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最高法院”有关「核发通讯监察书实施通讯监察者,必须合一定要件,始得为之」刑事判决一则

来源:法源法律网

裁判字号:95年台上字第6903号

案由摘要:违反著作权法

裁判日期:2005年12月14日 (民国 95 年 12 月 14 日 )

资料来源:“司法院 ”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 158-4、397、401 条(95.06.14)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5 条(95.05.30)

要 旨: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该条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列

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

其通讯内容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

通讯监察书;通讯监察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

核发,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由上前开条文可知,核发通讯监察书实

施通讯监察者,必须合一定要件,始得为之;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必须有

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一项所列各款罪

嫌之一,且必须所监察之通讯内容与该案即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该罪

嫌有关,方为遵循该条规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否则,该通讯监察所取得

之证据,仍属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依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规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

,以为判断。

参考法条:刑事诉讼法 第 158-4、397、401 条(95.06.14)

通讯保障及监察法 第 5 条(95.05.30)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最高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三号

上 诉 人 杨○○

选任辩护人 李 旦律师

江俊贤律师

上列上诉人因违反著作权法案件,不服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九月

十四日第二审判决(九十四年度上诉字第一五一三号,起诉案号:台湾台中地方法院

检察署九十二年度侦字第九四六○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下:

主 文

原判决关于杨○○部分撤销,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与王○○(已死亡,另经原审谕知公诉不受理在案)、

薛○○(另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判处罪刑在案)共同基于意图销售而擅自以重制于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并加以销售,而以移转所有权之方法散布光盘重制物

为常业之犯意联络,先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不知情之廖○○承租坐落于○○

县○○市○○路永新巷十三号之房屋为工厂,另雇用与其三人均具有上开常业犯意联

络之成年人数名(姓名、年籍、人数不详),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于上址共同未

经包含如原判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音乐著作财

产权人同意,擅自重制包含如原判决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歌曲之音乐著作于音乐光盘

上,重制完成后销售予不特定人,以此移转所有权之方式,散布上开光盘重制物,而

侵害各该音乐著作财产权人之著作财产权,并均藉此营利,赖以为常业,嗣于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为警查获等情,因而维持第一审从一重论处上诉人共同以意图销售而擅自

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为常业罪刑,固非无见。

惟按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规定,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该条第一项所列

各款罪嫌之一,并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情节重大,而有相当理由可信其通讯内容

与本案有关,且不能或难以其它方法搜集或调查证据者,得发通讯监察书;通讯监察

书,侦查中由检察官依司法警察机关声请或依职权核发,审判中由法官依职权核发。

故核发通讯监察书实施通讯监察者,必须合于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第五条第一项所规定

之要件,始得为之;此不惟于核发通讯监察书时,必须有事实足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有该条第一项所列各款罪嫌之一,且必须所监察之通讯内容与该案即该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所犯该罪嫌有关,方为遵循该条规定程序所取得之证据;否则,该通讯监察所取

得之证据,仍属违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其有无证据能力之认定,依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之四规定,应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维护,以为判断。经查原

判决理由壹之? (二 )?援引基隆市警察局监察上诉人以○九一三四一四五九八、○

九一七一二二二七六号行动电话与王○○、薛○○等人,于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同年

八月六日间通讯内容之监听译文数据,作为认定上诉人与王○○、薛○○等人共同犯

违反著作权法罪之主要证据(见原判决第一三至一五页)。而查上开二门号之行动电

话,固分别经台湾基隆地方法院检察署核发九十一年基检清勤声监字第五四、六一、

七二、七八号通讯监察书实施通讯监察,然依卷附各该通讯监察书影本所记载,各该

通讯监察书均系为案外人吴某(真实姓名详卷)等人涉犯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第七

条第四项罪嫌而核发(见第一审卷第九七、一○○、一○三、一○五页)。原审未依

职权查明本件违反著作权法与上开违反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二罪间有何关系?基隆

市警察局所实施关于本件违反著作权法部分之通讯监察是否符合通讯保障及监察法之

规定?亦未说明是否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四之规定,审酌人权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维护,以认定其证据能力,乃径以上开监听译文资料系依台湾基隆地方法

院检察署核发之通讯监察书所「附带通讯监察」而得之通讯内容,应具证据能力云云

(见原判决第一六页理由壹之四(三)),自有调查未尽、适用证据法则不当及理由

不备之违背法令。上诉意旨指摘原判决关于上诉人部分不当,尚非全无理由,应认原

判决该部分有撤销发回更审之原因。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一条,判决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审判长法官 陈 正 庸

法官 赖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财

法官 林 开 任

法官 林 立 华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 记 官

中 华 民 国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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