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交互诘问-发现真实的最大利器?!

来源:高点法律网

整理者注:因本材料来源于台湾网站,故凡文中所提“我国”者,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地区”。另,凡本文 出现不合政治要求者,整理者已尽力纠正,因本人疏忽而遗漏者,望读者见谅。

“司法院”于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召开台湾司法改革会议,就刑事诉讼制度之改革达成「确立检察官实质举证 责任」、「促进当事人实质平等(强化辩护功能)」、「严谨证据法则」、「落实及强化交互诘问之要求」、「限 制讯问被告及调查被告自白之时期」、「除简易案件外,第一审应采行合议制」、「除简易案件外,第一审应采行 合议制」、「推动刑事审判集中审理制」、「区分认定事实与量刑程序」等多项共识结论。其中为了落实及强化法 庭诘问活动,首先责成检察署推行检察官专责全程到庭实行公诉,继而于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于苗栗及士林地方法院 率先实施交互诘问,而台北地方法院亦于九十年六月一日跟进。然而,由各地方法院自行订定诘问规则的结果,再 加上司法院并另颁「刑事审判实施询问及诘问参考要点」供其它法院作为是否实施交互诘问的参考依据,难免造成 「一台多制」的紊乱现象。此次修法将交互诘问相关规定明列于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已使诘问制度定位之争注1划 下句点。相关条文共计修正§166、§167、§170、§171,增订§166-1~§166-7,§167-1~§167-7,以下即就修 订条文加以说明。

《立法例的比较观察》

交互诘问(Cross-examination)自美国开国已来,迄今实行已逾二世纪,基本上是与陪审团、卷证不并送等制度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当事人主义的内涵。然而实施交互诘问是否即等同于采当事人主义,恐怕二者间仍非等号关系。 在此首先必须厘清的是当事人主义、交互诘问与职权主义、轮替诘问之争。有认为台湾因采职权主义,所以检察官 毋庸全程到庭论辩,也毋庸推行法庭诘问活动,或者认为检察官必须全程到庭论辩并且进行法庭诘问活动,因而主 张台湾必须改采当事人主义,并且进而将反对改采当事人主义者,贬抑为反对检察官全程到庭论辩或反对推行诘问 活动者,致使职权主义成为代罪羔羊!论者就此指出,实际上,只要是控诉原则的诉讼构造,法庭便是审、检、辩 的三面关系,担当控方的检察官当然必须到庭论辩,一旦检察官莅庭实行公诉,就必须有处理三面诉讼关系的诘问 规则至于应采交互诘问、轮替诘问注2或其它讯问方式,仅仅是诘问形式的不同而已注3。因此,所谓的职权主义,不足以成为阻碍全程到庭及法庭诘问活动的说词;反之,推行全程到庭及法庭诘问活动,也不是正当化改采所谓当事人主义的理由注4。而再就台湾交互诘问规定观之,相当程度上乃承袭自美国法,但由于诉讼制度本身构造之不同,致使理论与实际上势必造成一番争战。以下即列表比较之注5:

1. (美国)卷证并送 所有卷证资料均于公判庭呈现,法官无法预先检视卷证资料,并无阅卷心证的问题(卷证不并送)。

(台湾)所有卷证资料均于起诉后随案移送,法官得预先检视卷证资料,形成阅卷心证(卷证并送)。

2.(美国) 审前程序 视案情需要,于审判期日前法官得指定审前之听证庭解决证据争端,决定是否得在审理期日提出;并 得通知辩护人及检察官进行审前会议处理审判期日相关法定事宜。

(台湾)新法修订§273,明定准备程序中应处理之事项,并无审前会议之明文。证据之争端,固得于准备程序争执,但仍应于审判期日辩论,由法官在判决中交待采认情形。

3. 交互诘问之心证

(美国)陪审团审判之案件,认定事实之权限在陪审团,因此交互诘问之心证在陪审团成员。

(台湾)无陪审团审判,认定事实之权限在法官,因此交互诘问之心证在法官。

4.义务辩护制

(美国)被告被起诉后,如系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如无资力法院即应指定辩护人为之辩护。

(台湾)被告被起 诉后,依刑事诉讼法§31I、II规定,于最轻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它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为有必要时亦得指定辩护,而若选任辩护人于审判期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审判长得指定公设辩护人。

