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者:Jackie
资料来源:法源电子报
字 号:95年侦字第23708号
案 由:贪污治罪条例等
日 期:民国 95 年 11 月 03 日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52 条(36.12.25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134、168、210、214、216 条(95.05.17)
贪污治罪条例 第 5 条(95.05.30)
刑事诉讼法 第 181、251 条(95.06.14)
要 旨:检察官在本案起诉书中指出,吴姓被告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
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罪嫌与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
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罪嫌,吴姓被告虽未具公务员身分,然
其与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共同实施犯罪,请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论以
共犯,惟并请依同条项但书之规定减轻其刑;马姓被告系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罪嫌;林姓被告系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文书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
十八条之伪证罪嫌;陈姓被告系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伪证罪嫌。被告
吴、马、林均请论以共同正犯及连续犯。马姓被告、林姓被告所犯伪造文
书罪部分并请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务员假借职务犯罪之规定加重其刑
,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系因执行秘密外交所采之不得已手段,请审
酌其等犯罪动机,均请在处以有期徒刑后并宣告缓刑。另被告林、陈二人
所犯伪证罪部分,经审酌其二人在侦查终结前均已坦承犯行,颇具悔意,
亦均请在处以有期徒刑后并宣告缓刑。
参考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52 条(36.12.25 )
中华民国刑法 第 31、134、168、210、214、216 条(95.05.17)
贪污治罪条例 第 5 条(95.05.30)
刑事诉讼法 第 181、251 条(95.06.14)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95年度侦字第23708号
被 告 吴○○
马○○
林○○
陈○○
上列被告等因贪污治罪条例等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认应该提起公诉,兹将犯罪事实
及证据并所犯法条分叙如下:
犯罪事实
一、吴○○系中华民国第十任及第十一任总统陈○○先生(第十任任期自民国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第十一任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四年)之夫人,明
知总统之国务机要费依「支出凭证处理要点」第三点「各机关员工向机关申请支
付款项,应本诚信原则对所提出之支出凭证之支付事实真实性负责,如有不实应
负相关责任」之规定及总统府多年来惯例,其「非机密费」部分请领时必须检具
原始凭证(收据、统一发票或相关书证),亦即,以请领者有实际支出为必要,
竟仍基于共同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陈○○总统请领国务机要费
之职务上之机会,由吴○○夫人出面自民国九十一年七月起陆续搜集第一家庭成
员(含吴○○本人、总统长子陈○○、总统长女陈○○、总统女婿赵○○)平日
消费所取得之发票(含陈○○请其随扈叶○○刷卡代购之物品),另向不知情之
亲友施○○、蔡○○、种村○○(又名「李○○」)、王○○、陈○○、许○○
、林○○、玉山官邸总管陈○○与员工李黄○○,及商家张○○(○○贸易有限
公司负责人)、陈○○(○○○钟表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等及其它不明身分人
士,索取他人消费付款之统一发票(下称「他人发票」,其中施○○除提供其本
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罗○○与其女罗○○之发票;蔡○○除提供其
本人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夫黄○○、其子黄○○、其弟蔡○○及弟媳陈
○○、其员工陈○○、其友人黄○○、何○○、赖○○、萧○○等人之发票;种
村○○除提供自己消费付款之发票外,另提供其堂妹李○○、李○○之司机张○
○与秘书陈○○及李○○之友人陈辜○○、朱○○与林○○之发票;王○○除提
供自己消费发票外,另提供其友人林○○之发票;李黄○○系提供其女李○○之
发票;陈○○则提供顾客吕○○、丁○○、童○○、林○○、张○○、廖○○、
黄○○及其它不知身分人士消费后漏未索取之发票;张○○则提供顾客廖邱○○
及苏○○漏未索取之发票)。至搜集发票到一定数额时(新台币数千元至五十多
万元不等),即由吴○○夫人以小信封装妥后交由不知情之玉山官邸总务林○○
转交予总统府第三局出纳陈○○,使不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陈○○以经办人
身分制作登载不实支出事由之「总统府支出凭证粘存单」与「总统秘书室经费支
付报告单」(九十三年八月以后二者合并为「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并在该
等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盖上「总统府」之条戮,再以便利贴或铅笔在支付报告单
注明「夫人」,呈由奉陈○○总统指示准许吴○○夫人申领国务机要费而不知该
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总统办公室前后任主任(九十四年二月交接)马○○与林○
○批可后,再持之向总统府会计人员申领国务机要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
处专员邱○○、科长蓝○○及代盖「会计长冯○○(乙)」章之专门委员许○○
等人均陷于错误,认定该等发票均系总统本人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所实际支出
之花费(包括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必
要费用),而均准由总统府第三局出纳科发给同额现金,陈○○领得后再以信封
内装该等现金交由林○○转交予吴○○夫人收受。至九十五年三月间止,由吴○
○夫人依此方式诈领得之国务机要费计新台币 14,808,408 元(发票明细详如附
表一,吴○○夫人另有提供百货公司礼券发票 11,950,044 元请领国务机要费,
该部分经查仅涉伪造文书罪嫌,详如后述),而共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
,并利用不知情之陈○○行使变造之私文书(变造买受人之统一发票)及使总统
府会计处人员登载不实之支出事项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均足生
损害于会计及审计之正确性。(此部分总统陈○○先生所涉贪污及伪造文书罪嫌
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后再行诉究)
二、吴○○系总统夫人,马○○系前总统府秘书(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间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林○○现任总统府秘书(九十四年三月一
日起接任马○○担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后二人均系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机关之人
员。缘吴○○夫人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十一月间,因知悉陈○○总
统为执行某二件密秘外交工作,有必要由国务机要费支出,惟因「非机密费」部
分必须检具单据始得申领,竟基于概括犯意,连续提供其表妹王○○与友人种村
○○委托其购买○○○○○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百货)、○○○○大
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楼)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
场)礼券时所取得之发票共计三十一张(详如附表二),金额总计 11,950,044
元(经查以上礼券均由罗○○即施○○出面以现金购买,SOGO 百货部分: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付款一百八十万元分开六张发票、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付款九
十万元开立一张发票、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一百三十五万元分开五张发票(
其中一张十五万元之发票未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九十万元分开三张
发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付款二百二十五万元分开五张发票,九十四年六月
二十二日、七月十二日、八月一日共付款二百万零四十四元分开五张发票,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一百万元分开三张发票;一○一大楼部分: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日付款九十万元,开立一张发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付款五十万元
,开立一张发票;○○广场部分: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付款五十万元开立发票一
张),分次交予陈○○总统转交给明知该等发票系他人发票之总统办公室前后任
主任马○○与林○○,再共同假借职务上之权力与机会,交由不知情之总统府第
三局出纳陈○○前后共分成十八次(马○○任内六次,计十二张共四百八十万元
;林○○任内十二次,计十九张共七百十五万零四十四元),以经办人身分在该
等发票空白之买受人栏盖上「总统府」之条戮,粘贴于登载不实之「馈赠」、「
招待」支出事由之「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上,马○○与林○○再以「经办单位
主管」及「机关首长授权代签人」之身分在该凭证用纸上签名批可,转向总统府
会计人员申领国务机要费,致负责审核之总统府会计处专员邱○○、科长蓝○○
及代盖「会计长冯○○(乙)」章之专门委员许○○等人均误以为该等发票均系
总统礼品杂支,将不实支出事项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而共同
利用不知情之陈○○行使变造之私文书(变造买受人之统一发票)并使总统府会
计处人员登载不实之支出事项于职务上所掌之支出传票等公文书上,均足生损害
于会计及审计之正确性。马○○提出前述十二张发票领得现金台币四百八十万元
之国务机要费(属「非机密费」)后,均依陈○○总统之指示混同当时结余之国
务机要费之「机密费」(指依总统府多年惯例,于月初即以领据领出现金之部分
,其日后之支出未再检具任何单据),交由总统府秘书郭○○转予「财团法人诚
泰文教基金会」执行长李○○做为支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之费用。林○○提出前述
十九张发票领得现金新台币七百十五万零四十四元之国务机要费之「非机密费」
后,亦均依陈○○总统之指示混同当时结余之「机密费」,交由总统府副秘书长
马○○转交行政院反恐行动管控办公室主任郭○○,再由郭○○先后转交部分予
「财团法人○○文教基金会」执行长李○○做为支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之费用,部
分交予民间人士张○○转交予某海外民运人士。(此部分总统陈○○先生所涉伪
造文书罪嫌因受宪法第五十二条之保障,俟其经罢免或解职后再行诉究)
三、林○○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十月十四日在台湾高等法院检察署(下称高检
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侦查「国务机要费案件」(高检署九十
五年度查字第十七号及本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二一三、五一七七、五七七○号
,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改分为本署九十五年度侦字第二三七○八号)时,以证人
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拒绝证
