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标 题: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颁布单位】:中国澳门政府

【颁布尔日期】:1999-10-08

【生效日期】:1999-10-08

【条文 】860条

【时 效 性】有效

【发文编号】法令 第55/99/M号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第一卷

诉讼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条

诉诸法院之保障

一、透过法院实现法律所给予之保护,包括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一个对依规则向法院提出之请求予以审理,并具有确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请求执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就所有权利均有适当之诉讼,以便能向法院请求承认有关权利,对权利之侵犯予以预防或弥补,以及强制实现有关权利,且就所有权利亦设有必需之措施,以确保诉讼之有用效果。

第二条

自力救济之禁止

以武力实现或保障权利并不合法,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限制范围内除外。

第三条

当事人进行原则及辩论原则

一、未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另一方亦未获给予机会申辩者,法院不得解决引致诉讼之利益冲突。

二、仅在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下,方得未经事先听取某人之陈述而采取针对其之措施。

三、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辩论原则;在当事人未有机会就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作出陈述时,法官不得对该等问题作出裁判,即使属依职权审理者亦然,但明显无需要当事人作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院应确保当事人具有实质平等之地位,尤其在行使权能、使用防御方法及适用程序上之告诫及制裁方面。

第五条

处分原则

一、组成诉因之事实及抗辩所依据之事实,系由当事人陈述。

二、法官仅得以当事人陈述之事实作为裁判基础,但不影响第四百三十四条及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法官依职权考虑从案件调查及辩论中所得出之辅助性事实。

三、在裁判时,法官须考虑之事实尚包括对所提出之请求或抗辩理由成立属必需之事实,而该等事实能补充或具体说明当事人已适时陈述之其它事实,且系从案件调查或辩论中得出者;但有利害关系之当事人获给予机会就该等事实表明其意见,且他方当事人已获机会行使申辩权时,法官方考虑该等事实。

第六条

诉讼程序之领导权及调查原则

一、法官应作出安排,使诉讼程序能依规则迅速进行,因而应命令采取必需措施,使诉讼正常进行,并拒绝作出任何无关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行为;但此并不影响当事人主动为行为之责任。

二、如所欠缺之诉讼前提系可弥补者,法官须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弥补,因而应命令作出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所需之行为,或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主体变更时,请当事人作出该等行为。

三、法官就其依法可审理之事实,应依职权采取或命令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实真相及合理解决争议。

第七条

形式合适原则

如法律规定之程序步骤并不适合案件之特殊情况,法官经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应依职权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诉讼目的之行为。

第八条

合作原则

一、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

二、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法官得听取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陈述,并请其就事实上或法律上之事宜作出有关解释,以及将上述措施所得之结果知会他方当事人。

三、上款所指之人经通知后必须到场,并就被要求作出解释之事宜作出解释,但不影响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任一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理由,说明有重大困难获得某些文件或数据,以致影响其有效行使权能或履行诉讼上之责任或义务,法官应尽可能采取措施,排除有关障碍。

第九条

善意原则

一、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

二、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亦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

第十条

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

一、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

二、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之尊重之言词。

第十一条

诉讼类型

一、诉讼分为宣告之诉及执行之诉。

二、宣告之诉可分为:

a)确认之诉,如其纯粹旨在获得就一权利或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b)给付之诉,如其旨在因一权利遭受侵犯或预料一权利遭受侵犯而要求给付一物或作出一事实;

c)形成之诉,如其旨在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一法律状况。

三、执行之诉系指原告请求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实弥补遭受侵害之权利之诉讼。

第十二条

执行之诉──执行名义之作用

一、执行之诉系以一执行名义为依据,而其目的及范围透过该执行名义予以确定。

二、执行之诉之目的得为支付一定金额,交付一定之物又或作出一积极或消极事实。

第二编

法院

第一章

管辖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规范管辖权之法律

一、管辖权于提起诉讼时确定。

二、嗣后发生之事实变更或法律变更均无须理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管辖权有重大变更时,法官应依职权命令将待决案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第十四条

转移之禁止

不得将案件从具管辖权之法院转移至另一法院,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十五条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之一般情况

当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a)作为诉因之事实或任何组成诉因之事实在澳门作出;

b)被告非为澳门居民而原告为澳门居民,只要该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诉讼时,该原告得在当地被起诉;

c)如不在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权利将无法实现,且拟提起之诉讼与澳门之间在人或物方面存有任何应予考虑之连结点。

第十六条

对于某些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但不影响因上条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为要求履行债务、因不履行或有瑕疵履行债务要求赔偿,或因不履行债务要求解除合同而提起之诉讼,只要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或被告在澳门有住所;

b)涉及享益债权之诉讼、勒迁之诉、优先权之诉及预约合同特定执行之诉,只要诉讼之标的物为在澳门之不动产;

c)加强、代替、减少或消除抵押之诉讼,只要涉及船舶及航空器时,其已在澳门登记,或涉及其它财产时,其系在澳门;

d)为裁定以无偿或有偿方式取得之船舶不受优先受偿权约束而提起之诉讼,而取得船舶时船舶系停泊在澳门港口;

e)为理算交付或原应交付有关货物至澳门港口之船舶遭受之共同海损而提起之诉讼;

f)基于船舶碰撞而提起之请求损害赔偿之诉讼,而有关意外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发生,澳门为肇事船舶船主之住所地,肇事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或澳门港口为被撞船舶最先到达之港口;

g)为要求给予救助或援助船舶应付之费用而提起之诉讼,而有关救助或援助系在本地区管理之水域作出,澳门为被救助物之物主住所地,或被救助船舶在澳门登记或在澳门港口被发现;

h)分割共有物之诉讼,只要诉讼之标的物系在澳门;

i)离婚诉讼,而原告居于澳门或在澳门有住所;

j)旨在终结遗产共同拥有状况之财产清册诉讼,只要继承系在澳门开始,又或继承已在澳门以外地方开始,但死者在澳门遗下不动产,或虽无不动产,但在澳门遗下其大部分动产;

l)确认一人因他人死亡而具继受人资格之诉讼,只要符合上项所指任一要件,或待确认资格之人在澳门有住所;

m)旨在宣告破产之诉讼,只要有关商业企业主之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位于澳门,又或以上两者均不位于澳门,但诉讼系因在澳门所负之债务或应在澳门履行之债务而引致,且该商业企业主在澳门设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然而,清算仅限于在澳门之财产。

第十七条

对于其它诉讼具管辖权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澳门法院具管辖权审理上条或特别规定中无规定之诉讼,但不影响因第十五条之规定而具有之管辖权:

a)被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b)被告无常居地、不确定谁为被告或被告下落不明,而原告在澳门有住所或居所;

c)被告为法人,而其住所或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又或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位于澳门。

第十八条

保全程序及预行措施

如可向澳门法院提起诉讼,或诉讼正在澳门法院待决,则亦得向澳门法院声请进行保全程序及采取预行调查证据之措施。

第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通知

得声请澳门法院向在澳门有居所或住所之应被通知人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十条

澳门法院之专属管辖权

澳门法院具专属管辖权审理下列诉讼:

a)与在澳门之不动产之物权有关之诉讼;

b)旨在宣告住所在澳门之法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管辖权

第二十一条

以判决或仲裁裁决为依据之执行

一、以澳门法院所作之判决为依据之执行,由审判该案件之第一审法院管辖,但本法典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属由仲裁员作出之裁判,则其执行由初级法院管辖。

三、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如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须以上述卷宗之副本进行。

第二十二条

以上级法院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一、如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则有关执行应在初级法院提出。

二、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有关裁判之诉讼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初级法院。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执行

一、有关在法院所作之行为之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其执行应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发出帐目或结算通知之诉讼之卷宗进行。

二、如任何卷宗已因上诉而上呈,则执行之卷宗内须附有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以作执行之依据。

三、如由上级法院判处给付诉讼费用、罚款或损害赔偿,则其执行在初级法院进行,并以一份有关帐目或结算之证明为依据,其内载有卷宗及负有给付责任之人之认别数据。

第二十四条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

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

以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为依据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审查该裁判之程序之卷宗进行,或以该卷宗之副本进行,而该卷宗或其副本系为执行之目的下送予具管辖权之初级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其它执行

一、凡出现未有特别规定之其它情况,而有关债务应在澳门履行者,澳门法院均具执行管辖权。

二、如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而该一定物或附有负担之财产在澳门,则澳门法院具管辖权。

第二章

管辖权之延伸及变更

第二十六条

附随问题

一、对有关诉讼具管辖权之法院,亦具管辖权审理该诉讼中出现之附随事项以及被告作为防御方法所提出之问题。

二、对该等问题及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在有关诉讼以外不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但任一当事人声请有关裁判在上述诉讼以外亦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审理该诉讼之法院具此管辖权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审理前之先决问题

一、如对诉讼标的之审理取决于对某一行政或刑事问题之裁判,而此裁判由澳门另一法院管辖,法官得在该管辖法院作出裁判前,中止诉讼程序,不作出裁判。

二、如有关行政或刑事诉讼在一个月内仍未进行,或此诉讼程序因当事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达一个月,则该中止即行终结;遇有此情况,负责该民事诉讼之法官须就审理前之先决问题作出裁判,但其裁判在此诉讼程序以外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八条

反诉问题

一、审理诉讼之法院得审理透过反诉所提出之问题,只要其对该等问题具管辖权。

二、如因反诉不能在澳门法院提出,或有关反诉原应由仲裁庭审理,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该反诉,则驳回对原告之反诉。

三、如因有别于上款所指之其它理由,以致审理该诉讼之法院不具管辖权审理反诉,则须将有关反诉之诉讼卷宗副本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诉讼继续在原法院进行。

第二十九条

排除及赋予审判权之协议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与一个以上之法律秩序有联系,当事人得约定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解决某一争议或某一法律关系可能产生之争议。

二、透过协议,得指定仅某地之法院具管辖权,或指定其它法院与澳门法院具竞合管辖权;如有疑问,则推定属竞合指定。

三、下列要件一并符合时,上述指定方属有效:

a)涉及可处分权利之争议;

b)被指定之法院所在地之法律容许该指定;

c)该指定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或符合一方当事人之重大利益,且不会对另一方引致严重不便;

d)有关事宜不属澳门法院专属管辖;

e)协议以书面作出或确认,且在协议中明确指出何地之法院具管辖权。

四、为上款e项之效力,载于经双方当事人签署之文件,或在往来书信或其它可作为书面证据之通讯方法中体现之协议,均视为以书面作出之协议,而不论在该等文件中直接载有协议,或该等文件中之条款指明参照载有该协议之某一文件。

第三章

管辖权之保障

第一节

无管辖权

第三十条

无管辖权之情况

如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有关诉讼,或出现违反在内部秩序分配管辖权之规则之情况,则法院无管辖权。

第三十一条

争辩之正当性及适时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如就案件之实质仍未有确定判决,当事人得提出争辩,指法院无管辖权,而法院亦应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

二、仅被告得以违反排除审判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提出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而提出之期间与答辩、反对或答复之期间相同;如无此等步骤,则与就被告可采用之其它防御方法所定之期间相同;提出无管辖权之争辩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原告得于诉讼中接提出之诉辩书状内作出答复;如无接提出之诉辩书状,原告得于获通知被告递交诉辩书状一事后十日内以专门诉辩书状作出答复;作出答复之诉辩书状中,应指出有关证据。

四、如有一名以上之被告,而仅有一名或部分被告提出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则按通知原告之相同方式通知其余被告,以便其得以专门诉辩书状反对提出争辩。

第三十二条

对无管辖权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如法院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前提出,得立即审理此事或留待作清理批示时方予以审理。

二、如无清理批示或无管辖权之争辩于作出清理批示后方提出,则应立即审理。

第三十三条

无管辖权之效果

一、如出现无管辖权之情况,须将卷宗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而有关起诉状视为于提交起诉状之首次登记日提交。

二、如有关诉讼不可在澳门法院提起,则初端驳回起诉状,或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排除审判权之协议被违反或案件原应由仲裁庭审理,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上述情况。

第三十四条

就无管辖权所作裁判之效力

一、就法院无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在作出裁判之诉讼以外不产生任何效力。

二、就无管辖权之裁判如系在第一审法院作出且已确定,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获移送卷宗之法院,亦得依职权提出其本身无管辖权;如其宣告本身无管辖权,则适用管辖权冲突制度。

三、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某一初级法院管辖,故另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对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诉。

四、如中级法院在平常上诉中裁定因一案件属上级法院管辖,故某一初级法院无管辖权审理该案件,则终审法院在其后或有之平常上诉中须裁定何法院具管辖权,而在被宣告具管辖权之法院不得再提出该管辖权之问题。

第二节

管辖权之冲突

第三十五条

概念

一、管辖权之积极或消极冲突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之澳门法院均认为本身具管辖权或无管辖权审理同一问题。

二、就关于管辖权所作之裁判可提起上诉时,不视为出现冲突。

第三十六条

解决冲突之请求

一、任一方当事人或检察院得声请法院就管辖权之冲突作出裁判,而在声请书内须详细列明显示出现冲突之事实。

二、上述声请书致送予具管辖权解决冲突之法院院长,并连同必需之文件一并交予该法院之办事处;声请书中亦指出有关之证人。

第三十七条

初端驳回或冲突之解决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无出现管辖权之冲突,则初端驳回有关声请。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出现冲突,且属积极冲突者,则命令以公函通知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进行,并于指定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牵涉入冲突之各法院亦须以公函答复,并得随函附上有关诉讼程序卷宗之任何证明。

四、收到答复或将答复附入卷宗之期间届满后,如已提出人证,须随即进行对人证之调查;继而,让委托之律师查阅卷宗,以作书面陈述;其后,将有关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最后,作出裁判。

第三十八条

程序在其它情况中之适用

以上各条关于解决管辖权冲突之规则,适用于下列情况:

a)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且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之期间已过;

b)同一诉讼在不同法院中待决,而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具管辖权,且已不能向其余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c)其中一法院裁定本身无管辖权,但已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并非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他法院,且已不能向正在处理同一待决案件之另一法院提出无管辖权之抗辩及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第三编

当事人

第一章

当事人能力

第三十九条

概念及范围

一、当事人能力系指可成为当事人之资格。

二、具法律人格者,亦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条

当事人能力之延伸

仍未确定拥有人之遗产,以及不具法律人格之类似独立财产,均具当事人能力。

第四十一条

分支机构之当事人能力

一、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得起诉或被诉,只要诉讼因其作出之事实而引致。

二、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之总部或住所在澳门以外地方,而有关债务系与一名澳门居民或与在澳门有住所之一名非澳门居民设定者,即使诉讼因主要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之事实而引致,在澳门之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亦得起诉或被诉。

三、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主要行政管理机关参与诉讼且追认或重新作出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予以补正。

第四十二条

不合规范之法人之当事人能力

一、非依法设立但一如依法设立而行事之法人被诉时,不得提出其并非依法设立;然而,得仅针对该法人或仅针对就起诉所依据之事实负民事责任之人提起诉讼,又或同时针对两者提起诉讼。

二、不合规范之法人被诉时得提出反诉。

三、不合规范设立之法人欠缺当事人能力,得透过消除导致其设立属不合规范之不当情事予以补正。

第二章

诉讼能力

第四十三条

诉讼能力之概念及范围

一、诉讼能力系指可独立进行诉讼之能力。

二、诉讼能力以行为能力为基础,且以其范围为准。

第四十四条

代理或辅助之需要

一、无诉讼能力之人透过其代理人或在保佐人辅助下,方得进行诉讼,但可由无诉讼能力之人亲身自由作出之行为除外。

二、如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则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进行诉讼,但提起诉讼需父母双方取得一致意见。

三、如被告为未成年人,而亲权由父母双方行使,应传唤父母双方应诉。

第四十五条

为无诉讼能力之人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

一、如无诉讼能力之人无代理人,应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指定代理人,但不妨碍在紧急情况下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立即指定一特别保佐人。

二、不论在诉讼过程中或在执行判决时,特别保佐人均得作出代理人有权作出之行为;在指定之代理人取代其在诉讼中之位置后,其职务立即终止。

三、在不属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由特别保佐人代理,则亦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指定特别保佐人,并适用上款第一部分之规定。

四、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原告,则检察院应要求为其指定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而任何可继承该人遗产之血亲亦得提出声请;如无诉讼能力之人应为被告,则由原告声请。

五、如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之指定非由检察院声请,须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四十六条

父母间在代理未成年人时意见不一

一、如未成年人由父母双方代理,而父母间就是否适宜提起诉讼意见不一,则父母任一方得向具管辖权之法院声请解决有关分歧。

二、在未成年人参与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父母双方就如何进行诉讼意见不一,则于作出受此影响之首个行为之限期内,父母任一方得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声请就无诉讼能力之人在该案件中之代理形式作出规定,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三、如仅父母一方提出声请,则法官在听取另一方及检察院之意见后,按未成年人之利益作出裁判,得规定仅由父母其中一方代理、指定特别保佐人或规定由检察院代理;对该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上诉仅具移审效力。

四、依据第二款规定中止进行之期间于向被指定之代理人或特别保佐人通知有关裁判时重新计算。

五、如需要未成年人参与一待决案件,而父母双方就此未取得一致意见,则任何一方得声请中止有关诉讼,直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解决有关分歧为止。

第四十七条

对准禁治产人之辅助

一、准禁治产人得参与其为当事人之诉讼;如其为被告,应传唤之,否则,导致因未作传唤而生之无效,即使已传唤其保佐人亦然。

二、准禁治产人之参与须在保佐人之引导下进行;如两人间有分歧,则以保佐人之意见为准。

第四十八条

对不能接收传唤之人之代理

一、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其它事实上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而在有关案件中不能接收传唤之人,须由特别保佐人代理。

二、认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时,或附具之文件显示该无行为能力人已被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或已为其设定保佐或指定代理人时,特别保佐人之代理终止。

三、不论无需要由特别保佐人代理之情况自始已出现或嗣后方出现,应被保佐人之声请,应以简要方式对该情况予以认定,而被保佐人得提出任何证据。

四、须传唤禁治产、准禁治产或保佐之诉中被指定之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取代特别保佐人之位置。

第四十九条

检察院为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作出防御

一、如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又或其代理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由检察院为其作出防御;为此,须传唤检察院,而答辩之期间将重新进行。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失踪人或其受权人到场时,或经委托失踪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之诉讼代理人后,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保佐人在作出防御之限期内,不作申辩亦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情况。

第五十条

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

提起之诉讼──由检察院代理

一、检察院代理无行为能力人及失踪人提起对维护该等人之权利及利益属必需之任何诉讼。

二、一经委托无行为能力人或失踪人之诉讼代理人,或有关之法定代理人就检察院之主参加提出反对,且法官经考虑被代理人之利益后认为反对理由成立者,检察院之代理立即终止。

第五十一条

对不确定人之代理

一、如针对不确定人提起诉讼,则该不确定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检察院代理原告一方,则须为不确定人指定一公设代理人。

三、作为不确定人而被传唤之人到场参与诉讼,且其作为被告之正当性获适当确认时,检察院或公设代理人之代理方终止。

第五十二条

对本地区之代理

一、本地区由检察院代理。

二、如案件之标的为本地区之财产或权利,而其正由自治实体管理或就其取得收益,则该等自治实体得委托律师与检察院共同参与诉讼;如本地区为被告,须传唤该等自治实体参与诉讼。

三、检察院与自治实体之律师间意见分歧时,以检察院之指引为准。

第五十三条

对其他法人之代理

一、其它法人由法律、章程或设立法人之文件所指定之人代理。

二、如被诉之法人无代理人,或被告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利益冲突,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但法律就有关在法院之代理方式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依据法律规定应为代理人之人一旦担任代理人职务,上款所指特别代理人之职务立即终止。

第五十四条

对无法律人格之实体之代理

独立财产由其管理人代理,而无法律人格之公司、合伙及社团,以及分支机构、代办处、子机构、代理处或代表处,由履行领导人、经理或行政管理机关成员职务之人代理;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五条

对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之弥补

一、无诉讼能力及代理不当,透过无诉讼能力之人之正当代理人或其保佐人参与诉讼或传唤该等人参与诉讼予以补正。

二、如上述代理人或保佐人追认先前作出之行为,则视诉讼程序不具瑕疵而继续进行;反之,于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出现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不产生效力,而所有不获追认但可重新作出之行为之作出期间重新进行。

三、如代理不当系因未使未成年人父母其中一方参与代理所引致,而未参与代理之父或母获适当通知后,在指定期间内无任何表示,则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视为获追认;父母之间就重新提起诉讼或重新作出有关行为意见不一时,适用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四、无诉讼能力之人为原告,且诉讼程序自始已被撤销时,如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已届满,或在诉讼程序撤销后两个月内届满,则有关之时效期间或除斥期间在诉讼程序撤销后满两个月前不视为完成。

第五十六条

法官主动作出弥补

一、法官一旦得悉上条所述之任何瑕疵,不论何时,均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使诉讼程序符合规范。

二、法官须命令向应代理被告之人作出对被告之传唤;如原告一方出现代理人无参与诉讼或代理不当之情况,则法官命令通知应在案件中代理原告之人,以便其在指定期间内全部或部分追认或撤回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欠缺许可或决议之弥补

一、如当事人已被适当代理,但当事人欠缺法律要求具有之许可或决议,则指定一期间,以便代理人取得许可或决议,而有关诉讼程序中止进行。

二、如在指定期间内欠缺许可或决议之情况未获补正,而有关许可或决议应由原告之代理人取得者,则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如应由被告之代理人负责取得,则视被告不作出申辩,且有关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

正当性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

正当性之概念

在原告所提出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具有正当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第五十九条

维护大众利益之诉讼

对于尤其旨在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素、文化财产及公产,以及保障财货及劳务消费之诉讼或保全程序,任何享有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之居民,宗旨涉及有关利益之社团或财团,巿政厅以及检察院,均有提起以及参与之正当性。

第六十条

普通共同诉讼

一、如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涉及数人,有关诉讼得由全部主体共同提起,或针对全部主体;然而,法律或法律行为未有规定者,诉讼亦得仅由其中一主体提起,或仅针对其中一主体;在此情况下,法院仅得审理相应份额之利益或责任,即使有关请求包括全部利益或责任亦然。

二、如法律或法律行为容许仅由一主体行使权利,又或容许仅向其中一主体要求履行共同债务,则只要其中一主体参与诉讼,即具正当性。

第六十一条

必要共同诉讼

一、如法律或法律行为要求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各主体均参与诉讼,则欠缺任一人即构成不具正当性之理由。

二、如基于有关法律关系之性质,所有主体有需要参与诉讼,以便所获得之裁判能产生正常有用之效果,则亦需要所有主体参与诉讼;只要就所提出之请求所作之裁判能确定性规范当事人之具体情况,该裁判即产生其正常有用之效果,即使该裁判不约束其它主体亦然。

第六十二条

须由配偶双方提起或针对配偶双方提起之诉讼

一、如诉讼可能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作出转让行为方能转让之财产丧失或使其附有负担,或引致必须由配偶双方共同行使方能行使之权利丧失,则诉讼应由配偶双方共同提起,或由其中一人在另一人同意下提起,而上述诉讼包括以家庭住所为直接或间接标的之诉讼。

二、如配偶双方意见不一,则法院经考虑家庭之利益后,就是否给予许可以取代所需之同意作出裁判;第五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三、诉讼因配偶双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或因配偶一方作出之事实而引致,而提起诉讼之目的在于取得可执行另一方个人财产之裁判者,应针对配偶双方而提起;第一款所指之诉讼亦同。

第六十三条

共同诉讼及诉讼

必要共同诉讼系指仅有一个诉讼而具多个主体之情况;普通共同诉讼系指多个诉讼之简单合并,而每一诉讼当事人之地位独立于其它共同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原告或被告之联合

一、如有同一诉因,或各请求之间在审理方面存有先决或依赖关系,则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原告得联合以不同请求针对一名或数名被告,而原告亦得以不同之请求一并起诉数名被告。

二、诉因虽不同,但主请求理由是否成立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事实之认定,或根本上取决于对相同法律规则或完全类似之合同条款之解释及适用时,亦得联合。

三、如针对数名被告提出之数个请求,一部分系基于债权证券之债务,而另一部分系基于产生该债务之根本关系,则亦得联合。

第六十五条

联合之障碍

一、如有关法院无管辖权审理所提出之任一请求,则不得联合。

二、如所提出之请求须以不同之诉讼形式审理,亦不得联合,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除外。

三、如有关请求须以不同诉讼形式审理,但各诉讼形式并非采用明显不兼容之步骤,则法官得许可将各请求合并,只要此合并有重要利益或一并审理各请求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需者。

四、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法官须在有关之程序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获许可之合并。

五、如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被告声请,认定虽符合联合之要件,但对各案件一并作出调查、辩论或审判属明显不宜者,法官须以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命令通知原告,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如有多名原告或已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则适用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六、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在法官命令将各案件分开审理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则提起诉讼及传唤被告之民事效果追溯至第一次诉讼中作出起诉及传唤之日。

第六十六条

违法联合之弥补

一、如出现联合情况,而各请求间无第六十四条要求之联系,法官须命令通知原告于指定期间内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如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并未指明,则驳回就所有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二、如有多名原告,须依据上款规定通知各人,以便其透过协议,指明在该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

三、依据以上两款指明在诉讼程序中须予审理之请求后,法官须驳回就其它针对被告之请求而作之起诉。

第六十七条

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

如有理由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之主体存有疑问,提起诉讼之主原告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以外之另一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提起诉讼之主原告以外之另一原告,亦得针对被诉之主被告,补充提出同一请求或提出一补充请求。

第二节

执行事宜上之正当性

第六十八条

正当性之确定

一、执行程序须由执行名义中作为债权人之人提起,并应针对执行名义中作为债务人之人提起。

二、如执行名义为无记名证券,则执行程序须由该证券之持有人提起。

三、如出现继受权利或债务之情况,则执行名义中作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债权人或债务人之人,其继受人具有正当性;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须指明产生继受情况之事实。

四、对于以第三人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务,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实现该担保,得就该债务直接针对该第三人进行执行,但此并不妨碍亦得立即针对债务人提起程序。

五、如仅针对第三人提起执行程序,但认定用作物之担保之财产并不足够,则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债务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为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能完全获满足,须传唤该债务人。

六、如债务人附有负担之财产正由第三人占有,则得立即针对该第三人及债务人一并提起程序。

第六十九条

可针对第三人执行判决

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不仅可针对债务人提起,亦得针对其它人提起,只要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七十条

检察院作为请求执行之人之正当性

检察院有权就任何诉讼程序中规定缴纳之诉讼费用及罚款提起执行程序。

第七十一条

联合

一、数名债权人得联合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属共同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属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务人根据同一执行名义负有债务时,亦得一并被一名债权人或被属共同诉讼人或联合诉讼人之数名债权人起诉;但遇有下列情况除外:

a)有关法院对当中某一执行程序无管辖权;

b)各执行程序具有不同目的;

c)当中某一执行程序须以与其它执行程序不同之特别程序处理;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各执行程序之目的为支付一定金额,则各债务应为已确切定出或可透过简单数学计算确切定出者。

三、如各执行均以判决为依据,则提起执行之诉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利益值较高之程序之卷宗为之;如亦有以其它名义为依据之执行,则各执行须并入上述以附文方式进行之执行程序内。

四、如各执行程序应以普通程序中不同之形式处理,则以通常程序进行。

第四章

诉之利益

第七十二条

诉之利益之概念

如原告需要采用司法途径为合理者,则有诉之利益。

第七十三条

诉之利益与诉讼类型

一、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二、在形成之诉中,如不能透过原告作出一般之单方行为获得所欲达致之法律效果,则有诉之利益。

三、在给付之诉中,如属下列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a)债务已到期,但原告拥有明显具执行力之凭证者除外;

b)债务仍未到期,但出现第三百九十三条所指之任一情况。

第五章

在法院之代理

第七十四条

律师之强制委托

一、在下列案件中,必须委托律师:

a)可提起平常上诉之案件;

b)上诉案件及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之案件;

c)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

d)利益值高于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执行程序,只要有人提出异议或按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进行其它程序。

二、即使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实习律师及当事人本人亦得提出不涉及法律问题之声请。

三、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不论其性质或利益值为何,仅当为提出或辩论法律问题时,方须由律师参与。

四、在非讼事件之程序中,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但上诉阶段除外。

五、在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程序中,仅当被要求清偿之某一债权之数额高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纯粹为审定该债权时,方须由律师代理。

第七十五条

无委托律师

如属必须委托律师之情况,而当事人无委托律师,法院依职权或应另一方声请,通知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如不在指定期间内委托律师,则视乎情况,驳回对被告之起诉,或上诉不得继续进行,又或所作之防御行为不产生效力。

第七十六条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之代理

在非强制委托律师之案件中,当事人得亲自进行诉讼或由实习律师代理。

第七十七条

作出诉讼委任之方式

诉讼委任得以下列方式作出:

a)依据适用法例之规定,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

b)当事人之口头声明,该声明系载于诉讼程序中采取之任一措施之笔录内。

第七十八条

诉讼委任之范围

一、透过诉讼委任,诉讼代理人获赋予权力在主诉讼程序中进行之所有行为、程序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内代理当事人,包括在上级法院代理当事人,但不影响要求委任人赋予特别权力之规定之适用。

二、法律推定诉讼代理人获赋予之权力包括复委任权。

三、作出毫无保留之复委任导致排除原诉讼代理人。

四、委任仅在诉讼代理人接受委任时方产生效力;接受委任得透过公文书或私文书为之,或透过显示接受委任之行为为之。

第七十九条

诉讼代理人之一般权力及特别权力

一、如当事人在授权书中声明赋予诉讼代理人在法院之代理权或在任何诉讼中为其代理之权力,则委任之范围为上条所定者。

二、诉讼代理人仅当其所持之授权书明文许可其对诉讼作出认诺、就诉讼标的进行和解、舍弃请求或撤回诉讼时,方得作出该等行为。

第八十条

诉讼代理人对事实之自认

诉讼代理人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所作之明确陈述或自认,对其代理之当事人有约束力,但在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有关陈述或自认时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除外。

第八十一条

委任之废止及放弃

一、废止及放弃委任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出,且须通知诉讼代理人或委任人以及他方当事人。

二、废止及放弃委任自通知时起产生效力,但不影响以下各款规定之适用;放弃委任须通知委任人本人,并提醒委任人留意第三款所规定之效果。

三、必须委托律师,而当事人在收到放弃通知后二十日内未委托新诉讼代理人时,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原告,则诉讼程序中止进行;如无委托新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为被告,则诉讼程序继续进行,而放弃委任之律师先前作出之行为予以保留。

四、如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人,但未能通知被告或反诉人,则法官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依职权于十日内指定诉讼代理人;该期间届满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第八十五条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五、依据上款规定被指定之律师有权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

六、如被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而其已提出反诉,则该反诉不产生效力;如原告未委托第三款所指之新诉讼代理人,则于诉讼程序中止十日后仅就反诉继续进行程序。

第八十二条

委任之欠缺、不足及不合规则

一、欠缺授权行为及授权不足或不合规则,得随时由他方当事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职权提出。

二、法官须指定一期间,以便作出所欠缺之授权行为或消除有关瑕疵,以及追认先前在诉讼中作出之行为;该期间届满后,如有关情况仍未符合规范,则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行为全部不产生效力,且应判处该代理人负担有关诉讼费用及就其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如有关瑕疵因超越委任范围而引致,法院须将此事通知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八十三条

以无因管理名义所作之代理

一、遇有紧急情况,在法院之代理得以无因管理名义为之。

二、在法官指定之期间内,如当事人不追认所作之无因管理,则须判处无因管理人负担其引致之诉讼费用,并就其对他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之当事人所造成之损害作出赔偿。

三、须将定出追认期间之批示通知以无因管理名义被代理之当事人本人。

第八十四条

对律师之技术协助

一、如诉讼程序中出现某些技术性问题,而律师不具有解决该等问题所需之知识,则在调查证据及辩论案件时,律师得请求对解决所出现之问题具专门知识之人协助。

二、律师须最迟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前十日,指出其在诉讼程序中所选择之人及认为需由其提供协助之问题,并将该事实通知他方当事人之律师,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亦得行使相同权利。

三、如认为非属必要,法官得拒绝技术员参与。

四、技术员就被指定提供协助之问题,具有与律师相同之权利及义务,但其应在律师之领导下提供协助,且不得作口头陈述。

第八十五条

依职权指定律师

一、如当事人在澳门未能聘得愿意在法院作其代理人之人,得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为其指定一律师。

二、指定须立即作出,且作出指定后须通知被指定之律师;该律师得在五日内请求推辞;如无请求推辞或作出指定者认为推辞为不合理,该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否则将对其提起纪律程序。

第八十六条

法官作出之指定

遇有紧急情况,或有权限作出指定之实体于十日内不指定律师时,由法官指定之。

第二卷

诉讼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编

诉讼行为

第一章

行为之一般规定

第一节

共同规定

第八十七条

行为限制原则

在诉讼程序中不应作出无用之诉讼行为。

第八十八条

行为之方式

一、诉讼行为须以最简单而最能符合所欲达致之目的之方式为之。

二、诉讼行为得遵照有权限实体核准之格式为之;但仅就办事处之行为所核准之格式,方可视为属强制使用。

三、须以书面作出之诉讼行为,作出时应避免使人对形式问题之确实性存有疑问,且内容须清楚,所采用之缩写,意思亦须明确。

四、日期及数目得以阿拉伯数字表示,但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权利或义务之表述时除外;然而,作出更改声明时,经涂改或订正之数目应以大写表示。

五、在进行及执行任何诉讼行为或处理及制作任何诉讼文书时,得使用信息方法。

第八十九条

作出行为时使用之语言

一、在作出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二、如须参与诉讼程序之人不懂或不谙用以沟通之语言,则即使主持该行为之实体或任何诉讼参与人懂得该人所使用之语言,仍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但该人无须负任何负担;上述传译员须宣誓忠实履行职务。

第九十条

文件之翻译

一、如提交之文件以非澳门正式语文作成且须翻译,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译本。

二、如有理由怀疑译文是否恰当,法官须命令提交文件者附具经认证之译本;在指定期间内未有附具经认证之译本时,法官得命令由法院指定之专家翻译该文件。

第九十一条

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之表达及沟通方式

一、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应作出声明,须遵守以下规则:

a)以书面向聋人发问,而其以口头回答;

b)以口头向哑人发问,而其以书面回答;

c)以书面向聋哑人发问,而其亦以书面回答。

二、如聋人、哑人或聋哑人不懂阅读或书写,须指定适当之传译员,而其经宣誓后,传达提问或答复,或两者均传达。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口头声请及宣誓。

第九十二条

规范行为形式及诉讼形式之法律

一、诉讼行为之形式由作出行为当时生效之法律规范。

二、适用之诉讼形式由提起诉讼日当时生效之法律确定。

第九十三条

作出行为之时间

一、诉讼行为须在工作日且在非法院假期期间作出。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传唤、通知及为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而作出之行为。

三、向办事处递交任何诉辩书状、声请或文件,应于司法部门办公时间内为之。

第九十四条

期间连续进行规则

一、法律所定或法官以批示定出之诉讼期间连续进行;然而,在法院假期期间,诉讼期间中止进行,但有关期间为六个月或六个月以上,或有关行为属法律视为紧急之程序中须作出者除外。

二、作出诉讼行为之期间届满之日为法院休息日时,随后第一个工作日方为该期间届满之日。

三、为上款规定之效力,遇有全日或部分时间豁免上班之情况,视为法院休息。

四、本法典所规定之提起诉讼之期间须遵照以上各款之制度。

第九十五条

期间之种类

一、期间分为中间期间及行为期间。

二、中间期间使某一行为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可作出,或使另一期间在延迟一段时间后方起算。

三、行为期间过后,作出行为之权利即消灭,但出现下条所规定之合理障碍者除外。

四、即使无合理障碍,亦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一个工作日作出行为;然而,须立即缴纳罚款,该行为方为有效,而罚款金额为整个或部分诉讼程序结束时所应支付之司法费之八分之一,但不得高于五个计算单位;此外,尚得在期间届满后第二或第三个工作日作出行为,在此情况下,罚款金额为司法费之四分之一,但不得高于十个计算单位。

五、如在期间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为,但未立即缴纳应支付之罚款,一经发现此情况,不论是否已有批示,办事处须即通知利害关系人缴纳罚款,金额为上款所定罚款最高金额之两倍,但此罚款金额不得高于二十个计算单位;仍不缴纳者,作出有关行为之权利视为丧失。

六、遇有明显缺乏经济能力或罚款金额明显过高之情况,法官得命令减低或免除罚款。

第九十六条

合理障碍

一、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之事由,以致未能及时作出行为者,为合理障碍。

二、指称存有合理障碍之当事人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如法官认为确实存有障碍,且认为当事人于障碍解除后立即提出声请,则经听取他方当事人意见后,准许声请人逾期作出行为。

第九十七条

期间之延长

一、法定诉讼期间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得予延长。

二、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期间得以相同时间延长一次。

第九十八条

中间期间后紧接行为期间

如一中间期间后紧接一行为期间,则两者视作一个期间计算。

第九十九条

作出行为之地方

一、诉讼行为应在能使其产生最佳效果之地方进行;但得因须表示尊重或存有合理障碍,而于其它地方进行。

二、如并无理由须在其它地方作出行为,则在法院进行有关行为。

第二节

当事人之行为

第一百条

向法院递交或邮寄诉讼文书

一、诉辩书状、声请书、答复及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应以书面作出之任何行为,得连同必需之文件及复本,递交予办事处或以挂号信邮寄予办事处;如属后者情况,则邮政挂号日视为作出诉讼行为之日。

二、当事人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或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作出诉讼行为。

三、如向办事处递交第一款所指之文书,而法院不知递交文书者之身分,则要求其证明身分;如递交文书者提出请求,须向其发给递交文书之收据。

第一百零一条

诉辩书状之定义

一、诉辩书状系指当事人阐述诉讼及防御之依据以及提出相关请求之文书。

二、在诉讼、其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中,凡有助说明请求或防御之依据之事实,必须以分条缕述之形式叙述;但不影响法律免除以分条缕述形式叙述之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要求提供复本

一、诉辩书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诉辩书状所针对之人多于一名,须按利害关系人之人数提供相应数目之复本,但各利害关系人由同一诉讼代理人代理者除外。

二、任一当事人所提交之声请书、陈述书及文件,亦应按上款规定之复本数目,附具有关副本;该等副本须于提交后作首次通知时交予他方当事人。

三、如当事人无提交以上两款要求之任何复本或副本,则仅在当事人获办事处依职权通知后十日内提交复本或副本,并缴纳第九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之最高金额罚款后,法院方考虑有关正本。

四、基于特别理由,法官得免除提交第二款所指之副本,或就提交副本定出一补充期间。

五、当事人除提供须交予他方当事人之复本外,尚应就每一诉辩书状多提供一份复本,用以存盘,并在卷宗灭失或失去而须再造时作为依据;如当事人不附具该复本,则命令制作诉辩书状副本,而有责任提交者须三倍缴纳制作副本所需之费用;为计算此费用,该副本视作发出证明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关于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如无特别规定,当事人声请作出任何行为或采取任何措施、就无效提出争辩、提出附随事项或行使其它诉讼权力之期间均为十日;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提出之行为作出答复之期间亦为十日。

二、作出答复之期间自接获须作答复之行为之通知时起算。

第三节

司法官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

一、司法官在主持诉讼行为时须维持其秩序,对扰乱行为进行之人应采取必需之措施,尤其是以礼貌方式警告扰乱者,或在扰乱者不给予法院或其它机构应有之尊重时,禁止其发言,并在纪录中详细载明引致该措施之行为;采取上述措施不妨碍对扰乱者提起在有关情况下倘有之刑事或纪律程序。

二、如扰乱者不遵守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所作之决定,则该司法官得命其离开进行行为之地方。

三、容许使用或作出对案件之防御属必要之言词或归责。

四、如被禁止发言之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则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此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对于检察院司法官违反秩序之行为,须知会其上级。

五、如属当事人或其它人违反秩序,主持诉讼行为之司法官得对其作出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处分,以及按违反行为之严重性决定是否判处其缴纳罚款。

六、对禁止发言、命令离场或判处扰乱者缴纳罚款之裁判,得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如对禁止发言或命令离场之裁判提起上诉,则有关行为中止进行,直至就该上诉作出确定性裁判时止,而对该上诉须作紧急处理。

七、为维持诉讼行为进行时之秩序,法院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协助;为此目的,该警察部队须由主持该诉讼行为之法官领导。

第一百零五条

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措施之押后进行

一、为防止诉讼代理人应到场之措施之实施日期出现重迭情况,法官应采取措施,预先与诉讼代理人商议,以定出实施措施之日期及时间;为此,法官得命令办事处负责预先以简便方式作必需之联络。

二、如定出日期未能依据上款规定为之,而诉讼代理人因另一项已定出日期之法院工作而无法到场者,则应于获悉出现此障碍后五日期间内,将该事实通知法院,并与其它有关之诉讼代理人作必需之联络后,向法院建议其它日期以供选择。

三、法官考虑所提出之理由后,得更改当初所定之日期,并在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后通知参与该行为之其它人。

四、法院一旦认为因未可预见之事由,不能于所定之日期及时间实施措施,应立即将此事实知会所有诉讼参与人;为此,须采取措施,立即将押后进行有关措施一事通知已被传召之人。

五、诉讼代理人应迅速将任何妨碍其到场,且会引致已定出日期之措施押后进行之情况告知法院。

六、如有合理障碍以致未能准时开始进行有关措施,法官应在所定之开始时间后三十分钟内将上述障碍告知双方律师,而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则由办事处告知;无作出告知者,即导致经证实在场之诉讼参与人获免除在场之义务,而此事须加载纪录。

第一百零六条

司法之义务及司法裁判之名称

一、法官负有司法之义务,就待决事宜须作出批示或判决,并依法遵行上级法院之裁判。

二、判决系指法官对主诉讼或任何具诉讼结构之附随事项作出裁判之行为。

三、合议庭所作之决定称为合议庭裁判。

四、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旨在使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非解决当事人间之利益冲突;交由审判者按其本身之谨慎裁断就有关事宜作出决定之批示,视为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

第一百零七条

司法裁判之外部要件

一、司法裁判书须经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注明日期及签名,而其应在非以手写之各页上简签及作出必需之更改声明;如属合议庭裁判书,尚须由参与作出裁判之其它法官签名,但该等法官不在场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予以载明。

二、应作成笔录或纪录之行为进行期间以口头作出之批示及判决,须转录于该笔录或纪录;法官于笔录或纪录上签名即确保转录之准确性。

三、判决及合议庭之终局裁判须记录于专用簿册。

第一百零八条

就裁判说明理由之义务

一、就任何出现争议之请求或就诉讼程序中提出之任何疑问所作之裁判,必须说明理由。

二、不得仅透过对声请或申辩内所提出之依据表示认同作为说明理由。

第一百零九条

法官所主持之行为之文件处理

一、由法官主持之诉讼行为之进行及其内容须载于纪录;在纪录内须载明曾以口头作出之声明、声请、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及作出决定之行为。

二、纪录由司法人员于法官领导下作成,并应在有关措施完结后立即作出。

三、如有人提出经口述之内容与所发生之事情不一致者,须载明指出有关差异之声明及须作更正之处;其后,经听取在场当事人之意见,法官作出确定性裁判,决定维持或变更最初之文本。

第一百一十条

司法官作出行为之期间

一、如无特别规定,法院批示及检察院促进程序进行之行为须于十日期间内作出。

二、单纯事务性之批示或促进行为,以及视为紧急之批示或促进行为,须于五日期间内作出。

第四节

办事处之行为

第一百一十一条

办事处之职能及义务

一、办事处须依据其组织法及诉讼法之规定,负责有关待决案件之事务处理、编制卷宗,以及使待决案件依规则进行。

二、办事处负责执行法院批示,并应依职权采取必需措施,以便迅速实现法院批示之目的。

三、卷宗之编制须便于纳入先后成为卷宗一部分之文书,并防止文书遗失。

四、为诉讼代理人之利益,替其到法院办事处办理业务上之事务之人,应出示式样经代表律师之机构核准之证件,以认别其身分;证件上须明确载明有关律师之认别资料,包括其注册编号以及经代表律师之机构认定之签名。

五、办事处之程序科在职务上从属于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程序科之司法人员所作之行为,得向该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六、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使当事人因办事处所犯之错误及其不作为而受损害。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笔录及书录之制作

一、在办事处制作之笔录及书录应载明基本之资料及有关行为作出之日期与地点。

二、办事处以书面作出之行为不应留有未经划废之空白部分,亦不应留有未经作出适当更改声明之行间书写、涂改或订正。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笔录及书录之签名

一、笔录及书录应由法官及有关司法人员签名;如法官无参与有关行为,则仅由司法人员签名即可,但该行为载有任一当事人之意思表示或使其负有任何责任者除外;在该等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亦须签名。

二、如需要当事人签名,而其不能、不愿或不懂签名,则由两名认识当事人之证人在笔录或书录上签名,并指明该当事人无签名之理由。

三、在诉讼行为作出时,如诉讼代理人在场,则其有权于该等诉讼行为之任何笔录及书录上签名,但不影响以上两款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卷宗各页之简签

一、负责有关卷宗之办事处司法人员应在其未签名之各页上简签;法官亦须在与其所参与之行为有关之各页上简签,但无须在已签名之各页上再简签。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在卷宗任一页上简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事处处理事务之期间

一、办事处应于五日期间内,送交卷宗以供裁判或检阅或让人查阅卷宗,以及发出命令状及作出其它属事务处理之行为;但属紧急情况除外。

二、如有可能,办事处应于文件提交当日,将与待决诉讼程序之进行无关之声请书单独送交法官作批示,或将与待决诉讼程序有关之所有文件附入卷宗,又或在该等文件逾期提交或对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之合法性有疑问时,将该等文件送交法官作批示,以便其命令或拒绝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有关卷宗附有任何声请书,则办事处送交卷宗以供裁判之期间,自提交声请书或作出将声请书附入卷宗之命令时起算。

第一百一十六条

庭差之行为

一、庭差之行为取决于命令作出该等行为之命令状或批示。

二、执行命令状或批示之期间为五日,但属紧急情况除外;该期间自将命令状交予庭差或庭差知悉有关批示时起算。

第五节

诉讼程序之公开及卷宗之查阅

第一百一十七条

诉讼程序之公开

一、民事诉讼程序是公开的,但属法律作出限制之情况除外。

二、诉讼程序之公开使当事人或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有权依法在办事处查阅卷宗,以及有权取得组成卷宗之任何文书之副本或证明,而就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亦有该等权利。

三、办事处须就被查询之待决案件之情况,向当事人、其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适当委托之职员,提供准确之数据。

四、诉讼代理人亦得透过查阅办事处内之信息数据库,取得关于其参与之诉讼程序所处状况之数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诉讼程序公开之限制

一、如泄露卷宗内容可侵犯人之尊严、私人生活之隐私或善良风俗,或可影响将作出之裁判之效力,则须对卷宗之查阅予以限制。

二、下列诉讼程序尤其属上款所指公开性须予限制之情况:

a)撤销婚姻、离婚及关于亲子关系之确立或争执之诉讼程序,对于此等诉讼程序,仅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

b)待决之保全程序,对于此等程序,仅声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得查阅卷宗;如命令采取有关保全措施前应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则声请所针对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亦得查阅卷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卷宗之交付

一、当事人委托之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司法官及被依职权指定担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人,得以书面或口头要求获交付待决诉讼程序之卷宗,以便在法院办事处以外地方查阅。

二、如属已完结之卷宗,任何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且依法可在办事处查阅有关卷宗之人,均得声请获交付卷宗。

三、办事处负责将卷宗交予有关之人,让其查阅五日;如给予五日期间将严重妨碍诉讼程序之进行,得缩短该期间。

四、拒绝交付卷宗,应说明理由,并以书面作出告知;对被拒绝给予卷宗一事,得依据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法官提出声明异议。

第一百二十条

在期间内无返还卷宗

一、如诉讼代理人在对其所定之期间内无返还卷宗,则通知其在五日内就不返还卷宗一事作出解释。

二、如诉讼代理人不作出解释,或所作之解释不构成第九十六条所指之合理障碍,则处以最高罚款;获通知处以罚款后五日期间内仍不返还卷宗者,罚款加倍。

三、如上款最后部分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后,诉讼代理人仍不返还卷宗,则将此事知会检察院,以便进行倘有之刑事追诉以及命令立即取回卷宗。

四、为纪律方面之目的,须将不返还卷宗一事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因法律规定或法院批示而生之查阅权

一、如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官之批示,诉讼代理人得在一定期间内查阅卷宗,则办事处应口头请求即可将卷宗交予诉讼代理人,让其在所定期间内查阅。

二、如诉讼代理人须在一定期间内作出仅可由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作出之一行为,则视为诉讼代理人可在该期间内查阅卷宗。

三、如诉讼代理人于查阅期间之最后一日仍不返还卷宗,可导致受上条所规定之处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疑问及声明异议