5. 认罪协商

(美国)大约九成以上刑事案件,透过审前程序之认罪协商机制处理,径交执行、毋须审判。

(台湾)通说认为§451-1酌采认罪协商之精神,但仅限于简易处刑案件,不适用通常程序案件,实用性不高。

6. 集中审理

(美国)透过审前程序处理审判前之各项争点后,定期集中审判,一案一期,直至辩论络结,宣示判决结果止。

(台湾)一般庭期订定数案,透过数次隔周开庭之准备程序调查证据,直至法官心证成熟始定期辩论宣判,不仅旷日费时,且造成审判程序空洞化注6。

《诘问规则的探讨》

盛行于英美法系的交互诘问制度,基本上是一种注重严格形式性要求的诘问型态,不论是诘问的顺序、内容、提问 方式,都受到相当的限制。而此种严格的规则,具有促使法庭进行条理分明的功能,对于采行陪审制度的法制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注7。因为陪审员只是一般的民众,并无法律的专业素养,为了避免在交互诘问过程中,辩护人可以透过诉讼技巧的运用,轻易地操控证人的回答,影响陪审员的心证形成,更何况陪审员认定被告有罪或无罪并不须附理由,更容易造成交互诘问反而无法发现真实的疑虑,是以各种诘问规则的要求其实是相应于陪审制度而来,透过对诉讼参与者的限制,以及审判长诉讼指挥权的运作,期使陪审员的心证不致因为辩护人的优劣而使发现真实的目的不达。

但是台湾是由职业法官来「认事」与「用法」,判决尚需附理由,否则会构成§379(14)判决未载理由的当然违背法令事由,所以英美式的诘问规则本意在于防止陪审员形成不当心证的目的,在台湾似乎根本上就欠缺存在的必要。然而此次修法不但采取了英美式的交互诘问,当然也移植了其中的诘问法则。在诘问顺序上,§166明列交叉诘问中主诘问→反诘问→覆主诘问→覆反诘问的基本构造,并融入了职权主义色彩,规定「两造同时声请传唤之证人 、鉴定人,其主诘问次序由两造合意决定,如不能决定时,由审判长定之」(§166VI),而§166-6更就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鉴定人的情况,规定「经审判长讯问后,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得诘问之,其诘问之次序由审判长定之」。而在诘问规则上,§166-1~§166-5明订各诘问阶段之范围:主诘问系就待证事项及其相关事项以及为争辩证人、鉴定人供述证明力所必要之事项所为之诘问(§166-1)。反诘问之目的,首先在于发现主诘问所隐藏或未触及之事项,或使证人说出与主诘问相矛盾或不一致之事项。其次在使证人说出足以削减或推翻其在主诘问时所为陈述证明力之事项,以排除或减低其证言之证明力(此即证人凭信性之弹劾)。因此,反诘问之范围,自以主诘问所发现之事项及其相关事项,或为争辩证人证明力所必要之事项为限(§166-2)。覆主诘问乃因反诘问结果所引起之必要诘问,其目的在于证人经反诘问后,主诘问之陈述证明力或因而被推翻或动摇,因此为说明、修正或推翻反诘问所发现之事项,以恢复或增强证人在主诘问时之陈述证明力。覆主诘问之范围自以反诘问所发现之事项及增强证人证明力所必要之事项为限(§166-4),同理,覆反诘问亦以辩明覆主诘问所显现证据证明力的必要事项为限(§166-5)。是以,自主诘问、反诘问、覆主诘问以至覆反诘问以下,均以逐渐限缩范围为原则。

