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修正“办理民事诉讼事件应行注意事项”(上)

一(注意程序)

法院收受书状人员应注意各种书状应备之程序,遇当事人递送之书状不合程序,如住居所未记载明确或未合法签名者,应加以指示请其当场或携回补正;其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亦同。但当事人不补正者,仍应收受,于状面黏签记明其事由,俾法官注意。(民事诉讼法一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一二一)

二(计算费用)

收受书状人员应注意有关裁判费征收之规定,依书状内容应征裁判费者,即应计算裁判费额数,遇有计算方法不明者,送请法官指示。(民事诉讼法七七之一三至七七之二二)

三(收受附件)

经记明书状内之附属文件、所引用之文书或其它证物附随书状提出者,应一并收受,不得请其另购状纸送交。(民事诉讼法一一八)

四(代收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在法院所在地无住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者,于最初递送书状时,收受书状人员应告以宜速指定送达代收人陈报法院。(民事诉讼法一三三)

五(案件与书状之分配)

法院收受书状后,应即为下列处理:

(一)收受当事人诉状后,应即分案;收受声请或声明书状而应分案者,亦同。

(二)收受其它关于诉讼之书状,应径送承办法官或民事庭,无须经由法院其它长官。

六(起诉程序)

第一审法院于定言词辩论期日前,应先依起诉状调查原告之诉是否合法。认有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补正者,如能力、代理权、起诉程序有欠缺时,应速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应率以裁定驳回。原告不遵命补正或其欠缺属不能补正者,无须指定言词辩论期日及通知被告答辩,应即以裁定驳回其诉。(民事诉讼法二四九)

七(诉讼价额)

诉讼标的价额与应行何种诉讼程序及能否上诉第三审有关,应切实审核,第二审及第三审法院应为公平适当之复核。

核定诉讼标的之价额,以起诉时之交易价额为准,无交易价额者,以

原告就诉讼标的所有之利益为准。

因不动产涉讼者,于收受书状时,宜告知当事人提出地价证明书、房屋税单等价额证明,作为审核诉讼标的价额之参考。(民事诉讼法七七之一)

八(命补缴裁判费一)

原告起诉时未缴裁判费或所缴裁判费不足额者,应先分补字案以裁定限期命其补缴后再行分案。分案后,承办法官仍应切实审核,不足额者,仍得命其补缴。

命当事人补缴裁判费之期间,应斟酌裁判费额数及当地经济状况定之。(民事诉讼法二四九)

九(命补缴裁判费二)

裁判费之缴纳为诉讼合法要件,法院应依职权审查。(民事诉讼法二四九)

一○(垫付费用之征收)

应由当事人缴纳之诉讼费用而由国库垫付者,于终局判决确定或诉讼不经裁判而终结后,第一审受诉法院应依职权裁定其诉讼费用额,向应负担诉讼费用之当事人征收之。(民事诉讼法一一四)

一一(管辖)

法院对于原告起诉之事件无管辖权者,应依原告声请或依职权以裁定移送于其管辖法院。

被告抗辩无管辖权,法院认其抗辩为不当时,得为中间判决或于终局判决内说明其理由。

被告依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声请移送管辖法院者,其法定管辖法院为多数时,应由法院斟酌个案具体情形定之。(民事诉讼法二四九)

一二(诉之声明)

请求金钱赔偿损害之诉,原告于诉状所载之原因事实范围内,仅表明其全部请求之最低金额时,法院应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令原告补充其声明,如原告未为补充,法院应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额为判决。

法院于前项判决后,原告不得再主张其系一部请求,而就其余请求另行起诉。如另行起诉,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或为前诉讼之确定判决效力所及,其诉为不合法,应予裁定驳回。

原告补充其声明后,应按补充后之声明计算裁判费,并补缴其差额。

原告补充其声明,致应适用其它诉讼程序者,仍依其原表明最低金额应适用之程序审理之。(民事诉讼法二四四、二四九)

一三(将来给付之诉)

请求将来给付之诉,以有预为请求之必要者,如代替性给付、补充性给付、判决宣示后始到期之继续性给付等,均得提起之。(民事诉讼法二四六、二四九)

一四(确认之诉)

提起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诉讼者为限,否则应认原告之诉无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二四七条)

一五(上诉合法之审查)

上诉事件,原审法院应审查其是否合法,上诉审法院亦应注意审查。

上诉不合法应以裁定驳回者,原审法院应即予裁定驳回,不应将卷宗送交上诉审法院。(民事诉讼法四四二、四四四)

一六(第三审上诉之审查)

上诉人提起第三审上诉未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亲、姻亲或专任人员不适当者,除上诉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外,第二审法院应定期先命补正。上诉人逾期未补正,亦未依诉讼救助之规定声请第三审法院为其选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第二审法院应以上诉不合法裁定驳回之。

前项命补正期间,于自行委任或经法院为其选任诉讼代理人之前,不得以其未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所定期间提出上诉理由书,认其上诉不合法,驳回其上诉。(民事诉讼法四六六之一、四七一)

一七(上诉误为抗告或异议之处理)

应为上诉误为抗告或异议者,应视为已提起上诉,不得率以抗告或异议处理。(民事诉讼法四四二、四四四)