一、如对查阅卷宗之权利有疑问,办事处须以书面将有关问题交予法官审定。

二、遇有就被拒绝查阅卷宗提出声明异议或声请延长查阅期间之情况,办事处须立即将卷宗连同其认为适当之报告送交法官以作裁判。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交付卷宗之登记

一、交付以上数条所指之卷宗时,须于专用簿册作登记,指出所属之案件、交付日期与时间,以及准予查阅之期间;所作之注记须由声请人或具书面许可之另一人签名。

二、返还卷宗时,须于交付注记旁作出返还之登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发出证明之义务

一、应诉讼当事人、可担任诉讼代理人之人或对于取得证明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人以口头或书面向办事处提出之声请,办事处应发出任何书录及诉讼行为之证明,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二、然而,如属第一百一十八条所指之诉讼程序,除非在声请书上已作出批示,认为需要有关证明属合理,否则不得发出证明;该批示应对该证明定出限制。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出证明之期间

一、证明须于五日期间内发出,但属紧急或明显不可能之情况除外;在此等情况下,须指出可领取证明之日期。

二、如办事处拒绝发出证明,则适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且不妨碍采取因该行为而引致之纪律措施。

三、如办事处延迟发出任何证明,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命令发出该证明或指定发出之期间;该声请与司法人员之书面报告须一并提交以作批示。

第六节

行为之告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方式

一、请求作出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参与之诉讼行为时,须使用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法院命令在职务上从属于法院之实体执行诉讼行为时,须使用命令状。

三、请求提供数据、送交文件或实行按性质无须法院部门参与之行为时,须以公函或其它通讯方法,向被请求协助之公共或私人实体直接提出。

四、法院部门除采用邮递方式外,亦得按制定施行细则之法规之规定,以图文传真及远距离信息传送方法,以及电报、电话通讯或其它快捷及安全之通讯方法,传递任何信息。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电话告知

一、如以电话作出告知,则必须在卷宗内予以注明,且告知后须以任何书面方式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电话告知仅可作为传召或取消传召其参与诉讼行为之传达方式。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请求书之内容

一、请求书须经获分发卷宗之法官签名,且仅可载有对采取有关措施确属必需之内容。

二、要求张贴告示之请求书须附具该告示及告示之副本;该告示副本系用作在其上作成已张贴该告示之证明。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图表

如卷宗内存有任何属亲笔书写之文件或任何平面图、绘图或图表,而其应在进行之措施中由当事人、鉴定人或证人查阅者,须将此等文件或其复制本连同请求书一并送交。

第一百三十条

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

一、请求书中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实行期间须于请求书中指明,但不应逾三个月,自发送请求书之日起算;行为旨在调查证据时,须将发送请求书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有合理理由,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得就请求作出之行为定出一较短或较长之实行期间,或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以所需时间为限,将按上款而定之期间延长;为此,法官须取得关于延误原因之资料,即使其依职权取得亦然。

三、如在请求书所定之期间内无实行被请求作出之行为,而法官认为应作出陈述之人到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重要,且要求其到场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则法官仍得命令该人到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请求书之发送

一、不论请求作出何种行为,请求书均由办事处发送,且直接致送予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请求书应以外交或领事途径发送时,须交予检察院,以便其按适当途径送交。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请求书之发送及诉讼程序之进行

请求书之发送并不妨碍进行绝对不取决于请求作出之行为之嗣后行为;但案件之辩论及审判仅在请求书送还后或在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期间届满后方可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请求书之处置

请求书送还后,须将其附入卷宗一事通知当事人,而请求作出之行为进行后方可计算之期间自作出该通知时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致澳门法院之请求书之接收及遵行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其它当局致送予澳门法院之请求书,得以任何途径接收,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如请求书系以外交途径接收,则检察院负责促成处理该请求书之程序之进行。

三、接收请求书后,须交予检察院检阅,以便其根据公共利益判断是否反对遵行请求书;其后,法官就应否遵行请求书作出裁判。

四、检察院得对命令遵行之批示提起上诉,而此上诉具中止效力。

五、一经遵行请求书,须以接收请求书之途径将之送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法院在遵行请求书方面之权力

一、被请求作出行为之法院有权限在符合法律规定下,规定如何遵行请求书。

二、如请求书中请求遵守某些手续,而该等手续不抵触澳门法律,则满足该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书之拒绝遵行

一、遇有下列情况,法院应拒绝遵行请求书,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a)法院无权限作出被请求作出之行为;

b)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为澳门法律所绝对禁止者;

c)被请求作出之行为与公共秩序相抵触;

d)被请求作出之行为涉及执行由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而法律规定须经审查及确认之裁判,而该裁判未经审查及确认;

e)有理由怀疑请求书之真确性。

二、被请求之法院认为有关行为应由澳门另一法院作出时,应将请求书移送该法院,并将此事告知发出请求书之法院或其它当局。

第一百三十七条

命令状之签署

命令状须以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之名义发出,且须经办事处有权限之司法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八条

命令状之内容

命令状除载有法官之命令外,仅载有对执行该命令属必要之指示。

第七节

行为之无效

第一百三十九条

起诉状不当

一、如起诉状不当,则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二、在下列情况下,起诉状属不当:

a)请求或诉因未有指明或含糊不清;

b)请求与诉因相互矛盾;

c)同时载有实质上互不兼容之诉因或请求。

三、即使被告在答辩时,依据上款a项之规定提出起诉状属不当之争辩,如听取原告陈述后,发现被告恰当理解起诉状之内容者,则裁定争辩理由不成立。

四、遇有第二款c项之情况,即使其中一请求因法院不具管辖权或因诉讼形式出现错误而不产生效力,诉讼程序仍属无效。

第一百四十条

对起诉后在诉讼程序中所作行为之撤销

遇有下列情况,起诉后在诉讼中作出之所有行为均无效,但起诉状本身除外:

a)无传唤被告;

b)如属检察院应以主当事人身分参与之诉讼,而在诉讼程序开始后未立即传唤检察院参与。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未作传唤之情况

遇有下列情况,即属未作传唤:

a)完全无作出传唤;

b)错误传唤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

c)不当采用公示传唤;

d)传唤在应被传唤之人死亡后作出,或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时,在其消灭后作出;

e)须向本人传唤时,应被传唤之人因不可对其归责之事实而未知悉传唤行为。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未作传唤所生无效之补正

如被告或检察院参与诉讼时未实时提出未作传唤之争辩,则所生之无效视为已获补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数名被告时之未作传唤

如有数名被告,对其中一名未作传唤将产生下列后果:

a)如属必要共同诉讼,则撤销所有于传唤后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

b)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则不撤销诉讼程序;但在案件之辩论及审判日期指定前,原告得声请进行未作之传唤,以便被告能作出未获机会作出之所有防御行为。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传唤之无效

一、不遵守法定手续而实行之传唤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为就答辩所指定之期间;然而,如属公示传唤或未指定作出防御之期间者,得于被传唤之人参与诉讼程序后作出首个行为时就无效提出争辩。

三、如传唤方面出现之不当情事为所指定之防御期间较法律规定之期间为长,则应容许在所指定之期间内作出防御行为;但原告已请求重新按规定传唤被告者除外。

四、不遵守规则而作之传唤可对被传唤之人之防御造成损害时,所提出之争辩方予以考虑。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诉讼形式之错误

一、诉讼形式之错误仅导致撤销不可利用之行为;因此,应作出确属必需之行为,使诉讼程序之形式尽可能接近法律所规定者。

二、然而,如利用已作出之行为导致削弱对被告之保障,则不应利用该等行为。

第一百四十六条

作为辅助当事人之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

一、如法律要求检察院作为辅助当事人参与诉讼,而检察院未获给予卷宗作检阅或查阅,则只要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已透过其代理人行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权利,检察院未作检阅或查阅一事即视为已获补正。

二、如案件系在应由检察院辅助之当事人不到庭下进行审理,则有关诉讼程序自原应将卷宗交予检察院作检阅或查阅之时起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关于行为无效之一般规则

一、在非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作出法律不容许之行为,以及未作出法律规定之行为或手续,则仅在法律规定无效时,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可影响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时,方产生无效之效果。

二、一行为必须予以撤销时,其后作出且绝对取决于该行为之行为亦予撤销;行为之一部分无效并不影响不取决于该部分之其它部分。

三、行为之瑕疵妨碍某一效果产生时,不应理解为该行为适当产生之其它效果亦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依职权审理之无效

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以及第一百四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除非应视为已获补正,否则法院得依职权审理;至于其它无效情况,仅在利害关系人提出时,方可审理,但法律容许依职权审理之特别情况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一、在非属上条所规定之情况下,无效仅得由就遵守有关手续或重新作出或取消有关行为有利害关系之人提出。

二、导致行为无效之当事人,或明示或默示放弃提出争辩之当事人,不得就无效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条

得就主要无效提出争辩之时限

一、就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仅得在答辩前或在答辩之书状内提出争辩。

二、对于第一百四十条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之无效,如不应视为已获补正者,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出争辩。

第一百五十一条

就无效提出争辩之期间之一般规则

一、对于非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如无效行为作出时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在场,则仅得在该行为未完结时提出争辩;如不在场,则自无效行为作出后,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或自通知其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之日起,计算提出争辩之期间;如属后者情况,则仅在应推定其已知悉有关无效,或其适当注意即可知悉该无效时,方开始计算该期间。

二、法官主持之行为进行期间,如有人提出存有不当情事,或法官发现存有不当情事,则应采取必需之措施,使法律得以遵守。

三、本条所定之期间结束前,如有关卷宗为上诉目的已送交至上级法院,得向上级法院就有关无效提出争辩,而提出之期间自分发卷宗时起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法院应对无效作出审理之时刻

一、法官一旦知悉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一百四十六条所指之无效,不论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只要该等无效不应视为已获补正,均须立即进行审理。

二、对于第一百三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五条所指之无效,如法官在作出清理批示前未进行审理,则于作出清理批示时为之;如无清理批示,得最迟于作出终局判决时进行审理。

三、其它无效应于提出后立即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关于审判之一般规则

就任何无效所提出之争辩得立即予以驳回;然而,如事先无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则不得裁定争辩理由成立,但明显无需要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之情况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不能重新作出无效行为

如一行为属无效,而应作出该行为之期间已过,则不得重新作出该行为;但就有关不当情事不可被归责之当事人因重新作出该行为而得益者除外。

第二章

特别行为

第一节

分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分发之目的

分发之目的在于平均及随机分配法院之工作,而负责审理某一诉讼程序之法庭或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职务之法官系透过分发指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

一、未作分发或分发不当并不导致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无效,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就该等情况提出声明异议;对该等情况,亦得最迟于终局裁判作出时依职权予以弥补。

二、初级法院法官之间就应由哪一庭审理一案件出现意见分歧时,由中级法院院长解决之;为此,须遵循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二分节

在初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分发时间

一、分发于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二时三十分,在当值负责分发卷宗之法官主持下进行,且仅分发截至当日上午十时交到之文件。

二、如星期一或星期四为公众假期,则于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进行分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下列文件须经分发:

a)使案件之程序展开之文件,但该案件附属于已分发之另一案件者除外;

b)来自另一法院之文件。

二、依据法律或批示应视为附属于其它案件之案件,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其所附属之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无须经分发之文件

一、诉讼以外之通知、准备行为、保全程序及任何于案件之程序展开前或传唤被告前采取之紧急措施,无须经分发。

二、然而,如容许就上述行为提出反对,则于提出反对后立即分发有关卷宗;但卷宗所属之案件已获分发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条

分发之必要条件

一、任何文件凡未具备法律要求之所有外部要件,均不得分发。

二、如法院书记长对是否分发某一文件存有疑问,应将文件附同书面报告呈交主持分发之法官;法官须立即在该文件上作出同意或拒绝分发之批示。

第一百六十一条

分发之类别

分发设有下列类别:

第一、以通常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二、以简易诉讼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三、以特别程序进行之诉讼;

第四、诉讼离婚;

第五、非因向法院提起之诉讼而引致之通常执行;

第六、财产清册;

第七、破产及无偿还能力;

第八、请求书,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决定提起之上诉,以及其它未作分类之文件。

第一百六十二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一、法院书记长先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并于每份文件上注明其所属类别;同一类别中有多于一份文件时,须于每份文件上注明编号。

二、对文件分类有疑问时,立即由主持分发之法官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文件之抽签

一、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各庭。

二、对一类别文件作出分发后,主持分发之法官须于分发次序簿册上划除获分派文件之庭。

第一百六十四条

将结果登记于文件上

法院书记长在主持分发之法官指引下,于每份文件上注录该文件所归属之庭之编号,并注明日期及简签。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布结果及登记

一、各类别文件分发完毕后,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载明获分派有关文件之庭及有关当事人之一览表,藉此公布分发结果;该一览表上亦须公布被拒绝分发之任何文件,并指出有关之当事人。

二、如办事处设有信息数据库,诉讼代理人得透过查阅该数据库,就涉及其所代理之当事人之案件取得有关分发结果之资料。

三、法院书记长须于分发登记簿册就分发作登记,而各程序科之主管须于文件送交程序科时在专用簿册上签收;如无签收,法院书记长须对该等文件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分发之错误

分发之错误须以下列方式改正:

a)如影响对法官之指定,须重新进行分发,并取消先前之分发;

b)如属其它情况,则诉讼程序继续在同一庭进行,但须将该案件归入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之类别中剔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发之更正

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须变更已分发之文件类别时,亦适用上条之规定。

第三分节

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分发时间及方式

一、在上级法院,文件须于收到或呈交后之首次会议上分发。

二、文件之分发须于法院院长与书记长参与,以及法官与办事处司法人员按院长之命令在场下进行。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中级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中级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对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裁判之审查及确认;

第四、管辖权之冲突;

第五、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

在终审法院之分发类别

在终审法院,设有下列分发类别:

第一、对司法裁判之上诉;

第二、该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之案件;

第三、管辖权之冲突;

第四、其它诉讼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文件之分类及编号

法院书记长将须予分发之文件分类及编号;如对任一文件之分类有疑问,须立即由法院院长以口头方式解决。

第一百七十二条

文件之抽签

将文件分类及编号后进行抽签,以便将每一类别之文件平均及随机分发予法院之各法官。

第一百七十三条

结果之登记

一、法院书记长须于卷宗封面写上获分发该卷宗之法官姓名,并于分发登记簿册作有关纪录。

二、分发结束后,法院院长须复核法院书记长向其呈交之分发登记簿册及有关卷宗或文件;如其认为纪录无误,则简签之。

三、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在上级法院之分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分发之错误

如分发有错误,则重新分发案件,但已作之批阅予以保留;然而,如因案件之分类而引致错误,则须将该案件归入同一裁判书制作人负责之正确类别,并将之从先前不正确之类别中剔除。

第二节

传唤及通知

第一分节

共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传唤及通知之作用

一、传唤系指:

a)知会被告其被某人起诉并召唤其参与诉讼以作出防御之行为;

b)首次召唤某一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之人参与诉讼之行为。

二、通知系用于在其它情况下召唤某人到庭或让其知悉一事实。

三、作出传唤及通知时须附具对完全理解诉讼标的属必需之一切数据以及有关文件及诉讼文书之可阅读副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某些人之传唤或通知

一、对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已获指定保佐人之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法人以及独立财产作出传唤或通知时,须向其代理人为之;但不影响第四十七条规定之适用。

二、由多于一人负责代理时,即使为共同代理,传唤或通知其中一人即可;但不影响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法人之传唤或通知系向在其住所或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之任何雇员作出时,视为向法人本身作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事先批示之需要

一、如事先未有批示命令作出传唤或诉讼以外之通知,则不得为之。

二、在诉讼程序待决期间,就某些人应到场或当事人有权在场之行为指定进行日期之批示一经作出,须对该等人作出通知;就判决、法律规定须作通知之批示,以及所有可能对当事人造成影响之其它批示,亦应作出通知,而无须经明示之命令。

三、如法律明文规定,当事人可就声请作出答复或可提供证据,或可行使任何无须经法官指定期间或经事先传唤即可行使之诉讼权利,办事处亦须对其作出通知,而无须事先获得批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之传唤或通知

对享有国际保护之人作传唤或通知时,适用条约中之规定;如无规定,则按互惠原则为之。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传唤或通知之地方

一、传唤及通知得于应被传唤或通知之人所在之任何地方作出,尤其是传唤及通知自然人时,得于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作出。

二、不得向正在进行不应中断之公务行为之人作出传唤或通知。

第二分节

传唤

第一百八十条

传唤之方式

一、传唤分为向本人传唤及公示传唤。

二、向本人传唤须以下列方式为之:

a)如属邮递传唤,须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

b)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

三、传唤亦得由诉讼代理人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及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促成。

四、在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对负责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传唤内容之人所作之传唤,等同于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并推定应被传唤之人已适时知悉传唤,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五、如应被传唤之人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且赋予其接收传唤之特别权力者,亦得向该诉讼代理人作传唤,但有关授权书须于传唤前四年内作出。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或不确定,则采用公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一条

向应被传唤之人传达之资料

一、传唤行为包括将起诉状复本及附于起诉状之文件之副本邮寄或送交应被传唤之人,告知其被传唤参与复本所指之诉讼,并指明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如已进行分发,则亦须指明获分发审理该诉讼之庭。

二、传唤时亦须向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其可作出防御之期间,是否需要有诉讼代理人,并就不到庭可引致之后果作出告诫。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邮递方式传唤

一、以邮递方式传唤须透过向应被传唤之人邮寄具收件回执且式样经官方核准之挂号信为之,而收件地址须为其居所或工作地方;如应被传唤之人为法人,则收件地址为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以邮递方式传唤时,须包括上条所指之所有数据。

二、传唤自然人时,收件回执经签名后,得将信件交予应被传唤之人,或交予在其居所或工作地方且声明能将信件迅速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任何人。

三、将收件回执交予收件人签名前,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先认别应被传唤之人或接收信件之第三人之身分,并记录可认别其身分之任何官方文件所载之数据。

四、如将信件交予第三人,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明确提醒该人有义务迅速将信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如未能送交信件,则留下通知予应被传唤之人,指明发出该信件之法院及有关之诉讼程序,并注明未能送交之理由,以及清楚指明存放该信件之邮局;该信件将存于该邮局八日,以备应被传唤之人领取。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或第二款所指之人拒绝在收件回执上签名或拒绝接收信件,邮政部门之送件人须于送回信件前就该事件作出注记;在此情况下,须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传唤。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法人

如因法人之代表及任何替其工作之雇员均不在,以致未能以邮递方式于其住所或其行政管理机关惯常运作地点作出传唤,则依据上条规定作传唤,将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邮寄至该代表之居所或工作地方。

第一百八十四条

以邮递方式作传唤之日期及效力

在收件回执上签名之日期视为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之日;即使收件回执由第三人签名,亦视为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并推定信件已适时送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有完全反证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由司法人员作出之传唤

一、如未能以邮递方式传唤,则透过司法人员直接与应被传唤之人本人接触而作出传唤;传唤时须将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文件以及载有该条所指事项之通知书交予应被传唤之人,并作成传唤证明,交予被传唤之人签名。

二、如被传唤之人拒绝在证明上签名或拒绝接收起诉状复本,则司法人员告知其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该复本,并将该等情事载于传唤证明内。

三、遇有上款所指之情况,司法人员尚须以挂号信通知被传唤之人,信中指明该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

四、如属有用,得预先邮寄挂号通告书传召应被传唤之人到办事处,以便在办事处向该人作出传唤。

第一百八十六条

指定时间之传唤

一、如司法人员知悉应被传唤之人确实在所指之地方居住或工作,但因其不在而未能作出传唤者,则留下通知,指明在某一时间再到该处作传唤,而该通知应交予在场且最能将之转交应被传唤人之人;如此为不可能,则将有关通知张贴于最适当之地方。

二、在指定之时间,如司法人员遇见应被传唤之人,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如该人不在,则透过最能将传唤转达该人且有行为能力之人作出传唤,委托其向应被传唤之人转达该传唤,而传唤证明须由接收传唤之人签名。

三、如不能获得第三人之合作,则在最适当之地方张贴传唤通知书而作出传唤;传唤通知书中须指明第一百八十一条所指之数据,并声明应被传唤之人可前往办事处领取起诉状复本及附于复本之文件。

四、事先已被提醒须尽快将司法人员留下之文件转交应被传唤之人,但接收传唤通知书后不尽快为之者,其行为构成违令罪;透过非居住在应被传唤人居所中之人作出传唤时,如其将该等数据交予在该居所中居住之具行为能力之人,则其责任终止,而后者应将有关资料转交应被传唤之人。

五、依据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规定作出之传唤,视为向本人传唤。

第一百八十七条

非向应被传唤之人本人作出传唤时提醒应被传唤之人

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上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上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尚须向被传唤之人邮寄挂号信,告知该人视为作出传唤之日期及作出传唤之方式、作出防御之期间及不作防御时可引致之后果、起诉状复本所在之处以及接收传唤之人之身分数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应被传唤之人事实上无能力

一、如应被传唤之人因明显精神失常或因其它事实上无能力之情况,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作出传唤,则司法人员须就此事作报告;此外,须将此事通知原告。

二、继而,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收集资料及调查所需之证据后,就应被传唤之人是否存有无能力之情况作出裁判。

三、经认定应被传唤之人无能力后,不论属暂时或长期无能力,均须为应被传唤之人指定特别保佐人,并向其作出传唤。

四、如特别保佐人不提出答辩,则按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

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一段时间内不在澳门而在某地,且无人能将传唤迅速转达应被传唤之人,以致不能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作出传唤,则按实际情况采用认为属最适宜之方法,尤其是以邮递方式将有关文件寄往其所在之处作出传唤或待其返回后作出传唤。

第一百九十条

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

一、如因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而不能作出传唤,办事处须采取措施,向任何实体或部门取得关于应被传唤之人最后下落或为人所知之居所之数据;如法官认为要求警察当局提供资料对决定是否作出公示传唤属绝对必要者,得要求其提供数据。

二、任何部门如有关于应被传唤人之居所、工作地方或住所之数据纪录,必须迅速向法院提供该等数据。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适用于由原告提出被告下落不明之情况。

第一百九十一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一、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之传唤。

二、不论应被传唤之人身处何地,诉讼代理人得于起诉状中声明有意由其本人、由另一诉讼代理人,或透过依据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认别身分之人促成传唤;如采用其它任一方式后仍未能成功传唤,诉讼代理人亦得于其后声请负责促成传唤。

三、诉讼代理人须于起诉状或声请书中指明负责作出传唤之人之身分资料,并载明已提醒该人应负之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由诉讼代理人促成传唤之制度及手续

一、依据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告知应被传唤人之资料,系由诉讼代理人本人详细列明,而有关传唤行为之文件须由负责作出传唤之人注明日期及签名。

二、如因任何理由,未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声请作出后三十日内作传唤,则诉讼代理人须就此事作报告,而有关传唤将按一般程序进行。

三、诉讼代理人对其委托作出传唤之人有过错之作为或不作为负有民事责任,且不影响在有关情况下须负之纪律责任及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被告之传唤

一、如被告在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按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及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处理。

二、如无规定,则透过邮寄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作传唤。

三、收件回执由被传唤之人或邮政部门职员签名,按当地邮政部门规章之规定而定。

四、传唤应视为在下列时间作出:

a)如收件回执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该日作出;

b)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则视为于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作出;

c)如收件回执未载有签名日期,而退回回执之邮局所盖邮戳之日期亦不能辨认,则视为于办事处收到回执之日作出。

五、如不可能以邮递方式作出传唤或未能成功以该方式作出传唤,则经听取原告之意见后,透过请求书作出传唤。

六、如应被传唤之人下落不明,则作公示传唤,但须事先查明其在澳门之最后居所,并采取第一百九十条所指之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

因未能确定所在地方而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未能确定应被传唤之人所在之地方而作公示传唤时,须透过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为之,而有关告示及公告系以推定应被传唤之人所使用之正式语文作成。

二、如不能推定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何种语文,或该人所使用之语文非为正式语文,则须以两种正式语文张贴上款所指之告示及刊登上款所指之公告。

三、须张贴三份告示,分别张贴于法院内、应被传唤之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门上,以及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四、公告须视乎情况,在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或一份葡文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又或在该两份报章上连续刊登两次。

五、对于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所有重要性较低且法官认为可免除刊登公告之案件,均不刊登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告示及公告之内容

一、告示须说明下落不明之人被传唤参与之诉讼,指明提起诉讼之人,以及原告之请求之主要内容;除此之外,亦须指出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及有关之庭、中间期间、防御期间及有关告诫,并说明防御期间仅在中间期间届满后方开始进行,而中间期间则自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起算;如无公告,则自张贴告示之日起算,为此,告示应载明张贴日期。

二、在公告中须重复告示之内容。

三、应以应被传唤之人官方身分证明文件上之姓名传唤该人;如无该文件,则以能认别其身分之文件上之姓名作出传唤;应被传唤之人使用中文姓名者,于中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中文姓名,而于葡文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其姓名之拉丁字母拼音。

第一百九十六条

作出公示传唤之日期

公示传唤视为于最后一次刊登公告之日作出;如无公告,则视为于张贴告示之日作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时作公示传唤之手续

一、因应被传唤之人不确定而作公示传唤时,须依据第一百九十四条至第一百九十六条为之,但仅须于法院内张贴一份告示。

二、传唤不确定人作为死者之继承人或代理人时,只要知悉死者之最后居所,且其位于澳门,亦须张贴告示于该居所之门上及有关之市政厅大楼内。

第一百九十八条

将告示及公告附入卷宗

卷宗内须附有告示副本一份,由司法人员在副本上注明张贴日期及地点;有关公告自报章剪下贴于纸上后,亦附入卷宗,在该纸上须指明报章之名称及刊登公告之日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中间期间

一、应被传唤人之防御期间须加上一中间期间,而该中间期间之长短如下:

a)如依据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透过非为应被传唤人之人作出传唤,或依据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张贴传唤通知书以作传唤,则该期间为五日;

b)如被告于澳门以外地方被传唤参与诉讼,或有关传唤属公示传唤者,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二、上款b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可再加上a项所规定之中间期间。

第三分节

待决诉讼程序中之通知

第二百条

对已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对待决诉讼程序之当事人作出通知,须向其诉讼代理人为之。

二、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当事人亲身作出行为,则除通知其诉讼代理人外,亦须向当事人本人邮寄一挂号通知书。

第二百零一条

手续

一、对诉讼代理人作出通知时,须以挂号信寄往其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员在法院遇见诉讼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邮递通知视为于邮政挂号日之后第三日作出;如该日非为工作日,则视为于该日随后之第一个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关通知已寄往诉讼代理人之事务所或其所选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该通知仍产生效力;在上述情况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递交信件时,须将信封附入卷宗内,并视为已依据上款规定作出通知。

四、对于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须证明非因可对其归责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关通知或该通知于推定之日以后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条

对无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之通知

一、如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则依据就通知诉讼代理人所作之规定,在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为接收通知而选定之住所对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身造成绝对不到庭状况之被告;对于该被告,仅在其作出任何参与诉讼之行为后方对其作出通知,但此并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规定之情况下,裁判之通知视为于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翌日作出,或于引致依职权作通知之事实发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从卷宗知悉当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则必须将终局裁判通知当事人。

第二百零三条

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别规定须向本人传唤之情况外,如须向当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须作出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适用关于向本人传唤之规定。

第二百零四条

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召唤证人、鉴定人及其它属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法院,须以挂号方式邮寄通知书,当中指明到场之日期、地点及目的。

二、对于当事人承诺偕同到场之人之通知书,如当事人提出请求,办事处须将通知书交予该当事人,即使该请求以口头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绝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视为已作出,但邮政部门之送件人应就拒绝接收一事作出注记。

第二百零五条

对检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终局裁判外,其它可导致必须提起上诉之裁判,亦须通知检察院

第二百零六条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作出通知时,应将当中所作决定及所持依据之可阅读副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条

在司法行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诉讼行为之实体命令向在场之利害关系人作出之传召及告知,等同于通知,但该传召及告知须载于有关笔录或纪录内。

第四分节

诉讼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条

作出之方式

一、必须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诉讼以外之通知,方得为之;该通知须由司法人员向应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时须展示有关声请书,且其复本及附于声请书之文件之副本须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员须作成接获通知之证明,由被通知之人签名。

三、须将声请书及接获通知之证明交予声请作诉讼以外通知之人。

四、请求作出诉讼以外通知之声请书及文件提交时须一式两份;如应被通知者多于一人,则按被通知者之人数提交相应数目之复本。

第二百零九条

不得对诉讼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对

一、对诉讼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对,而被通知之人可针对声请作通知之人行使之权利,仅得在有关诉讼中行使。

二、对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但仅可上诉至中级法院。

第二百一十条

为废止委任或授权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关通知旨在废止委任或授权,则须向受任人或受权人作出;如该委任或授权系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亦须通知应与该受任人或受权人订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关委任或授权并非赋予权力与某人协商业务,则应于澳门报章中最多人阅读之其中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葡文报章上刊登废止委任或授权之公告。

第二编

诉讼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程序之开始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视为提起诉讼之时刻

一、诉讼程序自提起诉讼时开始;办事处一旦收到有关起诉状,诉讼即视为已提起及正待决,但不影响第一百条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提起诉讼之行为仅自传唤时起方对被告产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诉讼程序恒定原则

传唤被告后,诉讼程序在人、请求及诉因方面均应维持不变,但属法律规定可改变之情况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条

新当事人参加而引致之主体变更

一、如因某人不参与诉讼而裁定某一方当事人不具正当性,则在该裁判确定前,原告或反诉人得依据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召唤该人参加诉讼。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确定,仍得于裁判确定后三十日内作出召唤;在获准召唤后,已消灭之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但原告或反诉人须负责缴纳先前被判处之诉讼费用。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其它主体变更之情况

诉讼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变更:

a)在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中,某一当事人因继承或生前行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移转人之正当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转人

一、因生前行为而移转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时,如取得人未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而获准替代移转人,则移转人仍具正当性参与有关案件。

二、如他方当事人同意,则准许替代;如不同意,仅当认为作出上述移转旨在使他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时,方拒绝有关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参与诉讼程序,有关判决亦对其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须予登记,而取得人在诉讼登记作出前已作移转登记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透过协议改变请求及诉因

如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任何时刻,变更或追加请求及诉因;但该变更或追加将不当妨碍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未有协议时改变请求及诉因

一、如未有协议,而诉讼程序中容许原告之反驳,则诉因仅得在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认诺,且认诺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变更或追加除外。

二、请求亦得于原告反驳时变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于任何时刻缩减请求;如追加属原请求之扩张,或追加系因原请求所引致者,亦得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前追加请求。

三、如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改变请求,则须将该改变载于听证纪录内。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科处强迫性金钱处罚之请求,得依据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提出。

五、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得于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终结前,声请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作出判处,即使开始诉讼时曾请求判处被告给付一定金额亦然。

六、得同时改变请求及诉因,只要该改变不会导致出现争议之法律关系变为另一法律关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反诉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过反诉提出针对原告之请求。

二、遇有下列情况,反诉予以受理:

a)被告之请求基于作为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法律事实;

b)被告欲抵销债权,或欲就其对被请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开支实现有关权利;

c)被告之请求旨在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审理被告之请求须采用之诉讼形式有别于审理原告之请求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则反诉不予受理;但因请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导致须采用不同诉讼形式者,或法官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许可反诉者,不在此限。

四、诉讼之理由不成立及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均不妨碍对依规则提起之反诉进行审理;但该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诉讼之合并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决之若干诉讼,因符合共同诉讼、联合、对立参加或反诉可予接纳之前提,而可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中审理,则经对合并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任一当事人提出声请,须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但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其它特别理由,而不适宜合并者除外。

二、有关诉讼之卷宗须并附于最先提起之诉讼之卷宗,但请求间存有附属关系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附属之卷宗须并附于其应附属之卷宗。

三、合并之声请应向正审理其它诉讼须并附之诉讼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决之诉讼正由同一法官审理,则该法官经听取各当事人之意见后,得依职权命令将该等诉讼合并。

第二节

诉讼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条

原因

一、诉讼程序在下列情况下中止:

a)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在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诉讼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并非必须委托律师之诉讼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托诉讼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别规定须中止诉讼程序之其它情况。

二、案件中作为当事人之法人出现组织变更或合并时,诉讼程序无须中止;如有需要,仅替换其代表。

三、如任一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使诉讼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或继续进行属无用者,则诉讼程序消灭,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因当事人死亡或消灭而中止

一、证明任一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之文件附入卷宗后,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口头辩论之听证已开始或在上诉时诉讼已载于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诉讼程序仅在作出判决或合议庭裁判后方中止。

二、当事人应使人能透过卷宗知悉其共同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死亡或消灭,为此须采取措施,使有关证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当事人之死亡或消灭以致诉讼程序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应予中止,而该人对诉讼程序中于其死亡或消灭后所进行之行为,原可行使其辩论权者,则该等行为无效。

四、如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追认所作之行为,则上款所规定之无效获补正。

第二百二十二条

因诉讼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职务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b项及c项之情况,诉讼程序中一经证实有关事实,诉讼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条件送交法官作判决时,诉讼程序仅在判决后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条

因法官命令或当事人协议而中止

一、如一诉讼之裁判取决于已提起之另一诉讼之裁判,或有其它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二、即使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正处待决,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先决诉讼之提起仅旨在使诉讼程序中止,或取决于该先决诉讼之判决之诉讼已进行至相当阶段,以致中止诉讼程序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所得之利益者,则不应命令中止诉讼程序。

三、如并非以先决诉讼正处待决为依据中止诉讼程序,则须在批示中定出诉讼程序中止之期间。

四、当事人得协议中止诉讼程序,但期间不得逾六个月。

第二百二十四条

税务上债务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诉讼、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进行;但权利之移转系在有关诉讼程序中进行,且取决于履行该等债务者除外。

二、不履行税务上之债务并不妨碍导致须履行该等债务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视为证据,但法院须举报所发现之违法行为。

三、如有关诉讼系以从事须课税之活动时所作之行为为依据,而利害关系人并未证明已履行其所负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则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正待决一事及该诉讼标的告知税务当局,而诉讼程序得依规则继续进行,无须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中止之制度

一、在诉讼程序中止期间,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现不可弥补之损害之紧急行为;如当事人不能在该等行为进行时在场,须由检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师代理。

二、诉讼程序中止时诉讼期间不进行;如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之情况,则诉讼期间在中止前已进行之部分不予计算。

三、只要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与导致中止诉讼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触,诉讼程序之中止不妨碍其因该等行为而消灭。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终结中止之方式及情况

一、诉讼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况下终结:

a)属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a项之情况,而就确认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灭之当事人之继受人资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属b项及c项之情况,而他方当事人从法院方面知悉当事人已委托新律师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诉讼程序中止之情况已终结;

c)属d项之情况,而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已有确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间已届满;

d)属e项之情况,而法律赋予中止效力之附随事项或情况已终结。

二、如对审理前须先决之诉讼之裁判使中止进行之诉讼失去依据,则裁定中止进行之诉讼理由不成立。

三、如当事人拖延委托新律师,其它当事人得向法官声请指定委托新律师之期间;在该期间内如无委托律师,其效果与开始诉讼时无委托律师相同。

四、如无行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则任一当事人亦得声请通知检察院,以便其于指定期间内促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间届满时仍未指定代理人,则诉讼程序之中止终结,而无行为能力人由检察院代理。

第三节

诉讼程序之中断

第二百二十七条

原因

如当事人在促进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或诉讼程序之进行取决于某一附随事项时,当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年者,则诉讼程序中断。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中断之终结

如原告声请进行有关诉讼程序之任何行为,或声请进行该诉讼程序所取决之附随事项之行为,则诉讼程序之中断终结;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失效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诉讼程序之消灭

第二百二十九条

原因

诉讼程序基于下列原因而消灭:

a)作出判决;

b)仲裁协定;

c)诉之弃置;

d)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e)嗣后出现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之情况。

第二百三十条

驳回起诉之判决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应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对被告之起诉:

a)裁定以法院无管辖权提出之抗辩理由成立;

b)撤销整个诉讼程序;

c)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当事人能力,或认为无行为能力之当事人未经适当代理或许可;

d)认为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e)裁定以其它依据提出之延诉抗辩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应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现之不当情事已获补正,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三、所出现之不当情事未获补正时,方构成延诉抗辩;即使不当情事未获补正,如有关延诉抗辩旨在维护一当事人之利益,而在审理抗辩时并无其它原因妨碍对案件实体问题之审理,且有关裁判应对该当事人完全有利者,则不驳回起诉。

第二百三十一条

驳回起诉之范围及效果

一、除非驳回起诉系基于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理由成立,否则驳回起诉不妨碍就同一标的提起另一诉讼。

二、如在驳回起诉之判决确定时起三十日内提起新诉讼或传唤被告参与新诉讼,则提起原诉讼及对被告之传唤所产生之民事效果尽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响民法中关于权利之时效及失效规定之适用。

三、如以上条第一款e项所包含之任一依据驳回对被告之起诉,则于原当事人之间进行之新诉讼中,得利用原诉讼程序中所调查之证据,而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裁判继续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

仲裁协定

一、不论案件处于任何状况,当事人得协议由其所选择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负责对案件之全部或部分进行裁判。

二、在卷宗内作出仲裁协议书录或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后,须根据协议之标的及有关之人之资格,查核该协议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诉讼程序消灭,让当事人透过仲裁庭解决有关问题,并判处双方当事人各缴纳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明示协议者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当事人不得援引已终结之诉讼程序中所作出之行为,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予以保留之行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条

诉讼程序及上诉之弃置

一、诉讼程序中断达两年即视为弃置,而无须经司法裁判。

二、上诉人未作陈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为而使上诉之程序停止进行逾一年时,须裁定上诉弃置。

三、如出现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随事项,但经过一年仍未促进附随事项程序之进行者,须裁定上诉弃置。

四、上诉之弃置须于出现导致弃置之事实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批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诉讼程序之重新进行

一、如欲终止或变更法院所定之扶养债务,则有关请求须以附属于主诉讼之方式提出,并按照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诉讼之程序处理,且原诉讼程序视为重新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类似情况,而该等类似情况系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债务所作之裁判得因该裁判确定后出现、须经法院认定之情节而变更。

第二百三十五条

舍弃请求、认诺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舍弃全部或部分请求,而被告亦得就请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认诺。

二、当事人亦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就案件之标的进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条

认诺及和解之效果

认诺及和解导致有关请求完全按认诺及和解之内容而改变,或按其内容结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条

诉之撤回及请求之舍弃之效果

一、请求之舍弃使欲行使之权利消灭。

二、诉之撤回仅使已提起之诉讼程序终结。

第二百三十八条

对被告权利之维护

一、诉之撤回于被告作出答辩后声请者,须经被告同意方得为之。

二、请求之舍弃得自由作出,而不影响反诉,但反诉取决于原告提出之请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条

法人、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

之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认诺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代理人仅在其职责之确切范围内或事先取得特别许可时,方得撤回诉讼、舍弃请求、作出认诺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条

共同诉讼时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及和解

一、如属普通共同诉讼,各人得自由作出个别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舍弃及和解,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为限。

二、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共同诉讼人之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仅在诉讼费用方面产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条

认诺、请求之舍弃及和解之客观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处分之权利作出认诺、舍弃请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离婚诉讼中得自由舍弃请求。

第二百四十二条

作出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方式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在符合实体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出,亦得在诉讼中以书录作出。

二、只要利害关系人提出口头请求,办事处即须作出书录。

三、作成书录或附具有关文件后,须根据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标的及作出该等行为之人之资格,查核该等行为是否有效;如属有效,则以判决宣告有效,并完全按行为之内容作出判处或驳回有关请求。

四、如和解经法官调解而达成,亦得在纪录中载明之;在此情况下,法官仅须以判决认可该和解,并按有关内容作出判处,而该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

第二百四十三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之无效及撤销

一、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得一如性质相同之其它行为般被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认诺。

二、就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所作之判决即使已确定,亦不妨碍提起旨在宣告该等行为无效或旨在撤销该等行为之诉讼,只要撤销权仍未失效。

三、如无效仅因诉讼代理人无权力或有关诉讼委任之不当所致,则须将作出认可之判决通知委任人本人,并告诫该人如无任何表示,则视有关行为已获追认及无效已获补正;如表示不追认诉讼代理人之行为,则该行为不对委任人产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附随事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一般规则

对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随事项,如无特别规定,则按本节之规定处理。

第二百四十五条

指出证据及反对

一、当事人提出附随事项之声请或对声请提出反对时,应提供证人之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据方法。

二、反对须于十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附随事项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间内未有提出反对,则产生在出现该附随事项之案件中因不理会告诫而引致之后果。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证人人数之限制??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且每一方当事人之证人总数不得多于八名。

二、预先作出之证言须依据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录制成视听资料或作成书面纪录。

三、对于不应与案件之事宜一同调查及审理之附随事项中作出之证言,如对附随事项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且任一当事人声请将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则须为之。

四、上款所指之声请须与上条所指之声请及反对书状一同提交。

五、调查证据结束后,法官须按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宣告其裁定为获证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

第二节

案件利益值之确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案件利益值之设定

一、对每一案件须设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门具法定流通力之货币表示,并代表有关请求之直接经济利益。

二、须以案件利益值为根据,确定普通诉讼程序所采用之形式,以及有关案件与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间之关系。

三、为确定诉讼费用及其它法定负担,案件利益值按有关法例所定之规则订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

订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标准

一、对于欲获得一定金额而提起之诉讼,以该金额作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虑就该金额提出之争执或定出不同金额之协议;对于欲获得其它利益而提起之诉讼,其案件利益值为相等于该利益之金额。

二、同一诉讼中有数个请求时,案件利益值等于所有请求之利益值总和;然而,如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决期间将到期之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则在订定案件利益值时仅考虑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属择一请求,则仅考虑利益值最高之请求;如属补充请求,则仅考虑主请求。

第二百四十九条

特别标准

一、对于提交帐目之诉,案件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开支之金额,以金额较高者为准。

二、对于勒迁之诉,案件利益值为年租金之金额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声请之赔偿金额。

三、对于确定扶养之诉及承担家庭负担之诉,案件利益值相当于所请求金额之年数额之五倍。

四、对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案件利益值按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所载之资产确定;如无资产负债表,则按起诉状所指明者确定;如发现该利益值与实际利益值不同,则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条

确定案件利益值之时刻

一、确定案件利益值,应以提起诉讼之时为准。

二、如被告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而被告或参加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将前者之请求利益值与原告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规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对提出反诉或出现主参加后之行为产生效力;但有关诉讼系以简易诉讼程序形式进行,且被告或参加人提出请求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者除外。

四、如属在诉讼后方能确定请求之经济利益之诉讼程序,一旦在诉讼程序中具备必需之数据,则须更正开始时接纳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条

涉及将到期之给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诉讼中依据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作出已到期及将到期之给付,则须考虑两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条

以法律上之行为之利益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确认一法律上之行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变更或解除,则案件利益值以透过价金订定或由各当事人订定之行为利益值为准。

二、如无价金及订定之利益值,则行为之利益值按一般规则确定。

三、如诉讼之目的为以作出价金方面之虚伪表示为依据撤销合同,则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之间出现争议之两个利益值中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以物之价值确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诉讼之目的为行使关于一物之所有权,则以该物之价值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属其它物权,则考虑其内容及可能存续之期间。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关于人之身分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加澳门币一元视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条

附随事项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为其所附属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随事项事实上具有与该案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利益值按以上数条确定。

二、担保之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依被担保之金额确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项规则确定:

a)如属临时扶养及裁定给予临时弥补之情况,则利益值为所请求之月金额之十二倍;

b)如属占有之临时返还,则利益值为被侵夺物之价值;

c)如属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则利益值为损害之金额;

d)如属禁制新工程及进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则利益值为欲避免损失之金额;

e)如属假扣押,则利益值为欲保障之债权金额;

f)如属制作清单,则利益值为清单所列财产之价值。

第二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权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御之诉辩书状中,得就起诉状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争执,但须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后之诉辩书状中,当事人得透过协议订定任何数额之利益值。

二、如诉讼程序中仅容许两份诉辩书状,则原告得于其后作出声明,接纳被告提出之利益值。

三、起诉状中虽无指明利益值,但起诉状已被接收者,应在发现无指明利益值之情况后立即请原告声明利益值,并告诫原告如其不作声明,诉讼程序将消灭;如原告声明利益值,须将该声明知会被告;即使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已结束,被告亦得就原告声明之利益值提出争执。

四、被告无提出争执视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条

订定利益值时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参与

一、案件利益值为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协议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认为所协议者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法官就案件订定其认为适当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无运用该权力,则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该利益值即视为按协议之金额确定。

三、如属第二百五十条第四款之情况或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则判决一经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视为确定。

第二百五十八条

附随事项利益值之订定

一、如提出附随事项之当事人无指明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则视其接纳以对案件所定之利益值作为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然而,他方当事人得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与案件利益值不同为由,就该附随事项之利益值提出争执,在此情况下,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所指明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当事人不接纳该利益值者,亦得提出争执。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之意愿及法官之权力不足时利益值之确定

如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法官不接纳有关协议,则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内之数据确定;如数据不足,则透过采取当事人声请或法官命令采取之必要措施确定之。

第二百六十条

透过鉴定订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进行鉴定,则由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在此情况下,不作第二次鉴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附随事项之裁判结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所作之裁判导致诉讼须以另一诉讼形式进行时,须命令按适当形式进行诉讼,但无须撤销之前在诉讼中已作出之行为,并须在有需要时更改已作之分发。

第三节

第三人之参加

第一分节

主参加

第一目

自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二条

范围

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下列之人得以主当事人之身分参加:

a)依据第六十条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案件之标的具有与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b)依据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得与原告联合之人,但不影响第六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参加人之地位

主参加人行使与原告或被告之权利对等之本身权利;为此,须提交专门诉辩书状,或赞同与其所联同参加诉讼之当事人所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四条

参加之适时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为依据之参加,得在对案件之裁判确定前之任何时刻为之;如以b项为依据,则仅于参加人仍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其主张时方可参加。

二、参加人须接受参加时案件所处之状况,且被视为在先前之行为或程序中不到庭;但自其参加之时起享有主当事人之所有权利。

第二百六十五条

提出参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参加诉讼,则参加人得以专门诉辩书状提出参加;如其参加原告一方,则提出其诉讼请求;如参加被告一方,则对原告之主张提出答辩。

二、如有关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上款所指之参加得于指定第一审之辩论及审判日期前为之;如无清理批示,亦无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得于第一审判决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参加。

三、如于以上两款所指之诉讼时间后参加,则参加人必须作出简单声请,方得提出参加诉讼,并须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

第二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之反对

一、参加之声请提出后,如无理由初端驳回该参加请求,则法官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就参加作出答复;当事人得以无出现第二百六十二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为依据,反对此附随事项。

二、参加人欲联同之当事人须于十日期间内以简单声请提出反对;如参加人无提交专门诉辩书状,他方当事人应于相同期间内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对,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亦得基于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已不容许其采用原可针对参加人作出之特别防御,反对该人参加诉讼。

三、如参加人提交专门诉辩书状,则他方当事人就参加人之诉辩书状及上述附随事项一并提出反对;其后,可继续提交容许提交之其它诉辩书状。

四、如有关诉讼程序中须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须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否接纳该参加;如诉讼程序中并无作出清理批示之阶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则于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立即作出该裁判。

第二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六十七条

范围

一、任一当事人得召唤有权参加有关诉讼之利害关系人,联同其本人或联同他方当事人一同参加诉讼。

二、遇有第六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对于原告提出请求欲针对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唤该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三、提出召唤之人须指出召唤之原因及解释透过召唤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召唤之适时性

一、召唤他人参加诉讼,仅得于参加人仍可透过专门诉辩书状提出自发参加时,在本案之诉辩书状中提出或以独立之声请提出;但不影响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陈述后,须裁定是否容许作出召唤。

第二百六十九条

进行召唤之程序

一、获准参加后,须透过传唤召唤利害关系人。

二、对于已提交予法院之诉辩书状,在作出传唤时,须将由声请召唤之人提供之该等书状副本交予利害关系人。

三、被传唤之人得于就答辩所给予之相同期间内,提交诉辩书状或声明将原告或被告之诉辩书状作为其诉辩书状;关于自发参加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参加诉讼,则被传唤之人必须接受其所联同之当事人之诉辩书状,以及在诉讼中已进行之所有行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条

判决对被召唤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唤之人参加诉讼,则判决中须审理其权利,而该判决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唤之人不参加诉讼,则仅在下列情况下该判决方对其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条a项之情况,但原告向可能成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诉讼人之人作出之召唤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情况。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告提出联同其参加诉讼之特别规定

一、向共同债务人或主债务人作出之召唤,系由对此具有应予考虑之利益之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属连带之债且要求其中一连带债务人作出全部给付时,召唤亦旨在获得使该连带债务人可能具有之求偿权能获满足之裁判。

三、在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下,如仅就债之连带性提出争执,且可实时裁定原告所提出之主张理由成立者,则立即于清理批示中按有关请求对原被告作出判处,而提出召唤之人与被召唤人间之案件继续审理,但仅限于求偿权之问题。

