获法庭批予上诉许可。[建议44]

* 针对案件管理决定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原则方面的争论,而其重要性足令法庭认为,即使批准进行上诉对诉讼程序及讼费支出会造成影响,也是值得,则作别论。[建议45]

* 此外,针对上诉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原则上一般都不会获得批准,除非该案涉及在原则或常规方面的重要争论,又或有其它充分的理由,令法庭不得不批予上诉许可,则作别论。[建议46]

* 如引入向上诉法庭上诉必须申请许可的机制,容许上诉法庭在遇上一些相当于滥用法庭程序的上诉许可申请时,可无须进行口头聆讯便拒绝申请,但须容许申请人有最后机会向法庭书面说明,为何法庭不应在没有进行口头聆讯下否决其申请。[建议47]

* 若上诉许可的申请获准,上诉法庭可实施案件管理措施,以提高上诉聆讯的效率。[建议48]

* 将上诉法庭的角色限于复核下级法庭的决定,但上诉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权将上诉视为重审。[建议49]

* 上诉法庭的角色只限于复核下级法院的决定,这项规则在原讼法庭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的时候亦适用。[建议50]

现咨询读者,以上改革措施是否可取。

讼费

102. 正如上文指出,各项改革方法均主张不再以“讼费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即败诉者须付讼费予胜诉者)及“终结时支付”(即讼费只须于讼案结束时支付)为原则,而主张法庭在整个法律程序中都灵活运用讼费判令来鼓励诉讼人作出合理行为,不论最终谁胜谁负。现时法庭作出讼费判令时,一般会根据首要目标来衡量与讼各方在进行法律程序期间或之前所作的行为是否合理,再决定如何判给讼费。香港应否采用类似的做法?[建议51]

103. 案件复杂程度、案件聆讯次数及律师收费水平已被认定为决定讼费金额大小的三项重要因素。前文已讨论过有关旨在减低案件复杂程度及聆讯次数的改革问题。至于律师收费水平问题,这涉及诉讼一方的律师向其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和对方可能须支付上述当事人的费用。两者的改革建议各有不同。

104. 关于律师与当事人的讼费,其它司法管辖区进行的改革包括:

* 要求律师向当事人提供有关讼费的具体资料,包括征收费用的基准及估计所需讼费的金额,务求增加讼费的透明度,以及更明确预计讼费支出。 [建议52]

* 尽量提供更多资料,使当事人知道其它律师的收费。[建议53]

* 使当事人有权评估其律师所做的工作是否必要、处理事务的方法是否恰当,以及处理这些事务的收费是否公平合理,并据此质疑律师的收费。[建议54]

* 尝试设定基准讼费,并以此数额为标准来衡量律师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及诉讼一方向对方支付的费用。[建议55]

105. 有关“与讼各方之间讼费”的改革,其目的在于:

* 要求诉讼各方透露已支出的讼费数额,以及预计需支付的讼费数额,务求减少讼费数额不明确的情况。[建议56]

* 消除现时香港法庭处理大律师的费用时所出现的奇怪现象。目前的情况是,在应该以“对讼当事人基准”评定费用时,法庭实际上所根据的,却是“律师与当事人基准”。[建议57]

* 准许与讼各方就所须缴付的讼费作出“第36部”所述的提议,藉此鼓励与讼各方达成讼费评定的讼费协议。[建议58]

106. 讼费评定所引起的讼费与整宗案件的讼费,往往不成比例。现针对这弊端作出以下改革建议:

* 设定基准讼费,假定它是经法庭评定的,以鼓励与讼各方接纳这个基准数额,从而减少讼费评定的聆讯。[建议59]

* 由法庭酌情扩大以书面形式进行暂定讼费评定的范围。若与讼一方有任何不满,该方有权要求法庭进行口头聆讯,但如该方经聆讯后依然未能取得较佳结果,该方可能遭判罚讼费。[建议60]

