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地区刑事简易程序比较研究

作者:柯葛壮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资料来源:诉讼法论丛第2卷 法律出版社1998年

目次

一、港澳台地区简易程序的特色

二、我国大陆和港澳台简易程序之异同

三、我国大陆简易程序中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1996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简易程序。 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改革和进展,对于减轻审判负担,提高司法效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简易程序的设立,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来讲,尚属新生事物,在具体运作上缺乏成熟的经验,也存在一些争议问题,有待进一步探索和改进。本文试在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范围内对刑事简易程序作些比较研究,提出一些个人浅见,以供法学界和法律实务部门参考。

一、港澳台地区简易程序的特色

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虽属不同的法系,但都有各具特色的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也不乏可供借鉴之处。

(一)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

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主要表现为简易判决,系吸收德国、日本的处罚令变化而来。其最大特点是,既无需按通常审判程序开庭审理,也不像我国大陆那样,按简化的程序开庭审理,而是根本无需开庭,甚至无需提讯被告,即可直接作出有罪判决。详言之,有如下特点: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比较严密,不易发生争议。其范围从两方面加以界定:一是明确规定必须是“台湾刑法”第61条所列各罪之案件;二是明确规定实际处刑以拘役或罚金为限。而第61条所列各罪,主要是指最重本刑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但有6种犯罪除外①)和4种最重本刑为5 年有期徒刑的犯罪。②因而适用简易判决,实际上受法定刑和宣告刑的双重限制,范围比较明确、界限较为严密。

2.在案件的证据要求上,不强求必须有被告自白。被告在侦查中已作出认罪供述的,固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使未作出认罪供述,但依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犯罪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3.必须经检察官声请或同意。适用简易判决,一种为检察官审酌案件情节后主动向法院声请适用简易判决;另一种为检察官原以普通程序起诉,法院审查后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则征得检察官及被告同意后,才可适用简易判决,而检察官之同意,则视同前一种之声请。

4.被告在侦查中供述犯罪的,可请求检察官声请适用简易判决,并可向检察官表示愿受处刑的范围。检察官可据以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意见(限于拘役或罚金)。被告未作过这一表示的,在审判中可以向法院表示,检察官也可以向法院提出具体量刑意见。这是台湾1990年新增订的规定,溶合了西方“辩诉交易”的成份。

5.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判决的范围和条件,则可立即作出有罪判决,包括处刑判决和免刑判决,而不需要开庭审理、举行辩论、调查等等,但必要时可讯问被告。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其他不宜适用简易判决的情形,则改作普通程序审理。如果案件应作出无罪判决或免诉、不受理、管辖错误等判决,也不能适用简易判决。

(二)澳门地区的简易程序

澳门《刑事诉讼法》针对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设置了三种不同形式的简易程序,并统称为“特别诉讼程序”,从而构成灵活多样、轻重有序、多种形式并存的特色。

第一种为“简易诉讼程序”,它适用于被司法或警察机关当场拘留的现行犯,且为最高只能判处3年以下徒刑的轻微犯罪案件。

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一般均必须在拘留后48小时内展开听证,但如有特殊情况,例如为保障辩护或调查取证有充足的时间,也可在拘留后30日内开始听证。警察机关拘留现行犯后应尽快移送检察官,检察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简要讯问后,如认为适宜采用简易诉讼程序,则尽快提交法院。简易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由法官独任审判,具体程序、方法,可尽量简化,只要能保证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可简化到最低的必要限度。尤其是拘留现行犯所作的实况笔录,即可代替正式的起诉书,检察官在法庭上只要宣读笔录,就视为提出控诉。法官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不符合法定条件或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则有权随时改用普通程序。澳门《刑事诉讼法》还特别规定,作案时未满18岁的人,不能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审判。

第二种为“最简易诉讼程序”,其适用的犯罪案件比前一种更轻微,限于最高只能判处2年以下徒刑,或者属于只能判处罚金的公诉案件, 并且检察官认为该案件的具体量刑只能是罚金或非拘留性质的保安处分。