第二分节

辅助参加

第一目

诱发参加

第二百七十二条

范围

一、被告就可能之败诉所引致之损失,可针对第三人提起求偿之诉要求其赔偿损失时,如第三人并无以主当事人身分参加诉讼之正当性,则被告得召唤其参加诉讼,以协助作出防御。

二、被召唤人之参加仅限于就影响召唤所依据之求偿之诉之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三条

召唤之提出

一、召唤由被告于答辩状内提出;如其不欲答辩,则于应作出答辩之期间内提出。

二、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如法官基于所陈述之理由,认为求偿之诉可行且与主诉讼有联系,则批准召唤。

第二百七十四条

继后之步骤

一、须传唤被召唤之人作出答辩,而其随之享有辅助人之身分;第二百七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法官认为向被召唤之人作出本人传唤为不可行,则不再作公示传唤,并应裁定此附随事项结束。

三、被召唤之人得依据前述规定,接续再提出召唤第三人,而按求偿关系该第三人为其债务人。

四、对于被召唤之人而言,所作之判决在提出召唤之人之求偿权所取决之问题方面,依据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唤之人得于其后之损害赔偿诉讼中援引该判决。

第二百七十五条

对原告权利之维护

在被告提出诱发参加此附随事项后三个月期间内,如仍未传唤被召唤之人,原告得于被传唤之被召唤人享有之答辩期间届满后,声请继续进行主诉讼之程序。

第二目

辅助

第二百七十六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因诉讼之裁判对一方主当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为辅助人参加该诉讼,以协助该当事人。

二、只要辅助人为一法律关系之主体,而该法律关系在实际上或经济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决于被辅助人之主张能否获满足者,辅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辅助之适时性

一、辅助人得随时参加诉讼,但须接受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

二、辅助之请求得以专门声请提出;如被辅助人仍可提交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亦得在该诉辩书状或陈述书中提出。

三、对提出参加之请求如无作出初端驳回之理由,则将提出请求一事通知辅助人欲协助之当事人之他方当事人;对此请求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须立即就辅助人是否具正当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条

辅助人之一般权利及义务

一、辅助人享有与被辅助之当事人相同之权利,且受与其相同之义务约束,但辅助人之行为须从属于该当事人之行为,不得作出被辅助之当事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而所持之立场亦不得与被辅助之当事人之立场相反;如被辅助之当事人与辅助人之间有不可补正之分歧,则以前者之意愿为准。

二、得声请辅助人以当事人之身分作证言。

第二百七十九条

辅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辅助人不到庭,则辅助人视为其代位诉讼人,但不得作出被辅助人已丧失权利作出之行为。

第二百八十条

辅助人可使用之证据

辅助人得使用任何证据方法,但在人证方面仅得利用主当事人有权提出而仍未提出之人证名额。

第二百八十一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辅助不影响主当事人之权利,主当事人得自由作出认诺、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况,辅助参加即终结。

第二百八十二条

判决对辅助人之效力

在诉讼中所作之判决对辅助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且辅助人在其后之任何诉讼中必须接受该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实及权利,除非辅助人:

a)在其后之诉讼中指称并证明,其参加时诉讼程序所处之状况或主当事人所持之立场曾妨碍其采用可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响终局裁判之陈述或证据,并指出被辅助人故意或因严重过失而无采用该等陈述或证据。

第三分节

对立参加

第一目

自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三条

范围

一、对于正处待决之诉讼,第三人得以对立人之身分参加,与双方当事人对抗,以行使一项与原告或反诉人提出之主张完全或部分不兼容之本身权利。

二、仅当对有关诉讼仍未指定第一审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时,方容许对立人之参加;如无该听证,则仅当仍未作出判决时,方容许其参加。

第二百八十四条

自发对立参加之提出

对立人须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关于起诉状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该请求书。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对立参加未被初端驳回,则对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当事人之地位以及主当事人所固有之权利及责任;须命令通知原来之双方当事人,以便于给予主诉讼之被告答辩之相同期间内,就对立人之请求作出答辩。

二、其后,得继续提交根据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可提交之诉辩书状。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

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在对立参加此附随事项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须以审理主诉讼所采用之诉讼形式,对该附随事项进行清理程序及预备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就对立参加所持之立场及其对诉讼结构之影响

一、如主诉讼之任一方当事人确认对立人之权利,则诉讼程序仅在另一方当事人与对立人之间进行,而对立人视乎对方在主诉讼中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进行诉讼。

二、如双方当事人均就对立人之权利提出争执,则诉讼程序在三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在此情况下,存有两相连之诉讼,其一为原当事人间之诉讼,另一为原当事人与对立人间之诉讼。

第二目

诱发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八十八条

范围

如被告愿意满足原告之主张,但知悉第三人声称具有或有条件声称具有与原告之权利不兼容之权利者,得于就答辩所定之期间届满前,声请传唤该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张时能为之。

第二百八十九条

向对立人作传唤

上条所指之声请提出后,须传唤第三人,以便其于给予被告作出防御之相同期间内提出其主张;传唤时须将起诉状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条

被传唤之人未有参与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向其本人作出传唤,而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且不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者,须立即作出判决,按原告之请求对被告作出判处。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对该第三人具有确定力。

三、如第三人无提出其主张,但未出现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诉讼按本身程序进行,以便就权利之拥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况下,所作之判决不妨碍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如显示被告故意或因严重过错不提出对案件之裁判属必需之事实,亦不妨碍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给付。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立人提出主张──诉讼程序其后之进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张,则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进行。

二、对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现争议之物或金额,则其退出该诉讼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则其继续留在诉讼程序中,以便在该诉讼程序结束时判处其满足胜诉当事人之主张。

第三目

透过第三人异议之对立参加

第二百九十二条

范围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财产之行为侵犯某人对该财产之占有,或侵犯某人与该措施之实行或实行之范围不相容之任何权利,而该人非为案中之当事人者,则受害人得透过提出第三人异议行使上述权利。

二、不得对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财产扣押提出第三人异议。

第二百九十三条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异议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时,无须经另一方同意,得透过第三人异议,维护因上条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当影响之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

第二百九十四条

异议之提出

一、异议以附属于有关诉讼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异议人之权利之行为系在该诉讼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异议之人须于有关措施作出后或知悉其权利受侵犯后三十日内,以请求书提出其主张;但不得在已将有关财产作司法变卖或判给后提出,且须立即提供证据。

第二百九十五条

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

如无任何理由初端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则采取必需之证明措施;如提出异议之人所提出之权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则驳回提出异议之请求。

第二百九十六条

异议被驳回之效果

异议之驳回不妨碍提出异议之人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拥有对有关措施之实行或实行范围构成障碍之权利,又或要求返还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条

接受异议请求之效果

作出接受异议请求之批示导致异议所附属之诉讼中涉及有关财产之程序中止进行,以及经提出异议之人声请,须将占有临时返还,但法官得以声请人提供担保作为条件。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接受异议请求后诉讼程序之进行

一、接受异议请求后,须通知原当事人答辩,并按异议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二、如所提出之异议仅以占有作为依据,原当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辩中,请求确认其对有关财产之所有权,或确认该权利属于所进行之措施针对之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就实体问题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对于提出异议之人或异议所针对之任一人依据上条第二款规定援引之权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拥有之问题,在第三人异议之程序中就实体问题所作之判决,按一般规定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第三百条

具预防作用之第三人异议

一、第三人异议得于命令采取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所指措施后,而在其实行前,作为预防方法提出;以上数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在异议程序之初期阶段作出裁判前不得采取上述措施;提出异议之请求已获接受时,该措施继续中止,直至作出终局裁判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

第四节

确认资格

第三百零一条

可容许性

一、如当事人在诉讼待决期间死亡,为使该诉讼程序在该死亡当事人之继受人参与下继续进行,任一在生当事人或任一继受人得提出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而此附随事项应针对在生当事人及无作出该声请之死者继受人提出。

二、如实行传唤被告之措施时证实其已死亡,得按本节之规定声请确认死者继受人之资格,即使死亡于提起诉讼之前发生亦然。

三、如原告已作出提起诉讼之委任,但在诉讼提起前死亡,只要该委任可在委任人死亡后履行者,得提出确认原告继受人之资格。

第三百零二条

进行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

一、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后,须命令传唤仍未被传唤参与诉讼之声请所针对之人及通知其它被声请所针对之人,以便就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提出答辩。

二、上述附随事项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有关卷宗进行,但不影响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之适用。

三、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不妨碍声请人以不同之事实为依据,或以相同事实但提出其它证据作为依据,再行提出确认资格;如以相同之事实为依据,则仅须于原附随事项之卷宗内提供其它证据,即可重新提出确认资格,但原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不在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而须由声请确认资格之人立即缴纳。

第三百零三条

正当性透过文件或在另一诉讼程序中

获确认时须进行之程序

一、如继承人之身分或使待确认资格之人具有正当性替代死亡当事人之身分,已于另一诉讼程序中透过确定裁判宣告,或已透过公证确认资格之方式获确认者,则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以有关判决或公证书之证明为依据,在主诉讼之卷宗内声请及处理。

二、如上述裁判对利害关系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或利害关系人曾参与订立有关公证书,则不得就确认资格之凭证中对其赋予之身分提出争执,但指称该凭证未符合上款所要求之条件或存有使该凭证成为非有效之瑕疵者除外。

三、就该附随事项并无答辩时,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获确认资格所须具有之身分,并按审查结果作出裁判;如任一被召唤人提出答辩,则对所提供之证据进行调查,其后作出裁判。

四、如属财产清册程序,而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指定之所有继承人均被传唤参与该程序,且法定期间内无人就其本身正当性或其它继承人之正当性提出争执者,或即使有提出争执,但争执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者,则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所指定之继承人视为具资格之人;证实上述事实之财产清册程序之证明提交后,须按本条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零四条

正当性仍未获确认时之确认资格

一、无出现上条所规定之任何情况时,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经调查证据,法官须立即对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作出裁判

二、继承人之身分取决于对某一诉讼之裁判,或取决于应在其它诉讼程序中解决之问题之裁判时,须针对所有欲获得遗产之人声请确认资格,而该等人均须被传唤,但法院仅裁定就确认资格作出裁判时应视为继承人之人具有资格;对于其它利害关系人,须将有关裁判向其作出通知,而其获准作为具资格者之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第二百六十四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适用之。

三、如诉讼中其中一当事人为法人,在其消灭时,确认继受人之资格须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条规定提出,但不影响《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零五条

不确定人之确认资格

一、如死者之继受人不确定,则对其采用公示传唤。

二、公示期间届满时被传唤之人仍未到场,则有关诉讼依据第五十一条适用之规定在检察院参与下进行。

三、继受人于公示期间内或于期间过后到场,均须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提出确认其资格。

四、如属遗产获赋予当事人能力之情况,得声请确认有关资格。

第三百零六条

取得人或受让人之确认资格

一、出现争议之物或权利之取得人或受让人,按下列规则确认其资格,以便诉讼在其参与下继续进行:

a)于卷宗作出让与之书录后,或将取得或让与之凭证附入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卷宗之确认资格声请书后,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辩;被通知之人在答辩中得就上述取得或让与行为之有效性提出争执,或指称所作之移转旨在使其在诉讼程序中之处境变得较困难;

b)如被通知之人提出答辩,声请人得就答辩作出答复,继而,经调查必需之证据后,作出裁判;如无答辩,须审查有关文件能否证明该取得或让与;如能证明,则宣告取得人或受让人具有资格。

二、得由移转人或让与人、取得人或受让人,或他方当事人提出确认资格;属他方当事人提出者,上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三百零七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

本节之规定适用于向上级法院提出确认资格之情况,而该附随事项由裁判书制作人负责调查及审判。

第五节

结算

第三百零八条

结算之责任

如所提出之概括性请求涉及一集合物或涉及一不法事实之后果,则在开始案件之辩论前,原告须尽可能提出结算之附随事项,使概括性请求确切定出。

第三百零九条

提出之方式

结算须以一式两份之声请书提出;在声请书中,原告须按情况列出集合物内所包含之物,并作出必需之说明以识别该等物,或详细说明不法事实所引致之损害,最后,提出给付一定金额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条

结算之继后步骤

一、对结算之反对须以一式两份提出。

二、结算之事宜须载入或补加于案件之调查基础内容中。

三、关于上述附随事项之证据,须尽可能与有关诉讼或防御之其它事宜之证据一同提供及调查。

四、结算须与主诉讼一同辩论及审判。

第六节

回避

第三百一十一条

法官回避之情况

一、法官在下列情况下须回避而不得履行其职务:

a)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b)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为诉讼之当事人,或该等人中之任一人在诉讼中具有可使其成为主当事人之利益;

c)曾以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或须就其曾发表意见或曾提出见解之问题作出裁判,即使该意见或见解以口头作出亦然;

d)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曾以诉讼代理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

e)属其曾作为法官参与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上诉之案件,而上诉所针对之裁判由其作出,或就上诉中提出之问题其曾以其它方式表明立场;

f)属针对由该法官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法官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案件,或属对该等人中任一人所作之裁判曾有另一裁判而针对后者提起上诉之案件;

g)基于有关法官履行职务时或因其职务所作之事实,曾针对该法官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之诉讼或针对其提起刑事控诉之人为本案当事人,或该人之配偶或与其有事实婚关系之人又或该人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为本案当事人,只要有关之诉讼或控诉已获受理;

h)曾以或须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二、在上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仅当法官应在有关诉讼程序中作其首次参与时,诉讼代理人已在该诉讼程序中作出声请或陈述者,方生回避;反之,该诉讼代理人不得履行代理。

第三百一十二条

回避之宣告

一、法官知悉出现任何回避事由时,应立即于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回避,但不影响 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未宣告回避时,当事人得于判决作出前声请宣告回避;不论有关案件之利益值为何,得就驳回声请之裁判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三、对于就终审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得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但与该回避有关之法官不得参与作出裁判;如有需要,则进行该法官之代任程序。

四、第六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适用于就中级法院任一法官之回避所作之批示;但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三百一十三条

合议庭及评议会中之回避事由

一、法官之间互为配偶或相互间有事实婚关系,又或互为直系血亲或姻亲或二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时,不得同时参与合议庭之审判或评议会。

二、上款所指之法官中,仅其中一人参与:

a)属合议庭时,由主持该合议庭之法官参与,或回避仅与助审法官有关时,由任职最久之法官参与;

b)属评议会时,由应首先投票之法官参与。

第三百一十四条

检察院及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

一、对检察院之代表,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b项及g项之规定;如检察院之代表曾作为其应代理或应由其提供辅助之人之他方当事人所委托或指定之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则亦须回避。

二、对办事处之司法人员,适用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规定;如其曾作为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或鉴定人参与有关案件,则亦须回避。

三、检察院代表或办事处司法人员遇有任何须回避之情况,应立即透过卷宗声明回避;如须回避之人不声明回避,而其仍须参与有关案件者,法官须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就该回避进行审理;为此,按第三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四、办事处司法人员之回避理由是否成立,须经法官认定,即使回避系由该人员声明亦然。

第七节

声请回避

第三百一十五条

法官请求自行回避

一、如出现下条所指之任一情况,法官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如基于其它须予考虑之情况,法官认为他人可对其公正无私产生怀疑者,亦得请求免除参与有关案件。

二、上述请求须于作出首个批示前提出,或于有关诉讼中作出首个参与行为前提出,只要该行为先于任何批示作出;如作为请求依据之事实嗣后方出现,或法官嗣后方知悉该事实者,则须于知悉后在诉讼中首个批示或首个参与行为作出前请求自行回避。

三、请求须明确指出其依据之事实,并须向中级法院院长提出;如有关法官为终审法院之法官,则向终审法院院长提出请求。

四、法院院长得收集任何资料;如有关请求系以下条列明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法院院长认为宜听取得声请拒却有关法官之当事人陈述,则为之,并命令将该法官之申述书副本交予该当事人;其后,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五、第三百二十一条及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

第三百一十六条

由当事人声请之拒却

一、遇有下列情况,当事人得因对法官有所怀疑而声请拒却其参与有关案件:

a)法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或与就案件之标的而言具有可成为案件主当事人之利益之人间,有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四亲等内旁系血亲或姻亲之关系,而该关系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所指者;

b)本案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另一案件之当事人,而审理该案之法官为本案之任一当事人;

c)任一当事人或其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与法官或法官之配偶又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之间,现进行或在前三年内曾进行任何诉讼,而该诉讼非属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g项所指者;

d)法官或其配偶,或两人之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为任一当事人之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就争议所作之裁判有利于任一当事人时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e)法官为任一当事人之监护监督人、推定继承人、受赠人或雇主,或法官为任何法人之领导机关或管理机关之成员,而该法人为案件之当事人;

f)法官于诉讼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后,因该诉讼程序而曾收受馈赠,或曾提供资源以支付诉讼开支;

g)法官与任一当事人严重交恶或存有极亲密之关系。

二、上款c项之规定包括刑事诉讼,只要该项所指之人现为或曾为被害人、辅助人、检举人、告诉人、举报人或嫌犯。

三、遇有第一款c项及d项之情况,如有关事实情节使人相信,提起诉讼或取得债权之目的为具有拒却法官之理由者,须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

第三百一十七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

一、声请拒却之期间自法官依据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作出批示或参与诉讼程序后,传唤或通知当事人作出任何行为或参与任何诉讼行为之日起开始进行;被传唤参与诉讼之被告得于给予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二、当事人得于法官参与诉讼程序前,将对其有所怀疑之依据告知法官;在此情况下,如法官不欲行使第三百一十五条所赋予之权能,则须立即在卷宗内作出批示宣告该事实,而该诉讼程序中止进行,直至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届满为止;该期间自就有关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

三、如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嗣后出现或嗣后始知悉该依据,则当事人须于知悉有关事实后立即告知法官,否则不得于其后提出拒却声请;在此情况下,须按上款之规定处理。

四、如法官已请求免除参与案件,但其自行回避之请求并未获接纳,则拒却之声请书中所指出之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应与法官提出自行回避之依据不同,而提出拒却声请之期间自法官自行回避之请求被驳回后在诉讼程序中对当事人作出首次通知或当事人首次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开始进行。

第三百一十八条

拒却声请之内容及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一、提出拒却声请之人须明确指出其对法官有所怀疑之依据,而声请书以附文方式并附于卷宗后,须送交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以便其作出答复;如其未有作出答复或就陈述之事实未有提出争执,则视为承认该等事实。

二、如无须采取调查措施,法官须立即将该附随事项之卷宗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将附随事项之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如须采取调查措施,则将卷宗送交代任之法官,而该法官须命令调查所提供之证据,并于其后命令将卷宗送交中级法院院长。

三、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得以辅助人身分参加该附随事项。

第三百一十九条

对拒却此附随事项之审判

一、中级法院院长收到卷宗后,得要求当事人或被声请拒却之法官作出必需之解释;上述要求须以公函方式向被声请拒却之法官提出,或应由当事人作出解释时,向代任之法官提出。

二、如未能实时提供用作证明声请拒却时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或证明有关答复中所陈述之事实之文件,而法院院长认为出现延误属合理者,得于其后接纳该等文件。

三、完成认为属必需之措施后,法院院长须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如裁定对法官有所怀疑之理由不成立,则须审理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行为是否出于恶意。

第三百二十条

上级法院法官之拒却

拒却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法官之声请,须由有关法院之院长审理,并按以上数条规定中适用之部分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拒却之附随事项对诉讼程序进行之影响

一、主诉讼在代任法官参与下,依程序继续进行;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之前,不得作出清理批示或终局裁判。

二、在中级法院及终审法院,如声请拒却裁判书制作人,则由应替代其之法官担任裁判书制作人,而卷宗须送交应替代新裁判书制作人之另一法官检阅;然而,就对法官有所怀疑之情况作出裁判前,不得审理诉讼标的,亦不得作出可能影响对有关标的作审理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二条

对声请回避之附随事项所作裁判之后果

一、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成立,则被召唤代任之法官依据上条规定继续参与诉讼程序。

二、如裁定声请回避之理由不成立,则即使诉讼程序中已进行作出裁判所需之检阅,先前受怀疑之法官仍参与案件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三条

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拒却

一、当事人亦得以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除b项以外之各项依据,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

二、对于该条第一款c项及d项所指之事实,仅当在司法人员或其配偶与任一当事人之间发生时,方得援引作为怀疑之依据。

第三百二十四条

声请拒却之期间计算

一、原告声请拒却办事处司法人员之期间自办事处接收起诉状时起算;如司法人员之参与取决于分发工作之结果,则自获分发时起算。

二、被告得于容许其作出防御之期间届满前声请拒却。

三、如怀疑之依据嗣后出现,则提出声请之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事实时起算。

第三百二十五条

拒却司法人员此附随事项之处理

拒却司法人员之附随事项按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处理,但须作下列调整:

a)须让被声请拒却之人查阅卷宗以作答复,而提出拒却声请之人之他方当事人不参与该附随事项;

b)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前,有关司法人员不得参与诉讼程序;

c)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须确保附随事项之全部程序及行为之进行,并对怀疑之理由作出裁判,但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编

保全程序

第一章

普通保全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条

范围

一、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且难以弥补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规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适用于有关情况者,得声请采取具体适当之保存或预行措施,以确保受威胁之权利得以实现。

二、声请人之利益得以一已存有之权利为依据,或以已提起或将提起之形成之诉中作出之裁判所产生之权利为依据。

三、法院得命令采取非为所具体声请采取之措施。

四、法院得许可将以不同形式进行程序之措施合并处理,只要各程序间之步骤并非明显不兼容,且合并处理各措施有重大利益者;在上述情况下,法院须在有关程序之步骤方面作出调整,以配合许可作出之合并。

五、不得于同一案件中再行提出采取已裁定为不合理或已失效之措施。

第三百二十七条

保全程序之紧急性

一、保全程序在任何情况下均具紧急性质,有关之行为较任何非紧急之司法工作优先进行。

二、对于向具管辖权之法院提出之保全程序,在第一审时应于两个月期间内作出裁判;如无传唤声请保全措施所针对之人,应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条

保全程序与主诉讼间之关系

一、保全程序须取决于存有以被保全之权利为依据之案件,并得于宣告之诉或执行之诉开始前提起或作为其附随事项提起。

二、保全程序按其于提起诉讼前或提起诉讼后声请而定,须向可受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或正在审理有关诉讼之法院提起。

三、保全程序于诉讼提起前声请者,须于有关诉讼提起后立即以附文方式并附于该诉讼之卷宗;如诉讼于其它法院提起或其后于其它法院审理,须将并附之文件移送该法院,且审理有关诉讼之法官具专属权限处理移送后就保全程序须进行之程序。

四、保全程序于诉讼进行期间声请者,须以附文方式进行,但有关诉讼之上诉正处待决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或主诉讼之卷宗下送至第一审法院后方并附于主诉讼之卷宗。

五、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实事宜所作之审判及在该程序中所作之终局裁判,对主诉讼之审判不造成任何影响。

六、如依据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之规定,有关保全程序取决于存有已向或应向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透过提交该法院发出之证明书,证明主诉讼正处待决。

第三百二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提出保全程序之请求时,声请人应提供扼要之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之理由。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得依据民法之规定,订定适当之强迫性金钱处罚,以确保所命令之措施切实执行。

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补充适用于保全程序。

第三百三十条

声请保全程序所针对之人之申辩

一、法院须于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但听取其陈述可能严重妨碍该措施达致其目的或产生其效力者除外。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须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对其作出传唤,以便其提出申辩;如其已被传唤参与主诉讼,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三、如证实向声请所针对之人本人作传唤为不可行者,则法官不进行听取该人陈述之程序,而不须作公示传唤。

四、声请所针对之人已被传唤而不到庭时,产生普通宣告诉讼程序所规定之效果。

五、如未经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而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则在进行该措施后方将命令采取该措施之裁判通知该人;关于传唤之规定,适用于该通知。

六、如有关诉讼于传唤被告参与保全程序后提起,则自提交起诉状时起,该起诉对被告产生效力。

第三百三十一条

最后听证

一、提出申辩之期间届满后,如已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于有需要时对声请调查或法 官依职权命令调查之证据进行调查。

二、如任一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缺席,则仅可将最后听证押后;在此情况下,应于随后五日内进行最后听证。

三、如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证言为不可缺少者,又或有需要在听证过程中进行任何证明措施者,均仅导致有关听证于适当时刻中止,且须实时指定继续听证之日期。

四、如命令采取保全程序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必须将所作之证言录制成视听数据。

第三百三十二条

保全措施之批准及替代

一、如有关权利确有可能存在,且显示有充分理由恐防该权利受侵害,则命令采取保全措施。

二、如保全措施对声请所针对之人造成之损害明显大于声请人欲透过该措施予以避免之损害,则法院仍得拒绝采取该措施。

三、应声请所针对之人请求,得以适当之担保替代已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只要听取声请人之意见后,显示所提供之担保足以预防侵害或完全弥补侵害。

四、以担保替代所命令采取之措施时,不影响对命令采取被替代之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之权利,亦不影响依据下条规定针对被替代之措施提出申辩之权能。

第三百三十三条

命令采取措施后之申辩

一、如命令采取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人得于接获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后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如基于所查明之资料,认为不应批准采用保全措施,则按一般程序对命令采取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诉;

b)如欲陈述法院未曾考虑之事实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虑之证据方法,且该等事实或证据方法可使采取有关措施之依据不成立,或可导致采用较轻之措施者,则就命令采取之措施提出申辩,并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条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法官须作出裁判,维持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采用较轻之措施或废止先前命令采取之措施,而对该裁判得提起上诉;该裁判作为最初宣示之裁判之补充及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措施之失效

一、在下列情况下,保全措施失效:

a)声请人自接获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裁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仍未提起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但不影响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b)提起诉讼后,因声请人之过失而导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三十日;

c)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该裁判已确定;

d)对被告之起诉被驳回,而声请人未有及时提起新诉讼,以致未能利用先前起诉之效果;

e)声请人欲保全之权利已消灭。

二、如命令采取保全措施前并无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则该措施所取决之诉讼提起之期间为十日,自声请人获通知已向声请所针对之人作出第三百三十条第五款所规定之通知之日起算。

三、如保全措施已由担保替代,则担保在被替代之措施应失效之情况下失效,且须命令终止该担保措施。

四、卷宗内一旦显示发生使保全程序消灭之事实,法官须裁定保全程序消灭以及有关保全措施终止,但事先须听取声请人之陈述。

第三百三十五条

声请人之责任

一、如有关保全措施被认为不合理,或因可归责于声请人之事实而失效,且声请人行事时缺乏一般应有之谨慎,则其须对声请所针对之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二、只要基于具体情况认为属适宜者,即使未听取声请所针对之人陈述,法官亦得要求声请人提供适当担保,作为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之先决条件。

第三百三十六条

保全措施在刑法上之保障

凡违犯所命令采取之保全措施者,处加重违令罪之刑罚,且不妨碍为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而采取适当措施。

第三百三十七条

对特定保全程序之补充适用

一、如下一章中无特别规定,本章所载之规定均适用于下一章所规范之保全程序,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除外。

二、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假扣押及对新工程之禁制。

第二章

特定保全程序

第一节

占有之临时返还

第三百三十八条

何时采用

遇有暴力侵夺之情况,占有人得请求获临时返还其占有;为此,须陈述构成占有、侵夺及暴力之事实。

第三百三十九条

命令返还之程序

经审查证据后,法官确认有关占有曾属声请人,而该占有被暴力侵夺者,无须传唤侵夺人及听取其陈述而命令返还占有。

第三百四十条

透过非特定措施维护占有

如占有人非在第三百三十八条所指情况下被侵夺占有或被妨碍行使占有权,得依据一般规定声请进行普通保全程序。

第二节

法人决议之中止执行

第三百四十一条

前提及手续

一、如社团、合伙或公司作出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之决议,任何社员、合伙人或股东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中止执行该等决议,只要在特别规定未另定期间;为此,该等人须证明其作为社员、合伙人或股东之身分,并证明该执行可造成相当之损害。

二、社员、合伙人或股东提出声请时,应附具作出有关决议之会议纪录副本;行政管理机关应于声请人要求取得该会议纪录副本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其提供该副本;如法律免除举行大会会议者,则以决议之证明文件替代会议纪录副本。

三、如无特别规定,就提出中止执行决议之声请所定之期间,自大会作出决议之日起算;如未依规则召集声请人参加大会,则自其知悉有关决议之日起算。

第三百四十二条

答辩及裁判

一、如声请人指称在上条第二款所定之期间内未获提供会议纪录之副本或有关文件,则传唤被声请人时须作出告诫,指明如不附具所欠缺之副本或文件,则其答辩状将不获接受。

二、即使决议违法或违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如中止执行决议所造成之损害大于执行该决议可引致之损害,法官得拒绝批准中止该决议之执行。

三、自传唤起至就中止请求作出第一审判决时止之期间内,被声请人不得执行出现争执之决议。

第三百四十三条

分层所有人大会决议之中止执行

一、本节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中止执行受分层所有权制度约束之楼宇之分层所有人大会所作之可撤销决议之情况。

二、须传唤在撤销之诉中有权在法院代理各分层所有人之人提出答辩。

第三节

临时扶养

第三百四十四条

依据

一、在以主请求或从请求之方式要求作出扶养给付之诉讼中,作为附属于该诉讼之一项措施,利害关系人得于获支付首次确定扶养金之前,声请以临时扶养之名义,订定其应收取之月金额。

二、订定临时扶养之给付时须考虑声请人在衣、食、住方面确有必要之支出;如声请人不能享有司法援助,则亦须考虑所需之诉讼开支;在此情况下,应分别指明诉讼开支之部分及用于扶养之部分。

第三百四十五条

程序

一、法院收到临时扶养之请求书后,须立即指定审判日期,并须提醒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参与听证,或由获赋予作出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受权人代理其到场参与听证。

二、答辩系于听证中提出,且在听证中法官应设法透过双方协议订定扶养金额,并立即以判决认可之。

三、任一方当事人缺席或试行调解失败时,法官须命令调查证据,随后以口头作出判决,并简要说明其理由。

第三百四十六条

扶养给付

一、扶养给付应自提出有关请求之日翌月首日起履行。

二、如有理由变更或终止所订定之给付,则于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请求,并遵守以上数条所规定之程序。

第三百四十七条

声请人须承担责任之特别制度

临时扶养之声请人之行为属恶意时,方须对提出之措施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该措施失效时所引致之损害负责,而有关赔偿须按衡平原则订定,且不影响《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节

裁定给予临时弥补

第三百四十八条

依据

一、在以死亡或身体受侵害为依据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作为附属于该诉讼之一项措施,受害人以及拥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三款所指权利之人,得声请裁定以月定期金方式给予一定金额,以临时弥补有关损害。

二、只要出现因所受损害而造成之困厄情况,且有迹象显示声请所针对之人有赔偿义务者,则法官批准所声请之措施。

三、临时给付之金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订定,而该金额于计算损害之确定金额时扣除。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亦适用于以有关损害可能对受害人之食或住方面造成严重影响为依据而提出损害赔偿主张之情况。

第三百四十九条

程序之进行

一、关于临时扶养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进行上条所指措施之程序。

二、如不自愿支付被裁定须给予之临时弥补金额,则可立即执行有关裁判,并按扶养之特别执行程序为之。

第三百五十条

措施之失效及已付金额之返还

一、如命令采取之措施失效,则声请人应按不当得利之规定返还已收取之所有款项。

二、如就损害赔偿之诉讼所作之终局裁判并未裁定作任何弥补,或裁定之弥补金额低于临时弥补之金额,则必须判处受害人返还应返还之部分。

第五节

假扣押

第三百五十一条

依据

一、如债权人有理由恐防丧失其债权之财产担保,得声请假扣押债务人之财产。

二、假扣押为法院对财产之扣押;关于查封之规定,凡与本节之规定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条

程序之进行

一、假扣押之声请人须提出有助证明存有债权之事实,以及提出证明恐防丧失财产担保属合理之事实,并列明应扣押之财产及作出进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说明。

二、所声请之假扣押针对债务人财产之取得人时,如声请人无表明已透过司法途径对该取得提出争执者,则须提出有助证明争执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五十三条

继后之步骤

一、经调查证据后,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须命令作出假扣押,而无须听取他方当事人之陈述。

二、如所声请假扣押之财产多于保障债权一般所需者,须将保障缩减至合理范围。

三、不得剥夺维持财产被假扣押之人本人及其家庭之生活所确实必要之收益,而该收益按临时扶养之规定订定。

第三百五十四条

船舶及其货物之假扣押

一、如属船舶或其所载货物之假扣押,则声请人除须证明已符合一般要件外,亦须证明根据债权之性质可进行查封。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债务人立即提供债权人接受之担保或法官于两日内裁定为适当之担保,则不进行扣押,而提供担保前船舶不准离开。

第三百五十五条

失效之特别情况

假扣押不仅在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之情况下失效,如履行债务之给付之诉中已有确定判决,而债权未获满足之债权人未于继后之两个月内提出执行,或已提出执行,但该程序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假扣押亦失效。

第六节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六条

禁制之依据??非透过法院之禁制

一、任何人基于新工程、新工作或新劳务对其造成损失或有造成损失之威胁,而认为其个人或共同之所有权、其它用益物权或享益债权受侵害,或其占有受侵犯时,得于知悉有关事实后三十日内声请立即中止该工程、工作或劳务。

二、利害关系人得不经法院直接促成禁制;为此,须于两名证人在场下,以口头通知有关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该工程之负责人停止工程。

三、如未于五日内声请法院追认上款所指之禁制,则该禁制失效。

第三百五十七条

公法人提出之禁制

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无权限命令进行行政上之禁制时,得依据本节之规定,就违法或违反规章而开展之工程声请禁制,而该声请不受上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期间约束。

第三百五十八条

不得禁制之工程

因争议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以致应透过行政诉讼程序之法例所规定之方法维护受侵害之权利或利益时,不得依据本节之规定禁制本地区、其它公法人及公共工程或服务之被特许实体之工程。

第三百五十九条

禁制之进行

一、禁制须透过笔录作出或追认,且于笔录中载明工程之状况以及尽可能载明工程所处之进度;须将该禁制通知工程主,或其不在时,通知工程之负责人,以便停止工程。

二、笔录须由作成该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应被通知之人签名;如该人不能或不欲签名,须由两名证人签名。

三、禁制行为进行时得以机械复制方法记录有关工程,并在笔录中指明存有该纪录之实质载体。

第三百六十条

许可继续进行工程

一、工程经禁制后,如认为将来拆毁可使声请禁制之人回复其于工程继续进行前所处之状况,或认为工程停滞所导致之损失远高于继续进行工程所导致之损失者,则经被禁制人声请,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二、必须事先就整项拆毁工作之费用提供担保,方得许可工程继续进行。

第三百六十一条

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

一、被禁制人已接获禁制之通知,但于禁制生效期间,未经许可继续进行工程者,声请禁制之人得声请拆毁新建之部分。

二、不理会禁制继续进行工程经查明属实后,须判处被禁制人拆毁该工程;如不在所定期间内拆毁,则于保全程序之卷宗内促成执行应作出之事实。

第七节

制作清单

第三百六十二条

依据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文件遗失,或财产被隐藏或被浪费者,得声请就其制作清单。

二、制作清单为附属于诉讼之一项措施,而在该诉讼中系有需要详细列明财产或证明与清单所列之物有关之权利谁属。

第三百六十三条

声请

声请人应以简要方式,证明对应列于清单之物所拥有之权利,以及证明恐防其遗失、被隐藏或被浪费所依据之事实;如对应列于清单之物是否拥有权利取决于已提起或将提起之诉讼,则声请人应提出有助证明在该诉讼中所提出之请求理由可成立之事实。

第三百六十四条

命令采取措施

对认为属必需之证据作出调查后,法官确信如不采取制作清单措施,声请人之利益极有可能受影响者,须命令采取该措施;在有关批示中,须立即指定一受寄人,以及立即指定一鉴定人,以便就有关财产进行估价。

第三百六十五条

如何制作清单

一、制作清单之程序包括财产之罗列、估价及存放。

二、须作成罗列各项财产之笔录,而该笔录一如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须以编号分项方式罗列有关财产,并指明经鉴定人订定之价值,且证明财产已交付受寄人或另作之处置。

三、笔录亦须载明所有属重要之事件,并由作成笔录之司法人员及受寄人签名;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在场,其亦须签名;如无占有人或持有人之签名,应由两名证人签名。

四、如财产之占有人或持有人身处制作清单之地方,或可使其到场者,则制作清单应于其在场下进行;该人得由诉讼代理人代表。

五、文件之清单按相同程序制作,但无须进行估价之程序。

六、关于查封之规定,凡不抵触本节之规定,或与制作清单措施本身之性质不相抵触者,均适用于制作清单措施。

第三百六十六条

施加封印之情况

一、如急需制作清单,而不能立即进行,或不能于开始制作清单当日完成者,须在应列于清单之物所在房屋之门上或该物所在之动产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保障该物之安全,待指定之日期继续进行有关行为。

二、凡无需要使用且不会因封存而毁损之对象、文件或有价票证,在制作清单后,须存于以火漆加封之箱子,并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三百六十七条

应为受寄人之人

一、如制作清单为附属于财产清册程序之一项措施,则以担任待分割财产管理人职务之人作为有关受寄人,而财产目录由制作清单之笔录代替。

二、在其它情况下,受寄人为清单内所列之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本人,但明显不宜将财产交予该人者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条

制作特别清单

一、对于离婚诉讼或撤销婚姻之诉讼,配偶任一方得于诉讼开始前或作为附随事项,声请制作共有财产之清单,或属其本人但由配偶另一方管理之财产之清单。

二、如因权利人失踪、因属待继承之遗产或因其它理由,而存有遗弃之财产,且有需要防范失去该等财产或防范其毁损者,亦得声请制作该等财产之清单。

三、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上两款所指之制作清单措施。

第四编

诉讼形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一、诉讼程序可分为普通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

二、特别程序适用于法律明文指定之情况;普通诉讼程序适用于所有不采用特别程序之情况。

第三百七十条

普通诉讼程序之形式

普通诉讼程序分为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

第二章

宣告诉讼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条

通常诉讼程序及简易诉讼程序之范围

对于须按普通诉讼程序进行之宣告之诉,如其利益值不超过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则以简易形式进行;在其它情况下,以通常形式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规范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之规定

一、简易诉讼程序及特别程序受本身之规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规定所规范;对于上述规定中并无规范之事宜,须遵守就通常诉讼程序所定之规定。

二、在特别程序中尚须遵守下列规定:

a)记录证言须遵守第四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终局裁判可提起平常上诉时,记录证言尚须遵守第四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b)如须变卖财产,则变卖按执行程序所规定之形式进行,且事前须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作出传唤,以及依据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审定债权。

第三百七十三条

诉讼程序制度之简化

一、不论适用何种诉讼形式,当事人得协议法院之参与仅限于案件之调查、辩论及审判阶段,只要有关起诉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经原告签名并附同被告同意其内容之声明,且起诉状中载明已确定之事实,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c项及d项规定之适用;起诉状中亦须载明出现争议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就所辩论之法律问题各持之立场。

二、如双方仅在案件之法律解决办法方面出现分歧,则法院之参与得限于在双方之律师就双方当事人所接纳之事实进行辩论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第三章

执行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通常程序及简易程序之范围

一、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之执行之诉以下列者为依据时,以通常形式进行:

a)非为判决之执行名义;

b)判处履行债务之判决,而该债务须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二、须按普通程序进行且以判决为依据之执行之诉,以简易形式进行,但不影响上款b项规定之适用。

第三百七十五条

规范性规定

一、规范宣告诉讼程序之规定,凡与执行之诉之性质不相抵触者,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执行程序。

二、关于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之诉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适用于交付一定之物及作出事实之执行之诉。

三、通常执行程序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补充适用于简易执行程序。

四、下列规定补充适用于特别执行程序:

a)普通执行程序之一般规定;

b)通常执行程序或简易执行程序之规定,视乎按上条规定所依据之执行名义而定。

第五编

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审理诉讼或其任何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裁判须判处引致诉讼费用之当事人负担该费用,或无人胜诉时,判处从诉讼中取得益处之人负担该费用。

二、败诉之一方当事人视为引致诉讼费用之人,而该费用按其败诉之比例计算。

三、如败诉之原告或被告有数名,则诉讼费用之责任由各人平均分担,但各人在诉讼中之参与程度明显不同者除外;在此情况下,按各人参与之比例分担诉讼费用;如所作之判处涉及连带债务,则诉讼费用亦具连带性。

第三百七十七条

原告之责任

一、如诉讼程序因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而消灭,则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因可归责于被告之事实而引致进行诉讼属不可能或无用者除外。

二、原告欲行使一形成权时,如有关诉讼之法律目的为保障被告,则仅由败诉之被告负担有关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七十八条

不属一般规则范围之行为及措施

一、败诉人无须对下列者负担诉讼费用:

a)多余之行为及附随事项;对权利之宣告或维护属不必要之行为或附随事项视为多余;

b)因任何司法人员之过错而须重新进行之措施及行为,以及应到场之人无理缺席以致法院之行为押后进行而造成之费用。

二、上款a项所指行为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由声请作出该行为及声请进行该附随事项之人负担;上款b项所指措施及行为之诉讼费用,由有关司法人员或有关之人负担。

三、导致诉讼行为无效之司法人员须对所造成之损失负责。

第三百七十九条

负担之分担

如被告提出申辩时有依据,但因嗣后情况而变成无依据者,则各当事人须各自负担在诉讼程序中进行本身已无依据继续进行之活动期间所作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三百八十条

认诺、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和解

一、如诉讼因诉之撤回、请求之舍弃或认诺而终结,则由撤回诉讼、舍弃请求或作认诺之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如属部分撤回、舍弃或认诺,则有关当事人须按撤回、舍弃或认诺部分之比例负担诉讼费用。

二、如属和解,则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但另有协议者除外;然而,如和解由获豁免或免除缴纳诉讼费用之一方当事人与不获豁免或免除之另一方当事人之间达成者,则经听取检察院意见后,由法官决定应缴纳之诉讼费用之比例。

第三百八十一条

辅助人之责任

如被辅助人败诉,须判处以辅助人身分参加诉讼之人,按其作出之行为在诉讼程序中所占之比例,负担一定份额之诉讼费用,但该份额不得超过十分之一。

第三百八十二条

保全程序、确认资格及通知

一、保全程序之诉讼费用,以及确认资格此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须由声请人负担,只要对该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对,但该等费用须于有关诉讼中予以考虑;如有反对,则按第三百七十六条及第三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理。

二、提起诉讼前调查证据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且须于提起之诉讼中予以考虑。

三、诉讼以外之通知之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第三百八十三条

以诉讼费用支付服务费

一、胜诉一方之诉讼代理人及技术员,得声请以其委任人有权向败诉人收取之诉讼费用,全部或部分满足有关服务费、开支及垫支费用之债权;如提出该请求,则须听取胜诉一方当事人之意见,其后作出裁判。

二、如胜诉一方当事人就诉讼代理人之债权所涉金额提出争执,则仅满足无出现争执之部分。

第三百八十四条

支付之保证

被查封财产之所得优先用作支付执行之诉讼费用。

第二章

罚款及损害赔偿

第三百八十五条

恶意诉讼

一、当事人出于恶意进行诉讼者,须判处罚款。

二、因故意或严重过失而作出下列行为者,为恶意诉讼人:

a)提出无依据之主张或反对,而其不应不知该主张或反对并无依据;

b)歪曲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之真相,或隐瞒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

c)严重不履行合作义务;

d)以明显可受非议之方式采用诉讼程序或诉讼手段,以达致违法目的,或妨碍发现事实真相、阻碍法院工作,或无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确定。

三、不论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为何,对恶意进行诉讼所作之判处,均得提起上诉,但仅得上诉至上一级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条

损害赔偿

一、他方当事人得请求判处恶意诉讼人作出损害赔偿。

二、上述损害赔偿得为:

a)偿还因诉讼人之恶意导致他方当事人所作之开支,包括诉讼代理人或技术员之服务费;

b)偿还上述费用及因诉讼人之恶意而对他方当事人造成之其它损失。

三、法官根据恶意诉讼人之行为选择认为最适当之赔偿方式,且必须订定一定金额。

四、如未具备立即在判决中订定损害赔偿金额所需之数据,则在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作出谨慎裁断,订定认为合理之金额,并得将当事人提出之开支及服务费之款项缩减至合理范围。

五、服务费须直接向诉讼代理人支付,但当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

如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则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之责任由恶意进行诉讼之代理人或代表负责。

第三百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

如证实当事人之诉讼代理人对其在案件中恶意作出之行为负有个人责任,则知会代表律师之机构,以对其处以有关处分,并判处该诉讼代理人就诉讼费用、罚款及损害赔偿负担被视为合理之份额。

第三卷

普通宣告诉讼程序

第一编

通常诉讼程序

第一章

诉辩书状

第一节

起诉状

第三百八十九条

起诉状之要件

一、在提起诉讼之书状中,原告应:

a)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及有关当事人之身分资料,为此须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明其职业及工作地方;

b)指明诉讼形式;

c)载明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及法律理由;

d)提出请求;

e)声明有关案件之利益值。

二、原告于起诉状之结尾部分即可提出证人名单及声请采取其它证明措施。

第三百九十条

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一、准许提出择一请求及补充请求。

二、如应由债务人选择所作之给付,则有关请求即使非为择一请求,亦不妨碍作出可供选择之判处。

三、请求之间有所抵触并不妨碍提出之其中一请求作为该等请求中另一请求之补充请求;然而,如出现妨碍原告联合及被告联合之情况,则不得提出上述补充请求。

第三百九十一条

请求之合并

一、原告得于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一并提出数个请求,只要各请求系兼容者,且无出现第六十五条所指之障碍。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程序中,得提出订定扶养权利之请求。

第三百九十二条

概括性请求

一、遇有下列情况,得提出概括性请求:

a)诉讼之间接标的为一集合物;

b)仍未能确定指出不法事实之后果,又或受害人欲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赋予其之权能;

c)数额之订定取决于帐目之提交或其它应由被告作出之行为。

二、在上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如无须透过财产清册程序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得透过结算附随事项所确定之给付具体表明有关请求;如非在宣告之诉中结算,则按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理。

第三百九十三条

请求作出将到期之给付

一、如属定期作出之给付,而债务人不履行,则请求中得包括已到期之给付,以及债务维持期间将到期之给付。

二、如欲在租赁结束时即能勒令承租人迁出一房地产,以及遇有在给付到期之日不具执行名义将会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此等类似情况,亦得请求就将来之给付作出判处。

第三百九十四条

初端驳回

一、遇有下列情况,须初端驳回起诉状:

a)依据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起诉状属不当;

b)依据第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有关诉讼明显不得向澳门法院提起;

c)原告或被告明显无当事人能力或不具正当性,又或明显无诉之利益;

d)诉讼逾期提起,且有关诉权之失效须依职权审理,又或因其它理由,原告之主张明显不能成立。

二、不得对起诉状作部分初端驳回,但部分初端驳回起诉状导致任一被告退出有关诉讼者除外。

三、如原告选择之诉讼形式与诉讼之性质或利益值不相对应,则命令采用适当之形式;然而,对于此种诉讼形式如不能采用有关起诉状者,则驳回该起诉状。

第三百九十五条

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争执

一、对驳回起诉状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诉,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过第一审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亦然。

二、在上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情况下对上诉所作之最后裁判属确定性裁判;但作出之最后裁判如涉及该款d项之情况,而该裁判对原告有利者,则仅确保诉讼程序继续进行。

三、在受理上诉之批示中,须命令传唤被告,以便进行上诉之程序及诉讼之程序。

四、如驳回起诉状之批示被废止,第一审之法官须命令通知被告,而答辩期间自通知时起开始进行;如上诉不获受理,须将第一审法院办事处收到有关卷宗一事立即通知原告。

第三百九十六条

驳回起诉状时给予原告之期间利益

一、原告得自接获关于驳回起诉状之批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如对该批示已提起上诉,得自接获依据上条第四款最后部分命令作出之通知起十日期间内提交另一起诉状。

二、在上款所指任一情况下,视为于办事处收到第一份起诉状之日提起诉讼;如已传唤被告,则通知被告答辩。

第三百九十七条

补正批示

一、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况虽无出现,但因起诉状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以致不能继续获处理,又或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得请原告更正或补充起诉状之内容,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二、如新起诉状或欠缺之文件于所定之期间内提交,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如主持分发工作之法官拒绝接纳起诉状,只要原告提交另一起诉状,而该起诉状在随后第一次分发中获接纳者,亦适用上述制度。

三、对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三百九十八条

传唤批示

一、如无初端驳回起诉状之理由,且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命令传唤被告。

二、如不应作出公示传唤,而原告声请于案件分发前作出传唤,且法官经考虑所提出之理由,认为分发前作传唤属合理者,则于分发前作传唤;在此情况下,须立即将起诉状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传唤,则于传唤后进行分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对传唤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一、对命令传唤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但不妨碍可于答辩时作出之防御。

二、命令传唤之批示对可作为初端驳回起诉状之原因之问题所采取之解决办法非属确定性。

第四百条

提醒被传唤之人

须传唤被告作出答辩;传唤时须提醒被告如不作出答辩,将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第四百零一条