此外,于主诘问阶段,乃在厘清争点,使主诘问者声请传唤之受诘问人尽速且明确地就待证事实为陈述,且受诘问者通常为主诘问者之友性证人,容易迎合诘问者之意思而为陈述,因此于主诘问或覆主诘问时,须特别禁止与本案无关之诘问、责难性诘问、重复性诘问与诱导诘问。惟例外时仍得为诱导诘问者,例如:进入实质性诘问前有必要先行知悉证人、鉴定人身分、经?、人际关系等之事项;诉讼关系人间显无争执之事项;唤起证人、鉴定人记忆所必要之事项;证人、鉴定人对主诘问人有敌意或反感之事项;证人、鉴定人有意回避或不明确回答之事项;证人、鉴定人翻供或有相异陈述时,就其所为陈述之事项;为确定人或物之同一性之事项及其它经审判长许可,有必要以诱导诘问发现真实之特别事项(§166-1III)。而于反诘问时,原则上容许为诱导诘问(§166-2II),但若证人有迎合或屈服诘问者意思之危险或有使证人陷于错误之危险时,则又禁止之注8。然而关于「诱导诘问」(leading question)的限制。增订条文第166-1、166-4条虽规定原则上不得于主诘问及覆主诘问为诱导诘问但却罗列了七款的除外事由,而第166-1第七款更有「其它认有诱导诘问必要之特别情事者」概括规定,可能产生类似美国法上证据排除法则因有多达二十几种的例外规定而有例外多于原则之讥!

《修法后的相关问题》

一、询问与诘问区分的必要性?

修正前第163条第2项之「询问」与第166条之「诘问」,过去学者通说注9认为二者之目的虽均在发现真实,形成法院正确之心证,惟仍有不同。「询问」乃就待证之事实,使证人、鉴定人有所陈述或补充陈述;「诘问」乃当事人或辩护人对于证人或鉴定人之陈述,认有不实或不明之处,而予以质问、盘诘,以辨明事实。是以,「诘问权」具有补充讯问之效能,重在实质的调查,不得以诘问代讯问,重在证据价值之批评;「询问权」具有法院调查证据之作用,重在形式的调查,重在证据资料的发现注10。但是因为二者区别并不容易,再加上用词的不同无助于概念之厘清,是以晚近即有认为不论是「询问」或「诘问」,基本上都是一种「直接发问」,即不经审判长或检察官直接向受询问(或诘问)人问话,并不须强行区别,以避免以词害义注11。然而修法后,除增订以交互诘问作为人证的调查方式外,仍然维持原法第163条第1项「询问证人、鉴定人或被告」的用语,另外更增订询问准用交互诘问中不当诘问及异议之相关规定(§167-7)。从形式上来看,询问和交互诘问的最主要差别在于问话过程中「交叉」(cross)结构的有无,以及是否受到由该结构所衍生的诘问法则(例如主诘问、覆主诘问不得为诱导诘问,反诘问得为诱导诘问)的限制。而理论上.我国承袭德国法之规定,认为被告不得为证人,并区别被告与证人两种证据方法,各自享有不同的程序地位注12(例如被告受到缄默权的保护,证人却负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唯一可能交错的领域在于共同被告的证人适格及其证据评价问题。既然诘问是属于对证人、鉴定人的法定调查程序,则被告当然不是交互诘问之对象,而这也才是区别这两种证据方法及其调查方式的实质理由。所以,不论是在用语上去区别询问跟诘问,或者去探讨被告得否为交互诘问的主体或客体等问题,可以说是没有掌握到问题关键的所在。

然而原法对于被告的调查方式一方面规定侦审机关得对被告「讯问」(§94~100-3)以取得其自白注13,另一方面 又认为诉讼参与者(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得声请调查证据,并得于调查证据时对被告「询问」(§163I)。这样的规定可能产生两个问题,一来虽然对被告不得交互诘问,但却可以询问,如果如前述学者所认为的,不论是讯问、询问或诘问都是一种直接发问的形式,并没有任何不同,那么这样的区别根本欠缺实益,因为不管怎么问,同样都可以达到使被告陈述的目的。二来虽增订对证人、鉴定人以交互诘问作为法定证据调查方式,却又可以对其「询问」(§163I),甚至增订询问准用部分交互诘问的规定(§167-7),难免有迭床架屋之嫌!因此在解释上,增订§167-7的实益仅在于确认被告的「询问权」(§163I后,§167-7准用§167),以及当被告接受询问时,「为使询问程序之进行顺畅、有序」注14,故禁止不当之询问以及得对之声明异议,俾能充分保障被告在询问过程中仍享有的程序主体地位。

二、对质诘问权-对质vs.(交互)诘问?