言权利后,对于「前总统府机要室主任曾○○有无因为执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
领国务机要费」,以及「内装三张秘密外交工作人员『甲君』领据之信封,系由
曾○○何时交付予其」之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竟为虚伪之陈述,伪称马○
○有交待曾○○可以申领国务机要费,曾○○每次提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时,
陈○○均会在发票上或相关之支付报告单上注明「曾」,而内装领据之小信封,
是九十五年年初曾○○调离至外贸协会时即已移交给其收受等语,意图让检察官
认定「甲君」确有领到国务机要费。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林○○经检察官
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与种村○○均已坦承伪证犯行后,始坦承
前述小信封曾○○并非于九十五年年初,而系同年六、七月间始交付予其者等情
不讳。(曾○○与种村○○所涉伪证罪嫌,另为缓起诉处分)
四、陈○○系总统府第三局出纳,于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九月五日、九月六
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在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台北特侦组检察官侦查
「国务机要费案件」时,以证人身分接受检察官讯问,供前具结,并经告以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拒绝证言权利后,对于「前总统府机要室主任曾○○有
无因为执行某秘密外交而多次申领国务机要费,总共领取数额为何」之于案情有
重要关系之事项,竟为虚伪之陈述,伪称曾○○自民国九十二年下半年起,即多
次交付发票予其请领国务机要费,历来总共领取约新台币九百万元等语,并多次
于指认扣案发票时,指称其中多张系曾○○提出者,数量达新台币七百多万元。
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陈○○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天
赐、种村○○、林○○均已坦承伪证犯行,陈○○始坦承曾○○提出之发票并未
如其先前做证时所述之数量,其先前指认为曾○○提出之发票,实际上大部分均
系吴○○夫人所提出者等情不讳。
五、案经高检署查缉黑金行动中心特侦组检察官于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分案侦查(
审计部亦于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来函告发)并协同本署检察官指挥法务部调查
局台北市调查处共同侦办。
证据并所犯法条
壹、成立贪污与伪造文书罪部分(礼券发票以外之发票部分)
一、讯之总统府第三局出纳陈○○、玉山官邸总务林○○及前后任总统办公室主任马
○○与林○○均称吴○○夫人每个月平均一至二次,会用小信封内装发票交由林
○○转交给陈○○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后陈○○再将现金装在小信封内交由林
○○转给吴○○夫人收受,其中马○○复称系陈○○总统指示其准由吴○○夫人
提出发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另林○○亦证称「我在核章时,确实有看到陈○○
用立可贴或用铅笔注明「夫人」或「夫人? 」来告知我这是吴○○夫人拿出来的
发票」、「我印象中在交接过程中马○○有告诉我那些人可以拿发票来申报国务
机要费,其中包括吴○○夫人,我主观认为吴○○夫人应该是帮总统作事,或官
邸那边的开销,本来就可以拿发票来申报国务机要费,所以就没有多问」等语。
此外,证人施○○、蔡○○、种村○○、王○○、李黄○○亦均坦承曾直接交付
发票给吴○○夫人,另陈○○则证称曾将客户未取走之发票交予吴○○夫人之随
扈陈○○等语。并有发票之真正消费者李○○、种村○○、王○○、童○○、林
○○、吕○○、丁○○、蔡○○、张○○、陈辜○○、邱廖○○、廖○○、张○
○、林○○、杨○○、苏○○、黄○○、许○○、黄○○、苏○○、黄○○、陈
○○、李○○、萧○○、林○○、叶○○、陈○○、罗○○、罗○○、罗○○、
施○○、林○○、朱○○、赵○○、陈○○、宗○○、何○○、陈○○、蔡○○
、林○○、李○○、姚徐○○、姚○○、曹○○、陈○○、王○○、沈○○、王
○○、陈○○等人之证词,及各商店员工刘○○、王○○、孙○○、彭○○、蔡
○○、张○○、简○○、陈○○、王○○、苏○○、谢○○、张○○、郭○○、
林○○、陈○○、郑○○、钱○○、郑○○、张○○、吴○○、蔡○○、郑○○
、林○○、廖○○、刘○○、苏○○、杨○○、唐○○、苏○○及扣案之「总统
府支出凭证粘存单」、「总统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
」及其上所附之发票原本(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扣押笔录及清单附卷参照)及
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国务机要费领款用印之支出传票影本计八册可资佐
证。
二、陈○○总统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九十二年至九十
四年间总统府支领国务机要费凭证粘贴用纸所附之统一发票中,经查确有数张是
○○○创意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女士在台北○○饭店(登记名称为○○大
饭店)消费付款后所取得之发票(即俗称「别人的发票」),您对此现象之解释
为何?」答:「外交的秘密工作,经费的支出满庞大的,外交部的预算不够用,
再加上奉天与当阳项目的经费都缴回国库了,所以必要时要从国务机要费支出,
而国务机要费的机密费部分不够使用,所以才要从非机密费部分来支出,可是外
交秘密工作的经费支出要取得单据有所困难,执行秘密工作的人员先设法取得一
些发票来核销国务机要费,等钱拨下来累积一定数额后,该员再用领据来申领国
务机要费,用李○○在○○饭店消费付款后取得的发票来核销国务机要费即是这
种情形。」问:「此些秘密工作之内容及花费为何?如何报销?」答:「 93 年
11 月间资助某位在国外之人士美金约十万元,是从国务机要费支出的,直接的
负责人是马○○先生。另外在 93 年 7 月至 94 年 4 月间,有汇款给某外国公
司约新台币 1800 万元,此 1800 万元大部分是从国务机要费支出,此件的直接
负责人也是马○○。这二件秘密工作的花费必须要取得发票来核销,我○○吴○
○知道之后,说她一些医生○○的朋友有在购买○○○○○○百货的礼券,可以
请她们拿购买礼券所取得的发票来报销国务机要费。
所以后来不知是由我○○吴○○自己或请他人与○○○○○○百货接洽,订购礼
券,由那些医生○○们直接付款给○○○○○○百货购买礼券,礼券送到官邸来
之后,那些医生○○再到官邸来拿礼券。而发票后来也送到官邸,我○○吴○○
拿给我,我再拿给马○○来报销国务机要费,此部分购买○○○○○○礼券的发
票面额大约有新新台币一千万元多一点。另外据我所知,还有购买另外二家百货
公司的礼券,一家是○○广场、一家是○○○○○百货,购买这二家百货礼券的
发票数额比较少,大约是新新台币二百多万元,这些发票我拿到之后也是交由马
○○来报销国务机要费。此外在民国 92 年年中开始,我方又执行一个秘密外交
工作,必须付报酬给受委托之工作人员,这件工作我方主要负责人员是曾○○,
当时他是总统府机要室主任曾○○,此工作一直持续到 94 年,总共付报酬给受
委托之工作人员大约是新新台币 5、6 百万元,也是从国务机要费中支出,当时
我有请曾○○转告该位受委托之工作人员必须要设法取得发票来核销,据我事后
研判,此部分工作有取得李○○在○○饭店消费付款取得的发票…,此位受委托
之工作人员身分我不便透露,因为其拥有庞大事业,我担心影响到其事业。」等
语,复提出「甲君」之领据影本三纸及曾○○之工作纪要影本五纸以佐其说。由
上可知陈○○总统于第一次应讯时,对于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中出现他人发票之
解释可分为二大类,一是由吴○○夫人提供之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数额约新
台币一千万元出头;一是曾○○提出之种村○○、李○○等人发票,数额约五、
六百万元。前者系用来给付某外国公司与海外民运人士(此部分查无贪污之确切
证据,详后述);后者则是用来做为曾○○与某位人士(下以代号「甲君」称之
)所从事之对外工作之费用。
三、对于前述曾○○与「甲君」之对外秘密外交工作及「甲君」领取工作费乙事,本
署查证结果是「纯属虚构」,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讯之曾○○固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八月九日、九月六日、十月十二日多次证
称种村○○与李○○所消费之发票系其本人交予陈○○请领国务机要费者,共
计领得台币九百多万元,而该等发票系替陈○○总统执行某秘密外交工作代号
「甲君」者长期搜集并分多次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予其者,至于以该等
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其中新台币 600 万元已分三次在台北市中正区贵
阳街与重庆南路路口之北一女校门口交给「甲君」收受,计 93 年 11 月 8
日新台币 400 万元,93 年 12 月 10 日新台币 50 万元,94 年 7 月 8 日
新台币 150 万元,另 320 万元亦已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交给马○○从事另
一件秘密外交云云。另种村○○固于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八月十六日、十月十
二日多次证称其所有发票均分多次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
面交付「甲君」,从未交予他人云云。另林○○固于民国九十五年八月八日、
十月十四日证称曾○○申领国务机要费时陈○○会在发票或支付报告单上注明
「曾」,而装有「甲君」秘密外交工作费用领据之小信封,是九十五年年初曾
○○调离至外贸协会时移接给其者云云。另陈○○固于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九月五日、九月六日、九月二十日、十月十四日证称曾○○自民国九十二年
下半年起,即多次交付发票予其请领国务机要费,历来总共领取约新台币九百
万元等语,并多次指认多张扣案发票系曾○○提出者云云。另陈○○总统于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应讯时并正式在纸条上写下「甲君」之真实姓名,
其身分与曾○○、种村○○所述均属同一人。然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
○○经检察官当庭告以关于「甲君」部分之侦查结论并改列其为伪证罪嫌之被
告后,即坦承伪证犯行,自白其系在案发后始在「甲君」之建议下,由「甲君
」书立内容不实之领据三张由其转交予林○○,其再于做证时出面扛下九百万
元之发票数额,再伪称此九百万元已分别交予「甲君」六百万元、马○○三百
二十万元等情不讳;种村○○经检察官当庭喻知增列伪证罪嫌后,并告以曾天
赐已坦承伪证犯行后,亦坦承其所有之发票其实均系交给吴○○夫人等情不讳
;林○○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与种村○○均已坦承
伪证犯行,亦坦承前述小信封并非由曾○○于九十五年年初,而系同年六、七
月间始交付予其者;陈○○经检察官当庭改列为伪证罪被告,并告以曾○○、
种村○○、林○○均已坦承伪证犯行后,亦已坦承曾○○提出之发票并未如其
先前作证时所述之数量,其先前指认属曾○○提出之发票,实际上均系吴○○
夫人所提出者者等情不讳。由上可知,依曾○○、种村○○、林○○、陈○○
于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自白,可知所谓「甲君」有因执行秘密外交工作提
供发票领取国务机要费之说词,纯属虚构。
(二)「甲君」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至今,其间于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日、十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五日历经检察
官六次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场。惟其已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由国外
传真信函一纸,请其配偶于同月三十日当庭提出给检察官并具结证实确系「甲
君」之笔迹,该信函称「本人及我○○○○○从未拿过任何国务机要费作任何
什么南线及大陆情搜等工作」,故依「甲君」之书面陈述,所谓「甲君」有因
执行秘密外交工作提供发票领取国务机要费之说词,亦纯属虚构。
(三)除前述之供述证据外,依本署多日查证结果所获得之物证,亦有相同之结论,
兹叙述如下:
(1)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 11 号上所粘贴
之发票中,有 92.12.16 开立之○○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WX4956504
1 号金额 1386 元之电子发票;92.12.17 开立之○○铁板烧股份有限
公司编号 XE00167924 号金额 20878 元之电子发票;92.12.17 开立
之○○○钟表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XE01071325 号金额 287000 元之电子