一八(抗告原审法院之审查)

抗告事件,有速结之必要,原法院或审判长对于提起抗告者,应立即予以调查。抗告为有理由者,应撤销或变更原裁定;已逾抗告期间或系对于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者,以裁定驳回;抗告为无理由者,应检送抗告状送交抗告法院,于必要时,应送交诉讼卷宗并得添具意见书,若需续行诉讼程序时,应自备该卷宗之缮本、影本或节本。(民事诉讼法四九○)

一九(抗告法院之审查)

抗告法院对于抗告事件,得不行言词辩论,但应迅速调查裁定。应为抗告误为异议者,应视为已提起抗告,不得以异议处理。抗告法院废弃原裁定时,应自为裁定,非有难于调查之情形,不得命原法院或审判长更为裁定。(民事诉讼法二三四、四九二、四九五)

二○(再审调查)

再审之诉应先就程序上是否合法为调查与通常之诉同。其不合法又不能补正者,应以裁定驳回;其显无再审理由者,得不经言词辩论,以判决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所指之「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必与判决确定前既存之法规或判例、解释有所违背,方足当之,仅学说上有不同之见解,不得认系显有错误。(民事诉讼法四九六、五○二)

二一(第三人撤销诉讼)

当事人提起第三人撤销诉讼须证明其与原确定判决之诉讼标的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其未参加诉讼系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及其攻击或防御方法足以影响原确定判决之结果。(民事诉讼法五○七之一)

二二(声请事件之调查)

声请事件,得不行言词辩论仅就当事人提出之书状、证据及其它卷内资料裁定之。裁定前行言词辩论者,系任意之言词辩论,仅在补充或阐明事件既有之资料。当事人不到场者,不生不到场辩论之效果,法院得仅就既有之资料裁定之。(民事诉讼法二三四)

二三(声请回避)

当事人以法官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声请回避者,在该声请事件终结前,虽应停止诉讼程序,惟如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之处分。

法官与当事人间无情谊或嫌怨等客观情事足以认其有不公平之裁判,仅当事人一造意图延滞诉讼而为此项声请者,即不应停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三七)

二四(当然停止)

因当事人死亡而诉讼程序停止者,为免事件久悬起见,法院应迅速调查其继承人,并通知其应即为承受诉讼之声明。当事人不声明承受诉讼者,法院宜依职权以裁定命其续行诉讼,但应注意继承人拋弃继承期间已否届满。(民事诉讼法一七七、一七八)

二五(裁定停止)

当事人于战时服兵役或因天灾、战事或其它不可避之事故或诉讼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诉讼之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据,或当事人就已系属于外国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诉,或诉讼中有犯罪嫌疑牵涉其裁判者,其诉讼程序非当然停止,若于诉讼程序之进行无碍或他诉讼是否成立之法律关系,并非本诉讼之先决问题,或该事件之外国法院判决在我国无承认其效力之可能,或当事人或第三人非于该民事诉讼系属中涉有犯罪嫌疑或其犯罪嫌疑非确有影响于民事诉讼之裁判,须俟刑事诉讼解决,其民事诉讼即无由或难于判断时,即不能径以裁定停止,以免诉讼延滞。(民事诉讼法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三)

二六(合意由我国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二第一项但书之合意,不须以文书证之,其未有相当之证据证明者,应讯明并于笔录记载之。(民事诉讼法一八二之二)

二七(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定移送民事庭后,为独立之民事诉讼,民事庭得自行调查审理,不受刑事判决认定事实之拘束,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裁定停止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一八三)

二八(裁定停止不得报结)

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之事件不得报结。

二九(合意停止)

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次数,应按审级个别计算。发回更审者,应认为另一审级,更新计算。当事人未如期续行诉讼,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者,无须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两造迟误言词辩论期日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者,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续行诉讼。

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之事件,续行诉讼时,两造仍迟误不到,是否为无正当理由,应斟酌其是否系因天灾或其它不可避免之事故,慎重认定。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之一第一项但书规定之不预纳费用致诉讼无从进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测量费、鉴定费,或当事人在监之提解费等,当事人不缴纳,致诉讼无从进行者是。

合意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者,其效力于法定要件具备时当然发生,不因法院或当事人嗣后之诉讼行为,使已消灭之诉讼系属回复。

当事人就法院认视为撤回其诉或上诉之事件,声请续行诉讼,法院认为无理由时,应以裁定驳回之;认为有理由,而他造有争执时,得为中间判决或于终局判决理由栏叙明。(民事诉讼法九四之一、一九○、一九一)

三○(声请伸长期间)

法院或审判长酌量情形所定之期间,须有重大理由始得裁定伸长,非一有声请,即可变更之。

声请伸长或缩短期间有理由者,法院应以裁定更定期间;其无理由者,无论已否驳回,仍应受前定期间之拘束。(民事诉讼法一六○、一六三)

三一(声请救助)

当事人经释明无资力支出诉讼费用,其诉讼又非显无胜诉之望者,法院应即依其声请裁定准予诉讼救助。

当事人于第一审声请诉讼救助未获准许者,法院于该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缴纳裁判费为由驳回其诉。但当事人于声请诉讼救助经驳回确定后,复以同一原因再行声请诉讼救助者,不在此限。