依八十四年大法官会议释字第384号解释,被告的对质诘问权乃宪法第八条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实质内容注15,而其所指称的「对质诘问」,有认为在概念上包括了「对质权」与「诘问权」,从而将此等权利提升至宪法位阶注16,然而亦有以为该号解释所强调的仅是被告的「诘(询)问权」,不应径以之作为法院应命对质之依据,因为基于法院的澄清义务本来就可以导出此种结论,跳跃法律层次而太过急切地诉诸抽象的宪法原则,不仅空洞化立法者透过实定法的基本决定,并且可能招致法官恣意的结果注17。然而,由于对质条文(§97、§184)曰「得」命对质,“最高法院”向来认为是否命对质乃审理事实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当事人不得据以提起第三审上诉注18。但是这种「 说文解字」的结果,不仅可能违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澄清义务,更与§97II「除显无必要者外,不得拒绝」的 规定不符,是以有论者进一步解释条文用语的「得」字并非赋予法院自由裁量,乃是因为命对质是限制了受命对质 之人基本权利的行为,故基于法律保留原则,必须藉由此种立法形式赋予法院发动此项干预处分的基础注19。

至于「诘问权」的概念,其主要目的在保障被告有直接面对面,诘问不利于己证人的权利,以交互诘问的制度设计而言,主诘问权、反诘问权及覆主诘问权三者,乃属当事人及辩护人的固有诘问权,当事人得抛弃不行使,而法院于指挥诉讼程序中,对此三种权利仅得限制不当诘问权的行使,而不得剥夺或禁止之注20。

然而就比较法上观察,德国法认为被告在交互诘问中仅得透过辩护人为之,而英美法虽承认诘问乃被告程序权利之一,但法庭实务对于被告亲自交互诘问之运作,亦相当保留。揆其主要原因一系认为交互诘问乃高度专业化、复杂化与技术化之操作规则,纵使经过长期培育的法律专才,都未必能得心应手,何况是一般法律外行的被告?其二则认为被告与证人往往具有对立的紧张关系,尤其证人是被害人之情形更是如此,若由被告亲自交互诘问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案件),事实上并不合宜注21。

再者,原法同时规定「对质」与「交互诘问」,引发究竟二者应该如何适用的争议注22。形式上来看,「对质」乃 由对质者彼此进行交互质问,对质者同时有质问之权利与回答之义务,而诘问则是诘问者有诘问之权利却无回答之 义务。前者为有关证言或供述之证明力之制度,后者则系对证言与鉴定意见之证据能力之制度,二者均系被告之权 利。论者并指出如能将大陆法系用以推敲证人或被告供述可靠性之对质制度与英美法系发现真实利器之诘问制度加 以融合,将更能发挥发现真实的效用注23。然而二者混合运用的结果是否真可以如其所认「更有利于真实的发现」而不会导致法庭诘问的一片混乱现象,事实上仍然有待检验。

在这里必须注意的是,若法院欲以证人证词作为裁判基础,一来必须亲自传讯证人以便获致对其的直接印象,若欠缺这种直接印象,自由心证的判断基础便随之沦丧,由此可知严格证明法则与自由心证关系密切;二来必须令其具结(§186),以便透过伪证制裁(刑法§168)来担保证言的真实性;三来必须保证当事人及辩护人诘问的权利,而诘问正是打击虚伪证言并发现真实的利器。若法院将未践行严格证明之证据资料采为本案裁判之基础,不但有碍实体真实的发现,并且损及法治程序对于被告防御权利的保障,就原法而言,即属第155条第2项之「未经合法调查」,而属「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之判决当然违背法令(§379(10)),乃?对上诉第三审之事由,判决确定后并得提起非常上诉救济之注24。