传唤之效果

除法律特别规定之效果外,传唤亦产生下列效果:

a)使占有人之善意终止;

b)按照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诉讼之基本要素维持不变;

c)被告不得针对原告提起旨在审理同一法律问题之诉讼。

第四百零二条

被撤销之传唤之效果

如撤销传唤,则仅当在撤销传唤之批示确定后三十日内按规定重新传唤被告时,该传唤方维持原有之效果,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二节

答辩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零三条

答辩期间

一、被告得于获传唤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如有中间期间,则答辩期间自中间期间终结时起开始进行。

二、如有数名被告,而各人之防御期间于不同日期终结,则各被告得于最迟开始进行之期间终结前共同作出答辩或各自作出答辩。

三、如原告对其中一名未获传唤之被告撤回诉讼,或舍弃有关请求,须将撤回诉讼或舍弃请求一事通知仍未答辩之被告,而其答辩期间自该通知之日起算。

四、如检察院在答辩期间内未能取得所需之数据,或向上级实体咨询而须等候答复,得批准延长其答辩期间;提出延长答辩期间之请求应说明理由,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延长逾三十日。

五、如法院认为出现重大事由,阻碍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组织防御或使其异常难于组织防御,则应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之声请,得延长答辩期间最多三十日,而无须事先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

六、作出延长答辩期间之声请并不导致正在进行之期间中止进行;法官须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据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立即将法官所作之批示通知声请人。

第四百零四条

被告之绝对不到庭

如被告不作任何申辩,不委托诉讼代理人,亦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诉讼程序,则法院查核传唤是否依法定手续作出;如传唤行为中有不当情事,则命令重新作出传唤。

第四百零五条

不到庭之效果

一、如被告不答辩,而先前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或应视为已依规则向其本人作出传唤,又或在答辩期间被告提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授权书已附入卷宗,则视其承认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

二、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在十日期间内查阅卷宗,以便其以书面作出陈述,随后依法审判案件及作出判决。

三、如案件明显容易解决,则判决时得于指明双方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扼要说明裁判理由后,随即作出裁判。

第四百零六条

一般制度之例外情况

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上条之规定:

a)如有数名被告,而其中一人作出答辩,则对于答辩人提出争执之事实不适用上条规定;

b)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无行为能力,而案件涉及无行为能力处理之事宜;又或已向被告或其中一名被告作出公示传唤,而其仍绝对不到庭;

c)当事人之意愿不足以产生其欲透过诉讼取得之法律效果;

d)涉及须以文书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零七条

防御之种类

一、在答辩时得透过提出争执及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作出防御时:

a)如反驳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声称该等事实不可产生原告欲取得之法律效果,则属透过提出争执作出防御;

b)如陈述妨碍审理案件实体问题之事实,或陈述作为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所提出之权利之原因之事实,而该等事实导致全部或部分请求理由不成立者,则属透过抗辩作出防御。

第四百零八条

答辩状之要素

被告应于答辩状中指出有关之诉讼,并阐述反对原告之主张之事实理由及法律理由,以及分开列明所提出之抗辩。

第四百零九条

作出防御之适时性

一、所有防御行为应于答辩中作出,但法律规定须独立提出之附随事项除外。

二、答辩后仅得提出基于嗣后之事实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或法律明文规定可在答辩后提出或应依职权审理之抗辩、附随事项及防御方法。

第四百一十条

提出争执之责任

一、被告答辩时应对起诉状中分条缕述之事实表明确定之立场。

二、对于不提出争执之事实,视为已承认之事实;但从所作之防御整体加以考虑,该等事实系与其有抵触者,又或该等事实属不得自认或仅得以文书证明者,不在此限。

三、如被告声明不知悉某事实是否属实,而该事实为被告个人之事实或被告应知悉者,则该声明等同于自认;反之,该声明等同于提出争执。

四、提出争执之责任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由检察院代理或由依职权指定之律师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及不确定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就提交答辩状作出通知

一、须将提交答辩状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数份答辩状,则仅在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或提交最后一份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后方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抗辩

第四百一十二条

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之概念

一、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

二、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辩导致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该抗辩系指援引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之法律效果。

第四百一十三条

延诉抗辩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

a)法院无管辖权;

b)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c)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d)欠缺原告应取得之许可或决议;

e)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f)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六十四条所要求之联系;

g)不属第六十七条所指之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情况;

h)无诉之利益;

i)在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况下原告无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之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权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

j)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延诉抗辩之审理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永久抗辩之审理

对于法律无规定须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之意愿而提出之永久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概念

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

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第四百一十八条

应于何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一、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应于较后提起之诉讼中提出;被告较后被传唤参与之诉讼视为较后提起之诉讼。

二、如两诉讼中均于同一日作出传唤,则诉讼之先后次序按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之次序决定。

第三分节

反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反诉之提出

一、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及分开提出,并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d项之规定,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

二、反诉人尚应声明反诉之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之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请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如反诉程序之进行取决于反诉之登记,或取决于反诉人作出之任何行为,而在所定期间内并无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驳回对被反诉人之起诉。

第三节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百二十条

原告反驳之作用及期间

一、原告得于反驳时作出下列行为:

a)如答辩中有提出抗辩,则仅就该等事宜对答辩作出答复;

b)就反诉之事宜作出一切防御;

c)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被告陈述之创设权利之事实提出争执,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权利陈述障碍事实及消灭事实。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

三、原告之反驳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告提出答辩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告再答辩之作用及期间

一、如原告作出反驳,且在反驳中依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改变请求或诉因,又或如有反诉,原告曾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得透过再答辩就有关改变之事宜作出答复,或就针对反诉所作之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之再答辩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条

延长提交诉辩书状之期间

在答辩之后提出之所有诉辩书状,其提交之期间可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予以延长,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就提交有关诉辩书状所规定之期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作答复

对于在可提出之最后一份诉辩书状中作出之抗辩,他方当事人得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答复。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所持之立场

不提交本节所指之任何诉辩书状,或就他方当事人在前一诉辩书状中陈述之新事实不提出争执时,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第四节

嗣后之诉辩书状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可提出嗣后诉辩书状之情况

一、因嗣后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而得益之当事人,得于辩论终结前,在其后之诉辩书状或新诉辩书状中提出该等事实。

二、嗣后事实系指以上数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发生之事实,以及在该等期间届满前发生,但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之事实;如属后者情况,应证明其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有关事实。

三、新诉辩书状须于发生事实或当事人知悉存有该等事实后十五日内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诉辩书状,或有关事实明显对案件之裁判属不重要者,则法官不接纳诉辩书状;如接纳新诉辩书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内作出答复;对该答复,适用上条之规定。

五、提交诉辩书状及答复时,须提供证据。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加载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于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七、对于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补加行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仅得对命令作出该行为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上诉须与对终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定出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

一、在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或将听证押后,即使在听证期间,须作出有关新诉辩书状之批示或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须作答复亦然。

二、如不能及时通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人到场。

三、凡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后提出嗣后事实、作出接纳或不接纳嗣后事实之批示、他方当事人作答复,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绝将嗣后事实补加于调查基础内容之批示,均以口头为之,并加载纪录中。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复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它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延诉抗辩之弥补及请当事人就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依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延诉抗辩采取弥补措施;

b)依据以下各款之规定,请当事人对起诉后所提交之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二、如诉辩书状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须请当事人更正该诉辩书状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诉辩书状之内容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须请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诉辩书状之内容,并为此定出限期。

四、如当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规定请其作出之行为,则所补充或更正之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之一般规则处理。

五、对于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称之事实事宜所作之变更,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及第四百一十条所定之限制。

六、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行调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十五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于该等措施结束后十五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二、得于诉讼程序中其它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

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

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试行调解后,又或无进行此措施时,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或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法官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审理由当事人提出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或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审理应依职权审理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

b)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只要诉讼程序之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所作之批示于确定后,即对已具体审理之问题,构成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资料而决定留待最后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对该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四、对于旨在维护占有之诉讼,如被告仅声请其拥有所有权,而不对原告之占有提出争执,且立即审理所有权之拥有问题属不可能者,法官须于清理批示中命令维持或返还占有,但不影响将所有权之拥有一事留待最后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条

事实事宜之筛选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且已在诉讼中提出答辩,则法官须在上条所指之批示中,又或无该批示时,在为作出该批示而指定之期间内,根据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各个可予接受之解决方法筛选出重要之事实事宜,并指出:

a)视为已确定之事实;

b)因有争论而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二、对于视为已确定之事实事宜或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事宜之筛选,当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实、纳入某些事实或所作之筛选含糊不清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批示,仅得于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中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或无清理批示时,将筛选事实事宜之批示,又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于诉辩书状中所提出之与证据有关之声请,或声请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筛选事实事宜,须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且考虑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之调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法官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

第四百三十二条

证人名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亦得最迟于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须将该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于五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当事人须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证人到场。

第三章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象

调查之对象为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重要,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三十四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亦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它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

第四百三十六条

诉讼取证原则

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声请进行之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之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

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第四百三十八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之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有待形成之证据,如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于先前已形成之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之证明力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九条

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四百四十条

口头原则

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纪录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动产或不动产之提交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于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于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二、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不可寄存于办事处之动产作为证据,则应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透过提交上述之物作为证据并不妨碍就该等物采取鉴定或透过勘验之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为此,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碍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

三、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之义务终止:

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它通讯方法;

c)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义务,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以上款c项为依据提出推辞提供协助之请求,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义务之规定,因应所涉利益之性质经作出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四十三条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机构所掌握,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分、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之资料之保密性,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数据。

第四百四十四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亦得于提起诉讼前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预行调查证据之方式

一、声请预行调查证据之人须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之理由,并准确叙述应予证明之事实;如须取得当事人之陈述或证人之证言,则指出该等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仍未提起诉讼,则该声请人须扼要指出诉讼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其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以便为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通知检察院;如该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则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师。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证据在诉讼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诉讼程序中经进行当事人之辩论听证而取得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结果,得于其它诉讼中援引以针对同一当事人,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如首个诉讼程序中之证据调查制度给予当事人之保障少于第二个诉讼程序者,则在首个诉讼程序中所作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于第二个诉讼程序中仅作为表证。

二、如首个诉讼程序中涉及对欲援引之证据进行调查之部分已被撤销,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预先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证人或其它应于诉讼程序中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如系预先作陈述或证言者,必须将之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不能录制成视听资料,则有关陈述或证言按法官口述内容作成书面纪录;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而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在阅读其陈述或证言之书面纪录后确认之,或请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听证时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只要任一当事人认为有需要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所调查之证据载于文件而声请录制视听数据,又或法院依职权命令录制者,则须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将听证中作出之陈述或证言、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四百四十九条

录制之方式

一、录制须以视听系统为之。

二、如法院并未具备视听器材,则以录音系统录制。

第二节

书证

第四百五十条

提交之时刻

一、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

二、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条

嗣后提交

一、辩论终结后,仅当有上诉时,方接纳不可能于辩论终结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证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出现之事实之文件,或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导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将意见书附入卷宗

在第一审法院,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将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他方当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与最后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该书状后提供,则须就提交该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但提交该文件时他方当事人在场,或该文件与容许作出答复之陈述书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机械复制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应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声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之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之事实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他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关文件,则对其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他方当事人之辩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声请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该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曾有有关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须证明该文件非因其过错而失去或被毁。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关文件由第三人持有,当事人须声请通知持有该文件之人于指定期间内将该文件交予办事处;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

第四百六十条

第三人拒绝递交

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况虽无出现,如持有有关文件之人提出不递交该文件之合理理由,则其仍须提供该文件,让法院审查或制作必需之复制本,否则将受上条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商业记帐之保留

关于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帐簿册以及与记帐有关之文件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第四百六十二条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对象或其它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罚款,且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费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声请采取该措施之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之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官方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等费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后须通知各当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条

难于阅读之文件

一、如文件难于阅读,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可阅读之文本。

二、如当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则对其科处罚款,并将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关费用由该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七条

将文件及意见书附入卷宗及将之返还

一、办事处须将所有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见书附入有关卷宗,不论是否已有批示,但该等文件或意见书明显属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办事处须将卷宗连同办事处之报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须编入卷宗内,但基于文件之性质而不能或不适宜编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以当事人能查阅之方式将文件寄存于办事处。

三、在引致案件终结之裁判确定后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获返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将该文件之完整副本存于卷宗,而获返还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时有义务出示该正本。

四、裁判确定后,属于官方机构或第三人之文件须立即返还;属于当事人之文件,则仅在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方予以返还;所递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须存于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应接收之文件或迟交之文件

一、如办事处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法官先前并无命令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且于办事处送交有关卷宗以作裁判时,发现该等文件与案件无关或非案件所需者,则法官须命令从卷宗抽出该等文件,将之返还予提交文件之人,并判处该人负担因此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出现依据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之情况,法官须同时科处该罚款。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文件真实性之争执

一、对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提出争执,对机械复制品之准确性提出争执,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之声明,均须于十日内为之;如提交有关文件时当事人在场,则该期间自提交文件时起算;如不在场,则自就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时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为最后之诉辩书状提交,则上述之争执、否定或声明须于接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诉人之陈述书提交,则于被上诉人可作陈述之期间内作出。

三、以上两款关于期间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将证明或副本与正本或原证明核对之请求。

第四百七十条

证据

一、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后,提出争执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

二、提交有关文件之当事人获通知该争执后,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调查证据,以证明该文件之真实性;然而,如属第一审之案件,则声请须于就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对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以后提出之证据作调查,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导致押后听证;如未有时间通知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证人到场。

第四百七十一条

文件真确性或证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为真确之文件不具真确性之争辩、文件属虚假之争辩、私文书由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在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指之公证员参与下签名之争辩、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被他人取去及在该文书内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争辩,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条就期间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如仅在依据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方知悉作为争辩依据之事实,则仍得于知悉该事实之日后十日内提出争辩。

三、确认有关文件无瑕疵之当事人,仅得对嗣后之瑕疵,依据上款之规定提出争辩,但不影响依据民法规定依职权作出审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提交文件者之争辩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无瑕疵之部分时,得提出争辩,指出文件中仅部分内容属虚假,或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内所加上之内容仅部分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于该款所定之期间内,就嗣后知悉有关该文件之虚假情况提出争辩。

第四百七十三条

答复

一、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作出答复,但非于最后之诉辩书状中提出争辩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得于接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答复。

二、如他方当事人不作出答复,或声明不欲使用有关文件,则在案件中,不论为任何目的,均不考虑该文件。

三、提交答复后,如争辩之理由明显不成立或争辩纯属拖延时间,又或文件并不影响案件之裁判,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四百七十四条

调查及审判

一、当事人得于提出争辩或作出答复时声请调查证据。

二、对审理争辩属重要之事实,须加载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三、上述证据调查及其裁判须与案件之裁判一同进行,因此,为进行该调查及裁判,有需要时须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争辩所作之裁判须通知检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以附随事项方式进行程序

一、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或于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二、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它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争辩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上诉程序中止,而该争辩获接纳后,争辩之问题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审理。

四、如出现争辩之诉讼程序因提起争辩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方面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则宣告该附随事项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院行为之虚假

一、就传唤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被告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十日内提出争辩。

二、就其它法院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知悉有关行为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争辩。

三、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行为出现虚假情况之附随事项。

四、如有关虚假情况涉及传唤行为,且可损害应被传唤之人之防御者,则案件自争辩获接纳时起中止,直至对争辩有确定裁判为止,且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原告获通知该争辩后声请重新作出传唤行为,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三节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概念

一、法官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对于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作陈述。

二、如由任一当事人声请作陈述,则其须立即逐一指出必须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八条

可被要求作陈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诉讼能力之人作当事人之陈述。

二、得声请准禁治产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陈述;然而,陈述中之自认,仅在准禁治产人可承担责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担责任之确切范围内,方具有自认之效力。

三、每一当事人除可声请他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亦可声请本身之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陈述可涉及之事实

一、陈述之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之事实或其应知悉之事实。

二、然而,陈述内容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作出之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

第四百八十条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由法院自由评价;法院应考虑有关情况以及作陈述或声请作陈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陈述之时刻及地点

一、陈述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出;但属紧急情况,或陈述者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且当事人到场不会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法院得命令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当事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陈述。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不能到法院

一、如显示当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医疗方面之实体查证所声称之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情,法官得要求该实体查证当事人能否作陈述。

二、如当事人不能到场,但并非不能作陈述,则当事人须于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作陈述;如有需要,则法官在听取主诊医生之意见后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陈述之顺序

一、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二、如有多于一名原告或被告须作陈述,则未作陈述之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它共同当事人之陈述;如各共同当事人于同一日内作陈述,则须将各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应作陈述之顺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条

宣誓

一、开始作陈述前,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据实陈明之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

二、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三、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讯问

一、在作出旨在认别陈述者身分之初步讯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之每一事实讯问陈述者。

二、陈述者须以准确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问,而他方当事人得声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之答复。

三、陈述者不得带备书面陈述,但得翻阅文件或记录日期或事实之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律师之参与

一、当事人之律师得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二、如任一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属不可接纳者,得提出反对,而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书面记录当事人之陈述

一、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之部分,或叙述与自认之表示属不可分开之事实或情事之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数据亦然。

二、上述纪录之内容由法官负责拟定,而当事人或其律师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

三、完成纪录后须向陈述者朗读,而该人须确认纪录之内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之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之案件继续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自认之不可撤回

一、自认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之明确自认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该等自认。

第四节

鉴定证据

第一分节

鉴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条

进行鉴定之人

一、鉴定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由法官在对于有关事宜公认为合适及具备专门知识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但不影响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就指定鉴定人一事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当事人得建议应进行鉴定之人选;如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法官应指定该人为鉴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人之合适性或专门知识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况,鉴定由多于一名鉴定人进行,但其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a)法官认为鉴定特别复杂或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而依职权命令多于一名鉴定人为之;

b)任一当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声请书中,声请进行合议方式之鉴定。

四、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当事人间立即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适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如无协议,则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鉴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鉴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就有关鉴定人之人选方面出现意见分歧者,则以多数人所指定者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认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职务;如其违反与法院合作之义务,法官得判处其缴纳罚款。

二、如鉴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职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关于法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现行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鉴定人。

二、下列者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总督、政务司及立法会议员;

b)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c)现职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d)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三、所有因个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担任鉴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辞以鉴定人身分参与诉讼之请求。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审查

一、当事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得于十日期间内,陈述回避、声请回避及免除担任鉴定人职务之原因;该期间按情况而定,自知悉有关指定时起算,或嗣后方知悉有关原因时,自知悉该原因时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进行鉴定前依职权予以审理。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推辞之声请,须由鉴定人本人于知悉被指定后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就指定鉴定人之障碍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九十四条

鉴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确认上条所指之障碍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鉴定人之职务,又或该鉴定人系经当事人建议而指定时,因嗣后出现可归责于该鉴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进行鉴定,以致须指定新鉴定人者,则由法官指定新鉴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一、当事人有责任偕同其建议指定但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到场。

二、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澳门并无适当之鉴定人时,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鉴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服务之重要性、提供服务之鉴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鉴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医学鉴定

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二分节

鉴定证据措施之提出及其标的

第四百九十七条

措施之撤回

声请采取鉴定措施之当事人未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该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条

鉴定标的之指出

一、当事人声请进行鉴定时,须实时指出鉴定标的,并阐述欲透过该措施了解之事实问题,否则声请将不予接纳。

二、鉴定得涉及声请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亦得涉及他方当事人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九十九条

鉴定标的之订定

一、如法官认为鉴定措施并非不恰当,亦非旨在拖延程序进行,则就所建议之标的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让其表示赞同就该标的进行鉴定,或建议扩大或缩减该标的。

二、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确定鉴定标的;为此,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为不能接纳或不重要者,则不受理该等问题;如法官认为其它问题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将鉴定标的扩大至包括该等问题。

第五百条

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

如属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指出鉴定标的,而当事人得建议扩大该标的。

第三分节

鉴定之进行

第五百零一条

指定开始鉴定之日期

一、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及指定鉴定人之批示中指定开始该措施之日期及地点,并命令通知当事人。

二、如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鉴定,法官须向该处之领导人提出有关要求,并指明鉴定标的及提交鉴定报告之期间。

第五百零二条

承诺

一、被指定之鉴定人须承诺认真履行其获委派之工作,但鉴定人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下参与工作者除外。

二、如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则在鉴定开始时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诺。

三、如进行鉴定时法官不在场,得以鉴定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或于鉴定报告中载明该承诺。

第五百零三条

鉴定人所作之检验行为

一、鉴定标的确定后,鉴定人须进行必需之检验及调查,以制作鉴定报告。

二、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得于检验时在场。

三、当事人得于鉴定时在场,或依据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技术员协助;但该鉴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认为须加以保护,或导致法院认为须保守之秘密泄露者,不在此限。

四、当事人得向鉴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见,并应作出鉴定人认为必需之解释;如法官在场,当事人亦得就鉴定标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认为适宜之声请。

第五百零四条

鉴定人可采用之方法

一、鉴定人得借助一切为妥善履行职务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请求采取措施或作出解释,或请求获提供卷宗所载之任何数据。

二、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或改变任何对象,或使其不能再用者,应事先请求法官许可。

三、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对象,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对象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五百零五条

认定字迹之查验

一、如属认定字迹之查验,而该查验未能以比较载于已有之书面文件上之字迹作为根据,但知悉有关字迹所属之人,则通知该人前往指定之鉴定人处,在该鉴定人在场下写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迹待认定之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而其前来澳门将对其引致过分之牺牲者,则在可能之情况下发出请求书,并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内指明被通知之人应在受托法官在场下写出之字。

第五百零六条

指定提交报告之期间

一、如不能实时提交鉴定报告以结束鉴定措施,法官须指定必须完成该措施之期间,但该期间不应超过三十日。

二、如当事人可于继续进行检验时在场,则鉴定人须向其指出继续进行检验行为之日期及时间。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间得延长一次。

第五百零七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结果须载明于报告内;在报告中,鉴定人须就鉴定标的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如属合议方式之鉴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之人须说明其理由。

三、如进行检验时法官在场,且鉴定人可实时表明其意见,则鉴定报告经口述载于笔录中。

第五百零八条

对鉴定报告之声明异议

一、须将提交鉴定报告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报告之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得提出声明异议。

三、如声明异议获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之报告,以书面作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声明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认为属必需之解释或补充。

第五百零九条

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法官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以便经宣誓后就向其要求解释之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分节

第二次鉴定

第五百一十条

第二次鉴定之进行

一、任一当事人得于知悉第一次鉴定之结果后十日期间内,声请进行第二次鉴定;为此,须陈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鉴定报告所依据之理由。

二、如法院认为进行第二次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得于任何时刻依职权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

三、第二次鉴定之目的在于对第一次鉴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实进行调查,以更正第一次鉴定结果中或有之不确之处。

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二次鉴定之制度

一、第二次鉴定由适用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所规范,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a)参与第一次鉴定之鉴定人不得参与第二次鉴定;

b)第二次鉴定一般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而鉴定人之数目较第一次鉴定时多两名,且其中一名须由法官指定。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次鉴定之价值

第二次鉴定并不使第一次鉴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法院自由评价。

第五节

勘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勘验之目的

一、如法院认为适宜,得主动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隐私及人之尊严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任何事实;为此,得前往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亦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命令重演有关事实。

二、声请勘验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之适当工具,但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支付诉讼费用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之参与

须通知当事人进行勘验之日期及时间,而当事人得亲身或透过其律师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之解释,以及请求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重要之事实。

第五百一十五条

技术员之参与

一、法院得偕同具备专门知识之人到场,以便其对法院欲查证之事实在调查及理解方面向法院加以解释。

二、须于命令进行勘验之批示中指定有关技术员;如勘验非由合议庭进行,则技术员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勘验笔录

须就勘验制作笔录,当中记录一切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有用之资料;法官得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以附入卷宗。

第六节

人证

第五百一十七条

作证能力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

二、如为评价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五百一十八条

障碍

凡在有关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分作陈述之人,均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第五百一十九条

拒绝及推辞作证言

一、除非诉讼标的为调查子女之出生或死亡,否则下列之人得拒绝在有关诉讼中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b)在涉及女婿或儿媳之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c)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之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得拒绝作证言;

d)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得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言。

二、法官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具有拒绝作证言之权能。

三、须保守职业秘密或遵守公务员保密义务或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人,应推辞就须予保密之事实作证言;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

证人名单--询问之放弃

一、证人透过名单指定,而在该名单中须载有证人之姓名、职业及住址,以及其它对认别证人身分属必需之数据。

二、当事人得随时放弃询问其提出之证人,但不影响可按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职权进行询问。

第五百二十一条

指定法官作为证人

一、如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应在该案件之卷宗呈交予其作裁判或检阅后,立即于卷宗内宣誓并声明是否知悉可影响该案件裁判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应宣告回避,且有关当事人不得放弃采用法官之证言;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上述指定不产生效力。

二、如案件中之任一助审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必须依据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将卷宗送交其检阅,即使为其它目的可免除检阅亦然。

第五百二十二条

询问之地方及时间

证人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证言,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依据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预先进行询问;

b)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c)依据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居所或办公处所进行询问;

d)证人不能到法院。

第五百二十三条

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进行询问

如法院主动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认为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询问证人属适宜者,则于该地方进行。

第五百二十四条

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一、如证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当事人得于证人名单中声请发出请求书,以便对该等证人进行询问;为此,须同时指明证人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无声请发出请求书,或因无指明证言之标的以致请求书被拒绝发出者,则有关当事人负有偕同上述证人参与辩论及审判听证之责任。

三、如法官认为上述证人宜在听证中作证言,且其出庭之往来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者,则法官亦拒绝发出请求书;在此情况下,须通知该证人到场,而指定该证人之当事人负责预先支付该证人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之人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总督;

b)政务司及立法会议员;

c)上级法院之法官;

d)检察院之最高代表;

e)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f)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之成员;

g)宗教教派之高层人物;

h)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

i)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二、总督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如指定第一款i项所包括之任何人作为证人,须遵守国际法之规定;如无该等规定,而有关之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者,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七条之制度。

四、在指定第一款之任何实体作为证人时,当事人应详细列明其希望证人就何事实作证言。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总督之询问

一、如总督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官须将此事告知总督办公室。

二、如总督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就有关事实以书面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任何当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得以一次为限,同样以书面请求给予解释。

三、对法院拒绝给予上款所指之同意,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总督声明愿意以口头作证言,则法官请求总督办公室指出应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五、讯问由法官作出;当事人得与其律师一同旁听有关询问,但两者均不得发问或提出补充问题;如当事人或其律师认为需要任何解释或补充,应向法官提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其他实体之询问

一、如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至h项中所包括之任何人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院须将该指定知会该人,并告知其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该等人中之任一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于上款所指知会之日起十日期间内,将其以名誉承诺而作出之声明送交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而声明中须就所指定之事实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当事人得以一次为限,请求给予解释,而该解释同样应以书面在十日期间内作出。

三、指定上述证人之当事人得请求让该证人在法院陈述;为此,须说明此对完全理解案情属必需之理由;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上述证人未有送交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未有遵守该款所定之期间,或法官裁定该证人必须到场者,则通知该证人作证言。

第五百二十八条

因病不能到场之人

如显示证人因病不能到法院,则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由法官进行讯问及提出补充问题。

第五百二十九条

指定接受询问之证人

一、法官须就每日之询问指定其认为可于该日询问之证人数目。

二、对于当事人应偕同到场之证人,无须作出通知。

第五百三十条

不能作证言或证人缺席

一、依据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之期间届满后,如出现证人不能作证言之情况,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确定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

b)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暂时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或声请将询问押后一段必要之期间方进行,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c)如证人已迁往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承诺于重新指定之日期偕同证人到场,或向法官声请依据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该证人到场。

二、询问时证人缺席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应对该证人作出通知,但未有作出,又或该证人因其它正当障碍而不能到场者,则押后询问;但不能于三十日内对其进行询问者,当事人得更换该证人;

b)如属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且无法寻获该证人,以致未能依据第四款之规定使其作证言者,得更换该证人。

三、更换证人之声请,应于当事人知悉引致更换证人之事实后立即提出。

四、法官得命令拘传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之证人到场,且对其处以应科处之罚款,而该罚款须立即在纪录中定出。

第五百三十一条

询问之押后

一、未经各当事人明示同意,不得因一当事人承诺或有义务偕同到场之证人缺席而押后询问,亦不得因同一证人或任何当事人之其它证人缺席而第二次将询问全部押后。

二、如证言必须作成书面文件或录制成视听数据,则仅押后对缺席证人之询问;反之,则仅在法院有理由相信将部分询问押后进行对案件之审查构成严重不便时,方可全部押后询问。

第五百三十二条

证人之更换

一、遇有更换任何证人之情况,不得在他方当事人接获更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证言,但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述期间者除外;如依法不能押后询问以遵守上述期间,则一经他方当事人声请,该更换不产生效力。

二、对替代先前指定之证人之新证人所作之询问不得透过请求书为之。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法官可依据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命令进行询问。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证人数目之限制

一、原告不得提出多于二十名证人,以便就诉讼之依据提供证据;各被告提出相同之答辩时,亦受同样限制。

二、在反诉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得最多提出二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之依据或就反诉之防御提供证据。

三、证人名单中超出法定数目之证人,其姓名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三十四条

就每一事实可询问之证人数目

就欲证明之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五名证人,但已声明不知悉该事实之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五百三十五条

作证言之顺序

一、开始进行询问前,须将证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证人名单中所载顺序出庭作证言,而首先作证言者为原告之证人,其后为被告之证人;但法官命令变更证人名单中之顺序或当事人同意变更该顺序之情况除外。

二、如办事处之任何人员为证人,则其首先作证言,即使其属被告提出之证人亦然。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宣誓及初步讯问

一、法官经遵守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后,须确认证人之身分,并询问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或询问证人就有关诉讼是否具有任何利益。

二、如法官从该人之答复中发现依据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可作出证言,或发现作证之人非为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则不接纳其作证言。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争执之依据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以法官应拒绝让证人作证言之相同依据,就该证人获接纳一事提出争执。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争执之附随事项

一、争执须于初步讯问后提出;如所提出之争执获接纳,须就有关事实事宜向证人发问;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实事宜,则提出争执之人得以文件或透过其偕同参与争执之证人,证实该事实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二、法院须立即裁定证人应否作证言。

三、如证言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数据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争执之依据、证人之答复及曾就争执而被询问之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三十九条

作证言之制度

一、须就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先前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其先前提出争执之事实讯问证人,而该证人应以准确之方式作证言,并指出有关之科学理由及任何可说明其如何知悉有关事实之情况;须尽可能详细列明所援引之科学理由及说明其依据。

二、讯问由提出证人之当事人之律师作出,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就证言所涉及之事实,向该证人提出必要之补充问题,使证言内容得以完备或清楚。

三、主持讯问之法官应防止律师无礼对待证人,以及向证人提出离题、诱导性、误导性或侮辱性之问题或见解;该法官得提出其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之问题;如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则助审法官亦得为之。

四、为确保证人心情平静或阻止向其提出不适宜之补充问题,而有需要由主持讯问之法官进行讯问时,该法官得决定由其亲自进行讯问。

五、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四十条

以书面作出之证言

一、如发现证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属非常困难者,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许可证人以书面文件作证言;该书面文件须注明日期,由作证言之人签名,并须逐一记述其在场时发生之事实或其本人发现之事实,以及所援引之科学理由。

二、以上款所指方式作虚假证言之人,可处以就虚假证言罪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百四十一条

形式要件

一、上条所指文件应载明作证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资料;如该人与当事人之间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又或该人就有关诉讼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亦须指明。

二、作证言之人亦应明示声明有关文件系用作呈交予法院,且其明白如在文件中作虚假声明须负刑事责任。

三、如不能出示证明作证言之人身分之官方文件,则该人之签名应透过公证认定。

四、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及属可能,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

a)于法官在场下重新作证言;

b)以书面作出任何解释;在此情况下,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法院与作证言之人直接联络

一、应在听证中作证言之人不能依时到场或其依时到场属非常困难者,法官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得命令该人透过使用电话或与法院直接联络之其它方法,作出任何对案件之裁判属必要之解释,只要须调查或解释之事实本身之性质可与该措施兼容。

二、法院应设法确保有关证言确实由须作证言之人在完全自由之情况下作出,尤其是命令该人在作证时由庭差陪同,且证言之内容及听取证言时之情况亦须载于纪录内。

三、第五百三十六条及上条第四款a项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百四十三条

反驳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反驳该证人,陈述任何可质疑有关证言之可信性之情况,不论系透过针对证人所援引之科学理由之方法或透过使人对证人之信任程度降低之方法为之。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反驳之方式

一、反驳于证言结束时提出。

二、如反驳应予接纳,须听取证人就提出反驳之当事人所指称之事宜之陈述;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宜,该当事人得透过文件或证人证实该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三、关于反驳事宜之人证须立即提出及询问;有关文件得于应就案件之事实作出裁判前提交。

四、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反驳。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质

对于某一事实,如各证人之证言间或证人之证言与当事人之陈述间有直接矛盾者,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让出现矛盾之人对质。

第五百四十六条

进行之方式

一、如有关之人均在场,则立即进行对质;如不在场,则指定日期进行该措施。

二、如须进行对质之人均曾透过请求书于同一地方作证言或陈述,则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如不能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或出现矛盾之证言或陈述系于不同地方作出者,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经衡量出庭之往来所引致之牺牲后,得命令该等人到场以便在其面前进行对质。

三、如证言或陈述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数据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对质之结果。

第五百四十七条

开支之补助及损害赔偿

曾被通知到场之证人,不论其是否居于澳门及有否作证言,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只要证人于作证言时,或于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又或无该告知时,于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

第五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主动提出之询问

一、在诉讼进行期间,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知悉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法官应命令通知该人作证言。

二、如任何当事人声请定出询问之期间,则上述之人仅于五日后方作证言。

第四章

案件之辩论及审判

第五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之参与及其管辖权

一、案件之辩论及审判须在合议庭参与下进行。

二、然而,对于依据第四百零六条b项、c项及d项之规定进行之不经答辩之诉讼,仅在当事人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声请合议庭参与时,合议庭方参与;如当事人不提出声请,则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事实事宜进行审判,并制作终局判决书。

三、如有关事实问题应由合议庭审理,但却经由独任庭进行审理者,则该审判须予撤销。

四、合议庭对有关法律问题之答复,以及就仅可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又或就透过文件、自认或不提出争执而获完全证明之事实所作之答复,均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五十条

损害赔偿诉讼中听证之指定

一、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为确定损害而作检查之时间持续逾三个月,法官得应原告之声请命令立即进行听证,但不影响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上款规定指定进行听证不妨碍检查之进行,该检查之报告将于就判决之执行作结算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五十一条

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如由合议庭参与听证,则在听证前,须将有关卷宗送交每一助审法官,以便各人在五日内检阅之,但审理该案件之法官认为因案件简单而可免除检阅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技术员之指定

一、对事实事宜之审理存有技术上之困难,而解决此困难须借助专门知识时,如法官不具备该知识者,得指定具备该专门知识之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并在听证时提供必需之解释;法官应在定出听证日期之批示中作出该指定。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技术员之指定。

三、技术员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五十三条

主持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一、主持听证之法官具有使辩论有效进行及尽快完成,以及确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必需之一切权力。

二、主持听证之法官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领导有关工作;

b)维持秩序及使人尊重法律、法院及其它机构;

c)采取必需措施,使案件之辩论在庄严及平静之情况下进行;

d)在律师或检察院之声请或陈述明显过于冗长时,劝谕其简述之,并向其指出其声明或陈述仅可涉及案件之事宜;如其不听从有关劝谕,则禁止其发言;

e)向律师及检察院说明有需要解释含糊或有疑问之地方;

f)于辩论终结前采取措施,扩大案件调查之基础内容,但须遵守第五条之规定。

三、如扩大调查之基础内容,当事人得指出有关之证据方法,为此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之限制;该等证据方法须立即声请,如不可能立即指出,则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四、如不能立即声请及调查上款所指之证据方法,则于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有关听证。

五、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就扩大之调查基础内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

第五百五十四条

听证之展开及押后

一、一经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听证立即展开。

二、然而,遇有下列情况,听证须予押后:

a)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

b)某一已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未被免除到场,或对于一份已提交之文件,即使中止听证工作一段时间,他方当事人仍不能在听证中查阅该文件,且法院认为在该缺席之人不在场或就该文件未作答复之情况下进行听证有严重不便者;

c)其中一名律师缺席,而其缺席一事须告知委任人;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指定听证日期,但对缺席之律师,无须遵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间之协议押后听证,亦不得押后听证多于一次,但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者除外。

四、在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法院认为进行听证无严重不便者,则听证时首先调查可立即调查之证据,而该听证在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在决定中断时须指定继续进行听证之日期,该日必须系可听取缺席之人陈述或就已提交之文件可作答复者,但属前者情况时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属后者情况时则不得超过十日。

五、遇有应到场之任何人缺席之情况,须于有关听证中或在随后五日内作出解释,但指定该人之当事人放弃对该人之听证除外。

六、已被传召以便试行调解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缺席,不构成押后听证之理由,即使其并无委托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律师亦然。

第五百五十五条

试行调解及事实事宜之辩论

一、如无押后之理由,则进行案件之辩论。

二、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主持听证之法官须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三、如调解不成,则进行下列行为:

a)当事人作陈述;

b)展示机械复制品,而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命令仅于当事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宜在场之人在场时方展示;

c)受命到场之鉴定人作口头解释;

d)询问证人;

e)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而辩论时每一律师得反驳一次。

四、如有理由变更上款所指证据调查之顺序,则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变更之。

五、未经主持听证之法官许可,已被听取陈述之人不得离开;如当事人反对,或当由合议庭参与听证时助审法官反对,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不得许可该人离开。

六、如须于法院以外地方作陈述或证言,则于辩论前中断听证,而法官及律师立即或于主持听证之法官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前往该地方听取陈述或证言;该陈述或证言作出后,听证于法院继续进行。

七、在辩论时,律师须尽量确定应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及未获证实之事实;任一法官或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中断上述律师之行为,但他方当事人之律师须经其当事人及主持听证之法官同意方得为之,而该中断应以解释或更正所作之任何声明为目的。

八、法院得于任何时刻听取所指定之技术员之意见。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事实事宜之审判

一、对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后,合议庭须开会以便作出裁判;如认为尚有未充分了解之地方,合议庭得听取其欲听取之人陈述或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对事实事宜之裁判须以合议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独任法官负责审判时,须透过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须宣告法院认为获证实之事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并分析有关证据及衡量其价值,以及详细说明构成审判者心证之决定性依据。

三、合议庭之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合议庭裁判书由主持合议庭之法官缮写;主持合议庭之法官以及其它法官均得在签署时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点投票落败,亦得就理由说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场之声明。

四、主持合议庭之法官负责宣读合议庭裁判,随后,每一律师得查阅该裁判书,而查阅之时间为根据案件之复杂程度,对裁判作谨慎之审阅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师得于查阅后,以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欠缺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法院须重新开会,以便就异议作出裁判,而对法院就异议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六、就异议作出裁判后,或无异议时,当事人得协议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以口头进行;在此情况下,须立即于负责作出终局判决之法官面前进行辩论,而辩论之程序按上条关于事实事宜之规定进行,且有关律师须尽量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百五十七条

法官完全参与原则

一、曾参与在辩论及审判听证中作出之所有调查及辩论行为之法官,方得参与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二、如任何法官于辩论及审判期间死亡或长期不能参与,则先前所作之行为须重新作出;如属暂时不能参与,则中断听证一段必要期间,但有关情况显示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除外;对决定中断听证或重新作出行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但该裁判由应主持继续进行之听证或主持新听证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作出。

三、被调任、任用于更高职级或退休之法官,应先完成有关审判;但属强迫退休或因无能力担任有关职务而须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况下,依据上款规定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均不在此限。

四、即使正式负责有关案件之法官恢复工作,代任法官仍继续参与有关程序。

第五百五十八条

证据自由评价原则

一、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实之存在或证明,法律规定任何特别手续,则不得免除该手续。

第五百五十九条

听证之公开及连续性

一、听证是公开的,但法院为维护人之尊严及善良风俗或为确保听证正常进行,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裁定听证不公开者除外。

二、听证系连续进行,仅因不可抗力、有绝对需要,或在第五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六款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方得中断。

三、如听证不能在一日内终结,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指定于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进行,即使该日为法院假期亦然;如在该日内听证仍不能终结,则指定于紧接之工作日继续进行,如此类推。

四、对于原已指定在继续听证之日进行之审判,应另定日期进行,以便法院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然后再开始另一听证,但有重大理由而无须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

如当事人不放弃以书面进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则就事实事宜之审判一旦终结,办事处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查阅卷宗十日,以作陈述,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章

判决

第一节

判决之作出

第五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期间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终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二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首先指出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争议之标的,并确定法院须解决之问题。

二、随后为理由说明,为此,法官应逐一叙述其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并指出、解释及适用相应之法律规定,最后作出终局裁判。

三、说明判决之理由时,法官须考虑经协议而承认之事实或未有提出争执之事实、透过文件或透过以书面记录之自认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法院视为获证明之事实,并审查其负责审理之证据及衡量其价值。

四、如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系以口头进行者,得立即以书面作判决或将判决以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六十三条

须予解决之问题及审判之顺序

一、判决中首先须对可导致驳回起诉之问题,按其逻辑上之先后顺序审理,但不影响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应解决当事人交由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有关问题之裁判受其它问题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解决者除外。

三、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但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依职权审理之其它问题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判处范围

一、判决时所作之判处不得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如不具备数据确定判处之内容或应判处之数额,法院得判处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但不影响立即判处给付已结算之部分。

三、如原应声请返还占有但却声请维持占有,或原应声请维持占有但却声请返还占有,则法官须按实际出现之情况审理该请求。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未能要求履行之债

一、在提起诉讼时有关之债属未能要求履行者,并不妨碍法官审理该债是否存在,只要被告就该债之存在提出争辩,亦不妨碍法官判处被告于应作给付之时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就债之存在与否并无争议,且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而清理批示中亦未有驳回对被告之起诉者,则即使有关之债在诉讼进行期间到期或于判决后之日期方到期,亦须判处被告满足有关给付,但不影响被告就作出给付有权享有之期间,且判处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及被告律师之服务费。

三、如未能要求履行有关之债系因缺乏催告或因未在债务人之住所要求偿还债务而引致,则有关债务视为自传唤时起到期。

第五百六十六条

考虑嗣后之事实

一、判决时应考虑于提起诉讼后出现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使裁判符合辩论终结时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法律规定所设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诉因变更之条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仅须考虑按照适用之实体法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之存在或内容产生影响之事实。

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或消灭重要法律事实一事,须于判处诉讼费用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间之关系

法官不受当事人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之陈述约束;然而,法官仅得采用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六十八条

不正当利用诉讼

如当事人之行为或案件之任何情节,使人确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诉讼,以作出虚伪行为或达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则有关裁判应防止当事人欲达致之不正当目的实现。

第二节

判决之瑕疵及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

审判权之消灭及其限制

一、判决作出后,法官对有关案件之事宜之审判权立即终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决中存有之错漏、补正无效情况、就判决所引起之疑问作出解释,以及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以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在可能范围内适用于批示。

第五百七十条

错漏之更正

一、如判决中遗漏当事人之姓名或在诉讼费用方面有遗漏,又或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或任何因其它遗漏或明显文误而导致之不正确地方,得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单纯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动为之。

二、遇有上诉情况,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当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级法院陈述其认为有权提出之事宜。

三、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得于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一条

判决无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况,判决为无效:

a)未经法官签名;

b)未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c)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之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之问题;

e)所作之判处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对于上款a项所指之遗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关判决之法官签名,得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之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之争辩。

三、如对判决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无效之争辩仅得向作出该判决之法院提出;如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得以上述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依据。

第五百七十二条

对判决之解释或纠正

任何当事人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声请:

a)就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之地方作出解释;

b)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第五百七十三条

遗漏或无效之补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无效提出争辩,或请求对判决作出解释或纠正时,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复,其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之声请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之裁判视为有关判决之补充及组成部分。

三、如任一当事人已就有关判决声请更正或解释,则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请求纠正判决之期间,在就该声请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方开始进行。

第三节

判决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条

已确定之判决之效力

一、判决确定后,就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所作之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指之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强制力,但不影响与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处被告作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它给付,而该给付之多少或存续期系按具体之特别情况而定者,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之具体情况有改变,得变更有关判决。

第五百七十五条

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纯粹涉及诉讼关系之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但按其性质不得提起上诉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范围

一、判决按所作审判之确切范围及内容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有作出某一行为,以致当事人败诉,有关判决不妨碍于符合该条件、该期间已经过或已作出该行为时重新提出有关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身分问题之效力

就人之身分问题,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第三人而言亦产生效力,只要有关诉讼系针对所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且诉讼中有人提出申辩,但不影响民法中就某些诉讼所作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刑事有罪裁判对第三人之可对抗性

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确定后,在任何就取决于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法律关系进行争议之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而言,构成处罚前提及法定罪状要素之事实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实亦推定存在,但该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刑事无罪裁判之效力

一、以嫌犯并未作出其被归责之事实为由判嫌犯无罪之刑事裁判确定后,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于法律上推定该等事实不存在,但该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优于民法中所作之关于过错之任何推定。

第五百八十条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之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原则。

第六章

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八十一条

上诉类别

一、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

二、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第五百八十二条

裁判确定之概念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裁判即视为确定。

第五百八十三条 *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一、除非另有规定,仅当案件之利益值高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利于上诉人之主张,而该裁判对其不利之利益值高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诉;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问,则仅考虑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况,不论利益值为何,均得提起上诉:

a)以违反管辖权之规则为上诉依据,但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又或以抵触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为上诉依据;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依据;

c)所作之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d)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e)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于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修改于:第9/1999号法律

第五百八十四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批示

不得对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上诉仅得由案件中败诉之主当事人提起,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即使非为有关案件之当事人或仅为有关案件之辅助当事人,亦得对该裁判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六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

一、当事人得舍弃上诉权;但预先舍弃上诉权仅在双方当事人均舍弃时方产生效力。

二、裁判作出后,明示或默示接纳该裁判之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该人作出任何与上诉意愿不兼容之行为显示出其接纳裁判者,视为默示接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院。

四、上诉人得单纯透过声请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八十七条

独立上诉及附带上诉

一、双方当事人均有败诉时,如任一当事人希望裁判中对其不利之部分获变更者,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得为独立上诉或附带上诉。

二、独立上诉须于一般期间内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带上诉得于就受理他方当事人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日内提起。

三、如首先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其上诉不产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该上诉者,则附带上诉失效,而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主上诉人负担。

四、一方诉讼人舍弃上诉权或明示或默示接纳裁判时,只要他方当事人对该裁判提起上诉,其亦得提起附带上诉,但其明示声明不提起附带上诉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独立上诉,则亦可提起附带上诉,即使出现争执之裁判对附带上诉人不利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亦然。

第五百八十八条

上诉之主体延伸

一、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惠及其共同当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外,遇有下列情况,所提起之上诉亦惠及非上诉人:

a)其具有之利益基本上取决于上诉人之利益;

b)其系以上诉人之连带债务人身分被判处,但按照上诉之依据,上诉仅与上诉人本人有关者除外;

c)其赞同就属于共同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诉。

三、赞同上诉得于为进行审判而开始检阅卷宗前,透过声请或在上诉人之陈述书签名为之。

四、一经赞同上诉,上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之行为视为赞同上诉之人本人之行为。

五、赞同上诉之人得于任何时刻,透过作出本身之行为转为具有主上诉人之身分;如上诉人撤回上诉,则赞同上诉之人应获通知,以便以主上诉人身分继续进行上诉。

六、必要共同诉讼之当事人及处于第二款a项或b项情况之共同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刻成为主上诉人。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诉在主体及客体方面之限制

一、如有多名胜诉人,应将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所有胜诉人;上诉人得于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排除一名或数名胜诉人,但属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除外。

二、如判决之主文部分含有数个裁判,上诉人得对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诉,为此,须于声请中详细说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如无详细说明,则上诉涉及判决之主文部分中不利于上诉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陈述之结论部分,上诉人得明示或默示缩减上诉原先之标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诉之部分,其效果不会因就上诉所作之裁判及诉讼程序之撤销而受影响。

第五百九十条

应被上诉人之声请扩大上诉范围

一、如提起诉讼或作出防御有多个依据,对其中胜诉当事人所持但未被采纳之一依据,只要该当事人于其陈述中提出声请,作为一旦有需要审理该依据时之预防措施,则上诉法院对该依据予以审理,即使该声请作为补充请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诉人亦得在其陈述中作为补充请求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对就事实事宜之某些内容所作而上诉人未有提出争执之裁判提出争执,作为一旦上诉人提出之问题理由成立时之预防措施。

三、如欠缺审理有关问题所必要之事实资料,上诉法院得将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有关裁判之法院进行审判。

第五百九十一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如当事人不到庭或依据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应作通知者,则该期间自办事处收到卷宗翌日起进行。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而当事人于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在场,或获通知于作出该等行为时到场者,则上述期间自作出该等批示或判决之日起进行;如当事人不在场或未被通知到场者,则该期间依据上款规定进行。