该种程序的简易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检察官无需提出正式的起诉书,而只向预审法官提出书面申请,并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限于罚金或非拘留性质的保安处分)。但在提出申请前,检察官应听取被告人、被害人、检举人的意见。这与台湾的检察官求刑制度相似,也带有“辩诉交易”的色彩。其二,预审法官如果同意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则在开庭时询问到场的被告人、被害人、检举人等是否接受该处罚,若有人不同意,则改采其他诉讼程序;若都表示同意,则预审法官命令记录在案之后,即可作出处罚批示,而这种批示的效力等同于有罪判决。

第三种为“轻微违反诉讼程序”。所谓“轻微违反”,实质上是一种尚未达到犯罪程序的违法行为,相当于大陆刑法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况。所不同的是,大陆刑法对此种行为作无罪处理后,不再适用刑罚;而澳门《刑法》对“轻微违反”,虽不视为犯罪,但仍可适用刑罚(限6 个月以下徒刑或罚金)。

轻微违反诉讼程序的主要特点是:违反人如自愿交纳罚金,案件就不再起诉;如逾期没有交纳罚金,则移送法院审理;法院审理时采用简便的程序和方法。

轻微违反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其一,由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目睹或发现轻微违反,此时,该公务员即可制作实况笔录,并通知违反人在指定的地点、期间自愿交纳罚金,其期限为15日,数额为法定范围内的最低额。若期满未交纳,则将该实况笔录直接移送法院,该笔录的效力等同于起诉书。其二,由他人检举获悉轻微违反,此时,则须依法进行侦查,侦查后认为有轻微违反,再通知违反人自愿交纳罚金,交纳的期限、数额与上述相同。逾期未交纳罚金的,案件则移送检察院,由检察院视情决定是否起诉。不论上述哪一种情况,如果案件已移送到法院,则在开庭审理前违反人还有一次自愿交纳的机会,此时,罚金也以最低额交纳,但要附加交纳最低额度的司法税和诉讼费用;如违反人仍未自愿交纳,则法官以简易的方式予以开庭审理。

(三)香港地区的简易程序

香港刑事诉讼制度受英国法律传统的影响,其简易程序的最大特点是采有罪答辩,被告人如当场认罪,也不提出任何反对理由,法官即可作出有罪判决。在香港,大多数轻微罪案均由裁判司依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裁判司的权力只能判处 2年徒刑以下或罚金10万元以下的刑罚,故由裁判司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也只能限制在这一处刑范围之内。按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也就称为“简易程序罪”。但在香港,并非只有“简易程序罪”才适用简易程序,其实所谓按通常程序审判的公诉罪,也有“公诉罪”和“可循简易程序审判之公诉罪”之分,即使是由高等法院审判的严重犯罪,也同样采用有罪答辩,在被告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下,就不再召集陪审团听证,而只需听取辩护律师求情和被告最后陈述,法庭即可依法判决。因而在公诉程序中因无罪答辩和有罪答辩所引起的审理程序也有很大的繁易之别,也可以说,公诉程序中掺和着相对的简易程序,当然这与裁判司的简易程序是完全不同的。

香港简易程序中一种更具特色的简便方式,就是书面认罪。对于某些轻微犯罪,被告人在收到法院传票后,于审讯前就可表示认罪,此时只要向裁判司递呈认罪书即可。认罪书应写明事实,并可提出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裁判司对于被告人应否亲自到案受讯,有绝对决定权。裁判司接受被告的认罪书后,就可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不经审讯,直接依据被告的书面认罪而作出判决,就像被告已出庭应讯一样。此时,裁判司有权判处的刑罚仅限于2000元以下罚金,而不包括监禁刑。如果裁判司认为应判处更多的罚金或者监禁刑,则应传被告出庭应讯。

二、我国大陆和港澳台简易程序之异同

(一)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有简易程序,但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简易程序比较单一。

