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者:Jackie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为使第二审法院能够确实明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审理进行更有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得以合理分配,并兼顾当事人诉讼权之保障。司法院已完成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七条之五修正草案,立法院司法委员会也已开始进行审查。
司法院表示,目前实务上,当事人提起第二审上诉,上诉书状往往只有表明上诉意旨,却只字未提上诉理由,甚至在用这种不具理由的方式上诉后,又不依法院传唤到庭陈述,导致第二审法院根本无从知悉上诉人据以上诉的理由何在,却还是必须重新调查证据、认定事实,相关证人、鉴定人也必须到庭作证或陈述鉴定意见,显属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徒然造成相关证人、鉴定人不必要的额外负荷,显非合理之现象,亟应谋求改善。
司法院为使第二审法院得以确实明了提起上诉之理由,进而为有效率的审理,俾有限司法资源得以合理分配,研修刑事诉讼法第361条、第367条及第455条之1等规定,除了增订当事人提起第二审上诉,应引用卷内诉讼数据,提出具体理由外,对于当事人以新事实或新证据为上诉理由者,并规定应具体记载足以影响原判决之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审并不像第三审属法律审,因此,上诉理由并不用像同法第377条规定以原判决违背法令为限。
司法院指出,为兼顾上诉人权益,若提起上诉未于上诉书状叙述理由,并引用卷内诉讼资料,具体指摘原审判决不当或违法之事实者,则容许上诉人得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补提理由书;未补提者,原审法院不必通知补提。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又未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补提理由书,应径以判决驳回,但不服简易判决提起之上诉,则不受此限制。
相关法条:
法规名称: 刑事诉讼法 (民国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
第 344 条 (上诉权人(一)-当事人)
当事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上级法院,如自诉人于辩论终结后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条第一项所列得为提起自诉之人上诉。
告诉人或被害人对于下级法院之判决有不服者,亦得具备理由,请求检察官上诉,除显无理由者外,检察官不得拒绝。
检察官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诉。
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之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依职权径送该管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
第 361 条 (第二审上诉之管辖)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审判决而上诉者,应向管辖第二审之高等法院为之。
第 367 条 (第二审对不合法上诉之处置-判决驳回与补正)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第三百六十二条前段之情形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补正而未经原审法院命其补正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先命补正。
第 368 条 (上诉无理由之判决)
第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无理由者,应以判决驳回之。
第 377 条 (上诉三审理由(一)-违背法令)
上诉于第三审法院,非以判决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
第 455-1 条 (对简易判决不服之上诉)
对于简易判决有不服者,得上诉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条之一之请求所为之科刑判决,不得上诉。
第一项之上诉,准用第三编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规定。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所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于管辖之第二审地方法院合议庭。
前项之抗告,准用第四编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