三、在非属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无须作出通知,则该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裁判之日起进行。

四、对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况,如当事人之不到庭情况于提起上诉之期间完结前结束,则应就有关裁判通知该当事人,而上诉期间自通知之日起进行。

第五百九十二条

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时提起上诉

一、如任何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七十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声请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则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就声请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后开始进行。

二、当事人对原判决或批示提起上诉后,如应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作出新裁判,更正、解释或纠正原裁判者,则以新裁判作为上诉之标的;上诉人得因应原判决或批示之变更而扩大或缩减上诉之范围。

第五百九十三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为之,该声请须向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而上诉人应指出所提起之上诉之类别;如属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a项及c项所规定之情况,亦应详细说明有关依据。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提起上诉之声请得经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九十四条

就上诉之受理所作之批示

一、如对裁判不得提起上诉,或上诉逾期提起,又或声请人不具备上诉所必需之条件者,提起之上诉须予以驳回。

二、如在上诉类别方面有错误,或无指出上诉类别者,则命令遵循适当之上诉程序。

三、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须说明上诉之依据时,如有关声请中未有载明上诉之依据,则请上诉人就声请补充有关资料,否则上诉将不予受理。

四、受理上诉、声明上诉类别、裁定上诉所具之效力或订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对上级法院均不具约束力,而当事人仅得在陈述中就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五百九十五条

就驳回上诉或留置上诉提出声明异议

一、对不受理平常上诉或留置平常上诉之批示,上诉人得向具管辖权审理该上诉案件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原应提出声明异议,而当事人透过上诉就上款所指之任何批示提出争执,则命令遵循提出声明异议之程序。

第五百九十六条

声明异议之提交及其程序之进行

一、声明异议须自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内,向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

二、提出声明异议之人应阐述支持上诉须予受理或须将上诉立即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于声明异议书之数据。

三、声明异议书须以附文方式附于卷宗,且须立即提交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作出受理或命令进行上诉之裁判,又或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之裁判;在后者之情况下,得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中命令将其它必需文书之证明附入卷宗。

四、如上诉获受理或命令立即将上诉上呈,则上述附文并入主案件之卷宗。

五、如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且须将各当事人及法院指出之文书之证明加入附文之卷宗内,并将附文送交上级法院。

第五百九十七条

对声明异议之审判

一、上级法院收到有关声明异议之卷宗后,须立即交由该法院之院长作出裁判,以便于十日内裁定上诉应否获受理或上诉应否立即上呈。

二、如上级法院院长认为对声明异议未有充分了解者,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必需之解释或证明。

三、对上级法院院长就声明异议之事宜所作之裁判,不得提出争执;但如命令受理上诉或上诉立即上呈,则不妨碍审理上诉案件之法院裁定不受理该上诉或其无须立即上呈。

四、须将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将声明异议之卷宗下送,以便并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按上级之裁判作出批示。

第五百九十八条

陈述及作出结论之责任

一、上诉人须作出陈述,并在陈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结论,结论中须指出其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判之依据。

二、如上诉涉及法律事宜,结论中应指出下列内容:

a)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构成裁判之法律依据之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及适用;

c)提出在确定适用之规定方面有错误时,上诉人指出其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不作出陈述,则立即裁定上诉弃置。

四、如无作出结论、结论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结论中并无列明第二款所规定之内容,则请上诉人提交结论、补充结论内容或就其作出解释;上诉人不作出该等行为时,对受影响之上诉部分将不予审理。

五、须将上诉人提交结论或就结论提交补充内容或作出解释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而他方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

六、如检察院因法律强制规定而提起上诉,则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其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九十九条

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之上诉人之责任

一、如上诉人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则须列明下列内容,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a)事实事宜中就何具体部分其认为所作之裁判不正确;

b)根据载于卷宗内或载于卷宗之纪录中之何具体证据,系会对上述事实事宜之具体部分作出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作为显示在审理证据方面出错之依据而提出之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则上诉人亦须指明以视听资料中何部分作为其依据,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他方当事人须于所提交之上诉答辩状中指明以视听数据中何部分否定上诉人之结论,但法院有权依职权作出调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扩大上诉范围之情况。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分节

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条

得向中级法院上诉之裁判

对于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如其由初级法院作出,则上诉向中级法院提起。

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它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它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于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后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于诉讼程序中之其它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它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后,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鉴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后,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于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后,有权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于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于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后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复。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数据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数据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后,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尔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数据。

第六百一十六条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或仅因第一审所作之审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时,当事人得将有关文件附于其陈述。

二、嗣后文件得于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附具;在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

三、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附具文件及意见书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七条

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陈述书之期间结束后,办事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以及有关之证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并无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法官应作出批示,维持或改正有关裁判。

三、如属改正有关裁判之情况,而对该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不中止其执行者,则将新批示之证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该批示。

四、如法官遗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该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条

上诉之移送

一、如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法官在获送交有关之卷宗后,命令将上诉移送至上级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维持有关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将认为必需之证明附入上诉之卷宗,而该卷宗须移送至上级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关裁判,被上诉人得于就改正批示获通知后十日内,声请上诉之卷宗须按当时之状况上呈,以便就两个互相对立之裁判所涉及之问题作出裁判;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能,则自声请时起具有上诉人之身分。

四、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其后之步骤中止,直至上诉应上呈之时刻为止。

五、如并非连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当事人无指出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则通知当事人指出该等文书。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一十九条

参与上诉之法官之职责

一、获分发有关卷宗之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其有权确保所有程序进行直至上诉程序结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诉类别,更正上诉于提起时获赋予之效力或为上诉上呈所定之制度,又或请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改善其陈述之结论;

c)宣告诉讼程序中止;

d)许可或拒绝附具文件及意见书;

e)以第二百二十九条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裁定上诉因其标的不明而终结;

f)审判所提出之附随事项;

g)依据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简要方式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对上诉之标的及提出之所有问题进行裁判时,居先顺序后于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按该顺序参与裁判。

三、每一助审法官之指定于卷宗送交其检阅时确定。

四、如任一助审法官建议作出属裁判书制作人职责范围之行为,且获后者同意,则由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作出该行为;如其不同意,则将建议交由评议会裁判;经采取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之措施后,助审法官得重新检阅,以查核该措施之结果。

第六百二十条

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批示之声明异议

一、如当事人认为因裁判书制作人之任何非单纯事务性批示而受损,得声请将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议庭裁判裁定,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裁判书制作人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应将该事宜交由评议会裁判。

二、提出之声明异议须于审判上诉之合议庭裁判中裁定,但基于所提出之问题之性质而须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将卷宗送交评议会之其它法官检阅十日,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得提起上诉,而该上诉于最后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条

对上诉标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经分发后,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类别是否恰当,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有否任何妨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或应否请当事人改善所作陈述中之结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须裁判之问题属简单者,尤其因法院就该问题已具有统一及惯常之审理方法,又或认为上诉明显不具依据者,得以简要方式审理上诉之标的;裁判书制作人之裁判得纯粹以参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为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在上诉类别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类别不恰当,须听取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作出裁判,而上诉之继后步骤按裁定为恰当之上诉类别之程序进行。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他方当事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效力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应变更上诉之效力,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仅获赋予移审效力之上诉应赋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诉人提出声请,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公函以中止有关执行;公函仅须载有应予中止执行之判决之认别数据。

四、相反,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获赋予中止效力之上诉应仅赋予移审效力,只要被上诉人声请发出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之;该副本须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而当中仅载有改正该上诉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但被上诉人声请亦须制作其它诉讼文书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错误

一、如上诉原应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开上呈者,须要求将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将已上呈之上诉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诉原应分开上呈,但已连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须通知当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诉卷宗之文书,而该等文书须与陈述书一同作成卷宗;随后,将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

三、如上诉仅应于较后时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则将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以便其于适当时刻将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条

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之标的属不可审理者,须于作裁判前听取各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二、如该问题由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者,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上诉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裁判之准备

一、对应于审判上诉标的之前审理之问题作出裁判后,如无出现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检阅,每人检阅之期间为十五日,其后送交裁判书制作人检阅,为期三十日,以便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二、基于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后,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三、在对上诉进行审判前之会议上,裁判书制作人须向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副本。

四、基于须审理之问题复杂,裁判书制作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制作备忘录,当中列明须作裁判之问题及解决该等问题之建议,以及扼要指出有关依据,而备忘录之副本须分发予参与上诉审判之其它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条

对上诉标的之审判

一、法官审查卷宗后,须在卷宗上注明已检阅,并注明日期及签名;各检阅完结后,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期间过后,立即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三、在裁判当日,裁判书制作人扼要说明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内容,其后助审法官按居先顺序投票表决。

四、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下,辩论终结且就备忘录中所指之问题已形成合议庭之裁判后,须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又或其于表决中落败时,将卷宗送交予应替代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以便于三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五、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裁判之辩论由合议庭之主持人领导。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一同上呈之上诉之审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诉按提起上诉之顺序进行审理。

二、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如其由被上诉人在对涉及实体问题之裁判之上诉中提起者,则仅在有关判决未获确认时方予以审理。

三、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条

对事实方面之裁判之可改变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级法院得变更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实事宜各项内容之裁判所依据之所有证据资料均载于有关卷宗,又或已将所作之陈述或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时,依据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根据该等资料所作之裁判提出争执;

b)根据卷宗所提供之资料系会导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该裁判不会因其它证据而被推翻;

c)上诉人提交嗣后之新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作为裁判基础之证据。

二、在上款a项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须重新审理裁判中受争执之部分所依据之证据,并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内容,且可依职权考虑受争执之事实裁判所依据之其它证据资料。

三、中级法院得命令再次调查于第一审时已调查,与受争执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实事宜有关,对查明事实真相属绝对必要之证据;关于第一审在调查、辩论及审判方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之各项措施,且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作陈述或证言之人亲自到场。

四、如卷宗内并未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容许重新审理事实事宜之所有证据资料,而中级法院认为就某些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认为扩大有关事实事宜之范围属必要者,得撤销第一审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职权撤销亦然;重新审判并不包括裁判中无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扩大审判范围,对事实事宜之其它部分进行审理,而其目的纯粹在于避免裁判出现矛盾。

五、如就某一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事实所作之裁判未经适当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得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有关之初级法院说明该裁判之理由,并考虑已录制成视听数据或作成书面文件之陈述或证言,或在有需要时,再次调查证据;如不可能获得各原审法官对该裁判之理由说明,或不可能再次调查证据,则审理该案件之法官仅须解释不可能之理由。

第六百三十条

替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规则

一、即使第一审所作之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中级法院仍审理上诉之标的。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并无审理某些问题,尤其是由于认为该等问题受到有关争议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审理,但中级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且审理该等问题并无任何障碍者,只要其具备必需数据,得于废止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同一合议庭裁判中审理该等问题。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第六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合议庭之确定裁判须按照胜出之立场作出,而在裁判或有关依据方面落败之法官应最后签名,并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议庭裁判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扼要陈述在上诉中裁判之问题,随后说明裁判之理由,最后作出裁判;须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据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获胜之首名助审法官制作,而该法官尚须负责进行随后之程序,以补充合议庭裁判内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纠正该裁判。

四、如裁判书制作人仅在某一依据或任何附随问题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合议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制作。

五、如中级法院完全及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之裁判及其依据,则合议庭裁判得仅引用被提起上诉之裁判所持之依据,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实方面之裁判并无提出争执,亦无须对事实事宜作任何变更者,则合议庭裁判仅须引用第一审就该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内容。

第六百三十二条

在法院公布表决结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则于适当文件内记录有关表决结果,且经各法官签名后,在法院将之公布。

二、有关卷宗由负责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法官保管,该法官须于其后之首次会议中提交该合议庭裁判书。

三、合议庭裁判书所载之日期为其签署当日之会议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之纠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或未经必需之表决而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书,亦为无效。

二、对于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于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条

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所作合议庭裁判书之内容与第六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内所记录者不同时,该裁判书视为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第六百三十五条

在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之情况下重新作出该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并命令重新作出合议庭裁判,则尽可能由作出原合议庭裁判之法官参与作出新合议庭裁判。

二、新合议庭裁判须按终审法院订定之确切内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卷宗之下送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第六百三十七条

针对不合理拖延所采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在裁判后提出明显无依据之附随事项,企图妨碍该裁判成为确定裁判之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之卷宗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中继续进行其程序;如其后变更有关裁判,则撤销先前在该诉讼程序已作出之行为。

第二分节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之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由中级法院作出时,对该等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对该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裁判之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之裁判时是否基于其它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除外。

第六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对于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对不接纳该附随事项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引致该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二、对引致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与对该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而附随事项之卷宗应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条

上诉之效力

一、仅对人之身分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b项至f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方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它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条

陈述书之提交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中之陈述书之提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当事人后,如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则按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处理。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于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上诉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诉并非立即上呈,则提交陈述书后之上诉程序中止,且适用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二、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上诉时,如该上诉应与另一上诉一同上呈,只要该另一上诉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进行,则前者不产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

附具文件

提交陈述书时仅得附具嗣后出现之文件,但此并不影响事实事宜不可变更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判范围

一、对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为获证明之实质事实,如终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适用其认为适合之制度,则该制度应视为对该等事实属确定适用者。

二、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违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类别之证据方法证明某事实存在之明文规定,或违反法律订定某一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条

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

二、终审法院须立即订定适用于有关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实事宜不足或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而不能立即订定适用之法律制度,则对中级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对该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之无效

一、如终审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条c项、e项及d项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无效理由成立,又或所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之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则终审法院须对无效作出补正,宣告其认为该裁判应如何变更,以及审理其它上诉依据。

二、如终审法院裁定合议庭裁判其余之任一无效情况理由成立,则命令将有关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销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对依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对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补充制度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凡以上规定中未有规范者,均适用关于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四目 *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 - 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第六百五十二条 - 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六百五十二条 - 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六百五十二条 - 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依据

基于下列之依据,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又或鉴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该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触。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上诉权之限制

对于已透过再审上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条

上诉权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为六十日,其起算时间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b)在其它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于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它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于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它财产。

第二分节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后未逾五年,其得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于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后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于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复。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原告之答复。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复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于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鉴定证据

鉴定仅由一名鉴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后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于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它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它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它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后,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数据,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后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它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它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第六百八十九条

由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仅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之数额。

二、如有关执行包含仍继续产生之利息,则利息之结算最后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请求执行之人按照该执行名义而提供之文件计算。

三、如未确定应开始计算利息之日期,则只要债权人预先提出声请,经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须按照执行名义以批示定出该日期。

第六百九十条

由法院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非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之给付所包含之各数额,并于声请之结尾部分提出确切之请求。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于提出异议所定之期间内就结算作出反驳,并明确提醒其不作反驳之后果。

第六百九十一条

对结算之反驳

一、如就结算作反驳,又或虽不作反驳,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后之步骤处理。

二、就结算有所争议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以定出恰当之金额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补充有关之证据,尤其是命令采用鉴定调查证据。

三、如就结算不作反驳,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亦不适用,则有关之债视为按请求执行之人所作之声请订定,而命令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条

就结算及执行一并提出反对

一、如被执行人欲透过异议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结算提出反对,则两者须一并提出。

二、如就执行提出异议,且异议获接纳,则按异议程序之步骤处理,而有关结算之事宜须与异议之事宜一同调查、辩论及审判。

三、如异议不获接纳,则依据上条规定仅处理有关结算之争议。

第六百九十三条

由仲裁员作出之结算

一、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规定适用于仲裁员之指定;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见。

三、法官须认可仲裁员之专门意见;如仲裁员间意见有分歧,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之专门意见。

第六百九十四条

仅部分已确切定出或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债

一、如有关之债其中一部分仍未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确切定出者,得立即执行后者。

二、如声请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之部分,且在执行待决期间声请结算另一部分,则后者之结算须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诉而须上呈,且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则将执行名义之证明及各诉辩书状之证明并入附文卷宗内。

三、如所执行之债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两款规定。

第二编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章

通常程序

第一节

传唤及反对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二、如被执行人在第六百八十六条所指之措施进行时已被传唤,或被执行人已被传唤参与根据某一名义之执行程序,而其后于同一程序中,该执行与根据另一名义之执行合并者,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第六百九十六条

透过异议提出反对

一、被执行人得透过异议反对执行。

二、异议须于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时起二十日内提出。

三、如导致提出反对之事宜为嗣后事宜,则期间自发生有关事实或提出异议之人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四、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异议之提出。

第六百九十七条

对以判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

a)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又或该副本与原文不符,而此等情况对执行之进行造成影响;

c)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之任何诉讼前提,但不妨碍可对所欠缺之诉讼前提作出补正;

d)就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而被告并无参与该诉讼程序;

e)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属不确定、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况在执行之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

f)在正执行之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g)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之事实,只要该等事实于宣告诉讼程序之辩论终结后出现,且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但关于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之情况者,得以任何方法证明。

第六百九十八条

对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之依据外,对于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被执行人不但得以上条所述之依据提出反对,亦得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

二、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透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

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之期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之依据。

第六百九十九条

对以其它名义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如执行以其它名义为基础,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它依据提出反对。

二、即使当事人之调解、认诺或和解经司法判决认可,而执行以该调解、认诺或和解为依据,被执行人亦得于提出反对时陈述任何导致该等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原因。

第七百条

异议之程序步骤

一、对执行之异议应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遇有下列情况,应驳回异议:

a)异议属逾期提出;

b)异议之依据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c)被执行人反对执行之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如异议获接纳,则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反驳,之后异议将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但不得再提交其它诉辩书状。

三、未就异议作出反驳时,适用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但与请求执行之人在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明确陈述之事实互相对立之事实不视作获其承认。

第七百零一条

接纳异议之效果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前,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对象。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对象,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对象;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对象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对象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它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它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于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于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后,或附具上述证明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后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它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它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它财产,或虽有领受其它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于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于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后,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后,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后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后,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后,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于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后,须在属于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于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数据后,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于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于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于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它财产。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后,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它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它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它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于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于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数据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数据;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数据,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数据。

四、对于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于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后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它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于到期或经收取后随即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法官基于分割后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复。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于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一、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则将之存于该等地方。

二、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条

查封之笔录

一、须就查封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如鉴于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鉴定,则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于一日内完成,则于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条

执行查封时之困难

一、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对象将会导致之责任。

第七百三十七条

财产之提前变卖

一、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就提前变卖之声请,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但基于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条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经被执行人及请求执行之人同意,且获法院许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许可经受寄人声请后,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仍未表示同意,则通知其于五日内作答复。

三、如法院给予许可,则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三十九条

任何债权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论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协议,请求执行之人或债权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任何债权人,得声请让该船舶继续航行,直至将之变卖为止,但须提供担保,并就有关风险按惯例投保。

二、上述担保应足以满足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其它债权及支付有关程序之诉讼费用。

三、就所提供之担保是否适当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够,须听取有关船舶之船长以及应受该担保或保险保障之债权人之意见。

四、如继续航行之声请获批准,则将船舶交予声请人,并由其担任受寄人,且须将该事实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四十条

提交财产之义务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必须为之,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后,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实时计得之金额后,假扣押立即终止。

第七百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对权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条

对债权之查封

一、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它情况;如不能于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则其后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如债权人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于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七百四十三条

对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之查封

一、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则亦须遵守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又或须寄存于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一、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于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二、如债务人于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第七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指称债务取决于被执行人之给付

一、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则通知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在此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变更后适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无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六条

应作之给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必须提交关于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关债务,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七条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数条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之权利或取得某些财产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于查封不动产或动产之条文之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后,该等财产转而成为查封对象。

第七百四十八条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于

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二、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须于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于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第七百四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存于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则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账户之结余,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账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账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后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如存款由数人拥有,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于共同账户中所占份额,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第七百五十条

对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鉴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七百五十二条

适用于查封权利之规定

以上数分节关于查封不动产及动产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则其得基于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后,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后,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于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复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于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后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

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后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后,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于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于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后。

二、上述要求须于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于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它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于最后结算前附具关于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它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后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于进行查封后立即声请,且得于查封后立即批准。

二、对于被传唤与其它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后,须于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于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级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于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它附加担保,或以其它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后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它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后,法官于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于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于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它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它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一、须提前必需之时间,指定开标之日期及时间,以便能透过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变卖尽量公开;除透过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职权或根据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建议,规定以法官认为属较有效之其它方法将变卖一事公开。

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须提前十日张贴;另须提前相同期间将一份告示张贴于财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如属都市性房地产,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张贴一份于每一房地产之门上。

三、公告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刊登,但法官鉴于有关财产之价值低微而认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开标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五、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间内,受寄人必须向欲查看有关财产之人展示该等财产;但受寄人得指定于日间某些时间提供该等财产以供查验,并以任何方法让公众知悉该时间。

第七百八十七条

对优先权人之通知

一、须将已定之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在财产转让时具有优先受让权之人,以便当有任何标书获接纳时,可当场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未作通知,则产生《民法典》就私人出卖财产时未作通知或未预先告知优先权人所规定之后果。

三、关于传唤之规则,适用于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采用公示传唤。

四、未能成功通知优先权人时,并不妨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第七百八十八条

开标

一、标书须交予法院办事处,在法官在场下开启;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以及投标人,均得于开标时在场。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标人提出最高价金,则立即开始进行该等投标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但声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关财产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中仅有一人在场,其得提出高于其它投标人之价金;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均不在场,或均不欲提出高于其它投标人之价金者,则进行抽签以决定应以何标书优先。

四、所有标书一经提交,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开标日期延后逾九十日时,方得撤回标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就标书作决议

一、开标后,或如有出价竞投或抽签之情况,则在进行出价竞投或抽签程序后,有关标书立即由到场之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及债权人审查;如各人均无到场,则视作接纳价金最高之标书,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关系人意见有分歧,则以在场各人中对标书所涉及之财产拥有大部分债权之债权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场为准。

三、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价值之标书不予接纳,但经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以将变卖之财产作物之担保之各债权人同意接纳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条

透过标书方式进行之变卖之不当情事

或未能成功透过该方式变卖

一、关于开标、出价竞投、抽签、审查及接纳标书之不当情事,仅可当场提出争议。

二、如无投标人或各标书不获接纳,法官经听取在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一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须催告在场且具有优先权之人,以便声明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有多于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优先权之人提出欲行使其优先权者,则进行该等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并判给提出最高价金之人。

三、优先权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时,须立即寄存有关价金之总额。

第七百九十二条

价金之寄存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而无优先权人提出行使其优先权,则通知投标人于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否则对其处以下条所指之制裁。

第七百九十三条

制裁

一、如投标人不寄存有关价金,则办事处就有关责任作出结算,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之变卖不产生效力,且有关财产将以被认为属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但不容许上述怠惰之投标人再取得该等财产,且其须支付有关之差价及所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九十四条

开标及接纳标书之笔录

就开标及接纳标书之过程须作成笔录,而笔录中除载明其它事项外,亦须就获接纳之每一标书载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投标之财产及其价金;该等财产系透过在有关查封中所载之资料予以认别。

第七百九十五条

财产之判给

一、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后,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

第七百九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取得人得以上条所指之批示为依据,按执行交付一定物之规定,声请对有关财产之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三目

非司法变卖

第七百九十七条

直接变卖

如有关财产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则将该等财产直接变卖予该等实体。

第七百九十八条

透过私人磋商变卖??可采用此种变卖方式之情况

如出现下列情况,则透过私人磋商进行变卖:

a)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优先债权人声请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且经听取其余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法官根据所援引之理由,认为以该方式变卖系明显有利者;

b)所涉及之财产为价值低微之动产;

c)变卖须紧急进行;

d)出现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标书方式变卖有关财产,且法官无命令在拍卖行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实行变卖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进行变卖之批示中,须指定负责变卖之人以及变卖之最低价金。

二、获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进行变卖,而该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证明予以证实。

三、买受人须于变卖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将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四、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变卖时须声明此事。

第八百条

在拍卖行变卖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得于拍卖行变卖动产,而该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对命令在拍卖行变卖之批示,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变卖由拍卖行之人员按惯用规则进行。

四、拍卖行之经理须于变卖后五日内,将净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将寄存之凭证附入卷宗,否则对其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第八百零一条

在拍卖行进行变卖时之不当情事

一、债权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出价者得就拍卖时发生之不当情事提出声明异议。

二、为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法官得检查或命令检查有关拍卖行之帐目纪录,听取拍卖行之人员陈述,询问所提供之证人及采取其它措施。

三、如出现之不当情事损害出价之最后结果,则撤销有关拍卖,且判处拍卖行之东主退回已收取之金额,但不影响就所引致之损害作出赔偿。

四、如拍卖被撤销,则于另一拍卖行重新拍卖;如无另一拍卖行,则进行司法变卖或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第四目

变卖非有效之情况

第八百零二条

撤销变卖及对买受人之损害赔偿

一、在变卖后如确认尚存有某些未经考虑之权利或负担,而其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又或因与公布内容不符而确认就移转物方面存有错误者,买受人得于执行程序中请求撤销该变卖及请求给予其有权获得之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二、在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之陈述,以及审查所提供之证据后,须就上述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资料不足够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该问题,而该诉讼之被告为债权已透过变卖所得之价金予以清偿或应透过该价金予以清偿之一名或多名债权人。

三、在变卖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销变卖及给予买受人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不得未经提供担保而将变买之所得交付;如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有关问题,而该诉讼未于三十日内提起,又或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则解除有关担保。

四、本条所指之诉讼依附于执行程序进行,且不论以何种诉讼形式进行,均应向对该执行具管辖权之法院提起。

第八百零三条

变卖不产生效力之情况

一、除上条所指之情况外,仅在下列情况下变卖方不产生效力:

a)已执行之判决被撤销或废止,又或被执行人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但有关判决仅部分被撤销或废止或该异议仅部分理由成立,而根据所作之裁判,该变卖系可维持者,不在此限;

b)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所作之传唤无效,且其未有到庭,而使整个执行程序被撤销者,但不影响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c)按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变卖被撤销;

d)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

二、在变卖之后,如有任何关于优先权之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批准赎回有关财产,则优先权人或赎回人取代买受人之位置,并支付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

三、在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于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内请求返还有关财产,并应预先偿还买受人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如在所指之期间内未有请求返还,则被执行人仅有权收取变卖之价金。

第八百零四条

申明请求返还之权利之情况下须采取之预防措施

一、在变卖前如第三人透过申明其具有与移转有关之物一事不兼容之权利,请求返还该物,则须作成申明权利之书录;在此情况下,仅当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c项规定之预防措施时,方可将有关动产交予买受人,且仅当提供担保时方可提取变卖之所得。

二、然而,如申明权利之人未在三十日内提起物之返还之诉,或有关诉讼因该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得声请为确保返还有关财产及偿还有关价金而作之担保终止;在前述任一情况下,如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则买受人在获返还有关价金前有权留置所买得之物;如有关财产之所有人须支付该价金以便获交付请求返还之物,则其得向有关之责任人取回该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提起请求返还之诉而事先未有申明权利

之情况下须采取之预防措施

对交付动产或提取变卖之所得前提起物之返还之诉而事先未有申明权利之情况,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五节

赎回

第八百零六条

有权赎回之人

一、被执行人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有权以作出判给或变卖之价金,赎回已判给或已变卖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

二、有关价金应于赎回时寄存。

第八百零七条

可行使赎回权之时限

赎回权得于下列时刻行使:

a)属司法变卖之情况,于作出将财产判给投标人之批示前;

b)属非司法变卖之情况,于交付财产或签署变卖凭证前。

第八百零八条

赎回优于优先权

一、赎回权优于优先权。

二、然而,如有数名优先权人,且该等人之间曾进行出价竞投之程序,则必须按最高之出价赎回有关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赋予赎回权之顺序

一、赎回权首先由被执行人之配偶行使,其次为被执行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再后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如有数名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时请求赎回财产,则亲等较近者优于亲等较远者;如属同一亲等,则在各个请求赎回财产之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并以出价最高者优先。

三、如声请赎回财产之人未能立即证明婚姻或血亲关系,则给予其合理期间附具有关文件。

第六节

执行之终止及撤销

第八百一十条

执行因自愿支付而终止

一、不论在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被执行人或其它人均得支付诉讼费用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使执行终止。

二、欲行使上述权能之人应向办事处口头请求给予凭单,以寄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当中已确切定出之部分或经结算而确定之部分,而该部分须为未以变卖或判给财产之所得偿还者;寄存后,行使上述权能之人须向法官声请就被执行人之所有责任作结算。

三、提出声请并证明已作寄存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法官须命令进行所声请之结算。

四、如声请人附具请求执行之人已声明受领之证明文件或免除债务或放弃执行之证明文件,又或附具会引致执行终止之其它凭证,则无须预先寄存,而法官须立即命令中止执行程序及就被执行人之责任作结算。

第八百一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责任之结算

一、如有关声请系于变卖或判给财产前提出,则仅结算有关之诉讼费用及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尚未清偿之部分。

二、如财产已变卖或判给,则作出结算时须包括其它债权人要求清偿之债权,以便该等债权按受偿顺位及在变卖或判给之所得能足以偿付之范围内获得清偿,但声请人出具显示该等债权中之任一债权已消灭之凭证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出结算时不包括该债权;如被要求清偿之债权须予结算且仍未订定受偿顺位,则执行程序仅为审查该等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而继续进行,且在其后方作出结算。

三、须就该结算通知请求执行之人、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如声请人非为前述之任一人,亦须对其作出通知。

四、声请人须寄存所结算出之余额,否则判处其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且执行继续进行;如声请人不预先寄存经扣除其后所作之变卖或判给之所得,并扣除以文件证明已消灭之债权后所结算出之金额,则不得再行中止执行;预先寄存作出后,须命令对增加之部分进行新结算,为此按以上各款之规定为之。

五、如系由第三人作出有关支付,则该人仅当证明其系按实体法取得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时,方可在该等权利代位。

第八百一十二条

请求执行之人舍弃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有关执行程序,则该程序终止;然而,如已就有关财产之所得订定其它债权人之受偿顺位,而该等财产已变卖或判给者,则须向该等债权人清偿其在该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如有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则舍弃执行程序须取得提出异议之人之同意。

第八百一十三条

执行之终止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寄存所结算出之金额后,又或在上条所指情况下或证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经强制支付而已获清偿之情况下,于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后,即裁定执行程序终止。

二、须将裁定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之其它债权人。

第八百一十四条

重新进行已终止之执行程序

一、如有关之执行名义涉及相继之单一给付,则执行程序之终止并不妨碍在同一程序中为支付在程序终止后到期之给付而重新进行执行之诉。

二、如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获初端接纳透过已查封但未变卖或判给之财产之所得清偿该债权者,则该债权人得于宣告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确定前声请继续执行,以审查其债权、订定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以及清偿其债权。

三、上述声请使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仅涉及声请人所援引设有物之担保之财产,且声请人具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

四、无须重新再作传唤,且可利用就继续执行之财产已进行之所有程序,但须就上述之声请通知其它债权人及被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之传唤无效而撤销执行程序

一、如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而其应被传唤但未被传唤,又或有理由宣告传唤无效者,则被执行人得于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声请撤销该执行程序。

二、执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后立即审理有关声明异议,如裁定该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则撤销已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为。

三、即使执行程序已完结,亦得提出声明异议;然而,如自变卖时起已经过产生取得时效所需之时间,则在请求执行之人出于故意或恶意之情况下,被执行人仅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但该权利之时效必须仍未完成。

第七节

平常上诉

第八百一十六条

审理结算标的或异议标的之判决

又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一、就下列判决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a)审理结算标的之判决;

b)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但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以阻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者除外;

c)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二、对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又或对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连同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诉仅具移审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须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附同某些载于主诉讼卷宗内、对上诉属必需之文书之证明;在主诉讼之卷宗内留有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之证明。

第八百一十七条

其它裁判

一、对非为上条所规定之裁判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按下列制度处理:

a)在结算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仅于最后与对裁定该结算之判决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b)对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进行期间以及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按第六百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c)其余上诉于两个不同时刻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前提起之上诉,包括对查封可能提出之反对之审理,于查封终结后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后提起之上诉,于判给、变卖或赎回财产之程序终结后一同上呈。

二、然而,如对审理被执行人之异议或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且该上诉具中止效力者,又或对审理结算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者,则凡属第一款c项所述且系对在该等判决前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与该等平常上诉一同上呈。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八百一十八条

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而其须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九条

查封之命令

命令查封及进行查封时无须传唤被执行人,但不影响对可引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或对该声请须作补正之问题进行审理。

第八百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之通知、对执行之异议及对查封之反对

一、作出查封后,须同时将下列事宜通知被执行人:

a)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已提交;

b)命令查封之批示;

c)查封之进行。

二、作出通知时须告知被执行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被执行人异议或对查封提出反对,亦得声请以其它具足够价值之财产代替被查封之财产。

三、对以上两款所指之通知,适用关于进行传唤之规定;对未作通知或通知无效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四、对执行提出异议后,如被执行人亦欲对查封提出反对,则该反对与异议一并处理。

第三编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在进行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程序时,须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交付该物。

二、如执行系以判决作为依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第八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异议之依据及效果

一、被执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中适用之部分所规定之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费用之名义所请求给予之金额提供担保,则异议获接纳并不妨碍执行程序之进行。

三、如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而被执行人未适时就改善费用行使其权利者,则以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提出之异议不予接纳。

第八百二十三条

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

一、如被执行人不作出交付,则交付透过司法程序为之,并为此采取搜索及其它必需之措施;关于进行查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之情况。

二、如属须透过计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之动产,则司法人员于其本人在场下命令进行该等必要之工作,并将适当之数量交付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属不动产,则司法人员将该不动产之占有权交付请求执行之人,并将倘有之有关文件或钥匙交予请求执行之人,以及就请求执行之人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如属与其它利害关系人共有之物,则透过司法程序将请求执行之人在占有权方面对该物所占之份额交予该人。

五、如执行程序旨在终结不动产之租赁,则第九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房地产之交付。

六、交付有关之物后,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废止,又或由于其它原因,先前之占有人恢复其对该物之权利者,则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便其获返还该物。

第八百二十四条

执行之转换

一、如未能寻获应收取之物,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执行程序中依据第六百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对该物之价值及因不获交付该物所引致之损失作出结算,为此须作出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以代替通知。

二、作出结算后,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支付所计得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其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第八百一十七条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经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最后方予以上呈,但须按上条规定处理因而应遵守就一定金额之执行所规定之制度者除外。

第四编

作出事实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如某人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作出一事实而其未有作出,而该事实可由他人代为作出者,则债权人得声请由他人作出该事实,以及其有权获得之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又或声请给予因无作出该事实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于二十日内以异议方式提出反对;对于以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后已履行作出事实之义务作为异议之依据,得以任何方法证明,即使执行以判决为依据亦然。

三、接纳异议产生第七百零一条及第七百零二条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执行之转换

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又或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异议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损失请求赔偿,则按第八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八条

评估作出事实所需之费用及取得所计得之金额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选择由他人作出有关事实,则其应声请指定鉴定人,以评估作出该事实之费用。

二、作出评估后,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取得所定出之金额及有关诉讼费用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查封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九条

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事实

一、即使在上条规定之评估或执行终结前,请求执行之人或在其领导及监督下之第三人亦得作出有关事实,但有义务向负责执行之法院提供帐目;经请求后,对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与提交帐目之程序一同进行。

二、对帐目提出反驳时,被执行人得指出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超过其应作之事实,亦得在上款后半部分所指情况下,就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提出争执。

第八百三十条

向请求执行之人清偿已核算之债权

一、帐目经核准后,以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之所得清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

二、如执行之所得不足以全数清偿,则继续按该条之规定处理,以支付所余部分。

第八百三十一条

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费用时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

如被执行人之所有财产已尽索而仍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款项,则请求执行之人在有关事实仍未开始作出时得舍弃作出该事实,并声请提取尽索所得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二条

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

一、如执行名义中未有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则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其认为足够之期间,并声请传唤债务人于二十日内,就该期间表明其意见,其后透过司法程序订定该期间。

二、如被执行人有理由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异议,并在异议中就上述期间之订定表明其意见。

第八百三十三条

订定期间及继后之步骤

一、作出事实之期间由法官订定,而法官须为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债务人不于所定期间内作出给付,则按第八百二十六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但第八百二十六条所指之传唤须以通知代替,且被执行人仅可于其后二十日内提出异议,该异议须以请求他人作出事实属违法为依据,或以上条所指传唤后出现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等事实系构成提出反对之正当理由。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不履行作出消极事实之债

一、如债务人之债务为不作出某事实,而其不履行该债务,则债权人视乎情况而定,得声请透过鉴定证明该债务未履行,声请法院命令销毁或有之工作物,就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向其作出损害赔偿,以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其得于二十日期间内以异议之方式,依据第六百九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对请求销毁工作物之异议,其依据得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

三、如鉴定人认为有关债务未获履行,而债权人声请销毁工作物,则鉴定人应立即指出销毁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费用金额。

四、如提出异议之依据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有关工作物对请求执行之人所造成之损失,则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于鉴定后中止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无提供担保亦然。

第八百三十五条

继后之步骤

一、如法官确认有关之债未获履行,则命令销毁有关工作物,而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并命令对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如无须销毁工作物,则仅须订定损害赔偿之金额。

二、其后,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三十六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对于第八百一十七条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a)在第八百二十七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按第八百一十七条所定之制度上呈;

b)对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阶段内提起之上诉,亦适用同样制度;

c)在第八百二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于提交帐目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之上诉,与对核准该等帐目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d)在第八百三十四条及第八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与对裁定债务未获履行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五卷

特别程序

第一编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八百三十七条

起诉状??传唤

一、欲声请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之人,须提出作出该宣告所依据之事实以及赋予该声请人利害关系人身分之事实,并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对其作传唤:

a)失踪人;

b)失踪人财产之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无指定保佐人时失踪人之受权人;

c)失踪人之保佐人;

d)确定之利害关系人。

二、须对失踪人作公示传唤,公示期间为三个月,而在该期间内,诉讼程序按步骤进行,但该期间终结前不得作出判决。

三、亦须传唤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亦对其作传唤。

四、如已声请保佐且其已获批准,则宣告推定死亡之诉讼程序附属于保佐之程序。

第八百三十八条

继后之诉辩书状

一、获传唤之人得于三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辩,则原告得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传唤之人作出答辩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抗辩之事宜作出反驳。

三、提交诉辩书状时须同时提出证据或声请采取证明措施。

第八百三十九条

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之步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又或以本人传唤方式获传唤之人及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可作出答辩之期间届满后,须调查有关证据及搜集必需之资料。

二、失踪人之传唤期间届满后,须作出判决。

第八百四十条

判决之公开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满两个月后方产生效力,而该公布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为之。

二、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失踪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一条

失踪人遗嘱之审理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须就失踪人有否立下遗嘱一事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数据。

二、如有遗嘱,而其为公证遗嘱,则要求提供该遗嘱之证明,如属密封遗嘱,则命令将之启封,为此须采取措施以便该遗嘱与命令启封之批示之证明一同交予有权限之实体;密封遗嘱启封及登记后,须将有关证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过遗嘱证明原告不具有请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当性,则有关诉讼仅在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时方继续进行。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财产之交付

一、为交付失踪人之财产,须在检察院参与下及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后,按财产清册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为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须传唤《民法典》第一百条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参与该程序。

三、传唤后二十日内,任何获传唤之人得就载于卷宗之失踪日期或最后音讯日提出反对,并指出其认为正确之日期;如有反对,则视乎有关之利益值,按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处理,为此须通知其余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驳。

四、不论有否进行财产之分割,凡认为有权获交付财产之人,均得声请立即获交付有关财产。

第八百四十三条

出现新利害关系人

一、应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在同一程序中变更已作出之财产分割及交付,只要该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按照失踪人之最后音讯日,已受领财产之人中某人不应参与分割财产或受领财产,又或其应与该等人共同继承;须通知已受领财产之人作出答复。

二、作出声请及答复时,须同时提出有关证据。

三、如无作出答复,则命令作出订正,并按订正交付有关财产;如有反对,则对所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证据调查工作属复杂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让利害关系人透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该问题。

第八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仍生存之消息

如有失踪人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而该消息系有根据者,则通知失踪人其财产已交付予其继承人及其余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第八百四十五条

失踪人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且其请求归还财产者,则应于作出有关交付之程序中提出声请,请求向有关财产之拥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于十五日内返还有关财产或否定声请人之身分。

二、如声请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则立即交付有关财产。

三、如声请人之身分被否定,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期间内证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反驳;经采取在诉辩书状中声请之证明措施及采取其它必需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四、失踪人有权取得转让有关财产所得之价金,而该价金须于交付该等财产之程序中,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第二编

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第八百四十六条

起诉状

在声请宣告某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之起诉状内,原告应说明能显示出应禁治产之人或应准禁治产之人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之事实,并依照法律之准则指出应为亲属会议成员之人及应行使监护权或成为保佐人之人。

第八百四十七条

诉讼之公开

一、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命令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须载明被声请人之姓名及诉讼之标的。

二、如被声请人之居所在澳门,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其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被声请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八条

传唤

一、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不得以邮递方式传唤,但诉讼系以应准禁治产之人出现挥霍情况为依据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被声请人之代理

一、如因被声请人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对其作出传唤,又或虽已按规则向被声请人作传唤,但其未于答辩之期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则向可能被指定为监护人或保佐人,但非为声请人之人作出传唤,以便其以特别保佐人身分作答辩;如无答辩,则适用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如被声请人或其特别保佐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检察院可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程序。

第八百五十条

诉辩书状

如有答辩,则继续提交在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容许提交之其它诉辩书状。

第八百五十一条

初步证据

如属禁治产之诉或非以挥霍为依据之准禁治产之诉,不论有否提出答辩,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均须对被声请人进行讯问,并实行鉴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讯问

讯问旨在查明被声请人是否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并于原告、被声请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在场下由法官进行,而任何在场之人得建议发问某些问题。

第八百五十三条

鉴定

一、讯问后,尽可能立即对被声请人进行检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经口述将鉴定之结论作成纪录;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定出提交报告之期间。

二、在指定之期间内,鉴定人得继续在适当地方进行检查,亦得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认为有需要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在鉴定报告中应尽可能明确指出被声请人患有何种疾病、其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开始无行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议之治疗方法。

四、在该诉讼阶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检查,但鉴定人之间未能就被声请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达致肯定之结论时,须听取原告之意见,而其得促成在专门机构进行检查,但须负责支付有关之开支;为进行上述检查,得许可将被声请人送入该机构一段必需之时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八百五十四条

讯问及鉴定后之步骤

一、如对被声请人进行之讯问或检查能提供足够之数据,且无人就有关诉讼提出答辩,则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宣告。

二、在其它情况下,继续进行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如在调查阶段命令对被声请人再进行检查,则适用关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

第八百五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原告或应被声请人之代理人之声请,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二、对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立即分开上呈,但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六条

判决之内容

一、不论请求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确定性或临时性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判决须尽可能定出开始无行为能力之日期,亦须确认或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时确认或指定保佐监督人;如应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则召集该会议。

二、如属准禁治产之情况,则判决内须详细列明应经保佐人许可或应由保佐人作出之行为。

三、如在平常上诉中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下送有关卷宗后,在第一审法院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监督人。

四、对事实事宜作裁判时,法官应考虑所有已获证明之事实,即使该等事实非由当事人陈述者亦然。

第八百五十七条

平常上诉

就判决或上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八条

判决确定后之步骤

一、判决确定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宣告禁治产或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宣告准禁治产者,则在同一卷宗内列明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财产;

b)如无宣告禁治产,亦无宣告准禁治产,则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地方张贴告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报章上刊登公告,让人知悉该事。

二、监护人或保佐人得在判决确定后,声请按民法之规定撤销被声请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条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为;将声请以附文方式并入卷宗后,须传唤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第八百五十九条

被声请人死亡后诉讼继续进行

一、如被声请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但其系于被讯问及检查后死亡者,原告得请求继续进行诉讼,以便证实指称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是否存在,以及于何日开始无行为能力。

二、在上述情况下,无须进行确认死者继承人资格之程序,仅针对在诉讼中代理死者之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八百六十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终止

一、请求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声请,须透过并附于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该声请附入卷宗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并通知检察院、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对。

三、基于有关之无行为能力人所出现之新情况,得以准禁治产代替禁治产,或以禁治产代替准禁治产。

< 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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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 目】澳门民事诉讼法典(之二)

【颁布单位】澳门政府

【颁布尔日期】1999.10.08

【生效日期】1999.10.08

【失效日期】

【时 效 性】有效

【发文编号】法令 第55/99/M号

澳门民事诉讼法典 (之二)

第四百一十三条

延诉抗辩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抗辩:

a)法院无管辖权;

b)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c)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d)欠缺原告应取得之许可或决议;

e)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f)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六十四条所要求之联系;

g)不属第六十七条所指之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情况;

h)无诉之利益;

i)在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况下原告无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之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权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

j)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延诉抗辩之审理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永久抗辩之审理

对于法律无规定须取决于利害关系人之意愿而提出之永久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概念

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于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后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

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于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第四百一十八条

应于何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一、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应于较后提起之诉讼中提出;被告较后被传唤参与之诉讼视为较后提起之诉讼。

二、如两诉讼中均于同一日作出传唤,则诉讼之先后次序按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之次序决定。

第三分节

反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反诉之提出

一、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及分开提出,并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d项之规定,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

二、反诉人尚应声明反诉之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之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请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如反诉程序之进行取决于反诉之登记,或取决于反诉人作出之任何行为,而在所定期间内并无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驳回对被反诉人之起诉。

第三节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百二十条

原告反驳之作用及期间

一、原告得于反驳时作出下列行为:

a)如答辩中有提出抗辩,则仅就该等事宜对答辩作出答复;

b)就反诉之事宜作出一切防御;

c)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被告陈述之创设权利之事实提出争执,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权利陈述障碍事实及消灭事实。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

三、原告之反驳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告提出答辩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第四百二十一条

被告再答辩之作用及期间

一、如原告作出反驳,且在反驳中依据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改变请求或诉因,又或如有反诉,原告曾就反诉提出抗辩,则被告得透过再答辩就有关改变之事宜作出答复,或就针对反诉所作之抗辩作出防御。

二、被告之再答辩须于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原告提出反驳之日起算。

第四百二十二条

延长提交诉辩书状之期间

在答辩之后提出之所有诉辩书状,其提交之期间可依据第四百零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予以延长,但延长之期间不得超过就提交有关诉辩书状所规定之期间。

第四百二十三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作答复

对于在可提出之最后一份诉辩书状中作出之抗辩,他方当事人得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时答复。

第四百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他方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所持之立场

不提交本节所指之任何诉辩书状,或就他方当事人在前一诉辩书状中陈述之新事实不提出争执时,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第四节

嗣后之诉辩书状

第四百二十五条

可提出嗣后诉辩书状之情况

一、因嗣后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而得益之当事人,得于辩论终结前,在其后之诉辩书状或新诉辩书状中提出该等事实。

二、嗣后事实系指以上数条所定之期间届满后发生之事实,以及在该等期间届满前发生,但当事人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之事实;如属后者情况,应证明其在期间届满后方知悉有关事实。

三、新诉辩书状须于发生事实或当事人知悉存有该等事实后十五日内提交。

四、如逾期提交新诉辩书状,或有关事实明显对案件之裁判属不重要者,则法官不接纳诉辩书状;如接纳新诉辩书状,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内作出答复;对该答复,适用上条之规定。

五、提交诉辩书状及答复时,须提供证据。

六、分条缕述且对案件裁判属重要之事实,视为已确定之事实,或视为须加载调查基础内容中之事实;如已对事实事宜作出筛选,则按情况而将有关事实补加于视为确定之事实中,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七、对于上款第二部分所指之补加行为,不得提出声明异议,仅得对命令作出该行为之批示提起上诉,而该上诉须与对终局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四百二十六条

定出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

一、在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后提交新诉辩书状,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或将听证押后,即使在听证期间,须作出有关新诉辩书状之批示或须通知他方当事人或他方当事人须作答复亦然。

二、如不能及时通知当事人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人到场。

三、凡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后提出嗣后事实、作出接纳或不接纳嗣后事实之批示、他方当事人作答复,以及作出命令或拒绝将嗣后事实补加于调查基础内容之批示,均以口头为之,并加载纪录中。

四、他方当事人不放弃就作出答复及提供证据所具有之十日期间,且立即调查与正在辩论之其它事宜有关之证据属不便时,听证方中断。

第二章

诉讼程序之清理及准备

第四百二十七条

就延诉抗辩之弥补及请当事人就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如有需要,法官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依据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就延诉抗辩采取弥补措施;

b)依据以下各款之规定,请当事人对起诉后所提交之诉辩书状作出补正。

二、如诉辩书状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未附同必需之文件,法官须请当事人更正该诉辩书状或提交欠缺之文件,并为此定出限期。

三、如在阐述所指称之事实事宜方面,诉辩书状之内容有不足或不准确之处者,法官须请当事人补充或更正诉辩书状之内容,并为此定出限期。

四、如当事人作出法官按上款规定请其作出之行为,则所补充或更正之事实须按关于辩论及证据之一般规则处理。

五、对于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述就指称之事实事宜所作之变更,应遵守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九条及第四百一十条所定之限制。