发票;92.12.17 开立之○○贸易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WW72307265
号金额 2730 元之电子发票;92.12.17 开立之○○○○百货股份有限
公司编号 XL32080236 号金额 282 元之电子发票;92.12.17 开立之
○○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XD11543955 号金额 150000 元之手写发
票;92.12.17 开立之○○有限公司编号 XD12530589 号金额 31440 元
之电子发票;92.12.17 开立之○○○有限公司编号 XD23525778 号金
额 83350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之八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二年十二
月日十八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
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
案足凭,故前述八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
○○,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
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
然查此段期间「甲君」系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按「甲君」
虽持有外国护照,然经查其持外国护照入出境台湾仅有一次,即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五日入境,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境),故「甲君」于九十
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
给「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
(2)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二年十二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 18 号上所粘贴
之发票中,有 92.12.10 开立之○○餐厅有限公司编号 XE26305326 号
金额 8778 元之电子发票;92.12.13 开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XR71024326 号金额 1000 元之电子发票;92.12.14 开立之○○大饭
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XD11544459 号金额 25621 元之手写发票;
92.12.15 开立之○○○有限公司编号 XD23313797 号金额 50000 元
之手写发票;92.12.15 开立之○○○有限公司编号 XD23313796 号金
额 50000 元之手写发票,以上之五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八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支
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案
足凭,故前述五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
○,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
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
系于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入境,有「甲
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
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3)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一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 09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 93.1.6 开立之○○○○有限公司编号 YD04980502 号金额
22000 元之手写发票,此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呈由
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
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告单」扣案足凭,故本张
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
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一月
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出境,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
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至一月十二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
,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
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
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4)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七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 11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 93.6.30 开立之○○信息有限公司编号 AD03131013 号金
额 76000 元之手写发票;93.7.3 开立之○○○钟表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BE30989015 号金额 100000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票均经陈○○
于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
「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费支付报
告单」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
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
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
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出境,至同年七月九日始入境,有「
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六月三十
日至七月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
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5)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八月份支出凭证粘存单第 15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 93.8.13 开立之○○○○贸易有限公司编号 BD13003718
号金额 15800 元之手写发票;93.8.16 开立之○○○钟表股份有限公
司编号 BE30989339 号金额 80000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票均经
陈○○于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
要费,有「总统府支出凭证粘贴存单」、发票原本及「总统府秘书室经
费支付报告单」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
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
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间。然查
「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八月十七日
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至八月十六日之间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
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
发票给曾○○?
(6)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5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93.10.28 结帐开立
编号 BX02805053 电子发票后再改为手写发票之倒填日期为 93.10.5
编号 CD11933971 号金额 70000 元;倒填日期为 93.10.18 编号
CD11933977 号金额 86500 元发票二张(○○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送本署之结帐电子发票与手写发票对照表参照),以及 93.10.21 开立
之○○日本料理餐厅有限公司编号 CE35164646 号金额 3960 元之电子
发票;93.10.26 开立之○○贸易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BW81310838
号金额 5544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九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
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
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
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
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
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
君」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
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
」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
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7)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8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93.10.28 结帐开立
编号 BX02805053 电子发票后再改为手写发票之倒填日期为 93.10.23
编号 CD11933975 号金额 74500 元之发票一张(○○大饭店股份有限
公司函送本署之结帐电子发票与手写发票对照表参照),以及93.10.27
开立之玉喜饭店有限公司编号 CD04910652 号金额 5307 元之手写发票
,以上二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呈由马○○批可后转
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
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
○,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
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四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
系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
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
十一月四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
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天赐?