* 制定讼费方面的处分。如果与讼一方无理坚持要法庭作全面的讼费评定,又或未能提供足够资料,致使法庭无法以书面方式进行讼费评定而须展开聆讯,该方会遭判罚讼费。[建议61]

CPR附表中来自RSC的条文

107. RSC的部分规则没有被英格兰和威尔斯的CPR取代,依据附表1这些规则仍然适用,这包括与强制执行判决及命令有关、与处理特别程序案件和特别司法管辖权的案件有关、以及与某些法例所规定的某些法律程序有关的规则。由于没有任何建议取代这些规则,故希望读者接纳,无论香港采纳何种改革,这些等同《高等法院规则》的规则仍继续有效。[建议62]

可行的改革与“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ADR)

108. 对于一些适合的案件而言,“解决纠纷的另类办法”(ADR) 越来越被认为有可能用来取代或辅助民事诉讼程序。常常有人说ADR可以让当事人以较简单、廉宜、迅速、灵活及切合个人需要的方法处理纠纷。比诸对簿公堂,ADR有助减少各方互不兼容的情况和减轻各方所承受的压力,也可减少损害各方之间可能维持的长远关系。然而,一般的意见认为ADR不适用于某些案件。

109. 没有人认为法庭应规定诉讼人必须采用ADR,而将他们摒诸门外,但越来越多人认为法庭或可规定诉讼人必须先尝试采用ADR,然后才可继续进行该案的法律程序。目前在多个司法管辖区采用的并附属于法庭的ADR计划(通常是“调停”),在若干程度上不是强迫,便是鼓励当事人使用ADR。 采用ADR的可能情况是:

* 经法例或法庭规定,指定类别的所有案件均强制采用ADR;[建议63]

* 如法庭认为ADR会带来效益,法庭运用酌情权颁令强制采用ADR;[建议64]

* 如其中一方选择用ADR,ADR便会强制进行;[建议65]

* 在某类案件中,将ADR订为取得法律援助的一项条件;[建议66]

* 采用ADR与否由各方自行决定,但法庭会鼓励他们采用ADR。如果一方无理拒绝或抱不合作的态度,该方可能遭判罚讼费;[建议67]或

* ADR的采用与否全属自愿,而法庭的角色祇限于鼓励和提供资料及设备。[建议68]

现咨询读者,香港应否推行附属于法庭的ADR计划;如推行的话,应以上述哪一个方法推行。

司法复核

110. 拟提出司法复核申请的人士,在进行这些法律程序前必须先取得法庭许可,并须尽速采取行动的基本规定,大致上会继续采用。 然而,CPR提出一些改革司法复核申请程序的建议,其目的在于:

* 简化各种补救措施的名称及其界定的范围。[建议69]

* 规定容许那些与某一宗司法复核相关,但本身并非诉讼一方的人士参予其中,并为他们提供方便。[建议70]

* 规定申请人须把申索文件送达被告人,及其它已知与该宗司法复核相关的人士。[建议71]

* 规定拟对司法复核法律程序提出反对的被告人须确认获送达文件,并须概述他所依据的理由。[建议72]

* 阐明法庭撤销决定的权力,其中包括较具争议性的、在不抵触法例的规限下,自行作出决定的权力。[建议73]

推行改革

111. 假定工作小组建议进行一系列改革,我们应如何更有效地推行这些改革及把建议写成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目前有两个主要方案可供考虑。第一种方案是大幅借用CPR的规则(及新南威尔士省和其它地方的现行有关规则),另外一种方案是大幅保留《高等法院规则》,但因应各项改革而对其作出修订。

112. 上述两个方案都很费工夫。我们需要草拟新的规则,而所有与民事司法制度有关的人士,均需重新学习运用这套新的制度。

113. 英格兰及威尔斯花了很大努力才能从RSC转用CPR。单单草拟CPR便花了大约三年时间。因此,如果香港借用CPR(及其它司法管辖区的规则),便可节省不少人力物力。如果我们弃用这方法而采纳保留《高等法院规则》,但对其作出修订的方法,我们便大有可能需要重新草拟这些规则。而且,我们亦须确保这些修订能与保留下来的规则互相协调。

