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立法院第 6 届第 5 会期第 2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9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
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转任荐
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
,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
理教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
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经律师考试及格或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遴任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
分别转任荐任第七职等、第八职等、第九职等候补或试署法官、检察官。
第 10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派充为法官、检察官者,为候补法官、检察官
,候补期间为五年。
前项候补法官、检察官候补期满成绩审查及格者,为试署法官、检察官,
试署期间为一年。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遴任为法官、检察官者,分别为候补
法官、检察官或试署法官、检察官,其候补期间为五年,试署期间为一年
。但候补期间得依其执业律师或担任教职之年资不同,予以缩短,其有关
缩短候补期间及遴选之年龄限制、资格条件、执业年资、案件量之认定标
准及遴选程序等相关事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定之,并送立
法院备查。修正时,亦同。
前三项候补、试署期满时,应分别陈报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其品德操守、
敬业精神及裁判或相关书类。候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不及格者,延
长其候补期间一年,试署审查及格者,予以实授,不及格者,延长其试署
期间六个月,候补、试署因不及格而延长者,经再予审查,仍不及格者,
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解职。
依前项再予审查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检
察官陈述意见。
候补法官、检察官及试署法官、检察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
务成绩考查及再予审查相关事项,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 11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
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二
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转任
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
检察官,系指考查服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者。
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之遴任,适用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
定。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