澳门规定的简易程序共有3种, 每种程序中视不同情况又可分为多种处理方式,因而形式多样,比较灵活,能适应多层次的需要。香港的刑事诉讼程序,其实也包含不同层次的简易程序。由裁判司管辖的轻微案件所适用的简易程序是一种典型的简易程序,但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辖的性质较严重的公诉罪所适用的诉讼程序中,也视案件不同情况而分别采用法官独任审判制和陪审团审判制、开厅听证程序和不开厅听证程序等不同的审判方式。在裁判司的简易程序中,又可分为书面认罪程序和开庭审讯程序。这种多层次程序的设置,具有更大的简便性、灵活性,可更大程度地节省时间,提高效率。

(二)我国大陆的简易程序只审理犯罪案件,对轻微违法案件,不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也不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而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规章等予以处罚。

台湾的简易判决也只适用于犯罪案件,并且还必须是宣判有罪的案件,如宣判无罪,则不能适用简易判决。但澳门的轻微违反诉讼程序,则将违法案件也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香港的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轻微犯罪案件,但有许多在大陆法系看来仅属违法而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在香港也作为犯罪而适用简易程序。例如香港《简易程序治罪条例》规定,诸如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大小便、高声叫卖、强行乞讨等妨害公共卫生、公共秩序之类的行为,也在简易程序治罪之列。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审判机关不尽相同。

我国大陆和台湾,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都是同一基层法院,没有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而澳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法院是分开的,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为预审法院的预审法官,如需要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则需移送普通法院审理。香港的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裁判司审理的轻微案件,尤其是还设有特别裁判司,专门处理一些日常违法案件,如小贩摆卖违章的案件或轻微的交通违例案件等。

(四)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地区的规定基本上都限于简单的、轻微的案件,但案件的轻微程度各有不同,范围大小不一。

我国大陆限定的案件范围是“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案件。这里的“可能判处3年以下”,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因而对于任何犯罪,不管其法定刑多高,只要实际上可能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即属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而台湾的简易判决只适用于“台湾刑法”第61条规定的犯罪,不仅最高法定刑一般限于3年以下,并且实际判刑必须是拘役或罚金。 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的,限于最高法定刑3年以下, 并且还必须是被拘留的现行犯;适用最简易程序的,限于最高法定刑2年以下, 并且还必须是实际处刑仅为罚金或非拘留性质的保安处分。香港的简易程序,由于裁判司的权力只能判处2年徒刑以下或罚金10万元以下的刑罚,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也就不能超出这一处刑范围。

(五)在适用条件上,我国大陆的《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并未禁止适用简易程序,而澳门《刑事诉讼法》则明文规定:如被告行为时未满18岁,则不采用简易诉讼程序进行审判。

但相同的是,适用简易程序都要经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如“台湾刑事诉讼法”规定须经检察官声请或征得检察官的同意;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嫌疑犯进行简要讯问后,如认为适宜,则立即或在最短时间内将嫌疑犯提交有权限审判该案件之法官。如检察院有理由认为简易诉讼程序审判之各期间将不能获得遵守,则决定以普通程序进行审判。这就意味着是否适宜以简易程序进行审判,是由检察院决定的。至于最简易程序,也是由检察院申请预审法官采用的,而申请也意味着同意并建议。

(六)在审判程序和方式方法上都体现了简便、灵活的精神。

如我国大陆和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独任审判、简化法庭调查和辩论的程序、不受普通程序规则的限制等等。但我国大陆和港澳台在具体规定和简易程度上又存在较大差别,尤其是我国大陆和港台的简易程序主要是指审判阶段而言,并不涉及审判前的侦查、起诉阶段。而澳门的简易程序,不仅简化了审判程序,并且影响到起诉甚至侦查阶段,从而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缩短、加快,简易程度和效率更高。如澳门《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进行拘留机关所作的笔录,即可代替正式的起诉书,检察机关也无须审查起诉和制作起诉书等。除特殊情况外,从被告被拘留到移送法院审判,仅为48小时。在最简易诉讼程序中,只要被告表示认罪并同意接受处罚,法官即可作出相当于判决性质的处罚批示而告结案,而不必再开庭审理。

