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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台湾地区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司法人员人事条例」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5 日立法院第 6 届第 5 会期第 2 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 9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

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经司法官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法官、检察官经铨叙合格者。

三、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转任荐

任职任用资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毕业

,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或副教授三年或助

理教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法律专门著作,经司法

院或法务部审查合格,并经律师考试及格或具有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依前项第三款规定遴任者,执行律师职务六年、十年、十四年以上者,得

分别转任荐任第七职等、第八职等、第九职等候补或试署法官、检察官。

第 10 条 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派充为法官、检察官者,为候补法官、检察官

,候补期间为五年。

前项候补法官、检察官候补期满成绩审查及格者,为试署法官、检察官,

试署期间为一年。

依前条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遴任为法官、检察官者,分别为候补

法官、检察官或试署法官、检察官,其候补期间为五年,试署期间为一年

。但候补期间得依其执业律师或担任教职之年资不同,予以缩短,其有关

缩短候补期间及遴选之年龄限制、资格条件、执业年资、案件量之认定标

准及遴选程序等相关事项之审查办法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定之,并送立

法院备查。修正时,亦同。

前三项候补、试署期满时,应分别陈报司法院或法务部审查其品德操守、

敬业精神及裁判或相关书类。候补审查及格者,予以试署,不及格者,延

长其候补期间一年,试署审查及格者,予以实授,不及格者,延长其试署

期间六个月,候补、试署因不及格而延长者,经再予审查,仍不及格者,

停止其候补、试署,并予解职。

依前项再予审查为不及格之决定前,应通知受审查之候补、试署法官、检

察官陈述意见。

候补法官、检察官及试署法官、检察官于候补、试署期间办理之事务、服

务成绩考查及再予审查相关事项,由司法院与行政院分别以命令定之。

第 11 条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法官、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检察官,应就具有左列

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检察官二

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经律师考试及格,并执行律师职务十四年以上,成绩优良,具有转任

荐任职任用资格者。

本条例所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实任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实任

检察官,系指考查服务成绩及格予以实授者。

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之遴任,适用第九条第二项及第十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

定。

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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