六、对第一款b项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二十八条

试行调解

一、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而双方当事人共同声请试行调解该案件,或法官认为宜试行调解者,得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十五日内,或如有采取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而进行之措施,于该等措施结束后十五日内,试行调解有关案件。

二、得于诉讼程序中其它时刻试行调解,但不得纯粹为此而传召当事人多于一次。

三、须通知当事人亲自到场或由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诉讼代理人代表其到场。

四、案件之试行调解系在法官主持下进行,且旨在获得一衡平之解决方法。

第四百二十九条

清理批示

一、试行调解后,又或无进行此措施时,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或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如有需要,法官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旨在进行下列行为之批示:

a)审理由当事人提出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或根据卷宗所载资料审理应依职权审理之延诉抗辩及诉讼上之无效;

b)立即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只要诉讼程序之状况容许无需更多证据已可全部或部分审理所提出之一个或数个请求,又或任何永久抗辩。

二、在上款a项所指之情况下,所作之批示于确定后,即对已具体审理之问题,构成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三、法官因欠缺资料而决定留待最后方依据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应审理之事宜作出裁判者,对该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四、对于旨在维护占有之诉讼,如被告仅声请其拥有所有权,而不对原告之占有提出争执,且立即审理所有权之拥有问题属不可能者,法官须于清理批示中命令维持或返还占有,但不影响将所有权之拥有一事留待最后作出裁判。

第四百三十条

事实事宜之筛选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且已在诉讼中提出答辩,则法官须在上条所指之批示中,又或无该批示时,在为作出该批示而指定之期间内,根据对有关法律问题之各个可予接受之解决方法筛选出重要之事实事宜,并指出:

a)视为已确定之事实;

b)因有争论而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

二、对于视为已确定之事实事宜或归入调查基础内容之事实事宜之筛选,当事人得以未包括某些事实、纳入某些事实或所作之筛选含糊不清为依据提出声明异议。

三、对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批示,仅得于对终局裁判提起之上诉中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一条

提出证据方法

一、如诉讼程序必须继续进行,办事处须将清理批示通知当事人,或无清理批示时,将筛选事实事宜之批示,又或将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之批示,通知当事人,以便其于十五日内,声请采取证明措施,更改于诉辩书状中所提出之与证据有关之声请,或声请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未有作出清理批示,亦未有筛选事实事宜,须由法官命令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

三、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且考虑辩论及审判听证前进行之调查措施可能需要之时间后,法官立即指定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

第四百三十二条

证人名单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亦得最迟于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前三十日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须将该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欲行使相同权能时,能于五日期间内为之。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当事人须偕同其所指定之新证人到场。

第三章

诉讼之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百三十三条

对象

调查之对象为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重要,且应视为有争议或需要证明之事实。

第四百三十四条

无须陈述或证明之事实

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应视为明显事实。

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亦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证明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四百三十五条

证据合规范原则

不得于审判中采用透过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又或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它通讯方法而获得之证据。

第四百三十六条

诉讼取证原则

法院应考虑诉讼程序中取得之一切证据,即使该等证据非由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提出,或非由其所声请进行之措施中获得,又或并非从该当事人所查得者亦然,但不影响因一事实非由特定之利害关系人陈述而声明无须理会该陈述之规定。

第四百三十七条

遇有疑问时须遵守之原则

如就一事实之真相或举证责任之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之当事人不利之方法解决。

第四百三十八条

辩论听证原则

一、如未进行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之辩论听证,则不得接纳及调查有关证据,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有待形成之证据,如证据所针对之当事人非属不到庭者,则须就所有准备行为及证据调查行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规定参与该等行为;对于先前已形成之证据,应让该当事人就该等证据获接纳一事或就证据之证明力提出争执。

第四百三十九条

集中审理原则

诉讼之证明措施应尽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进行;如须中止该行为,则应尽快继续进行之。

第四百四十条

口头原则

对案件之调查属重要之行为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但不影响法律指定须对有关措施作纪录之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动产或不动产之提交

一、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而该物由法院处置不会引致不便者,则于提交文件之指定期间内将该物交予办事处;他方当事人得于办事处查验该物及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之影像。

二、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不可寄存于办事处之动产作为证据,则应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内,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上款所指之权能。

三、透过提交上述之物作为证据并不妨碍就该等物采取鉴定或透过勘验之证据。

第四百四十二条

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之义务

一、任何人均有义务协助发现事实真相,不论其是否案件之当事人;为此,须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接受必要之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之行为。

二、如不提供应给予之协助,则判处缴纳罚款,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之强制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且不妨碍因《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而将有关举证责任倒置。

三、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提供协助之义务终止:

a)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b)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它通讯方法;

c)违反保守职业秘密之义务或违反公务员之保密义务,又或违反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义务,但不影响第四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以上款c项为依据提出推辞提供协助之请求,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审查推辞之正当性及免除履行所援引之保密义务之规定,因应所涉利益之性质经作出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四十三条

秘密性之免除

官方机构所掌握,涉及任一当事人之身分、居所、职业及雇主实体,或能查明任一当事人财产状况之资料之保密性,不妨碍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命令提供对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或对合理解决争议属必要之数据。

第四百四十四条

预行调查证据

如有理由恐防其后将不可能或极难取得某些人之陈述或证言,或不可能或极难透过鉴定或勘验查核某些事实,得预先取得有关陈述或证言,或进行鉴定或勘验,亦得于提起诉讼前为之。

第四百四十五条

预行调查证据之方式

一、声请预行调查证据之人须扼要说明需预行调查之理由,并准确叙述应予证明之事实;如须取得当事人之陈述或证人之证言,则指出该等人之身分资料。

二、如仍未提起诉讼,则该声请人须扼要指出诉讼之请求及依据,并指出其欲采用有关证据所针对之人,以便为第四百三十八条规定之目的向此人作出通知;如未能通知此人,而其为不确定人或失踪人,则通知检察院;如该人不在澳门而在某地,则通知法官指定之律师。

第四百四十六条

证据在诉讼以外之效力

一、在一诉讼程序中经进行当事人之辩论听证而取得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结果,得于其它诉讼中援引以针对同一当事人,但不影响《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如首个诉讼程序中之证据调查制度给予当事人之保障少于第二个诉讼程序者,则在首个诉讼程序中所作之陈述或证言以及鉴定,于第二个诉讼程序中仅作为表证。

二、如首个诉讼程序中涉及对欲援引之证据进行调查之部分已被撤销,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

第四百四十七条

预先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一、当事人、证人或其它应于诉讼程序中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如系预先作陈述或证言者,必须将之录制成视听数据。

二、如不能录制成视听资料,则有关陈述或证言按法官口述内容作成书面纪录;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而作陈述或证言之人在阅读其陈述或证言之书面纪录后确认之,或请求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四十八条

辩论及审判听证时作出之陈述或证言之纪录

只要任一当事人认为有需要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中所调查之证据载于文件而声请录制视听数据,又或法院依职权命令录制者,则须将辩论及审判之听证,以及将听证中作出之陈述或证言、报告及解释,录制成视听资料。

第四百四十九条

录制之方式

一、录制须以视听系统为之。

二、如法院并未具备视听器材,则以录音系统录制。

第二节

书证

第四百五十条

提交之时刻

一、用作证明诉讼或防御依据之文件,应与陈述有关事实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交。

二、如不与有关诉辩书状一同提交,得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但须判处当事人缴纳罚款,除非其证明有关文件不可能与该诉辩书状一同提供。

第四百五十一条

嗣后提交

一、辩论终结后,仅当有上诉时,方接纳不可能于辩论终结前提交之文件。

二、用作证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出现之事实之文件,或因嗣后出现之情况而导致有需要提交之文件,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提供。

第四百五十二条

将意见书附入卷宗

在第一审法院,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将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附入卷宗。

第四百五十三条

对他方当事人之通知

如文件与最后之诉辩书状一同提供或在提交该书状后提供,则须就提交该文件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但提交该文件时他方当事人在场,或该文件与容许作出答复之陈述书一同提供者除外。

第四百五十四条

机械复制品之展示

如有需要,提交任何机械复制品作为证据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展示该复制品之技术工具,但不影响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第四百五十五条

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

一、如利害关系人欲使用他方当事人持有之文件,应声请通知他方当事人于指定期间内提交该文件;在声请书中,当事人须尽可能清楚指明欲使用之文件,并详细说明欲透过该文件证明之事实。

二、如当事人欲证明之事实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者,则命令作出通知。

第四百五十六条

他方当事人不提交文件

如被通知之人不提交有关文件,则对其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他方当事人之辩解

一、如被通知之人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声请通知之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该声明与事实不符。

二、曾有有关文件之被通知人,如欲免除《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效果,须证明该文件非因其过错而失去或被毁。

第四百五十八条

第三人持有之文件

如有关文件由第三人持有,当事人须声请通知持有该文件之人于指定期间内将该文件交予办事处;第四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被通知之人不递交有关文件,亦不作任何声明,又或声明其并无有关文件,但声请通知之人证明该声明为虚假者,法院得命令扣押有关文件,并判处被通知之人缴纳罚款。

第四百六十条

第三人拒绝递交

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款所指之任何情况虽无出现,如持有有关文件之人提出不递交该文件之合理理由,则其仍须提供该文件,让法院审查或制作必需之复制本,否则将受上条所定之制裁。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商业记帐之保留

关于法院命令展示全部之商业记帐簿册以及与记帐有关之文件之事项,由商法规范。

第四百六十二条

法院要求提供文件

一、法院得主动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要求提供对澄清事实真相属必需之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对象或其它文件。

二、上述要求得向官方机构、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及第三人可科处之制裁

如当事人或第三人无合理理由而不遵行提供文件之要求,则处以罚款,且不妨碍采用旨在使该要求获遵行之强制方法。

第四百六十四条

因要求提供文件而引致之费用

要求提供文件所引致之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声请采取该措施之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之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官方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等费用。

第四百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之通知

取得所要求之文件后须通知各当事人。

第四百六十六条

难于阅读之文件

一、如文件难于阅读,当事人必须提交一份可阅读之文本。

二、如当事人不提交上述文本,则对其科处罚款,并将一份文本附入卷宗,而有关费用由该人负担。

第四百六十七条

将文件及意见书附入卷宗及将之返还

一、办事处须将所有为附入卷宗而提交之文件或意见书附入有关卷宗,不论是否已有批示,但该等文件或意见书明显属逾期提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办事处须将卷宗连同办事处之报告呈交法官,而法官就是否将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作出裁判。

二、各文件须编入卷宗内,但基于文件之性质而不能或不适宜编入卷宗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以当事人能查阅之方式将文件寄存于办事处。

三、在引致案件终结之裁判确定后方可取回文件,但持有文件之人有合理理由需要提前获返还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将该文件之完整副本存于卷宗,而获返还文件之人被要求出示文件正本时有义务出示该正本。

四、裁判确定后,属于官方机构或第三人之文件须立即返还;属于当事人之文件,则仅在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方予以返还;所递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须存于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应接收之文件或迟交之文件

一、如办事处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法官先前并无命令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且于办事处送交有关卷宗以作裁判时,发现该等文件与案件无关或非案件所需者,则法官须命令从卷宗抽出该等文件,将之返还予提交文件之人,并判处该人负担因此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出现依据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之情况,法官须同时科处该罚款。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文件真实性之争执

一、对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提出争执,对机械复制品之准确性提出争执,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之声明,均须于十日内为之;如提交有关文件时当事人在场,则该期间自提交文件时起算;如不在场,则自就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时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为最后之诉辩书状提交,则上述之争执、否定或声明须于接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诉人之陈述书提交,则于被上诉人可作陈述之期间内作出。

三、以上两款关于期间之规定,适用于要求将证明或副本与正本或原证明核对之请求。

第四百七十条

证据

一、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后,提出争执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

二、提交有关文件之当事人获通知该争执后,得于十日期间内声请调查证据,以证明该文件之真实性;然而,如属第一审之案件,则声请须于就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对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以后提出之证据作调查,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导致押后听证;如未有时间通知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证人到场。

第四百七十一条

文件真确性或证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为真确之文件不具真确性之争辩、文件属虚假之争辩、私文书由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在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指之公证员参与下签名之争辩、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被他人取去及在该文书内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争辩,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条就期间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如仅在依据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方知悉作为争辩依据之事实,则仍得于知悉该事实之日后十日内提出争辩。

三、确认有关文件无瑕疵之当事人,仅得对嗣后之瑕疵,依据上款之规定提出争辩,但不影响依据民法规定依职权作出审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提交文件者之争辩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无瑕疵之部分时,得提出争辩,指出文件中仅部分内容属虚假,或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内所加上之内容仅部分异于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于该款所定之期间内,就嗣后知悉有关该文件之虚假情况提出争辩。

第四百七十三条

答复

一、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作出答复,但非于最后之诉辩书状中提出争辩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得于接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答复。

二、如他方当事人不作出答复,或声明不欲使用有关文件,则在案件中,不论为任何目的,均不考虑该文件。

三、提交答复后,如争辩之理由明显不成立或争辩纯属拖延时间,又或文件并不影响案件之裁判,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四百七十四条

调查及审判

一、当事人得于提出争辩或作出答复时声请调查证据。

二、对审理争辩属重要之事实,须加载或补加于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三、上述证据调查及其裁判须与案件之裁判一同进行,因此,为进行该调查及裁判,有需要时须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争辩所作之裁判须通知检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以附随事项方式进行程序

一、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或于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二、如争辩于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它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争辩于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上诉程序中止,而该争辩获接纳后,争辩之问题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审理。

四、如出现争辩之诉讼程序因提起争辩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方面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则宣告该附随事项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院行为之虚假

一、就传唤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被告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十日内提出争辩。

二、就其它法院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知悉有关行为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争辩。

三、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法院行为出现虚假情况之附随事项。

四、如有关虚假情况涉及传唤行为,且可损害应被传唤之人之防御者,则案件自争辩获接纳时起中止,直至对争辩有确定裁判为止,且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原告获通知该争辩后声请重新作出传唤行为,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三节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概念

一、法官得于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对于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作陈述。

二、如由任一当事人声请作陈述,则其须立即逐一指出必须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八条

可被要求作陈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诉讼能力之人作当事人之陈述。

二、得声请准禁治产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陈述;然而,陈述中之自认,仅在准禁治产人可承担责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担责任之确切范围内,方具有自认之效力。

三、每一当事人除可声请他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亦可声请本身之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陈述可涉及之事实

一、陈述之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之事实或其应知悉之事实。

二、然而,陈述内容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作出之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

第四百八十条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由法院自由评价;法院应考虑有关情况以及作陈述或声请作陈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陈述之时刻及地点

一、陈述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出;但属紧急情况,或陈述者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且当事人到场不会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法院得命令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当事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陈述。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不能到法院

一、如显示当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医疗方面之实体查证所声称之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情,法官得要求该实体查证当事人能否作陈述。

二、如当事人不能到场,但并非不能作陈述,则当事人须于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作陈述;如有需要,则法官在听取主诊医生之意见后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陈述之顺序

一、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后由原告陈述。

二、如有多于一名原告或被告须作陈述,则未作陈述之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它共同当事人之陈述;如各共同当事人于同一日内作陈述,则须将各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应作陈述之顺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条

宣誓

一、开始作陈述前,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据实陈明之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

二、随后,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三、拒绝宣誓等同于拒绝陈述。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讯问

一、在作出旨在认别陈述者身分之初步讯问后,法官须就应予陈述之每一事实讯问陈述者。

二、陈述者须以准确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问,而他方当事人得声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之答复。

三、陈述者不得带备书面陈述,但得翻阅文件或记录日期或事实之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律师之参与

一、当事人之律师得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二、如任一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属不可接纳者,得提出反对,而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书面记录当事人之陈述

一、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之部分,或叙述与自认之表示属不可分开之事实或情事之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数据亦然。

二、上述纪录之内容由法官负责拟定,而当事人或其律师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

三、完成纪录后须向陈述者朗读,而该人须确认纪录之内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之诉讼不妨碍出现作出自认情况之案件继续进行。

第四百八十九条

自认之不可撤回

一、自认不得撤回。

二、然而,在诉辩书状中对事实之明确自认得予以撤回,只要他方当事人未逐一接受该等自认。

第四节

鉴定证据

第一分节

鉴定人之指定

第四百九十条

进行鉴定之人

一、鉴定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由法官在对于有关事宜公认为合适及具备专门知识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但不影响第三款至第六款规定之适用。

二、就指定鉴定人一事须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当事人得建议应进行鉴定之人选;如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法官应指定该人为鉴定人,但法官有充分理由质疑该鉴定人之合适性或专门知识者除外。

三、遇有下列情况,鉴定由多于一名鉴定人进行,但其数目不得超过三人:

a)法官认为鉴定特别复杂或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而依职权命令多于一名鉴定人为之;

b)任一当事人在第四百九十八条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声请书中,声请进行合议方式之鉴定。

四、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当事人间立即就鉴定人之人选达成协议,则适用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规定;如无协议,则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五、如当事人欲行使第三款b项所指之权能,须立即指定有关之鉴定人;但当事人指称存有困难并说明理由,且请求延长指定鉴定人之期间者除外。

六、在第三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有一名以上之原告或被告,且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就有关鉴定人之人选方面出现意见分歧者,则以多数人所指定者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由法官指定。

第四百九十一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认真履行其被指定之职务;如其违反与法院合作之义务,法官得判处其缴纳罚款。

二、如鉴定人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工作,尤其是未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或因其不行事以致不能于所定期间内提交鉴定报告者,法官得解除其职务。

第四百九十二条

指定鉴定人之障碍

一、关于法官回避及声请回避之现行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鉴定人。

二、下列者获免除担任鉴定人之职务:

a)总督、政务司及立法会议员;

b)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c)现职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

d)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三、所有因个人理由而不可被要求担任鉴定人工作之人,均得提出推辞以鉴定人身分参与诉讼之请求。

第四百九十三条

对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审查

一、当事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得于十日期间内,陈述回避、声请回避及免除担任鉴定人职务之原因;该期间按情况而定,自知悉有关指定时起算,或嗣后方知悉有关原因时,自知悉该原因时起算;上述原因亦得在进行鉴定前依职权予以审理。

二、上条第三款所指推辞之声请,须由鉴定人本人于知悉被指定后五日期间内提出。

三、对于就指定鉴定人之障碍所作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四百九十四条

鉴定人之重新指定

如因确认上条所指之障碍或因解除先前指定之鉴定人之职务,又或该鉴定人系经当事人建议而指定时,因嗣后出现可归责于该鉴定人之原因,使其不能进行鉴定,以致须指定新鉴定人者,则由法官指定新鉴定人。

第四百九十五条

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一、当事人有责任偕同其建议指定但居于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到场。

二、仅当在所需之技术方面,澳门并无适当之鉴定人时,法官方得指定澳门以外地方之鉴定人。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鉴定人之服务费按照服务时间、服务之重要性、提供服务之鉴定人之职级以及对其可能引致之损失而订定;鉴定人亦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四百九十六条

法医学鉴定

一、法医学鉴定须由医学鉴定人依据法律规定进行。

二、医学鉴定人由法官从官方医学鉴定人中指定;如官方医学鉴定人不能或须回避进行鉴定,则从其余医学鉴定人中指定。

三、在第四百九十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况下,法医学鉴定得以合议方式进行,而各医学鉴定人由法官指定。

四、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四百九十二条及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二分节

鉴定证据措施之提出及其标的

第四百九十七条

措施之撤回

声请采取鉴定措施之当事人未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该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条

鉴定标的之指出

一、当事人声请进行鉴定时,须实时指出鉴定标的,并阐述欲透过该措施了解之事实问题,否则声请将不予接纳。

二、鉴定得涉及声请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亦得涉及他方当事人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九十九条

鉴定标的之订定

一、如法官认为鉴定措施并非不恰当,亦非旨在拖延程序进行,则就所建议之标的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让其表示赞同就该标的进行鉴定,或建议扩大或缩减该标的。

二、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确定鉴定标的;为此,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为不能接纳或不重要者,则不受理该等问题;如法官认为其它问题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将鉴定标的扩大至包括该等问题。

第五百条

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

如属依职权命令进行之鉴定,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中指出鉴定标的,而当事人得建议扩大该标的。

第三分节

鉴定之进行

第五百零一条

指定开始鉴定之日期

一、法官须于命令进行鉴定及指定鉴定人之批示中指定开始该措施之日期及地点,并命令通知当事人。

二、如系在有权限之公共机构或部门进行鉴定,法官须向该处之领导人提出有关要求,并指明鉴定标的及提交鉴定报告之期间。

第五百零二条

承诺

一、被指定之鉴定人须承诺认真履行其获委派之工作,但鉴定人为公务员且在执行职务下参与工作者除外。

二、如进行鉴定时法官在场,则在鉴定开始时作出上款所指之承诺。

三、如进行鉴定时法官不在场,得以鉴定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作出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或于鉴定报告中载明该承诺。

第五百零三条

鉴定人所作之检验行为

一、鉴定标的确定后,鉴定人须进行必需之检验及调查,以制作鉴定报告。

二、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得于检验时在场。

三、当事人得于鉴定时在场,或依据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请求技术员协助;但该鉴定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而法院认为须加以保护,或导致法院认为须保守之秘密泄露者,不在此限。

四、当事人得向鉴定人表示本身之意见,并应作出鉴定人认为必需之解释;如法官在场,当事人亦得就鉴定标的向法官提出本身认为适宜之声请。

第五百零四条

鉴定人可采用之方法

一、鉴定人得借助一切为妥善履行职务而必需之方法,包括请求采取措施或作出解释,或请求获提供卷宗所载之任何数据。

二、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或改变任何对象,或使其不能再用者,应事先请求法官许可。

三、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对象,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对象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五百零五条

认定字迹之查验

一、如属认定字迹之查验,而该查验未能以比较载于已有之书面文件上之字迹作为根据,但知悉有关字迹所属之人,则通知该人前往指定之鉴定人处,在该鉴定人在场下写出其所指定之字。

二、如字迹待认定之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而其前来澳门将对其引致过分之牺牲者,则在可能之情况下发出请求书,并附同以火漆封口之信封,其内指明被通知之人应在受托法官在场下写出之字。

第五百零六条

指定提交报告之期间

一、如不能实时提交鉴定报告以结束鉴定措施,法官须指定必须完成该措施之期间,但该期间不应超过三十日。

二、如当事人可于继续进行检验时在场,则鉴定人须向其指出继续进行检验行为之日期及时间。

三、如有合理理由,所指定之期间得延长一次。

第五百零七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结果须载明于报告内;在报告中,鉴定人须就鉴定标的表明其意见,并说明理由。

二、如属合议方式之鉴定,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则持有不同意见之人须说明其理由。

三、如进行检验时法官在场,且鉴定人可实时表明其意见,则鉴定报告经口述载于笔录中。

第五百零八条

对鉴定报告之声明异议

一、须将提交鉴定报告一事通知当事人。

二、如当事人认为鉴定报告之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有关结论未经适当说明理由,当事人得提出声明异议。

三、如声明异议获接纳,法官须命令鉴定人就所提交之报告,以书面作补充、解释或说明理由。

四、即使未有声明异议,如法官认为有需要,亦得命令作出其认为属必需之解释或补充。

第五百零九条

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法官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之声请,命令鉴定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以便经宣誓后就向其要求解释之问题作出解释。

第四分节

第二次鉴定

第五百一十条

第二次鉴定之进行

一、任一当事人得于知悉第一次鉴定之结果后十日期间内,声请进行第二次鉴定;为此,须陈述其不同意所提交之鉴定报告所依据之理由。

二、如法院认为进行第二次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得于任何时刻依职权命令进行第二次鉴定。

三、第二次鉴定之目的在于对第一次鉴定所涉及之相同事实进行调查,以更正第一次鉴定结果中或有之不确之处。

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二次鉴定之制度

一、第二次鉴定由适用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所规范,但有下列例外规定:

a)参与第一次鉴定之鉴定人不得参与第二次鉴定;

b)第二次鉴定一般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而鉴定人之数目较第一次鉴定时多两名,且其中一名须由法官指定。

二、上款b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法医学鉴定。

第五百一十二条

第二次鉴定之价值

第二次鉴定并不使第一次鉴定丧失效力,两者均由法院自由评价。

第五节

勘验

第五百一十三条

勘验之目的

一、如法院认为适宜,得主动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在尊重私人生活之隐私及人之尊严下,对物或人进行检验,以澄清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任何事实;为此,得前往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亦得在认为有需要时,命令重演有关事实。

二、声请勘验之当事人须向法院提供进行勘验之适当工具,但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支付诉讼费用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之参与

须通知当事人进行勘验之日期及时间,而当事人得亲身或透过其律师向法院作出法院所需之解释,以及请求法院注意对解决有关案件属重要之事实。

第五百一十五条

技术员之参与

一、法院得偕同具备专门知识之人到场,以便其对法院欲查证之事实在调查及理解方面向法院加以解释。

二、须于命令进行勘验之批示中指定有关技术员;如勘验非由合议庭进行,则技术员应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到场。

第五百一十六条

勘验笔录

须就勘验制作笔录,当中记录一切对案件之审查及裁判属有用之资料;法官得命令制作机械复制品以附入卷宗。

第六节

人证

第五百一十七条

作证能力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况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

二、如为评价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五百一十八条

障碍

凡在有关案件中能以当事人身分作陈述之人,均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第五百一十九条

拒绝及推辞作证言

一、除非诉讼标的为调查子女之出生或死亡,否则下列之人得拒绝在有关诉讼中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之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b)在涉及女婿或儿媳之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得拒绝作证言,反之亦然;

c)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之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得拒绝作证言;

d)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之人得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言。

二、法官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具有拒绝作证言之权能。

三、须保守职业秘密或遵守公务员保密义务或保守本地区机密之人,应推辞就须予保密之事实作证言;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百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

证人名单--询问之放弃

一、证人透过名单指定,而在该名单中须载有证人之姓名、职业及住址,以及其它对认别证人身分属必需之数据。

二、当事人得随时放弃询问其提出之证人,但不影响可按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依职权进行询问。

第五百二十一条

指定法官作为证人

一、如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应在该案件之卷宗呈交予其作裁判或检阅后,立即于卷宗内宣誓并声明是否知悉可影响该案件裁判之事实:如声明知悉该等事实,应宣告回避,且有关当事人不得放弃采用法官之证言;如声明不知悉该等事实,则上述指定不产生效力。

二、如案件中之任一助审法官被指定作为证人,则必须依据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将卷宗送交其检阅,即使为其它目的可免除检阅亦然。

第五百二十二条

询问之地方及时间

证人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证言,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依据第四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预先进行询问;

b)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c)依据第五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居所或办公处所进行询问;

d)证人不能到法院。

第五百二十三条

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进行询问

如法院主动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认为在涉及有关问题之地方询问证人属适宜者,则于该地方进行。

第五百二十四条

透过请求书进行询问

一、如证人居于澳门以外地方,当事人得于证人名单中声请发出请求书,以便对该等证人进行询问;为此,须同时指明证人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无声请发出请求书,或因无指明证言之标的以致请求书被拒绝发出者,则有关当事人负有偕同上述证人参与辩论及审判听证之责任。

三、如法官认为上述证人宜在听证中作证言,且其出庭之往来并不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者,则法官亦拒绝发出请求书;在此情况下,须通知该证人到场,而指定该证人之当事人负责预先支付该证人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二十五条

询问方面之特权

一、下列之人享有先以书面作证言之特权,只要其作此选择:

a)总督;

b)政务司及立法会议员;

c)上级法院之法官;

d)检察院之最高代表;

e)反贪污暨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

f)司法官之管理及纪律机关之成员;

g)宗教教派之高层人物;

h)代表律师之机构之主持人;

i)享有国际保护之人。

二、总督亦享有在其居所或办公处所接受询问之特权,按其选择而定。

三、如指定第一款i项所包括之任何人作为证人,须遵守国际法之规定;如无该等规定,而有关之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者,则适用第五百二十七条之制度。

四、在指定第一款之任何实体作为证人时,当事人应详细列明其希望证人就何事实作证言。

第五百二十六条

对总督之询问

一、如总督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官须将此事告知总督办公室。

二、如总督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就有关事实以书面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或任何当事人在法院同意下,得以一次为限,同样以书面请求给予解释。

三、对法院拒绝给予上款所指之同意,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总督声明愿意以口头作证言,则法官请求总督办公室指出应作证言之日期、时间及地点。

五、讯问由法官作出;当事人得与其律师一同旁听有关询问,但两者均不得发问或提出补充问题;如当事人或其律师认为需要任何解释或补充,应向法官提出。

第五百二十七条

对其他实体之询问

一、如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款b项至h项中所包括之任何人被指定作为证人,则法院须将该指定知会该人,并告知其应就何事实作证言。

二、如该等人中之任一人选择以书面作证言,则于上款所指知会之日起十日期间内,将其以名誉承诺而作出之声明送交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而声明中须就所指定之事实叙述其所知悉之事情;法院及任何当事人得以一次为限,请求给予解释,而该解释同样应以书面在十日期间内作出。

三、指定上述证人之当事人得请求让该证人在法院陈述;为此,须说明此对完全理解案情属必需之理由;法官须对请求作出裁判,对该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如上述证人未有送交第二款所指之声明,或未有遵守该款所定之期间,或法官裁定该证人必须到场者,则通知该证人作证言。

第五百二十八条

因病不能到场之人

如显示证人因病不能到法院,则按第四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理,并由法官进行讯问及提出补充问题。

第五百二十九条

指定接受询问之证人

一、法官须就每日之询问指定其认为可于该日询问之证人数目。

二、对于当事人应偕同到场之证人,无须作出通知。

第五百三十条

不能作证言或证人缺席

一、依据第四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提供、更改或补充证人名单之期间届满后,如出现证人不能作证言之情况,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确定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

b)如不能作证言之情况属暂时性,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或声请将询问押后一段必要之期间方进行,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c)如证人已迁往澳门以外地方居住,则当事人得更换证人、承诺于重新指定之日期偕同证人到场,或向法官声请依据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该证人到场。

二、询问时证人缺席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应对该证人作出通知,但未有作出,又或该证人因其它正当障碍而不能到场者,则押后询问;但不能于三十日内对其进行询问者,当事人得更换该证人;

b)如属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且无法寻获该证人,以致未能依据第四款之规定使其作证言者,得更换该证人。

三、更换证人之声请,应于当事人知悉引致更换证人之事实后立即提出。

四、法官得命令拘传无合理解释而缺席之证人到场,且对其处以应科处之罚款,而该罚款须立即在纪录中定出。

第五百三十一条

询问之押后

一、未经各当事人明示同意,不得因一当事人承诺或有义务偕同到场之证人缺席而押后询问,亦不得因同一证人或任何当事人之其它证人缺席而第二次将询问全部押后。

二、如证言必须作成书面文件或录制成视听数据,则仅押后对缺席证人之询问;反之,则仅在法院有理由相信将部分询问押后进行对案件之审查构成严重不便时,方可全部押后询问。

第五百三十二条

证人之更换

一、遇有更换任何证人之情况,不得在他方当事人接获更换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作证言,但他方当事人放弃上述期间者除外;如依法不能押后询问以遵守上述期间,则一经他方当事人声请,该更换不产生效力。

二、对替代先前指定之证人之新证人所作之询问不得透过请求书为之。

三、第一款之规定不影响法官可依据第五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命令进行询问。

第五百三十三条

证人数目之限制

一、原告不得提出多于二十名证人,以便就诉讼之依据提供证据;各被告提出相同之答辩时,亦受同样限制。

二、在反诉情况下,每一方当事人亦得最多提出二十名证人,以便就反诉之依据或就反诉之防御提供证据。

三、证人名单中超出法定数目之证人,其姓名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三十四条

就每一事实可询问之证人数目

就欲证明之每一事实,当事人不得提出多于五名证人,但已声明不知悉该事实之证人不计算在内。

第五百三十五条

作证言之顺序

一、开始进行询问前,须将证人集合于一房间内,以便其按证人名单中所载顺序出庭作证言,而首先作证言者为原告之证人,其后为被告之证人;但法官命令变更证人名单中之顺序或当事人同意变更该顺序之情况除外。

二、如办事处之任何人员为证人,则其首先作证言,即使其属被告提出之证人亦然。

第五百三十六条

宣誓及初步讯问

一、法官经遵守第四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后,须确认证人之身分,并询问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或询问证人就有关诉讼是否具有任何利益。

二、如法官从该人之答复中发现依据第五百一十七条至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不可作出证言,或发现作证之人非为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则不接纳其作证言。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争执之依据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以法官应拒绝让证人作证言之相同依据,就该证人获接纳一事提出争执。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争执之附随事项

一、争执须于初步讯问后提出;如所提出之争执获接纳,须就有关事实事宜向证人发问;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实事宜,则提出争执之人得以文件或透过其偕同参与争执之证人,证实该事实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二、法院须立即裁定证人应否作证言。

三、如证言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数据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争执之依据、证人之答复及曾就争执而被询问之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三十九条

作证言之制度

一、须就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先前分条缕述之事实或其先前提出争执之事实讯问证人,而该证人应以准确之方式作证言,并指出有关之科学理由及任何可说明其如何知悉有关事实之情况;须尽可能详细列明所援引之科学理由及说明其依据。

二、讯问由提出证人之当事人之律师作出,而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就证言所涉及之事实,向该证人提出必要之补充问题,使证言内容得以完备或清楚。

三、主持讯问之法官应防止律师无礼对待证人,以及向证人提出离题、诱导性、误导性或侮辱性之问题或见解;该法官得提出其认为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之问题;如由合议庭进行审判,则助审法官亦得为之。

四、为确保证人心情平静或阻止向其提出不适宜之补充问题,而有需要由主持讯问之法官进行讯问时,该法官得决定由其亲自进行讯问。

五、第四百八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证人之证言。

第五百四十条

以书面作出之证言

一、如发现证人不能到法院或到法院属非常困难者,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许可证人以书面文件作证言;该书面文件须注明日期,由作证言之人签名,并须逐一记述其在场时发生之事实或其本人发现之事实,以及所援引之科学理由。

二、以上款所指方式作虚假证言之人,可处以就虚假证言罪所规定之刑罚。

第五百四十一条

形式要件

一、上条所指文件应载明作证言之人之一切身分资料;如该人与当事人之间存有任何血亲、姻亲、友谊或依赖之关系,又或该人就有关诉讼具有任何利益者,文件中亦须指明。

二、作证言之人亦应明示声明有关文件系用作呈交予法院,且其明白如在文件中作虚假声明须负刑事责任。

三、如不能出示证明作证言之人身分之官方文件,则该人之签名应透过公证认定。

四、如法官认为有需要及属可能,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

a)于法官在场下重新作证言;

b)以书面作出任何解释;在此情况下,适用以上各款之规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法院与作证言之人直接联络

一、应在听证中作证言之人不能依时到场或其依时到场属非常困难者,法官经听取当事人之意见后,得命令该人透过使用电话或与法院直接联络之其它方法,作出任何对案件之裁判属必要之解释,只要须调查或解释之事实本身之性质可与该措施兼容。

二、法院应设法确保有关证言确实由须作证言之人在完全自由之情况下作出,尤其是命令该人在作证时由庭差陪同,且证言之内容及听取证言时之情况亦须载于纪录内。

三、第五百三十六条及上条第四款a项之规定,适用于本条所指之情况。

第五百四十三条

反驳

提出之证人所针对之当事人得反驳该证人,陈述任何可质疑有关证言之可信性之情况,不论系透过针对证人所援引之科学理由之方法或透过使人对证人之信任程度降低之方法为之。

第五百四十四条

反驳之方式

一、反驳于证言结束时提出。

二、如反驳应予接纳,须听取证人就提出反驳之当事人所指称之事宜之陈述;如证人不承认该事宜,该当事人得透过文件或证人证实该事宜,但就每一事实不得提出多于三名证人。

三、关于反驳事宜之人证须立即提出及询问;有关文件得于应就案件之事实作出裁判前提交。

四、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反驳。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质

对于某一事实,如各证人之证言间或证人之证言与当事人之陈述间有直接矛盾者,得依职权或应任一当事人声请,让出现矛盾之人对质。

第五百四十六条

进行之方式

一、如有关之人均在场,则立即进行对质;如不在场,则指定日期进行该措施。

二、如须进行对质之人均曾透过请求书于同一地方作证言或陈述,则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如不能于受托法院进行对质,或出现矛盾之证言或陈述系于不同地方作出者,则审理有关案件之法官经衡量出庭之往来所引致之牺牲后,得命令该等人到场以便在其面前进行对质。

三、如证言或陈述必须以书面方式或录制成视听数据之方式记录,则亦须以相同方式记录对质之结果。

第五百四十七条

开支之补助及损害赔偿

曾被通知到场之证人,不论其是否居于澳门及有否作证言,均有权收取往来之开支及就其到场之每一日收取法官所定之损害赔偿,只要证人于作证言时,或于获告知无须接受询问时提出该请求,又或无该告知时,于送交卷宗以作判决前提出该请求。

第五百四十八条

由法院主动提出之询问

一、在诉讼进行期间,如有理由推定某一未被提出作为证人之人知悉对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法官应命令通知该人作证言。

二、如任何当事人声请定出询问之期间,则上述之人仅于五日后方作证言。

第四章

案件之辩论及审判

第五百四十九条

合议庭之参与及其管辖权

一、案件之辩论及审判须在合议庭参与下进行。

二、然而,对于依据第四百零六条b项、c项及d项之规定进行之不经答辩之诉讼,仅在当事人于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声请合议庭参与时,合议庭方参与;如当事人不提出声请,则负责有关卷宗之法官对事实事宜进行审判,并制作终局判决书。

三、如有关事实问题应由合议庭审理,但却经由独任庭进行审理者,则该审判须予撤销。

四、合议庭对有关法律问题之答复,以及就仅可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之事实,又或就透过文件、自认或不提出争执而获完全证明之事实所作之答复,均视为未经载录。

第五百五十条

损害赔偿诉讼中听证之指定

一、在基于民事责任而提起之损害赔偿诉讼中,如为确定损害而作检查之时间持续逾三个月,法官得应原告之声请命令立即进行听证,但不影响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二、依据上款规定指定进行听证不妨碍检查之进行,该检查之报告将于就判决之执行作结算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五十一条

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

如由合议庭参与听证,则在听证前,须将有关卷宗送交每一助审法官,以便各人在五日内检阅之,但审理该案件之法官认为因案件简单而可免除检阅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二条

技术员之指定

一、对事实事宜之审理存有技术上之困难,而解决此困难须借助专门知识时,如法官不具备该知识者,得指定具备该专门知识之人参与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并在听证时提供必需之解释;法官应在定出听证日期之批示中作出该指定。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障碍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技术员之指定。

三、技术员获预先支付往来之开支。

第五百五十三条

主持听证之法官之权力

一、主持听证之法官具有使辩论有效进行及尽快完成,以及确保案件有公平裁判所必需之一切权力。

二、主持听证之法官尤其具有下列权限:

a)领导有关工作;

b)维持秩序及使人尊重法律、法院及其它机构;

c)采取必需措施,使案件之辩论在庄严及平静之情况下进行;

d)在律师或检察院之声请或陈述明显过于冗长时,劝谕其简述之,并向其指出其声明或陈述仅可涉及案件之事宜;如其不听从有关劝谕,则禁止其发言;

e)向律师及检察院说明有需要解释含糊或有疑问之地方;

f)于辩论终结前采取措施,扩大案件调查之基础内容,但须遵守第五条之规定。

三、如扩大调查之基础内容,当事人得指出有关之证据方法,为此须遵守人证方面所定之限制;该等证据方法须立即声请,如不可能立即指出,则于十日期间内为之。

四、如不能立即声请及调查上款所指之证据方法,则于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有关听证。

五、第四百三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就扩大之调查基础内容所提出之声明异议。

第五百五十四条

听证之展开及押后

一、一经召唤已被传召之人,听证立即展开。

二、然而,遇有下列情况,听证须予押后:

a)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

b)某一已被传召之人缺席,而其未被免除到场,或对于一份已提交之文件,即使中止听证工作一段时间,他方当事人仍不能在听证中查阅该文件,且法院认为在该缺席之人不在场或就该文件未作答复之情况下进行听证有严重不便者;

c)其中一名律师缺席,而其缺席一事须告知委任人;在此情况下,须立即指定听证日期,但对缺席之律师,无须遵守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不得透过当事人间之协议押后听证,亦不得押后听证多于一次,但须由合议庭参与听证而不可能组成合议庭者除外。

四、在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法院认为进行听证无严重不便者,则听证时首先调查可立即调查之证据,而该听证在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前中断;在决定中断时须指定继续进行听证之日期,该日必须系可听取缺席之人陈述或就已提交之文件可作答复者,但属前者情况时中断期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属后者情况时则不得超过十日。

五、遇有应到场之任何人缺席之情况,须于有关听证中或在随后五日内作出解释,但指定该人之当事人放弃对该人之听证除外。

六、已被传召以便试行调解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缺席,不构成押后听证之理由,即使其并无委托具有和解之特别权力之律师亦然。

第五百五十五条

试行调解及事实事宜之辩论

一、如无押后之理由,则进行案件之辩论。

二、如案件所涉及之事宜系双方当事人有权处分者,主持听证之法官须试行调解双方当事人。

三、如调解不成,则进行下列行为:

a)当事人作陈述;

b)展示机械复制品,而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命令仅于当事人、当事人之律师及宜在场之人在场时方展示;

c)受命到场之鉴定人作口头解释;

d)询问证人;

e)就事实事宜进行辩论,而辩论时每一律师得反驳一次。

四、如有理由变更上款所指证据调查之顺序,则主持听证之法官得变更之。

五、未经主持听证之法官许可,已被听取陈述之人不得离开;如当事人反对,或当由合议庭参与听证时助审法官反对,则主持听证之法官不得许可该人离开。

六、如须于法院以外地方作陈述或证言,则于辩论前中断听证,而法官及律师立即或于主持听证之法官指定之日期及时间前往该地方听取陈述或证言;该陈述或证言作出后,听证于法院继续进行。

七、在辩论时,律师须尽量确定应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及未获证实之事实;任一法官或他方当事人之律师得中断上述律师之行为,但他方当事人之律师须经其当事人及主持听证之法官同意方得为之,而该中断应以解释或更正所作之任何声明为目的。

八、法院得于任何时刻听取所指定之技术员之意见。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事实事宜之审判

一、对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后,合议庭须开会以便作出裁判;如认为尚有未充分了解之地方,合议庭得听取其欲听取之人陈述或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对事实事宜之裁判须以合议庭裁判方式作出,或由独任法官负责审判时,须透过批示作出;所作之裁判中须宣告法院认为获证实之事实及不获证实之事实,并分析有关证据及衡量其价值,以及详细说明构成审判者心证之决定性依据。

三、合议庭之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合议庭裁判书由主持合议庭之法官缮写;主持合议庭之法官以及其它法官均得在签署时指出就裁判中任何一点投票落败,亦得就理由说明部分作出不同立场之声明。

四、主持合议庭之法官负责宣读合议庭裁判,随后,每一律师得查阅该裁判书,而查阅之时间为根据案件之复杂程度,对裁判作谨慎之审阅所必需者。

五、任何律师得于查阅后,以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欠缺依据为由提出异议;异议提出后,法院须重新开会,以便就异议作出裁判,而对法院就异议所作之裁判不得再行提出异议。

六、就异议作出裁判后,或无异议时,当事人得协议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以口头进行;在此情况下,须立即于负责作出终局判决之法官面前进行辩论,而辩论之程序按上条关于事实事宜之规定进行,且有关律师须尽量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百五十七条

法官完全参与原则

一、曾参与在辩论及审判听证中作出之所有调查及辩论行为之法官,方得参与对事实事宜之裁判。

二、如任何法官于辩论及审判期间死亡或长期不能参与,则先前所作之行为须重新作出;如属暂时不能参与,则中断听证一段必要期间,但有关情况显示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除外;对决定中断听证或重新作出行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但该裁判由应主持继续进行之听证或主持新听证之法官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作出。

三、被调任、任用于更高职级或退休之法官,应先完成有关审判;但属强迫退休或因无能力担任有关职务而须退休者,或在上述任一情况下,依据上款规定重新作出先前所作行为属较适宜者,均不在此限。

四、即使正式负责有关案件之法官恢复工作,代任法官仍继续参与有关程序。

第五百五十八条

证据自由评价原则

一、证据由法院自由评价,法官须按其就每一事实之审慎心证作出裁判。

二、然而,如就法律事实之存在或证明,法律规定任何特别手续,则不得免除该手续。

第五百五十九条

听证之公开及连续性

一、听证是公开的,但法院为维护人之尊严及善良风俗或为确保听证正常进行,以附有理由说明之批示裁定听证不公开者除外。

二、听证系连续进行,仅因不可抗力、有绝对需要,或在第五百五十三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四款、第五百五十五条第六款及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方得中断。

三、如听证不能在一日内终结,主持听证之法官须指定于下一个工作日继续进行,即使该日为法院假期亦然;如在该日内听证仍不能终结,则指定于紧接之工作日继续进行,如此类推。

四、对于原已指定在继续听证之日进行之审判,应另定日期进行,以便法院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然后再开始另一听证,但有重大理由而无须先结束已开始之听证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条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

如当事人不放弃以书面进行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则就事实事宜之审判一旦终结,办事处须依次让原告之律师及被告之律师各查阅卷宗十日,以作陈述,就已确定之事实解释及适用有关法律。

第五章

判决

第一节

判决之作出

第五百六十一条

判决之期间

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终结后,须将卷宗送交法官,以便其在二十日内作出判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判决

一、判决中首先指出当事人之身分资料及争议之标的,并确定法院须解决之问题。

二、随后为理由说明,为此,法官应逐一叙述其视为获证实之事实,并指出、解释及适用相应之法律规定,最后作出终局裁判。

三、说明判决之理由时,法官须考虑经协议而承认之事实或未有提出争执之事实、透过文件或透过以书面记录之自认予以证明之事实,以及法院视为获证明之事实,并审查其负责审理之证据及衡量其价值。

四、如案件在法律方面之辩论系以口头进行者,得立即以书面作判决或将判决以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六十三条

须予解决之问题及审判之顺序

一、判决中首先须对可导致驳回起诉之问题,按其逻辑上之先后顺序审理,但不影响第二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法官应解决当事人交由其审理之所有问题,但有关问题之裁判受其它问题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解决者除外。

三、法官仅审理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但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依职权审理之其它问题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条

判处范围

一、判决时所作之判处不得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如不具备数据确定判处之内容或应判处之数额,法院得判处于执行判决时方作结算,但不影响立即判处给付已结算之部分。

三、如原应声请返还占有但却声请维持占有,或原应声请维持占有但却声请返还占有,则法官须按实际出现之情况审理该请求。

第五百六十五条

未能要求履行之债

一、在提起诉讼时有关之债属未能要求履行者,并不妨碍法官审理该债是否存在,只要被告就该债之存在提出争辩,亦不妨碍法官判处被告于应作给付之时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就债之存在与否并无争议,且起诉状未被初端驳回,而清理批示中亦未有驳回对被告之起诉者,则即使有关之债在诉讼进行期间到期或于判决后之日期方到期,亦须判处被告满足有关给付,但不影响被告就作出给付有权享有之期间,且判处原告负担诉讼费用及被告律师之服务费。

三、如未能要求履行有关之债系因缺乏催告或因未在债务人之住所要求偿还债务而引致,则有关债务视为自传唤时起到期。

第五百六十六条

考虑嗣后之事实

一、判决时应考虑于提起诉讼后出现之创设权利、变更权利或消灭权利之事实,使裁判符合辩论终结时之情况,但不影响其它法律规定所设定之限制,尤其是在可使诉因变更之条件方面之限制。

二、然而,仅须考虑按照适用之实体法对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之存在或内容产生影响之事实。

三、在诉讼程序进行中产生或消灭重要法律事实一事,须于判处诉讼费用时予以考虑。

第五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行为与法官行为间之关系

法官不受当事人在选定、解释及适用法律规则方面之陈述约束;然而,法官仅得采用当事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但不影响第五条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六十八条

不正当利用诉讼

如当事人之行为或案件之任何情节,使人确信原告及被告利用诉讼,以作出虚伪行为或达致法律禁止之目的,则有关裁判应防止当事人欲达致之不正当目的实现。

第二节

判决之瑕疵及纠正

第五百六十九条

审判权之消灭及其限制

一、判决作出后,法官对有关案件之事宜之审判权立即终止。

二、法官得更正判决中存有之错漏、补正无效情况、就判决所引起之疑问作出解释,以及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以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在可能范围内适用于批示。

第五百七十条

错漏之更正

一、如判决中遗漏当事人之姓名或在诉讼费用方面有遗漏,又或判决中有误写或误算或任何因其它遗漏或明显文误而导致之不正确地方,得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单纯以批示更正之,而法官亦得主动为之。

二、遇有上诉情况,仅得在卷宗上呈前作出更正,而当事人得就更正向上级法院陈述其认为有权提出之事宜。

三、如无当事人提起上诉,得于任何时刻作出更正,而对作出更正之批示得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一条