当事人提起第二审上诉时声请诉讼救助者,法院于驳回其声请后,经限定期间命当事人补缴裁判费,当事人未遵期补缴者,法院得斟酌其原审败诉原因、上诉理由及资力等事项,决定是否不待该驳回诉讼救助声请之裁定确定,即径以上诉人未缴纳裁判费为由驳回其上诉。(民事诉讼法一○七、一○九、一○九之一、一六○、四四四)

三二(防止拖延)

不得上诉或抗告之事件,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意图拖延诉讼而为上诉或抗告者,应函请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将该律师送付惩戒。(律师法三六、四○、四一)

三三(滥诉之处罚)

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四十九条之一规定处原告、上诉人或抗告人罚锾时,应依该事件之具体情况判断原告、上诉人或抗告人有无滥用诉讼制度之情形,非认其诉、上诉或抗告显无理由者,即遽予处罚。(民事诉讼法二四九、四四九之一、四九五之一)

三四(法院主动告知诉讼)

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一以书面通知第三人者,该第三人知有其它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时,亦得向法院陈明,由法院斟酌是否一并通知之。

第三人受通知后,得自行斟酌是否参与诉讼及参与之方式,如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提起诉讼、第五十八条参加诉讼或由当事人为诉之变更或追加。

第三人依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一第二项请求阅卷时,虽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限制。但仍有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适用。(民事诉讼法六七之一、二四二)

三五(诉讼标的移转之通知)

法院就审理中之事件知悉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移转时,应即以书面将诉讼系属之事实通知受让之第三人。该第三人受通知而参加诉讼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受通知而未承当诉讼或参加诉讼者,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一条第一项规定仍为确定判决既判力所及。

为诉讼标的之权利,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当事人于诉讼中声请发给已起诉之证明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于诉讼终结后声请发给证明,俾向登记机关请求登记诉讼系属之事实或涂销登记时,均应立即发给。(民事诉讼法二五四)

三六(定期开庭)

法院收受诉状,于审查其起诉为合法且有管辖权后,应依事件之性质及类型,速定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序期日或暂不指定期日,先践行书状先行程序。

法院行书状先行程序者,当事人已交换书状至相当程度时,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仍应速定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序期日。(民事诉讼法二五○、二六八之一)

三七(并寄诉状)

定期开庭时,应将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通知书或准备程序期日通知书一并送达于被告或被上诉人,并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曾行准备程序者,言词辩论期日之就审期间至少应有五日。(民事诉讼法二五一、二七一、四六三)

三八(期日之变更及分配)

指定期日后,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当事人声请变更或延展期日,未经准许前,原定期日不失效力。至于辩论期日各事件间隔时间,应妥为分配,除命合并辩论者外,不能就数事件指定同一时间,届期务须准时开庭。(民事诉讼法一五九、二○五)

三九(详细阅卷)

法官在言词辩论期日前,应作充分准备,须详阅卷宗,谙悉其诉讼关系及两造攻击防御方法,并就有关问题摘记要点,俾于辩论时,克尽指挥之能事。

四○(准备书状)

法院为充分准备言词辩论,应命当事人将其所掌握之事实、证据及相关诉讼资料,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至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记载提出。(民事诉讼法二六五至二六七)

四一(言词辩论准备)

审判长如认言词辩论之准备尚未充足,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命当事人补正书状或声明证据,并得以言词、书面或依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之方式命当事人为上开补正。

审判长命当事人就特定事项详为表明或声明所用之证据时,应斟酌该特定事项或所用证据之性质、种类及当事人为该补正所必要之准备时间等因素,酌定相当之期间。(民事诉讼法一五三、二六八)

四二(上诉理由之补正)

上诉第二审法院,其上诉状内未表明上诉理由者,第二审法院审判长得定相当期间命上诉人提出之。

上诉人于第二审始提出新事实及新证据者,应以关于应废弃或变更原判决之理由为限,并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有关限制提出之规定。(民事诉讼法四四四之一、四四七)

四三(令当事人说明)

当事人不依规定或审判长命令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或逾时始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或虽提出书状或声明证据,而其记载不完全者,法院应即依对造之声请或依职权,命该当事人以书状说明其理由。当事人违反法院之命令未提出说明或其说明理由不完足者,法院得斟酌情形使生失权效果或于判决时,将其作为形成心证之全辩论意旨之一部分。(民事诉讼法二六八之二、二七六)

四四(书状交换)

当事人因准备言词辩论而提出于法院之书状及其添具所用书证之缮本或影本,应直接通知他造。他造就曾否受领前开书状及书证缮本或影本有争执者,应由提出之当事人释明已通知之事实,如未释明,应即补行通知。

当事人直接通知有困难者,应声请书记官依一般规定送达之。(民事诉讼法二六五、二六六)

四五(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

法院于书状先行程序终结后所定之第一次言词辩论期日或准备程序期日,应使当事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并应就两造所争执事项与不争执事项分别予以确定,且记明笔录,以避免当事人日后发生争执。