(8)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11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 93.11.18 开立之○○贸易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CW81306
541 号金额 4150 元之电子发票;93.11.23 开立之○○日本料理餐厅
有限公司编号 DE34546484 号金额 7260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票
均经陈○○于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
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
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
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二十五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
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十一月
二十五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
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
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9)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13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 93.10.19 开立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CD02561
105 号金额 30000 元之手写发票;93.10.28 开立之○○有限公司编
号 CD02649780 号金额 19260 元之手写发票;93.10.13 开立之○○
○○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CE16314001 号金额 21400 元之电子发票;
93.10.17 开立之○○○○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CP47466021 号金额
14000 元之电子发票;93.10.19 开立之○○企业有限公司编号 CE121
74134 号金额 12235 元之电子发票;93.10.27 开立之福记产业有限
公司编号 CE33402269 号金额 15337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六张发票均
经陈○○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
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六
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
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
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
月十一日出境,至同年十一月六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
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至十月二十九日之间
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
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
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10)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21 号上所粘贴
之发票中,有 93.11.13 开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DE47270
307 号金额 104100 元之电子发票;93.11.14 开立之○○○有限公
司编号 CD13584603 号金额 190150 元之手写发票;93.11.14 开立
之○○○有限公司编号 CD13584605 号金额 6448 元之手写发票;
93.11. 16 开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DD02544631 号金额 88499
元之手写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应系十一月十六日之误)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
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
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
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十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
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一月
十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
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
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11)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5 号上所粘贴
之发票中,有○○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93.12.2 结帐开
立编号 CX02797673 号电子发票后再改为手写发票之倒填日期为 93.
11.1 编号 DD11949624 号金额 80000 元;倒填日期为 93.11.8
编号 DD11949626 号金额 95000 元;倒填日期为 93.11.27 编号
DD11949623 号金额 93209 元发票三张(○○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函
送本署之结帐电子发票与手写发票对照表参照),以及 93.11.17 开
立之○○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DD01350851 号金额 20000 元之
手写发票;93.11.30 开立之○○大饭店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DD01350
812 号金额 50000 元之手写发票;93.11.29 开立之○○日本料理
餐厅有限公司编号 DE34547082 号金额 17622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
六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
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
凭,故前述六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
○,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
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
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
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七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
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
」?「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
曾○○?
(12)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14 号上所粘贴
之发票中,有 93.12.2 开立之先施百货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DD02131
600 号金额 32560 元之手写发票;93.12.2 开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编号 DD02545007 号金额 32340 元之手写发票;93.12.2 开立之
○○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DD02544962 号金额 4300 元之手写发票;93
.12.2 开立之○○○有限公司编号 DD13584719 号金额 136000 元之
手写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呈由马○
○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证用纸」及
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予「甲君」
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总统府之
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然查
「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同年十二月九日
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甲君」于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至十二月六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村○○焉
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前述发
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面交付」
前述发票给曾○○?
(13)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15 号上所粘贴
之发票中,有 93.11.16 开立之铁网珊瑚有限公司编号 DD03292550