判决无效之原因

一、遇有下列情况,判决为无效:

a)未经法官签名;

b)未有详细说明作为裁判理由之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c)所持依据与所作裁判相矛盾;

d)法官未有就其应审理之问题表明立场,或审理其不可审理之问题;

e)所作之判处高于所请求之数额或有别于所请求之事项。

二、对于上款a项所指之遗漏,只要仍可取得作出有关判决之法官签名,得依职权或应任何当事人之声请予以补正,但该法官须在卷宗内声明其签名之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提出该判决无效之争辩。

三、如对判决不得提起平常上诉,则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无效之争辩仅得向作出该判决之法院提出;如对判决得提起平常上诉,则上诉得以上述任一无效情况作为依据。

第五百七十二条

对判决之解释或纠正

任何当事人得向作出判决之法院声请:

a)就判决中任何含糊或多义之地方作出解释;

b)就诉讼费用及罚款纠正判决。

第五百七十三条

遗漏或无效之补正

一、就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一款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无效提出争辩,或请求对判决作出解释或纠正时,不论是否有批示,办事处均须通知他方当事人答复,其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对驳回更正、解释或纠正判决之声请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诉;批准该声请之裁判视为有关判决之补充及组成部分。

三、如任一当事人已就有关判决声请更正或解释,则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请求纠正判决之期间,在就该声请之裁判作出通知后方开始进行。

第三节

判决之效力

第五百七十四条

已确定之判决之效力

一、判决确定后,就出现争议之实体关系所作之裁判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且在第四百一十六条及随后数条所指之范围内,在诉讼程序以外亦具强制力,但不影响与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有关之规定之适用。

二、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批示具有上款所指裁判之效力。

三、如判处被告作扶养给付或判处作出其它给付,而该给付之多少或存续期系按具体之特别情况而定者,则只要导致作出该判处之具体情况有改变,得变更有关判决。

第五百七十五条

在诉讼关系上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纯粹涉及诉讼关系之批示及判决,仅在诉讼程序以内具强制力,但按其性质不得提起上诉者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范围

一、判决按所作审判之确切范围及内容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二、如因未符合某一条件,未经过一段期间,或未有作出某一行为,以致当事人败诉,有关判决不妨碍于符合该条件、该期间已经过或已作出该行为时重新提出有关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

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身分问题之效力

就人之身分问题,裁判已确定之案件对第三人而言亦产生效力,只要有关诉讼系针对所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且诉讼中有人提出申辩,但不影响民法中就某些诉讼所作规定之适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刑事有罪裁判对第三人之可对抗性

刑事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判刑确定后,在任何就取决于作出有关违法行为之法律关系进行争议之民事诉讼中,对第三人而言,构成处罚前提及法定罪状要素之事实推定存在,而涉及犯罪形式之事实亦推定存在,但该等推定可予以推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刑事无罪裁判之效力

一、以嫌犯并未作出其被归责之事实为由判嫌犯无罪之刑事裁判确定后,在任何民事诉讼中,于法律上推定该等事实不存在,但该推定可透过完全反证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优于民法中所作之关于过错之任何推定。

第五百八十条

互相矛盾之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一、就同一主张有两个互相矛盾之裁判时,须遵守首先确定之裁判。

二、在同一诉讼程序内就诉讼关系中同一具体问题所作之两个裁判互相矛盾时,适用相同原则。

第六章

上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八十一条

上诉类别

一、得透过上诉对法院之裁判提出争执。

二、上诉分为平常上诉及非常上诉;非常上诉包括再审上诉及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其余上诉则均属平常上诉。

第五百八十二条

裁判确定之概念

对裁判不能提起平常上诉或不能按第五百七十一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出异议时,裁判即视为确定。

第五百八十三条 *

可提起平常上诉之裁判

一、除非另有规定,仅当案件之利益值高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且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利于上诉人之主张,而该裁判对其不利之利益值高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者,方可提起平常上诉;然而,如在因所作之裁判而丧失之利益值方面存有合理疑问,则仅考虑案件之利益值。

二、遇有下列情况,不论利益值为何,均得提起上诉:

a)以违反管辖权之规则为上诉依据,但不影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又或以抵触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为上诉依据;

b)裁判涉及案件、附随事项或保全程序之利益值时,以该利益值超过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为上诉依据;

c)所作之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d)属终审法院之合议庭裁判,而此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合议庭裁判互相对立,但如前一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e)属中级法院所作之合议庭裁判,而基于与该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无关之理由不得对该裁判提起平常上诉,且该裁判与该法院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另一裁判互相对立,但该合议庭裁判符合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者除外。

三、在上款c)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检察院必须提起上诉。

修改于:第9/1999号法律

第五百八十四条

不得提起上诉之批示

不得对单纯事务性之批示及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之批示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上诉仅得由案件中败诉之主当事人提起,但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除外。

二、因裁判而直接及实际遭受损失之人,即使非为有关案件之当事人或仅为有关案件之辅助当事人,亦得对该裁判提起上诉。

第五百八十六条

舍弃上诉权及撤回上诉

一、当事人得舍弃上诉权;但预先舍弃上诉权仅在双方当事人均舍弃时方产生效力。

二、裁判作出后,明示或默示接纳该裁判之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从该人作出任何与上诉意愿不兼容之行为显示出其接纳裁判者,视为默示接纳。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检察院。

四、上诉人得单纯透过声请而自由撤回所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八十七条

独立上诉及附带上诉

一、双方当事人均有败诉时,如任一当事人希望裁判中对其不利之部分获变更者,得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得为独立上诉或附带上诉。

二、独立上诉须于一般期间内按一般程序提起;附带上诉得于就受理他方当事人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日内提起。

三、如首先上诉之人撤回上诉或其上诉不产生效力,又或法院不审理该上诉者,则附带上诉失效,而所有诉讼费用均由主上诉人负担。

四、一方诉讼人舍弃上诉权或明示或默示接纳裁判时,只要他方当事人对该裁判提起上诉,其亦得提起附带上诉,但其明示声明不提起附带上诉者除外。

五、凡可提起独立上诉,则亦可提起附带上诉,即使出现争执之裁判对附带上诉人不利之利益值等于或低于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一半亦然。

第五百八十八条

上诉之主体延伸

一、如属必要共同诉讼,任一当事人提起之上诉惠及其共同当事人。

二、除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外,遇有下列情况,所提起之上诉亦惠及非上诉人:

a)其具有之利益基本上取决于上诉人之利益;

b)其系以上诉人之连带债务人身分被判处,但按照上诉之依据,上诉仅与上诉人本人有关者除外;

c)其赞同就属于共同利益之部分提起上诉。

三、赞同上诉得于为进行审判而开始检阅卷宗前,透过声请或在上诉人之陈述书签名为之。

四、一经赞同上诉,上诉人已作出或将作出之行为视为赞同上诉之人本人之行为。

五、赞同上诉之人得于任何时刻,透过作出本身之行为转为具有主上诉人之身分;如上诉人撤回上诉,则赞同上诉之人应获通知,以便以主上诉人身分继续进行上诉。

六、必要共同诉讼之当事人及处于第二款a项或b项情况之共同当事人,得于任何时刻成为主上诉人。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诉在主体及客体方面之限制

一、如有多名胜诉人,应将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所有胜诉人;上诉人得于提起上诉之声请中排除一名或数名胜诉人,但属必要共同诉讼之情况除外。

二、如判决之主文部分含有数个裁判,上诉人得对其中一裁判提起上诉,为此,须于声请中详细说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如无详细说明,则上诉涉及判决之主文部分中不利于上诉人之所有裁判。

三、在陈述之结论部分,上诉人得明示或默示缩减上诉原先之标的。

四、裁判中未有提起上诉之部分,其效果不会因就上诉所作之裁判及诉讼程序之撤销而受影响。

第五百九十条

应被上诉人之声请扩大上诉范围

一、如提起诉讼或作出防御有多个依据,对其中胜诉当事人所持但未被采纳之一依据,只要该当事人于其陈述中提出声请,作为一旦有需要审理该依据时之预防措施,则上诉法院对该依据予以审理,即使该声请作为补充请求提出亦然。

二、被上诉人亦得在其陈述中作为补充请求提出判决无效之争辩,或对就事实事宜之某些内容所作而上诉人未有提出争执之裁判提出争执,作为一旦上诉人提出之问题理由成立时之预防措施。

三、如欠缺审理有关问题所必要之事实资料,上诉法院得将卷宗下送,以便在作出有关裁判之法院进行审判。

第五百九十一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提起上诉之期间为十日,自作出裁判之通知时起算;如当事人不到庭或依据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应作通知者,则该期间自办事处收到卷宗翌日起进行。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而当事人于作出该批示或判决时在场,或获通知于作出该等行为时到场者,则上述期间自作出该等批示或判决之日起进行;如当事人不在场或未被通知到场者,则该期间依据上款规定进行。

三、在非属以上两款所指之情况下,如无须作出通知,则该期间自利害关系人知悉有关裁判之日起进行。

四、对第一款第二部分中所指之情况,如当事人之不到庭情况于提起上诉之期间完结前结束,则应就有关裁判通知该当事人,而上诉期间自通知之日起进行。

第五百九十二条

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时提起上诉

一、如任何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七十条及第五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声请更正、澄清或纠正判决,则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就声请所作之裁判之通知作出后开始进行。

二、当事人对原判决或批示提起上诉后,如应他方当事人之声请作出新裁判,更正、解释或纠正原裁判者,则以新裁判作为上诉之标的;上诉人得因应原判决或批示之变更而扩大或缩减上诉之范围。

第五百九十三条

上诉之提起

一、提起上诉系透过声请为之,该声请须向作出上诉所针对裁判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而上诉人应指出所提起之上诉之类别;如属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a项及c项所规定之情况,亦应详细说明有关依据。

二、如属以口头作出并转录于卷宗之批示或判决,提起上诉之声请得经口述载于纪录中。

第五百九十四条

就上诉之受理所作之批示

一、如对裁判不得提起上诉,或上诉逾期提起,又或声请人不具备上诉所必需之条件者,提起之上诉须予以驳回。

二、如在上诉类别方面有错误,或无指出上诉类别者,则命令遵循适当之上诉程序。

三、按上条第一款之规定须说明上诉之依据时,如有关声请中未有载明上诉之依据,则请上诉人就声请补充有关资料,否则上诉将不予受理。

四、受理上诉、声明上诉类别、裁定上诉所具之效力或订定上呈制度之裁判,对上级法院均不具约束力,而当事人仅得在陈述中就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五百九十五条

就驳回上诉或留置上诉提出声明异议

一、对不受理平常上诉或留置平常上诉之批示,上诉人得向具管辖权审理该上诉案件之法院之院长提出声明异议。

二、如原应提出声明异议,而当事人透过上诉就上款所指之任何批示提出争执,则命令遵循提出声明异议之程序。

第五百九十六条

声明异议之提交及其程序之进行

一、声明异议须自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作出通知起十日内,向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办事处提交。

二、提出声明异议之人应阐述支持上诉须予受理或须将上诉立即上呈之理由,并指明其拟附于声明异议书之数据。

三、声明异议书须以附文方式附于卷宗,且须立即提交予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以便其作出受理或命令进行上诉之裁判,又或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之裁判;在后者之情况下,得于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中命令将其它必需文书之证明附入卷宗。

四、如上诉获受理或命令立即将上诉上呈,则上述附文并入主案件之卷宗。

五、如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且须将各当事人及法院指出之文书之证明加入附文之卷宗内,并将附文送交上级法院。

第五百九十七条

对声明异议之审判

一、上级法院收到有关声明异议之卷宗后,须立即交由该法院之院长作出裁判,以便于十日内裁定上诉应否获受理或上诉应否立即上呈。

二、如上级法院院长认为对声明异议未有充分了解者,得要求提供其认为必需之解释或证明。

三、对上级法院院长就声明异议之事宜所作之裁判,不得提出争执;但如命令受理上诉或上诉立即上呈,则不妨碍审理上诉案件之法院裁定不受理该上诉或其无须立即上呈。

四、须将就声明异议所作之裁判立即通知当事人,并将声明异议之卷宗下送,以便并入主案件之卷宗,而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须按上级之裁判作出批示。

第五百九十八条

陈述及作出结论之责任

一、上诉人须作出陈述,并在陈述中以扼要方式作出结论,结论中须指出其请求变更或撤销裁判之依据。

二、如上诉涉及法律事宜,结论中应指出下列内容:

a)所违反之法律规定;

b)上诉人认为构成裁判之法律依据之规定应以何意思解释及适用;

c)提出在确定适用之规定方面有错误时,上诉人指出其认为应适用之法律规定。

三、如不作出陈述,则立即裁定上诉弃置。

四、如无作出结论、结论内容有缺漏或含糊不清,又或结论中并无列明第二款所规定之内容,则请上诉人提交结论、补充结论内容或就其作出解释;上诉人不作出该等行为时,对受影响之上诉部分将不予审理。

五、须将上诉人提交结论或就结论提交补充内容或作出解释一事通知他方当事人,而他方当事人得于十日期间内作出答复。

六、如检察院因法律强制规定而提起上诉,则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其提起之上诉。

第五百九十九条

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之上诉人之责任

一、如上诉人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则须列明下列内容,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a)事实事宜中就何具体部分其认为所作之裁判不正确;

b)根据载于卷宗内或载于卷宗之纪录中之何具体证据,系会对上述事实事宜之具体部分作出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二、在上款b项所指之情况下,如作为显示在审理证据方面出错之依据而提出之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则上诉人亦须指明以视听资料中何部分作为其依据,否则上诉予以驳回。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他方当事人须于所提交之上诉答辩状中指明以视听数据中何部分否定上诉人之结论,但法院有权依职权作出调查。

四、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扩大上诉范围之情况。

第二节

平常上诉

第一分节

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条

得向中级法院上诉之裁判

对于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如其由初级法院作出,则上诉向中级法院提起。

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它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它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于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后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于诉讼程序中之其它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它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后,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鉴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后,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于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后,有权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于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于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后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复。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数据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数据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后,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尔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数据。

第六百一十六条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或仅因第一审所作之审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时,当事人得将有关文件附于其陈述。

二、嗣后文件得于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附具;在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

三、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附具文件及意见书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七条

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陈述书之期间结束后,办事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以及有关之证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并无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法官应作出批示,维持或改正有关裁判。

三、如属改正有关裁判之情况,而对该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不中止其执行者,则将新批示之证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该批示。

四、如法官遗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该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条

上诉之移送

一、如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法官在获送交有关之卷宗后,命令将上诉移送至上级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维持有关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将认为必需之证明附入上诉之卷宗,而该卷宗须移送至上级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关裁判,被上诉人得于就改正批示获通知后十日内,声请上诉之卷宗须按当时之状况上呈,以便就两个互相对立之裁判所涉及之问题作出裁判;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能,则自声请时起具有上诉人之身分。

四、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其后之步骤中止,直至上诉应上呈之时刻为止。

五、如并非连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当事人无指出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则通知当事人指出该等文书。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一十九条

参与上诉之法官之职责

一、获分发有关卷宗之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其有权确保所有程序进行直至上诉程序结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诉类别,更正上诉于提起时获赋予之效力或为上诉上呈所定之制度,又或请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改善其陈述之结论;

c)宣告诉讼程序中止;

d)许可或拒绝附具文件及意见书;

e)以第二百二十九条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裁定上诉因其标的不明而终结;

f)审判所提出之附随事项;

g)依据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简要方式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对上诉之标的及提出之所有问题进行裁判时,居先顺序后于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按该顺序参与裁判。

三、每一助审法官之指定于卷宗送交其检阅时确定。

四、如任一助审法官建议作出属裁判书制作人职责范围之行为,且获后者同意,则由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作出该行为;如其不同意,则将建议交由评议会裁判;经采取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之措施后,助审法官得重新检阅,以查核该措施之结果。

第六百二十条

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批示之声明异议

一、如当事人认为因裁判书制作人之任何非单纯事务性批示而受损,得声请将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议庭裁判裁定,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裁判书制作人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应将该事宜交由评议会裁判。

二、提出之声明异议须于审判上诉之合议庭裁判中裁定,但基于所提出之问题之性质而须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将卷宗送交评议会之其它法官检阅十日,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得提起上诉,而该上诉于最后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条

对上诉标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经分发后,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类别是否恰当,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有否任何妨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或应否请当事人改善所作陈述中之结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须裁判之问题属简单者,尤其因法院就该问题已具有统一及惯常之审理方法,又或认为上诉明显不具依据者,得以简要方式审理上诉之标的;裁判书制作人之裁判得纯粹以参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为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在上诉类别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类别不恰当,须听取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作出裁判,而上诉之继后步骤按裁定为恰当之上诉类别之程序进行。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他方当事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效力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应变更上诉之效力,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仅获赋予移审效力之上诉应赋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诉人提出声请,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公函以中止有关执行;公函仅须载有应予中止执行之判决之认别数据。

四、相反,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获赋予中止效力之上诉应仅赋予移审效力,只要被上诉人声请发出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之;该副本须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而当中仅载有改正该上诉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但被上诉人声请亦须制作其它诉讼文书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错误

一、如上诉原应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开上呈者,须要求将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将已上呈之上诉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诉原应分开上呈,但已连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须通知当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诉卷宗之文书,而该等文书须与陈述书一同作成卷宗;随后,将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

三、如上诉仅应于较后时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则将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以便其于适当时刻将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条

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之标的属不可审理者,须于作裁判前听取各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二、如该问题由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者,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上诉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裁判之准备

一、对应于审判上诉标的之前审理之问题作出裁判后,如无出现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检阅,每人检阅之期间为十五日,其后送交裁判书制作人检阅,为期三十日,以便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二、基于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后,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三、在对上诉进行审判前之会议上,裁判书制作人须向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副本。

四、基于须审理之问题复杂,裁判书制作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制作备忘录,当中列明须作裁判之问题及解决该等问题之建议,以及扼要指出有关依据,而备忘录之副本须分发予参与上诉审判之其它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条

对上诉标的之审判

一、法官审查卷宗后,须在卷宗上注明已检阅,并注明日期及签名;各检阅完结后,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期间过后,立即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三、在裁判当日,裁判书制作人扼要说明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内容,其后助审法官按居先顺序投票表决。

四、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下,辩论终结且就备忘录中所指之问题已形成合议庭之裁判后,须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又或其于表决中落败时,将卷宗送交予应替代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以便于三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五、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裁判之辩论由合议庭之主持人领导。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一同上呈之上诉之审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诉按提起上诉之顺序进行审理。

二、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如其由被上诉人在对涉及实体问题之裁判之上诉中提起者,则仅在有关判决未获确认时方予以审理。

三、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条

对事实方面之裁判之可改变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级法院得变更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实事宜各项内容之裁判所依据之所有证据资料均载于有关卷宗,又或已将所作之陈述或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时,依据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根据该等资料所作之裁判提出争执;

b)根据卷宗所提供之资料系会导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该裁判不会因其它证据而被推翻;

c)上诉人提交嗣后之新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作为裁判基础之证据。

二、在上款a项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须重新审理裁判中受争执之部分所依据之证据,并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内容,且可依职权考虑受争执之事实裁判所依据之其它证据资料。

三、中级法院得命令再次调查于第一审时已调查,与受争执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实事宜有关,对查明事实真相属绝对必要之证据;关于第一审在调查、辩论及审判方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之各项措施,且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作陈述或证言之人亲自到场。

四、如卷宗内并未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容许重新审理事实事宜之所有证据资料,而中级法院认为就某些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认为扩大有关事实事宜之范围属必要者,得撤销第一审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职权撤销亦然;重新审判并不包括裁判中无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扩大审判范围,对事实事宜之其它部分进行审理,而其目的纯粹在于避免裁判出现矛盾。

五、如就某一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事实所作之裁判未经适当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得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有关之初级法院说明该裁判之理由,并考虑已录制成视听数据或作成书面文件之陈述或证言,或在有需要时,再次调查证据;如不可能获得各原审法官对该裁判之理由说明,或不可能再次调查证据,则审理该案件之法官仅须解释不可能之理由。

第六百三十条

替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规则

一、即使第一审所作之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中级法院仍审理上诉之标的。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并无审理某些问题,尤其是由于认为该等问题受到有关争议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审理,但中级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且审理该等问题并无任何障碍者,只要其具备必需数据,得于废止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同一合议庭裁判中审理该等问题。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第六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合议庭之确定裁判须按照胜出之立场作出,而在裁判或有关依据方面落败之法官应最后签名,并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议庭裁判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扼要陈述在上诉中裁判之问题,随后说明裁判之理由,最后作出裁判;须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据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获胜之首名助审法官制作,而该法官尚须负责进行随后之程序,以补充合议庭裁判内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纠正该裁判。

四、如裁判书制作人仅在某一依据或任何附随问题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合议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制作。

五、如中级法院完全及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之裁判及其依据,则合议庭裁判得仅引用被提起上诉之裁判所持之依据,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实方面之裁判并无提出争执,亦无须对事实事宜作任何变更者,则合议庭裁判仅须引用第一审就该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内容。

第六百三十二条

在法院公布表决结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则于适当文件内记录有关表决结果,且经各法官签名后,在法院将之公布。

二、有关卷宗由负责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法官保管,该法官须于其后之首次会议中提交该合议庭裁判书。

三、合议庭裁判书所载之日期为其签署当日之会议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之纠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或未经必需之表决而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书,亦为无效。

二、对于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于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条

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所作合议庭裁判书之内容与第六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内所记录者不同时,该裁判书视为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第六百三十五条

在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之情况下重新作出该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并命令重新作出合议庭裁判,则尽可能由作出原合议庭裁判之法官参与作出新合议庭裁判。

二、新合议庭裁判须按终审法院订定之确切内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卷宗之下送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第六百三十七条

针对不合理拖延所采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在裁判后提出明显无依据之附随事项,企图妨碍该裁判成为确定裁判之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之卷宗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中继续进行其程序;如其后变更有关裁判,则撤销先前在该诉讼程序已作出之行为。

第二分节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之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由中级法院作出时,对该等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对该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裁判之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之裁判时是否基于其它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除外。

第六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对于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对不接纳该附随事项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引致该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二、对引致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与对该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而附随事项之卷宗应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条

上诉之效力

一、仅对人之身分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b项至f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方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它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条

陈述书之提交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中之陈述书之提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当事人后,如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则按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处理。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于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上诉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诉并非立即上呈,则提交陈述书后之上诉程序中止,且适用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二、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上诉时,如该上诉应与另一上诉一同上呈,只要该另一上诉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进行,则前者不产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

附具文件

提交陈述书时仅得附具嗣后出现之文件,但此并不影响事实事宜不可变更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判范围

一、对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为获证明之实质事实,如终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适用其认为适合之制度,则该制度应视为对该等事实属确定适用者。

二、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违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类别之证据方法证明某事实存在之明文规定,或违反法律订定某一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条

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

二、终审法院须立即订定适用于有关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实事宜不足或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而不能立即订定适用之法律制度,则对中级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对该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之无效

一、如终审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条c项、e项及d项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无效理由成立,又或所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之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则终审法院须对无效作出补正,宣告其认为该裁判应如何变更,以及审理其它上诉依据。

二、如终审法院裁定合议庭裁判其余之任一无效情况理由成立,则命令将有关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销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对依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对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补充制度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凡以上规定中未有规范者,均适用关于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四目 *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 - 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第六百五十二条 - 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第六百五十二条 - 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第六百五十二条 - 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也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依据

基于下列之依据,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又或鉴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该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触。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上诉权之限制

对于已透过再审上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条

上诉权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为六十日,其起算时间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b)在其它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于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它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于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它财产。

第二分节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后未逾五年,其得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于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后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于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复。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原告之答复。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复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于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鉴定证据

鉴定仅由一名鉴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后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于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它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它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它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后,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数据,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后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它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它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第六百八十九条

由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仅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定出须支付之数额。

二、如有关执行包含仍继续产生之利息,则利息之结算最后由办事处根据有关执行名义及请求执行之人按照该执行名义而提供之文件计算。

三、如未确定应开始计算利息之日期,则只要债权人预先提出声请,经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后,须按照执行名义以批示定出该日期。

第六百九十条

由法院作出之结算

一、如有关之债仍未确切定出,而结算非取决于简单之数学计算,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详细列明其认为应作之给付所包含之各数额,并于声请之结尾部分提出确切之请求。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于提出异议所定之期间内就结算作出反驳,并明确提醒其不作反驳之后果。

第六百九十一条

对结算之反驳

一、如就结算作反驳,又或虽不作反驳,但适用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则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作出反驳后之步骤处理。

二、就结算有所争议之人所提出之证据不足以定出恰当之金额时,法官依职权进行调查以补充有关之证据,尤其是命令采用鉴定调查证据。

三、如就结算不作反驳,而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亦不适用,则有关之债视为按请求执行之人所作之声请订定,而命令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六百九十二条

就结算及执行一并提出反对

一、如被执行人欲透过异议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如亦欲就结算提出反对,则两者须一并提出。

二、如就执行提出异议,且异议获接纳,则按异议程序之步骤处理,而有关结算之事宜须与异议之事宜一同调查、辩论及审判。

三、如异议不获接纳,则依据上条规定仅处理有关结算之争议。

第六百九十三条

由仲裁员作出之结算

一、在法律特别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之情况下,结算由一名、两名或三名仲裁员作出。

二、关于指定鉴定人之规定适用于仲裁员之指定;仅在两名仲裁员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第三名仲裁员方参与,但其并非必须同意前者中任一人之意见。

三、法官须认可仲裁员之专门意见;如仲裁员间意见有分歧,则认可第三名仲裁员之专门意见。

第六百九十四条

仅部分已确切定出或仅部分可要求履行之债

一、如有关之债其中一部分仍未确切定出,而另一部分已确切定出者,得立即执行后者。

二、如声请立即执行已确切定出之部分,且在执行待决期间声请结算另一部分,则后者之结算须以附文方式提出;如附文因上诉而须上呈,且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则将执行名义之证明及各诉辩书状之证明并入附文卷宗内。

三、如所执行之债仅部分可要求履行者,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以上两款规定。

第二编

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

第一章

通常程序

第一节

传唤及反对

第六百九十五条

就执行作出传唤或通知

一、如并无任何须初端驳回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之理由,或须命令对该声请作出补正之理由,则法官命令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作出支付或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二、如被执行人在第六百八十六条所指之措施进行时已被传唤,或被执行人已被传唤参与根据某一名义之执行程序,而其后于同一程序中,该执行与根据另一名义之执行合并者,则以通知代替传唤。

第六百九十六条

透过异议提出反对

一、被执行人得透过异议反对执行。

二、异议须于传唤或通知被执行人时起二十日内提出。

三、如导致提出反对之事宜为嗣后事宜,则期间自发生有关事实或提出异议之人知悉该事实之日起算。

四、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异议之提出。

第六百九十七条

对以判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如执行系以判决为基础,则仅得以下列者作为异议之依据:

a)执行名义不存在或不可执行;

b)卷宗或卷宗副本出现虚假情况又或该副本与原文不符,而此等情况对执行之进行造成影响;

c)欠缺使执行程序能合乎规范进行所需之任何诉讼前提,但不妨碍可对所欠缺之诉讼前提作出补正;

d)就有关宣告之诉未作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而被告并无参与该诉讼程序;

e)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属不确定、未确切定出或不可要求履行者,而此等情况在执行之初步阶段未予以补正;

f)在正执行之判决之前有关案件已成为裁判已确定之案件;

g)使有关债务消灭或变更之事实,只要该等事实于宣告诉讼程序之辩论终结后出现,且透过文件予以证明;但关于权利或义务时效已过之情况者,得以任何方法证明。

第六百九十八条

对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除特别规定中明确规定之依据外,对于以仲裁裁决为基础之执行,被执行人不但得以上条所述之依据提出反对,亦得采用其在对该裁决提出司法争执时可援引之依据提出反对。

二、如当事人曾约定可透过上诉对该裁决提出争执,则不得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仲裁裁决之依据。

三、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讼之期间届满不妨碍在对执行提出异议时援引撤销该裁决之依据。

第六百九十九条

对以其它名义为基础之执行提出异议之依据

一、如执行以其它名义为基础,则被执行人除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依据提出反对外,亦得以其在宣告诉讼程序中可提出作为防御方法之其它依据提出反对。

二、即使当事人之调解、认诺或和解经司法判决认可,而执行以该调解、认诺或和解为依据,被执行人亦得于提出反对时陈述任何导致该等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之原因。

第七百条

异议之程序步骤

一、对执行之异议应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遇有下列情况,应驳回异议:

a)异议属逾期提出;

b)异议之依据不符合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

c)被执行人反对执行之理由明显不成立。

二、如异议获接纳,则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反驳,之后异议将视乎其利益值,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之步骤处理,但不得再提交其它诉辩书状。

三、未就异议作出反驳时,适用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但与请求执行之人在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明确陈述之事实互相对立之事实不视作获其承认。

第七百零一条

接纳异议之效果

一、异议获接纳并不使执行中止,但提出异议之人声请中止执行并提供担保者除外。

二、如执行系以未经认定签名之私文书为依据,而提出异议之人指称签名不真实,并提交构成表证之文件者,法官经听取异议所针对之人之意见后,得中止有关执行。

三、如中止执行系于传唤债权人后命令作出,则中止之范围不包括以附文方式进行而目的在于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

四、如并非就整个执行提出异议,则未被提出异议之部分继续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亦然。

五、如异议之程序因提出异议之人在促进程序进行方面有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者,则执行之中止终结。

第七百零二条

提供担保

被提出异议之执行继续进行时,在异议仍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第七百零三条

执行因法官主动作出之行为而终止

即使无人提出异议,法官亦得于命令进行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前,基于先前未经审理且原会导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之依据,宣告有关执行终止。

第二节

查封

第一分节

可查封之财产

第七百零四条

执行之标的

一、债务人之财产中凡可予以查封,且依据实体法之规定属用作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者,均可执行。

二、在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下,只要执行程序系针对第三人提起,亦得查封第三人之财产。

第七百零五条

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除按特别规定获免除查封之财产外,下列者亦属绝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a)不可转让之物或权利;

b)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之公产;

c)一旦予以扣押将侵犯善良风俗之财产,或因市值低微而经济上不具理由予以扣押之财产;

d)专门用作公开进行宗教礼拜之财产;

e)坟墓;

f)在被执行人之永久居所内、对任何家居生活均属不可缺少之财产,但有关执行旨在支付该财产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者除外;

g)对残疾人士属不可缺少之器具以及用作治疗病人之对象。

第七百零六条

相对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本地区及其它公法人、公共工程或公共事业之被特许实体以及公益法人之私产,只要专门用作实现公益目的者,均不可查封,但属交付一定物之执行或清偿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之执行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担任职务或从事职业又或对其职业培训属不可缺少之对象,亦不可查封,但属下列情况除外:

a)被执行人指定查封该等对象;

b)执行旨在支付该等对象之取得价金或支付其维修费用;

c)该等对象作为一商业企业之组成要素而被查封。

第七百零七条

部分不可查封之财产

一、下列者不可查封:

a)被执行人薪俸或工资之三分之二;

b)以退休金、其它社会福利、保险、因事故之损害赔偿或终身定期金之名义,又或其它属相同性质之定期金名义而获支付之定期给付金之三分之二。

二、上款所指收益之可查封部分,由法官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之经济条件而定于三分之一与六分之一之间。

三、经考虑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性质及被执行人及其家团之需要,法官得例外免除查封第一款所指收益之全部。

第七百零八条

现金之不可查封

因不可查封之债权获清偿而得之现金,按照适用于原先存有之债权之相同规则不可查封,即使该笔现金已存于银行机构亦然。

第七百零九条

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

对夫妻共有财产之查封

一、在仅针对配偶一方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得查封属被执行人夫妻共有之财产,但请求执行之人必须在指定该等财产作为查封对象时,请求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以便其声请分产。

二、配偶任一方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声请分产,或附具证实已声请分产之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否则将执行被查封之财产。

三、上述声请书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后,或附具上述证明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直至分割财产为止;如分割后被查封之财产并不归属被执行人,得指定归属被执行人之其它财产,而重新指定财产之期间自认可分割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第七百一十条

在共同拥有或分别共有情况下之查封

如属共同拥有一独立财产或分别共有不可分割之财产之情况,而仅针对其中一名或数名权利人提出执行者,则不得查封共有财产中之任一财产或其中一部分,亦不得查封不可分割财产之某一特定部分。

第七百一十一条

在针对继承人之执行程序中可查封之财产

一、在针对继承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仅得查封其自被继承人领受之财产。

二、如查封涉及其它财产,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对该等财产之查封,同时指出遗产中其所持有之财产;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陈述,如其不提出反对,则批准该声请。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反对解除有关查封,而遗产系经无条件接受者,则仅在被执行人陈述及证明出现下列情况时,方得解除该查封:

a)被查封之财产非为遗产中之财产;

b)除已指出之财产外,未有自遗产中再领受其它财产,或虽有领受其它财产,但该等财产系全部用于支付遗产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二条

对从债务人财产之查封

一、在针对从债务人提起之执行程序中,如主债务人之所有财产尚未尽索,只要从债务人于第六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在说明理由下提出检索抗辩,不得查封从债务人之财产。

二、仅针对从债务人提出执行后,如该债务人提出预先检索之抗辩,请求执行之人得在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主债务人作出执行,而主债务人须被传唤以完全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仅针对主债务人提出执行,而其财产明显不足者,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针对从债务人作出执行。

四、主债务人之财产被首先尽索后,从债务人得指出主债务人在被尽索后取得之财产或其未为人所知悉之财产,藉此使对其本人财产之执行中止进行。

五、如某些财产系在无其它财产或其它财产不足以清偿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时,方用作清偿该债务,则只要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应首先用作清偿该债务之财产属明显不足者,其得立即提出查封用作补充清偿该债务之财产。

第七百一十三条

对船舶或发航准备已完成之船舶所载货物之查封

一、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不得查封;但因欠本地区之债务或债务因补给该次航行而欠下,或债务为援助或救助船舶而须支付之费用,又或债务来自船舶碰撞之责任者,不在此限。

二、命令查封之法官须立即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以便其阻止有关船舶离开。

三、发航准备完成之船舶所装载之货物不得查封;但全部货物均属同一托运人,且该船舶不运载乘客者,不在此限。

四、船舶之船长一旦取得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发出之离港许可证,该船舶即视为发航准备完成。

第七百一十四条

查封时卸下已装载之货物

一、即使船舶已完成发航准备,经查封已装载之货物后,仍得许可卸下该等货物,只要债权人完全满足所欠之运费、装载费、平舱费、倒舱费、滞期费及卸货费,又或提供支付该等费用之担保。

二、提供担保后,须就担保是否适当听取有关船长之意见,而其须于五日内表明其意见。

三、卸货获许可后,须在属于船长之凭单中作出有关附注,并将卸货一事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扣押第三人持有之财产

被执行人之财产即使正由第三人以任何名义持有,亦予以扣押,但不影响第三人得针对请求执行之人行使其应有之权利。

第七百一十六条

查封时声明财产属于第三人

一、在查封时,如被执行人或任何人以其名义声明所查封之财产属第三人,则有关司法人员须调查该等财产以何依据由被执行人持有,并要求提交倘有之文件,以证明所作之陈述。

二、如有疑问,则有关司法人员先进行查封,而法院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陈述,以及取得必需之数据后,裁定应否维持查封。

第二分节

财产之指定

第七百一十七条

由被执行人指定

一、被执行人有权指出供查封之财产,而该等财产应为可查封者,且足以支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有关诉讼费用。

二、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应提供确定该等财产之法律状况之一切资料,尤其应指明该等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

第七百一十八条

对指定财产自由之限制

一、指定之财产得为处于澳门之动产或不动产,两者并无分别。

二、如被执行人指定不动产,须于指定时提交该等不动产之凭证,又或其不具有有关凭证时,指出该等财产之来源;该等凭证须寄存于办事处,以便交予取得该等不动产之人。

三、仅在不存有第一款所指之财产时,方可指定查封权利。

第七百一十九条

无须指定之财产

如属设有物之担保之债务,而该担保以属于债务人之财产作出者,则无须经指定,先行查封用作担保之财产,仅在认定该等财产不足以达致执行之目的时,方可查封其它财产。

第七百二十条

交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

一、遇有下列情况,指定财产予以查封之权利交由请求执行之人行使,而无须有批示:

a)被执行人未于法定期间内作出指定;

b)在指定财产时被执行人未有遵守第七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c)未能找到所指定之某些财产。

二、不论由被执行人或由请求执行之人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查封作出后,请求执行之人在下列情况下亦得指定其它财产:

a)所查封之财产明显不足或变得明显不足;

b)所查封之财产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而被执行人具有其它非属该情况之财产;

c)第三人就查封提出之异议获接纳或被执行人就查封提出之反对理由成立;

d)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舍弃查封。

三、在第一款a项及b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定足以支付其债权及诉讼费用之财产;在第一款c项及第二款a项之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弥补有关欠缺或不足所必需之财产;在第二款之其它情况下,解除查封涉及某些权利或负有负担之财产,又或解除查封上述异议、反对或舍弃所涉及之财产,而请求执行之人须指定弥补有关欠缺所必需之财产。

第七百二十一条

指定财产之方式

一、指定财产时应尽可能详细指出须查封之财产之认别资料;如属不动产,则建议何人应被指定为受寄人。

二、被执行人须以声请或以无须经批示而作成之书录作出指定;请求执行之人须以声请作出指定,而声请中须陈述指定之权利交由其行使之理由。

三、对于房地产,指定人须指出其位置及四周与其相邻之地方,如其有名称或门牌编号,亦须指出之;如该房地产在物业登记中有标示,则同时须指出有关标示编号。

四、对于动产,指定人须指出该动产所处之地方;如属可能,亦须对该动产作详细说明。

五、在指定债权时,指定人须指出债务人之身分资料,债务之金额、性质及由来,载明该债务之凭证及债务之到期日。

六、在对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方面,指定人须指出财产之管理人及共有人,以及被执行人在该等财产中所占之份额。

第七百二十二条

依职权调查及被执行人之合作义务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在说明理由下,声称在指出被执行人可予以查封之财产之认别数据及所处地点方面存有重大困难,则法官命令采取适当之措施。

二、法官亦得命令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对进行查封属必需之数据;如其不提供,则视为恶意诉讼人。

第三分节

对不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三条

实行对不动产之查封

一、须就命令查封之批示以及查封之进行通知被执行人,而通知书须附同要求指定查封之财产之声请书之副本。

二、然而,如立即将命令查封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可能影响查封之效果,则法官得命令于查封后方作出通知。

三、对不动产之查封透过在卷宗内作出书录为之,而有关财产透过该书录视为已交予受寄人;该书录须由受寄人签名,且书录中应指出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身分数据,以及在登记时作登录所需之所有数据。

四、对于第三人,查封仅自登记日期起产生效力,而该登记须以上述书录之证明作为基础;登记之证明书,以及被查封之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所负有之负担之证明,须附入卷宗。

五、办事处须依职权就上述书录制作证明,而该证明将送交请求执行之人,以便登录于查封之登记中。

六、对查封作出临时登记并不妨碍法官经考虑作临时登记之理由后,得命令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在该登记转为确定登记前,不得将所查封之财产判给或指定该等财产之收益用途,又或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二十四条

受寄人之指定

一、受寄人系从被认定属适当之人中选任,并在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指定。

二、如未依据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指定受寄人,则按办事处之报告指定之。

三、仅在请求执行之人明示同意之情况下,方得指定被执行人、其配偶或任一直系血亲或姻亲,又或二亲等内任一旁系血亲或姻亲作为受寄人。

四、如在之后之执行中查封相同之财产,则在首先进行之执行中被指定为该等财产受寄人之人亦为是次执行之受寄人。

第七百二十五条

实际交付

一、如受寄人在接管有关财产方面有困难,又或对确定寄存之标的物有疑问,得声请一名司法人员前往有关房地产所在之地方,以便该司法人员向其进行实际交付。

二、遇有门户关闭或遭任何抵抗之情况,则司法人员要求警察部队协助;如有需要,则破开该等门户,并就所发生之事制作笔录。

三、如查封应于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在该房屋之任一封闭附属部分进行,则仅得于上午七时至晚上九时间为之;司法人员应将命令查封之批示副本交予事实支配进行查封之地方之人,而其得于查封时在场,亦得由其信赖之人陪同或代替其在场,而该人必须为不会造成任何延误下到场者。

第七百二十六条

特别受寄人

一、如有关财产已出租,则承租人为该等财产之受寄人。

二、如同一房地产由多于一人承租,则于该等人中选任受寄人,而其须向其它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以金钱支付之租金须于到期或经收取后随即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第七百二十七条

查封之延伸?孳息之查封

一、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房地产以及其所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该房地产之天然或法定孳息,只要并无明确指明查封不包括该等非本质构成部分及孳息,且不存有任何涉及该等构成部分或孳息之优先债权。

二、待收之孳息得一如动产而分开查封,只要距离正常之收成期不足一个月;在此情况下,对有关房地产之查封不包括该等孳息,但其可重新分开查封,而不影响先前之查封。

第七百二十八条

被查封房地产之分割

一、如被查封之房地产为可分割者,而该房地产之价值明显高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以及要求清偿之债权之价值,则被执行人得声请许可对该房地产进行分割,但不影响执行程序继续进行。

二、即使已进行分割,对整个房地产之查封仍维持;但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并经听取其它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法官基于分割后部分不动产之价值明显足以满足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及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债权,许可解除对其余某一不动产之查封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二十九条

寄存财产之管理

一、除受寄人之一般义务外,司法上之受寄人尚负有如同良家父尽心尽力管理财产之义务,以及提交帐目之义务。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间并未就被查封财产之运用方式达成协议,则法官经听取受寄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措施后作出裁判。

第七百三十条

受寄人之回报

一、受寄人有权收取回报;该回报系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之意见后,按寄存所造成之负担而裁定给予,但不得超过寄存物纯收益之百分之五。

二、回报系由批示订定;如受寄人须提交帐目,则于裁定帐目之判决中订定。

第七百三十一条

受寄人之撤职

一、如受寄人不履行其义务,则应任一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将受寄人撤职。

二、须通知受寄人按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就撤职请求作答复。

三、如有应予考虑之理由,受寄人得提出推辞担任有关职务之请求。

第七百三十二条

将假扣押转为查封

如财产已被假扣押,则透过批示将假扣押转为查封,并命令于物业登记中作有关附注。

第七百三十三条

查封之解除

一、被执行人得声请解除有关查封,以及判处请求执行之人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只要因请求执行之人之过失,以致被执行人提出声请前执行程序已停止进行逾六个月。

二、即使已送交卷宗以计算诉讼费用或已支付所计得之诉讼费用,执行程序仍视为停止进行。

第四分节

对动产之查封

第七百三十四条

进行查封之方式

一、对动产之查封系透过实际扣押为之,该等动产须交予受寄人;但可将之搬往办事处或任何公共寄存地方时,则将之存于该等地方。

二、受寄人系根据负责查封之司法人员之报告而指定。

三、被扣押之现金、债权文件、宝石及贵重金属,须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四、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系透过扣押该车辆及其文件为之,而扣押得由任何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依据法律就债权具抵押担保之人声请扣押机动车辆所作之规定作出。

第七百三十五条

查封之笔录

一、须就查封制作笔录;笔录中须记录查封之时间,并以编号分项方式列出有关财产,以及尽可能指明各项之大约价值。

二、各项之价值由负责进行查封之司法人员定出;如鉴于估价工作之复杂性显示须进行鉴定,则法官指定一鉴定人为之,但不影响立即进行查封。

三、如查封未能于一日内完成,则于仍未列出之财产所在房屋之门上施加封印,并采取必需措施以保管该等财产,以便在随后第一个工作日能继续依规则进行查封。

四、如对机动车辆之查封由行政当局或警察当局作出,则扣押之笔录具有查封笔录之效力。

第七百三十六条

执行查封时之困难

一、如被执行人或代表其之人拒绝开启任何门户或动产,或有关房屋已被弃置,而其门户及有关动产正关闭者,则按第七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理。

二、被执行人或有关房屋内之人隐藏某物以逃避查封时,须处以就恶意诉讼所定之处分,且不妨碍可能引致之刑事责任。

三、如在查封时司法人员怀疑有隐瞒情况,则采取措施,使有关之人将隐藏之物交出,为此须提醒有关之人隐藏对象将会导致之责任。

第七百三十七条

财产之提前变卖

一、如财产因会毁损或降低价值而不能或不应保存,又或提前变卖明显有利者,得许可提前变卖财产。

二、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受寄人均得声请给予许可;就提前变卖之声请,须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或非为声请人之当事人意见,但基于变卖之紧急性而须立即作出裁判者除外。

三、变卖由受寄人依据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之规定作出,但第七百九十七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第七百三十八条

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经被执行人及请求执行之人同意,且获法院许可,查封船舶之受寄人得使之航行。

二、上述许可经受寄人声请后,如上述利害关系人仍未表示同意,则通知其于五日内作答复。

三、如法院给予许可,则以公函通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三十九条

任何债权人使查封船舶航行之方式

一、不论请求执行之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否有协议,请求执行之人或债权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任何债权人,得声请让该船舶继续航行,直至将之变卖为止,但须提供担保,并就有关风险按惯例投保。

二、上述担保应足以满足以查封船舶作担保之其它债权及支付有关程序之诉讼费用。

三、就所提供之担保是否适当以及所作之投保是否足够,须听取有关船舶之船长以及应受该担保或保险保障之债权人之意见。

四、如继续航行之声请获批准,则将船舶交予声请人,并由其担任受寄人,且须将该事实告知有关港口之海事当局。

第七百四十条

提交财产之义务

一、受寄人被命令提交其先前获交付之财产时,必须为之,但属以上数条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如受寄人不在五日内提交有关财产,亦不解释不提交之理由,则立即对受寄人足以担保寄存之财产之价值及担保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之数额之财产进行假扣押,且不妨碍对其提起刑事程序;同时,在同一程序中对受寄人进行执行程序,以支付该价值及额外增加之费用及开支。

三、作出上述支付后,又或提交寄存之财产并存放就额外增加之诉讼费用及开支实时计得之金额后,假扣押立即终止。

第七百四十一条

查封不动产规定之适用

上一分节就查封不动产所作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动产之查封。

第五分节

对权利之查封

第七百四十二条

对债权之查封

一、对债权之查封系透过通知债务人有关债权归由负责执行之法院处置而为之。

二、债务人须声明有关债权是否存在,并声明该债权所具有之担保、其到期日以及对执行可能属重要之其它情况;如不能于接获通知时作出声明,则其后须以书录或简单之声请为之。

三、债务人不作上述声明时,视其确认有关债务存在,且该债务之内容一如指定作为查封对象之债权时所定者。

四、如债权人有意识地作不实声明,须负上恶意诉讼人之责任。

五、法官得许可或请提出执行请求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已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作出被认为属必要之行为,以维护所查封之债权。

六、如债权透过出质提供担保,则扣押出质物并适用查封动产之规定,或转移债权以作执行;如该债权透过抵押提供担保,则于有关登记中作查封之附注。

第七百四十三条

对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之查封

一、查封债权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系透过扣押有关债权证券为之;如属可能,亦须命令就查封所导致之负担作附注。

二、如证券中所包含之权利具有债之性质,则亦须遵守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三、所扣押之债权证券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四、如有关证券受停止流通制度约束,又或须寄存于金融机构者,则查封系透过告知受寄实体该等证券由法院处置为之。

第七百四十四条

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

一、如债务人对债权之存在提出争执,则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务人于指定日期到法院,以便法院听取各人陈述。

二、如债务人于提出争执时坚持债权不存在,则请求执行之人应声明维持查封抑或舍弃查封该等债权。

三、如请求执行之人声明维持查封,则有关债权视为有争议之债权,而该债权在判给或移转时,亦应作为有争议之债权判给或移转。

第七百四十五条

债务人指称债务取决于被执行人之给付

一、如债务人声明有关债务系仅当被执行人先作一给付时方可要求履行者,而被执行人确认该声明,则通知被执行人于十日内满足有关给付。

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给付,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债务人得要求履行之,并为此请求进行有关执行程序;请求执行之人亦得代替被执行人作出给付,在此情况下,请求执行之人代位行使对债务人之权利。

三、如被执行人就债务人之声明提出争执,且不可能消除有关分歧,则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变更后适用之。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得以附文方式并附于执行程序之卷宗提出履行有关给付之要求,无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命令履行该给付之批示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六条

应作之给付之寄存或交付

一、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并无就该债务提出争执,则其必须立即将有关款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必须提交关于寄存该款项之文件以附入卷宗,或将应交付之物交予请求执行之人,而请求执行之人作为该物之受寄人。

二、如债权已变卖或已作判给,而债务人亦获通知他人已藉此取得有关债权,则有关给付须向债权之取得人作出。

三、如不履行有关债务,则请求执行之人或取得人得要求作出给付,而命令查封之批示或取得有关债权之凭证将作为执行名义。

第七百四十七条

对取得权或对取得之期待之查封

一、以上数条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对被执行人取得某些财产之权利或取得某些财产之期待之查封。

二、如欲取得之标的物为被执行人所占有或持有之物,则视乎情况,亦须遵守关于查封不动产或动产之条文之规定。

三、取得有关财产后,该等财产转而成为查封对象。

第七百四十八条

对补助金或薪俸又或寄存于

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款项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公务员之补助金或薪俸,则通知处理有关支付文件之实体,以便从补助金或薪俸中作出与所查封之债权相应之扣除,并将之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