进行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程序,应对当事人所提出之各种事实上争点、法律上争点、诉讼有关之证据上争点及其它攻击防御方法之争点为之。诉讼程序上之争点,以法律允许当事人处分者为限,非属当事人得处分者,即非此所指之争点。

受命或独任审判之法官得于法庭或其它适当处所,以不公开之方式进行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程序。

审判长命当事人就整理争点之结果提出摘要书状时,应明确提示当事人制作摘要书状之注意事项。当事人未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欠缺法律专业知识者,不得命其为该项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二六八之一、二七○之一、二七一之一、二七六)

四六(争点整理之结果)

当事人主张之诉讼上争点,经当事人协议简化者,除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之一第三项但书情形外,应受其拘束,并以之为攻击或防御及言词辩论之基础,既不得扩张原已协议简化之争点,更不得以其它争点代之;法院于为诉讼指挥及进行言词辩论时,亦不得逾其范围。(民事诉讼法二七○之一、二七六)

四七(受命法官权限)

行合议审判之诉讼事件,法院于必要时,始得使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受命法官行准备程序时,得为阐明诉讼关系之处置,并得受命调查证据或试行和解。

受命法官调查证据以有在证据所在地调查之必要、依法应在法院以外之场所调查、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有致证据毁损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显有其它困难或两造合意由受命法官调查等情形为限。

受命法官行阐明诉讼关系程序认为适当时,得暂行退席或命当事人暂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间命当事人就双方主张之争点或其它有利于诉讼终结之事项,为简化之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明;惟指定期间命当事人为协议者,以二次为限。(民事诉讼法二七○、二七○之一、三七七)

四八(补正事项)

得为补正事项,应先定期间,命当事人补正,其于开庭时发现者,应当庭命其速即补正。(民事诉讼法二四九)

四九(选定当事人之通知)

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者,则除被选定人外,即不应作为当事人通知其到场或列入裁判书当事人栏。(民事诉讼法四一)

五○(讯问事项)

法院于辩论期日,因辨别到场者是否该案当事人及为当事人中之何人,如仅问姓名即可辨别,祇须问其姓名,无须更询及住居所、年龄、职业等。

当事人陈明其住居所或送达处所有变更时,法院应命书记官记明笔录,并督促其修正计算机纪录上之当事人资料。(民事诉讼法二一二)

五一(声明事项)

除别有规定外,法院应依当事人声明应受判决之事项为辩论及判决。

当事人于辩论之初,须各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其不知为此声明时,审判长应晓谕之,对于未由律师代理之当事人,宜用通俗语句,询问其欲法院为如何之判决,亦得据当事人之书状或言词陈述之内容询之。(民事诉讼法一九二、三八八、一九九)

五二(阐明案情)

审判长应随时注意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令其为事实上及法律上陈述、声明证据或为其它确定诉讼关系所必要之声明或陈述,其所声明或陈述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令其叙明或补充之,并应注意令当事人就诉讼关系之事实及法律为适当完全之辩论。应在判决中斟酌之所有诉讼资料,均须赋予当事人充分辩论机会,其就某一事项为辩论时,应令其连续陈述,不得为不必要之发问,但支离重复之陈述,得禁止或限制之。

审判长之发问或晓谕,不得出以严厉辞色、轻率态度或使用具有暗示性或诱导性之语句。(民事诉讼法一九九)

五三(法律上主张之阐明)

依原告之声明及事实上之陈述,于实体法上得主张数项法律关系而其主张有不明了或不完足者,审判长应晓谕其叙明或补充之,以利其衡量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为适当之主张。但原告究欲主张何项法律关系及其是否为诉讼之变更或追加,仍应由原告自行斟酌决定。被告主张有消灭或妨碍原告请求之事由,究为防御方法或提起反诉有疑义时,审判长亦应适时阐明,使被告有机会衡量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决定是否利用本诉讼解决相关之纷争。(民事诉讼法一九

九之一)

五四(确认基础事实之阐明)

提起确认法律关系基础事实存否之诉,如原告得利用同一诉讼程序提起他诉讼时,审判长应行使阐明权,原告并得为诉之变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一项前段之限制。

经审判长阐明后,当事人如不为诉之变更或追加,法院仍应就原诉为裁判。

原告于第二审始为诉之变更或追加,仍应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一项前段规定之限制。(民事诉讼法二四七)

五五(适时提出)

当事人应依诉讼进行之程度,于言词辩论终结前,依法律规定或法院酌定之适当时期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

当事人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御方法或攻击或防御方法之意旨不明了,经命其叙明而不为必要之叙明,致有碍诉讼之终结者,法院得驳回该攻击或防御方法。(民事诉讼法一九六)

五六(严格限制之续审制)

上诉第二审法院原则上不得提出新攻击或防御方法,当事人主张有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但书各款例外情形者,第二审法院应确实审核其释明之证据。

第二审法院认当事人前项主张为无理由或其未提出实时可供调查之证据释明者,得以裁定驳回或于判决理由叙明之。

修正前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七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在第一审整理并协议简化后已不得主张之争点、经第一审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项裁定驳回者、经第一审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条定期间命提出书而未提出者、因当事人之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于第一审程序提出者,均属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不得于第二审法院再行提出。

五七(本人到场)