三、交互诘问与卷证不并送

这里必须特别注意黄朝义老师的特殊见解注25。其认为应以卷证不并送方式活络法庭中的交互诘问。因为起诉时卷证不并送,可以排除法官的预断,建立一个「检警确实搜证、检察官慎重起诉并于法庭中确实负起实质之举证责任、法官严格坚守其客观立场进行审判」权责分明的诉讼架构,避免侦查与审判成为接力赛。而这样权责分明的制度可以达到三种效果:第一,在侦查阶段可使侦查过程精致化,检警必须尽力搜证并严守证据搜集之相关法则,以避免辛苦搜集的证据被排除不适用;第二,检察官在公判庭将积极地扮演其追诉者的角色,善尽其实质举证责任以避免败诉;第三,由于法院能以一客观第三者(听讼者)的角色形成心证,案件因而得以详细及明确地确定而获得速审速决的效果,进而得以确立第一审成为坚实的事实审,第二审将不必如原制度般重复一审的审理,避免因程序的浪费造成发现实体真实的目的反而难以实现。另外必须注意的是,若就预防滥诉的目的而言,林钰雄老师认为采行起诉审查制较卷证不并送更能达到防范滥诉的效果注26,2002年1月修法后采取林师的见解,这也难怪黄老师要藉2002年律师考试第四题一吐立法者未采其主张的郁闷之气了!

四、声明异议

诘问制度的异议(objection)乃英美法之交互诘问制度中的重要机制,系诉讼律师用来阻止某些证据被提出于法庭,台湾刑事诉讼法原本仅于§174规定有「异议」之文字,其意涵乃指「当事人或辩护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之处分」不服时所提的救济途径,至于当事人或辩护人认为发问者不当诘问,而要阻止其提出时之objection则未有明文。此次修正将原§174移列于§288-3,规定「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或辅佐人对于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有关证据调查或诉讼指挥之处分不服者,除有特别规定外,得向法院声明异议」(第一项),同条第二项复规定「法院应就前项异议裁定之」。提案说明指出交互诘问之异议构成本条第一项所指之「特别规定」,亦即此时应适用的是§167-1「当事人、代理人或辩护人就证人、鉴定人之诘问及回答,得以违背法令或不当为由,声明异议」以及§167-2~§167-6关于异议效果的规定。同为声明异议,究竟§167-1~§167-6与§288-3有何不同?以下列表比较之

注27:

1.适用程序 诘问、询问(§167-7)程序 审判期日程序(§288-3)

2.异议权人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167-1) 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辅佐人 (§288-3)

3.异议对象 向审判长声明之(§167-1) 向法院声明之 (§288-3)

4.异议理由 对他造之诘问、对证人或鉴定人的回答(§167-1) 对审判长、受命法官有关证据调查或诉讼指挥的

处分 (§288-3)

5.异议的效果 立即处分( §167-2II) 裁定(§288-3II)

6.救济 为避免当事人反复争执,延宕诉讼程序,故不得声明不服(§167-6) 属判决前关于诉讼程序的裁定,故

不得抗告(§404)

异议之目的为何?有认为异议系为促进诘问之进行能够有效发现真实、避免法庭无益的延宕、防止证人受到骚扰, 则「当事人是否行使其异议权」不应过份被强调,关键应在于审判长如何能够确实行使诉讼指挥以达到上揭目的注 28。然而交互诘问系由当事人主导证据调查之程序,藉以发现真实,审判长的诉讼指挥仅系促使诉讼进行之顺畅,基本上仍处于一较为被动的角色,是以,过于强调审判长的诉讼指挥权恐怕是忽略了交互诘问之本质。

《结语》

另外必须注意的问题是,检察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二条所负的客观性义务,是否会因交互诘问实施的结果受到限缩? 可否区分侦查中与审判中赋予检察官不同的义务(在侦查中有客观性义务,审判中则无)?以及第二审有意朝向法 律审、严格事后审的结构,如此一来,一审以交互诘问践行合法证据调查程序,二审可否撤销?这里涉及到二审法 院在上诉结构中扮演的角色,如果二审成为法律审,但是交互诘问乃是对于犯罪事实「发现真相」的过程,最后势 必造成法律与事实问题难以区分的困境!基本上,就诘问规则本身不太可能成为考题,只要掌握交互诘问的基本构 造,把握传者先问、逐渐限缩争点过程等问题即可,最主要还是必须从其它外部配套措施一并加以观察,才得以一窥制度的全貌!