二、对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并由某一当局处置之款项所进行之查封,须于该款项之寄存凭单上为之,并在对该存款具有管辖权之当局面前,于该凭单所在之卷宗内作成查封之书录。

第七百四十九条

对银行存款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存于法律许可接受存款之机构内之存款,则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但须遵守以下各款之特别规定。

二、所查封之存款之寄存机构,应告知法院在视为作出查封之日作为查封对象之一个或数个账户之结余,而被执行人亦获通知在该等账户中之款项自查封之日起为不可处分者,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三、然而,被查封之结余款项可因下列交易而产生对请求执行之人有利或不利之变动:

a)将先前已交付但在查封当日仍未记入账户之金额记入贷项之交易;

b)因开出之支票在查封当日前被提示付款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又或因作出支付或提款,且有关款项在查封当日前已付予有关受益人,而须从借项中支出该款项之交易。

四、上述机构须向法院提供一份摘录,当中载明作出查封之日后使受查封之存款有所变动之一切交易活动。

五、如存款由数人拥有,则查封仅涉及被执行人于共同账户中所占份额,且推定各份额相等。

第七百五十条

对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之查封及公司出资份额之查封

一、如查封之对象为关于不可分割财产之权利,则仅须将查封一事通知倘有之财产管理人以及有关财产之各个共同拥有人,而通知时须明确提醒该等人被执行人对该财产之权利系由负责有关执行程序之法院处置。

二、被通知之人得就被执行人之权利以及该权利如何行使作出声明。

三、如否认有上述权利,则查封按第七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维持或终止。

四、对公司出资份额进行查封时,须按下列规定处理:

a)向该公司作出通知,并指定何人应为受寄人;

b)查封之范围包括有关份额中固有之财产权,但不包括对截至查封当日已透过股东决议而给予之盈余所享有之权利;对此债权可另作查封;

c)表决权继续由拥有被查封之出资份额之人行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对商业企业之查封

一、对商业企业之查封系以笔录为之;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笔录中须列出作为该商业企业基本组成部分之财产;如该企业包含债权,亦适用关于查封债权之规定。

二、为顶让之目的而须确定企业之价值时,如法官认为宜由鉴定人进行评估,则命令为之。

三、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妨碍该企业得继续在被执行人之管理下运作;如有需要,则指定一人监察其管理工作,而关于受寄人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此情况。

四、然而,如请求执行之人提出合理理由,反对被执行人继续管理该企业,则指定有权对该企业作出一般管理之管理人。

五、如被查封企业之业务停顿或应予中止,则指定一受寄人,而其仅管理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

六、对商业企业进行查封,并不影响先前对组成该企业之财产所作之查封,但导致其后不得对该企业所包含之财产再作查封。

七、如有关企业中包含法律规定设定负担时须作登记之财产或权利,而请求执行之人欲防止该等财产或权利成为其后查封之对象,则应按一般规定促成有关登记。

第七百五十二条

适用于查封权利之规定

以上数分节关于查封不动产及动产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对权利之查封。

第六分节

对查封之反对

第七百五十三条

依据

一、如所查封之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则其得基于命令查封之批示中未经明确作出审理及裁判之依据,就查封提出反对,并声请解除查封。

二、下列者构成就查封提出反对之依据:

a)有关财产绝对、相对或部分不可查封;

b)立即查封之财产仅以补充方式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

c)查封之财产依据实体法规定非用以承担透过有关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故不应被查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提出反对之程序

一、对查封之反对构成执行之附随事项;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于此附随事项。

二、被执行人之声请须于应视其获通知进行查封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且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三、如所提出之反对系以存有独立财产为依据,则被执行人应立即指定用作承担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之独立财产中,由其持有且可查封之财产。

四、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之意见及采取必需之调查措施后,法官须裁判维持查封或命令将之解除。

第三节

对债权人之传召及对债权之审定

第七百五十五条

对债权人及被执行人配偶之传唤

一、作出查封后,以及在有需要时将被查封财产所涉及之权利或负有之负担之登录证明附入卷宗后,须传唤下列之人参与执行程序:

a)被执行人之配偶,只要查封涉及被执行人不可自由转让之不动产,又或请求执行之人依据第七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

b)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而被查封之某些财产系用以作出该担保者;

c)税务法律中为维护公钞局或有之权利而指出之实体;

d)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

二、就被查封之财产如存有将该等财产用以对债权作某种担保之登记,则于登记中所载之住所向有关债权人作传唤,但知悉其有另一住所者除外;对于未为人所知悉之债权人以及优先债权人之继受人,须向其作公示传唤,其期间为二十日。

三、未作出所规定之传唤时,产生与未作传唤被告相同之效果,但不导致已作之变卖、判给、赎回或支付被撤销,只要请求执行之人并非该等行为之唯一受益人;然而,应被传唤之人有权就其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赔偿。

第七百五十六条

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一、如仅对薪俸、补贴金或定期金作查封,又或对无须登记且价值低微之动产作查封,而卷宗亦未载有任何关于该等动产涉及担保物权之纪录,法官得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具有物之担保之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于查封之财产移转前自发参与程序,并要求其债权获清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被执行人之配偶

按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a项第一部分之规定传唤被执行人之配偶后,其得就查封提出反对,且在执行程序中紧接传唤之各阶段内享有与被执行人相同之诉讼地位。

第七百五十八条

要求清偿债权

一、债权人之债权以被查封之财产作物之担保时,其方得要求以该等财产之所得清偿其债权。

二、提出该清偿要求须以可执行之名义为依据,且须于被传唤后十五日内提出;但检察院得于二十五日期间内提出清偿公钞局之债权之要求,而该期间自作出第七百五十五条第一款c项所指之传唤时起算。

三、债权人得参与执行程序,即使有关债权尚未可要求履行亦然;但债务为不确定或未确切定出时,应采用请求执行之人可使用之方法使之确定或确切定出。

四、应将清偿债权之各要求作成单一卷宗,以附文方式附于执行卷宗。

第七百五十九条

对要求清偿债权之争执

一、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届满后,法官须作出批示以接纳或初端驳回所提出之要求。

二、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对所作之要求提出争执,该期间自就接纳该等要求之批示作出通知时起算,而该批示亦应通知其余之债权人;如该等债权人就用作担保债权之财产亦指称具有担保物权,则其得于相同期间内对该等债权提出争执。

三、提出之争执得以任何使债务消灭、变更或妨碍其成立之事由为依据;但透过判决或仲裁裁决确认之债权,仅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或第六百九十八条适用部分所指之任一依据提出争执。

第七百六十条

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之答复

债权受争执之债权人得于获通知所提出之争执后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百六十一条

继后之步骤??对债权之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

一、如无人对任何债权提出争执,又或对受争执债权之审定不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立即作出判决以裁定是否存有该等债权,并订定该等债权与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对受争执之某一债权之审定取决于将进行调查之证据,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a)视乎予以审定之债权涉及之金额是否高于简易诉讼程序之利益值上限,按通常宣告诉讼程序或简易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进行;

b)如按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则清理批示中须宣告确认可予以确认之债权,即使所有债权之受偿顺位须待终局判决时订定者亦然。

三、债权及该等债权所具有之物之担保凡未受争执者,均视为已获确认,但不影响第四百零六条规定之适用,亦不妨碍就原会导致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被初端驳回之问题进行审理。

四、如已订定受偿顺位之各债权中某一债权为尚未可要求履行者,则订定受偿顺位之判决内须规定在最后须支付之帐目中相应扣除因提前获支付而取得之利益。

五、如法官认为变卖之所得金额可能不高于执行之诉讼费用之金额,得于变卖前中止以附文方式进行之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

第七百六十二条

与被执行人间有待决诉讼

或将针对该人提起诉讼之债权人之权利

一、未具备可执行之名义之债权人得于提出清偿债权要求之期间内,就用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声请待其在本身之诉讼中取得可执行之判决后,方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

二、如在提出声请之日有关诉讼正处待决,声请人应按第二百六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促使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作为主参加人参加该诉讼;如在提出声请后方提起诉讼,则除被执行人外,亦应针对请求执行之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提起诉讼。

三、上述声请不妨碍有关财产之变卖或判给,亦不妨碍对被要求清偿之债权作审定,但声请人得在有关之执行程序中行使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之债权人获赋予之相同权利。

四、上述声请在下列情况下失效:

a)在三十日内仍未将证实诉讼正处待决之证明附入卷宗;

b)请求执行之人证明第二款之规定未获遵守,证明有关诉讼已被裁定理由不成立,又或证明上述声请提出后,有关诉讼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三十日。

第七百六十三条

在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情况下中止执行

任何债权人得透过证明有人声请被执行人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以阻止作出有关支付。

第七百六十四条

就相同财产提起多个执行程序

一、如就相同财产有多于一个执行程序正处待决,则就该等财产较迟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止,且提起此执行程序之人得于较早提出查封之执行程序中要求清偿其债权;如查封须登记者,则以有关登记决定查封之先后。

二、上述要求须于就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所给予之期间内提出;然而,如未按第七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向提出该要求之人本人作传唤,该人得于就中止执行程序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提出该要求。

三、提出上述要求引致就债权已订定受偿顺位所产生之效力中止;如该要求获接纳,则须重新就债权受偿顺位之订定作出判决,而订定时须包括提出该要求之人之债权。

四、在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中,请求执行之人得舍弃对另一执行程序中所扣押之财产之查封,并指定其它财产代替之。

五、如执行程序系完全中止者,则中止进行之执行程序之诉讼费用与引致进行该执行程序之债权处于同一受偿顺位,只要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于最后结算前附具关于该诉讼费用金额之证明,以及证实该执行程序并无为执行其它财产而继续进行之证明,以供附入卷宗。

第四节

支付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六十五条

作出支付之方式

一、支付得透过交付金钱、判给所查封之财产、指定财产之收益用途或交付变卖财产之所得为之。

二、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得按第七百七十五条至第七百七十八条之规定,以分期方式支付。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可作出支付之情况

一、即使以附文方式对债权作审定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程序正在进行,亦不妨碍为作出支付而实行有关措施,但仅可在第七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作出后为之;然而,为作出支付而指定财产收益用途之措施不在此限,该措施得由请求执行之人于进行查封后立即声请,且得于查封后立即批准。

二、对于被传唤与其它债权人竞合执行之债权人,在执行中,仅得以担保其债权之财产向其作出支付,且该支付须按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为之。

第二分节

金钱交付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金钱之情况

如查封之对象为通用货币或款项已寄存之金钱债权,则以存有之金钱清偿请求执行之人或应优先于该人受偿之任何债权人之债权。

第三分节

判给

第七百六十八条

声请判给

一、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获判给已查封而不属第七百九十七条所指之财产中足以清偿其债权之部分。

二、提出清偿要求之任何债权人亦得声请获判给作为其所援引债权之担保之财产;然而,如在审理该声请前已就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作出判决,则仅在声请人之债权已获确认及已订定受偿顺位之情况下,该声请方予考虑。

三、声请人应指明其提出之价金,且该价金不得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之价额。

四、如在作出声请之日已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则变卖无须中止,而该声请仅在未有出价较高之投标人时方予考虑。

第七百六十九条

声请之公开性

一、判给之声请提出后,须于第七百八十六条所指之告示及公告中载明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并作出批示,指定开启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之日期及时间。

二、须就上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被执行人及可声请判给之人,以及在有关财产转让方面拥有任何优先权之人。

第七百七十条

判给之程序

一、如无任何出价较声请人为高之标书,亦无任何人提出行使优先权者,则接纳声请人所提出之价金。

二、如有出价较高之标书,则按第七百八十八条及第七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三、如判给之声请于宣布进行司法变卖后作出,且并无任何人提交标书者,则将财产立即判给声请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适用于判给之规则

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二条至第七百九十六条以及第八百零二条至第八百零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财产之判给。

第四分节

收益用途之指定

第七百七十二条

得声请或批准指定收益用途之情况

一、所查封之财产属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而其未被变卖或判给时,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指定以该等财产之收益清偿其债权。

二、就上述声请须听取被执行人之意见;如被执行人无声请将该等财产变卖,则批准收益用途之指定。

三、如在召唤债权人之前声请指定收益用途,则免除对债权人之传唤,但该声请被驳回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三条

指定收益用途之方式

一、就正在出租之财产指定其收益用途系透过将命令该指定之批示通知承租人为之。

二、如尚未出租或须订立新合同者,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或私人磋商之方式出租,且按就变卖查封财产所规定之手续处理,但须对该等手续作出必要之变更。

三、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由指定人收取有关不动产或动产之租金,直至其债权之金额获清偿为止。

四、指定人具出租人身分,但未取得被执行人同意时,不得解除合同,亦不得就该等财产作任何决定;如未能达成协议,则由法官作出裁判。

第七百七十四条

效果

一、收益用途经指定以及执行之诉讼费用经支付后,则裁定执行终止,并解除对其他财产之查封。

二、收益用途之指定须根据命令作出指定之批示进行登记;该登记以查封有关财产之登记附注之方式作出。

三、如有关财产其后在不负有指定收益用途之负担下被变卖或判给,则以变卖或判给之所得清偿指定人之债权余额,且查封附有该指定收益用途附注之登记时,须按查封之优先级进行清偿。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指定记名债权证券之收益用途,为此,应于该等证券上指明所作之指定,并按有关法律作附注。

第五分节

分期支付

第七百七十五条

分期支付之声请

一、请求以分期支付方式清偿所执行之债务之声请,应由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签名,且应载明所协议之支付计划。

二、分期支付之声请必须于就命令变卖或采取其它措施以作支付之批示作出通知前提出,且请求执行之人及被执行人声请中止执行时,方予以考虑。

第七百七十六条

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

一、除非另有协议,执行时所作之查封视为对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担保,而此担保维持至完全清偿债权时止,但不影响第七百七十八条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妨碍当事人约定提供其它附加担保,或以其它担保代替因查封而生之担保。

第七百七十七条

不作支付之后果

如有任何一期之支付不按协议作出,则其后各期立即到期,且请求执行之人得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之余额。

第七百七十八条

其它债权人权利之维护

一、如有债权人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满足其债权,而该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其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已被接纳,则执行不再中止;在第七百六十四条所指之情况下,如在就中止执行之批示作出通知后十五日内有人提出清偿债权之要求,则执行亦不再中止。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通知请求执行之人于十日期间内作出下列声明:

a)是否放弃第七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所指之担保;

b)是否亦声请继续进行执行程序以清偿其债权之余额;如提出声请,则就分期支付所作之协议不再产生效力。

三、作出上款所指之通知时,须同时告诫请求执行之人,如其不作声明,则视其舍弃所作之查封。

四、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所作之查封,则声请人具有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且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六分节

变卖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七百七十九条

变卖之方式

一、查封财产之变卖得为司法变卖或非司法变卖。

二、司法变卖以密封标书之方式为之。

三、非司法变卖得以下列方式为之:

a)直接变卖予有权取得某些财产之实体;

b)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c)在拍卖行变卖。

第七百八十条

变卖方式及财产底价之订定

一、经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之债权人之意见后,法官于命令变卖之批示中订定:

a)查封之所有财产或每一类别财产之变卖方式;

b)将变卖之财产之底价,其须按以下各款之规定订定;

c)将变卖之财产分成若干或有之组合,以便整体变卖查封之财产。

二、如法官认为有必要在定出该等不动产或权利之底价前,采取对于确定有关不动产或权利之市场价值属必需之措施,尤其因各利害关系人建议之价值有实质分歧时,法官得命令为之。

三、变卖未经事先估价之动产时,底价为查封笔录中所载之价值;但法官依职权或应任何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声请,订定另一价值者除外。

四、须就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以及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

五、对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七百八十一条

变卖作为满足债权之用

一、应被执行人之声请,如已变卖之财产之所得,足以支付执行之开支、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以及对于债权系以已变卖之财产作为物之担保之债权人,亦足以支付其债权者,则立即中止变卖所查封之财产。

二、在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五款所指之情况下,须首先变卖优先用作承担债务之查封财产。

三、在第七百二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被执行人得声请首先变卖经分割而其价值足够清偿债权之某一不动产;然而,如不能立即以该价值变卖者,则将被查封之所有不动产变卖。

第七百八十二条

免除为债权人之寄存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透过执行取得查封财产,则在寄存价金时,对于支付受偿顺位先于其本人之债权人属无需要之部分无须寄存,不超过请求执行之人有权收取之金额之部分,亦无须寄存;取得作为担保本身债权之财产之债权人,同样获免除作出有关寄存。

二、如仍未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则请求执行之人仅须寄存超出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之部分,而其它债权人仅须寄存超出其透过所取得之财产要求清偿之债权金额之部分;在此情况下,如所取得之财产属不动产,则将之抵押以担保无寄存之部分价金,并在移转笔录中载明此事,如无该笔录,不得就移转作登记;如该等财产属其它性质者,则除非提供相当于该等财产价值之担保,否则不得将该等财产交予取得人。

三、如因所订定之债权受偿顺位而导致取得人未有权利收取未作寄存之金额之全部或部分,则通知取得人于十日内作出有关寄存,否则按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针对该取得人作出执行,而执行时首先执行所取得之财产或有关担保。

第七百八十三条

登记之取消

经支付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须依职权命令取消按《民法典》第八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失效之物权之登记,并将作出该命令之批示证明交予取得人。

第二目

司法变卖

第七百八十四条

采用司法变卖之情况

如无出现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及第八百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则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财产。

第七百八十五条

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

如命令以密封标书之方式变卖,则就变卖所公布之价额为财产底价之百分之七十,但法官订定另一百分比者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变卖之公开及展示财产之义务

一、须提前必需之时间,指定开标之日期及时间,以便能透过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之告示及刊登之公告,使变卖尽量公开;除透过告示及公告外,法官亦得依职权或根据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建议,规定以法官认为属较有效之其它方法将变卖一事公开。

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指之告示须提前十日张贴;另须提前相同期间将一份告示张贴于财产所在地之市政厅大楼,如属都市性房地产,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张贴一份于每一房地产之门上。

三、公告亦须提前相同期间刊登,但法官鉴于有关财产之价值低微而认为可免除刊登者除外。

四、在告示及公告中须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载明被执行人之姓名或名称,以及指出处理有关执行程序之办事处,开标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并对有关财产作扼要说明,以及声明变卖之底价。

五、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亦须在告示及公告中载明此事。

六、在告示及公告之期间内,受寄人必须向欲查看有关财产之人展示该等财产;但受寄人得指定于日间某些时间提供该等财产以供查验,并以任何方法让公众知悉该时间。

第七百八十七条

对优先权人之通知

一、须将已定之开标日期、时间及地点通知在财产转让时具有优先受让权之人,以便当有任何标书获接纳时,可当场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未作通知,则产生《民法典》就私人出卖财产时未作通知或未预先告知优先权人所规定之后果。

三、关于传唤之规则,适用于第一款所指之通知,但不采用公示传唤。

四、未能成功通知优先权人时,并不妨碍按一般规定提起优先权之诉。

第七百八十八条

开标

一、标书须交予法院办事处,在法官在场下开启;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债权系以将变卖之财产作担保且提出清偿要求之债权人,以及投标人,均得于开标时在场。

二、如有一名以上投标人提出最高价金,则立即开始进行该等投标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但声明欲以共有之方式取得有关财产者除外。

三、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中仅有一人在场,其得提出高于其它投标人之价金;如提出最高价金之各投标人均不在场,或均不欲提出高于其它投标人之价金者,则进行抽签以决定应以何标书优先。

四、所有标书一经提交,仅得在第一次指定之开标日期延后逾九十日时,方得撤回标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就标书作决议

一、开标后,或如有出价竞投或抽签之情况,则在进行出价竞投或抽签程序后,有关标书立即由到场之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及债权人审查;如各人均无到场,则视作接纳价金最高之标书,但不影响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二、如上述之利害关系人意见有分歧,则以在场各人中对标书所涉及之财产拥有大部分债权之债权人在投票中所持之立场为准。

三、低于第七百八十五条所指价值之标书不予接纳,但经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债权以将变卖之财产作物之担保之各债权人同意接纳者除外。

第七百九十条

透过标书方式进行之变卖之不当情事

或未能成功透过该方式变卖

一、关于开标、出价竞投、抽签、审查及接纳标书之不当情事,仅可当场提出争议。

二、如无投标人或各标书不获接纳,法官经听取在场利害关系人之意见后,决定应以何方式将有关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一条

优先权之行使

一、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须催告在场且具有优先权之人,以便声明是否欲行使其优先权。

二、如有多于一名享有具相同效力之优先权之人提出欲行使其优先权者,则进行该等人间之出价竞投程序,并判给提出最高价金之人。

三、优先权人欲行使其优先权时,须立即寄存有关价金之总额。

第七百九十二条

价金之寄存

如有任何标书获接纳,而无优先权人提出行使其优先权,则通知投标人于十五日内将其应支付之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否则对其处以下条所指之制裁。

第七百九十三条

制裁

一、如投标人不寄存有关价金,则办事处就有关责任作出结算,并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处理,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经听取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法官得裁定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之变卖不产生效力,且有关财产将以被认为属较合适之方式再行变卖,但不容许上述怠惰之投标人再取得该等财产,且其须支付有关之差价及所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九十四条

开标及接纳标书之笔录

就开标及接纳标书之过程须作成笔录,而笔录中除载明其它事项外,亦须就获接纳之每一标书载明投标人之姓名或名称、投标之财产及其价金;该等财产系透过在有关查封中所载之资料予以认别。

第七百九十五条

财产之判给

一、仅在证实投标人已完全支付有关价金及履行移转财产时固有之税务上之债务后,方将财产判给及交付投标人。

二、作出财产判给之批示后,须向取得人发出移转凭证,而凭证中须指明有关财产之资料,并证明已支付有关价金及已履行税务上之债务,以及声明将该财产判给取得人之日期。

第七百九十六条

财产之交付

取得人得以上条所指之批示为依据,按执行交付一定物之规定,声请对有关财产之持有人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三目

非司法变卖

第七百九十七条

直接变卖

如有关财产依法须交付予某些实体,则将该等财产直接变卖予该等实体。

第七百九十八条

透过私人磋商变卖??可采用此种变卖方式之情况

如出现下列情况,则透过私人磋商进行变卖:

a)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或任何优先债权人声请以私人磋商方式变卖,且经听取其余就变卖有利害关系之人之意见后,法官根据所援引之理由,认为以该方式变卖系明显有利者;

b)所涉及之财产为价值低微之动产;

c)变卖须紧急进行;

d)出现第七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而未能成功以密封标书方式变卖有关财产,且法官无命令在拍卖行将该等财产变卖。

第七百九十九条

以私人磋商方式实行变卖

一、在命令以私人磋商方式进行变卖之批示中,须指定负责变卖之人以及变卖之最低价金。

二、获指定之人以受任人身分进行变卖,而该委任得以上述批示之证明予以证实。

三、买受人须于变卖之文件作成前,直接将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

四、对正执行之判决如有正处待决之上诉或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者,则变卖时须声明此事。

第八百条

在拍卖行变卖

一、在第七百九十八条所指之情况下,得于拍卖行变卖动产,而该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二、对命令在拍卖行变卖之批示,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

三、变卖由拍卖行之人员按惯用规则进行。

四、拍卖行之经理须于变卖后五日内,将净价金寄存于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由法院处置,并将寄存之凭证附入卷宗,否则对其处以第七百四十条第二款所定之制裁。

第八百零一条

在拍卖行进行变卖时之不当情事

一、债权人、被执行人或任何出价者得就拍卖时发生之不当情事提出声明异议。

二、为对声明异议作出裁判,法官得检查或命令检查有关拍卖行之帐目纪录,听取拍卖行之人员陈述,询问所提供之证人及采取其它措施。

三、如出现之不当情事损害出价之最后结果,则撤销有关拍卖,且判处拍卖行之东主退回已收取之金额,但不影响就所引致之损害作出赔偿。

四、如拍卖被撤销,则于另一拍卖行重新拍卖;如无另一拍卖行,则进行司法变卖或以私人磋商之方式变卖。

第四目

变卖非有效之情况

第八百零二条

撤销变卖及对买受人之损害赔偿

一、在变卖后如确认尚存有某些未经考虑之权利或负担,而其超过同类权利所固有之一般限制,又或因与公布内容不符而确认就移转物方面存有错误者,买受人得于执行程序中请求撤销该变卖及请求给予其有权获得之损害赔偿,而《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此情况。

二、在听取请求执行之人、被执行人及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之陈述,以及审查所提供之证据后,须就上述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资料不足够者除外;在此情况下,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该问题,而该诉讼之被告为债权已透过变卖所得之价金予以清偿或应透过该价金予以清偿之一名或多名债权人。

三、在变卖之所得被提取前,如已提出撤销变卖及给予买受人损害赔偿之请求,则不得未经提供担保而将变买之所得交付;如由买受人提起适当之诉讼解决有关问题,而该诉讼未于三十日内提起,又或因原告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则解除有关担保。

四、本条所指之诉讼依附于执行程序进行,且不论以何种诉讼形式进行,均应向对该执行具管辖权之法院提起。

第八百零三条

变卖不产生效力之情况

一、除上条所指之情况外,仅在下列情况下变卖方不产生效力:

a)已执行之判决被撤销或废止,又或被执行人异议被裁定理由成立,但有关判决仅部分被撤销或废止或该异议仅部分理由成立,而根据所作之裁判,该变卖系可维持者,不在此限;

b)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所作之传唤无效,且其未有到庭,而使整个执行程序被撤销者,但不影响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c)按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变卖被撤销;

d)变卖之物不属于被执行人,且物主已请求返还该物。

二、在变卖之后,如有任何关于优先权之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或批准赎回有关财产,则优先权人或赎回人取代买受人之位置,并支付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

三、在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下,须于裁判确定时起三十日内请求返还有关财产,并应预先偿还买受人购买该财产之价金及开支;如在所指之期间内未有请求返还,则被执行人仅有权收取变卖之价金。

第八百零四条

申明请求返还之权利之情况下须采取之预防措施

一、在变卖前如第三人透过申明其具有与移转有关之物一事不兼容之权利,请求返还该物,则须作成申明权利之书录;在此情况下,仅当采取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第一款b项及c项规定之预防措施时,方可将有关动产交予买受人,且仅当提供担保时方可提取变卖之所得。

二、然而,如申明权利之人未在三十日内提起物之返还之诉,或有关诉讼因该人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个月者,得声请为确保返还有关财产及偿还有关价金而作之担保终止;在前述任一情况下,如有关诉讼被裁定理由成立,则买受人在获返还有关价金前有权留置所买得之物;如有关财产之所有人须支付该价金以便获交付请求返还之物,则其得向有关之责任人取回该价金。

第八百零五条

提起请求返还之诉而事先未有申明权利

之情况下须采取之预防措施

对交付动产或提取变卖之所得前提起物之返还之诉而事先未有申明权利之情况,上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五节

赎回

第八百零六条

有权赎回之人

一、被执行人之配偶及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有权以作出判给或变卖之价金,赎回已判给或已变卖之财产之全部或部分。

二、有关价金应于赎回时寄存。

第八百零七条

可行使赎回权之时限

赎回权得于下列时刻行使:

a)属司法变卖之情况,于作出将财产判给投标人之批示前;

b)属非司法变卖之情况,于交付财产或签署变卖凭证前。

第八百零八条

赎回优于优先权

一、赎回权优于优先权。

二、然而,如有数名优先权人,且该等人之间曾进行出价竞投之程序,则必须按最高之出价赎回有关财产。

第八百零九条

赋予赎回权之顺序

一、赎回权首先由被执行人之配偶行使,其次为被执行人之直系血亲卑亲属,再后为其直系血亲尊亲属。

二、如有数名直系血亲卑亲属或直系血亲尊亲属同时请求赎回财产,则亲等较近者优于亲等较远者;如属同一亲等,则在各个请求赎回财产之人间进行出价竞投程序,并以出价最高者优先。

三、如声请赎回财产之人未能立即证明婚姻或血亲关系,则给予其合理期间附具有关文件。

第六节

执行之终止及撤销

第八百一十条

执行因自愿支付而终止

一、不论在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被执行人或其它人均得支付诉讼费用及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使执行终止。

二、欲行使上述权能之人应向办事处口头请求给予凭单,以寄存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当中已确切定出之部分或经结算而确定之部分,而该部分须为未以变卖或判给财产之所得偿还者;寄存后,行使上述权能之人须向法官声请就被执行人之所有责任作结算。

三、提出声请并证明已作寄存后,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法官须命令进行所声请之结算。

四、如声请人附具请求执行之人已声明受领之证明文件或免除债务或放弃执行之证明文件,又或附具会引致执行终止之其它凭证,则无须预先寄存,而法官须立即命令中止执行程序及就被执行人之责任作结算。

第八百一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责任之结算

一、如有关声请系于变卖或判给财产前提出,则仅结算有关之诉讼费用及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尚未清偿之部分。

二、如财产已变卖或判给,则作出结算时须包括其它债权人要求清偿之债权,以便该等债权按受偿顺位及在变卖或判给之所得能足以偿付之范围内获得清偿,但声请人出具显示该等债权中之任一债权已消灭之凭证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作出结算时不包括该债权;如被要求清偿之债权须予结算且仍未订定受偿顺位,则执行程序仅为审查该等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而继续进行,且在其后方作出结算。

三、须就该结算通知请求执行之人、有利害关系之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如声请人非为前述之任一人,亦须对其作出通知。

四、声请人须寄存所结算出之余额,否则判处其缴纳所引致之诉讼费用,且执行继续进行;如声请人不预先寄存经扣除其后所作之变卖或判给之所得,并扣除以文件证明已消灭之债权后所结算出之金额,则不得再行中止执行;预先寄存作出后,须命令对增加之部分进行新结算,为此按以上各款之规定为之。

五、如系由第三人作出有关支付,则该人仅当证明其系按实体法取得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时,方可在该等权利代位。

第八百一十二条

请求执行之人舍弃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舍弃有关执行程序,则该程序终止;然而,如已就有关财产之所得订定其它债权人之受偿顺位,而该等财产已变卖或判给者,则须向该等债权人清偿其在该等所得中所占之部分。

二、如有被执行人之异议正处待决,则舍弃执行程序须取得提出异议之人之同意。

第八百一十三条

执行之终止

一、按第八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寄存所结算出之金额后,又或在上条所指情况下或证明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务经强制支付而已获清偿之情况下,于缴纳有关诉讼费用后,即裁定执行程序终止。

二、须将裁定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通知被执行人、请求执行之人,以及所提出之清偿债权要求已获初端接纳之其它债权人。

第八百一十四条

重新进行已终止之执行程序

一、如有关之执行名义涉及相继之单一给付,则执行程序之终止并不妨碍在同一程序中为支付在程序终止后到期之给付而重新进行执行之诉。

二、如要求清偿债权之人之债权为可要求履行者,且已获初端接纳透过已查封但未变卖或判给之财产之所得清偿该债权者,则该债权人得于宣告执行程序终止之判决确定前声请继续执行,以审查其债权、订定其债权之受偿顺位以及清偿其债权。

三、上述声请使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但仅涉及声请人所援引设有物之担保之财产,且声请人具请求执行之人之身分。

四、无须重新再作传唤,且可利用就继续执行之财产已进行之所有程序,但须就上述之声请通知其它债权人及被执行人。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因未传唤被执行人或对其之传唤无效而撤销执行程序

一、如执行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而其应被传唤但未被传唤,又或有理由宣告传唤无效者,则被执行人得于执行程序之任何时刻声请撤销该执行程序。

二、执行之所有程序中止后立即审理有关声明异议,如裁定该声明异议理由成立,则撤销已在执行程序中作出之所有行为。

三、即使执行程序已完结,亦得提出声明异议;然而,如自变卖时起已经过产生取得时效所需之时间,则在请求执行之人出于故意或恶意之情况下,被执行人仅有权就所遭受之损失要求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但该权利之时效必须仍未完成。

第七节

平常上诉

第八百一十六条

审理结算标的或异议标的之判决

又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一、就下列判决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a)审理结算标的之判决;

b)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但提出异议之人提供担保以阻止执行程序继续进行者除外;

c)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

二、对审理被执行人异议之标的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又或对审定要求清偿之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之平常上诉,连同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或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之卷宗上呈;因上诉仅具移审效力,故上述以附文方式作成之卷宗须与主诉讼之卷宗分开,并附同某些载于主诉讼卷宗内、对上诉属必需之文书之证明;在主诉讼之卷宗内留有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之证明。

第八百一十七条

其它裁判

一、对非为上条所规定之裁判向中级法院所提起之平常上诉,按下列制度处理:

a)在结算进行期间提起之上诉仅于最后与对裁定该结算之判决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b)对以附文方式进行之被执行人异议程序进行期间以及审定债权及订定其受偿顺位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裁判提起之上诉,按第六百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c)其余上诉于两个不同时刻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前提起之上诉,包括对查封可能提出之反对之审理,于查封终结后一同上呈;在进行查封后提起之上诉,于判给、变卖或赎回财产之程序终结后一同上呈。

二、然而,如对审理被执行人之异议或订定债权之受偿顺位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且该上诉具中止效力者,又或对审理结算之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者,则凡属第一款c项所述且系对在该等判决前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与该等平常上诉一同上呈。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八百一十八条

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

仅请求执行之人具有指定予以查封之财产之权利,而其须于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指定该等财产,但不影响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之适用。

第八百一十九条

查封之命令

命令查封及进行查封时无须传唤被执行人,但不影响对可引致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被初端驳回或对该声请须作补正之问题进行审理。

第八百二十条

对被执行人之通知、对执行之异议及对查封之反对

一、作出查封后,须同时将下列事宜通知被执行人:

a)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已提交;

b)命令查封之批示;

c)查封之进行。

二、作出通知时须告知被执行人得于十日期间内提出被执行人异议或对查封提出反对,亦得声请以其它具足够价值之财产代替被查封之财产。

三、对以上两款所指之通知,适用关于进行传唤之规定;对未作通知或通知无效之情况,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四、对执行提出异议后,如被执行人亦欲对查封提出反对,则该反对与异议一并处理。

第三编

交付一定物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一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在进行为交付一定物之执行程序时,须传唤被执行人于二十日期间内交付该物。

二、如执行系以判决作为依据,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一十八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第八百二十二条

被执行人异议之依据及效果

一、被执行人得以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中适用之部分所规定之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除此之外,亦得以其有权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对执行提出异议。

二、如请求执行之人就以取回改善费用之名义所请求给予之金额提供担保,则异议获接纳并不妨碍执行程序之进行。

三、如执行系以判决为依据,而被执行人未适时就改善费用行使其权利者,则以取回改善费用为依据提出之异议不予接纳。

第八百二十三条

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

一、如被执行人不作出交付,则交付透过司法程序为之,并为此采取搜索及其它必需之措施;关于进行查封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之情况。

二、如属须透过计算、量重或量度予以确定之动产,则司法人员于其本人在场下命令进行该等必要之工作,并将适当之数量交付请求执行之人。

三、如属不动产,则司法人员将该不动产之占有权交付请求执行之人,并将倘有之有关文件或钥匙交予请求执行之人,以及就请求执行之人对该不动产拥有权利一事通知被执行人、承租人及任何持有人。

四、如属与其它利害关系人共有之物,则透过司法程序将请求执行之人在占有权方面对该物所占之份额交予该人。

五、如执行程序旨在终结不动产之租赁,则第九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九百三十六条以及第九百三十七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房地产之交付。

六、交付有关之物后,如命令作出交付之裁判被废止,又或由于其它原因,先前之占有人恢复其对该物之权利者,则利害关系人得声请发出命令状,以便其获返还该物。

第八百二十四条

执行之转换

一、如未能寻获应收取之物,则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执行程序中依据第六百八十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对该物之价值及因不获交付该物所引致之损失作出结算,为此须作出第六百九十条第二款所指之传唤,以代替通知。

二、作出结算后,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支付所计得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其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五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第八百一十七条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经透过司法程序作出物之交付,最后方予以上呈,但须按上条规定处理因而应遵守就一定金额之执行所规定之制度者除外。

第四编

作出事实之执行

第八百二十六条

对被执行人之传唤

一、如某人有义务于一定期间内作出一事实而其未有作出,而该事实可由他人代为作出者,则债权人得声请由他人作出该事实,以及其有权获得之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又或声请给予因无作出该事实而遭受损失之赔偿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债务人以便其于二十日内以异议方式提出反对;对于以于第一审之辩论终结后已履行作出事实之义务作为异议之依据,得以任何方法证明,即使执行以判决为依据亦然。

三、接纳异议产生第七百零一条及第七百零二条所指之效果。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执行之转换

提出反对之期间届满后,又或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中止进行,而异议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欲就所遭受之损失请求赔偿,则按第八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八条

评估作出事实所需之费用及取得所计得之金额

一、如请求执行之人选择由他人作出有关事实,则其应声请指定鉴定人,以评估作出该事实之费用。

二、作出评估后,经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指定,立即查封为取得所定出之金额及有关诉讼费用之金额而必需之财产,查封后按第七百五十五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二十九条

请求执行之人作出事实

一、即使在上条规定之评估或执行终结前,请求执行之人或在其领导及监督下之第三人亦得作出有关事实,但有义务向负责执行之法院提供帐目;经请求后,对因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与提交帐目之程序一同进行。

二、对帐目提出反驳时,被执行人得指出请求执行之人作出超过其应作之事实,亦得在上款后半部分所指情况下,就迟延给付而生之损害赔偿金额之结算提出争执。

第八百三十条

向请求执行之人清偿已核算之债权

一、帐目经核准后,以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之所得清偿请求执行之人之债权。

二、如执行之所得不足以全数清偿,则继续按该条之规定处理,以支付所余部分。

第八百三十一条

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费用时请求执行之人之权利

如被执行人之所有财产已尽索而仍未能取得经评估所定出之款项,则请求执行之人在有关事实仍未开始作出时得舍弃作出该事实,并声请提取尽索所得之款项。

第八百三十二条

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

一、如执行名义中未有订定作出事实之期间,则请求执行之人指出其认为足够之期间,并声请传唤债务人于二十日内,就该期间表明其意见,其后透过司法程序订定该期间。

二、如被执行人有理由反对执行,应立即提出异议,并在异议中就上述期间之订定表明其意见。

第八百三十三条

订定期间及继后之步骤

一、作出事实之期间由法官订定,而法官须为此采取必需之措施。

二、如债务人不于所定期间内作出给付,则按第八百二十六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但第八百二十六条所指之传唤须以通知代替,且被执行人仅可于其后二十日内提出异议,该异议须以请求他人作出事实属违法为依据,或以上条所指传唤后出现之任何事实为依据,而按第六百九十七条至第六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该等事实系构成提出反对之正当理由。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不履行作出消极事实之债

一、如债务人之债务为不作出某事实,而其不履行该债务,则债权人视乎情况而定,得声请透过鉴定证明该债务未履行,声请法院命令销毁或有之工作物,就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向其作出损害赔偿,以及获支付基于或有之强迫性金钱处罚而应得之金额。

二、须传唤被执行人,而其得于二十日期间内以异议之方式,依据第六百九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提出反对;对请求销毁工作物之异议,其依据得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请求执行之人所遭受之损失。

三、如鉴定人认为有关债务未获履行,而债权人声请销毁工作物,则鉴定人应立即指出销毁工作物可能需要之费用金额。

四、如提出异议之依据为销毁工作物对被执行人所引致之损失远高于有关工作物对请求执行之人所造成之损失,则所提出之异议使执行程序于鉴定后中止进行,即使提出异议之人无提供担保亦然。

第八百三十五条

继后之步骤

一、如法官确认有关之债未获履行,则命令销毁有关工作物,而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并命令对请求执行之人作出损害赔偿;如无须销毁工作物,则仅须订定损害赔偿之金额。

二、其后,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二十七条至第八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处理。

第八百三十六条

平常上诉之上呈

对于第八百一十七条所指但不属该条第一款a项及b项之平常上诉,按下列规定处理:

a)在第八百二十七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按第八百一十七条所定之制度上呈;

b)对第八百二十八条所指执行阶段内提起之上诉,亦适用同样制度;

c)在第八百二十九条所指之情况下,于提交帐目之诉讼程序中提起之上诉,与对核准该等帐目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d)在第八百三十四条及第八百三十五条所指之情况下,该等上诉与对裁定债务未获履行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

第五卷

特别程序

第一编

推定死亡之宣告

第八百三十七条

起诉状??传唤

一、欲声请宣告推定失踪人死亡之人,须提出作出该宣告所依据之事实以及赋予该声请人利害关系人身分之事实,并指出下列之人以便对其作传唤:

a)失踪人;

b)失踪人财产之持有人,其法定代理人,以及无指定保佐人时失踪人之受权人;

c)失踪人之保佐人;

d)确定之利害关系人。

二、须对失踪人作公示传唤,公示期间为三个月,而在该期间内,诉讼程序按步骤进行,但该期间终结前不得作出判决。

三、亦须传唤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亦对其作传唤。

四、如已声请保佐且其已获批准,则宣告推定死亡之诉讼程序附属于保佐之程序。

第八百三十八条

继后之诉辩书状

一、获传唤之人得于三十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如有提出任何抗辩,则原告得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传唤之人作出答辩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抗辩之事宜作出反驳。

三、提交诉辩书状时须同时提出证据或声请采取证明措施。

第八百三十九条

提交诉辩书状阶段后之步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又或以本人传唤方式获传唤之人及不确定之利害关系人可作出答辩之期间届满后,须调查有关证据及搜集必需之资料。

二、失踪人之传唤期间届满后,须作出判决。

第八百四十条

判决之公开

一、推定死亡之宣告仅在公布推定死亡之宣告满两个月后方产生效力,而该公布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为之。

二、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后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失踪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一条

失踪人遗嘱之审理

一、上条第一款所指之期间届满后,须就失踪人有否立下遗嘱一事要求有权限之实体提供数据。

二、如有遗嘱,而其为公证遗嘱,则要求提供该遗嘱之证明,如属密封遗嘱,则命令将之启封,为此须采取措施以便该遗嘱与命令启封之批示之证明一同交予有权限之实体;密封遗嘱启封及登记后,须将有关证明附入卷宗。

三、如透过遗嘱证明原告不具有请求宣告推定死亡之正当性,则有关诉讼仅在任何利害关系人声请时方继续进行。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财产之交付

一、为交付失踪人之财产,须在检察院参与下及指定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后,按财产清册程序之步骤处理。

二、为进行财产清册程序,须传唤《民法典》第一百条第一款所指之人,以便其参与该程序。

三、传唤后二十日内,任何获传唤之人得就载于卷宗之失踪日期或最后音讯日提出反对,并指出其认为正确之日期;如有反对,则视乎有关之利益值,按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处理,为此须通知其余之利害关系人,以便其提出反驳。

四、不论有否进行财产之分割,凡认为有权获交付财产之人,均得声请立即获交付有关财产。

第八百四十三条

出现新利害关系人

一、应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得在同一程序中变更已作出之财产分割及交付,只要该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证明按照失踪人之最后音讯日,已受领财产之人中某人不应参与分割财产或受领财产,又或其应与该等人共同继承;须通知已受领财产之人作出答复。

二、作出声请及答复时,须同时提出有关证据。

三、如无作出答复,则命令作出订正,并按订正交付有关财产;如有反对,则对所需之证据进行调查后,就有关问题作出裁判,但有关证据调查工作属复杂者除外;在此情况下,须让利害关系人透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该问题。

第八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仍生存之消息

如有失踪人仍生存及现居处之消息,而该消息系有根据者,则通知失踪人其财产已交付予其继承人及其余因其死亡而受益之人。

第八百四十五条

失踪人返回

一、如失踪人返回或有失踪人之音讯,且其请求归还财产者,则应于作出有关交付之程序中提出声请,请求向有关财产之拥有人或占有人作出通知,以便其于十五日内返还有关财产或否定声请人之身分。

二、如声请人之身分未被否定,则立即交付有关财产。

三、如声请人之身分被否定,则声请人须于三十日期间内证明其身分;被通知之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作出反驳;经采取在诉辩书状中声请之证明措施及采取其它必需措施后,须作出裁判。

四、失踪人有权取得转让有关财产所得之价金,而该价金须于交付该等财产之程序中,按第六百九十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结算。

第二编

禁治产及准禁治产

第八百四十六条

起诉状

在声请宣告某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之起诉状内,原告应说明能显示出应禁治产之人或应准禁治产之人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之事实,并依照法律之准则指出应为亲属会议成员之人及应行使监护权或成为保佐人之人。

第八百四十七条

诉讼之公开

一、如起诉状具条件继续获处理,则法官命令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贴告示及刊登公告,而告示及公告中须载明被声请人之姓名及诉讼之标的。

二、如被声请人之居所在澳门,亦须张贴一份告示于其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

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告示及公告中所载之被声请人姓名。

第八百四十八条

传唤

一、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于三十日期间内答辩。

二、不得以邮递方式传唤,但诉讼系以应准禁治产之人出现挥霍情况为依据者除外。

第八百四十九条

被声请人之代理

一、如因被声请人不能接收传唤,以致未能对其作出传唤,又或虽已按规则向被声请人作传唤,但其未于答辩之期间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者,则向可能被指定为监护人或保佐人,但非为声请人之人作出传唤,以便其以特别保佐人身分作答辩;如无答辩,则适用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二、如被声请人或其特别保佐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而检察院非为声请人,则检察院可辅助参加有关诉讼程序。

第八百五十条

诉辩书状

如有答辩,则继续提交在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容许提交之其它诉辩书状。

第八百五十一条

初步证据

如属禁治产之诉或非以挥霍为依据之准禁治产之诉,不论有否提出答辩,于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均须对被声请人进行讯问,并实行鉴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讯问

讯问旨在查明被声请人是否无行为能力及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并于原告、被声请人之代理人及指定之鉴定人在场下由法官进行,而任何在场之人得建议发问某些问题。

第八百五十三条

鉴定

一、讯问后,尽可能立即对被声请人进行检查;如可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经口述将鉴定之结论作成纪录;如未能立即作出肯定之判断,则定出提交报告之期间。

二、在指定之期间内,鉴定人得继续在适当地方进行检查,亦得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如认为有需要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在鉴定报告中应尽可能明确指出被声请人患有何种疾病、其无行为能力之程度、开始无行为能力之可能日期,以及建议之治疗方法。

四、在该诉讼阶段不得再作第二次检查,但鉴定人之间未能就被声请人无行为能力之情况达致肯定之结论时,须听取原告之意见,而其得促成在专门机构进行检查,但须负责支付有关之开支;为进行上述检查,得许可将被声请人送入该机构一段必需之时间,但该期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八百五十四条

讯问及鉴定后之步骤

一、如对被声请人进行之讯问或检查能提供足够之数据,且无人就有关诉讼提出答辩,则法官得立即作出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宣告。

二、在其它情况下,继续进行通常宣告诉讼程序中后于提交诉辩书状阶段之步骤;如在调查阶段命令对被声请人再进行检查,则适用关于第一次鉴定之规定。

第八百五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在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原告或应被声请人之代理人之声请,在同一程序中,按《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

二、对宣告临时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该上诉立即分开上呈,但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六条

判决之内容

一、不论请求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宣告确定性或临时性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判决须尽可能定出开始无行为能力之日期,亦须确认或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以及在有需要时确认或指定保佐监督人;如应听取亲属会议之意见,则召集该会议。

二、如属准禁治产之情况,则判决内须详细列明应经保佐人许可或应由保佐人作出之行为。

三、如在平常上诉中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则下送有关卷宗后,在第一审法院指定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或保佐人及保佐监督人。

四、对事实事宜作裁判时,法官应考虑所有已获证明之事实,即使该等事实非由当事人陈述者亦然。

第八百五十七条

平常上诉

就判决或上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平常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八百五十八条

判决确定后之步骤

一、判决确定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a)如宣告禁治产或按《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宣告准禁治产者,则在同一卷宗内列明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财产;

b)如无宣告禁治产,亦无宣告准禁治产,则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地方张贴告示,以及在曾公示提起有关诉讼之报章上刊登公告,让人知悉该事。

二、监护人或保佐人得在判决确定后,声请按民法之规定撤销被声请人自刊登第八百四十七条所指公告起所作之行为;将声请以附文方式并入卷宗后,须传唤有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并按简易宣告诉讼程序处理。

第八百五十九条

被声请人死亡后诉讼继续进行

一、如被声请人在诉讼进行期间死亡,但其系于被讯问及检查后死亡者,原告得请求继续进行诉讼,以便证实指称无行为能力之情况是否存在,以及于何日开始无行为能力。

二、在上述情况下,无须进行确认死者继承人资格之程序,仅针对在诉讼中代理死者之人继续进行有关诉讼。

第八百六十条

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终止

一、请求终止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声请,须透过并附于宣告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讼程序卷宗之附文方式提出。

二、该声请附入卷宗后,须按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八百四十七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处理,并通知检察院、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诉讼中之原告及被指定代理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之人,以便提出反对。

三、基于有关之无行为能力人所出现之新情况,得以准禁治产代替禁治产,或以禁治产代替准禁治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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