单就审判程序而言,台湾的简易判决也不失为一种快速、简便的方式,它无需任何开庭审理形式即可作出判决,甚至无需讯问被告。香港简易程序的简便性,除了被告到庭后作出认罪表示,法官即可作出判决外;被告在被传唤时即可提出认罪书,法官根据该认罪书也可直接作出判决,从而使结案速度又提前了一大步。

三、我国大陆简易程序中几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

我国大陆可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在法定刑上未作任何限制,仅在实际宣告刑上限于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范围与港澳台的规定相比,显然宽泛得多。 从条文字面而言,任何犯罪,即使象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抢劫、强奸、黑社会等性质严重的犯罪,只要实际处刑可能在3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换句话说刑法规定的全部犯罪,只要其情节轻到可能判处3年以下,均可适用简易程序。 这与简易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犯罪的指导思想似有不协调之处。1994年9 月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明确指出:“简易审判只适用于轻微罪行”。笔者认为,轻微罪行,不仅是指犯罪情节轻微,并且犯罪性质(罪名)也属轻微,像杀人、放火、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即使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比如是从犯、犯罪未遂或自首等,可能判处3 年以下(包括3年),也不宜视为轻微罪行,这是由其行为的质的规定性所决定的。 而港澳台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的处理就比较妥当,一般都是通过法定刑或管辖权将适用范围控制在轻微犯罪内,其实际适用结果为轻微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而祖国大陆的实际适用结果,则可能是严重犯罪中量刑轻的案件。

为此,笔者认为,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性质严重的犯罪,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尤其是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上的犯罪,应绝对予以排除。 因为这类犯罪主观恶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其究竟是否应判处3年以下, 应按普通程序由法庭予以严格审查证据,以免重罪轻判。

(二)关于公诉人不出庭的问题

我国大陆《刑事诉讼法》虽只规定一种简易程序,但实际上包含公诉人不出庭和公诉人出庭两种形式,在具体操作上应加以区别。该法第175 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法庭。”公诉人不出庭,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我国大陆简易程序的一项特色规定,与港澳台的规定相比有很大的不同。

台湾地区实行的简易判决,省却了开庭审理程序,控辩双方均无须到场,故不存在检察官是否出庭的问题。澳门的三种简易程序,虽各具特色,有较强的灵活性、简便性,但法院若举行简易的开庭听证程序,检察官无一例外,必须到庭。香港的简易程序,除被告人在传唤时作出书面认罪,法院可不开庭作出判决外,凡决定开庭审理的,控方也均须出庭,如控方不出庭,法院则将作出推迟审理或驳回起诉的决定。

公诉人不出庭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庭审程序和方法必然与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较大的差异。由于公诉人不出庭,就难以实现其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也无法开展相互质证和辩论程序,原正常程序所预期的保障功能也可能大打折扣,错案的风险有所增强。为此,其案件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下有更严密的控制,使其与公诉人不出庭相适应,而在审判程序和方法上,则应比公诉人出庭的情况更快速、简便,以尽量避免损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利益,又尽可能提高司法效率。

笔者认为,在与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不相抵触的情况下,也可适当参考、借鉴港澳台的一些经验和做法。首先,公诉人不出庭可考虑具备如下条件:( 1)案件范围限于检察机关建议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或者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应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实刑的,则以公诉人出庭为宜。(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被告人在侦查、起诉阶段已供认不讳,认罪服法,愿意接受简易程序审判和处罚。

其次,在庭审方式上,因公诉人不出庭,可由法庭书记员代为宣读起诉书。宣读后,被告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和辩护。如果被告人表示认罪,即可省略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直接作出有罪判决。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7 条但书规定,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如果被告人当庭翻供或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或情节提出异议,影响审判员正确判断的,则应中止审理,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利进一步查清事实真相。