当事人虽委任有诉讼代理人,法院为阐明或确定诉讼关系、整理争点或因使诉讼便于终结起见,仍得命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场,而以其陈述作为全辩论意旨之一部分加以斟酌。

当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场而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不遵命到场者,法院于判断事实真伪时,得审酌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拒绝陈述之理由及其它相关情形,依自由心证,判断应证事实之真伪。

(民事诉讼法二○三、二二二、二六九)

五八(声请发问)

当事人声请审判长对于他造当事人发问,审判长认为无妨碍者,应予准许。当事人得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

当事人声请之发问或自行发问有与诉讼标的或争点无关等不当情形者,审判长得不为发问或禁止之。(民事诉讼法二○○)

五九(证据辩论)

关于调查证据之结果,如证人、鉴定人之陈述,证书之记载及审判长依勘验所认识之事项等,当事人有为辩论之权,审判长应令当事人为辩论。

调查证据之结果,除调查时当事人在场闻见或因阅览卷宗为其所已知者外,审判长应告知或交予阅览;如证据系于受诉法院外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调查或嘱托他机关、团体调查者,并应令当事人陈述其结果或由书记官朗读笔录或其它文书代之。(民事诉讼法二一

六、二八九、二九五、二九七)

六○(指挥起坐)

法庭上应备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及其它诉讼关系人之席位,除受讯问或为陈述时须起立外,审判长应随时请其就坐。受讯问或为陈述之人,因健康或其它原因无法起立时,审判长宜使其就座应讯或陈述。(法院组织法八四)

六一(试行和解)

诉讼中试行和解时,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应详审案情,酌拟办法,当庭劝谕两造,不得率行依一造之声请或依职权延展期日命当事人在外和解,以免虚耗时间。(民事诉讼法一五九、三七七)

六二(第三人参与和解)

诉讼标的与第三人权利或义务有关或当事人须有第三人之参与,始愿成立和解者,应斟酌事件具体情况准许或通知第三人参加和解。前项情形,除已追加该第三人为当事人外,于和解不成立时,该第三人脱离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三七七)

六三(和解方案)

当事人表明法院得定和解方案之范围,不限于诉讼标的,得就诉讼标的有关之事项,一并声请之。

当事人声请定和解方案者,除其表明事项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公序良俗或当事人无处分权等情形外,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应迅速定和解方案(民事诉讼法三七七之一、三七七之二)

六四(诉外和解之效力)

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或第三人参加而成立和解者,得为执行名义,但无与确定判决同一效力。

当事人就前项和解发生争执时,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审判。但得请求确认和解所成立之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请求返还所交付之物等方式解决。(民事诉讼法三七七、三八○、三八○之一)

六五(指定期日)

指定初次言词辩论期日,应斟酌事件之繁简,当事人住居所距离法院远近及交通情形,预留较长之就审期间,予两造充分准备之时间。

因调查证据或其它重大事由,须延展期日者,其续行辩论期日亦应尽可能指定最近之期日,并应当庭谕知下次庭期,命其到场,无须另发通知书。(民事诉讼法一五六)

六六(笔录之记载)

言词辩论笔录,当庭制作之,笔录内无须将辩论之内容或其结果一一详记无遗,仅记载其要领即可。必要时,应将讯问及陈述或不陈述之情状,例如当事人默然不语或喜怒哀乐等,加以记载,其陈述前后矛盾者,并应记明。

六七(引用书状文件之记载)

笔录内得引用当事人书状及其它卷宗内之文件。书记官于开庭前,应阅览卷宗,领会案情大要,俾易于了解诉讼关系人之陈述,并知卷宗内之文件何者可以引用。

其应记入笔录之事项,审判长于认为必要时,得口授之,命书记官照书,并得命其将记载更正。但书记官以审判长之命令为不当者,应于笔录内附记其意见。

书记官就应记载之事项,得随时请示审判长。(民事诉讼法二一三、二一四、二一五)

六八(当事人等之记载)

当事人及诉讼关系人到场者,应记明于笔录,不得仅在笔录内记载「详报到单」或其它同义字样。(民事诉讼法二一二)

六九(声明之记载)

笔录应记载当事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而引用其书状之记载时,以其言词声明与书状之记载相同者为限。

当事人为声明之扩张、减缩、诉之变更、追加或撤回、诉讼标的之舍弃、认诺、提起反诉或附带上诉等,致与书状不符时,应本于其言词声明在笔录内记载明确,不得仍引用书状。

事件非一庭终结,而其首次准备程序笔录或言词辩论已记明当事人应受判决事项之声明者,其后同程序之笔录无须再予记载。但其声明有扩张、减缩、变更、追加、撤回、舍弃、认诺或提起反诉或附带上诉或参与言词辩论之法官有变更者,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二一三)

七○(行使阐明权之记载)

审判长或受命法官行使阐明权,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时,应以问答方式将其问答之词分别记明于笔录。

七一(声明证据之记载)

当事人声明证据者,应将其证据及待证之事项,记明于笔录。

七二(提示证据之记载)

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提示证据或卷宗内文书命当事人辩论时,除记载当事人对于该证据或文书之意见外,并应将证据之编号或卷宗之页数注明。