注1:关于诘问规则应订于何处(刑事诉讼法或注意事项)的问题,可参考交互诘问制度研讨会发言记录,台湾本土法学杂志,第14期,2000.9,页63、76。论者有认为原则上因为我国诘问目前仍处于「边做边学」的阶段,对制度与现况的整体了解亦未臻成熟,因此必须保留变更的「弹性」,不宜制订于刑事诉讼法典。但在例外情形涉及权利的限制(例如对被告不当询问之禁止)或义务的课予(例如课予被告回答告诉代理人问题之义务)者,则应有法律的授权依据,必须制订在刑事诉讼法典。详参林钰雄,我国法庭诘问的现况、困境与展望,收录于交互诘问制度之理论与实践,2002.5,页363~364。

注2:德国刑事诉讼法上同时有交互诘问(Kreuzverhor)与轮替诘问(Wechselverhor)的规定,实务运作上系以轮替诘问为主。而轮替诘问简单地说就是所有诉讼参与者(包括被告)均得直接对所有在场的证人、鉴定人或被告发问,至于进行方式则取决于审判长的诉讼指挥权,可谓较不注重「严格形式性」的诘问方式。若对轮替诘问有兴者,可参阅林钰雄,轮替诘问之法庭活动,收录于法庭诘问活动,页22~51。

注3:林钰雄,轮替诘问之法庭活动,收录于法庭诘问活动,页53~54。

注4:林钰雄,检察官不莅庭的法律效果,律师杂志第233期,1999.2,页48以下。

注5:整理自陈鸿斌,台湾苗栗地方法院实施交互诘问之现况与展望,收录于交互诘问制度之理论与实践,2002.5,页56~57。

注6:此次修订§273准备程序,提案说明为落实集中审理制,避免架空审判期日程序,故明定审判程序应行处理之

事项且不再进行证据之搜集与实质之证据调查,俾使审判程序密集、顺畅。

注7: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页641。

注8:黄朝义,前揭交互诘问,页104。

注9:陈朴生,刑事证据法,1990.7重订初版,页247~248;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2000.9增订版一刷,页295。

注10:林俊益,从士林地院之经验评司法院版交互诘问规则草案,收录于交互诘问制度之理论与实践,2002.5,页11。

注11:林钰雄,轮替诘问之法庭活动,收录于刑事程序法研讨会系列(二)-法庭诘问活动,2000.9,页10。

注12:林钰雄,前揭轮替诘问的法庭活动,页18。

注13:被告之自白是否属于法定证据方法,容有争议。详请参阅刑事诉讼法改革对案系列研讨会,<之三:证据法则之修正方向>,陈志龙报告,月旦法学第52期,页60以下(收录于:刑事诉讼法改革对案,2002年,页183以下。

注14:参见立法说明。

注15:论者有认为此号解释乃由来于美国宪法第六增修条文的规定:"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王兆鹏将之直接翻译

为「对质诘问权」(参见氏着,对质诘问权与强制取证权,收录于刑事被告的宪法权利,页142),惟有认为此处之对质(confront),仅指被告与证人「面对面」之权利,与我国法之对质程序系被告间或被告证人间可互相发问质难之情形完全不同,相当于台湾法上被告之在场权(详参何赖杰,人证之调查与共同被告之供述,收录于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页14,注32)。

注16:王兆鹏,前揭对质诘问权与强制取证权,页142。

注17: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页25、146。

注18:71台上2744、73台上5582;另26上1907、88台上1614、88台上3636同旨。

注19: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页25~26。

注20:黄朝义,交互诘问,月旦法学教室试刊号,2002.10,页101。

注21:林钰雄,前揭「轮替诘问之法庭活动」,页18~19。

注22:黄东熊,对质与交互询问,刑事诉讼法研究(第二册),页75~98;何赖杰,前揭人证之调查与共同被告之供述,收录于刑事诉讼法实例研习,页15。

注23:黄东熊,前揭对质与交互询问,页83以下。

注24: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2002.9二版二刷,页383。

注25:详请参阅黄朝义,刑事诉讼法《制度篇》,2002.8,页101~108。

注26:林钰雄,轮替诘问之法庭活动,收录于法庭诘问活动,页62。

注27:另外§484亦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之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之法院声明异议」之规定,系适用于判决确定后之执行程序,并予指明。

注28:王梅英,异议与诉讼指挥,法官协会杂志第三卷第二期,2001.12,页196~197

上一条:「司法首例!国务机要费侦结 第一夫人被诉」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起诉书 下一条:林端:《台湾的法律与社会》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