号金额 9792 元之手写发票;93.11.22 开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编号 DD02596318 号金额 39900 元之手写发票;93.11.24 开立
之统一生活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编号 DS28489263 号金额 3168 元之电
子发票;93.11.30 开立之锡巨有限公司编号 DE13276433 号金额
8000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四张发票均经陈○○于九十三年十二月六
日呈由马○○批可后转向会计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有「总统府粘贴凭
证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四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交
予「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
于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
十日之间。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境,至
同年十二月九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
故「甲君」于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十一月三十日之间根本不在国
内,被告种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
下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
各大餐厅当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14)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九十四年四月份粘贴凭证用纸第 06 号上所粘贴之
发票中,有 94.4.1 开立之○○日本料理餐厅有限公司编号 FD53869
407 号金额 9680 元之电子发票;94.4.1 开立之○○日本料理餐厅
有限公司编号 FD53869413 号金额 8800 元之电子发票,以上二张发
票均经陈○○至迟于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呈由林○○批可后转向会计
处申领国务机要费(此凭证陈○○与林○○均漏未在签名时注明日期
,惟会计处审核日期为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有「总统府粘贴凭证
用纸」及发票原本扣案足凭,故前述二张发票若系被告种村碧君交予
「甲君」再交予被告曾○○,其交付行为必定是在发票开立及提出于
总统府之期间之内发生,亦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间
。然查「甲君」此段期间系于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境,至同年四
月二十一日始入境,有「甲君」之入出国日期证明书在卷可稽,故「
甲君」于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二日之间根本不在国内,被告种
村○○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建国南路公司或仁爱路住处楼下当面交付
」前述发票给「甲君」?「甲君」又焉有可能「在台北市各大餐厅当
面交付」前述发票给曾○○?
(15)以上分十四批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之五十二张发票,均不可能由「甲
君」在台湾取得并提出。故从物证言之,亦足以证明有关「甲君」有
提供发票及从事所谓秘密外交之说词,显不足采。
(四)经查扣案之发票中,足以证明是由种村○○提供者(同一粘贴单上至少有一张
发票系由种村○○、种村○○之同事李○○、李○○、李○○之夫邱献章、李
○○之司机张由宗或李○○之助理陈○○,或李○○之友人陈辜○○、朱○○
与林○○等人消费付款之发票)计一百三十五笔共 5,429,220 元。此等发票
既系由种村○○交付予吴○○夫人,自均系吴○○夫人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者
,均应列入贪污所得。
四、关于新台币三百二十万元之秘密交外部分:查曾○○于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一次
应讯时,证称其从陈○○处领得之国务机要费总共有新台币六、七百万元之间,
至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次应讯时,又改称总共领到约九百多万元,其中除了拿
给「甲君」六百万元以外,另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奉总统之命拿了三百二十万
元给马○○去从事另一件秘密外交工作云云。另马○○于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第
二次应讯时(按本案马○○自始即以嫌犯身分应讯,未曾以证人身分应讯过),
亦附合曾○○之说词,陈称其确有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拿美金十万元给当时之
总统府副秘书长黄○○去执行某件秘密外交,而该十万美元之资金来源系向曾○
○拿来之三百二十万元新台币现金云云。而陈○○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二次应讯时,也附合曾○○与马○○之说词,称:「我记得去(94)年 5 月
6 日我从南○○○出访回国之后,有为了某对外的案子有向林○○从国务机要费
中拿二万元美金给马○○。同时间为了另一个对外案子,我又要向林○○拿十万
元美金,此次林○○向我说他那边的国务机要费没有那么多。我就转向曾○○问
他那边对外工作的案子领到的国务机要费有无剩余,他说有,我就要他拿折合美
金十万元的新台币三百多万元给马○○。」等语。然查:本件秘密外交工虽然属
实(九十四年五月初,马○○与林○○各交付折合十万美元及二万美元之新台币
现金交予总统办公室秘书陈○○,由陈○○于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至交通银行营业
部使用该行员工周○○等人之名义购买十二万美金,其中十万元美金交给马○○
后,由马○○交予黄○○转给前总统府资政吴○○,再转至国外等情,业据证人
黄○○、陈○○、周○○、吴○○证述綦详,并有相关之汇出汇款或折换申请书
影本在卷足凭)。然至前述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曾○○等人承认伪证犯行后,
曾○○已坦承其并未于九十四年四、五月间交付三百二十万元给马○○,而同日
马○○应讯时亦坦承该三百二十万元并非来自曾○○,而系直接来自陈○○总统
等语。可见该三百二十万元系陈总统自行筹措或对外募款而来,根本与国务机要
费无关,自不得以该不相关之案件在国务机要费案件爆发后,以「移花接木」之
方式来解释吴○○夫人以他人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之去向,从而,此三百
二十万元即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并此叙明。
五、关于另外二件秘密外交部分:前述「外国公关公司」、「海外民运人士」、「甲
君」、「来自曾○○三百二十万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系九十三年十一月以后
之支出,惟经查吴○○夫人早自九十一年七月间即开始提出他人发票请领国务机
要费,此点陈○○总统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次应讯时虽有再提出另外之
二件秘密外交工作来说明所领得国务机要费之去向,但本署经侦查后认此部分之
说词亦不可采,兹叙述查证情形及认定理由如下:
(一)陈○○总统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仅坦承吴○○夫人有从九十三
年十一月间起提供王○○与种村○○购买○○、○○○○○大楼及○○广场三
家百货公司礼券所取得之统一发票金额约一千万元许,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做
为给付某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海外民运人士之二件对外秘密工作之费用,另被
告吴○○夫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除了前述因代为购
买○○、○○及○○等三家公司礼券所取得之发票以外,您有无提供任何发票
供陈总统去扺充国务机要费之支出凭证(即填补因秘密外交支出所造成之资金
缺口)?」吴○○夫人当时答称「没有」,再经检察官问以「您有无请他人代
为搜集发票?」,吴○○夫人仍答以「没有」。由上可知,除了○○○等三家
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陈总统及吴○○夫人于第一次应讯时,均未说明吴○
○夫人有提出○○○等三家公司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
亦未说明吴○○夫人提出之发票有用来做为前述「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民
运人士」二件秘密外交以外之其它秘密外交工作。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陈
○○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讯之陈○○、林○○、马○○、林○
○均陈称,吴○○夫人每个月平均一至二次,会用小信封内装发票交由林○○
转交给陈○○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后陈○○再将现金装在小信封内交由林○
○转给吴○○夫人收受,其四人所述是否与事实相符?」,陈总统始答称「是
与事实相符。此部分我要进一步说明,是因为秘密外交工作经费的需要,我请
我夫人向比较亲近的亲友收集发票来请领国务机要费,请得国务机要费夫人再
交给我。我是在民国 91 年奉天项目停掉之后开始请我夫人帮忙收集发票的,
期间达三、四年之久,最后一次似在今(95)年年初左右。」再经检察官问以
「为何您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时,完全没有提到前述这些案件?」
,陈总统答称「因为外交工作是绝对的机密,如果能够不讲就尽量不讲,这才
是从事外交工作所应具的修为,所以我在第一次应讯时只是举一些例子来说明
国务机要费的使用情形,并没有全部讲出来。」然本案经媒体报导后,全国动
荡不安,甚至有大量群众上街集会抗议,吴○○夫人若有以百货公司礼券发票
以外之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从事其它之秘密外交,何以不一次说明?若真
有于第一次应讯时漏未说明,亦得以书状补陈事实,何以不为而任令外界一再
质疑第一家庭之操守?至事隔二月有余,经本署侦讯百余证人,查出吴○○夫