(三)关于“辩诉协商”的设想

由于公诉人不出庭而使审判程序简化到无需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因而仅有辩护律师的单方出庭,就往往成为摆设。在此情况下,辩护律师作用的发挥,相应地也需要有新的渠道、新的舞台。这方面已有观点提出,辩护人可以不出庭,但应当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送交人民法院。③无疑,这是很具革新精神的。笔者设想,除此之外,其辩护职能应重点前移到起诉阶段,为与公诉人不出庭的简易方式相配套,可考虑允许进行一种带有“辩诉交易”色彩的辩护活动,即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在不牺牲法律的威严和公正,也不损害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一方面可建议和规劝被告人放弃纠缠个别证据和枝节问题,作彻底的认罪供述,自愿接受简易程序审判和处罚,以求得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在起诉阶段提出全面、详尽的辩护意见的同时,可与检察官就具体适用的程序及量刑范围进行协商和讨论,包括进行合法的求情,以求得配合与协作,减少摩擦,增进效益。如果辩诉双方协商不成,则应采取公诉人出庭的方式进行审判,以便让辩诉双方的意见在法庭上充分展示和交锋,由法官作出公断。这种庭前辨护活动,不妨称之为“辩诉配合”或“辩诉协商”,以区别于西方的“辩诉交易”。上述《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曾提议各国立法机关在实行简易程序中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质的方法。而“辩诉协商”正是一种自愿的合作方法。实行这一方法,不仅具有其程序改革上的意义,并且这种合法的、公开的、摆上桌面的协商和求情,也有助于消除或取代私下说情及权钱交易,是司法领域反腐败的又一有效措施。

(四)关于开庭前的审查

法院在作出简易程序决定前,首先要对案件进行审查,以察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那么这种审查应为实体性审查还是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应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还是仍按普通程序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对此问题,因立法缺乏明文规定,而最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意见也不尽一致,④使实际操作不无疑惑。

笔者认为,既然称为简易程序,那么无论开庭审判程序还是开庭前审查程序,都应体现简易性,以实现方便诉讼、减轻负担的目的。因此,在简易程序中,开庭前审查不宜比普通程序搞得还要复杂,主要也应限于程序性审查,检察机关起诉时,无须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而只要提交足以说明案件符合简易程序的条件的有关材料即可。如果按普通程序,只需花半天时间开庭就可查明的简单案件;而按简易程序,反而在开庭前审查就花去半天时间甚至一、二天时间去查阅全部卷案和证据,岂非不如不适用简易程序更省时省力。

在台湾,由于普通程序本就规定提起公诉采卷证移送主义,故其简易程序中也移送全部卷证,既不与普通程序的规定相矛盾,且工作量也不会少于普通程序。在澳门,开庭前审查与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有不同,系采预审制度,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的一大区别是:在普通程序中,正式开庭前要进行预审,而在简易程序中却省却了预审,也就是说,简易程序不仅简化了开庭审判程序,同时也简化了开庭前审查程序。这种两头简化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

具体而言,开庭前审查仍应主要从形式要件上审查案件是否适宜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在起诉时,除仍依照普通程序移送起诉书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外,根据简易程序的特点,还应补充提交下列材料:(1 )检察机关建议书;(2 )被告人认罪书(包括愿意接受简易程序审判和处罚的意思表示);(3 )如被告已委托辩护律师则须附辩护律师意见书(限于作有罪辩护并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于齐备上述材料的法院即可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至于实体问题,仍可留待开庭审理时解决,而无必要在开庭前审查。因为,被告当庭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实体问题就无须再作审查,审判员即作出有罪判决;如果被告当庭翻供或律师改作无罪辩护或另发生新的情况影响继续进行简易程序的,则实体问题可改用普通程序来审理查明,也无须在开庭前审查。

注释:

①除外的6种犯罪是指“台湾刑法”第132条第1 项(公务员故意泄漏秘密罪)、第143条(有投票权人受贿罪)、第145条(诱惑投票人罪)、第186 条(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炸药、军火罪)、第272条第3项(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预备犯)及第276条第1项(过失致人死亡罪)之罪。

②这4种犯罪是指“台湾刑法”第320条之普通窃盗罪、第335 条之普通侵占罪、第339条之普通诈欺罪及第349条第2项之赃物罪。

③参见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216条。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试行)》第207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 应当随案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1997年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71 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按照本规则第248条的规定办理”。而第248条的规定即指按照普通程序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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