七三(讯问证人之记载)

讯问证人,应将其陈述记载于准备程序或言词辩论笔录,除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及第三百零五条情形外,无须另纸制作讯问证人笔录。

当事人对于证言之意见,应记载于证言之次。

七四(声请或自行发问之记载)

当事人声请审判长为必要之发问或向审判长陈明后自行发问者,应记明于笔录。(民事诉讼法二○○)

七五(引述资料之记载)

当事人当场所为法律上之陈述,例如解释、判例或学说之援引及意见,应摘要记明于笔录。

七六(和解之记载)

和解笔录、和解方案、调解笔录、调解方案,应将当事人全体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及和解、调解之内容记载明确,有第三人参加者,亦同。(民事诉讼法三七七、三七九、四二一)

七七(法官之指导)

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向当事人发问或晓谕时,应顾及书记官制作笔录之进度,对于笔录应记载之事项,随时予以必要之指导。

七八(争点整理之记载)

准备程序笔录及行独任审判事件之笔录,除应记载各当事人之声明、所用之攻击或防御方法及对于他造之声明、攻击或防御方法之陈述外,法官为阐明诉讼关系,而于公开或不公开法庭命当事人就书状记载事项之说明、就事实文书对象之陈述、整理并协议简化争点之结果或其它必要事项之说明、陈述或结果,均应记载之。(民事诉讼法二七○之一、二七一、二七一之一)

七九(保全程序笔录)

本案尚未系属而两造于保全证据程序期日到场,就诉讼标的、事实、证据或其它事项成立协议时,应将其协议记明笔录。如就诉讼标的成立协议者,并应将协议之法律关系及争议情形记明笔录。(民事诉讼法三七六之一)

八○(举证责任)

法院于判断事实时,应注意当事人间举证责任分配之原则,当事人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而他造有争执者,就其事实有举证之责任。

原告如应先就其诉之原因事实负举证之责任者,必原告所举证据确能成立,被告始须就其所主张之抗辩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就举证责任之分配有特别规定者,法院即应依该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倘无特别规定,而法院认依上述原则分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者,亦得本诸公平正义原则,妥为分配。

侵害智能财产权事件,原告已证明被告有使用或侵害智能财产权之事实,被告抗辩有权使用时,应举证证明之。(民事诉讼二七七)

八一(命当事人举证)

应由某造当事人举证之事实而其未声明证据者,应即命其声明,如该当事人不能尽举证责任者,即不得认其主张之事实为真实。但法院斟酌证据,并不以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者为限,即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所提出之证据,亦得为该当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

法院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得心证时,应先行使阐明权,促使当事人声明证据,如当事人仍不知声明者,法院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亦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并于裁判时斟酌之。但就是否应予调查,应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民事诉讼法二七七、一九九、二八八)

八二(事实认定)

当事人主张之事实,法院于整理争点时,应注意他造对之有无争执;如经他造自认或不为争执之陈述或非依公示送达方式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通知而于言词辩论期日不到场,亦未提出准备书状争执者,皆无须调查证据。

当事人对于他造主张之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法院应注意有无应视同自认之情形存在,如当事人就其亲身经历之事实,漫然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多可认为视同自认。

事实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或有其它事实,可依法据以为推定者,亦无须调查证据。(民事诉讼法二七八至二八○)

八三(证明妨碍)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妨碍他造之举证,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

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当事人妨碍他造举证之态样、所妨碍证据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证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但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民事诉讼法二八二之一)

八四(违背文书提出命令之效果)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依自由心证认举证人关于该文书之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真正之主张为真实或认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但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民事诉讼法三四五)

八五(事实之推定)

应证之事实虽无直接证据足资证明,但可应用经验法则,依已明了之间接事实,推定其真伪。有间接证据证明间接事实者,即得据以推定应证事实之真伪。

间接事实在当事人间无争执或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者,就该间接事实,亦无须调查证据。

前二项情形,应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就其事实有辩论之机会。(民事诉讼法二八二)

八六(事实之判断)

法院判断事实真伪,除调查证据之结果外,所有言词辩论之内容或结果及当事人之态度,皆应加以斟酌。

八七(损害额之认定)

损害赔偿之诉,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而有客观上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证明显有重大困难时,法院应审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于不违背经验法则及论理法则之范围内,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

于侵害智能财产权之损害赔偿事件,得依原告之声请嘱托主管机关或其它适当机构估算其损害数额或参考智能财产权人于实施授权时可得收取之合理权利金数额,核定损害赔偿之数额,亦得命被告提出计算损害赔偿所需之文书或资料,作为核定损害赔偿额之参考。第一项于违约金酌减之诉得准用之。(民事诉讼法二二二)

八八(自由心证)

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事实之真伪,系指法院基于裁量权取舍证据方法及调查证据后为证据评价时,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并应遵守论理法则及经验法则而言。

论理法则系指理论认识及逻辑分析之方法;经验法则则指人类本于经验累积归纳所得之法则;所谓经验,包括通常经验及特别知识经验。

法院判断事实真伪时,不得违反逻辑上推论之论理法则,亦不得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所得而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则或各种专门职业、科学上或技术上之特殊法则。(民事诉讼法二二二)