人长期以来多次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后,陈总统始承认吴○○夫人
有提出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申领国务机要费用来从事另外二件之秘密外交
,其第二次说词是否与事实相符,已显有可疑。
(二)陈总统于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前后吴○○夫人收集发票请得的国务
机要费再交给您的数额有多少?」,陈○○总统答以:「应该有新台币(下同
)二百多万元左右,是因为我为了执行二件的秘密外交工作,在 91 年间向
友人借了 250 万元,而在 92 间年又向同一位友人借了 200 万元,我夫人收
集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交给我之后我就全部拿去还此位友人,而目前我尚欠此
位友人 200 多万元,我夫人交给我的国务机要费目前我手上并无剩余。所以
我从我夫人那边拿到的国务机要费有 200 多万元。」问:「吴○○夫人有无
将收集发票请领到的国务机要费全部交给您?」答:「有的,她都全部交给我
,并没有保管任何一毛钱。」问:「前述您所称的二件秘密外交工作内容为何
?」答:「第一件是民国 91 年间吕○○副总统向我开口说她需要经费来推动
加入联合国的工作(台湾礼敬活动),我后来就向我民间的朋友黄维生(当时
经营成衣外销事业,现任台湾中小企业信保基金会董事长)借了 250 万元请
马○○转交给吕○○的秘书苏○○。第二件是 92 年间的对东北亚的外交工作
,我是将 200 万元交给马○○,再请他转交给我国的一位国人,让他去从事
对东北亚的外交工作。」由上可知,陈总统对于吴○○夫人所提出之○○○等
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外之他人发票之解释,是其已将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
费全部使用于九十一年与九十二年之二件秘密外交工作,其总数额为新台币二
百多万元。经讯之黄维生固证称其确实有于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别以现金借
给陈○○总统二百五十万元及二百万元,嗣陈总统再陆续分次以现金返还,至
今已还二百五十万元左右等语。另苏○○亦证称陈○○总统确实有交待马○○
于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拿现金二百五十万元予其,其于同日即通知各参与「礼敬
台湾」活动之民间团体前来领款等语,故陈○○总统此二件支出固然为真,然
仍应探究是否与国务机要费有关。
(三)查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无庸提出单据部分)九十一年度共领取
(支用)新台币二千五百三十六万五千元,九十二年度亦是领取二千五百三十
六万五千元,二年度合计达五千零七十三万一千元(附卷之「国务机要费收支
状况表」参照),足足有总统所指前述二件秘密外交工作花费(四百五十万元
)之十一倍之多,总统若须以公费支出,何不从此些机密费中支出?(当时前
述之「外国公关公司」、「海外民运人士」、「甲君」、「来自曾○○三百二
十万元」之四件秘密外交均尚未发生)再者,前述第一件「台湾礼敬团」(
Taiwan Salutes)赴美推动台湾加入联合国,乃公开性之造势活动,早经国内
各大媒礼报导(相关网络新闻打印数据附卷参照),根本无机密性可言,若真
有另觅财源之必要,以总统统揽国家大器之尊,要求从外交部或国安局等单位
动支机密或非机密预算,或是直接向民间募款区区二百五十万新台币应非难事
,何以舍此些正常途径不取,而以「私人借贷」方式秘密筹措经费,实有违经
验法则。再者,吴○○夫人从民国九十一年七月起即已开始提出他人发票申领
国务机要费,而陈总统所述之第一件外交工作「台湾礼敬」则是同年九月之事
,已是二个月之后;至于陈总统所提之第二件外交工作是在九十二年五、六月
间(马○○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笔录参照),更是在将近十个月之后,吴○
○夫人焉有在九十一年七月提出他人发票之时即预见将来有此二件特定「秘密
外交案件」之发生?若此理由成立,任何行政机关首长或企业负责人岂不均可
以空泛之「来日不时之需」为由,先行将公款私吞,再以「无不法所有意图」
脱免刑责?贪污治罪条例之利用职务上机会诈领财物罪应属既成犯,吴○○夫
人在每次提出他人消费发票领得国务机要费时,即已成立犯罪,其日后纵有支
出,亦无得解犯罪之成立。
(四)若陈○○总统果真有先以私人借款垫付秘密外交花费,再以提出他人发票请领
国务机要费之方式取偿,亦应四百五十万元全数取偿才符合常理,然何以后来
吴○○夫人只提出他人发票申领到二百五十万元左右即突然停止?况经查吴○
○夫人历年来提出之他人发票金额,除前述○○○等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以
外,总数为一千四百八十万八千四百零八元,亦与陈○○总统所称之取偿二百
万多元相差一千二百万元以上,根本不足以互相扺销。
(五)综上所述,足认陈○○总统所述其曾在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支出四百五十万元
之事纵或属实,其支出当时或系从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中支出,或系纯属其
私人捐献,根本与国务机要费中之「非机密费」无关,自不得在本件案发之后
,以「移花接木」之方式主张系「先垫款,后报帐」,其此部分之说词,显不
可采,从而由吴○○夫人出面请领国务机要费之贪污所得部分,即不得扣除该
新台币二百多万元。
六、经查吴○○夫人提出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发票中,有吴○○本人付现或刷卡之消费
,亦有第一家庭成员总统之女陈○○、总统之女婿赵○○及总统之子陈○○之刷
卡消费,此部分经查亦应列为贪污所得,兹叙述理由如下:
(一)扣案之总统府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当中,经查确定实际购买人为吴○○夫人者
,共计二十九张,金额总计新台币 1,494,224 元,其消费内容包括餐饮及购
买黄金摆饰、衣服、皮鞋、钻戒、太阳眼镜等物,其中有部分物品足以证明是
吴○○夫人自己使用(从选购时之试穿、试戴、量尺寸、送回修改等过程确定
,店员苏○○、谢○○、张○○、郭○○、陈○○、郑○○、钱○○、郑○○
、刘○○等人之证词参照)。讯之陈○○总统于九十五年八月七日第一次应讯
时经检察官问以「第一家庭成员曾否使用国务机要费来购买自己所使用的衣服
或首饰?」其答以:「没有,如果有购买衣服或首饰的话,也是用来送人的,
第一家庭成员不会自己拿来使用。」另吴○○夫人于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应讯
时经检察官问以「陈○○总统有无使用国务机要费购买珠宝、衣物送给您?」
,答以「没有」。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陈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
「经查国务机要费申领发票中,有些是吴○○夫人购买钻戒、衣服、太阳眼镜
、皮鞋等物所取得之发票,您对此之解释为何?」陈总统始改称:「有二种情
形,一种是我夫人买来自己用的,这是我馈赠给她的,这部分比较少。另一种
情形是我夫人买来要送人的,是送给一些外宾或在婚丧喜庆时送人的。」,故
此部分之争点在于有无馈赠之事实?按依总统府预算书国务机要费之「计划内
容」为「国家元首依据宪法规定行使职权,有关之必要费用」,「预期成果」
为「有助国家政务之顺利推行」,「说明」则为「国家元首行使职权有关费用
,包括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宾客接待与礼品致赠等经费」
,从文字言之,固未明文不得犒赏或致赠礼品给总统夫人或其它第一家庭成员
。惟从程序言之,亦应依照一般犒赏或致赠之程序为之,其数额亦应符合一般
社会常情,否则总统岂不可以将全年度数千万元之「非机密费」全数致赠给第
一家庭而擅自变相加薪?观诸扣案之民国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之国务机要费支出凭证,其中政经建设访视、军事访视、犒赏及奖助与礼品致
赠(含奠仪费、探病慰问品、庙宇香油钱等等)均有检具领取人之领据,注明
日期、数额与受领人,其中馈赠物品部分(多为总统探视党国大老时致赠之水
果与人蔘)亦均由总统府侍卫室或其它员工先行购买,再致赠物品,从未有受
赠人先自行垫款再检具发票请领国务机要费之情形。然吴○○夫人购买自己物
品之发票,并未检具领据,而系混同于一般发票当中,与其它消费根本无从区
分。再者,从单一物品之金额而言,吴○○夫人于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台
北市中山北路二段○○酒店地下一楼○○○精品店购买之钻戒一只花费即高达
新台币三十二万元(分立三张港商○○○○公司发票,于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提
出申领国务机要费),已与一般社会观念有所扞格。再者,吴○○夫人另一高
额消费是九十四年六月上旬至○○○○○○○中山店购买一只新台币
1,327,500 元的钻戒,经查其价金中之 276,235 ○元系以○○○百货之商品
券支出,此商品券之发票日后有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如果该只钻戒是陈总统
之馈赠,理应全数价金均由国务机要费支出,何以仅部分支出?
此种方式亦与一般馈赠有违,足认在吴○○夫人消费之当时,陈○○总统并无
馈赠夫人之意思表示,亦无馈赠夫人之事实行为,自不得在案发之后以「追认
」之方式认定该等物品系总统对于吴○○夫人之馈赠。
(二)至于代买物品致赠他人部分,陈○○总统第一次应讯时固称「有时外宾来访时
,其○○与小孩会跟他一起来台湾,我会交代我○○吴○○使用国务机要费去
买东西来送给外宾家属。此外,亲友同仁家中有婚丧喜庆时,我也会交代我太
太吴○○使用国务机要费来买一些东西来送给他们。」另吴○○夫人于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您本人曾否自己先付款购买要送给总统有
意馈赠的对象,然后将取得之统一发票申请国务机要费(即实际领到钱,而不
是用来填补秘密工作造成之资金缺口)?若有,发票交给何人?如何领到钱?
」,固有答以「有,对象都是层级比较高的女性外宾或男性外宾的妻子,我选
的大都是女性用品,像我记得一年多前曾经去○○○(光复南路,国父纪念馆
捷运站出口附近)买过一条围巾,金额大约十万元左右,还有买过每套六、七
万元的毛衣,之后还有去○○绸布庄(塔城街附近)买过一条围巾十几万,还
有剪了很多布料,可以做 4、5 套衣服,包括围巾总共花了三十几万。还有去
○○银楼(民生东路四段附近)购买金饰要送人(此部分是送给本国人,包括
一些年长者或是新婚、新生儿等),有买过金元宝、金项链、金链子、黄金做
的摆饰等等,我去○○约两、三次,每次购买约十万元左右,以上都是我印象
比较深刻的,其它我不记得了。以上购物所取得的发票我都有交给陈○○总统
去申报国务机要费。」等语,然其二人均未说明受赠之对象为何人。至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七日陈总统第二次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从您就任总统以来,您
或吴○○夫人有使用国务机要费购买物品来馈赠给他人,这些对象是那些人?