114. 此外,我们亦须考虑培训方面所需的工作。无论我们采用上述哪一个方案,都要花费很多工夫。虽然修订方案会有较少新规则需要学习,但大家仍需弄清楚究竟改变了甚么,和这些新规定如何运作。

115. 我们亦需考虑上述两个方案付诸实行时的效益问题。

115.1 保留及修订《高等法院规则》,我们可能要面对一个问题,那就是经修订的规则与保留下来的规则(连同附带案例)两者之间的相互影响。至于与讼各方应否继续引用现存的案例,抑或这些案例应被经修订的规则(包括任何为引入首要目标而作出的修订)取代,这问题可能会带来昂贵的“附带诉讼”。

115.2 相反,如果一开始便采纳一套与CPR路线相近的规则,从前累积下来的案例便大致上都不再适用,而这方面的争辩亦可能会减少很多。

115.3 这并不表示采用了一套以CPR为基础的规则,便完全不会产生一些有可能需要交由法庭定夺的问题。法庭的一些判例发展成案例法是无可避免的,特别是一些与“实质法律”有密切关系的问题所产生的案例。然而,至今在英格兰及威尔斯的经验显示,这类案例累积得很少,而White Book一书中所引述的案例将不需采用。

115.4 若香港采用实质与CPR相同的规则,英国法院的判决亦会具参考价值,而香港亦可以英国在这方面的经验为借鉴。

116. 不论采纳何种方案,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能否从中获益? 转用CPR的其中一个原因是,CPR所用文字较浅白易明,故希望藉此让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能较容易掌握这些诉讼程序规则。诚如前述,这项考虑因素只间接适用于香港,因为大部分在香港的无律师代表的诉讼人都只会阅读中文本。但简化英文本后,这些规则的中文译本也许亦会随之而变得较浅白易明,这亦有利于在香港采用一套新订而简明的规则。

117. 基于上述考虑因素,现咨询读者,若要实行以上改革建议,香港应否采用一套大致上与CPR(及其它司法管辖区的规则)路线相近的新订民事诉讼规则,抑或应继续沿用《高等法院规则》但对其作出修订来进行改革。[建议74及75]

资源

118. 如果我们原则上决定应进行改革,我们便需投放资源来草拟和制定改革所需的新规则(不论是经修订的《高等法院规则》或大致上以CPR为基础的一套全新的规则),并和所有与改革相关的人士合作,拟定必要的实务指引和诉讼前守则。

119. 之后,为了实施这些改革 - 例如,使法庭能够实行全面的案件管理及按照设定时间表审讯案件,我们需要充足的资金,及有计划地调配资源,亦可能要增加法官人数和法庭资源。[建议76]

120. 我们必须决定怎样才能最有效地调配现有资源,以求满足实施改革时的需要。由于法官传统的角色可能会有改变,而案件的数量也可能会与目前的不一样,因此法庭必须重新调配法官、聆案官和行政人员。[建议77]

121. 我们须为法官、聆案官和法庭行政人员提供培训课程,帮助他们了解各项改革,磨炼他们实践改革所需的技巧。培训课程应切合各项改革的需要。[建议78]

122. 现有的信息科技设施应予以利用,并加以改动,以配合法官进行积极的案件管理,及改善数据管理系统。长远来说,法庭应考虑在科技法庭设置电子存盘系统及电子文件共享系统。[建议79]

123. 我们现在应着手研究订立底线,作为日后判断改革成败得失的根据。这些研究可使改革更趋完善,并有助持续评估资源的调配能否配合改革的实施。如果证实某些改革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或引致反效果,我们便应放弃这些改革。[建议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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