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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会议

来源:法源法律网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2007年1月16日(民国 96 年 01 月 16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法院组织法 第 101 条(94.06.15)

刑事诉讼法 第 150、163-2、219、253-1、253-3、260、288-3 条(93.06.23)

决 议:“最高法院”民国 96 年 1 月 16 日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通过

新刑事判例三则。

参考法条:法院组织法 第 101 条(94.06.15)

刑事诉讼法 第 150、163-2、219、253-1、253-3、260、288-3 条(93.06.23)

决 定:最高法院民国 96 年 1 月 16 日 96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通过

新刑事判例三则。

新刑事判例三则:

一、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九二九号

当事人及审判中之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

认其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

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此规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条,于审判中实施勘验

时准用之。此即学理上所称之「在场权」,属被告在诉讼法上之基本

权利之一,兼及其对辩护人之倚赖权同受保护。故事实审法院行勘验

时,倘无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当事人及辩护人,使其有到场

之机会,所践行之诉讼程序自有瑕疵,此项勘验笔录,应认属因违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证据。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百十九条。

二、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九八号

合议庭审判长之职权系存在于诉讼程序之进行或法庭活动之指挥事项

,且以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此外则属法院之职权,依法院组织法第

一百零一条规定,必须经由合议庭内部评议,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

思决定,并以判决或裁定行之,不得仅由审判长单独决定。从而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

或辅佐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驳回之。」

即以证据是否应予调查,关乎待证事实是否于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

影响相关证据之价值判断,已非纯属审判长调查证据之执行方法或细

节及法庭活动之指挥事项,故应由法院以裁定行之,并非审判长所得

单独决定处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三第一项规定:「当事人、

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有关证据调查或诉讼

指挥之处分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向法院声明异议。」其中所

称之「调查证据处分」,系专指调查证据之执行方法或细节(包括积

极不当行为及消极不作为)而言,二者显然有别,不容混淆。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条之三。

法院组织法第一百零一条。

三、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号

刑事诉讼法为配合由职权主义调整为改良式当事人进行主义,乃采行

起诉犹豫制度,于同法增订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许由检察官对于被

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

件,得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为适当者

,予以缓起诉处分,期间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观察犯罪行为人有

无施以刑法所定刑事处罚之必要,为介于起诉及微罪职权不起诉间之

缓冲制度设计。其具体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于缓起诉处分

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同条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对于同一

案件再行起诉,即学理上所称之实质确定力。足见在缓起诉期间内,

尚无实质确定力可言。且依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于不起诉处分

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仍得以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为由

,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本于同一法理,在缓起诉期间内,倘发现

新事实或新证据,而认已不宜缓起诉,又无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

第一项所列得撤销缓起诉处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径行起诉,

原缓起诉处分并因此失其效力。复因与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所定应受实

质确定力拘束情形不同,当无所谓起诉程序违背规定之可言。

相关法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三、

第二百六十条。

参考法条:

《法院组织法》 (民国 95 年 12 月 27 日修正)

第 101 条 (合议裁判案件之评议)

合议裁判案件,应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数评议决定之。

《刑事诉讼法》 (民国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150 条 (搜索、扣押时之在场人(三))

当事人及审判中之辩护人得于搜索或扣押时在场。但被告受拘禁,或认其

在场于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时,如认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场。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时及处所,应通知前二项得在场之人。但有急迫情形

时,不在此限。

第 163-2 条 (声请调查证据之驳回)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声请调查之证据,法院认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驳回之。

下列情形,应认为不必要:

一 不能调查者。

二 与待证事实无重要关系者。

三 待证事实已臻明了无再调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证据再行声请者。

第 219 条 (勘验准用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六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及

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第 253-1 条 (缓起诉处分之适用范围及期间)

被告所犯为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检察

官参酌刑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事项及公共利益之维护,认以缓起诉为适当者

,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缓起诉期间为缓起诉处分,其期间自缓起诉处

分确定之日起算。

追诉权之时效,于缓起诉之期间内,停止进行。

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之停止原因,不适用之。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于缓起诉期间,不适用之。

第 253-3 条 (缓起诉处分之撤销)

被告于缓起诉期间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检察官得依职权或依告诉人之

声请撤销原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

一 于期间内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经检察官提起公诉者。

二 缓起诉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缓起诉期间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 违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二第一项各款之应遵守或履行事项者。

检察官撤销缓起诉之处分时,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第 260 条 (不起诉处分或缓起诉处分之效力-再行起诉)

不起诉处分已确定或缓起诉处分期满未经撤销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对于同一案件再行起诉:

一 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者。

二 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为再

审原因之情形者。

第 288-3 条 (声明异议权)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有关证据调查或

诉讼指挥之处分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向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应就前项异议裁定之。

整理者:JACK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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