」陈总统仍答以:「我记不清楚。有些是外宾,有些是本国人。」,并无法说
出任何具体姓名。另经核扣案之相关发票亦未检附任何领据或加注任何注记,
自不得仅凭被告吴○○空言有致赠他人即认定该等物品确属陈总统馈赠他人之
物。综上所述,吴○○夫人亲自购买物品取得发票所申领得之国务机要费,应
不得排除在贪污所得之外。
(三)陈○○、赵○○、陈○○刷卡付款取得之发票部分:经查陈○○刷卡付款之发
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二十张,金额总计为 175,946 元;赵○○刷卡
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八张,金额总计为 78,461 元;陈○○
刷卡付款之发票经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有三十二张,金额总计为 86,944 元
。讯之陈○○(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证称其刷卡
消费之发票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者,均是其母亲吴○○委托其购买赠送他人之
物品;赵○○证称(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购买物品部分均系其岳母吴○○
夫人委托其购买用来送人或自用者,另用餐部分则系受其岳父陈○○总统委托
代为宴请宾客者;陈○○证称(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另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经
传唤因出国未到庭)购买物品部分均系其父亲或母亲委托其购买用来送人者,
用餐部分则系其帮父母宴请一些支持者等语。然讯之陈○○、赵○○、陈○○
等人均无法说明其所购物品赠送对象与宴请对象之姓名与身分,另陈总统于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应讯时经检察官问以「据陈○○、赵健铭、陈○○称,您
有时会请他们使用国务机要费来宴请宾客,这些宾客之姓名与身分为何?」陈
总统仍答以「都是一些长辈或朋友,姓名我记不清楚。」惟按赠送礼品予他人
,如不知其性别、年龄、身分与品好,如何选购?另宴请他人时双方一定见面
相聚一段时间,焉有全然不知对象姓名身分之理?况观该等用餐发票有数张之
用餐人数仅为二人,如此一对一之宴请竟不知对象身分,更是与经验法则大相
径庭。足认陈○○、赵○○、陈○○所称「代购赠品」或「代为宴客」之陈述
,均属回护被告吴○○之词,并不足采,渠等消费发票实与吴○○夫人向友人
蔡○○等人索取来之发票无异,性质上均属系「他人消费付款发票」。故依陈
○○、赵○○、陈○○消费付款之发票领得之国务机要费,亦不得排除在贪污
所得之外。
贰、成立伪造文书罪部分(礼券发票部分)
一、本件用来申领国务机要费之发票中,虽有购买○○○○○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楼)与○○实
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场)三家公司礼券之发票总计新台币 11,950,044
元经查亦属他人付款之发票(经查系种村○○与王○○分别出资委请吴○○夫人
代向各该三家百货公司购买礼券时所取得之发票,证人施○○、王○○、种村○
○、胡○○、黄○○、吴○○、罗○○、刘○、翁○○、钟○○、陈○○等人证
词参照),然陈○○总统与吴○○夫人均称此 11,950,044 元全部使用于代号为
「F 案」及资助某海外民运人士二件对外秘密工作上,并未纳为己有等语。经查
:
(一)F 案系由「财团法人○○文教基金会」(下称○○基金会)以「Taiwan
Studies Institute 」与某外国公关公司签约,契约期间为二年(民国九十三
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总共费用为美金一百零八万元(每年
五十四万美元,分四季给付,二年八期每期美金十三万五千元)等情,业据诚
泰基金会林○○证述綦详,并有契约书影本在卷可稽。另本件费用之给付,是
以○○基金会名义由○○基金会之银行账户提款分八次汇至海外,而每次汇款
之直接资金来源系汇款前数日之现金存入等情,亦经承办汇款及存提款之○○
基金会董事长秘书曾○○、庶务(司机)陈○○、苏○○等人证述綦详,并有
存入凭条、取款凭条、存折、大额存提客户名单、汇出汇款申请书、中央银行
外汇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台央外捌字第 0950044576 号函影本在卷足凭。而诚
泰基金会银行账户八次现金存入之来源,系总统府办公室主任马○○交予秘书
郭○○再转交予○○基金会执行长李○○等情,业据郭○○、李○○证述綦详
,并有李○○出具之领据原本在卷可稽。
(二)讯之马○○陈称其交给郭○○之八次现金分别为: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币
5,000,000 元、九十三年十月新台币 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一月 4,300,00
0 元、九十四年四月 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七月 4,344,300 元、九十四年
十月 4,550,000 元、九十五年一月 4,300,000 元、九十五年四月 4,401,000
元,其资金来源则为:九十三年七月新台币 5,000,000 元及九十三年十月新
台币 4,300,000 元全部从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无庸检具原始凭证请
领部分)支出,至九十四年一月之 4,300,000 元则已有部分系从国务机要费
中之「非机密费」(须检具原始凭证请领部分)支出,而后五笔(九十四年四
月 4,300,000 元、九十四年七月 4,344,300 元、九十四年十月 4,550,000
元、九十五年一月 4,300,000 元、九十五年四月 4,401,000 元)则是由继任
总统办公室主任之林○○交给其现金,其再转交给郭○○,至于其从民国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申领「非机密费」时所提出之发票,是
陈○○总统交予其之百货公司礼券发票十二张(SOGO 十一张、台北 101 一张
)面额共新台币 4,800,000 元。讯之林○○则证称九十四年四月、七月、十
月及九十五年一月、四月其确实有交付每次约新台币 4,300,000 元之现金给
马○○,其资金来源有部分是来自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部分是来自「非
机密费」,至于其从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领「
非机密费」时所提出之发票,是陈○○总统交予其之百货公司礼券发票共十九
张(○○十六张、○○○○○二张、○○广场一张),面额共计 7,150,044
元。以上二人所述,核与陈○○总统与吴○○夫人之陈述相符,并有支出凭证
粘贴单、发票及支付报告单原本在卷足凭。
(三)资助海外民运人士部分,经查有二次给付,一次是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由民间人士郑○○汇出美金 99,703.95 元(折合新台币 3,300,000 元),而
郑明惠汇款之资金来源则来自前总统府副秘书长黄○○(现任外交部部长)交
付之现金新台币 3,30,000 元,黄○○之新台币现金则来自马○○等情,业据
郑○○、黄○○证述綦详,并有汇出汇款申请书影本在卷可稽。第二次付款予
相同之海外民运人士则是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间及六月间由民间人士杨○○在
国外当地先后二次各交付现金五万美元(共计美金十万元)予某许姓华侨再转
交予该民运人士,而此十万美元之资金则系先由另一位民间人士张○○从第一
银行天母分行分二次汇给杨○○,事后郭○○(此时已调任行政院反恐怖行动
管控办公室主任)再分二次各归还五万元美金现钞与新台币现钞一百六十多万
元(折合美金五万元)给杨○○,至于郭○○之十万美元现钞则来自马○○等
情,业据张○○、杨○○、黄○○及帮郭○○将美金兑换成新台币之曾秀惠证
述甚详,并有张○○在国内之汇款资料与银行往来明细、杨○○在国外之提领
美金现钞数据、张○○取回垫款后之存款数据、汇入买入汇款或折换申请书、
郭○○与该民运人士联系之电子邮件等影本在卷足凭。讯之马○○则陈称九十
三年十一月其交付给黄○○之新台币现金 3,300,000 元是来自国务机要费中
之「机密费」(无庸提出发票请领),另九十五年四月间其交予郭○○之十万
元美钞则是林○○从国务机要费中拿出新台币三百多万元,其再请总统府办公
室秘书陈○○至银行购买美金等语。所述核与林○○之证词「(我于今年交给
马○○用来资助海外民运人士之新台币 330 万元)是从国务机要费现存之现
金结余中支出,我没有为此 330 万元再去找发票来核销」等语,及陈○○与
受陈○○委托办理外汇之交通银行职员周○○所述各节相符,并有汇出汇款或
折换申请书影本在卷可稽。
(四)依马○○以上所述,在其担任总统府办公室主任期间,其由国务机要费支付之
秘密外交工作计有 F 案部分新台币 1360 万元(三期);资助民运人士美金
十万元(新台币 330 万元),而其提出之「他人发票」即百货公司礼券发票
面额共计新台币 480 万元,加减后可知从「机密费」应有 1210 万元之支出
,而此段期间(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
费」部分,九十三年度共领取 24,072,000 元,九十四年一月则领取 4,705,0
00 元(均于月初以现金发给,附卷之「国务机要费收支状况表」参照),故
数额上确有全部由国务机要费(含机密费与非机密费)支付之可能。另林○○
接任总统办公室主任后,F 案之支出计新台币 21,895,300 元(五期),资助
民运人士美金十万元(折合新台币 3,278,650 元),而其提出之「他人发票
」即百货公司礼券发票面额共计新台币 7,426,279 元,加减后可知从「机密
费」应有 17,747,671 元之支出,而此段期间(九十四年一月至九十五年四月
)总统府国务机要费中之「机密费」部分,九十四年度共领取 24,072,000 元
,九十五年度从一月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则领取 6,085,000 元(附卷之「国务
机要费收支状况表」参照),故数额上亦确有全部由国务机要费(含机密费与