八九(释明与证明)

民事诉讼法条文中所用释明一语,乃相对于证明而言。

证明与释明,均系当事人提出证据使法院得生心证之行为。证明必须使法院信为确系如此。释明祇须使法院信为大概如此,无须遵守严格之形式上证据程序,释明不可解为叙明或说明之意。

法律规定某事实应释明者,当事人提出之证据能使法院信为大概如此,即为已足,其所用之证据,固以可实时调查者为原则,如偕同证人、鉴定人到场,添具证物于提出之书状或携带到场等是。但依证据之性质不能实时调查者,如证人确实不能到场,而依事件之性质认为适当且不致延滞诉讼时,法院得延展期日而为调查或允许证人提出书面陈述(含经公证及未经公证者)以代到庭作证等,不在此限。(民事诉讼法二八四)

九○(调查期间)

应调查之证据,因某种窒碍,如因证人所在不明、证据难于取得或应于外国调查证据,致不能预知何时可以调查者,法院得依举证人或他造之声请,以裁定酌定期间调查之。

前项期间已届满,仍不能调查时,得即行判决。但期间虽已届满而其调查不致延滞诉讼者,仍应准举证人利用该证据。

举证人或他造不知得声请限定调查之期间者,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得告知之。(民事诉讼法二八七)

九一(随时调查)

调查证据,于当事人一造或两造不到场时亦得为之,不以言词辩论前之特别期日调查证据或由受命法官、受托法官调查证据者为限。于言词辩论期日调查证据时,虽因当事人不到场而延展期日或视为合意停止诉讼程序,亦同。如证人、鉴定人已到场者,应按时讯问,免其再为到场。(民事诉讼法二九六)

九二(晓谕争点)

法院于调查证据前,应将该诉讼事实上争点、证据上争点、法律上争点及其它攻击或防御方法晓谕当事人后,始进行证据之调查。(民事诉讼法二九六之一)

九三(集中调查)

法院讯问证人、以证据方法讯问当事人本人及鉴定人时,应就应证事实或鉴定事项集中为之。如不能于一次期日讯毕,而须另行指定期日讯问,其期日之间隔不宜过长。(民事诉讼法二九六之一、三二四)

九四(通知证人)

证人对于讯问事项须经准备者,应在通知书上记载其概要,以免证人到庭后无从答复。(民事诉讼法二九九)

九五(证据之关联性)

当事人声明之证据中,法院应先审查其与应证事实之关联性。如无关联性即可不为调查,而于裁判书内说明其理由。例如当事人任意举出多数之证人,并无何种关系,若一一讯问,必使案外人多受拖累,即可不为调查。

九六(证人、鉴定人之处罚)

证人、鉴定人受合法之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得处以罚锾,并速定期日再行通知,将处罚锾之裁定及新期日通知书一并送达;若仍不遵通知到场,得再科以罚锾;对于证人,并得同时拘提或拘提而不处罚锾,其拘提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拘提被告之规定办理。(民事诉讼法三○三、三二四、三二九)

九七(证人、鉴定人之讯问)

证人为陈述时,应先请其将应讯问事项所知之始末连续陈述,必要时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得缕举各点讯问之。但不得以诱导之词为之。

讯问证人、鉴定人时,辞色宜和蔼,态度宜恳切。讯问完毕,如无必要,应准其退庭。(民事诉讼法三一八、三一九、三二四)

九八(声请或自行发问)

有二人以上当事人声请对证人发问或陈明欲自行发问时,应由审判长依其诉讼指挥权定发问之顺序;于当事人发问后,如有必要,审判长得再为补充讯问。

当事人之发问与应证事实、证言信用事项或鉴定事项无关、重复发问、诱导发问、侮辱证人或不具体、不明确或非个别之发问、威吓或利诱证人之发问、涉及证人拒绝证言事项之发问或其它不当情形之发问,审判长得依声请或依职权限制或禁止之。(民事诉讼法三二○、三二四)

九九(证人之书状陈述)

证人之陈述系以文书或其它资料为内容,而适于以书面为陈述或依事件之性质或依证人之身分、职业、健康、住居地及其它情况判断,不宜或无强令其到场之必要时,法院于参酌当事人意见认为适当者,得定期间准两造会同证人于公证人前作成陈述书状,以代到庭陈述。如经两造同意,证人亦得于法院外以书状陈述。

法院于准许证人以书状为陈述前,得定期间命当事人提出书状记载拟对证人讯问之事项。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后,法院认证人之书状陈述须加说明或经当事人声请对证人为必要之发问者,仍得通知证人到场陈述。(民事诉讼法三○五)

一○○(证人、鉴定人具结)

命证人具结时,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应先说明人民对于国家有为证人之义务,及刑法所定伪证或虚伪鉴定之处罚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应令证人朗读结文,不能朗读者,由书记官朗读,并于朗读后讯以是否了解其意义,于认为必要时予以说明。

