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会议次别:“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22 次刑事庭会议
会议日期:2006年(民国 95 年)12 月 12 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4、302、346 条(95.05.17)
决 议:“最高法院”民国 95 年12 月 12 日 95 年度第 22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
援用刑事判例一则。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74、302、346 条(95.05.17)
决 定:最高法院民国 95 年 12 月 12 日 95 年度第 22 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
援用刑事判例一则。
十八年上字第九七六号判例要旨
上诉人之私禁行为,其目的系在以恐吓使人交付所有物,应依刑法第
七十四条,从恐吓罪处断。
相关法条: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
决 议:法律已修正,本则判例不合时宜,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
,不再援用。
第 74 条 (缓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以暂不
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执行完毕或赦免后,五年以
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缓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为人为下列各款事项: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过书。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当数额之财产或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
四、向公库支付一定之金额。
五、向指定之公益团体、地方自治团体或社区提供四十小时以上二百四十
小时以下之义务劳务。
六、完成戒瘾治疗、精神治疗、心理辅导或其它适当之处遇措施。
七、保护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预防再犯所为之必要命令。
前项情形,应附记于判决书内。
第二项第三款、第四款得为民事强制执行名义。
缓刑之效力不及于从刑与保安处分之宣告。
第 302 条 (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它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46 条 (单纯恐吓罪)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吓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一千元以下罚金。
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
整理者:JACKI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