非机密费)支付之可能。
(五)F 案之前身 C 案(C 案已于九十二年六月底停止,间隔一年后才有 F 案之成
立),确实另有资金来源,而无庸由国务机要费支付乙节,固据前总统李○○
先生、○○基金会董事长林○○、○○基金会执行长李○○、国家安全局局长
薛○○、国家安全局前会计长赵○○、屈张龙及现任会计长陈○○证述甚详。
惟自从「奉天」与「当阳」项目经费缴库后(「奉天」于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
日缴回三十亿零一百六十五万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当阳」于同年十月十四日
缴回七亿零一百三十七万三千六百五十八元),国安局并未再编列任何秘密外
交之预算,亦未支付 F 案任何费用等情,业经自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担任局
长之薛○○结证属实,并有国家安全局 95 年 10 月 20 日洁治字第 0020644
号函在卷足凭。另讯之现任外交部部长黄○○(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就任)
亦结证称外交部并未支付 F 案之任何费用,复有外交部 95 年 10 月 24 日
外北美一字第 09501207630 号函在卷可资左证。另国防部亦以 95 年 10 月
17 日法浩字第 0950002011 号函覆本署称「经查本部于民国 93 年至 95 年
间,并未以经费支付『财团法人○○文教基金会』与国外公关公司所签订契约
之报酬及经由总统府资助滞留○国之大陆民运人士」等语。至于资助海外民运
人士部分,前述函文及外交部 95 年 10 月 30 日外北美二字第 09501207640
号函亦均表明该等机关均未出资。
(六)综上所述,关于「外国公关公司」与「资助海外民运人士」二件密秘外交工作
,被告与所有相关人士均在案发后第一次应讯时即已做充分说明,经查其资金
流向与汇兑及汇款等书面资料复均相?合,且其支出期间与礼券发票请领国务
机要费之期间亦均集中在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再者,此部分之礼
券发票金额均为整数大额,开立时间分批集中,属有计划性之取得,不似前述
之他人发票系属零星小额、时间支离破碎之随机性之取得。本件既查无其它资
金来源,马○○与林○○复自始即坚称 F 案与第二次资助民运人士之花费,
有部分系来自以百货公司礼券发票申领之国务机要费中之「非机密费」,自不
得仅因其二人有关「甲君」部分所述不实,即对其二人之其它说词全部不予采
纳。从而三家百货公司礼券发票所申领得国务机要费计新台币 11,950,044 元
部分,应仅成立伪造文书而无贪污罪嫌。
惟因此部分与前述起诉贪污罪嫌部分具有连续犯之关系(依刑法第二条从轻原
则,本件仍适用旧法),属裁判上一罪,故不另为不起诉处分。
参、查无确切犯罪证据部分
一、魏千峰律师于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来函转述有民众检举陈○○总统于视察公家单
位时发给「空红包」乙节,经讯之总统府侍卫室上校侍从武官杜承谋证称:「一
般情形下,总统至国军部队等单位巡察时,犒赏金都是由该单位自行支出,我们
侍卫室这边只带空的红包袋下去,该红包袋是特别印制的,上面有烫金的『总统
赠』三字」、「94 年 5 月我有陪同陈○○总统去高雄参加海巡署演习…该次
有发给慰问金,但是由海巡署自行准备,我们侍卫室都是由该单位自行支出,我
们侍卫室只备便空的红包袋而已」、「另外有一次至高雄某民间团体参访时,犒
赏金是由内政部准备的,我们侍卫室这边也只是准备空的红包袋而已」,至于在
发空红包袋之情况下,「没有请对方写领据,也没有请领国务机要费」等语(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讯问笔录参照)。可见总统巡视时,依惯例确有由受访单位
自行准备犒赏金之情事,然重点应在于此情况下,有无人仍向受赠单位索取领据
来诈领国务机要费。经核阅前述来函所述期间(九十三年春节期间、九十年八月
底、九十一年三月底、九十四年五月底)之国务机要费凭证结果,均未发现有检
举内容所指之公家单位出具之任何领据,故纵使检举内容所指之公家单位有自行
准备犒赏金,亦查无有人犯罪之确切证据。
二、现行实务上国务机要费之「机密费」部分仅以「领据」或「领款收据」领取乙节
,经查固无确切之法令依据。惟查总统府长久以来并未为总统编列一般行政机关
首长所得运用之「特别费」(卷附之总统府预算书参照),所以惯例上均将国务
机要费视同「特别费」处理,部分于月初即以领据领出,部分则须检具发票等单
据始能申领等情,业据前总统李○○先生证述属实。故「机密费」部分仅以「领
据」而未检具单据领取,纵有违相关之审计法规,亦难认有刑法上违法性之认识
,自不得仅因具领时未检附单据,即遽认有不法所有之意图。况讯之马○○与林
○○均证称「机密费」每年用于三节犒赏文武百官之固定开销均达八、九百万元
以上,另其二人亦坚称确有使用部分机密费「F 案」等秘密外交等工作,已如前
述。此外,此部分并无发票等书面资料可供查核单据之真伪,另经核对第一家庭
成员之银行账户往来明细,亦未发现每月请领机密费时有相对应数额存入之情形
,故此部分亦查无具体事证足资证明有人犯罪,并此叙明。
三、至于前述○○○○○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与○○实业
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百货公司礼券之发票总计新台币 11,950,044 元部分,经本署
从礼券回流之收银台追查相关专柜客户数据及差额刷卡数据再传讯多名消费者、
经手人与店员查证结果(证人林○○、黄○○、洪○○、林○○、邱○○、黄○
○、林○○、连○○、洪○○、黄○○、郑○○、王○○、施○○、郑○○、蔡
○○、刘○、施○○、史○○、连○○、陈○○、骆○○、林○○、朱○○、詹
○○、潘○○、李○○、潘○○、薛○○、张○○、龚○○、林○○、陈○○、
陈○○、陈○○、侯○○、余○○、林○○、林○○、杨○○、林○○、洪○○
、张○○、陈○○、田○○、游○○、李○○、黄○○、徐○○、张○○、王○
○、蔡○○、张○○、林○○、龙○○等人证词参照),并未发现有直接从吴○
○夫人取得该等礼券或交付价款给吴○○夫人之情形,故吴○○夫人所述其仅系
代王○○与种村○○向三家百货公司购买礼券,其本人并非买受人,应与事实相
符,故此部分尚查无其它犯罪情事,并此叙明。
肆、核被告等所为,被告吴○○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
之伪造文书罪嫌与贪污治罪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之公务员利用职务上之机会
诈取财物罪嫌,被告吴○○虽未具公务员身分,然其与具有公务员身分之人共同
实施犯罪,请依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论以共犯,惟并请依同条项但书之规定减
轻其刑;被告马○○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造
文书罪嫌;被告林○○系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二百十条、第二百十四条之伪
造文书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伪证罪嫌;被告陈○○系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条之伪证罪嫌。被告吴○○、马○○、林○○均请论以共同正犯及连续犯。被
告马○○、林○○所犯伪造文书罪部分并请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务员假借职
务犯罪之规定加重其刑,惟查其二人此部分之犯罪,系因执行秘密外交所采之不
得已手段,请审酌其等犯罪动机,均请在处以有期徒刑后并宣告缓刑。另被告林
○○、陈○○所犯伪证罪部分,请审酌其二人在侦查终结前均已坦承犯行,颇具
悔意,亦均请在处以有期徒刑后并宣告缓刑。
伍、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项提起公诉。
此 致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3 日
检 察 官 陈 瑞 仁
周 士 榆
本件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 华 民 国 95 年 11 月 3 日
书 记 官 康 敏 郎
附录本案所犯法条全文
中华民国刑法第 134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刑法第 168 条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
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处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 210 条
伪造、变造私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民国刑法第 214 条
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使公务员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
人者,处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罚金。
中华民国刑法第 216 条
行使第 210 条至第 215 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
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贪污治罪条例第 5 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 6 千万元以下罚金:
一、意图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违背法令收募税捐或公债者。
二、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者。
三、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它不正利益者。
前项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