证人以书状为陈述者,仍应令其签名具结,将结文附于书状经公证人认证后提出。法院以科技设备讯问证人时,亦应于讯问前或讯问后令证人具结。

鉴定人应于鉴定前具结,其具结之方式与证人同。命鉴定人具鉴定书陈述意见者,应寄交结文与鉴定人,告知鉴定人应将结文附于鉴定书提出。但嘱托机关或其它团体陈述或审查鉴定意见者,则不适用关于具结之规定。(民事诉讼法三○二、三○五、三一二、三一三、三一三之一、三二四、三三四、三三五、三四○、刑法一六八)

一○一(嘱托商会调查)

案件中有须核算者,以嘱托商会等机关团体或选任会计师审查核

算为宜。法院为进行迅捷,亦得派员监督。于言词辩论中仅就核算时不能解决之争点予以辩论。判决中不宜将详细帐目逐一列载以为核算,徒增烦劳。(民事诉讼法二八九、三四○、三五一)

一○二(嘱托他法院调查)

嘱托他法院调查证据时,嘱托法院宜先命声请调查证据之当事人预纳有关费用。审判长并应告知当事人,得于受嘱托法院所在地指定应受送达之处所或委任住居该地之人为诉讼代理人,陈报受嘱托之法院。受托法官指定调查证据期日均应通知当事人,如经委任有诉讼代理人者,则向该代理人为通知。(民事诉讼法二九一、三二三、三四○、三五一)

一○三(嘱托外国调查)

嘱托外国管辖机关或驻在该国之中华民国大使、公使、领事或其他机构、团体为调查者,应报请台湾高等法院转请外交部办理,但福建高等法院金门分院及福建金门地方法院应报请司法院转请外交部办理。(民事诉讼法二九五、三四○)

一○四(隔别讯问)

证人有数人者,讯问时应注意隔别行之,不得使其它应讯问之证人在场。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得命与他证人或当事人对质。证人、鉴定人在当事人或特定旁听人前不能尽其陈述者,得命当事人或特定旁听人退庭,俟证人、鉴定人陈述完毕后,再命当事人入庭,告以陈述内容之要旨。(民事诉讼法三一六、三二一、三二四)

一○五(书证阅览)

当事人一造提出之书证,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核阅后应即交他造当事人阅览,询其就该文书为真正是否争执;如无争执,再询问关于文书内容之意见;如他造就文书之真正有争执,则除依法得推定为真正者外,应令举证人证其真正。

法院就当事人争执真正之文书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如核对笔迹印鉴,以经验法则察验纸墨新旧或觅有专门学术技艺之人审查鉴定或通知该文书所载作成名义人或其它列名参与之人或请求作成名义之公务员或机关陈述其真伪是。

法院依职权向机关或公务员调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证书,应交当事人两造阅览,询其关于形式上及实质上证据力之意见。

关于书证内容,须就有关各点,逐字逐句详细审查,再就调查结果,命当事人辩论。(民事诉讼法三五五至三六○、一九四、一九五、一九九、二九七)

一○六(准文书之说明)

文书或与文书有相同效用之对象,须以科技设备始能呈现其内容者,如录音带、录像带、磁盘片或光盘片等,法院得命持有人提出含作成之人、时间、地点及其内人物等呈现其内容之书面,并证明其内容与原件相符。

持有人如仅提出原件而未附具呈现其内容之书面或虽提出书面,而其记载不完全或系使用特殊符号或专业用语,法院难以辨读其内容者,于必要时,得命提出人说明之。(民事诉讼法三六三)

一○七(书证附卷)

书证均应以缮本、影本或节本附卷。当事人提出文书之缮本或影本,其内容与原本无异,而对造仅于其效力或解释有争执者,法院无须命其提出原本。已提出原本者,应即发还。

文书之真伪有争执者,应命提出原本,并装入证物袋逐件编号,记明提出人姓名,不得订入卷宗。(民事诉讼法三五二、三五三、三六一、二○三)

一○八(证物发还)

证物之发还,宜通知当事人到院领取,其不能通知或经通知不能到院领取者,始得邮寄为之。

以邮寄发还证物者,应于在封套上加注其内为证物,而应受送达人未实际领取者,邮务人员或寄存机关应退回原寄法院。

一○九(处罚当事人)

对于当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书故意争执其真正者,法院依调查结果确信文书为真正时,得依职权以裁定科处罚锾,以促其履行真实陈述义务。

受罚锾裁定之当事人或代理人于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承认该文书为真正者,诉讼系属之法院得不待受裁定人之抗告,亦不受抗告不变期间之限制,依职权审酌情形撤销原裁定。(民事诉讼法三五七之一)

一一○(勘验方法)

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因观察某事实依其五官作用查验其标的物之行为均为勘验。

勘验非必尽依视觉,其标的亦不以物为限,人亦可为勘验标的。例如嗅某物之气味、听某物之声音或验某人之身体或举动皆是。勘验所得结果,即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依勘验所认识之事项,应示知当事人,使为辩论。

事件须行勘验者,应速定期勘验,如勘验标的为房屋、山场、田亩、水利等,于必要时,应绘制图说或摄影,详细记载,并得以录音、录像或其它有关对象附于卷宗;必要时,系争范围外之四周形势,亦须记明,以备查考。(民事诉讼法三六四、二九七、三六六、三六七)

上一条: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中期报告及咨询文件(摘要) 下一条:我国台湾地区废止《民事诉讼费用法》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